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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1
中西文化中“人与天”思想的比较对民法精神的影响儒家和道家是统治中国两千年思想潮流的两派,在传统文化中,人与天的关系贯穿整个文化长廊,二者在天人观念上的观念比较一致,但是他们的处事原则却大相近庭。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主张“知天命,尽人事”“天人合一”对待人生是“积极人世”的态度,而以老子为代表的道家“与天地同休”的思想,对待人生是“消极遁世”的态度。其中儒家传统思想在汉代董仲舒的发展下,得到了统治者的青睐,被后世称为显学,他中国的影响远远超越道家的影响,是道家无法比拟。相应,对中国民法精神而言,儒家的“天人合一”思想对它的影响与西方截然不同。儒家思想否认人的独立性。“天人合一”的思想是用来说明“人”对“天”之依赖关系,人遵循天道自然的规律,就必须按照天道规律来办事,如果违反“天”,则人“不祥”这种思想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成为人类生存思想的核心部分。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使得人在哲学中的本体地位发生了置换或覆盖,影响了人对生命的理解,认为推动历史前进的不是依靠人力,而全部依靠天命、天运、天道。所以人在自然中的地位也就处在下位,丧失了作为万物之灵的本体地位,成为受“天”主宰的受限主体。与此不同,在西方文明中,人的主体地位或者人的独立性通过两种古老文明的影响下最终成立:一是古希腊学家对人的自然本性的阐释,二是在希伯来文化中,《旧约》中“创世纪”把“人”和“神”分开,上帝把人逐出伊甸园后,人才获得独立的个性。人获得独立后,人敢于征服自然,敢于违背“天命”形成了独立的自然法人格。
民本思想与人本主义在民法中的体现大致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主要体现的是义务本位和团体本位,在民法中说的是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实际上,人们对待这个问题存在着三种误解:第一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误解;认为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文化是压抑个性、泯灭人性的罪魁祸首。第二,对西方文化的误解。人们大多认为西方文化就代表了“人性解放和个人自由”。第三,对现代化的误解。人们认为现代化便是“金银满钵、锦衣玉食”。人们的思想潜意识地认为中国传统文化就是“专制主义、集体主义”,西方文化则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现代化就是“功利主义、拜金主义”。其实这种想法是及其片面的,首先,孟子早就提出“民贵君轻”,强调凡是要以民为本;墨家的墨子提出“兼爱”;道家的老子和庄子提出“无为”的大同世界,目的在于倡导人人平等。可以看出,即使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人们大多重视的是集体本位主义,但还有倡导“人本”的光芒。片面地用工业时代西方的民法精神来评价我国的传统民法文化,无疑是没有根据的。
和谐文化与西方辩证思想在民法中的体现自从人类社会产生开始,贫困、灾害、战争、剥削、压迫等现象便伴随着人类发展而产生,有了阶级的产生,剥削就会出现,有了剥削就会有压迫,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现状,出现战争,而人是向往幸福和平的生物体。自古以来,我国便一个传统的农业性质的国家,悠久传统的自然经济让农民们感受到自然、天的伟大,意识到自己是无法违背天的旨意,所以产生了“天人合一”的思想,正如先生所言:“农业的帝国是虚弱的,因为皇权并不能滋长壮健,能支配强大的横暴权力的基础不足。”由此,在一定程度上,真正支撑这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的是一种暗合文化和相应的意识形态的结合。以儒家为主的传统思想统治成为中华民族两千多年的正统思想,折旧思想正好迎合了农民所期望的生活方式和思想意识,真正做到了“天人合一”。在西方,柏拉图早在2000年前就完成了“理想国”的设计,“理想国”就是一个高度民主与平等的和谐社会,各司其职、协同合作就像人的手指头一样在这样社会里运行,德国著名哲学家、美学家黑格尔也曾阐释了,和谐是每个因素在行动中协调统一,在这种“和谐”中,并不排除本身存在的差异和对立。他还表明,“和谐”是一种“同一”,即无矛盾不和谐,这深刻的影响着传统的西方法律思想。在这种“和谐”观念的影响下,和谐既是传统文化的精髓,是中国民法的出发点。
礼乐文化与现代民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中国礼乐文化制度是强调亲属朋友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国传统文化重视人与人之间要互相帮助。在我国建立的民主法治中,法律的基础是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基石。中国的传统美好道德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结晶,中国传统文化最大的特点是“以德治国”。“仁、义、礼、智、信”是儒家核心的价值理念,其中“仁”就是长久不变的真理和价值。虽然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没有形成成文的民法典,但是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义”便是现代民法原则中的公平正义,“礼”对应的是“公序良俗”,“信”对应的是“诚实信用”传统的礼乐文化完全与现代民法原则一一对应。“公平正义”是指在以人类真善美为基础的价值理念和永恒意志,其对面是邪恶偏私,邪恶偏私带来的是“个人主义”;“公序良俗”是指和谐幸福的团结秩序,其相反面是恣意妄为,恣意妄带来私权主义;“诚实信用”是指归仁向善的个人品德,其相反面是欺诈背信,欺诈背信带来绝对自由主义。中国民法的真正法制化需要把上面提到的传统道德精神始终实施到底,修定民法典的首要任务并不仅仅是对法律体系的搭建,更重要的是对传统文化的学习和利用,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发展的重要基础。
中国民法的发展之路是“以人为本”的写照保障人的价值,崇尚的人的精神是中国民法典发展过程的第一个特点。现代的社会是人更加自由,提升自己全面发展的时代,是最大限度发挥人的创造性的时代,是更好实现人的价值的时代。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人法,把保障人的权利作为根本,始终坚定不移地发展“以人为本”,把人的价值摆在民法典的中心,法典中的每个条文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比如,民法加大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极、隐私权、信用权和人身自由权保护力度;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民法要针对利用信息技术侵犯个人资料和隐私权的现象,建立并完善法律保护墙,适应时代的变化,更好的保障人的利益,实现人的价值。
中国民法的发展之路是反映时代精神的历程中国民法的发展受到中西文化的影响,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蕴含着自古至今优秀民族留下美好文化,所以,中国民法是一部包函以人为本、和谐统一的具有科学辩证方式的民事法典,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民事法律的集合。中国民法的发展顺应时代精神,反应时代精神的文化宝库。未来的发展更要吸取各国民法的优点,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修订出反应时代精神的民法。
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2
规模大、效率高
来自全国各地(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代表、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代表、一线法官代表、专业律师代表、企业及专业媒体代表等共500多位知识产权法学相关人士参加了本次盛会。暨南大学胡军校长、中国法学会张文显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参加了本次活动并分别致辞;北、上、广三家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同时亮相并作主题演讲以及众多知识产权专业法官的“组团”参会,成为本次活动的最大亮点。
由会长会议、理事会会议、开幕式、主论坛和十二个分论坛构成的本届年会,从9月18日傍晚开始至9月20日中午结束,期间还嵌入青年学者优秀论文颁奖和专业委员会揭牌两个特设仪式环节,整个议程紧凑而高效。正如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教授所言:“广州年会,可谓自研究会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年会。”刘春田教授对暨南大学给予本次大会的支持表示感谢,同时盛赞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的会务安排与接待工作成效。
话题多、涉猎广
本届年会的会长会议与理事会会议通过了几项重要决议:增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宿迟院长与中国人民大学郭禾教授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增设知识产权法院专业委员会、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及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同时选定位于重庆的西南政法大学为2016年年会的承办单位。
年会的论坛部分在仅仅围绕着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修改与实施、知识产权法学基本理论展开探讨的同时,还增设了知识产权运营、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及游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等产业性、实践性问题的专项讨论。其中有关知识产权法院体制与审判制度创新的相关问题,成为本次年会上的最大热点,包括示范案例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作用、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职能定位、法官名额制度下的法官助理制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证据规则思考等具体话题备受关注、并引发热烈地讨论。另绕《民法典》编撰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位阶与作用等话题的讨论,也被知识产权理论界极度重视和广泛参与。
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3
物权属于民事权利,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在一定时期起了巨大的作用,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是人们经济交往中的稳定剂,但是它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物权法定原则既无充分的理性基础,又存在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它无法容纳立法时遗漏的既存物权,同时也无法容纳民事主体根据新的获利机会所创造的新型无名物权,这意味着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完美的。物权立法应该为人的潜能与物的效用的最大发挥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与制度保障,否则被人们看好的最大程度上推进经济发展的物权立法就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物权法对物权种类不应采取封闭主义原则,物权种类应该是开放性的,才更加符合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才能更加促进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主张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解决问题,这在对法运行中法的安定关注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物权法定;必要性;局限性;缓和
物权法定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出现是物权法中的一大亮点。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利也有弊。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一方面被普遍遵守的同时,另一方面又饱受质疑,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它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稻本洋之助,1983)。即除民法和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直接的立法宣示,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来,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严格由法律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按照各国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1.类型强制。指物权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法律仅承认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不承认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类型,它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内容固定。指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而且,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也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释(Wien:VerlagOsterreich GmbH, 2003)。3.效力法定。指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确定。物权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优先效力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们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4.公示方法法定。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则物权的变动无效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中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它通过法律限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但立法者受当时社会物质文化状况的限制,再加上本身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的有限,很难将当时已经存在和以后可能出现的物权种类全部在法律中加以归类。社会并不是以人们的逻辑推理和预见向前发展的,相反,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的(李清亮,2009)。物权法定原则严格的遵循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
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之处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创造力,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徐静,2007)。长此以往, 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使现行物权法继续运行下去便违反了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物权法来调整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
三、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出现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运用中所出现的诸多缺陷。
(一)克服了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
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与范围也不断进行更新。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迫切要求能为自己带来利益和效益的新的经济现象和形式能为社会所接受,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佘俊臣 ,李风.,2008)。然而由于受当时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法律所规定的东西毕竟是有限的,毕竟是不完全的,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事物的发展,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有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才能克服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现实中新出现的社会现象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物权,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下才能得到保护。即使新兴的物权没有在立法当时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它依然能够凭借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包容性和弹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发展和完善。
(二)解决了法的稳定与法的变通之间的难题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应采取将“法”广义解释的方法,使缓和法定之“法”包括司法解释、习惯法等。使得在维持物权法稳定性的基础上,同时包容了新的物权的产生。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新物权类型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同时又承认一些符合条件的新物权的存在,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原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我想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四、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途径及对策
(一)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途径
1.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
适当扩大物权法定之“法”的范围,将“法”扩大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事项是极其广泛的,它涉及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所以由行政法规承认某些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可以较大程度上弥补物权法定原则所存在的缺陷,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从而解决现实与法律的冲突。
2.承认习惯创设的物权
习惯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凭借自己经验摸索出来的,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模式。它的形成对人们的生活有利,人们都愿意遵循,所以法律应该是顺着民意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人们自己在生活中形成的并愿意接受的习惯,而不应当违背民意,为人们的自发创造和发展设置障碍。
(二)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对策
1.注意对非法定物权的立法研究和适用
非法定物权虽然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在有些法律和法规中是有规定的,有的已经规定了它们的基本规则和适用方法。对于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特别加以研究和注意适用,从而做到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2.注意加强对物权法理论的研究
民法理论研究工作者当特别注意对《物权法》没有规定的非法定物权加强理论研究,详细描述这样一些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确定这些非法定物权的具体规则以及保护措施,从而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和规则体系,。这种新型物权在欠缺相关法律规定时,民法理论工作者成熟完善的研究可以为司法提供帮助,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参考。
3.注意在司法活动方面的经验积累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非法定物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总结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积累的审判经验,运用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这样能够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杨立新,2007)。
4.加强立法机关的研究和总结
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形成完善的体系,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例如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将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进去,使之成为典型物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样也能解决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的冲突,使法律逐渐朝着时代步伐的方向前进。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律和现实的冲突。
参考文献:
[1]稻本洋之助:《民法(2)》。日: 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第52页.
[2] Martin Binder. Sachenrecht[M]. Wien: Verlag sterreich GmbH, 2003.
[3]李清亮.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9(2).
[4]徐静.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必要性和局限性[J]. 前沿 , 2007(11).
[5]敬从军.物权法定主义存废论[N].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04 (2).
[6]佘俊臣 ,李风. 试论物权法定之缓和[J].法学论坛 , 2008(3).
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4
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__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该规定与《物权法》及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大大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江苏省高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均对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进行了具体的适用性规定,更有温州市、南通市、淮安市、上海市的等基层法院利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见诸报端,这意味着运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拉开司法实践的序幕。对此,文章拟以现有民间借贷环境为视角,综合分析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状况以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间借贷环境分析
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例来看,20__年-20__年三年间此类案件数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达24%以上,民间借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面积的滋生又很快倒闭,老板的"跑路"造成广大人民倾家荡产甚至血本无归。笔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诚信缺失
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在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来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再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有的当事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有的当事人许诺高息利诱出借人,纯粹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托,逃债躲债。由于这些人的社会诚信严重缺失,造成民间借贷活动更加混乱。
(二)投机暴富心理
在现有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大环境下,大量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进入借贷市场,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给自己带来高利润,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最终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偿还的结局。
(三)银行贷款复杂
民间向银行融资的手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财产担保手续要求严格,市场主体或者公民个人急需资金时很难从银行得到贷款,继而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条后可便提取现金,也无须办理担保等手续。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
(四)风险意识淡薄
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出借人很少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情况,不了解借款方所经营项目盈亏情况便盲目出借;同时,大部分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一些案件也很难得到有效执行。
二、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一)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意义重大却后劲不足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在现如今严峻的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但是此种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二)省略诉讼程序促使担保物权提前实现
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 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如果所有权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需要一个强制执行名义,因为他仅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形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
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生效后,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未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十五章的一般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该程序,故关于审限应当适用以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将实现担保物权单列为一种案件类型,就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等问题适用非诉裁定予以解决,相比仅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的方式,在及时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维护市场(尤其是金融借款信贷业务)交易安全和效率方面具有明显的优越性,能够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解决纠纷的职能。
三、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如何理解"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考虑到该程序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对担保物权实现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应当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来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不应该仅限物权法规定的上述三类主体,还应当包括上述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即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至于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留待今后的审判实践逐渐探索。
此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仅以物权法为依据,换言之,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是否也可以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依据?我们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除了物权法规定的三类申请主体外,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另外,我国的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等,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通常采取两种方法确定:一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管辖;二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上述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法院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我们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我们认为,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关于审限,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依据
1、法院生效裁定
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关系的私权设定合同-《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依据种类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 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民事仲裁决定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机关作出的执行依据。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标的物。担保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后人民法院做出的拍卖、变卖裁定是真正意义上的担保物权非讼执行的执行依据。
2、公证后的《担保合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所作出的特别规定,是为了省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繁杂的诉讼过程,以寻求合同目的实现的效率,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尽快得以平息。笔者认为,公证后的《担保合同》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实质条件,即该法律文书生效且具有特定给付内容,给付的内容合法适于执行;2、形式要件,即必须是指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执行事项的公文书。《担保合同》虽然不是公文书,但是经过公证之后,该合同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此时《担保合同》就可以作为执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