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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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隐私保护法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1

摘要:本文介绍了刑诉法对涉罪未成年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讨论了我国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最后对如何完善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进行讨论,即完善法律制度、转变司法人员的法律思维、健全监督制度以及规范具有第四权力之称的“媒体”的行为。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完善

一、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界定

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必然会有个人隐私权利与国家司法利益的冲突存在,而我国又奉行的是,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选择公共利益的集体主义原则。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可能会发生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情形,而涉罪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年龄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比较小,社会经验不足,心智也不够成熟,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保护确实很必要。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民法的法律制度,其所保护的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范围会有别于普通社会领域中所保护的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与普通民法中保护的未成年人的隐私的性质和特点是一致的,保护的隐私都具有秘密性和人格性,这些隐私大部分是与个人的人格利益紧密相关,不涉及到任何公共利益的内容。他们的区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作为惩罚犯罪的专门法律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受到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的限制,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同的犯罪程度,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

因此刑诉中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概念可以这么定位:是指个人拥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空间和活动进行保护和支配的权利。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统一立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内容进行规定。我国关于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的规定主要出现在刑诉法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这些规定是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为主,在保护的同时为了方便办案人员办案,提高办案效率也给予了一些限制。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中。

(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1. 立法不完善

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要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法条相对比较少,大部分是散见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一般权利之中。一方面立法上的不重视,使部分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时,忽视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必要性,可能会无意泄露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和新闻媒体是根据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言行的,如果法律不重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那么社会大众因为好奇心作祟,刨根问底,找出一些典型案例中涉罪未成年人的信息,并进行调侃戏谑的现象就会发生。

2. 隐私权保护意识和监督力度不强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一系列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时的规定,但是作为监督他们依法办事的检察院,有时候很难真正地实现监督职能,而这时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自觉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他权利。对于那些部分不自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在接到控告时,只能提出提出一些纠正意见,实质性权利比较少。现阶段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正在向正三角关系接近,但是,在接近之前还是有问题存在的,我国的侦查机关是仍然是具有强大支撑力量的机关,享有许多的权利。检察院虽然是监督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机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或其他非法行为,如非法取证的行为,一般都是通知纠正,提出建议,没有实质性的权利。

3. 媒体监督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比如前年发生的李天一的案件,新闻媒体的从业人员和社会大众根本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不知道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重要性。他们大肆报道涉及涉罪未成年人隐私的信息时,只知道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根本没有考虑到涉罪未成年人也应当有权利得到保护。这说明了我国的法治国家的建设之路仍然很坎坷,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仅需要公检法机关作出努力,社会大众,尤其是新闻媒体也要作出努力。

三、我国刑诉法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观念的改变

1. 法律的完善

我国刑诉法目前并没有规定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如果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侵犯了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罪未成年人只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这些救济措施并不是用来直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而是用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名誉权或荣誉权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可以专门针对侵犯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设立侵权之诉和国家赔偿的救济措施。

2. 司法理念的转变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仍然存在着口供主义或者重惩罚、轻保护的现象,这种错误的理念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保护的忽视。通过立法的改善,可以加强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在工作中切实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

(二)加强对侵犯隐私权的监督,建立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

1. 法院的监督

为了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不得向外界披露涉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等可以辨别出涉罪未成年人资料的信息,除此之外还有不公开审理制度等。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了这些规定,侵犯了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精神,如果涉罪未成年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出现了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情形,违反了不公开审理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该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 检察院的监督

除了法院内部监督以外,检察机关作为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对公检法机关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应该更加重要。笔者认为,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违法情况发生,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第一审法院再审。而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涉罪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人有权向检察院控告,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应该被赋予更多的权利,不能仅限于对这些侦审人员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司法机关应该协调与媒体之间的关系

虽然在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同时,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是应该注意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司法机关应该与媒体之间要有一个良性的互动,司法机关不能一味地封锁信息,可以在不泄露涉罪未成年人隐私的基础上,实现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新闻媒体也要积极配合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和沟通,新闻媒体应当允许司法机关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和文章进行审查,防止涉罪未成年人隐私被媒体泄露。这样,就可以使新闻媒体在不侵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报道,既可以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又可以实现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程晓璐:未成年人特别程序配套规定之评析 [J] .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2013,(3):4-6.

[2]安妤:新刑诉法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监督 [J] .华人时刊,2012,(7):2-4.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2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国际标准;差距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 D712.7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嫌疑人在检察程序中享有的特殊权利,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重视,国际上也形成了比较全面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标准。我国已签署了《北京规则》等国际法律文件,国内立法也确立了相关制度,尤其是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下文简称《检察院规定》)的修订,向国际标准靠近了一大步,但还存在一定差距,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国际标准之内容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国际标准主要集中在《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文件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化标准

首先是检察机构的专业化。《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对少年的指控由专门机构主管。其次是检察人员的专业化。《北京规则》第22条及其说明中规定,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有合理的妇女和少数民族工作人员,而且要求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心理学、行为科学的知识。国际公约要求设置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是未成年人个性特点、行为方式以及少年刑事司法教育矫正的目的决定的,是未成年人的检察工作特殊要求。

(二)羁押限制标准

首先是少用羁押。《北京规则》第11条及其说明中规定,应提供各种社会方案处置少年案件。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且时间尽可能短,尽量采取其他替代办法。第37条6款对逮捕提出同样的要求。第18条规定,应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刑事责任》第11条、第12条强调审前“少用监禁”,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实行审前羁押,且“例外”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经过正当的程序。其次是分离羁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少年犯应与成年罪犯隔离开。《北京规则》第3条第4款、《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对审前拘留有同样的规定。分开监禁,为未成年人提供合适的环境,避免成人嫌疑人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

(三)教育感化标准

这主要体现在个别化处理方面。《北京规则》第1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对少年司法处置应与犯罪情况、个人情况及社会需要相称。强调个别化,赋予检察官充分自由裁量权,是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重大变革。“法官所裁决的问题并非这个孩子是否犯罪,而要查询他是谁?为何会变成今天的样子?怎样做才能避免他滑向犯罪的深渊,并符合他和国家的利益”。[1]

(四)特别援助标准

首先是法律援助。《北京规则》第15条、《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规定了少年的法律援助权。必要的辩护制是一项基于少年诉讼能力不足而设定的特殊保护,即使未成年嫌疑人拒绝指定辩护,检察官也可以依强制性规定而不予准许。其次是亲情援助。《北京规则》第15条第2款及其说明规定了监护人的诉讼参与权。《北京规则》第10条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通知监护人。在美国被控犯罪少年的父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法定人在场,可以给予未成年人心理安慰。

(五)迅速及时标准

《北京规则》第20条及其说明中规定,案件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拖延。《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7条规定,应以最优先最快捷方式处理案件,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逮捕拘留监禁的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迅速和及时,就越公正和有益,它可以减轻捉摸不定给人带来无益的折磨”。[3]迅速及时原则主要使少年尽快从被追诉的困境中摆脱出来,尽量减少刑事程序对少年的消极影响。

(六)隐私特别保护标准

《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少年犯享有隐私权,避免宣传或点名而造成的伤害;不应公布少年犯的个人资料。第21条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保密,不得在第三方和其后的成人案件中利用。对隐私保护的特殊规定,主要为了阻止少年犯罪行为的消极影响向社会扩张,减少社会成员对少年嫌疑人的负面认识,为刑罚教育目的的实现减少障碍。

二、与国际标准之接近

(一)专业性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检察院规定》第5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第10条第4款规定,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讯问女性未成年嫌疑人。第42条第2款规定,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申诉案件和赔偿案件。

多年来少年检察机构和人员认真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在实践中形成了检察教育制度、社会调查报告等一套颇具特色的工作制度,还推出了暂缓等创新措施。少年检察人员在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教育感化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3款规定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检察院规定》第6条规定,要根据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第10条第2款规定,讯问时用语教育性的要求。 第28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前的3项具体教育准备工作。第32条规定了庭审中公诉人的教育职责。第40条第2 款、第43条第2款规定,检察人员在“监所监督”和“案件复查”中的教育职责。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程序,不仅有教育感化的原则规定,而且有具体内容;不仅要求检察官承担主导作用,还注重吸收家长、教师等多方参与,做到寓教于检,惩教结合。

(三)全面调查标准

《检察院规定》第8条1款、第9条、第10条第3款规定,审查批捕时,应当查青少年个人和犯罪情况。第14条规定,在不批捕时应当听取多方意见,全面了解嫌疑人情况。 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时应当听多方意见,全面了解嫌疑人的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犯罪背景及犯罪情况的全面调查是贯彻刑罚个别化,落实教育矫正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四)特别援助标准

首先是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检察院规定》第16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的告知义务。第3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监督权。其次是亲情援助。《检察院规定》第3条第2款、第10条第4款、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和会见权。第37条第 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亲情援助的监督权: 第43条第1款、第45条规定了法定人在刑事申诉、赔偿案件的陈述权。

(五)慎捕慎诉标准

《检察院规定》第12条规定,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13条规定了对未成年嫌疑人一般不批准逮捕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况。 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一般不和可以不的情况。《检察院规定》对刑诉法“不捕不诉”的原则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扩展,为其广泛适用提供了依据。

(六)羁押限制标准

首先是慎用羁押。《检察院规定》第36条规定了检察院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羁押规定的监督权。第3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缓刑建议权。 其次是羁押分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检察院规定》第36条,第39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违反分押规定的监督权。

(七)隐私保护标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1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38条定了新闻媒体的保密义务。第69条规定,侵犯隐私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检察院规定》第4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保密义务。第37条1款规定了检察院对依法公开的监督权。

三、与国际标准之差距

(一)专业性标准实质欠缺

首先是专门机构的临时性。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设立固定的少年检察组织。只有在上海、北京等发达城市的少数检察院把少年检察庭作为一个固定常设的组织,在众多的基层检察院,基本上是以临时方式组成少年检察组。这与成人刑事检察庭相比,除了名称不同外,实质没有什么差别。

其次是人员专业化之不足。法律对未成年人检察人员的要求有二点:一是专人办理;二是熟悉未成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这一标准存在的缺陷,专人不等于具有专业水平的人员;“熟悉未成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思想工作”规定模糊,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

(二)特别援助质量堪忧

首先是法律援助形式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阶段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权,未成年人在此阶段往往不能得到律师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律师辩护权同样面对着会见通信难、阅卷难、程序性辩护手段的缺失等许多制度障碍。

其次是亲情援助难以落实。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没有“脸面”而不愿参加检察程序。加之,我国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异地检察公诉较多,又加剧了法定人缺席的现象。感情援助,无法落实。

(三)迅速简便标准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了“及时”的原则。但如何“及时”,遵守什么时限和程序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期限”和成年人案件的检察“期限”没有区别。此外,检察程序结果只要和不两种,缺少多样化的处理措施,案件不能及时合理地分流。这就很难保证检察程序的迅速简便。

(四)轻缓措施实行之不足

首先是逮捕率高。2005年,在B区检察院未成年人逮捕率为74.5%,2006年为73.6%。2006年1月至10月,B区检察院本地未成年人逮捕率为61.5%,外来未成人逮捕率为76.9%,外来未成年人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4] 逮捕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严厉性的一种,大量适用不符合慎用逮捕原则。其次是率过高。在德国和日本,只有3%左右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而我国有7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其中绝大多数属于缓刑犯,可见适用不数量极少。[5]据宋英辉教授调查,2004年Y市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酌定不数占总数的2%。[6] 可见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没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处置原则。

四、国际标准之落实

(一)观念之转变

首先是少年犯罪观的转变。不良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文化环境都可能导致少年犯罪,他们是侵害人,同时也是受害者。[7]人成长过程是从幼年的蒙味期经过少年的野蛮期再到成年的文明期,青春期的违规行为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常态。[8] 其次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之树立。《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它是处理未成年人事务的行为准则,蕴含着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理念。它超出了传统的权利保护的概念,开辟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9] 因此,少年刑事检察并不是纯粹对被控少年的惩罚和报复,而是为了教育挽救犯罪少年。

(二)专业化之落实

首先是各级检察院建立专门的少年检察机构。最高检可以成立少年检察指导委员会,指导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就有关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协调与最高法、公安部的工作;各省、市、县级检察院设立少年检察庭,负责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统计、分析、预测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上级检察庭负责指导下级检察庭的工作。基层检察院还负责与街道、学校、居委会等机构协作,共同做好教育预防工作。

其次是检察人员的专业化。法律应当规定少年检察人员的资格标准,一是35岁以上,有养育子女的经验,热爱儿童;二是5年以上检察经验,业务熟练;三是具有儿童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以后定期培训,及时掌握青少年心理变化、犯罪趋势。

(三)全面调查之支持

审前调查由警察、检察官还是法官来主持在我国存在争议。[10]国际上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官主持;二是有社会专门的少年犯的矫正组织主持。[11]考虑到法院的被动性,专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尚未建立,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仅是犯罪追诉机关,更是追求客观公正的司法机关等情况,可行的做法是由检察官来主持犯罪背景调查工作。

审前调查的重点内容,应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与演变的过程,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犯罪前后表现、家庭背景、学校环境的调查、居住环境等情况调查。审前调查工作应坚持全面、直接和科学的原则,在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医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

(四)援助之加强

首先是法律援助之加强。可以把法律援助延伸到检察阶段,并要求援助律师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年龄在35岁以上,以及有养育孩子的生活经验等内容。应该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保证审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其次是规定监护人聘请律师的责任。在可能严重危及被监护人权益的刑事活动中,由监护人聘请律师就是监护制度的逻辑必然。对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应该强制其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确实无经济能力的可以指定援助律师。再次是亲情援助之保障。对于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必须出席检察程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监护人,国家给予经济援助,保证其参加检察程序。

(五)完善替代措施慎用逮捕

适用取保候审,少用逮捕。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拘传、拘留只是临时性的过渡措施,能伴随刑诉整个过程的只有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逮捕。监视居住成本过高、操作性不强。目前降低逮捕率可行办法是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取保候审的审查应当从核准主义转变为严格准则主义,审批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对未成年嫌疑人,取保候审作为原则,羁押作为例外。

把握要件,慎用逮捕。逮捕的刑罚要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可见,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可能被宣告缓刑的嫌疑人,不应逮捕。还要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尤其对“有逮捕必要”进行明确规定,为办案人员提供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确定标准,进而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断做出不捕决定。

降低外来未成年嫌疑人逮捕率。降低逮捕率,可以通过灵活掌握担保条件来实现,如果嫌疑人在本市有亲属、朋友或其所在工作单位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又符合其它不捕条件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一些案情简单、情节较轻的外地未成年嫌疑人,虽在本市无保证人,但其原籍家长能够履行保证职责,又不会妨碍诉讼进行的,也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六)完善酌定不制度

放宽酌定不的法定条件,扩大案件适用范围。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具备其中一种条件,不能适用酌定不。这就限制了酌定不的适用。可以把它修改为选择性条款,具备条件之一就可以不。另外,明确酌定不的裁量因素,便于办案人员掌握酌定不的标准,以大胆适用。针对不人,办案机关可以决定从事社区劳动、接受法制教育等附加义务。对于保证人或监护人也可规定汇报和特别监管义务。保证未成年人酌定不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七)制定简约便捷的程序

可以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对诉讼的各个环节进行疏通、简化,实现审理程序及时便捷。在制定专门程序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在检察院内部建立捕、诉、防一体化检察制度, 派办案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懂得青少年心理的检察官, 专案专办、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协调联动,实行谁负责批捕、谁负责、谁负责预防。捕、诉、防职能集中行使制度,能避免重复工作,提速办案进程,缩短办案期限。适用快捷程序时应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既要程序的快捷,又不减损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凡是有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辩护权不简;嫌疑人犯罪原因的调查不简;教育措施不简,避免出现强调快速可能导致的“廉价正义”。

(八)构建释放后配套制度

以“政府主导、社会机构参与”为模式,设立特定少年嫌疑人的帮扶机构,设置专项基金支持。帮扶机构应当由来自政府、律师、社区等人员组成。帮扶机构领导、协调学校、企业、社区,负责对被酌定不、不羁押人实施监管义务外,还应负责对释放人进行强制性心理辅导、法制教育;对属于外来务工、家境贫困、居无定所的少年嫌疑人,应当提供就业帮助、生活救济、回乡补助等救济措施。帮扶机构应当与检察机关及相关机构或人员保持密切联系,建立相互沟通信息的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把被释放人的监管、教育与辅导的执行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 Thomas Grisso and Robert G.Schwartz,Youth on Trial: A Developmental Derspec tive On Juvenile Justice,The university,try of Chicago Press,2000,P.12.

[2] Cynthia price Cohen and Howard A.Davidson,Children’s Rights in Amercia: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ompared with us law,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90,P.11.

[3] [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5.

[4] 许宁.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的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2).

[5] 张巍巍.未成年不相公制度之浅析[J].中国司法,2006,(2).

[6] 宋英辉.酌定不适用中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现代法学,2007,(1).

[7] [美]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M],吴宪宗等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4.

[8]G.S. Hall,Adolescence :it’s,Psychology and its relations to Physiology,Anthropology,Sociology,Sex,Crime,Religion and Education,New York,Appleton,1905,PP325,338 .See also,John Muncie,Youth and Grime :A critical introduction,SAGE publication,1999, P.68.

[9] 王雪梅.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冬季号,2002.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3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隐私权既体现为人格权,又体现为信息财产权。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对于缺乏在线隐私保护的烦恼已随着因特网的使用而逐渐增加。针对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从而更好地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隐私权显得尤为重要。

一、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与特点

(一)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概念是19世纪末美国法学家提出的,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接触的决定和他对私人事务的决定。它强调的是任何人均有不受干扰的权利。[1]我国民法学家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其客体是个人秘密。

目前,部分学者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隐私权提出,除带有信息、身体、财产和决定等方面的基本含义外,至少涵盖对个人资料的支配权、利用权和维护权、个人私事或私生活的隐蔽或隐瞒权、保持个人生活领域不受干扰和侵犯权,并且还包括电子商务运行中,易受侵害的消费者的隐私主要涉及的个人资料的支配利用权和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犯权。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1.内容的不断拓展。传统的个人隐私包括: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婚姻、家庭、教育、病历、职业、财务情况、特征、指纹等数据。随着网络的盛行,电子商务环境中的隐私更多地表现为个人数据(即个人信息),如电子邮件地址、网域名称、使用者名称及通行码、网际网络通讯协议地址等等。[2]而且,随着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传统社会中许多不认为是隐私权的内容在网络世界中都成为名副其实的隐私。

2.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不具有财产价值。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大量收集、利用甚至买卖个人数据,使得个人数据在现代社会已经具有了商业价值。在网络中,个人资料的价值一方面表现为它是各网站赖以维系的根基,正如一个没人光顾的商店注定要关闭,一个没有相对稳定的网民的网站是维持不长久的。另一方面,它是从事盈利的有利条件。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把握消费者的爱好,预测市场需求,从而及时调整自己的生产和销售计划。

二、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立法的现状在立法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对隐私权保护已经有一些体现。例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其中就隐含着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并由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之类的宪法条文对隐私权进行具体保护。除宪法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直至今日,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仍比较零散,有必要通过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

因为,隐私权和名誉权均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的人格权利和精神权利,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们不是相互吸收而是相互交叉的关系。名誉权,一般包括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内部名誉通常称为名誉感,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属性和价值的自我评价。外部名誉则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自身属性和价值的综合评价。隐私权是“指人们在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互联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由此可见,在法律上隐私权依赖于名誉权保护,但是隐私权不等同于名誉权。

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正在日新月异的发展。但是,与互联网有关的立法却严重滞后。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虽然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里涉及到网络隐私或网络隐私权,如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但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的比较成形的法律,对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更是鲜有涉及。

三、保障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安全的建议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作模式,打破了长久以来的老旧商业运作模式,对全球经济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成为了市场经济的潜在动力。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要想在商业革命中取得成绩,必须抓住这次商业革命所带来的契机,推动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飞速发展。与此同时,市场经济在我国登陆,个体的权利意识开始复苏,自身权利保护的要求日益迫切,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更加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也应该尽快把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纳入法制的轨道上来,对其权利保护进行立法。

(一)关于消费者隐私权立法建议

1.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立法。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立法方面,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当增加有关隐私权的条款,从根本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同时以此为基本依据,制定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个人数据的使用,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内容包含:(1)个人资料收集行为的依据。政府的收集行为应当依据宪法,而私人机构的收集行为必须是依照法律的授权,取得有关主管机关的许可或者是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在收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时,必须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2)个人资料收集过程的规定。必须明确规定可以收集的数据范围、内容、行为等。(3)本人对自己资料所拥有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内容必须是准确、完整的。本人有权查阅有关本人的资料,对错误的资料有权改正,并且在他人使用个人信息未经本人同意或有违反事实的篡改,给本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经济上的损失的,有权获得赔偿。(4)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2.提高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意识。由于受传统文化影响,我国社会长期以来不太重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从而使得我国消费者不太关注网络层面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因此,应广泛宣传电子商务中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意义,使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自觉采取防范措施。

3.对企业界的规定。成立有关的自律组织和机构,按照个人资料隐私保护法所规定的原则,或根据政府及企业共同制订的行为准则,为整个企业界制定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则,同时负责监管和处理投诉。

4.对政府的规定。政府应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保证有关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

(二)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安全的建议

1.确立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数据保护准则。

电子商务的发展依赖于用户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信任。尤其是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在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既要强调信息自由流动,又必须强调对互联网隐私权的保护。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做法,确立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2.确定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资格。在当前我国公民隐私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保障,网上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应当从主体资格上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电子商务领域通行的规则是,在线经营者可以为了其本身开展的特定服务或交易的需要而自行收集客户或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特别是与个人资料密切相联系的行业,是否可以自由收集,各国做法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台湾地区制定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将收集处理个人资料的主体分为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两种,非公务机关中专门收集个人信息资料的资信业收集个人资料必须事先取得许可;而其他行业实行核准登记,未经事业主管机关依法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资料之收集、电脑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我国尚未有个人资料收集管制方面的规定,我们建议对于专门收集个人资信信息的专业公司实行许可制度,而对于一般个人资料收集,只要在收集和利用方面做出规定即可,不必实行登记管制。

3.规范约束和技术保障并重。除了制定各个层次的规范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外,还应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防止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目前关于技术保护最著名的软件是P3P———个人隐私偏好平台。P3P实际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商和用户之间通过该软件就个人数据的收集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电子协定。用户可以预先在该软件的选项中设定个人隐私偏好,当受访问的站点收集或贩卖个人数据时,P3P就会禁止进入该站点或者提醒用户,由用户做出选择是否进入该站点。另外,还可以采用彻底删除档案软件,在浏览器内加设隐私权保护软件等等,这些技术措施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作用。

4.保护隐私权的同时要兼顾社会利益。在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整个过程中,一系列的授权、查询、监控活动必然要消耗大量的社会成本,但是消耗的社会成本不应大于保护的社会利益,应将其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社会成本在多大限度内才是适度的,是在规范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另外,在采取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技术手段的同时,往往会为网络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总之,随着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在消费者不知情或者不情愿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取得或利用其信息,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这就需要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来加以预防和规范,维护隐私权的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梅绍祖.电于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杜,2000.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何志文.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前沿,2004,(7).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4

    一、国际上电子商务网络隐私权保护

    目前电子商务仍处于技术高速发展的时期,对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管理,不是简单的法律调整代替技术调整,而是将技术调整纳入整个调整体系内,立法时就应充分考虑技术要求和现实的可能性。鉴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立法上还应该有足够的前瞻性。为了专门解决网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有不少国家、地区和组织开始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工作。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律传统上也比较重视个人的隐私。1974年通过的《联邦隐私法案》,主要从行政的角度出发,对政府应当如何搜集资料、资料如何保管、资料的开放程度等都做了系统的规定。而在民事方面,法律涉入不多;在商业领域,一般非常强调业界的自律,尽量避免政府法令的介入。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有专门的法律,如1998年通过的《网上儿童隐私权保护法》规定,搜集12岁以下儿童的资料时,须获得家长的同意。这一点也为我国的一些网站所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四条信息公平操作的原则:用户应该拥有下述权力:知情权,选择权,合理的访问权,足够的安全性。欧洲也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欧洲与美国双方在如何确保消费者在隐私权被侵犯时,享有明确的解决纠纷权利的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基本分歧,美国方面提倡应采用业界自律的方法,而欧洲国家更强调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新技术带来的充满未知数的新型社会关系。1995年,欧盟《欧盟资料保护指令》,在保护隐私权方面将欧盟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这对国际间如何协调对隐私的法律保护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欧盟资料保护指令》中争议最大的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输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保证资料传输有适当程度的保证。而这个“适当程度的保证”的要求之高,连美国都未能达到。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与立法建议

    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网络隐私权的高度重视和积极保障相比,我过对隐私权的规范相当薄弱。出来在《宪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间接提及隐私或与隐私权内容相关的事项外,在专门的互联网法规中也只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方法》第18条规定:“拥护应当服从介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为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这些零星的规范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对隐私权保护提出的要求,可以说,我国法律对于规范网络经营者对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以及对用户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尚处于无操作性、无针对性的阶段。除非网络经营者对于其自身收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作出了明确的保证,网络用户尚可根据合同法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否则网络经营者是不承担保护用户隐私权的义务的。就目前国内个网站所公布的隐私权保护策略来看,只有一些大型跨过企业的网站的隐私权保护政策对于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方式、途径等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如Visa亚太网站、西门子、柯达、戴尔等),而其他国内网站的隐私政策公告多数内容简单,而且不涉及对于个人资料使用的说明以及相关的的安全保证。但即使是那些较重视隐私保护的网站,起隐私保护政策也附有许多免责条款从而使网络隐私全保护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我国有必要首先对网络经营者收集和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以更好地保护互联网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2、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对网络营销者和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主体对于更够从事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合法主体,其他各国的隐私保护立法中一般都有明确规定,要求词类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并经过登记,方可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2)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规则对于网络经营者收集和使用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有专门的规则加以规范,一切实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具体而言,网络经营者再收集和利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告知原则,目的明确原则,当事人事先同意原则,合法使用个人信息原则。(3)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主体的义务网络经营者除了应履行合法使用个人信息的义务外,还必须履行安全保管或保存个人信息的义务。既网络经营者必须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建立相应的保管机制,以确保个人信息不会被删除、损毁或泄露。(4)转让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则对于网络经营着转让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有特殊规范来进行归制。转让行为除了征得当时人的书面同意外,网络经营者还必须履行更为严格的告知义务,既应实现告知当事人个人信息被转让(如租赁、销售或交换等)的可能性,在出现确定的利用方式后,还应告知当事人利用的方式、用途等。此外,还应当保证个人信息所有人有选择退出的权利。我们希望通过上述方面的立法,使得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利用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用户的个人隐私,从而使我国电子商务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得到发展。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5

【关键词】 积极自由 消极自由 大众媒介权 个人隐私权

在实践中,大众媒介权与普通主体个人隐私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冲突(报道对象是公众人物时,这种冲突尤为突出)。最近若干年来,媒体频频报道的“人肉搜索”事件、不雅照片(视频)事件以及与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打架事件等,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大众媒介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问题,也进一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作为近代以来所形成的关于自由观念的两种基本的学说——“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为我们观察和探讨大众媒介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从一定意义上说,个人隐私权观念主要体现了消极自由观念,大众媒介权的理念则更多地反映了积极自由的观念。两者存在客观的“权利张力”关系,同时也是对传统公权力与私权利理念的超越。

一、自由主义理论:对权利与自由关系的解读

人们对权利和自由的认识与理解在人类社会的思想发展历史中源远流长。“权利范畴标志着人们应该、能够或者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①或者说,权利是主体宣称对权利客体所拥有的按照自己的自由自主意愿来处分或处置的资格和能力。英国“新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林对权利的个人角色与社会角色的一致性问题进行了深刻思考。他认为,任何权利都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为“做有价值之事或享用有价值之物”而向社会提出行动自由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前提是承认他人的同样要求,并准备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社会对个人要求的承认,由于个人提出的要求以承担一定的义务为条件,总会得到社会的承认。社会承认了个人的要求并赋予他实施要求的权利时,个人的要求就转化为权利。因此,他把权利定义为“一种建立在共同之善基础上的,被社会所承认的要求”。②霍布斯、卢梭、康德等都没有把权利看作是仅仅涉及个人的行为,他们都注意到了除个人之外其他人的存在,只有在个人的自由意志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意志协调一致时,才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利③。这也体现了权利的整体性和社会功能的指导精神和基本理念。

自由是人类追求的终极价值,是西方自由主义学说的核心理念,也是中外理论界所关心的核心和前沿问题。自由主义是理性主义的一种,边沁与斯密是英国理性时代的杰出代表。自由主义者一般都认为,“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④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都不成为充足的理由。⑤自由主义者把个人作为起点的分析单位,社会在他们看来只是一个“人造的躯体”,是原子个体在某种程度上的机械组合,它可以通过人的自觉活动而加以变更和改善。

赛亚·伯林作为英国政治哲学家和历史学家,对自由有着独特的见解。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对自由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梳理和诠释。伯林指出,消极自由涉及对“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他人的干涉”。积极自由则和以下问题的解答有关:“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最大区别在于个人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而不着眼于别人或外力是否设置障碍,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与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⑥

事实上,任何绝对的积极自由或消极自由在现实社会中都是无法存在的。积极自由的本意是自主,而消极自由的本意是不受限制。换言之,消极自由是免除限制或阻碍的自由,积极自由则是道德上的自主自治。消极自由离不开积极自由,一种不受干涉、没有阻碍、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任何一个主体无论是在社会方面还是在精神、身体方面都存在无数障碍、强制和涉,个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社会生活使任何一个人不可能逃避法律的、道德的强制和干涉。就制度性和可行性而言,消极自由通过法律体制可以保障和实现,如个人隐私权通常可通过法律规范得以确认和保护。但积极自由则由于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不是特别确定,较难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和实现,如大众媒介权一方面面临法律明文予以授权的困难,另一方面则面临着权利可能会被滥用的困境。

在自由主义学者看来,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都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可实现的。伯林指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都是真实存在的问题,都是不可逃避的问题,均是非常合理的概念⑦。事实上,消极自由可以通过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彰显能够起到抑制积极自由被滥用的作用和效果;而积极自由在不放弃和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关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与维护,可以弥补消极自由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人类终极关怀的欠缺,有助于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在社会实践中,以个人隐私权为代表的私权利要求排除包括大众媒介在内的各类主体的非法干涉,而以大众媒介权为代表的社会权利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则要求获取个人的可能涉及隐私的信息,由此形成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冲突。但正是这种冲突,使得个体权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抑制强势媒介权的滥用,而大众媒介权又通过舆论传播来弥补个体对社会整体价值的忽视,二者呈现出既有张力又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积极自由:大众媒介权的恰当行使

大众传播媒介在日常新闻宣传与报道中,经常可能体现为公民个体话语的载体,但实际上是以公众集体话语的形式或名义进行表达和传播的。大众传播媒介在从事大众传播活动的过程中,事实上是以公务法人的身份履行社会信息传播职责的,即使是私人所拥有的传播媒介,其真正的主体也并不是纯粹的个人——因为纯粹的个人无法代表社会公意。大众媒介权的完整的行使和履行是由多个密切关联的环节构成的,每一环节的依法、自由、有序的运行在发挥大众媒介权的整体社会功能方面都必不可少。大众媒介权作为一个多学科的复合性概念,可以将之视为一个权利束或统称权,它由多个单列权项或具体权项构成,这些单项权利或具体权项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采访权、真实意思表达权、信息自由权以及信息公开传播权等,其基本性质属于公共社会领域中的社会权利。

基于积极自由的概念,大众媒介有着主动、积极地实施新闻报道、新闻传播的自由。但在行使大众媒介权的过程中,涉及大众媒介的行为能力问题。通常可以将此分为积极行为能力与消极行为能力。积极行为能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强调自由行为中的自主性、自治性的伦理问题,避免以大众媒介权做各种交易、搞“有偿新闻”。消极行为能力则涉及外在法律制度的约束问题。这种行为能力应该充分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准确把握大众媒介权的边界。公民有权知道的或者允许知道的,媒介也应当有权知悉;反之,公民无权或不允许知道的,大众媒介同样无权知悉。显然,这是现代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在大众传播实践中,“求新求异”的职业“价值”倡导将大众媒介权无边界化,通过逾越法定权限的某些采访手段似乎成为敬业或显示欲有所作为的代名词。“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⑧

第二,正确处理复杂权利层级体系中大众媒介权的法律位阶。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公民权利意识空前觉醒,各种权利彼此之间互相交错,而各种权利之间明显存在等级层次区分,当这些权利本身发生冲突时,下位权利效力低于高位权利,也应当服从于上位权利。当然,权利本身的层级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等级性,而是指权利本身法律属性的层级性。比如宪法性权利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应高于其他一些派生的精神性或财产性权利。就大众媒介权而言,大众媒介为强调突出报道中的新闻价值而对报道对象的上位权利如个人隐私权构成侵害时,大众媒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大众媒介权应受到法律合理的限制。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维护。大众媒介权的特殊社会权利属性决定了它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媒体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行使大众媒介权本身不能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害公序良俗。具体而言,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行使大众媒介权应该有益于社会公众权利、利益,而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通常情况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一般涉及对社会公共道德的侵蚀、对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信仰构成挑战,可能引起道德水平下降、败坏社会风气等。此外,可能还会涉及对宗教信仰的诽谤诬蔑,这不仅伤害信教者的感情,而且可能由此引起宗教纠纷,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损害。

三、消极自由: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法律对个人隐私权予以确认的主要目的,即在于排除其他人对自己隐私自由的非法干涉和强制,其实质则体现出消极自由观的特质。个人隐私的维护和保有在现有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使特定主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社会角色,而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个人隐私权蕴含的消极自由理念,凸显了对个人社会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逐渐去除了身份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体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潮流与趋势,标志着人类文明有了某种新的发展。

消极自由是指特定主体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这里的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⑨。它是“免于……的自由”,关心的是“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⑩。显然,消极自由充分强调个人自由的维护,存在于排除干涉的“消极”目的中。一旦依据社会规则被界定为个人所享有的自由,那么这些自由权利就形成了某种“绝对的屏障”,无论是国家、民族、还是其他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自由主义学者认为,对个人的福祉,本人始终是关切最深的人;除了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事情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也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个人本身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比起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要胜过多少倍。这样看来,个人应该有其自由活动的场所 。

遵循个人主义的基本信条,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及知道如何促进这些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都应被赋予选择其自身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的最大自由和责任。消极自由高度评价自我依靠、隐私权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特别强调个人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财产权与表达自由权,其他所有权利都依从于个人权利。而自由主义的核心就是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肯定,对个人权利与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尊重与保护。保护个人隐私,就是尊重人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尊严。隐私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种精神利益。作为人格权发展过程中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类型,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社会逐渐走向文明时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隐私范围不断扩大,隐私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内容也更加丰富,延伸到个人生活秘密和生产秘密等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播媒介的现代化和多样化,公民的隐私意识也逐步增强,人们愈加希望能为自己保留一个私人空间,更加追求自我独立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公众从其“利益”出发,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或信息,他们有法定的权利获悉或知晓,这就是公众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得到切实维护的途径有多种,但最主要的途径之一就是新闻媒体的报道,这就派生出公众知情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大众媒介权。隐私权与以知情权为依托的大众媒介权的冲突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人肉搜索”第一案 、郭某徒弟殴打记者案 、李双江之子打人案 、高速公路超速不雅照事件等都引起了各界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强烈关注。在以上涉及隐私权与大众媒介权冲突的个案中,因当事人处理方式不同,就产生了不同法律后果。关于前述殴打记者案,《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都发表了相关评论。《人民日报》的评论特别指出“演员是个特殊的职业,通过表演展示和传播传统艺术,自身实际上也承载着观众对传统文化的若干期许。打人骂人事件的发生,使这个善良期许落空了。即使受到媒体的冒犯,也有解决问题的途径,选择打骂并不以为忤,无怪乎“钢丝”们失望,因为传统艺术的文化“气场”不对了 。而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中的多数新闻报道则直接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侵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对于未成年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在此事件发生后,公众能轻易在网络搜索到李某的所有信息包括其姓名、出生时间、就读学校等,其照片也没有经过任何技术处理。显然,尽管李某具有其特殊身份,但他是未成年人,其应有的隐私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四、公开与否及如何公开:权利平衡的选择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间关系的发展和变动的轨迹也可以给予我们重要的启示:隐私权保护与大众媒介权行使呈现出了一种权利的动态平衡——某些原本属于隐私的信息随着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可能成为大众媒介公开报道的内容,但属于隐私的信息一经媒体公开报道则无法真正恢复为“隐私”,虽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措施,基于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无法“恢复原状”。积极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处于不断的扩张和演变中,消极自由则显得比较稳定。因此,对隐私权的维护显得更为审慎和重要。西方新闻界和法律界就大众媒介权与隐私权冲突提出了许多解决的原则,其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学理主张包括“公众利益”和“新闻价值”。“公众利益”学说主张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项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粗暴及攻击性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的,即可免负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新闻价值”学说则主张新闻具有价值属性,是其被公开传播的根本理由。只要新闻媒介能够证明其报道的事件具有“新闻价值”,是最大多数人关心的,不论该资料获得是否违法,不论其内容是否正确,只要报道者不是故意造谣或全然忽视其内容的真实性,都可免于侵权诉讼。关于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该学说的学者们列出了三类:有关“公众人物”的事项;有关“公众利益”的事项;“公文书或公共记录”所记载的事项。 以上这些主张对于解决我国隐私权与报道权冲突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在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新闻报道中要贯彻依法保障、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现代法制条件下关于公民人身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对涉及社会知名人士隐私的新闻报道,应以对隐私主体无伤害为最低限度和以健康理性的兴趣为前提条件。一定意义上讲,崇尚社会知名人士是社会健康和社会理性心态的具体体现之一。社会知名人士的成就、才能、经历、生活方式都是一种人生参数,普通人只有通过大众传媒去搜寻这些参数。另一方面,社会知名人士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社会对名人关注度越高,媒介所报道的不当隐私对社会的影响和对隐私主体的伤害就越大,这必然要求名人隐私可以公开的事项应处于合理的范围内,即对社会知名人士的事业及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可以不经同意而公开。名人既然体现为某些社会价值中心话语,名人的言行包括一些隐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被赋予了“垂范”的苛求。

大众媒介权利的行使还有必要划清一般民众在不同情况下的隐私保护。笼统地说,对一般民众的隐私要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它们被保护的隐私范围应该大于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范围。这是由一般民众在社会各方面生活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和所处的实际地位决定的。一般民众在通常情况下其个人行为所含的社会属性(引起他人利益的变动)并不明显时,新闻媒介不应对其行为予以干涉,要遵循严格、全面的保护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上述社会属性的个人行为也会成为必须被公开的事项,这主要是指普通人所作所为违反了法律或对社会政治、公共利益产生影响、造成损害的情况。此外,如果普通公民有意或无意卷入引人注目的特殊事件,成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那么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为了更好地传达特殊事件信息的需要,他的某些隐私内容保护也应予以适当的限制,但前提是隐私内容必须是新闻报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注释:

①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哲学研究》第34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②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第92页,天津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③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第248页,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④⑤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第170~17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第205页,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⑦⑨⑩[英]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第220、200~201页,三联书店1995年版

⑧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54页,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英]密尔:《论自由》第82~83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北京一位女白领写下“死亡博客”后跳楼身亡,她生前留下的“死亡博客”引出中国第一次进入司法程序的“人肉搜索”案。200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两家网站被判侵权,王某获赔精神抚慰金8000元。

2010年8月5日,国内知名艺人郭某徒弟李某因涉嫌殴打北京电视台《每日文娱播报》栏目记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李双江之子李某打人事件广受各方关注,事发当晚,相关视频在网上传播,随后几天里,身为未成年人的李某的所有信息被一览无余。2011年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微博)对李某作出了“收容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未成年隐私保护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 隐私权 保护现状 立法完善

一、中国隐私权保护之立法现状

(一)刑法外保护

1.宪法保护。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直接对隐私权保护作出规定,但间接体现该立场的有第37、38、39、40条等,这些条文不仅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从根本法的高度表明了国家的重视程度。其中第38条被视为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母法性条款。

2.民事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却并没有直接以“隐私权”一词进行明确规定,这也为随后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留足了空间。所幸,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提出了独立的隐私权保护,真正为隐私权保护制度“正名”。

3.程序法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中均不同程度的规定了具体的隐私保护措施,以有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益。

4.其他部门法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律师法》第3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42条、《统计法》第17条等也均对公民隐私权保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二)刑法保护

隐私权在中国刑法中也同样没有以独立性权利的姿态出现过,更没有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罪”之类的罪名,笔者赞成王立志博士关于隐私权刑法保护罪名的分类:

1.核心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第1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

2.上游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

3.附带性的隐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177条第2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246条侮辱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二、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不足

(一)立法体系分散

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罪名分别散见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相较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在系统性与合理性上均有一定差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对隐私权的立法就比较集中,其刑法典第28条专门规定了妨害秘密罪,下设妨害书信秘密罪、窥视窃听窃录罪(“璩美凤条款”)、便利窥视窃听窃录罪、持有他人秘密罪等7个子罪名;在美国,对于隐私权的刑法保护除了《模范刑法典》在第250.4条、第250.12条和第221.2条的详细规定外,还分别通过单行的1974年《隐私权法》、1984年的《惩治计算机与滥用法》、1986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法》、2005年的《视频窥阴预防法》等规范进行了系统规定。

(二)适用范围狭窄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电信、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在履行职务或经营业务时,都通过大量手段积累了丰富的公民个人信息,此举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固然增益不少,但同时也为成批量泄露个人隐私带来极大风险,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公民的私人生活。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七)》及时捕获了隐私犯罪的新气息,针对此类新型犯罪,在第7条专门对“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处理,此举无疑在立法及实践上前进了一大步。但实务中,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远非仅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一些物流企业、中介公司、市场调查公司等单位也是泄露公民隐私的重要主体,对此亦应纳入犯罪主体范畴。

此外,电子邮件已经成为当代人重要的一种通讯手段,网络黑客可以很轻易的获取乃至篡改他人的电邮密码,而《刑法》第245条中侵犯通信自由罪却并未对电子邮件予以保护,修正案中以为对其加以弥补;目前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复制他人手机卡、刺探他人QQ及MSN聊天记录等监听、窃听软件,其制作之精美、隐蔽性之高令人叹为观止,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私已被泄露殆尽,而《刑法》第283条中的间谍器材却并未将此类软件囊括在内,立法之滞后、适用范围之狭窄可见一斑。

(三)单位犯罪缺乏

实践中,掌握公民大量隐私的诸如银行、医院、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房地产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其业务拓展或营利直接或变相泄露个人隐私的不法行为屡屡发生,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对此亦作出了回应,在非法泄露他人隐私犯罪中首次设置了单位犯罪,但对于实际上完全可能由单位实施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器材罪、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系统犯罪的设置上,刑法的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相较于英国、德国等的“禁止未经登记许可掌握私人数据罪”等的法人责任,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中的单位犯罪设置仍然不尽完善。

(四)惩罚方式单一

对于隐私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常见的无外乎是自由刑和罚金刑,此外还辅之以一定的对物的保安处分措施,尤其是罚金刑,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绝大部分都设置了不同数额的罚金刑,甚至将其作为唯一的刑罚措施。例如美国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法》第2511条不仅规定了一定的主刑,还规定要没收非法监听装置,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禁止对截取装置的生产、传播和拥有。相较于我国刑法中大多采用短期自由刑、相对缺少罚金刑、缺失对物的保安处分的立法现状,其惩罚手段过于单一,从而影响其惩治预防效果。

三、中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立法完善

(一)独立设置侵犯隐私犯罪

相较于《德国刑法》第15章“侵害私人生活和秘密犯罪”、《日本刑法》第13章“侵犯秘密罪”、《澳门特区刑法典》第7章“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方面的犯罪”以及美国单行《隐私权法》等专门性章节或单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的规范显得过于稀疏、分散,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时机成熟时先行通过单行《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含义、内容、保护措施等进行详细、独立的规定,在承认隐私权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将相对成熟的隐私权刑法保护措施集中起来,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进行系统规制。

(二)严重隐私侵权入罪化

鉴于刑法典对利用拥有监听、窃录功能的日常电子器材犯罪行为的遗漏,建议对利用MP3及手机等日常电子器材进行偷拍、偷听他人隐私并大范围泄露的行为,通过盗取公民电邮密码、QQ或MSN账号及密码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私隐信息甚至散播的行为,在公共卫生间、试衣间、酒店房间等公共场所非法设置监控装置或窃听设备等行为,网络经营者、市场调查公司、中介组织、房地产公司等非法收购、出卖或散布他人隐私、为散布隐私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编制、贩卖、散布非法监控及监听软件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及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列入刑事处罚体系。

(三)增设单位犯罪

对待隐私犯罪实施者,不仅要求实施者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也要科以罚金刑。例如对《修正案(七)》第7条进行补充,除“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隐私要承担刑责外,该单位为营利或其他不法目的故意泄露公民信息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此为契机,逐步增设隐私犯罪的单位犯罪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