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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1
如果你打算创业、如果你想创业成功,那么在你的创业过程中请不要被以下四种理论所误导。
所有权误导
一些创业者不愿意找有能力的人来共同合作创业,这些人的思想中大多有一种“拥有”情结,不懂得合作与分享。针对于创业此乃“大忌”。为什么很多创业企业做不大?稍微大一点,又要裂变?其根源在于人们的观念。创业团队一定要合力把“饼”做大。有位创业者曾深感痛惜地说:“失误在于当初把股份看得太重,该进来的人没有进来,所以企业至今还是一块‘小饼’。”在创业过程中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作为创业者要不断吸取他人的教训和经验,尽量避免创业误区,成功的机会才能更大。
感情误导
很多创业企业是由亲朋好友或同学组建起来的,有的虽一人出资,但起初加盟的都是熟人。由于彼此十分熟悉了解,因此在创业期常常凭借昔日的感情做事,忽视了必备的契约安排。这种“重感情、轻契约”的工作关系,随着创业企业的成长,矛盾和问题会逐渐暴露出来。比如,很多企业的创业同盟者起初很少提报酬的问题,可随着企业业绩的增长,一些创业者由于考虑公司的财务还相当紧张,因此认为报酬还不到提高的时候;另一些创业者由于过于守财,则故意默许起初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薪酬标准;还有一些创业者提出了遥遥无期的股权分配计划。这一问题不解决,必然成为日后效率低下、分道扬镳的根源之一。
资本误导
商业圈子里资金缺乏是普遍现象,企业家缺几百万、几千万元项目基金,巷子口的小店也需要借个几千元周转,资金不足并不是创业的绝对障碍,创业者可以从不需要大量资金的小生意做起,或是把你的创业计划缩小,再不然你还可以把它拆成几块。总之,你总能找到办法,先把生意做起来,等最初的生意做成功赚了钱,再设法扩大范围,只要你掌握住做生意的原则和拥有足够的运气,最后你还是能够成功的。
构想误导
真正好的构想常常是在不够好的构想基础上改进而来的。创业者不可因为只是一些普通的构想,就停步不前,放弃创业的心愿。所谓好的构想还须经过市场验证才真正算得上好,既然知识和经验天天都在增加,创业构想当然也经常需要调整、修正、补充、创新。所以,当其他条件都有眉目的时候,即使创业构想并不显得那么突出,仍然可以选择“在相同水平上和人公平竞争”的方式开始自己的事业,成功的关键在于实践,创业者至少可以得到一个中等的成果。倘若拥有上好的生意构想,却不用心执行,结果什么也得不到。
如何从刊物收集市场信息
收集和分析出版刊物上公开的信息通常称为“资料分析”。资料分析的范围很广,包括利用各种潜在的来源,比如图书馆,同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的刊物和政府的出版物。开始时,应首先广泛收集资料,然后筛选出有价值的部分进行详细分析。
政府出版的刊物是常用的来源,相对来说,这个来源比较容易得到。但是经验证明,这对于小企业用处并不大,因为政府统计常按一套标准分类,从中很难看出消费者的需要和潜在的市场但由于可以在公共图书馆中自由查阅,可以把这些出版物作为进一步研究的起点。另外,有些高等院校的图书馆也对公众开放,这也是一个来源。如果企业所在地区的院校有经济或商业方面的专业,这又是一个获取信息的很好来源。
几乎每一个行业都有相应的协会,种类非常多,这也是有用的信息来源,因为其中大多数的成员在自己的行业内有丰富的经验。有的协会有自己的信息咨询中心,有的还定期公布行业的情况,各专业部门的特别报告。不过这类组织太多,找起来也是个问题,所以最好事先了解一下它们都承担哪些服务,需要多少服务费等。
行业杂志是有价值的信息来源之一。它经常刊登有关市场预测、竞争对手和顾客需求情况的文章,也有新产品介绍,顾客对产品的评价等栏目。另外,它所刊登的广告会提供关于竞争产品和销售数量方面的背景信息,有助于企业对产品和竞争对手进行分类。应该把这些重要的文章和广告积累起来,因为只记住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杂志名称毫无用处。对资料分类整理后,当需要有关信息时,就可以从整理过的材料中找到相应的重要内容。
发生经济纠纷该如何处理
经济纠纷,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有不同的认识和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议。为避免出现经济纠纷,应该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保留证据材料,当出现经济纠纷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来处理。
处理经济纠纷,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协商。是指在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的行为。
二、调解。是指在经济纠纷发生后,通过第三方主持并从中斡旋以解决经济纠纷的行为。具体分为五种方式:
1.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第三人调解。
2.由一方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消费者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由一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4.由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之前进行调解。
5.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前四种调解叫做非诉讼调解,后一种调解叫诉讼调解。诉讼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是指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争议居中调解、进行裁决的整个活动。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2
一、当前法院调解工作优势和存在的缺点
(一)调解工作中的优势
一是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写出判决理由。
二是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从实践来看,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少于判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深化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三是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调解结案以后不会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二)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困难和缺点
一是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与人之间交往频繁,发生的纠纷无论从数量还是从复杂程度上都非昔日可比。这使得在小型而简单的纠纷前的法院调解在复杂的纠纷前显得力不从心,在涉及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中,在双方间进行调解变得十分困难。二是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二、加强调解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的必要性
第一,民商事案件广阔的调解空间,使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成为可能。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发生矛盾前关系一般比较密切,进行调解工作容易达成调解意向。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等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比较容易达成调解。
第二,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与法官人数间的矛盾,决定了要发挥调解在缩短诉讼周期和节约诉讼成本上的优势。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但审判人员不可能同比增长。这些都迫切需要法官运用好调解手段,既兼顾各方利益,又切实提高审判效率,保持审判工作的良性运转。
第三,案件数量大及案件类型多样化促使法院必须创新调解模式,探索类案调解的新途径。总结调解经验并形成一系列的调解方法,对于法院在以后的调解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民商事审判既要因案制宜、因事制宜妥善调处好个案,又要因地制宜以类型化案件为突破口,探索建立类型化案件的调解方法,提高类型化案件的审理效率,带动审判效果的整体提升。
第四,加强调解工作也是化解社会矛盾、降低办案风险的需要。诉讼中的调解可以减少程序的对抗性,由于涉及家庭、邻里等案件在受理的案件中占相当数量,加强调解工作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亦可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提高案件调解率的方法
(一)强化调解工作管理
首先,做到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工作。根据法院受理案件的特点制定适合本院的调解工作制度,确定应当着重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调解工作应贯穿审理全程,同时规定调解时限,防止法官一味实施调解,造成久调不决。二是探索建立关联案件申报制度,要求当事人在立案时须如实申报关联案件,以书面形式记明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是否存在相关联诉讼已经立案或裁判的情况,便于主审法官全面掌握案件的关联情况,有利于调解时整体解决纠纷,也可有效防止当事人虚假调解的可能。同时全国法院应建议联网的查询机制与银行、工商等相连的信用体系,防止当事人为躲避债务而虚假诉讼。
其次,做到优化考核,完善调解考评体系。将调解工作纳入审判部门和法官个人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对调解撤诉率提出合理目标,做到考评结果与部门奖优评先挂钩,与法官个人晋职、晋级等挂钩,以鼓励和引导法官积极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加强讨论,实行判前讨论制度。在大力开展调解工作的基础上,确定判前讨论制度,要求法官对拟判决案件在下判前必须经过讨论,这既有利于把好判决质量,又可借此渠道进一步集思广益探寻调解的可能性,不轻易放过任何有调解可能的案件。
(二)积极创新,探索有效的调解新方式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3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正面评价
第一,法院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止无休地告状。这些都会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第二,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的确少于判决。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第三,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第四、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
第五、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正是由于法院调解具有上述优点,因此调解结案成了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其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一) 法院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种“自愿”显得格外暧昧。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说,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二) 法院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三) 法院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
(四) 法院调解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配置不合理
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权利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却未作规定。民诉法还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对反悔的一方权利保护得充分,但对另一方的权利却没有保护到。这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解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助,随意反悔的一方却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使法律无法做到公平。同样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的配置上,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如何才可以主动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当事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也就无法真正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法院则掌握着全部的诉讼信息,随时可以进行审判或调解。这实际上放大了法官的权力。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极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法院调解制度亟待完善。
三、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点设想
通过上面的论述,使我们看到法院的调解制度不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不完善,因此必须加以改革。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和发扬原有制度的优良传统、优点及长处;二是适当超前考虑与人民调解、诉前调解等社会调解体系相配套及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三是克服现行制度中的缺陷,不适应性,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基于上述原则,改革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 取消法院调解必须遵循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依次为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合法原则。对自愿和合法原则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笔者认为,调解不应当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为前提。理由有三:一是,调解的本身是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以互谅互让、责任含糊不究的方式,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能减少诉讼成本,同时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该有所区别。如果所有案件都强调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就会导致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的后果,那么就不如判决结案更为快捷、,从而大大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二是,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了处分权。因此民诉法第85条规定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就没有必要了。三是,从调解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适用看,调解贯穿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涉讼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但是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据此推论,法庭辩论尤其是法庭调查结束前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为前提条件的。
(二) 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诉讼原则,组建法院独立的调解部门
实行调、判并重,将调解与开庭判决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着力调解、注重调解的提法在指向上是有失偏颇的,在实践中容易引起顾此失彼,调、判并重的提法显得较为合理。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裁判的机构及法官人员的分离,有几大好处:一是调解法官可深入基层民众中去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和预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矛盾激化的现象,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矛盾中的功能作用;二是在调解过程中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收集证据,搞清案件基本事实,即使调解不成也为开庭审判奠定了基础,确保案件的质量;三是为裁判法官公正、文明高效裁判创造了条件,裁判法官一般不再进行庭外调查事实、核实证据,开庭前也可不与当事人、人见面,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此时法官的中立才能真正得到体现;四是调解与裁判之间既要密切配合,又要相互监督制约,从内部运行机制上确保司法公正;五是减少和防止当事入的合理怀疑,及与法官、法院的对立情绪。因此,实行调判并重,调判分离的诉讼原则,实有利而无弊。
(三) 将调解程序置于开庭审理之前,庭审中及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申请
实行调解与裁判机构、人员的分离,必然要求调解与开庭审判在程序上分开。诉讼调解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将该程序前置于开庭审判,即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庭审中及庭审后判决前的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的申请,法官或合议庭一般不再组织调解,即使当事人申请,此阶段的调解也应从法官干预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即法官或合议庭只主持调解,不提出自己对有关案件协议的主观意见,让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将诉讼调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鉴国外诉前调解的经验,为我国逐步建立诉前调解制度积累经验。同时,还可确保法官或合议庭在整个开庭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
(四) 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既然法院调解是诉讼方式的一种,且调解协议具有等同于法院判决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对调解人员的监督机制,防止调解人员利用特殊身份收索贿赂并作出不公正的调解结果。具体做法是,除一些特别简单的纠纷之外,一般应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以防止权力的集中;一般案件应坚持公开原则;坚持对调解过程做全程笔录。另外,为防止调解人员对法院调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舞弊及其他有损公正的行为。应比照审判中的错案追究制建立对调解人员的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调解书的不可上诉似乎无可非议,那么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就显得特别重要。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条件的苟刻限制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上述调解程序得到确立后,对任何违反法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这就要求修改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有力的合法渠道。
(五) 规范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适用阶段上,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适用;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4〉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六) 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
1、《司法改革》 王利明。
2、《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回沪明 杨荣新。
3、《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 景汉朝。
4、《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周岳保。
5、《民事诉讼法学》 柴发邦。
6、《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 刘海涛。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4
我院法庭认真贯彻最高法院及省市法院关于加强调解工作的有关精神,把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对每一起案件调字当头,用“五心十法”促调解,力求案结事了,平息矛盾纷争。二年来,共审理案件1210件,其中调解或经调解当事人和好并撤诉的案件944件,调解率为78。庭里3名审判人员年结案均在200件以上,个人调解率均在75以上,调解案件做到了无反悔、无申诉、无矛盾激化,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
法庭在办案中摸索出“五心调解法”,即“热心、诚心、细心、耐心、公心”,化解了一个又一个矛盾纠纷。一是“热心”,即法官,对待当事人要热情。通过热情的态度,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亲和力,使得当事人戒备来,轻松走;怨愤来,满意走;误解来,理解走。二是“诚心”,即法官诚心对待当事人,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帮助他们找出纠纷症结,分清各自责任,权衡利弊,从而找出开展调解工作的切入点,诚心诚意地进行面对面或背对背调解。三是“细心”,即要结合当事人的年龄、性别、学历、职业、家庭环境,细心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分析其性格特征,了解其心理活动,把握时机,有的放矢地做调解工作。四是“耐心”,即法官在诉前、诉中、诉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当事人怨气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要做到不厌其烦,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公心”,要求法官时刻保持一颗公心,不偏不倚,不能是非不清无原则地调解,不能以势压人强迫调解。此外,调解结束后,做到“四个及时”,即:当即让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当即制作调解书,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并签收调解书,经调解当事人撤诉的及时为当事人办理退费手续。
法庭采取“五心调解法”对强化案件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也用“五心”赢得了民心。如该庭在审理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中心诉被告武汉盛之旺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1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江汉路122-124号临街大楼的一楼门面和第二层楼及大楼背后冷库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2005年5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则表示,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在未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允许第三人长盛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导致被告全面停产,被告有权不付租金,同时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由于该案案情比较复杂,为查明案件具体情况,审判人员冒着酷暑前往实地查看。经现场查看,发现由于长盛进场施工,造成盛之旺门前和店内一片狼籍,已经无法经营。原告方主要靠大楼出租的租金发放职工工资,被告方从事食品经营,第三方从事房地产开发,如果官司拖延下去,对三方均会造成较大损失,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及时协商,才能有效化解矛盾,避免损失扩大。承办法官多次利用休息时间组织调解,讲解法律,分析利弊,不厌其烦的做各方的工作。经过法官深入细致的调解,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湖广与盛之旺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湖广放弃追究租金、违约金的权利;长盛公司向盛之旺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25万元;盛之旺公司收到补偿款七日内腾退房屋。在法院见证下,该协议顺利履行,湖广撤诉。各方对此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5
【关键词】人民调解 四个转变
一、在调解工作根本方向上,推动“单一调解”向“调诉衔接”的转变
过去,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履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通过明确调解协议的可诉性质和设定部分民事纠纷诉讼前置的规定,进一步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与实施,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方面提供了法定的依据,亦为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调解组织要严格依法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纠纷过程中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调查笔录和调解笔录,并制作合法规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达到调解工作与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协调一致的最佳效果。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这就实现了将部分民事纠纷列为诉讼前置。法院可将一些事实清楚,争议标的较小的经济纠纷和涉及婚姻、赡养、邻里等简单的民事纠纷设定为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由法院受理,既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也拓宽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法院在纠纷结案后,若仍有后续工作需要做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纠纷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附送调解书或判决书,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做好后续调解工作,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有关情况。
二、在调解工作基本方针上,实现“重调轻防”向“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转变
一些基层调解委员会掌握纠纷不及时,以人民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为借口,认为当事人不上门就不能主动开展调解工作,对辖区纠纷闹大了再调、上门了再调等重调轻防的思想比较普遍。人民调解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必须掌握主动,坚持调防结合的原则,重点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要做好普法宣传,提高全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宣传月活动,以开辟人民调解工作宣传专栏、举办法律知识问答、以案说法形式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确引导纠纷当事人主动寻求人民调解的帮助;坚持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直接面对普法对象的优势,加强对群众的法律知识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让群众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众面对纠纷的理性程度,更多考虑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调解获得信赖并深入人心。
二是要建立矛盾纠纷的预防和排查机制。调解委员会要善于从既往调解案件中科学分析把握辖区纠纷产生发展的规律,比如以我街来说,改制公司换届选举时期往往是矛盾集中爆发期,年底是劳资纠纷的多发期,房屋宅基地相邻权纠纷较为频繁等等,建立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因时预防等预防机制。建立矛盾纠纷的排查制度,确保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排点上以征地补偿、城市拆迁、劳资关系、宅基地、婚姻家庭等纠纷为主,排查形式上坚持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平时十天一排查;在政治敏感期、重大节假日等矛盾纠纷高发期开展统一排查行动。
三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解工作人员必须要化被动为主动,要经常对辖区单位和居民进行走访,全身心融入到群众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时发现纠纷苗头,真正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调处”,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在调解工作运行方式上,确保“单独调解”向“联合调解”的转变
“调解工作只是司法所的事,是调解委员会的事”的思想和内部分工分家的现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调解工作的力量和力度。在当前民间主要矛盾纠纷发生新变化,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新形势下,开展调解工作必须运用综合手段,多方协调才能达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办公室牵头各部门参与的协调配合机制。随着环境纠纷、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特殊纠纷的增加,专门性的行政处理、行政调解机制愈发显得重要,因此其它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调处。调处办应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及时分析人民调解工作的薄弱环节并探讨对策。
二是整合辖区社会资源,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本辖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以志愿者或兼职调解员身份加入到调解员队伍中来,如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学教师、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既提高了调解队伍的专业水平,又扩大了社会参与和社会影响。
三是积极推行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互动制度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两所联调”工作机制。区法院可为各街道指派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员,负责业务指导,为调委会提供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对重大疑难案件给予法律上的建议和帮助,调委会可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寻找当事人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在诉讼、调解和执行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协助。街道司法所与派出所建立联动联调的工作机制,派出所接警涉及民间纠纷或者经调解能解决的轻微案件由派出所交司法所或街道调委会解决;改制公司、社区人民调解组织可与社区民警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定期沟通情况,遇到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社区民警应积极参与;派出所对案件的民事争议部分,可移交调委会处理,调委会处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派出所。
四、在调解工作实践方法上,促进“以德调解”为主向“依法调解”为主的转变
从实践来看,目前一些调解组织在调解矛盾纠纷时主要仍是依靠个人威望和传统道德规范,实施劝说和情感影响,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让步,达到和解和好的目的,有的干脆硬性依靠命令或依靠调解人员的年龄大、辈份高为调解的基础进行。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在矛盾纠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手执法律法规各执一词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有的当事人能将相关法律条文全文背出,这势必对以往依靠情理进行调解的工作方法提出重大挑战,如果单纯凭劝导说服当事人就很难接受,势必影响到调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这对调解工作人员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调解员要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人民调解员要通过自学、参加培训等途径,一方面要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重点学习民间纠纷涉及较多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继承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学习省、市、区行政管理的一些政策法规,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学习调解的技巧和方法。要通过工作实践、经验交流等不断改变调解方法,创新调解工作的技巧。
经济纠纷调解书范文6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1)、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
2)、刑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审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独特的程序,因此两者判决本来是不应当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长期坚持民事审判中的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诉讼的构造与刑事诉讼雷同。民事诉讼在这种大环境下失去了她的独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诉讼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做法中。三大诉讼法证明标准的一致性,更是这种做法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判决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1.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仅是有犯罪嫌疑却并未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不应当完全排除民事诉讼。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笔者认为,简单地裁定驳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据《规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后,经审理发现有犯罪嫌疑,就应当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属于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认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及时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经侦查终结,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来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则可以将案件分开审理,如果影响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
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须立即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一旦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触犯了刑律,必须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相应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须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侦查终结后,根据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的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对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发现法律事实涉嫌犯罪,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全部材料和线索随案移送,经侦查终结,没有犯罪事实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犯罪事实,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提起公诉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检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而不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因为对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上的处理方法与民法上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对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为赃物处理,民事上则可能作为不当得利等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在民法上可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法来弥补,在刑法上则通过追缴的方法来实现,然后根据案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关系决定适用的审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除非当事人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即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原调解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仅就刑事部分单独审理。
三、为了更好地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制裁。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已为“先刑后民”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又进一步加以具体和明确。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为例,在合同相对方选择民事救济主张民事权利时,受诉法院应先按民事诉讼程序立案审理,审理中如果发现存在刑事诈骗犯罪嫌疑时,应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诉讼,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合同诈骗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视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赃退赔给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判决返还财产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则民事诉讼程序应终结(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裁定驳回);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或者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就民事争议作出判决结案。在合同相对方选择刑法保护时,则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若刑事案件没有追赃、责令退赔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则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受诉法院此时依法应予立案审理。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追缴或退赔只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法律救济,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将“先刑后民”原则固定下来,有必要对《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果经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恢复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并送达当事人;经刑事审理认定犯罪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或裁定撤诉;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允许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选择提起“刑附民”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诈骗中提起“刑附民”诉讼符合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即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活动。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复规定:“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最高法院《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犯罪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合同诈骗中的受害方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减少讼累,及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损失。
3、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通过多种渠道救济
合同诈骗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外,还有其他三种渠道:首先可申请公安、检察机关直接返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条(二)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体的解释(试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鸣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返还。其次由法院刑事判决追赃。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4、明确合同诈骗判决后的涉案财产由法院执行庭(局)执行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决追赃或责令退赔,可由刑庭依职权移送本院执行庭(局)执行,追赃后退赔返还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予以执行。理由:一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此类案件有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刑事追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所生之债强制予以清偿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质上却属于民事范畴,因此刑事追赃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同;从目的意义上看,刑事追赃目的意义在于保障被害人财产权利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司法救济,与民事判决是相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职责,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又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执行庭(局)负责执行此类案件有其法律依据。二是由执行庭(局)负责执行符合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执行庭(局)执行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先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局)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专业执行人员和丰富的执行经验,所有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备的。为此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条的规定,增加规定执行刑事追赃判决属执行庭(局)职责和业务范围,并明确该类案件由刑庭依职权移送。
注释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两高—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