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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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

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范文1

一、个人数据的法律特征

1.个人数据为生成主体所拥有。个人数据主体指的是个人信息被作为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该数据的用户。数据用户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关数据的个人或组织。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也许单一或少量的个人信息被收集、输入数据库对用户而言并没有太大的价值,但是,一旦数据库所容纳的数据超过一定量之后,数据的价值就越来越大。法律禁止未经主体许可披露个人数据,或将特定的个人数据挪作他用。这是因为,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个人数据为数据用户控制、使用时,并不意味着主体放弃对该数据的所有权。

2.获取个人数据必须事先经过批准且使用公正手段。数据用户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但是,数据用户绝不能自封,未经事先登记批准擅自收集个人数据是不能允许的。英国《数据保护法》规定:只有经过登记被批准为数据使用人(或数据使用人兼计算机处理中心)之后,该人才有权持有个人数据。即使经过合法批准的个人数据调查,也应当事先公开调查目的,禁止以强迫、诱骗、收买、转让等手段取得个人数据。

3.数据用户使用个人数据必须限定在批准范围内。未经主体许可,任何人以明示或隐喻的方式披露个人数据都是非法的。即便采取不指名的方式,个人数据所反映的信息,在特定的范围或条件下,加上人们的猜测就可以识别数据主体。2011年中央电视台举办的3·15消费者保护晚会上披露某公司利用掌握大量的个人数据信息进行打包买卖,导致大量的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产生和骚扰。因此,数据用户只有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该数据的权利。否则,就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二、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现状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而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一些个人数据保护的条款。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规定为其他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民法、刑法、诉讼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统计法》、《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中都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零散规定。但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益的民事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规定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处理隐私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中国在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方面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都相当薄弱,加之消费者对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法律意识的淡薄,因此,对于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个人隐私如何保护,服务商对取得的个人资料应如何利用和流通,是我国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我国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对策

1.鉴于我国个人数据立法现状,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特有模式,尽快制定具有实践操作性强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2.提高公民网络隐私和个人数据的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进行个人数据保护的有效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范文2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以美国法为中心的比较分析杜颖

设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方法赵星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研究周春华 刘俊

“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魏治勋

刑罚人道主义研究张德军

也论“持有犯罪”的行为方式——兼与储怀植教授、杜宇博士商榷马荣春

异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孟庆华

论我国刑法的任务及其立法完善王燕飞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公益诉讼权王秀哲

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中的垄断控制——知识经济视角下的分析吕明瑜

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尹田

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被害人过错刘军

检察权与中国之路李勇 宋聚荣

中国物权法的成就与不足——兼及法律移植与融合中的“鸡尾酒论”刘保玉

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物权法》的实施王文惠

论法治中国对法律合理性刑罚目的之双重期待于慧玲

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徐美君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冲突与协调为视角董翠香

本质与价值:裁判请求权的制度化原则季金华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回顾与展望王利明

法律关系客体再探讨高健

论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何诗扬

依法治国历史进程的回顾与展望李步云 (5)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回顾——改革开放30年中国立法检视周叶中 伊士国 (13)

改革开放30年中国法治建设10大规律肖金明 (21)

名家主持·司法体制改革研究

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两个维度陈卫东 (28)

刑事司法权的合理配置:在什么基础上配置及如何才算合理?虞平 (33)

劳动教养的轨迹及去向张绍彦 (40)

组建职务犯罪专门侦查机构的设想刘计划 高通 (47)

学术视点

“人民”一词的宪法学反思赵娟 (54)

实行行为的着手及其认定——兼论西原春夫的犯罪着手学说冯殿美 (60)

新型PTAs与WTO法律体制:动向、内涵及影响分析沈木珠 (67)

空白罪状研究——以司法分析为视角王瑞君 (74)

“两面一体”: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刘方权 (82)

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赵春光 (90)

热点聚焦

从理念到践行:未成年人犯罪轻缓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途径孙国祥 (97)

限额赔偿·加额赔偿·等额赔偿——劳动合同法赔偿规则体系之构建张在范 (103)

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本架构张一粟 陈奇伟 (109)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李萍 (115)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反思与重构张学武 (122)

实务观察

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协调冯汉桥 (128)

内地与港澳反洗钱合作机制的构建张长龙 (134)

旧案重提:“泸州遗赠案”两种分析路径之省思余净植 (139)

进军“汶川”青岛公安抗震救援队工作纪实 (F0003)

创一流 迎奥运青岛市公安局确保圆满完成奥帆赛安保任务 (F0002)

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刘俊海 (5)

“国家—市场”尺度下的反垄断法三十年——迈向“自治—回应”型法黄勇 江山 (13)

从平等走向倾斜——对消费者保护法的回顾与展望李友根 (20)

经济法理论对法学基础理论的几点创新徐孟洲 (26)

特别策划

和谐社会与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创新周佑勇 (32)

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探讨杨海坤 (40)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与重构——基于法律文本的分析孟鸿志 王欢 (45)

行政救济中的和解与调解施建辉 (51)

学术视点

论控辩平等的功能冀祥德 (56)

早期现代化与犯罪研究李锡海 (63)

期待可能性的逻辑含义与司法控制——一个新视角的理论尝试刘远 (71)

司法判案中的隐性知识及其意义胡学军 涂书田 (78)

和谐社会构建视野下的中国制度分析陈晋胜 (83)

热点聚焦

行政相对人行为法治化问题研究柳砚涛 (89)

表达自由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杨士林 (95)

论物权变动的主客观条件董学立 (102)

论行政计划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与损失补偿郭庆珠 (107)

实务观察

农村纠纷的政府化解机制汤唯 刘涛 (113)

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林嘉 马特 (120)

比较借鉴

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李霞 (126)

英国租借威海卫土地法律制度研究邵宗日 (133)

环球评论

美国“次债”危机对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启示王亦平 (140)

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 (5)

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解析郭捷 (15)

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点解析王全兴 黄昆 (22)

学术视点

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宋显忠 肖凯提·阿布力米提 (59)

先秦法家:法治的中国渊源孙春增 (66)

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标法》修改为视角张玉敏 (30)

刑事DNA数据库的基因隐私权分析邱格屏 (37)

立法的合法性评估汪全胜 (44)

论程序正义视域中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问题胡常龙 (51)

热点聚集

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王福华 (71)

著作权制度的反思与改组李雨峰 (79)

论物业规约的法律效力徐海燕 (84)

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有效性探析——以创新型国家建设为分析视野胡朝阳 (92)

论人与自然和谐的环境法制构建孔晓明 巩固 (98)

侵犯企业国有资产犯罪研究朱效平 (102)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预告登记制度构建王淑华 (110)

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刘冬京 (117)

诉讼调解协议性质及效力论析陈娴灵 (122)

论刑罚效益的实现途径姜忠 (126)

环球评论

美国离婚后的子女监护制度及其启示王丽萍 (131)

国际股本融资法律制约及其克服刘道远 (138)

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应予消灭——一个社会学角度的分析赵秉志 廖万里 (5)

中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高铭暄 张杰 (12)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张远煌 (18)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杨雄 (25)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奚玮 (31)

学术视点

秩序与渐进——中国依法治国的几个问题郝铁川 (37)

试析行政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兼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制度之不足杨海坤 曹达全 (45)

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李秀芬 (52)

论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释适用——兼论刑法漏洞的补充欧阳本祺 (58)

证明责任分配契约探讨胡忠惠 (65)

中国刑事上诉程序的机构及其缺陷王超 (71)

热点聚焦

论犯罪与文化的关系——以文化的规范性为视角张旭 单勇 (77)

论互补性专利联营的卡特尔管制李海涛 (83)

土地管理机关行使“制止权”的若干问题杨登峰 (90)

刑罚轻缓化的文化分析李震 (94)

特别策划

物权法视野下农村土地制度若干问题探析于大水 (99)

新型乡约若干问题探讨许娟 (107)

探索争鸣

国家经济安全视角下我国知识产权之刑事保护——对“专利侵权罪”增设论之否定莫洪宪 贺志军 (114)

国际商业惯例独立调整合同的理论与实践陈亚芹 (121)

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黄汇 (129)

实务观察

贪污房产案件的定罪问题金泽刚 (136)

空头支票法律效力探析于永芹 (140)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王利明 (5)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杨立新 (11)

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刘保玉 (14)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建议郭明瑞 (19)

物权登记与法定公证制度汤维建 陈巍 (22)

小区停车位权属分析许尚豪 王仰光 (26)

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揭晓 (25)

中国法学会五届三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25)

落实科学发展观 繁荣法学研究 促进社会和谐唐晓勇 (135)

舜天律师事务所部分合伙人 (F0003)

法与生态文明笔谈

法与生态文明笔谈——被决定的法理——法学理论在生态文明中的革命徐祥民 (30)

生态文明与环境法制建设陈泉生 (34)

生态文明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完善刘爱军 (36)

生态损害: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法研究不容忽视的问题梅宏 (37)

生态文明背景下的环境法理论创新孟庆垒 (39)

学术视点

监督过失论略韩玉胜 沈玉忠 (42)

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吴杰 (52)

行政诉讼的重构——当代中国建设的突破口喻中 (59)

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刘俊 刘融斌 (65)

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法理学思考——以“贝考克诉杰克逊案”为例于衡 (72)

探索争鸣

民事责任能力范畴分析魏盛礼 (76)

农民具体权利的有效保护——一个法社会学的多维视角刘炳君 (82)

未成年消费者保护法范文3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03)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03)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03]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03]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03]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03]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03]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03]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03]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03]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03]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03]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03]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01]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03]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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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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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杨立新、朱呈义.《以案说法侵权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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