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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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范文1

未成年人财产指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继承、赠与或劳动等取得的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我国相关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足,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方面有诸多缺陷。

一、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之确定。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首先要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自古以来,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 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国普通法亦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 我国古代立法亦此,中国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可知中国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拥有财产。 近世欧美各国民法,多认为其子之特有财产,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一直到建国以来,我国才设立相关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分为两部分,一为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此特有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二为非特有财产,指因劳力、经营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此项财产是否归属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由于受固有传统的影响,并无定论。依台湾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限于特有财产,其因劳力或其他有偿而取得之财产,非归未成年子女私有。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却有所突破,在学说方面,也有较大分歧。陈棋炎先生、王泽鉴先生都认为,承认未成年子女因劳力或其他有偿方法取得之财产,应归其所有,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则,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功能,确有正当依据。

从我国立法之宗旨及司法实践来看,应认可未成年人私有财产之存在,并且应包括未成年人依法取得的所有财产,这符合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应包括以下财产: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子女因隔代继承、赠与,父母置产赠与,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的赠与,财产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未成年人特有财产。

2.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人的劳动报酬,因人身损害所获赔偿金,人身依附性之奖励,知识产权利益,以及其他通过有偿获取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非特有财产。

二、离婚家庭中未成子女财产权利之行使。

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之保护,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监护制度。“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最初的监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婚姻法》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我们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当然丧失。无论父母婚姻关是否存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讼,即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认可。然而,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间仍须确定一具体财产的监护人,以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充分体现了该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依此为处理具体案件的考量标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当然成为我国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可依此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主体。具体如何确定监护人,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最重要的是考量离婚父母双方的品行要素(被选任之监护人如有行为失检或品行恶劣时,选任之官署,在选任监护人时应注意及之 ),还有其它要素,由法官凭借审判经验、生活阅历等,予以综合评判。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因未成年子女父母行为能力受损、丧失,导致监护不能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进行变更。如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致被监护人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另一方监护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财产的资格,申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也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之规定引入公力救济。

三、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监护人得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因此,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效力,可依是否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加以区分。

(一)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同时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管理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具体到个案中,可就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1.处分属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一项重要财产,应予以重点保护,即使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处分,也应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处分。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方出卖不动产,原则上应为无效。处分不动产事项重大,理应由监护人协商一致,并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才可处分。单方出卖的,原则应认定无效。利益受损的未成年子女或其父或母一方可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记入登记簿。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若不动产已被擅自处分,则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和内部求偿予以处理。

(2)租赁不动产。属于未

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在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代为未成年子女出租,其行为可认定有效,但该出租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并为其利益使用。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有父或母一方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其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不动产进行处分(设立抵押或出卖)而引发纠纷,另一方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有房产。此类纠纷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可遵循以下思路。

共有财产分割是共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之一,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向其中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则不仅不能轻易适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就是对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其他重大理由的认定,也要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婚姻法关于抚养的规定,运用法律方法,体现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和精神。

首先,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平行的监护权,未成年子女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属于民法上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以及被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职责,拥有共同的监护权。

未成年子女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其财产权是否因父或母一方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以及仅仅分割财产是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分割财产的必要。

如果一方的处分行为没有导致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成为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即处分后的财产关系状况并不影响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安全,那么其财产权益就不存在通过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再者,分割共有财产是否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其一,要求分割不动产的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人必须说明要求分割并折价处理共有财产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相反甚至会造成分割后财产的管理困难和流失危险。其二,此类纠纷涉及不动产的特殊情况也值得考虑。未成年子女对其不动产的所有权既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同时也是对其居住权的必要保障,并且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因此,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住房并不困难,经济条件也不困难,以及另一方经济不富裕、分割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分割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共有权。

当前,越来越多的父母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也登记为不动产的共有人,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审判中如何准确、合理地把握此类问题,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2.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动产。

(1)以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风险投资。我们认为,在资金的安全性与效益性的权衡上,应以排他的安全性为首选标准。由于投资在获取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要承担投资款减损的巨大风险。因此,对于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用于证券等高风险投资的行为,法院不宜轻易认可,应认定为无效。若在安全性有保障的前提下,可允许作适当投资,如适量购买有保障的银行理财产品或金融保险产品。

(2)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债权。未成年子女对外如享有债权或是因受到侵权行为伤害的,父母作为法定人代为行使求偿权或是追索债权时,应为未成年子女争取最大之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无原则让步,否则无效。但如法院主持调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作出的适当让步,其为未成年子女处分债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3.处分未成年子女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其财产价值须通过许可使用或转让才能实现,而且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因此,对于合法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的情形,应为有效。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其使用、管理与处分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等同视之。

需要指出的是,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均以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为前提。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而父母共同监护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最佳方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保护仍应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但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主。因此,在离异家庭中,单方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若系在为子女最佳利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过程中,受到另一方无理阻挠,则可引入公权力进行适当调整。

(二)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由于法律在此处规定了“不得”,应属强行规定,因此,父母非为子女之利益,处分子女之财产,应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1.对于无偿处分行为,因违反禁止性规定,一般应为无效。如对外赠与、设定担保等减少积极财产,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属无效。但若捐赠系用于慈善事业,且该捐款未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出于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则应认定有效,但法院不应轻易认可该种行为,该捐赠应慎重从事。

2.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受让方非善意,则为无效。如果财产受让方系善意取得,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认定交易的有效性,给未成年子女造成财产损失的,如前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出售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占有售房款的行为,未成年子女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行使内部求偿权。

对于因有偿转让取得的归属未成年子女的钱款,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管理形式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维持原状,仍由原监护人管理和保护。我们认为,由于原监护人私自处分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若仍维持原状,则不足以消除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安全之威胁,也有纵容违法行为之嫌,故对该赔偿款可引入公力进行管理。

对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王泽鉴先生给出其意见,一是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不宜分为特有财产及非特有财产,而区别父母对其管理及处分之权利;二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交易安全,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尤其是不动产),或作为绝对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为(利于保证),应事先得到亲属会议(或法院)之允许。

四、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如何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建议。

1.建立未成年子女财产举证制度。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益举证比较积极,而对于子女的权益来说是次要地位,一般离婚双方是少举证或不举证,造成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无法获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进而保护不到位。如果在离婚案件的立案时就要求原告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申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加入到离婚案件中,使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的特殊诉讼地位更加明确,也促使双方当事人更加冷静理智的思考离婚行为给子女带来的影响。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几无例外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要制作清册,这是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的首要事务。多数国家还规定,监护人须就未成年人之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在通常情况下,制作财产清单均须有监护监督人或者监护官员在场,所制作的财产清册还要交到监护当局备案。 我们也可引入该制度,结合举证义务来保障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

2. 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

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是监护立法上的一大缺陷。根据《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 条的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探究该条文意,不难看出,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须以国家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为保障,在其财产权益受到威胁或是侵害时进行适当干预。德国、法国、瑞士等三国也规定,“关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应得国家机关之许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不仅限于子女财产之处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担债务或负担保证债务等。”

因此,公权干预制度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为了适应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之要求,建议通过完善相关立法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3.完善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范文2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转贴于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范文3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明确

少年审判要充分发挥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功能,首先必须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树立正确的刑事审判价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体现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的社会态度,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形成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崭新的司法理念。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这是新司法解释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进步。它兼顾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实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整合与协调。《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立司法保护专章对此加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明确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规律,有助于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设计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现为“无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观无犯罪恶意,因交往了一些社会上有不良行为的人而参与犯罪),其犯罪动机相对单纯,大部分是为了获取财物或追求一时的逞强,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态。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强,如果教育处罚得当,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们,如果简单地按照成年人犯罪处以刑罚,强调惩罚、打击,则仅仅是让社会公众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实际结果很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成长经历中的污点,把他们推向新的犯罪边缘,在刑罚上没有体现出他们相对较弱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实现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应当慎用监禁刑,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一审刑事案件中,对于主犯刘某、高某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刘某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羁押的时间,尽可能缩短监禁的时间。这一案件体现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对未成年人在刑罚上的区别对待。

二、关于定罪方面的新规定

(一)重申犯罪年龄的刑法意义

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具有重要的刑法意义,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区别。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负责,所认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同,可能出现犯罪行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况;也可能出现由于犯罪时间跨越年龄界线,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分别被认定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年龄这一法定情节,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则

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该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龄问题证据规则的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别于成年人,年龄对案件处理有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子在客观上没办法将年龄彻查清楚,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对于一些外地人员。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记载不准确,或是后补的,还有一些人为了早结婚、早工作、早当兵故意虚报年龄,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现与年龄不符的刑事处罚。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是自己主动查清,新司法解释规定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有效地避免了办错案误杀的可能。

(三)明确校园内轻微暴力行为的处理原则

校园内的轻微暴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先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新司法解释对于校园内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区别对待,轻微的暴力行为原则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龄、“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数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些限制性条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他们的刑期一般都较长,很难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减轻的刑罚原则,明显与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罚责任不适合,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校园内暴力行为一般

不认为是犯罪。当然,新司法解释所明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仅指以强凌弱、以大欺小的轻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显后果的严重犯罪,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很明确的应当适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属于本条解释所说的情形。

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解释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动机的基础上,选择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罪名加以处罚,体现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新司法解释第七、八条结合在一起体现了将校园内的暴力行为按照行为的手段和后果进行分类,分别认定为无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的处理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学校内连续三天抢劫十余起,共抢得人民币38余元,赃款被四名被告人挥霍。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按照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有罪,是否构成抢劫罪还值得商榷。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盗窃罪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处罚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偶与发生且情节轻微不算犯罪

与偶尔发生先前认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所指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仅指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间的早期,这类案件不同于带有明显暴力的典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论。新解释正确区分暴力行为与青少年早期的不同,将低龄化这一社会问题别除于刑法视野之外,使刑法在对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考虑到男孩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明确了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社会责任,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控制低龄化趋势,给青少年以正确的引导,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各种社会力量的协调与配合,不能简单的依靠刑罚手段加以解决。

三、关于量刑方面的新规定

(一)明确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一条主要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将其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法相区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的重点和成年人是不一样的。成年人审查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后果,而未成年人不仅考虑危害后果,还要考虑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诱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贴补家用,主观恶性不大。这种类型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就足够了,如果参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种情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先前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上述情况一直属于可判可不判的边界情况,对其适用不同的刑罚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司法解释出来后,再有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就应当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赵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韩某(1989年出生)在沈阳市某中学外先后四次以语言和暴力相威胁,抢得人民币268元。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这起案件被告人上诉期间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出台之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原审事实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二审刑事判决,将四名被告人分别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1年缓刑1年、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处以缓刑的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此基础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饭店当服务员之机,先后盗窃人民币1.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区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多方面因素,认为简单的适用缓刑无法确实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适用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

(四)不满十六周岁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五)放宽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范文4

【关键词】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宣告死亡;明确被告

“今日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1]在我国的一般语境中所称“儿童”、“少年”、“青少年”等,即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所能实施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此处的法定人也即法定监护人。下列案件反映出了保护未成年人自身合法权益时在指定监护、宣告监护人死亡申请人顺序以及明确被申请宣告死亡人身份等方面存在一些实际问题,并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究。

一、案例导入

龚某(以下简称龚五),男,甘肃某县人,兄弟五人,排行老小,父母早亡,五兄弟分家另过,龚老大系公职人员,退休后居住生活在甘肃某市,其余兄弟均系农民,在家务农。1990年,龚五去新疆打工,次年春节,从新疆领回一轻度智障女子到老家过年,给家人介绍该女子系其“妻子”,称呼“阿梅”即可。之后,龚五与阿梅再没有回新疆,在老家居住生活务农。因龚家兄弟五人早已分家单过,彼此来往较少,龚五兄弟对阿梅的身份、身世以及龚五与阿梅在新疆是否登记结婚等情况没有过问,龚五也未提及,其他亲朋好友及邻里邻居更无人知晓。1994年,龚五与阿梅的女儿出生,起名叫龚娟(系化名)。基于母亲患有轻度智障,龚娟随着年龄的增长亦有智障的表现。1996年,龚五“妻子”阿梅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龚五多方苦苦寻找无果。

1998年,龚五再此去新疆打工,将年仅4岁的龚娟寄养于与自己平时来往较多的三哥(以下简称龚三),但每年过年都回家看望女儿,并给龚三一些自己在新疆打工时省吃俭用积攒的现金,以示谢意,也算是龚娟的抚养费。由于龚娟先天智障,等到学着说话时却不能言语,年近10岁时也还只是牙牙学语,充其量能发出几个简单的不连贯的模糊不清的日常用语。但是,龚三对这个自己的亲侄女格外心疼,在平时的生活中给予特别关爱,彼此通过手势和牙牙学语能够交流和沟通,在家中只有龚三能明白龚娟幼小的心思,龚娟也视龚三叔最亲,俩人相依为命。龚娟长到学龄阶段时,龚三还联系当地小学送其上学。但龚娟因先天智障一年级就留级四次。虽然如此,龚三还是坚持让龚娟念书,希望她拥有一个美好的童年。

2006年6月1日,龚五在新疆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公司通知龚家前去处理后事。经商议由龚三与龚老大去新疆处理后事。在新疆龚家俩兄弟与龚五所在公司谈判,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龚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类费用20万元。该笔赔款除在新疆处理龚五丧事必要的开支后,剩余187870元由龚老大以龚家代表名义领取并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他们回到老家后,龚三提出龚娟父亲已亡,母亲下落不明,龚娟与自己生活多年,希望继续抚养龚娟,并请龚老大把给龚五的赔款余款交由其保管,用于龚娟的日常生活开支和学费所用。对此,龚老大提出只同意由龚三继续抚养龚娟,但赔款余额由自己保管,待龚娟成年后如数交给她本人拥有;或者龚娟由他抚养,赔款余额也由其保管。对此,龚三不同意。至此,龚老大与龚三之间就龚娟由谁抚养和赔款余额由谁保管发生纠纷。

为使纠纷得以解决,龚三申请其所在的某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调解。2006年6月16日,该村委会指定龚三为龚娟的监护人,对龚五的赔款余额由龚三代为保管使用。对此,龚老大不同意,不执行村委会的指定,双方协商亦未果。最后,龚三向法院提前诉讼寻求解决,但随后问题没被解决,还遇到为龚娟指定监护不能、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尴尬局面。

二、本案中对未成年人龚娟指定监护人的问题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1]《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4条又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诉讼人”。这是法定监护,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身份而产生的一种监护。法定监护人也是法定诉讼人,是根据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2]父母是未成年人天然的监护人和法定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除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以外,其他民事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人进行,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这其中当然包括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行为。任何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他们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由法定人进行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理论界的争议由来已久。但是,司法机关的惯用作法是将被监护人视为当事人,监护人一直作为法定诉讼人。[3]

龚娟系龚五与阿梅所生,如果龚五与阿梅系合法夫妻,则龚五工亡后的20万元赔款依法应属阿梅和龚娟所有;如果龚五与阿梅仅系同居关系,由于龚五工亡时龚五与阿梅早已不再同居,该笔赔款应属龚娟一人所有。但是,龚娟是一位年仅12岁且智力存有障碍的未成年人,若其叔叔龚老大索要其父亲的赔款,必须由法定人,本人直接不能。龚娟父母是她的法定诉讼人,但父亲龚五已亡,不可能再担任龚娟的监护人,母亲阿梅虽然下落不明,从法律层面而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是龚娟的法定监护人,也是法定人,故应由阿梅作为监护人诉讼。但阿梅毕竟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监护龚娟的法律责任。

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父母也有可能基于疾病、年迈、意外事件等原因死亡或者丧失监护未成年人的能力。为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指定监护,是由于在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从中指定的监护,是监护权确定的一种方式。指定监护的条件是,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另一方面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龚娟父亲龚五已亡,母亲阿梅下落不明近10年,龚娟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龚三为龚娟的监护人,龚老大不同意,遂法院。法院对“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认为由于父母年迈、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没有监护能力,另一种是认为除了前一种理解之外父母下落不明也会导致监护不能。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龚娟父亲虽已故,但母亲阿梅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龚娟的监护人,不能因为阿梅下落不明就相当然的剥夺其对龚娟的监护权,故在未对阿梅申请宣告死亡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能给龚娟指定监护人,驳回龚三提起的诉讼,从而指定监护不能。法院对“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显然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是由于父母年迈、疾病、伤残等原因,而非把下落不明也理解为“父母没有监护能力”。

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监护制度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另一方面是对生活、教育、财产管理等方面的辅助。[1]无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均有此价值。在正常情况下,法定监护伴随着未成年人从出生到成年的整个过程。但是,对于指定监护不服提讼,因诉讼有一定的时间段,在此期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确定,监护出现真空地带,显然不能及时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这与监护制度的价值相悖。为此,能否创设一种临时性的指定监护制度,该临时性的指定监护一经指定便生效,但可规定一定的异议期,在这异议期内其他能担任监护的人不提出异议,则该临时性的指定监护就等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他人无异议的指定监护;如果有人提出异议并提讼,则在诉讼期内不停止执行临时性的指定监护。当然,临时性的指定监护的效力最终以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另外,对于父母下落不明的,也无需先宣告父母死亡,之后再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因为,宣告死亡需要诉讼时间,之后若对指定监护不服提讼也需要时间,未成年人的监护处于真空的时间会更长,这不利于未成年人。一旦父母下落不明,应先行启动临时性的指定监护程序,但最终以宣告死亡和不服指定监护提讼的裁判结果为准,以此避免未成年人的监护出现真空地带。

三、本案中申请宣告阿梅死亡的问题

宣告死亡制度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因为公民一旦失踪下落不明,必然会引起其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处于不确定的消极状态,从而严重影响下落不明人财产的管理与利用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2]

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或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因为申请宣告死亡只是在法律上推定公民死亡,实际是否死亡并未查清,故宣告死亡又称为推定死亡或拟制死亡。[3]宣告死亡后将产生等同于实际死亡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该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公民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其音讯消失的次日起算。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及申请的顺序,《民法通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25条还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的规定,就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而言,只要前一顺序的申请人存在,而且,该申请人不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便不能提出申请。另外,《民通意见》第29条规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在本案中,阿梅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健在,是否有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子女,龚三和龚老大无从获知。如果将龚三或龚老大认定为《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也因前几个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无法查清,不能按照申请宣告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申请阿梅死亡,从而无法被指定为龚娟的监护人,保护龚娟的合法财产权益。作者认为,现行法律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作出的规定,是导致申请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直接原因。公民下落不明是一个客观事实,当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应能够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若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申请,又阻止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则该利害关系人应满足其他利害关系人经申请宣告死亡之后,所能获取的实际利益,包括未成年人的间接受益,以此来阻止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否则不能阻止。另外,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也很少有对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作出规定。基于这些因素,法律不应对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作出规定,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规制即可。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应该放弃对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的规定。

四、关于诉讼有明确被告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法定条件是:(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其中当然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公民的身份也应该是明确的。何为“有明确的被告”?理论界专家多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即可,至于这个被告是否符合适格的被告条件,在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并主张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条件放宽,其核心理论依据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认为诉权与实体权是分离的,并且前者具有独立的现实价值。但是,实务部门的司法人员对“有明确的被告”有时则更倾向于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一是要有具体的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和明确相对方的住所等,通过身份和空间两个要素把相对方确定为明确的被告;二是不仅要明确相对方有形式上的身份和空间上住所,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何为“有明确的被告”第一层面的理解是统一的,作者只对第一层面的理解尤其是被申请宣告死亡公民身份如何明确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究,对双方存在分歧的第二层面的理解在此有所不问。

现代社会时常危机四伏,并充满者损害,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日益剧增地处于危险境地。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即安全受到冲击,就应当被课定责任。[1]但是,有时候明知存在公民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却因无法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形式要件,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书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从而面对遭受损失时无法通过诉讼进行救济。例如,承租房屋者提供不清晰或不全面的身份信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后拖欠租赁费;又如收货人以不清晰的身份签收供货人货物,事后拖欠货款。在这两例案件中,违约行为确实存在,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因无法清晰的确定他们的身份,也即无“明确的被告”,从而诉讼不能,遭受损害一方的正当利益得不到保障。再如本文所涉案例,阿梅确系龚娟母亲,且下落不明,只因对阿梅包括姓名在内的基本身份信息不清,无法对其申请宣告死亡,直接影响为未成年人龚娟指定监护人。

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只要能够证明相对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以及利益攸关方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相对方身份信息不清晰,也可以已经存在的现有身份甚至可以附其照片作为适格被告提讼,保护遭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于相对方身份不清的问题,还可通过以已证明的A项推导出B项的数学原理予以解决。例如,在本文所涉案例中,阿梅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确不明,但其女儿龚娟以及龚五的身份信息是明确的,阿梅与龚娟的母女关系是明确的,阿梅下落不明的事实也是明确的,可以“阿梅”已有的现有身份作为适格诉讼民事主体,申请宣告其死亡。其实,对于解决当事人身份信息不明甚至身份信息虚假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很好的范例,该法第15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和审判。为此,在民事诉讼中,审查被告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身份是否明确,《民事诉讼法》可以研究《刑事诉讼法》上述内容的立法目的及精神,借鉴其立法行为,可以较好的解决犹如本案所涉案例遇到的申请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现实问题,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总结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任何公民包括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均应能够通过诉讼满足正当的诉请,不能因为诉讼形式要件无法得到满足而对受损的实体权益束手无策。本文通过对一起智障儿童财产追索案件,分析我国指定监护人、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申请顺序以及明确被告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我国法律应创设临时性的指定监护、不应规定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和以已经存在的现有身份作为适格被告提讼的对策,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并试图对相关法律的修订建言献策。

参考文献:

[1]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1990 年在联合国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上通过,1991 年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参加该文件计划。

[2]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 江伟、肖建国编写:《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

[4] 刘晓英:《对监护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5]江平主编:《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0月

[6] 郝志鹏:《论我国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4月

[7] 江平主编:《民法通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0月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范文5

张宁生(公务员 张悠扬的父亲):公民的隐私权确实不容侵犯,父母查看孩子的隐私属于违法一说却值得商榷。儿子上高一时,我在一次查看孩子日记的过程中发现儿子竟然恋爱了。接下来的几天,我苦思冥想,想找到一种既不增加父子对立情绪,又能有效阻止儿子的方法。我采取迂回战术,假装不知晓,建议老师专门举办男生和女生生理健康讲座。在聊天的时候,我和他妈妈也会通过电视剧的故事或者开玩笑的方式,让儿子了解到早恋的危害和父母对这件事情的看法。后来,我孩子顺利地考上了大学。

要不是我及时发现苗头早做处理,儿子不就陷进去了?说起当年的经历,孩子很感慨自己的幼稚,哪还有埋怨和记恨的说法?要是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孩子的问题能及时解决吗?

张悠扬(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生):每个人都有内心的小秘密,大人有,孩子也有,将心比心,有谁希望自己的秘密被他人知道。我不恨我爸我妈,我很感谢他们,我知道他们是为我好。不过,当年他们偷看我的日记,心里还是觉得有点不舒服的,他们怎么能这样呢?现在,如果他们再敢碰我的日记或者手机什么的,我非得跟他们闹翻了不可。家长应该相信,孩子们有解决问题的能力,请给孩子们一些隐秘的空间吧!

牛 艳(安阳市三中高二女生 18岁):我就有这样的经历,妈妈看了我的日记以后批评了我一顿,我为此把日记本撕个粉碎,把自己关在屋子里大哭了一场,闹得十分不愉快。从那以后,除老师规定交的日记,我就再也没有写过情感日记,现在回想起来心里仍旧十分难受。虽然只有一次,但在我的心里留下的阴影是永远的。希望借此告诉我们的家长,偷看孩子的日记是最令人难以忍受的“沟通”方法,子女又不是父母的私人财产,我们也是平等、有的人啊!

李湘宇(某公司管理人员):子女的隐私纯属家庭教育问题,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法律只能让简单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从操作的层面上看,孩子被家长偷看了个人日记或者短信会去告父母?你觉得可能吗?再有,家长怎么就那么傻,看了还会去告诉孩子?

习稚晖(安阳旅游学校 高二男生):我最讨厌的事情就是爸爸妈妈偷看我的日记,偷听我的电话。我觉得他们看我就像看贼一样,我想说的就会主动给大人说,我不想说的干吗非要穷追不舍,问不出来就绞尽脑汁地偷看?逼着我唯一能做的就是――把我的抽屉锁上,给我的手机设置密码,对我的空间设置查看权限。家长偷窥这样的做法,不好、不妥、不高明。我伤的是自尊,他们失去的是信任。

刘奕玲(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从心理层面上说,隐私意味着孩子自我意识的成长。孩子总有一天要走向独立,而拥有个人秘密并能恰当处置,是走向独立的要素。对个人来说,隐私往往与责任紧密相连,并且要独立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隐私是孩子迈向独立和成熟的必经之路,孩子有了隐私是长大的一个重要标志,而没有隐私的“孩子”是永远长不大的。隐私应该被尊重,一个孩子如果没有体验过被尊重的感觉,他就不懂得尊重别人。

心理学中有一个“效应”, 越不让干什么,越好奇,越要干。父母也好奇,想知道,孩子就偏不愿意告诉你。尤其对于青春期的子女,父母有效化解“效应”的方法就是,要给他们充分的自由空间,努力完善民主的家庭教育的方式与风格,这样才有利于孩子平稳地度过叛逆期。

李 军(安阳市殷都区法院):除追查犯罪的法律机关外,包括父母等监护人在内的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可查看未成年人隐私。隐私权与隐私内容本身无关,而在于自己的空间有没有获得尊重。在人格和尊严面前,是没有年龄大小之分的。目前我们没有受理过,国内也尚未接受过青少年索求隐私权的诉求。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们的家长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千万别以爱的名义犯“错”!

许 金(鹤壁市三理教育讲师团成员):我一直在关注这个话题,此前教育专家陶宏开公开表示:法律的规定“有点盲目照搬国外的做法”。著名的亲子教育心理专家屈开老师在这个问题上毫不隐晦自己的观点说:“尊重是亲子沟通的前提,要尊重孩子的感受,尊重孩子的隐私。但当查看孩子隐私成为实施监护的需要,看也是可以的,看是要讲究艺术的。当然,最高明的家长能让孩子主动把日志交给你看,我就做到了。”

现实中我接触了大量家庭教育的案例。其中不乏因父母偷看孩子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孩子十分反感,和父母的隔阂越来越大,最终造成亲子关系破裂。他们的失败之处,就在于平常和孩子沟通不够,在于发现问题后又不讲究处理艺术。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法范文6

论文摘要:从法律法规角度出发,结合学校体育的具体实践,分析探讨了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结果表明: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任何形式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是学校、教师、监护人和其它组织或个人;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完善伤害事故保险及基金制度和更新教育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指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教学或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身体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关于责任追究及赔偿的法律责任。学校尤其是中小学是未成年人集聚的场所,未成年学生的安全让家长牵肠挂肚,让教师提心吊胆,成为学校和社会关注的重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倾向,认为“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理应由学校负赔偿责任”。学校则认为不公,这忽视了对学校、教师自身权益的保护。因此,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体育教师、学生和家长往往就责任认定争论不休或相互指责或彼此推委,由此引发法律诉讼、对簿公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颇感棘手。本文试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人手,结合学校体育的具体实际,就此进行分析和探讨。

1 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权的归属

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呈多样性、突发性、复杂性等特点。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未成年学生在校监护权的归属一直是个焦点,它关系到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学校及相关教师到底负什么样的责任,同时涉及伤害事故的预防、惩戒、救济以及公平合理地承担责任,分担损失赔偿等,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监护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目前主要有5种不同的观点:学校是监护人;学校是被委托的监护人;学校是委托监护人;学校是合同监护人;学校不存在监护权的问题。本文赞同第5种观点,并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任何形式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但学校有义务为监护人或监护人提供便利。其理由如下。

(1)依据我国法律,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直接规定了法定监护人的范围:1)近亲属;2)近亲属以外亲属或朋友,但这不是义务而是自愿;3)在没有第一、二种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充当监护人。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关于法定监护人范围是建立在亲缘基础上,定在近亲属中,这是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严格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范围之外,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那种认为“学生一进校门监护权自然转移给学校”的观点。再者,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认识,不仅使学校承担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规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监护人一样管理学生。

(2)学校职责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职责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第29条对学校的基本职责有着明确的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关于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第42、43条中有规定“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同时受教育者要“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学校的教育,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管理”。《教育法》第44、49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学校保护一章,具体规定了学校教育、管理、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都对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合理安排学生的生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或相类似的权利和义务,但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承担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但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些特殊规律,应适用教育法调整。如果学校及教师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产生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应属于民法范畴。

2 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与归责

2.1形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基本内容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体育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很多,但人身伤害的内容大致可概括为5个方面:1)侵害学生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体上的痛苦为必要,也不以肉体上的实际损害为必要。2)学生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应注意的是,轻微的扭伤、搓伤、拉伤、擦伤、碰伤、摔伤等运动损伤属正常损伤,不应追究其损伤责任。3)学生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4)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的侵害,仍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5)侵害学生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中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是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损害,侵害生命权则是生命权丧失之人的近亲所受的精神损害。

2.2因学校、教师有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于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存在过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过错是指行为人表现出的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其形式上看有过失与故意。对学校、教师而言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由于过于自信不会发生,终致未尽义务与职责.这是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与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教师体罚与变相体罚造成学生伤害是一种最典型故意过错行为。在以上过失与故意的过错中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教师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或连带责任。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监护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同时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学校、教师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仍应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类型的伤害事故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学校体育教学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标准;2)学校体育场馆、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当的;3)学校组织体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4)学校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外体育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5)校内建筑、水、电、气、汽、施工等对学校组织的正在进行体育活动的学生造成伤害;6)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或虽在岗位但未履行职责,使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7)违反体育教学常规、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8)体育教学中,教师传授技术动作不正确、教材选择不合理、组织教法不严密、疏于检查场地器材或场地器材使用不当的;9)学校、教师组织安排的体育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和健康状况的;10)学校、教师知道或应该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给予必要照顾的;11)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12)教师侮辱、殴打、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的。

2.3因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有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8、133条规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因过错造成学生本人、他人伤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造成其他学生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监护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同时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仍应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类型的伤害事故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学生自身身体素质太差或存有生理缺陷而未通知教师,不能适应正常体育教学;2)技术动作掌握不正确或未按教学要求从事超出自己运动水平的练习;3)不遵守规章制度及相关纪律,不听从教师指挥,擅自行动或同学打闹等;4)缺乏安全意识或保护与自我保护不到位、不彻底;5)不遵守运动或竞赛规则,动作粗野,严重违犯体育道德;6)学生生病、请假或见习,在校内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

2.4学校、教师、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过错人按照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要其中任何一人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又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2.5学校、教师没有过错,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重大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06、107、132条概括性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7条则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可直接推定学校、教师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学校举证证明学校、教师已尽到其应尽的责任,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突然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当然在这些情况下学校、教师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部赔偿,确定补偿数额的根据是对方或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经济状况。此类型事件有:1)学校、教师正常的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逃学、自伤、自杀等突发事件;在教育教学中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仍出现严重后果的;2)在校内外体育活动中,学校、教师尽管对学生安全进行了周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意外伤害;3)学校体育教学设备、设施突然发生倒塌、损害、爆炸引发的伤害,而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4)不法分子强行入校打伤、打死学生或破坏活动致使学生伤害;5)伤害是在学校、教师、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而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6)因地震、海啸、暴雨、雷电、台风、洪水、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伤害。

3 对学校体育中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思考

(1)亟待加强的立法工作。首先,当务之急是加强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工作,以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损害赔偿法的主要渊源,借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有益做法和经验,尽快制定出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是要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哪些责任应该学校负,哪些又是学校不应该负的,这样既可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又有利于维护学校、教师的正当合法权益。其次,现有法律法规也需要及时加以修订。在当前的学校伤害事故案件审理中,之所以出现判定不一的情况,关键在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的性质、范围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造成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过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判定学校支付数额越来越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这不仅发生事故的学校要承受巨大的压力,而且也加重了其他学校校长、教师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的心理压力。例如从法理上讲未成年学生必须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事实上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就无法处于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6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然而我国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在校学生监护人,那么学校凭什么承担监护职责?这就是立法的空白处。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出于对弱势个体的同情,竟然创造性地做出裁决——将学校认定为学生的委托监护人或监护人的人。又如目前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加上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尚未出台,如果发生侵权赔偿,甚至会出现致死比致伤更合算!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侵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文认为其涵盖范围较窄,建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扩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体育法》等应进一步完善学校责任及伤害事故认定的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