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罪犯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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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保护法

未成年罪犯保护法范文1

针对日益突出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北安市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帮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们从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实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摆上了重要日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最高检《规定》下发后,该院党组非常重视,组织刑事检察部门干警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研究,还组织他们学习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识,掌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二)成立组织,专人负责。为贯彻落实《规定》,该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分别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组,由两位经验丰富、作风细腻,具有耐心,热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同志任组长,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显著。该院在办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是适当灵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长。在办案中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公开或不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办案中还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尽快结案,以减轻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在庭审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教育,使他们鼓起开始新生活的勇气。三是在制度上保证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他们结合工作实践,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精神,大胆推出"暂缓"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暂不作或不决定,而是设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检察机关、学校、居民委等部门进行帮教考察,根据表现,决定作出或不决定。四是不定期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该院根据一段时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在帮教会上,检察官与失足少年的家长、教师广泛接触,共同查找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症下药,做耐心细致的帮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长深受教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五是加强法制宣传,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他们以给学生、退伍军人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进行了"为了明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图片展览,全市12个中小学校学生及青少年家长参观了展览,使他们深受教育。为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该院还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学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别为这三所学校配备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开设法制教育园地,进行校园周边治安状况的调查,及时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促使全社会共同关心教育事业。

未成年罪犯保护法范文2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热门话题。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被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若其触犯刑法,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应受到刑法处罚的,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我国近年来也十分突出。据统计,199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比1998年增51.7%,共涉及抢劫、盗窃等13个罪名;犯罪人在十六岁以下的约占70%,财产犯罪占60%、团伙犯罪占79%、暴力犯罪占44%。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在外部环境影响下,未成年犯罪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也表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别之处:多为偶然作案,往往一时性起冲动作案,不计后果。多为盲目作案,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随意性,缺乏严重的组织和策划。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是鉴于犯罪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特征不同与成年人,教育和挽救的可能性和必然性更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依照特殊程序处理,以利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本文试选择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此加以论述:1>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2>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3>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4>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关键词:刑事责任 司法体制 暂缓起诉 权利保护

一、 对未成年人犯罪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对年满十八周岁的年轻成年犯罪的处罚应当作为青少年保护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一般处罚的制裁系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应有独立的司法权,我认为,在处理未成年罪犯时从一开始就需要一种特殊方法。它不仅包括法律途径,还包括一些诸如:社会心理工作方面的努力,只有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应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这种方法不适用于严重犯罪或累犯。对于低于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适用教育措施。对于所有的刑罚和教育措施,应该由合法审判组织予以确认。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我国司法机

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像父母对待其子女、教师对待其学生一样,晓之以理,动之

以情,以治病救人的精神唤醒未成年人的悔罪意识,使他们认罪服判,重新做人。同时,要求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和阶段,都应不失时机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以满腔的工作热情,严肃的工作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帮助未成年分清是非,同违法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同时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接受刑法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力的教育。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并不意味着对其可以不追究刑事

责任或者可以不予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原则,而且是世界各国刑法所公认的规则。惩罚无疑是必要的,是教育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

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实事求是的依法处罚,教育和挽救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有余而惩罚不足,或者惩罚有余而教育不足都是不可取的,惩罚必须适度。曾引起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进行的“暂缓起诉”的改革措施,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赞同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犯罪轻微的在校大学生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有利于挽救失足的大学,是刑法向人性主义回归的体现;反对者认为,检查机关对犯罪的在校大学生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多数学者认为,实践中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效果和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

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来自少年司法第一线的代表还从确定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设立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制约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权,切实保证暂缓起诉的使用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

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在其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国家在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更无从得到保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还不完善,主要问题是:一方面,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局限,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范围过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律师的数量还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办理还缺乏统一指导和培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

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

所以我们认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济保障,并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加大司法

救助的范围,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司法确定的意义和影响

目前,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就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等议题达成了共识。会议最终形成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将保护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制度方面产生

历史性的影响和作用。在这个《决议》中,反映了当前对未成年人形式责任的总体规定和趋势,它有几个特点:第一,反映的内容比较全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原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对未成年人采取的制裁及教育措施;第二,有一些前瞻性的规定。如在刑事责任的年龄的确定上,规定适用特殊刑事责任的年龄不低于十四周

岁;第三,在我国也有两部专门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第四,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上看,《决议》在程序上规定了一些必要措施,如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进行听证,要经过预先调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才能做出司法决定;第五,在对未成年人的制裁上,《决议》的内容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要求对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也是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法制裁原则协调一致的。我国一贯坚持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死刑,要严格限制徒刑的期

限,对未成年人要从轻或减轻处罚。总之,这个《决议》从世界范围来讲具有全面性和先进性,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性立场。

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由专门的司法部门来进行,包括审判职能的专门化,这一点在当今社会已经普遍适用。这种专门化还应该包括诉讼的作用和机构的职能,从诉讼程序开始,职能的整体专业化是唯一能够使儿童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的方法。至于管辖权的专业化,第一层含义是指专门的司法机关,成为专门负责未成年人事务的管辖权独立集体。这种专门化可以仅仅包含刑事问题,还可以包

含其他相关问题,甚至包含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问题;第二层含义可以指建立在专门化概念上的未成年人权利的独立性,以及为了避免由

于争诉性质所引起的不同的管辖权问题的未成年人保护单位。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还不成熟,不同于成年人,他们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特点也有别于成年人。而且从实施危害行为的原因上看,其危害行为还受社会、家庭、学校等多方面影响,不能由其承担百分百的责任。因此,要采取特殊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四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点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

三、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制度和完备少年司法体制

在司法实践中,建议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矫正未成年罪犯的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司法制度,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适用教育措施,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死刑,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有

矫正作用的替代性措施,禁止对他们适用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在前面提到的《决议》中,还专门建立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的独立的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罪犯特别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得实行审前羁押,作为一种例外情况,审前羁押必须经过审理,审前羁押过程应当尽可能地辅以教育措施。还要求审判和处理未成年罪犯要坚持平等对待原则,加强合作、并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系列基本原则。

我国现有3.67亿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宪法相关条文为基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并参与制度或签署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我国保护

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与国际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如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以及对未

成年罪犯应当单独关押和教育改造的规定,等等。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得到全面落实。未成年人需要立法,司法和社会各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主要指司法干涉)应始终把他们的最主要利益考虑在内,并且适用的(即区别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确保社会安全及重视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调和均衡。这些理念和原则,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已有所体现,今后应进一步研究和借鉴。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司法确定”问题,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司法权。这种特殊资格应包括诉讼程序的所有其他参与者。该司法管辖权最好能扩展到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所有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内容包括审理制度,证据制度,律师制度和上诉制度等,有些已经相当完善。在我国,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建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之后经过各地试点,1988年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向全国推广少年法庭工作经验,少年法庭在全国迅速铺开,截止1944年底,全国已有3369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又于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少年法庭做出明文规定,促进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开展。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审判机构的新突破。近几年,绝大多数未成年罪犯都是由少年法庭审理,判决的。少年法庭判决的未成年罪犯经过改造重新回到社会后,一般均能改过自新,重新犯罪率明显下降,我

国少年法庭的工作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一致好评,也得到有关国际组织和友好人士的称赞。

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度并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教委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组织联合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文件。进一步规范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确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落实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促进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全面展开。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实施。199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正是教育和保护他们有效的方法,顺应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趋势,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是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发展和完善的需要;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需要。

关于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许多专家分析认为,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已基本具备,此外,20年来少年法庭的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经验和较为规范的工作制度和少年审判工作

的开展,带动少年司法的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管教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关城市的少年法院试点经验可资借鉴。

四、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防止曾经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争取使他们早日回

归社会成为当代司法界共同追求的目标。社会问题是失足未成年人获

得正常生活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只有妥善解决了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才有可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我国现有法律明确社会安置义务;制定地方性法规,保障社会安置工作的落实;完善社会帮教机构,将社会安置纳入社会帮教工作体系中;实行专门机构负责,专项管理,并建立社会安置档案。

未成年人不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1.他们正值动脉硬化发育期,生理变化显著。表现为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快,精力充沛。2.他们心理发育正处于从幼稚向成熟过渡的阶段,表现出极强的模仿能力和好奇心,追求独立,好胜逞强,对事反应敏捷。3.思想和够成熟,尚不能良好地辨别是非,极易感情冲动,缺乏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举动多带有极大的突发性和盲目性。基于对犯罪原因和对策的不同理解,国内外关于青少年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始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强调犯罪发生的低龄化现象,认为一般法定的十四周岁这一基本刑事责任年龄已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至十二至十三周岁。有些国家规定的基本刑事责任年龄为九岁,当然也坚持认为他们的规定是合理的。另一种观点,强调青少年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强调青少年犯罪的复杂原因和社会责任,认为不仅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能下降,而且应当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的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整个青年

群体(或称年轻的成年时期)——十八至二十五周岁。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后一种观点成为共识。

将未成年人表述为“年轻人”,对年轻人需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则;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同时也应当确保社会的安全,重视社会受害者的利益,这里“年轻人”的是刻

意的,因为它紧接在前句关于“未成年人”的表述之后与之并列,前句是:“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事实上,我们思想上所要表达的思想:“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至年轻时期(二十五周岁),因此,立法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某种类似方式适用于年轻的成年人。基本上述的指导思想针对有关个人的需要,可将教育措施或者对个人的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所适用主体的处长作用至二十五周岁。针对十八周

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二十五周岁以下的人。”

国际刑法学协会作为一种国际性的民间学术团体,它们主张和决议当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它对于联合国及各国的政策和法律都有深远的影响力。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别法律规则,如从轻、减轻等方面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年轻人,对于年轻人的重归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对于社会的和谐进步和文明化,无疑是会产生积极作用的。 参考资料:

1、《刑法学》

主编:刘铭暄 1993年

2、《刑事诉讼法教程》

主编:樊崇义 1998年

周士敏 刘根菊

3、《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

主编:刘 玫

4、《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

未成年罪犯保护法范文3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解释;重大突破

[中田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项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和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它是在总结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收法学理论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丰硕成果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因此,在这一部最新司法解释之中,对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些问题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具体,更便于司法实践和具体操作。其最大的特点是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无论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还是量刑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从轻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大保护力度,将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进一步具体化和法制化,明确了对于未成年人行为的定罪和犯罪后从轻处理的细化标准,作出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法种类的特别规定。最新司法解释的问世,能够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促进他们身心的健康成长。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实体法建设上迈出了关键一步,从而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下具有里程碑意义。

最新司法解释公布后,既不乏赞许之声,也引起了一些批评和指责。读了这些批评和指责之后,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反地,最新司法解释却是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维护了法制的统一。

一、在一个法治社会之中,法制需要有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法律体系为支撑,才能够兼顾到对一些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和法律实施中的社会公正

任何一部法律在一个法制社会,都不应当孤立地实施,而应该是彼此相互衔接、相辅相成的。在我国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专门设立了“司法保护”一章,这一章明文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专门设立了“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一章,这一章明文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显而易见,司法机关应当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因此,对未成年人案件在犯罪认定日寸,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点以及他(她)们正处在成良之中的实际状况,这样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兼顾到《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以达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予以司法保护的立法目的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明文规定的刑罚从轻减轻的精神。因此,最新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其认定犯罪时予以特殊的关怀和照顾,无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所作的明确规定,便于统一适用法律,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一)无法查明未成年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最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这是一个新的规定条款。过去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和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农村普遍是以孩子出生的农历日期作为孩子生日,并以农历日期向公安机关申请上户登记,所以反映在户籍登记表上的日期多是农历,造成户籍登记表上的出生日期与真实出生日期不一致。二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一些父母特别是农村的父母往往将超生孩子的出生日期提前,有的提前一二年甚至更多时间,以减少缴纳超生子女的社会抚养费。三是由于经济条件所限,一些父母在生孩子时不到正规的妇产医院,而是找“接生婆”到家里接生,没有留下出生医学证明等文字方面的依据来确认真实的出生日期;有的虽是在正规医院出生,但医院对十多年前的出生资料没有妥善保存,难以查找。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查不清被告人年龄的情况非常多,特别是对于一些外来人员。无计划生育的子女长期不上户口,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上户口的大有人在。还有些人为了早结婚、早工作故意虚报年龄。一旦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就容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与其年龄不符的处罚,有了最新司法解释这一条规定,显然今后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就非常强了。例如,《检察日报》2006年4月24日以《7小时之差改变少年命运》报道了日前,福建省长泰县检察院避免了一起刑期计算错误案件的发生,办案人员最终以7小时之差改变了少年张某的命运。

提起公诉前,检察官发现,张某作案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凌晨2时,而其户籍证明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1月15日。张某是否还属未成年人?我国日历记载分公历和农历两种情况,如果按农历计算,他出生的公历日期应为1988年1月4日;假如登记的是公历时间,他出生的时间是在凌晨2时前还是后呢?为慎重起见,检察人员一方面发函至当地警方协助调查;另一方面,在依法向张某的父亲邮寄送达审查期限告知书的同时,要求其提供医院出生证明。不久,当地警方调取的医院出生证明表明:张某的出生时间为1987年11月15日上午9时10分,与张某父亲提供的一致。据此,检察人员作出决定: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法院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强行“索要财物”不认为是犯罪;“以大欺小”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最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不满十八周岁做“家贼”可不按犯罪处理,还明确盗窃未遂、中止或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最新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这三种情形:一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是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四)最新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捅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但需具有三种情形之一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是初次犯罪;二是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是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六)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未成年罪犯可免予刑罚的六种情形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这六种情形:一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是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是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五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是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例如,2005年11月1日凌晨1点多钟,17岁的王某和缪某碰到同样在北京打工的女孩小任。小任自称被赵某,出于“仗义”,王某和缪某等几人手持木棒开始找到赵某,并跟踪至北京市崇文区前门东大街,随后几人拦下赵某,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伤。事发后,王某和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北京市崇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和缪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并且犯罪时未满1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王某和缪某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据此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释放的判决。

(七)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并明确规定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条规定主要是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与处理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主要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要考虑犯罪动机、犯罪诱因。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是好奇或者是逞胜,并没有很大的主观恶意。对于这样的犯罪可能处以较轻刑罚就够了。但是如果按照刑法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则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统计,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仅自2006年1月23日至2月28日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在押未成年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增长率,比2005年同期增长190%。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八)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九)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监护人可以垫付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这―条规定,新闻媒体展开热烈讨论,一般地说,在互联网上大多数对这―条规定持强烈反对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对权利保护不利的后果。

应该说,最新司法解释整体上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刑事政策基础之上的,充分考

虑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规定。具体到第六条的规定而言,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中是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考虑到,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间,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仍然较弱,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对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往往可能对其将来的人生发展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所以需要慎重。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发生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而做出的规定。危害后果,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要考虑犯罪动机、犯罪诱因。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动机可能是好奇或者是逞胜,并没有很大的主观恶意。对于这样的犯罪可能处以较轻刑罚就够了。但是如果按照刑法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则很容易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统计,最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仅自2006年1月23日至2月28日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在押未成年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增长率,比2005年同期增长190%。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无期徒刑。”

(八)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九)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监护人可以垫付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这―条规定,新闻媒体展开热烈讨论,一般地说,在互联网上大多数对这―条规定持强烈反对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将会导致对权利保护不利的后果。

应该说,最新司法解释整体上是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刑事政策基础之上的,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不违背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规定。具体到第六条的规定而言,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中是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考虑到,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育期间,由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仍然较弱,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对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往往可能对其将来的人生发展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所以需要慎重。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发生的行为予以非罪处理,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而做出的规定。

总之,最新司法解释将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这非常有利于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统一适用法律,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和全国法制的统一。

三、最新司法解释推动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

未成年罪犯保护法范文4

    犯罪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受到年龄的限制和制约,所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成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我们党和国家一直以来都十分关怀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教育他们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对于他们当中发生的错误或危害行为,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教育、改造、挽救;对于极少数非惩罚不可的进行惩罚,但是我们的目的是教育他们,使其成长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才。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未成年人犯罪统计表

    时间 案件数 未成年人人数 14-16周岁人数 初中文化 小学文化

    1-12月 474案689人 51件67人 16件22人 52人 13人

    其中:51件案件中涉嫌抢劫犯罪17件,盗窃犯罪16件,犯罪7件;16岁以下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犯罪15人。

    以上是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表,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案件数的10%,14-16周岁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31%,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嫌抢劫犯罪的17件占51件的33%.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盗窃、三类案件共40件,占51件的78%,所占的比例在不断地提高,人数在不断地增加。所以根据实际的办案经验,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适用应该以《刑法》为根本,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达到宣传法律、普及法律的目的。

    一、 从轻、减轻处罚的应用。

    《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这一规定与我国的立法是一致的,充分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这一整体精神。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种;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例如:我院2003年办理的张某、吴某抢劫一案,公安机关报请批捕和起诉的罪名均为抢劫。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审查了案件的详细情况,得知二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因为对路上的二名学生实施抢劫行为,并有殴打现象,而被公安机关逮捕,但其并未抢到一分钱。这明显的属于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也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所以,经院检委会研究决定,认为张某、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二人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挽救为目的,和二人签订了青少年维权岗协议,使他们又重新走进阳光中。

    二、 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社会帮助措施能够落实,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被劳动教养二年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三、 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未成年再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免于刑事处罚:预备犯、终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由少年管教所进行管教,不和成年罪犯关押在一起,以免他们相互影响,交叉感染,染上更多的恶习。少年犯刑期满后,少年管教所还可以积极同学校等劳动就业部门联系,妥善解决他们的安置问题,使少年犯重返社会后能够开始正常的生活。

    四、 累犯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保护法范文5

关键词:未成年女性犯罪;心理;预防;矫治

一、研究背景

数年前央视与司法部曾做过一项民意调查,在调查所列出法律问题中最为人们所关心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这项调查结果显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之一。而未成年人犯罪可分为单独作案和团伙作案,从单独作案的角度,由于此类犯罪人以未成年男性居多,因而通常是对男性犯罪案件研究较多;而从团伙作案的角度,对于全是男性的团伙犯罪案件也已经有了足够的关注与研究,而男女混杂的团伙经统计多以女孩子为犯罪"头头",却鲜有探究其中存在的原因及男女未成年人的心理差异性;另外,由于未成年女性自身的生理、心理、体力和智力的原因,未成年女性犯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全是女性的犯罪团伙)出现:此两类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女性的心理分析都有待加强。

二、未成年女性犯罪心理形成的相关因素

(一)、未成年女性犯罪心理形成的内因

未成年女性犯罪心理形成的内因由两方面因素构成:未成年女性自身生理因素,未成年女性自身的性格因素。前者体现为未成年女性身体的各种器官发育尚不完备,显得非常柔弱;青春期身体发育速度加快,并渐趋成熟,特别是性成熟所产生的性差别明确化及性本能出现,身体各器官及功能急剧变化,此时,她们对物质、精神上的渴求极为强烈,对于外在关注度高于同期男性。,后者则是由前述生理变化而引起的、在适应社会方面所遇到的困惑与不安的演化,由认识能力低下和意志控制力薄弱两方面组成。

生理心理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心理结构的变化是诱发未成年女性犯罪的基础因素。

这两项基础因素进一步引发了未成年女性犯罪的直接因素,即未成年女性的心理矛盾冲突,具体可分为以下几项:独立性意向的增强与认识能力低之间的矛盾、内心情感体验的强度与持续性超过正常的情理或范围或其反应与外界环境不协调与认知水平低下的矛盾、个人的欲求与社会要求的矛盾、内部心理结构动力的矛盾。其中末项又是由如下六项因素构成:意志薄弱、自卑感强、任性;对事物的模仿本能显得很突出;少女心理防御的缺乏---依附性;少女非健康的心理结构---虚荣心;女性狭隘心理的反应---嫉妒性;侥幸心理。

(二)、未成年女性犯罪心理形成的外因

1、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由以下五方面构成:社会变革和社会控制功能弱化;经济快速增长(导致的贫富差距);文化变异(具体为媒体,如网络 碟片等对未成年女性的不良文化的渗透);学校教育思想偏差、教育方法不当、管理不善(法制教育、青春性教育和心理教育滞后、不到位或流于形式,尤其部分学校对一些品行有偏差的学生不是坚持教育感化而是踢入社会,加快其走向犯罪);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宣传机构的宣传流于形式、过于粗略,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女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2、家庭因素

家庭因素由以下三方面构成:家庭结构失当、家庭教育偏差以及家庭人文环境不良。

家庭结构失当一般有两种情况,对于普通的三口之家,失当源于"核心家庭"的缺陷,即父母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子女或外出打工家庭关爱缺失;对于不完整的家庭而言,多由父母离异造成家庭关爱缺失,导致部分未成年女性性格暴躁偏执或抑郁。这两种情况都能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并且随着程度加深而对未成年女性身心造成愈大的不良影响。

家庭教育偏差一般根结在于重男轻女等封建落后思想,这导致部分家庭尤其是农村贫困家庭对未成年女性存有歧视,过早让其辍学让其进入社会致使其易犯罪。

而家庭人文环境不良大多有两种情况:家庭成员自身存在黄赌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影响未成年女性,家庭暴力。

3.自身因素

未成年女性的自身因素有这几方面来源:首先,有些人从小生成了人格缺陷;其次则是其自身的身心特征决定的因素,如好逸恶劳且自我约束力低下、交际方式现代化(包括不良的人际交往)、过分依赖男性、法律意识淡薄是非观念不清。这些因素大大加大了她们侵财犯罪、团伙犯罪、由被害人转化犯罪的可能性。

三、防范未成年女性犯罪的对策

(一)、加强对未成年女性自身素质的培养

加强对未成年女性自身素质的培养,就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引导未成年人抵制享乐主义;作为未成年女性自身,要增强自我认识、自我排解、自我调节的能力,克服心胸狭窄、报复心强等不良心理,培养自信自强、热爱生活、乐观豁达、积极向上的健康心理。

(二)、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三)、净化社会文化环境

1、强化社会综合治理,加强社区管理,净化网络环境

政府相关部门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网吧、歌厅、酒吧等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严格禁止未成年人进入上述场所,对未成年女性出现在上述娱乐场所要严加跟踪检查,以防出现未成年女性涉黄涉毒等犯罪。

社区管理上,应充分利用社区或村组织宣传男女平等的理念,同时设立未成年事务管理办公室将未成年失学、无业的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成年女性作为将监控重点,并帮助其早日就业或者重返校园。

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净化网络环境、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逐步完善网络实名制,探索建立网络信用制度,加强对社交网站和网络即时通讯引导和管理,规范网上信息传播秩序。

2、坚持预防为主、加强宣传教育,树立男女平等理念

司法机关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要专门制定针对预防未成年女性犯罪的宣传方案,通过法制进校园等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教育,同时也要教育未成年女性在遭受到刑事犯罪侵害后学会主动寻求司法机关的保护。

充分发挥妇联、青少年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街道社区、农村基层组织的宣传教育作用。加强《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宣传,制定符合未成年女性的心理生理特征的宣传方案,积极引导未成年女性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社会关系。

发挥家庭和学校教育主阵地的作用。尤对一些存在重男轻女思想的严重的地区要加强男女平等思想的宣传,强化未成年女性监护人监护职责。学校要在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尤其要根据未成年女性的生理心理特征设计有针对性的教育。

3重视未成年女性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促进其转化

(四)、提供全面的学校教育,突出开展未成年女性的青春期教育

(五)、提高女性的经济地位,保证女性的充分就业

四、未成年女性罪犯的审判方式与心理矫治

未成年罪犯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互联网 物联网 未成年人 安全

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9-0241-01

我国14岁以下人口大约2.2亿(第六次人口普查),占总人口的16.6%,他们是祖国未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未成年的安全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也积极投入到保护未成年安全的工作中。

但是,每年死亡的青少年仍然有近55万名,在这个触目惊心的数字背后是几万个家庭的悲伤。由此,如何减小未成年的伤亡比例,为青少年提供一个更加安全的社会环境势在必行。

一、未成年安全隐患

由于未成年人的智力和体力不足,其心理素质薄弱,生活阅历尚浅,意志不坚定,生命安全意识很淡,需要成年监护人的照顾,这些弱点造成了其在各种伤害中都处于弱势一方,容易受到伤害。

(1)意外。不可控力造成的各种事故,比如自然灾害。由于未成年人在身体和智力方面跟成年人有天然的差别,在面对相同事故时的表现往往弱于成年人而受到伤害。

(2)家庭伤害。生理伤害,比如家暴。成年人向同一家庭内部未成年施暴,虐待,乃至等等。

心理伤害,比如遗弃。由于父母离异或者其他原因,对未成年遗弃而造成的心理损伤。

(3)就读环境。硬件设施安全隐患、校园暴利事件,包括教师、学生对未成年的体罚、殴打和侮辱,还有甚者未成年人。

(4)其他社会伤害。暴利伤害。对留守儿童、失学儿童等进行暴力伤害,乃至。

利用未成年儿童的自身鉴别缺陷,对缺乏监护的未成年儿童进行诈骗、诱拐、绑架、猥亵等等。

二、互联网+与物联网的发展

“互联网+”是现今热点话题,随着创新创业的推进,从工业到农业,从健康到医疗,从通讯到交通,从金融到外卖等等,“互联网+”进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

同时,互联网要落地离开不了物联网。物联网通过智能感知、识别技术与普适计算等通信感知技术,广泛应用于网络的融合中,也因此被称为继计算机、互联网之后世界信息产业发展的第三次浪潮。从社会安全的意义上讲。网络信息、无线信息、三网融合以及物联网的快速发展都为保护未成年人安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技术准备。

三、互联网+守护未成年安全

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更加安全舒适的成长环境,我们应该从社会的方方面面,利用互联网和物联网相关技术为未成年搭建一个完备的安全体系。

1.天网系统

加大现有公安部门的天网系统投入,提高在郊区或者学校周边天网的组网能力,全天候24小时监测安全。改造现有天网系统,可以在天网系统附近,增加报警系统,并为未成年人设计相应的报警按钮。

2.家庭保全系统

实现家庭的安全保卫,保护未成年在家的安全。通过互联网,用户可以使用终端检测和获取家庭实时情况。

在检测设备检测到有可疑闯入家庭行为后,通过智能中枢进行预判读,确定是突发事件后通过互联网向主人报警,并接入110系统自动向警察以及小区报告情况,减少应急反应事件。

3.健康监测

未成年的安全也包括对其疾病的监测,做到早发现早治疗。未成年由于语言能力和综合表达能力欠缺,经常造成疾病误诊和拖延,因此对未成年的健康监测尤其重要。

一是预防疾病。比如学校和家庭通风净化换气系统,可以减少PM2.5或者甲醛的伤害,监护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读取和处理这些健康数据,减少毒跑道事件的发生。二是运动管理。提供合理的运动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人的运动计划,监督执行,收集运动数据并进行分析,提高未成年人体质。

三是身体数据收集和分析。收集未成年人的睡眠、心跳、血压等非创伤性健康数据,必要时记录创伤性数据(血糖)。并将收集的数据汇总处理后发送给专业健康机构处理。四是突发事件处理。检测到有健康数据异常,通过智能中枢处理后,选择合适的流程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