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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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

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范文1

引言

经济纠纷是企业在参与市场运营的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一个现象。如何在经济纠纷中更好地保护好自身的经济利益,就需要提供必要的、合法的相关财务数据。在这一诉求的推动下,法务会计开始成为会计领域的一个重要的分支,被广泛地应用在各种经济纠纷之中。但是,从当前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现状来看,我国的法务会计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因此,本文从法务会计的应用现状出发,探究其经济纠纷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法务会计应用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及应用现状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侦察学和犯罪学等学科的有关内容为一体的边缘科学。

(二)法务会计的应用现状

当前,我国在经济领域已经取得了非常大的进步,作为企业日常运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务会计的角色正在发挥出更大的价值。但是其在具体的应用中还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首先,法务会计具体细则执行的不到位。在企业日常的法务会计工作中,尤其是对于一些生产及市场规模相对比较小的企业来讲,法务会计准则是其平时会计工作的一个主要的引导原则与方向。但是,从具体的实施来看,部分小企业并没有将法务会计准则中的相关细则进行完全的落实与执行,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打折扣的现象。在这个过程当中,由于相关流程的不到位,为企业今后的财务工作的顺利实现与发展埋下了隐患。这种在观念上的制约和不足,已经极大地影响和制约了企业法务会计职能的稳健发挥。

其次,法务会计理念理解不到位。当前的法务会计工作标准正在与国际相关要求进行了对接与匹配。这种对接对企业的法务会计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些新的计算与统计公式的应用在客观上加大了企业在法务会计工作中的难度。部分企业在一些关键的步骤方面出现了一定的折扣现象,这些都从侧面反映出了企业自身对法务会计理念理解的不到位。法务会计中的一个主要工作方向,抑或是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从制度层面进行不断地设计优化与发展。举例来讲,当前在企业日常的管理中,出现的诸多制度层面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其中就包括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自律,会计行业的监管,会计领域的自查与自我纠正。

最后,企业法务会计工作者的专业水平面临新的挑战。当前,在很多方面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执行法务会计条款的标准上都对企业的法务会计工作人员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这种高标准要求与企业法务会计工作人员现有的水平与素质之间的差距是当前影响企业法务会计实施的主要不利因素。同样,在会计改革的层面,相关的人才更是推动改革向前推进与发展的重要助燃剂。缺乏人才,尤其是专业的法务会计人才的企业是很难从根本意义上推动企业的发展向一个更高的水平。由于我国在法务会计人才的培训机制及企业单位的人才选拔及培训机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会计改革和实施遭遇了重要的人才危机。每年,有大量的法务会计专业人才踏入社会,并且走进企业,但是在一线实施中面临着诸多的挑战。

总之,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法务会计在实施过程当中,还面临着比较大的挑战。如何从制度体系及员工培训等角度来进一步促进法务会计更好地实施是今后企业管理与发展层面面临的主要问题。

二、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才缺乏

由于法务会计在基础理论方面,既具有会计学的相关特点,也具有法学及审计学的相关特点。正是这种在基础理论层面的不足,导致法务会计人才在具体的培养过程当中,包括培养模式的选择,教学方法的设计及教学评价的实施等方面处于一个相对比较被动的发展局面。在加上当前,在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围绕企业或者个人的相关财务的纠纷不断增多。很多企业或个人需要法务会计来为其财务纠纷的解决寻求出路。因此,造成了法务会计人才的缺乏。具体来讲,这种法务会计人才的缺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务会计人才在数量上的不足。另一个是,当前培养的法务会计人才的整体水平和质量与社会需求之间还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

(二)法务会计案例缺乏

从国内发展的情况来看,围绕法务会计相关的案例还是比较少的。从法务会计自身的学科特点来看,法务会计是植根于会计学科发展需要而不断地从实践中进行的理论总结的结果。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时间比较短,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包括法务会计在内的诸多实践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我国在整体的学科构建层面,与西方会计学科比较发达的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当前,法务会计在案例研究及发展层面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由于在日常的法务会计具体实施的一线中,一些新的管理问题与现象得不到及时的理论支持,这些都影响了法务会计案例的丰富与扩充。同时,法务会计的理论工作者,在很长一段时间的理论研究中,将研究的重心放在了对欧美相关国家的理论的综述研究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务会计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也就导致了法务会计的具体实践案例还相对比较少。

(三)法务会计在企业的应用较少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涉及法务会计的业务领域还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这在客观上影响了法务会计应用水平的提升。一直以来,法务会计在发挥自身应有的职能的进程中,就是基于一些传统的固有观念而影响其正常职能与作用的发挥。例如,在一些发展相对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务会计为企业的发展服务,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当企业在日常的运营中,出现了一些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时,会计行使自身职能的独立性就会由于企业的管理制度的约束和制约而难以发挥。同时基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一些企业缺乏对法务会计存在意义与价值的认识,这些都是法务会计在企业中应用比较少的主要原因。由于在应用数量上的不足,导致法务会计在企业一线应用的过程当中缺乏必要的保障,也就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在面临经济纠纷的时候,借助法务会计来更好地维护自身发展利益的效果。

(四)社会对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存在误区

法务会计从发展的时间上来看还比较短。因此,社会上关于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还存在着一定的误区。例如,关于法务会计独立性的误区。一些企业在机构设置中会安排专门的法务会计人员来处理企业在发展过程当中,所面临的经济纠纷。企业会出于自身的经济发展需要,利用在管理权层面的优势来对法务会计职责的行使进行施压,使其在相关的会计统计数据和结果上朝向有利于自身经济利益的方向来发展。这种行为是当前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应用中存在的一个比较大的误区。因为,按照法务会计相关准则的要求,法务会计所提供相关数据与材料务必要客观真实。如果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提供的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仅仅会导致企业在经济纠纷中处于一个很大的被动地位,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担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对策

(一)注重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为了更好地提升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水平,要注重培养法务会计人才。要从当前经济纠纷中对法务会计人才的基本诉求出发,来确定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目标。因为,对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的确立,不但取决于社会对于法务会计人才的需求环境,并且还取决于其所属主体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些也是其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与发展环境中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基本条件。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发展与法务会计人才的评价机制,法务会计人才在其所发挥的市场价值也是大打折扣的。所以,在今后的法务会计人才的不断培养与发展的过程中,只有从源头制度上,确保其培养目标的可行性与科学性,才会在具体的操作中拥有更大的把控。具体来讲,高校在法务会计专业教师的招聘和选择过程中,除了考察其必要的教育和学历背景之外,还应该强调其在具体的法务会计市场中的实践经验,通过这种教师可以更好地提高法务会计教学的实用性。同时,在进行法务会计的教学过程当中,要安排一定的学时,让学生在市场的一线进行实习和实践,从而提升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和水平。经过这种系统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方案的确立和实施来更好地助力于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丰富法务会计案例

当前,由于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应用中的案例还比较少,这就导致在具体的应用阶段,由于缺乏必要的参考案例而导致法务会计参与和应用在经济纠纷中的水平很难得到一个质的提升和飞越。因此,在今后的法务会计的应用中,不断地丰富法务会计的应用案例,是其在今后的应用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关于法务会计案例的丰富途径,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一方面,在理论层面,可以尝试在高等院校及科研学术机构中,建立定期的学术交流机制,通过定期的学术探讨当前在经济纠纷领域出现的法务会计案例。同时,在不断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上,建立国际学术互动组织,更好地将法务会计领域的相关案例问题实现国际层面的接轨。另一方面,在实践层面,法务会计工作者要积极进行法务会计理论的实践,通过在市场一线的实践,不断的获得一手的法务会计的应用案例,从而更好的为法务会计案例的丰富提供更多的素材。

(三)加大法务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力度

从上文可以看出,当前法务会计在具体的市场中的应用案例还比较少。这种现状一方面,不利于法务会计自身理论体系的丰富与完善。另一方面,企业由于缺乏对法务会计的实际应用,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法务会计的认知与信任程度。因此,在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的应用与发展中,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强法务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力度。一方面,从组织建设上,将法务会计职责的履行作为一个常态化的组织机构来进行实施。这就包括法务会计人才的招聘与培养。另一方面,在企业的文化建设及战略的制定与调整中,都要积极发挥法务会计自身的价值与作用。只有在这种应用力度与水平不断提升的条件下,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与提升才会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四)加大对法务会计的宣传

当前,法务会计在具体的应用领域还存在着认知程度不高的问题。其中包括企业及个人的认知度。在新媒体不断发展的今天,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通过利用各种各样的信息传播媒介,通过科学、易懂的表达方式,来将法务会计具体内涵与与要求更大范围的进行讲解。例如,在一些地方通过开展法务会计进企业的方式,让更多的企业及社会群体,更好地认知法务会计,对其基本的职业内涵及相关的职责进行宣传,进而提高大众对法务会计的认知度。在加大对法务会计宣传的过程当中,要避免过于理论化的宣传方式,在宣传的内容及宣传媒介的选择等方面都要进行精心的选择,从而达到一个比较好的宣传效果。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要从具体的规章制度层面,对相关企业的法务会计的宣传效果进行落实。通过这种宣传,一方面,可以减少企业及个人在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中存在的误区。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的引导企业利用法务来更好的保护自己在经济纠纷中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应用价值的提升。

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范文2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号某银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向该银行借得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该银行因索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指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故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审判时,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被告进行追缴或者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五条规定可以另行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这个案子矛盾的焦点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时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如何适用如何选择的问题。近年来,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渐复杂。虽然业内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从总体上看,依旧存在理论落后、立法缺失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律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纠纷出发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和规范选择展开研究,以期能够找到较好调处此类问题的方法模式。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内涵

民刑交叉,有学者将此定义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既触犯民事法律又触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竞相要求适用之,从而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竞合的案件[1]。笔者认为,民刑交叉的实质是民、刑法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及社会关系的竞合。法规竞合虽然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现象,但当法律事实出现并违反竞合的法规时,就会产生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货币及国库券的行为,这是一种借款合同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逐渐活跃,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容忽视的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背后还经常笼罩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影子,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二)各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调处模式:其一,以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经归纳,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司法调处模式的运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径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称为平行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剥离,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规范和惩处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应的,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则依靠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二者互相独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顺序依附关系。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模式,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反映了一种纯正的平行关系。也就是说,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问题,民事问题由民事程序解决,刑事问题由刑事程序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2.大陆法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与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面对此类民刑交叉案件,选择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即在惩处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附带地调处民事赔偿纠纷。特别的,在解决该类问题时,加设被害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与附带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价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国针对这一问题所构建的权利模式和诉讼程序也各有特色。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可以说两者各有侧重、各有优势,民刑并行式可以较好地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的公权对处于相对弱势的私权的侵占;而附带式在节约当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所以说,上述两种模式本质上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制度架构时对各自优劣的扬弃或保留。

三、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的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换言之,在中国,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审理以前不得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

(一)我国“先刑后民”处理方式法律规定

从历史角度追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正文明确规定对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的规定。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了规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从我国上述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最终,上述规定要求,对民刑交叉这类纠纷的调处,须根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或涉嫌经济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这一标准,分别采用不同处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时,需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反之,则将该纠纷独立分割开来,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本文所讨论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标准时,才应当选择适用。除上述规定外,实际上“先刑后民”的原则也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甚至存在于被称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2],这实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价值立场

纵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一直以来都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随着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会变革中参照西方司法制度的产物。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我国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私权面前,强调公权优先在对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中,我国历来偏重采取刑罚手段予以调处即所谓“杀人偿命”,即使该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权利,立法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有效维护,是刑法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禁止性规范的最好诠释,是实现“杀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处理完刑事诉讼程序后,才允许被害人就其民事权利的受损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强调效率优先受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达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远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将民事诉讼程序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就成为了制度设计者理所当然的一种选择。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殊不知,这样的效率、这样的双赢,付出的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这个更大的代价。上述法律逻辑的背后,实际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观念和以少数统治者意志为转移的国家本位主义。这已经极度背离现代法治对自由平等、尊重人权、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需要从根本理念上加以转变。

(三)“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论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该模式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权在私权面前的强势地位和优先等级,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要求,因为公权和私权之间并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也没有孰轻孰重的差异。如果一味地强调公权的重要,则必然会忽视私权的自由与平等。第二,该模式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调控的范围和强度应具有有限性和适当性。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调处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应当首先考虑采用其他法律进行规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刑法才能谨慎地介入。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在调处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考量适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够通过民法矫正相应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当民法已经不能有效发挥其调整作用时,才可以考量适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颠倒了这个顺序。2.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导致司法不公其一,该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个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前置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状。虽然降低羁押率目前已经是司法实务中正在努力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仍然“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6]。故此,被羁押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很有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这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虚置。其二,该模式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导“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极有可能使得部分当事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认,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政法部门与人员等滥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开设了空间。其三,该模式可能给被害人维权制造障碍。若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维护。其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建设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归案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将长时间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而很多时候,被不法侵害后最开始的那段时间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经济上帮助的阶段,法律的权威也在这一次次的无能为力中不断消减。

四、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国现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机制,参照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对于此类案件的制度设计理念,笔者拟以民刑交叉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属性为出发点,从思路设计、改革路径两个角度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拙见。1.思路维新:从“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间借贷为契约自由的产物。民间借贷的最初原因仅仅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获取资金,从法律意义来讲,这是普通民众通过平等自由的个人权利扩大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民间借贷也能进一步助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挥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此时,在司法体系的构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规范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让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权,这必将有益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此外,当今时代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也处在改革的关键时期,可谓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纵观金融业相对发达的美国、西欧等国,大多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来有效规范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其在金融司法实务中,也尽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设置的民事行政手段来实现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权利这一本质目标。各国立法实践表明,弱化金融领域的刑事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代金融行业和金融立法发展的形势所迫[8]。与国际金融立法的重民轻刑倾向不同,我国对金融违法行为一贯采取重刑事责任的态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被忽视。事实上,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很多时候依靠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调处。笔者认为,只有在极个别影响范围特别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对社会秩序破坏特别严重的司法个案中才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出手规制。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能够将“民商先行”原则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适用,实现公权救济和私权保护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和频率,更为难得的是可以有效消减我国目前在金融领域所采取的重刑主义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2.路径改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如果刑事审判无法进行,民事赔偿也就化为乌有。故此,绝对的“先刑后民”显然违背了“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虑司法实务的现状及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赋予权利人诉讼选择权,是解决民刑冲突的有效途径。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实际上,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审判或裁决,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较长时间,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9]。当然,这样的选择权也不应该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首先,选择权应该规定明确的适用情形。如果刑事判决的结果是民事判决中所涉及证据的必需要件,应该“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审理裁判必须依赖民事审判结果,则应该“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而且案件比较简单,刑事和民事谁先谁后对诉讼效益等方面的影响也不是太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应该享有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选择权应该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质的特殊,为在制度层面防止可能出现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准或相互扯皮现象,需要有一个部门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拥有最终决定权。分析我国目前公检法三个部门各自职责设定上的差异,不难发现,该种最终确认权的归属只能是法院,同时考虑权力的制衡性,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

五、结论

民间借贷更多时候体现的是私法属性,法律因注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原则。这是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法律意义上平等保护的重要要求,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注重私有财产权保护和尊重的历史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构转型升级阶段,政府鼓励广大民众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资金创新创业,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基于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期望能寻求一种更好的制度构建,从而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够得到最有效的解决,从而实现民间借贷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催化剂的有益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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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范文3

关键词:金融诈骗;刑法;非法占有

一、金融诈骗案件并不一定只是经济纠纷

在现实中,金融诈骗案件大多数作为经济纠纷来处理。一般而言,受害人或受害单位向法院的经济庭实施金融诈骗的人,法院最后虽然判决被告人败诉,但此时被告人早已挥霍或转移走了诈骗的财物。结果不仅使受害人无法追回经济损失,反而耗费了漫长的诉讼时间以及昂贵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实际上,很多金融诈骗的案件,并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经济纠纷,而可能已经触犯了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将金融诈骗的犯罪行为按照经济纠纷来处理,不仅使犯罪分子轻易地逍遥法外,有损刑法的权威,而且还让犯罪分子充分利用经济制裁手段的滞后性和缓和性的弱点,从容地游离于刑法与经济法的空隙之间,保留住了诈骗的果实。相反,如果用刑法来处理金融诈骗案件,不仅使犯罪行为“罪有应得”,而且会减少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部门之所以将现实中发生的大量的金融诈骗案件简单地界定为经济纠纷,毕业论文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所以,对于金融诈骗首先应该考虑运用经济法的手段来处理。第二,没有从法益侵害和具体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对金融诈骗的性质进行具体的分析,其结果不仅模糊了刑法作为公法的意义,而且也使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流于口头。

金融诈骗是否只应该以经济的手段来防范和调控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观念上的误区。民法经济法等私法维护的是私法的秩序,而刑法维护的是公法秩序。私法与公法共同组成和维护着整个法律秩序。刑法的性质决定了刑法有自身调控的范围和根据,刑罚有着与经济制裁不同的目的与任务,两者在功能上常常具有不可替换性。如果认为只有当经济制裁等手段不足以抗制某种行为时才运用刑罚手段,实际上是否定了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事实上,当某种行为对法秩序和法益的危害程度接近社会一般的犯罪与刑罚观念的时候,该行为就有了成为犯罪以及受刑罚处罚的理由。至于如何恢复被侵害的法益与法秩序,民事制裁手段并不排斥刑罚。用刑罚来处理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基于对刑罚的恐惧,受害人或受害单位往往也容易挽回经济损失。

刑法总是将对法秩序和法益的危害程度接近社会一般的犯罪与刑罚观念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构成要件来描述这种不法的类型。换句话说,当某种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的构成要件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说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该根据刑法来调整。因此,对于金融诈骗行为的处理,应该看金融诈骗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二、金融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主观要件

强调加强对金融诈骗行为的刑法防范和调控,并不是说凡是金融纠纷都应该一律以刑法来处理。刑罚手段关系到人的自由、权利甚至生命,所以要严格控制刑法的适用。只有当金融诈骗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一社会调控手段,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侵犯人的基本权利。根据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主观要件,这也是司法实践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最感棘手的一个问题。

由于对金融诈骗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着理解上的根本分歧,硕士论文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的看法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而且金融诈骗罪中所有的作为主观要素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内涵都是相同的。理由是:第一,金融诈骗犯罪归根到底是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其本质的特征就是永久性地非法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权利,自己以财物所有人的身份取而代之。只有将“意图排除财物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中心意思,才符合取得型财产犯罪(相对于毁坏型的财产犯罪而言)的本来面目。第二,笔者之所以不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没有将金融诈骗罪的法益表述为财物的所有权,是因为在金融诈骗罪中,可能存在基于不法原因或者非法债务而仍然构成犯罪的情形。例如,甲受贿了人民币100万元,乙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集资为名将甲受贿来的100万元骗走。假如乙同时以相同的手段从不特定的多数人处非法集资,乙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该案例中,虽然甲并不是这100万元的权利人,相应地乙的行为也没有侵犯甲对这100万元的所有权。但是即使受害人并不是财物的权利人,并不拥有对财物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妨碍行为人非法取得意图的形成和实现,其行为仍然对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他人财产造成侵害。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永久性地排除财物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对财物占有、处分、收益的事实。第三,排他性只是非法占有意图的一个特性,并非是非法占有意图的本质或全部内容。因为占有的实质是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剥夺或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支配、控制了财物。例如,将所有人的财物直接砸毁,以及将别人鱼塘中的鱼放走的行为,虽然排除了所有者对财物的所有权,却不能说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如果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理论上尚且存在模糊之处,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显得尤为复杂,在金融诈骗罪中更是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毕竟形成和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不可能像“事实”一样容易被人们掌握或者客观化;而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些重罪与轻罪(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如盗窃罪与盗用行为)的分水岭。犯罪嫌疑人为了尽可能地逃避法律的制裁,总是会避重就轻不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该十分谨慎和严肃。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以事实主义为基本立场,对客观情况作实质性、综合性的考量,通过推理回溯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当判断的目光往返流转于事实与行为人主观心理之间时,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描述的核心内涵就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媒介。

在将案件归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不法类型的时候,判断者需要对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客观情状作各种不同种类的判断。医学论文从方法论上而言,包括判断者个人的感知、正常的程序或逻辑推理、对目的的考量、一般的经验法则的藉助等等。判断者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内涵为基础,透过各种肤浅的表象以抓住事实的本质。

针对司法实践部门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上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通过列举几种典型的欺诈行为以塑造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法类型:1.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2.肆意挥霍资金的;3.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资金或者致使资金无法返还的。应该指出的是,上述列举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全部现实。司法解释的运行是带有规范属性而非纯粹描述属性的。这种司法解释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该解释为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提供了可供比较的不法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是应该立足于事实主义的基本立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核心内涵,根据其实质对现实发生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的思维,逐步形成案件事实,然后才可能将其归摄于法条之下。在这个应然与实然相对应的过程中,法官善良的感知和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在规范与事实的不断往返流转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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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J]中国法学.1998,(4).

[3]薛瑞麟.金融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范文4

一、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在探讨商品房预售资金冻结、扣划的问题之前,有必要了解下商品房预售制度。该制度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的法定制度,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设立,主要是考虑到当时我国城镇住房总量不足,增加供应是房地产市场的主要任务;而当时房地产市场刚刚起步,企业数量、规模和自有资金都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为此,通过设立预售制度,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预售并收取预售资金,能够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和开发成本,从而尽可能地增加市场供应能力。从20多年的实践看,商品房预售制度,对于加快房地产市场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商品房预售资金处置上的几种观点

无论是《房地产管理法》还是各地出台的法规规章,都明确提出了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在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被冻结、扣划的问题上却莫衷一是,观点各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肯定型,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商品房预售款与开发商的其他资产一样,应当作为债务履行的一部分。如之前案例中出现的情况,法院认为,只要能挽回债权人的损失、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开发商任何性质的账户都可以作为冻结和扣划的对象。最终出现的重大纠纷虽然属于比较极端的例子,但也反映出一旦法院作出了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的决定,就容易出现骑虎难下的局面,一方面基于对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既有利益的保护,随意改变决定容易引起新的纠纷,另一方面,购房者的利益损害无法挽回,也容易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种具有明显倾向性的决定非常值得商榷。

第二种是默认型,即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被冻结、扣划没有严格界定。比如武汉、青岛等多地市在监管办法中规定“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或者扣划的,合作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有义务证明预售资金和监管账户的特殊性是否就意味着与法院、公安等单位的冻结、扣划有对抗性?从条款上来说是不具备的,一是没有明确这种对抗权力,合作银行不敢为,二是在公权力与商事权力的博弈中,合作银行也会更倾向于执行公权力。所以说,这样的条款对于确保商品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是很无力的。

第三种是联动型,即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出现冻结、扣划情况的,法院、房管等相关单位要沟通协商后再进行合理处置。如天津、连云港等地的房管部门都与法院联合了《关于建立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对法院冻结、扣划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实行“双促原则”,即坚持促进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案件执行与促进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双落实的工作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或执行阶段,涉及冻结、扣划涉案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的,及时启动与房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采取一案一议的方式,按照“双促原则”协调处理意见。应该说,这种沟通协调机制较好地解决了法院冻结、扣划预售资金和监管部门对预售资金监管之间的矛盾,在优先保障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外,给予法院冻结、扣划工作提供积极配合,实现资金监管和法院保全、执行工作双促、双赢。但该模式也存在一个很大的短板,即只是以两个地方性单位的“意见”形式出现,在各自出台的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中也未加以明确,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会出现部门间的相互推诿、效率低下,所以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有限冻结、扣划理论的提出及依据

正因为前三种模式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所以我们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性质、特定用途以及相应的权利关系比较,提出了有限冻结、扣划的观点,即以法定形式明确,在商品房尚未完全交付前,除了用于项目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冻结或者扣划,也不能用于抵偿开发商的其他债务,确保预售资金使用的限定性和排他性,能够冻结、扣划的预售资金仅限于完全交付后的盈余部分。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从资金性质上来讲,预售资金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面广量大,基于不动产交易金额的巨大,自然牵扯到很多老百姓的重大财产利益,一旦商品房预售资金因为被挪用、冻结、扣划等原因无法保障在建工程顺利交付,自然会引起很强烈的社会震动,甚至出现案例中的极端情况。因而,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确保预售资金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仅仅是本经济账,更是本社会账,民生账。所以,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部分具有公共属性的资金也提出不得冻结、扣划或划拨。比如,《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中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从资金使用上来讲,需要厘清两个债权关系“孰轻孰重”的问题。一种是投资人、借款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种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种债权都需要保护,但如果发生冲突,我们认为后者的债权优于前者,应该优先保障购房者的权益。因为前者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开发商的经营行为,既然是经营行为,就会存在风险,一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相关的债权就很有可能缩水甚至灭失。所以,对于投资人还是借款人而言,这种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可预期性;而购房者通过支付预售款,最根本的目的在于获取房产的所有权,并非是介入到开发商的经营活动,而且预售资金一般都会大于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能够确保项目竣工交付。在专款专用的原则之下,监管部门和银行完全能做到预售款与开发商其他资产的分离清算,购房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最终拿到商品房,也不需要、不应该承担开发商其他经济活动的风险。所以从这点上来说,后者的债权就具有很明显的排他性。按照“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在预售资金的使用上,就应该优先保障在建项目,有盈余的再用于偿还债务。

从资金管理上来讲,开发商是预售资金的所有权人,但因为预售资金是有特定用途的,是以实现购房意图为目的的,所以才以法定形式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这点类似于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人,或者需要征得法定人的同意。在联动型的模式中,法院、房管部门充当了预售资金“法定人”的身份,出现冻结、扣划等特殊情况的,必须相互沟通、互相协调,积极履行了作为监护人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有限冻结、扣划的实施建议

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范文5

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又联合发文禁止各种以讨债为名义的企业进行工商注册。

5年后,国务院三部门又一次明令取缔各类追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2002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范围,“侦探公司”“私人保镖”等新兴服务行业纷纷出现在新颁布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但讨债公司仍在禁止之列。

开红旗拉着笛 讨债是门“艺术”

目前在报纸上刊登公开广告的这些讨债公司,实际上都是在违法经营讨债业务,这些打着专业讨债旗号的公司,往往都是在工商部门正式注册的商务调查公司或咨询中心。

“很多讨债公司其实就是痞子开的,你看一个个的都是不务正业的混混,那些欠钱的人,就怕这个。”某讨债公司负责人李哥如此评价自己从事的行业。在这些专门从事要债的人看来,债务清偿其实是件很简单的事情。几个光头青面、满胸又身的肌肉大汉就可以撑起一个讨债公司。

开红旗轿车,拉起警笛,这些听起来似乎天方夜谭的情形,却的确是某些专业讨债者所喜欢的。他们不喜欢太差的车,一般都比较中意像红旗、奥迪这样的公务用车,气派有型很多时候还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讨债有时候真的很简单,他们已经渐渐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套路。比如说什么话、干什么事、摆什么架势,都经过若干次的实战测试,总结出了经验和方法。

“我们从来不直接说我们是讨债公司的,我们都说是债权人的几个东北表哥。”在一家商务调查公司从事讨债工作的陈哥说,“但其实对方也很明白地知道,我们是干什么的。”

几句话一个回台,如果碰到还比较“硬”的欠债人,那么第二套台词就会搬出来:“也不跟你多废话了,我们是干什么的,不说你也知道。有钱没有,有就赶紧还了得了。”

只要对方知道自己是干什么的,事情就好办多了。很多人一下子领悟到,所谓的讨债公司,大多数就是涉黑的社会团体。

威胁和轻微的恐吓,是他们经常采用的逼债方式。所以对于棘手的或债务人踪迹不明的纠纷,讨债公司也都会经过事先缜密的调查,一般不把对方的生活习惯和出行路线摸熟了不会轻易上门要债。只要上了门,也就是对债务人的底细摸透了,对于他和他的家人的居住地点以及生活习惯,都有所掌握。

一句“你家住哪里,我们也都知道了。你的命不值钱但你孩子的命可就值钱了”这样的话,往往就能收到很好的效果。而这些基于人身的恐吓和威胁,却总能迅速起到法律无法实现的作用。

连骗带抢 收费不止50%

很多债权人,在迫于无奈找到讨债公司的时候,一般已经做好了心理准备,面对讨债公司提出的分成一半的要求,也大多表示接受。毕竟,对于流失在外的无法收回的呆账或死账,能要回一分是一分,也就不计较太多了。

但实际上,根据记者的调查了解,按照委托人委托收债的合同标的额真正最后落到委托人手上的,往往只是在30%~40%左右,也就是说,讨债公司从中收取的费用远远不止50%这个本已高昂的抽成,有时候甚至达到70%的比例。这意味着即使你找了讨债公司,钱要回来了,也不一定就会回到你自己手里,很大一部分都被债务公司所篡取。

“找黑社会,成本低,速度快。”是很多人在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追债到精疲力竭时所一厢情愿的愿望,却往往忽略了为此付出的代价。

一般来讲,讨债公司对委托讨债者的收费标准是这样的:有真实有效债务凭证的经济欠款纠纷,10万元以下的收费50%,10万元以上的收费40%或45%不等:数额在上百万、几百万的欠款纠纷,具体收费比例可以双方互相协商确定但其数额也大多在几十万之多,并且需要前期就提供“兄弟们”活动费用。

而对于10万元以下的小数额欠款纠纷,讨债公司往往还设立了一定门槛的起步价,比如两三万元,少于这个数字的欠款纠纷,要么不接,要么就是提出较高的费用分成。

即使和讨债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委托讨债合同(这种合同在法律上往往是无效的),确定了费用分成,但接下来却是无穷无尽的各项花费。

在出门讨债之前,每个讨债人员般都会开口提出要香烟两条,打点费用若干,异地讨债有的甚至要求事先安排供其休息的宾馆房司。

对于讨债公司驾驶的汽车等交通工具,还需要按照高出市场租赁几倍的价格支付租赁费用,这部分原本应当属于讨债公司运营成本的支出,也是由委托人来额外支付的。

只要开动汽车,哪怕距离只是短短的几公里,他们也会把汽车开到加油站里,给油箱加满。这些汽车的油箱,往往已经事先被人放空,所以需要几百元才能把油加满。同样的,在回程的时候,他们也会要求你把汽车的油箱再一次全部加满。

除此之外,按照“道上的规矩”,在动身讨债之前,需要喝一顿酒,在把钱要回来之后,还要喝一顿酒。按照消费水平的等级,这两顿酒席的花费,也大概能达到数千元以上。

所有的费用和开支,以及用于招待、打点的各项消费,实际上都是排除在50%分成比例之外的,均由委托人另外支付。按讨债公司一次出动辆轿车,4、5个人来计算,讨债一趟的各项费用就高达几千元。

得不偿失 请佛容易送佛难

当钱攥在别人手里的时候,它就当然还不属于你。

在讨债行业,有个隐而不传的行规,那就是客户的钱永远只能先控制在自己手里。即使讨债公司和委托人签订了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即使在对方还钱的时候委托人也在场,但当钞票经手的那一刻,专业讨债者们会两三个人用身体把委托人和对方隔离开来。钱,永远都是直接交到他们的手上。不到最后一秒钟,钱绝对不会全还给债权委托人。

经常有这样的一幕上演:在成功要回欠款之后,债权人热切地想拿回属于自己的那50%,但专业讨债者们却不慌不忙地吃饭、喝酒、聊天。直到最后残杯冷肴之后,他们掏出几叠整数的钞票,扔到你的面前,你可以数,但却很难要回剩余的零头部分。

如果一笔债务的数额为65000元按照50%的分成比例计算应当交还债权人的数额应当是32500元但很多时候,那最后的2500元也会被吞了,仅仅只交还30000元。如果债权人多说几句,换来的就是对方冒着酒气的几句威胁:“这钱算给兄弟几个的辛苦费还不行吗?你信不信,把我逼急了,我一分钱也不给你。”

综合算下来,对于一般数额在数万到十几万之间的民间债务纠纷来说,通过讨债公司追要欠款,自己往往只能获得30%~40%的分成,但却因此永远失去了维护自我全部权益的机会。

而更多的则是出于对诈骗的担忧。在讨债业,鱼龙混杂很多债权人往往轻信讨债公司,将一些关键的债权凭证交给他们,而留下很大的隐患。曾有过讨债公司拿着客户的债权凭证,向债务人收取了50%的现金,并携款逃跑的案例。

风险不大 但碰上就玩完

与人们所想象的不同,讨债公司这一行业虽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但也不是很大。一般讨债公司在接单的时候,也都非常慎重,对于数额巨大、可能牵涉较多环节的债务纠纷,没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和活动能力的讨债公司是轻易不敢接的。

很多时候,讨债公司所干的工作,的确是商务调查,类似于侦探的活。寻找、追踪债务人调查财产状况,进行证据的取证和保全等等。很多民间经济纠纷,其数额往往在几万、十几万左右,几十万的已经相对较少,在和债务人面对面的直接较量中,也大多采取心理上的震慑和生理上的威胁就能取得效果。而一些上百万的经济纠纷,要么只能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么就是解决起来比较棘手。

讨债公司员工大龙曾经碰到过个这样的案子外地有一家酒店欠了施工承包方200万工程款项,找到大龙的公司要求帮忙追债,双方商议的报酬是30%。大龙带着十几个兄弟一起去了,酒店老板扔下一句“你们现在来,我哪有那么多现金’明天中午来拿钱吧”,就轻飘飘转身走了。

关于经济纠纷的案例范文6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和其它融资方式特别是金融机构的融资相比,其存在着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的优势,较好的契合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民间借贷如一把双刃剑,在助推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蕴藏着巨大风险。由于民间借贷一般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等刑事犯罪,甚至引发,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融资优势,更好防范其存在的风险与隐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规范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

一、加强企业自身管理,增强信用观念。

目前,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多是以家庭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发展起来的,许多中小企业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产权单一,企业规模小,经营行为短期化,负债多,积累少,投资规模与市场竞争力不足,抗风险能力低,容易遭到市场淘汰。同时,其内部的财务管理和经营化管理不规范,调查显示,有近80%的中小企业会计报表不真实或没有会计报表,财务信息严重失实,因而其资信等级不高,银行对其缺乏足够的信心,导致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惜贷”。中小企业应进一步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尽可能的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企业管理,建立起高效的内部治理机制;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时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提高经营效率,降低经营风险,将企业的资金投向回报率、发展前景好的“朝阳”产业链;应规范自身的借贷行为,着力提高自身的信用意识,进一步加强自身的信用体系建设。

二、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改善中小企业的贷款环境。

1、以政府为主体,建立多元化信用担保体系。由于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在经营透明度和抵押条件上的差别,加之中小企业存在规模小、财务管理透明度差等缺点,造成中小企业相对于大企业而言信用水平相对较低,商业金融机构通常更愿意为大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此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立就显得犹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各级政府应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多元化信用担保体系。由各级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公开运作。同时建立互担保机构,由中小企业自愿组成,联合出资,发挥联保互保的作用,通过互担保组织内部的相互监督,提高监督的效能,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2、进一步改革国有银行经营机制,帮助企业从正规渠道融资。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来说,银行信贷融资始终是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金融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努力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在坚持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的前提下,适时对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符合产业升级政策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支持其合理的资金需求。应进一步修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建立一套针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应把企业的行业发展、成长预期、管理团队、科技优势作为评估的主要因素,并以量化指标体现出来,再结合企业财务状况,综合评估企业的贷款条件,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3、合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允许企业间进行金融互助。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企业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进一步放宽企业间的合法的金融互助。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是一种非法行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企业间资金的相互融通不但有利于发挥企业闲置资金的市场价值,而且能够有效的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对其应宜“疏”不宜“堵”的原则,通过合法的金融创新,有效发挥其融资的优势。如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等融资方式(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这样,使得在较好的规避企业间非法拆借的同时,尽可能的充分发挥企业间融资方便、快捷、高效的优势。

三、强化能动司法的理念,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机关应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纠纷健康有序发展。

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严厉打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处理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注重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的财产犯罪,在办案中严格区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融资并重。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它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积极配合作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2、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注重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中、小企业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其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在处理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经济转型要求的负债中、小企业,只要其具有挽救价值,就积极促使其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