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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文1
人民法院:
现委托律师事务所XX律师作为 诉 纠纷一案 的诉讼人,其在本案诉讼中在授权范围内的诉讼行为与我方的行为有同等效力。其权限为下列第 项,即 。
1 、一般。可以代为立案、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
2 、特别授权。除享有一般权外,还可以我方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放弃或者变更我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可以代为接受法院调解,代为签收对我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特别授权权限。
人 , 律师。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
受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 委托范围:联系、洽谈 工程业务,参加招投标事宜。 委托权限:在委托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全权处理。 委托期限: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案中的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请以以下第 种方式向我方送达:
本授权书宣告,在下面签字的XXX公司、总经理、XXX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合法代表本单位(以下简称“投标人”)授权:XXX为XXX公司的合法人,授权人在XXXXXXX工程的招标中,以本单位的名义,并代表本人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事有关的事务。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
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人实施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a、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b、特别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c、总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1 、按上述委托人联系地址送达,由该委托人代收;
2 、直接送达我方。
授权人:
2014年 月 日
【二】
委托人:
填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应当注意的事项有:必须写明被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基本情况。写明授权的范围,不能简单写“全权委托”,而应当逐项写明授权的内容。如委托诉讼,就应写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的权限,有无放弃、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无反诉权,有无和解权等。如果未写明,则认为不具备这些具体权利,只有诉讼权。如果是签订合同,则应当明确在什么条件下、什么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超过这个范围就是无效的。
被委托人:X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 因与 一案进行诉讼,特委托XXX律师事务所 为委托人的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原件;申请执行书一份,写明执行的原因及依据;申请执行人是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申请书由本人签名;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委托他人办理的要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
此致
受委托人: (性别: 年龄: 职务: ) 委托范围:联系、洽谈 工程业务,参加招投标事宜。 委托权限:在委托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全权处理。 委托期限: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文2
第十章 第一审普通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203条 〔诉的利益〕
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具有诉的利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下具有诉的利益:
(一)确认之诉,确认判决能够消除原告因法律关系不明确造成的不安定状态的,但原告能够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的除外;
(二)给付之诉,债务已到期,但债权人已就该债权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除外;债务虽未到期,但原告主张即使履行期届满被告也不会履行债务,或者根据义务的性质不立即履行会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的;
(三)形成之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第204条 〔部分请求〕
当事人应当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当事人主张部分请求,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许可。
前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当释明。
第205条 〔起诉状〕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使当事人确定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表明姓名、性别、住所以及通讯地址,如有可能还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等自然状况,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自然人的,如有可能应当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表明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是否同意由独任法官来审理。
当事人的起诉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有权指定期限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206条 〔提交起诉状的效力〕
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起诉状,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应当做出受理案件的裁定或者依据第211条的规定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起诉状或者不做出裁定的,以渎职罪论处。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裁定不得上诉。
当事人将起诉状提交法院之时方式程序期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因撤回起诉、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被驳回而受到影响。
第207条 〔禁止重复起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8条 〔禁止重复起诉〕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开始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09条 〔诉讼标的〕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法律关系。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要求法院裁判的可以引起某种法律上效果的形成权。
第210条 〔诉的合并〕
原告对于被告有数项请求,各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只要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合并提起。
第211条 〔诉讼系属〕
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诉讼系属的其他效力依据本法及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212条 〔驳回起诉〕
原告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
(一) 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
(二)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权利能力;
(三)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未由法定人合法的;
(四) 由诉讼权有欠缺的诉讼人代为起诉的;
(五) 当事人间就争议的事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六) 起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原告的起诉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213条 〔新情况、新理由〕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等案件,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导致原判决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且裁判发生效力后逾六个月的,也可再行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可就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
第214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215条 〔诉的变更〕
提起诉讼后,在被告或者法院认为不致过度拖延诉讼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补充、更正事实或法律上的陈述;
(二) 扩展或者限制诉讼请求;
(三) 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的;
(四) 因情势变更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
(五) 必要共同诉讼中,需要追加不可缺少的当事人的。
被告对于诉的变更不提出异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216条 〔诉讼标的的转移〕
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一方仍有权转让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转移其所主张的权利与第三人。
前款转让或者转移对诉讼不发生影响。但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继诉讼。当事人不同意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以裁定许可第三人承继诉讼,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转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诉讼通知第三人。
第217条 〔反诉〕
被告可以针对本案的原告向本诉法院提起反诉,反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相牵连;
(二)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管辖协议;
(三) 反诉与本诉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
(四) 反诉不会使诉讼过度拖延或者并非当事人为故意拖延诉讼而提起。
提起反诉适用起诉的有关规定。
第218条 [反诉不合法]
反诉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反诉不符合前条第1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裁定驳回反诉;
(二)基层法院对反诉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将本诉与反诉移送中级法院;
(三)反诉违反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应当将反诉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不同意移送的,裁定驳回反诉。
第219条 〔撤诉〕
原告可以在未经准备程序或者在言词辩论前不经被告撤诉。撤回反诉不需本诉原告同意。
撤诉后,视为未起诉。但诉讼时效自撤诉生效时重新起算。
如判决已做出但未确定,撤诉生效后,判决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节 准备程序
第220条 〔准备程序的指挥〕
合议庭应当指定合议庭成员一人主持准备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时由独任法官主持。
主持准备程序的法官可以将事务性的准备工作委托给书记员或者助理法官。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准备程序也可有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
第221条 〔起诉状的送达与提交答辩状〕
除有特殊情况外,法院应将起诉状立即送达被告。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 答辩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应陈述争议及其理由。
被告不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做出裁判。
第222条 〔举证通知〕
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时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及时主张事实与提出证据以及逾期主张事实、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223条 〔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224条 〔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取证: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确定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三)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提交文书、进行勘验鉴定等。
第225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6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要求提交文书〕
除本法和证据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在准备程序终结前要求持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的人提出文书。文书持有人拒绝的,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文书持有人应当负担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请调查令而支出的费用。
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
第227条 〔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当事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申请鉴定经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第228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证据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做出裁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不准许证据保全可以提出上诉。
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到场。
第229条 〔书面准备〕
在开始审理前当事人应当提交准备书状。被告以其答辩状作为准备书状。原告应当在收到答辩状10日内提出准备书状,法院应当将准备书状在3日内送达被告。准备书状应当记载:
(一) 请求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三) 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做出承认与否的陈述;如有争议,争议及其理由。
在对当事人是否收到准备书状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的一方当事人释明。
第230条 〔再准备〕
经过书面准备不充分的,法院经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再准备,但一般不超过三次。
第231条 〔逾期提出请求或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书状中提出请求、抗辩和支持请求和抗辩的证据。当事人不提出,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或者职权命令当事人以书状说明理由。
当事人逾期主张事实或者提出证据属于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不得再在以后的程序中主张事实或提出证据。
当事人对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232条 〔不提出准备书状〕
当事人不提出准备书状,适用前条规定。
第233条 〔交换证据与书状〕
经过书面准备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书面准备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与新的准备书状。
第234条 〔交换的期日〕
交换证据与书状的期日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后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当事人约定的期日或者法院指定的期日为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状和证据的期日。当事人应当在交换之日提交证据与准备书状,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提交证据和书状的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235条 〔期限的例外〕
下列情况下不受前条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一)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书状需要提交新的证据或者提出新的请求和抗辩的;
(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请求、抗辩以及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三)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第236条 〔举证期间的顺延〕
当事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237条 〔交换的程序〕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238条 〔准备性辩论〕
法院认为书面准备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准备性辩论。准备性辩论的期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指定。准备性辩论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辩论:
(一)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
(二)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
准备性辩论终结后,应当制作整理争点的书状。适用第234条、235条的规定。
第239条 〔禁止提出新的请求、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在准备性辩论中不得再提出新的请求、抗辩和证据,但有第236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240条 〔一方不到场辩论〕
一方在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期日不到场进行准备性辩论的,除有必要再行指定期日辩论外,法院可根据已进行的准备程序制作准备终结的书状。
第241条 〔阐明义务〕
在准备性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命令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及法律进行充分必要的陈述并提出证据,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主张事实、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
法官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当事人讨论并提出问题,在当事人陈述、提出证据不充分时,法官应促使当事人补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不能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官应当要求原告明确或者补充。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的事由,但对其属于抗辩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法官应当命被告明确。
在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根据准备情况应向当事人阐明继续诉讼的利弊。
本条适用于辩论程序。
第242条 〔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确定管辖并重开准备程序。
当事人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诉讼费用,但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而变更诉讼请求的除外。
第243条 〔准备程序笔录〕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抗辩以及事实、证据;
(二) 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事实及证据的观点;
(三)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四)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事实与证据。
第244条 〔法官的准备〕
法院应当将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的有关情况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通知当事人。审理案件的法官也应当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
(一) 认真审核诉讼材料;
(二) 根据本法及证据法的规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三) 依职权委托勘验、鉴定;
(四)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五) 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245条 〔准备程序终结书状〕
法院认为准备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状,就双方的争点以及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的事项制作书状,送达当事人。对书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制作整理争点与协议的书状,并提交法院。
第246条 〔准备程序终结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受该书状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一)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 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书状的;
(三) 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依据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的。
第三节 口头辩论
第247条 〔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前款申请应当于准备程序阶段提出。
第248条 〔新闻媒体不得干预审判〕
在诉讼开始后新闻媒体不得针对法院或法官的批评,不得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
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律师以及涉案的证人不得向新闻媒体有关案件的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足以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以藐视法庭论处。〔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249条 〔法律意见书的接纳〕
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法院的邀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法院应当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可以斟酌其意见。
第250条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应当保持肃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大声交谈、鼓掌、喧哗;
(二) 未经法院许可录音、录像;
(三) 吸烟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251条 〔开庭的通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于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52条 〔诉讼指挥权〕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文3
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吴**、第三人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_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_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_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
2011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_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d
quo;、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__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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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解读
(一)司法实务关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认识分歧
司法实务对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认识分歧,集中反映在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包括实体拒绝行为和不予受理等程序拒绝行为)的不同处理上。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该类行为属于行政作为。对原告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以已经作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对当事人要求撤销该拒绝行为的,按照行政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有的认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中,对该明示拒绝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试以下述案例析之。〔4 〕
案例一:原告莫甲要求某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明示拒绝)。
2009年5月21日,莫甲向公安机关提出分户申请,要求批准其从莫乙户内分户,某公安分局经审查于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并告知莫甲。莫甲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某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其从莫乙户内分户。一审审理中,法院向莫甲释明,被告对其申请已履行法定职责,其可就不予分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莫甲仍表示坚持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某公安分局已对莫某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分户的审批意见,就其申请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莫甲对不予分户决定仍坚持本案诉讼,法院遂判决驳回莫甲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不予分户决定为一实体上的明示拒绝行为,法院视之为行政作为,并向当事人释明应起诉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了审查,并以被告已经作为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明示拒绝)。
徐某系某公房承租人及户籍户主,第三人裘某系其外甥女,户口在上述房屋内。2003年2月,徐某向某公安分局申请将裘某的户口迁至裘某的男友陈某处。经审查,被告于同年3月4日作出不予强迁的决定并告知徐某。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迁移裘某户口的法定职责。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强制迁移裘某户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某向某公安分局提出强制迁出裘某户口的申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也是实体上的明示拒绝行为,但是法院在本案中将之作为一种行政不作为,并按照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审理思路上又对于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案例三:原告肖某要求被告某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不予受理决定)。
2009年4月15日,肖某向某区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受理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4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肖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该户内的吴某已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裁决机关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裁决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属程序上的明示拒绝行为,法院认为该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并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查。
案例四: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市房管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2009年9月29日,许某以某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履行注销其《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某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次日收到后经审查,以许某未提交其曾经要求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该职责的证明材料等为由,于同年10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10月12日将不予受理决定送达许某。许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法院认为:许某向市房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许某未能提供其曾要求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该职责的证明材料。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案中,某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为一程序上的明示拒绝行为。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也将该行为作为行政作为,按照行政作为的思路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维持该不予受理的判决。
(二)学理上关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界定
理论界关于行政不作为概念也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行为”。〔5 〕该观点将行政不作为仅限定于行政机关程序上消极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而将拒绝颁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明示拒绝”行为排除在行政不作为范围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由于其程序上消极地不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而使该义务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得以履行的一种行为”。〔6 〕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该观点也将行政不作为限定于行政机关程序上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但是增加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对于行政主体本就负有不作为义务,其遵守该义务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不属行政不作为。二是认为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为前提。对于行政主体虽负有作为义务,但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亦不属行政不作为。三是认为行政不作为均具有违法性。行政不作为必定是违法的,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7 〕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价值中立的角度即行为方式的不同(是否对客体发生影响)来认识行政不作为。据此,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发生任何影响的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行为”。〔8 〕与前两种观点相同,该观点也仅将行政不作为限定在程序上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但是,与第二种观点相比,该观点又存在以下几点差异:一是未将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作为行政不作为的前提,即使在行政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成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二是未强调行政主体履行的可能性,即不管行政主体是否能够履行,均不影响行政不作为的成立;三是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合法的行政不作为与不合法的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属于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属于违法的不作为。〔9 〕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出一定的动作。它分为方式上的不作为和内容上的不作为两种,方式不为既是形式的不为也是实质上的不为,是不作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结合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而言,便呈现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状态……如果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遵守规定不予作为……是合法的不作为。” 〔10 〕根据该种观点,不仅程序上的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而且拒绝颁发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明示拒绝”的行为也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行政不作为也不以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为前提,即使行政机关负有不作为义务,从而其不予作为,也属不作为。可以说,该观点是对行政不作为概念最为宽泛的界定。
二、行政不作为概念若干疑义之澄清
从上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界定和认识中,可以发现分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行政不作为是否要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2)明示拒绝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3)行政主体能够履行是不是行政不作为概念的构成要素?下面分别述之。
(一)行政不作为是否应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对此持否定说的主要理由为: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作为与不作为是以行为“是否影响到了外部客体的运动”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它是“从一种价值中立的角度即行为方式的不同(是否对客体发生影响)来认识行为。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行为有无对客体发生外部的影响而不是这种影响是否正确的问题。也就是说,依据这种分类所得的概念是一个比较纯粹的事实陈述而无涉价值判断”。而“作为义务”本身则带有“价值色彩”,因而依据严格的逻辑标准,不能纳入“不作为行为”的概念之中。〔11 〕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以“是否影响到了外部客体的运动”——具体到法律意义上的作为与不作为,以是否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作为划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有其合理性。〔12 〕但是,作为法律概念,作为与不作为不可能是纯粹的事实陈述,而必然包含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换而言之,作为法律概念的不作为,其需具有法规范上的意义,要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者变化。〔13 〕如果法律规范要求行政主体不为一定行为,行政主体也确实没有为一定行为。那么,在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不会形成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而这种情形下的“不作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没有规范的必要。〔14 〕只有在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的前提下,行政主体消极不为行为,才会形成其与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具有规范的价值。因此,作为法律概念的“行政不作为”,应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当然,正如下文所要讲到的,将“作为义务”纳入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该行为的终极价值评判,在某种程度上,该概念仍属于法规范意义上的事实陈述。
(二)行政不作为是否应包括明示拒绝行为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仅指行政程序上的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而不包括明示拒绝行为。主要基于三点理由:
第一,从语义逻辑而言。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法上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来源于法理学。而在法理学上,所谓的作为与不作为是根据行为方式来进行划分的。作为表现为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15 〕而明示拒绝行为,不管是实体拒绝还是程序拒绝,行政主体均经作出了一定的动作,因此从语义上不属于不作为的范畴。
第二,从行政行为的属性而言。按照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公定力。明示拒绝行为是行政主体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否定当事人请求的行为,这一行为虽然是否定性行为,但是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为合法有效。如果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那么,当事人即可起诉要求行政机关作为,这时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作为违法的,应该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而不是撤销该明示拒绝行为,那么此时因为明示拒绝行为仍然有效,则在履行判决和明示拒绝行为之间就会产生矛盾。〔16 〕
第三,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之所以区分为作为类诉讼和不作为类诉讼,是因为两者在审理思路上存在根本差异。对于作为类诉讼而言,主要从被告是否有执法权限、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执法目的是否正当五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不作为类诉讼主要从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负有职责、被告是否履行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于明示拒绝行为,法院也只能按照作为类诉讼的审查思路,从五个方面对明示拒绝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该类诉讼应属于作为类诉讼,〔17 〕作为其诉讼标的的明示拒绝行为也只能属于行政作为。〔18 〕
(三)行政不作为是否应以行政主体能够履行为前提
如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是在法规范意义上的事实陈述,不包含终极的法律价值判断。 而行政主体能否履行,则无疑已经进入了价值判断的范畴,因而不应包含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之内。但是,在不作为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因为要对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该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均要进行审查、判断。因此,被告能否履行,不履行是否有正当事由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之一。
据此,笔者认为,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作为义务,但是在程序上拖延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所谓拖延履行,是指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相关法律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应于一定期限内受理,并于受理后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已受理当事人申请,但是未在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内作出决定。所谓不予答复,是指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表示。
三、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
行政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的判决方式并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比如,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某具体行政行为,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直接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行政诉讼的进行没有任何限制性意义,法院的审理对象仍要受原告诉讼请求的制约。比如,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甲行政行为的,法院不能径行对乙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同样如此,如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行政机关履行某法定职责,即使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经作出了某行政行为,在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之前,法院也只能对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这一点对于涉及明示拒绝行为的诉讼具有特别意义:对于明示拒绝行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被告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可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判令重作。如果经释明后其变更了诉讼请求,应按照行政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其拒绝变更,仍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法院应按照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审查,而不能径行按照行政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对该明示拒绝行为的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进行审查。
(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概括而言,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要解决三方面问题: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被告不作为是否具有正当事由。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也主要围绕这三方面展开。
1.关于原告申请的事实
对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无需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即应作出相应行为。相应地,法院也无需审查原告是否申请的事实。因此,该审查内容主要系针对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该阶段,除应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申请时间、申请内容、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申请、收到时间外,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特别注意。
(1)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事项与诉请履行的事项是否一致?
行政不作为诉讼是审查被告对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其提出的申请是否应予履行。因此,原告诉请履行的事项范围应当小于或等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申请事项的范围。如果诉请履行的事项超出了行政程序中申请事项的范围,对于该超出部分法院不予审查。
(2)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审查与处理。
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应采用法定形式,如采用格式文本;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除应出具法定形式的申请书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材料,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司登记、房地产登记的,均需提供相应的材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如果行政相对人在申请时未采用该法定形式,或者其申请材料不齐全,应视为没有申请。比如,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那么,如果当事人仅以信函形式要求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该申请即不符合法定形式,应视为其未提出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据此,对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案件,即使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也不能径行认定为未提出申请,而应进一步审查被告是否曾当场或者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如果未告知的,应视为申请成立。
(3)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逾期不补正的认定和处理。
如果经审查,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曾要求申请人补正,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原告未提出申请。〔19 〕
2.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应为而不为。因此,该部分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如果有,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如果尚未履行,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1)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
对于被告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审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合同的约定。在该部分,有两类案件应引起注意:
要求拆除违法建筑案件。根据《城乡规划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规定,拆除违法建筑涉及规划、房管、城管、乡镇政府等多个部门。对于不同的情形,由不同的部门行使管辖权。在该类案件中,认定被告是否负有法定职责,除涉及法律问题外,还可能涉及事实问题。比如,城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构成“四个妨碍”的情形下,对拆违具有管辖权。那么,在原告起诉城管部门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案件中,法院需要对涉案建筑是否构成“四个妨碍”进行认定,该问题属于事实问题。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相对人之间因家庭纠纷或者经济纠纷等发生毁损财物或者轻微的身体伤害,受害一方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但是公安机关以属经济纠纷、家庭纠纷,不属其管辖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不服起诉至法院。对于该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经济纠纷、家庭纠纷只是违法行为的起因,而不是违法行为本身。对于经济纠纷、家庭纠纷,的确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当事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是对于因经济纠纷、家庭纠纷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仍应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具有作为义务。
(2)被告是否作出了行为。
如果经审查,被告负有作为义务。那么,接下来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作出了行为。在该部分,应着重审查被告对于原告申请事项,是否已经有所作为。如果已经作为,即认定为已经履行。至于被告的履行行为是否已经满足了原告的申请内容,则在所不问。
被告作出明示拒绝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如前所述,对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不能成立,予以明示拒绝的,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属被告已经履行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应向其释明,如对明示拒绝行为不服,可另行起诉撤销该行为或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如原告坚持本案诉讼的,应以被告已经履行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作出了实体处理,原告认为处理过轻,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作出了实体处理,应认定为已经作为。原告如认为处理过轻,可对该实体处理行为起诉。如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亦应向其释明,如其坚持本案诉讼,以被告已履行职责为由,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部分履行,原告对未履行部分要求履行的。例如,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被告向其颁发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其只对其中的10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作出向其颁发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向其颁发另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被告部分履行的处理,应区分情况:如果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事项是不可分的,应认为被告对其申请已经履行,原告不得对未获满足部分要求履行。如上述案例。因为在申请事项不可分的情况下,原告的申请行为只有一个,该申请行为已经对应了一个履行行为,故被告已经履行。如果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请事项是可分的,可认为被告对未获满足部分未予履行。如原告认为甲、乙两人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甲作出了处理,对乙未予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申请是可分的(其可以分别要求对甲、乙进行处理),法律上可作为两个独立的申请行为,被告仅对其中的一个申请作出了处理,对另一个申请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3)被告是否超出了履行期限。
如果被告具有作为义务,但被告确未作出行为的,应继续审查被告是否超出了履行期限。如果尚在履行期内的,被告不构成不作为,原告不得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若起诉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对于不服答复行为而言,如果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受理期限,履行期限为该受理期限;对于拖延履行行为而言,履行期限则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3.被告不作为是否具有正当事由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文5
根据异议程序设置于商标注册前后的不同,分为异议前置和异议后置。现行法实行异议前置,即在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注册之前。此次修改商标法,有观点认为,在全面审查制下,应当实行异议后置即异议在注册公告之后提出,或者将其与争议程序合并,不再保留独立的异议程序。主要理由是,商标异议量占初步审定公告量的比例很小,而很小部分的异议使得绝大多数没有异议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拖延。如果从缩短注册周期而言,改全面审查为部分审查,即取消相对理由审查更为有效。基于以下考虑,本文认为应当坚持异议程序前置:第一,确保商标权的正当性。商标注册能够产生商标权的共同基础在于公示公信力,经过异议程序是商标权取得正当性的前提。国家主管机关通过审查、公告等程序将申请人的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公开,通过异议程序赋予社会公众尤其在先商标所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在先商标所有人认为初步审定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可以提出异议;如果没有异议则表明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意思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商标权就依注册产生。但是,不能以依职权的相对理由审查取代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或者剥夺在先权利人的异议权利。第二,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和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如果没有前置的异议程序,商标注册公告只是公示,不能产生公信力,商标注册缺乏权威性。注册人在取得商标注册之后,仍不能放心地投入使用。在现有异议程序前置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争议量为数不多,2004至2006年分别为1253、1322和1264件,商标注册人可以对注册产生合理的信赖。取消前置无疑会增加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者被判侵权的数量也会增加,使得注册商标的效力整体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
现行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其中“任何人”的规定立法目的有二:第一,增加商标审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第二,有利于商标局内部纠错。由商标审查员对获得初步审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而后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但是,社会公众真正自愿承担异议费用监督商标审查工作的几乎没有,审查员提出异议的数量日趋减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规定反而为恶意异议大开方便之门,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提出异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恶意异议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治本之道是通过修改商标法,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必须结合异议理由。有观点认为,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不得注册的绝对理由禁用条款(现行法第10条)、显著特征条款(第11条)、立体商标的功能性条款(第12条)的,任何人可以提出;侵犯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只有权利人或者利害8关系人可以提出。本文认为,商标异议程序只宜解决初步审定的商标与在先商标(含在先申请、在先审定、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商标)之间的冲突,修改商标法可结合异议理由将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
第一,在商标局审查绝对理由的前提下,初步审定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为数甚少,而且即使获得注册,商标局可以及时依职权撤销;违反显著特征和立体商标功能性的,商标注册人也不得妨碍他人正当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目前的恶意异议极有可能由主张他人在先权利向主张违反上述条款转变,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
第二,初步审定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并不影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在先权利。以著作权为例,初步审定的商标侵犯著作权的,没有改变著作权的归属,权利人仍依法享有和行使著作权。而且,商标和作品之间通常情况下没有竞争关系。因此,将两者的权利冲突留待注册后解决,对在先权利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造成的损害不大,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纯属民事纠纷,冲突的判定超出了商标主管机构的专业性,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无需行政程序前置。
第三,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的冲突,可以有地减少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维护商标注册的权威性。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冲突,可以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旦出现在市场上,不仅会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三、明确商标异议受理条件
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明确的请求”实为多余。因为,异议的请求无非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常见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处理。在乌鲁木齐鸿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鸿业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只提交了固定格式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但注明“对具体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材料再作补充”,并随后进行了补交。商标局认为,鸿业公司的补交行为不能改变其提出异议申请时“异议书缺乏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事实,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认为,鸿业公司补充提交了具体的理由及证据,应当视为鸿业公司的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商标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商标局和审理法院的根本分歧在于:异议理由是否可以补充或者补正。商标局认为,根据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异议书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即构成不予受理的情形,且异议理由不属于可以补充或者补正的范畴。审理法院则认为,商标异议书虽然缺乏具体的异议理由,但适用条例第22条第三款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通过补充予以补正,使其异议申请符合受理的条件。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及其补正,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12条、第15条的规定予以弥补,确立商标异议受理制度。如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异议期内提出;(三)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四)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五)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六)依法交纳异议费用。”“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四)、(五)、(六)条件之一的,商标局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如果将异议案件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管辖,则异议申请受理的条件可以统一到申请评审的条件之中。
四、放宽对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时限限制。[2]
为了使当事人做到及时提交异议申请或异议答辩材料,从而做到既维护异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异议裁定工作的效率,条例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
本条款易生歧义之处在于:当事人未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的,是否可以规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本文认为,该条款有关“应当声明”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强制性,不能因为当事人未作声明而剥夺其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该条款的目的有二:一是当事人给予商标局以提示,避免商标局在收到异议补充证据材料前发送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书副本,也避免商标局在收到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当事人未作声明,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作有关补充证据的声明,商标局在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前,以证据不足为由就异议案件作出对被异议人不利的裁定,则商标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条款的偏差之处在于:第一,它规定“期满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未从对期满提交的作何处理的角度加以规定?首先,从本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通过声明制度取得补充证据材料的权利。严谨而言,此处放弃的不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而是“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其次,本条款中“视为”的本意应当是当事人本没有放弃,法律推定其放弃。但是,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者期满未提交的,本来就是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无需“视为”。最后,真正需要“视为”的是当事人期满提交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逾期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说明其没有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因为属于逾期提交,法律视为其未提交。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裁定”,这一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被异议人不答辩的,商标局也将依法裁定,乃商标局行使裁定权应有之意,无需另行明文规定。法律需要规定的是,对被异议人逾期答辩的作何处理?是不受理被异议人的答辩,还是将答辩材料归入异议案卷,但视为未答辩,在裁定时不考虑其答辩理由。第二,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其不能按期补充,或者证据是在上述3个月期限届满之后形成的,则应当允许其在期限届满之后补交。[3]
该条款的漏洞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异议或者答辩理由?本文认为,商标异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在确保被异议人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异议人补充异议理由。而且,由于法律没有要求商标局向异议人转送被异议人的答辩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禁止被异议人补充答辩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当事人补充异议理由或者答辩理由的期限,可以参照本条款执行。上述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不受理一案,审理法院也认为异议理由可以适用本款规定进行补充。
本文认为,在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现行法也没规定审理时限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当事人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时限,并不妥当。建议将条例第22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并删除“声明”和“期满视为放弃”的规定,增加两款分别规定“证据交换”和“期满补充的处理”。例如: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提交”。“对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4]“对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裁定结果而应予采信的,应当将该证据送达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五、明确异议期的起算时间
现行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于异议期“三个月”的起算时间是否包含初步审定公告当日,现行法及其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自198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商标局一直按照“包含当日”计算异议期,且少有争议,但在杨紫明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商标局的此种计算方法受到了挑战。在此案中,上海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840964号“卡宾CPT及图”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刊登于2006年1月21日的总第1008期《商标公告》上。商标局认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于同年4月20日届满,故对杨紫明于4月21日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紫明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法》对期间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间计算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即第75条第二款:“期间的起算不应包括期间开始的时和日”,据此对本案初步审定商标提10出异议的期间届满日为同年4月21日,商标局将初步审定公告当天作为异议期间的第一天计算,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5]
自实践而言,商标局自《商标法》1983年实施以来,一直采用“自当天起算”各种期间、期限的计算做法,已形成行政惯例,且鲜有争议,故这一惯例似宜得到司法的尊重。自理论而言,《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的范畴,其上位法应为《民法通则》,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即“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依此规定,期间的计算采日历计算法,即“按阳历公历规定的时间进行计算,无论月份大小、年之平润,均从日历的规定”。而且,“每天从零时至24时为1日,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至最后一日,为1月或1年。如果期间不是从每月或每年的始日开始,那么就应以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与始日相当之日的前一天作为期间的终止日”;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月或一年中没有相当于期间始日的日期时,按日历计算法的本旨,自应以期间最后一月的末日为期间终止日”。[6]按此计算方法,异议期间应该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次日即1月22日起算,终止日为4月21日。因1日从当日零时开始,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时当日就已经开始,如果将当日算入异议期间,则异议期间不足3个月,故应从次日起算期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在结果上与适用《民法通则》殊途同归,但《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而《商标法》尽管包含程序性规定但其主要属性为实体法,一审法院将民诉法作为商标法的上位法,理由并不充分。
为了避免引起歧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应当参照《民法通则》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7]在“附则”中对期间的起算和终止作统一规定。例如:“本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以月或者年计算的,以最后一月或者一年与开始日相应之日的前一天为期间届满日。最后一月没有相应之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六、消除关于注册公告法律效力规定的矛盾之处
现行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条例的规定在法理上与现行法的规定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因为,注册公告一经“撤销”,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而现行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必然意味着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专用权期限仍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算,则条例规定的“重新公告”毫无法律效果。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撤销后的“终止”,该注册公告可以附条件地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条件就是“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
此次修改商标法如保留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则条例的内容宜作相应修改,以消除矛盾。例如:“被异议商标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该注册公告在异议经终局裁定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将两次公告合并为一次公告,则删除条例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局发给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七、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
如果取消相对理由审查,商标异议案件数量将会大幅度增长,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至少会产生两大弊端:其一,大量被异议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利益;其二,对于因抢注提起的异议案件,不利于维护真正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弊端,有必要设立审理异议案件的简易程序,《日本商标法》关于异议程序的规定可资借鉴。[8]
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3条之三的规定,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后,特许厅组成审判庭对异议案件进行审理。虽然该法第43条之四(四)规定,审判长应当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商标权人,但此送达仅起告知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的作用,商标权人并无权利进行答辩,即使商标权人提出意见也无法律意义。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维持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商标权人。审判庭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拟撤销商标注册的,则应当依第43条之十二的规定向商标权人发出撤销理由的通知,并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书。商标权人的意见书说服审判庭取消撤销理由的,审判庭作出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未能说服的,则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此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赋予被异议人答辩的权利实际上是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说服审理机构异议不成立,如果审理机构本身就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仍让被异议人进行答辩、审理机构审查答辩理由和材料、裁定中归纳答辩理由、罗列答辩证据材料,似有多此一举之嫌疑。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修改现行法关于答辩程序的规定,对已经受理的异议案件,在异议人补充证据材料的期限届满后,即开始审理。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核准注册的裁定;认为异议成立(含部分成立)的,向被异议人发出答辩通知(含异议书副本)、拟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被异议人没有答辩或者答辩理由不成立的,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例如:设立专条规定简易程序:“直接裁定异议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预先裁定成立及答辩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应当将答辩通知和异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内答辩”。
八、减少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级
《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修改后的现行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形成商标异议案件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不宜在管辖上作出区分。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将异议案件交由商评委管辖。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行政审理周期。
TRIPS第62条之5的规定即“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异议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即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者撤销不成立的行政裁决,成员国没有义务提供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在修改商标法完善我国商标缺权程序时应引起足够的注意”。[9]我国现行法第42条虽然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异议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但是在形式审查中无法判定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必需等到受理之后的实质审理中才有可能判定,而且事实和理由通常会有所不同,使得判定较为困难,也使此规定失去了意义。此次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取消对异议案件的司法救济程序和对异议人启动无效程序的限制。换言之,对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案件采取行政一审终审,异议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另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九、建立异议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现行法规定异议规费(1000元/件)由异议人承担,没有区分异议成立与否,此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大相径庭,而且缺乏对双方当事人因异议支出的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自明,应予修改,可作如下规定:“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异议费和对方当事人因异议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恶意抢注、恶意异议已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但缺少有力的打击手段。因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恶意抢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对于恶意异议的,只是裁定异议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造成其违法成本过低。实际上,真正权利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因恶意异议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权更加严重,但依据现行《商标法》权利人得不到应有补偿。商标法修改应当对恶意异议增加民事赔偿的规定,以大幅度提高恶意异议人的滥用异议程序的成本,同时减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10]可规定如下:“异议经裁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成立,被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因商标申请行为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异议经裁定不成立的,应当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异议人出于恶意的,应当赔偿被异议人因被异议商标延迟注册受到的损失”。对于商标争议案件,也应如此建立评审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十、增加强制移转注册的规定
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遭他人抢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否可以请求移转注册,即将商标注册簿上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名义直接变更为商标权所有人,值得研究。以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例,《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撤销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德国商标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注册的,该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要求从人或者代表人处转让因该商标的申请或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15条只规定“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并未赋予被人或者被代表人请求移转注册的权利。显然,《巴黎公约》对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其规定更为合理。因为,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行为侵害了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仅驳回或者撤销侵害人的商标注册难以达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目的,例如,侵害人(人或者被代表人)再次擅自申请注册,仍因其符合《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而获得初步审定或者注册。但是,如果采取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则侵害人的再次擅自申请将会因其违反申请在先原则而被驳回。此种规定不仅适用于人或者人擅自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应扩大适用于所有抢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自实践而言,仅撤销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尚不足以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利益,采用强制移转注册的方式非常必要。例如,在“俊朗”商标异议案中,东风长城电器开关厂(甲)抢注松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乙)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俊朗”商标,乙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经终局裁定撤销对该商标的初步审定。[11]但甲在乙提出异议后,异议裁定生效前再次申请注册“俊朗”商标,依照《商标法》有关申请在先和注册原则的规定,该商标仍应获得初步审定,乙则不得不再次提出异议。[12]如此循环往复,对乙极为不利。如果采用直接移转注册的方式,将甲首次申请注册的“俊朗”商标移转为乙所有,则甲第二次及以后可能出现的“俊朗”商标注册申请将依法被驳回。因此,修改商标法应当对商标异议和争议案件增加强制转让注册的规定,即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主管机关裁定移转取得商标注册。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书》。
[2]条例第31条、第32条关于评审申请和答辩的规定也存在下文所述问题。
[3]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一款。
[4]参见《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第二款。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据悉,商标局已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页,此为各国民法通行的规定。
[7]《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商标评审规则》第55条第二款、第三款。
[8]参见汪泽:《日本商标异议和审判制度概要》,载《商标通讯》2001年第1期。
[9]杨叶璇、臧宝清:《关于改革我国商标确权机制的分析与思考》,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
[10]此外,现行法对于恶意非法转让的,权利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请求返还权利,也都缺乏民事赔偿的规定,应一并考虑予以增加,以有效地打击商标确权领域内的各种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2006年第4期。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文6
王鑫和其父亲王军明都是某银行的职工。1986年,王军明与中国某银行北京市崇文区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书》,王军明同意将单位原来分配给自己的位于蒲黄榆1.5间房产拆迁,某银行另行提供两套房屋,即新建小区1号楼院2幢100号、300号楼房(以下分别简称“100号房”、“300号房”),由王军明承租。1998年,某银行落实房改政策,可以将承租房向个人出售,因王鑫和王军明同居住在100号房,故该房由王鑫出资5万元购买,房产证登记在王军明名下;王军明考虑到大儿子王磊已经成家,便由王磊出资购买了300号房,并将该房登记在王磊名下。
王军明自退休后,王鑫履行了赡养义务并承担了王军明的全部生活费用,每月还另外给王军明300元作为日常零用,而哥哥王磊却从来没有支付过赡养费用。王军明考虑到王鑫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加之300号房产的相关权也已分配给哥哥王磊,王军明一直表示100号房产要给予王鑫。基于上述原因,王军明多次书写文件,明确表达将100号房屋产权归王鑫所有的意愿。2005年1月1日,王军明在王鑫妹妹王娟在场的情况下,亲笔写下一份遗嘱,并再次明确了100号房屋产权归王鑫所有。为了尽快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王鑫,同年4月初,王鑫陪同王军明一同前往北京市某区建委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王军明行动不便,且患有严重的白内障疾病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由工作人员对王军明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身份后,工作人员问及王军明是否同意将房产过户给王鑫时,王军明明确表示过户是他的真实意愿。考虑到过户税费成本的问题,在咨询了相关工作人员后,王军明和王鑫决定采用房屋买卖的形式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以买卖方式办理过户需要签署《买卖合同》。在签署完成买卖合同后,工作人员提出还要签署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王军明提出由王鑫代签,工作人员已亲自核对了父亲的身份及办理过户的意愿,便同意王鑫到办事大厅完成后续其他登记手续。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后,王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底,哥哥王磊将王军明从王鑫家里偷偷接走,并控制着王军明的人身自由,不允许他出门,至今拒绝包括王鑫在内的其他子女探望王军明。王鑫曾多次试图探望王军明,都遭到王磊的阻挠。在将王军明接走后不久,王磊以王军明的名义在北京某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王鑫、王军明之间无房屋买卖关系,并返还上述100号房房屋所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与王鑫其父亲签订买卖合同,未支付钱款,双方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无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未亲自到房屋管理部门,但经法院调查,北京市建委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双方的身份后才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现诉争房屋已变更到王鑫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100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为:诉争房屋原系上诉人所有,王鑫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应有合法的依据。王鑫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人间亦未进行价款的实际给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关系。法院认定诉争房屋还应归上诉人所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00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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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产所有权登记时,如果双方转移依据是赠与关系,那么房屋管理部门就要求双方出示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公证处办理房屋赠与公证是按照房屋总标的收取的,房屋价值越高,公证费用就越高。这样就造成一些真正受赠的业主,为了日后再转让时少交税,而按假买卖的方式进行交易过户。即私下真赠与,过户时却选择按市场买卖价交纳相关税费。
本案中,王鑫正是考虑到办理赠与要交纳不菲的公证费用,才最终决定按照房产买卖来办理了过户手续,即实则赠与关系变为了买卖关系,但实际上并未真正支付给父亲房款。
一、二审法院都认定非买卖关系,正是因为王鑫没有支付房产的对价这一重要因素。
如果当初王鑫按照法律规定,先与父亲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再拿着公证书到建委完成过户手续,就不会出现现在房屋被要回去的情况了。本案做出终审判决后,王鑫也是后悔莫及,当年占了小便宜而如今却吃了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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