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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地位范文1
内容提要: 我国正在加快制定民法典,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债权总则部分应当独立成编。债权总则的独立成编,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以及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我国民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在制度构建上应当对传统大陆法系债法总则进行创新,即缩小传统债权总则的内容以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并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此外,债权总则还应注意与合同法总则在内容上的协调。
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1]。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中,一般将普遍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抽象出来,在债权总则中予以统一规定,称为“通则”或“总则”,并成为统率债法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针对独立的债权总则编设立的必要性及其体系构建,学界一直众说纷纭。鉴于债法乃是民法典分则部分重要的内容,因此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权总则编以及如何设立债权总则编,就成为决定我国民法典能否成为符合中国国情、体例科学严谨、内部协调一致、规范全面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关键所在。
一、
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应当独立成编
在比较法上,设立债权总则成为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典的通例。时至今日,大陆法系的一些新民法典也仍然保留了债权总则。例如, 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在体系上有许多重大创新,但仍然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法与运输法三编; 1994年的蒙古新民法典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三编; 1995年的《俄罗斯民法典》也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与债权分则两编。在欧盟法律统一的进程中,虽然很多学者主张要使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统一,但也并没有否定债权总则的必要性。起草ECLP的兰度委员会也确定了一个所谓债权总则。在这样一个总则中,内容比较简略,仅包括一些一般条款,例如诚实信用、公平等,从而为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了更多的依据。因此,“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法总则都是必要的”[2]。
但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是否有必要设立债权总则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在第三编和第八编中规定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但并没有规定单独的“债权总则”。而只是在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权利”中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债权。其中规定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关系。显然该草案并没有采纳设立债权总则的观点,但此种模式也一直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我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保留债权总则,主要原因在于:
1.
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
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而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体系整体结构的和谐一致。该“整体结构”在实体法上反映出了法律条文的独立性、连贯性和统一性,同时体现各组成部分彼此间的整体和谐。[3]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债权总则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构建我国民法典内在统的和谐体系。具体来说,设立债权总则对于实现民法典体系的和谐一致具有如下重要意义:第一,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民法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债之关系,具有模式性(Model-charakter)”[4]。如果民法典没有债权总则,各种具体债法制度就难以体系化。因为,债的概念和基本制度可以为具体债法制度提供一个具有统领意义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之下,具体制度得到指引,并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如果不设立债权总则,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具体债法制度中的共性内容难以得到体现,不利于对这些制度的系统把握。所以,债权总则的构建有助于维持民法各项制度体系的统一。[5]债权总则设立的共通性规则还可以满足债法体系性的要求。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也各不相同。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提升债法部分的体系化,因此,债权总则也为长于三段论式思维模式的大陆法系民法学家所青睐。第二,构建财产权制度的体系。财产法律关系主要可以分为财产的归属关系和流转关系,这两类关系反映到民法中即是物权法律制度和债权法律制度。以民事权利体系架构的民法典分则如果设置了物权编而没有债权编,则体系显得支离破碎,极不对称。债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债权和物权是民法上两种非常重要的权利,既然在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编,自然应当设立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在反映财产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相对的概念,如支配权和请求权、绝对权和相对权、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等。如果没有债权总则制度,则将使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散乱无序,这也不利于对财产关系的正确认识和理解。第三,完善民事权利的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最经典分类方式之一,对于正确认识、理解和行使财产权影响甚大。如果债权总则不复存在,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也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6]债权对于其他民事权利也具有可适用性。例如,在继承制度中,也涉及以债权为遗产和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问题等。因此,债法总则设立之后,可以在这个基础之上构建系统的诸多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7],绝非言过其实。
2.
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
尽管现代合同法大量规则都是直接规范交易关系的,并且其规则大多转化为债权总则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债权总则存在的必要性,不能以合同法总则代替债权总则。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合同法总则主要是以交易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规则,而债权总则中的规定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实质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关系为中心建立的一套法律规则,其不仅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也广泛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给付关系,还适用于单方行为等其他给付法律关系。因此,债权总则的内容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并不相同,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二,债权总则比合同总则更抽象,能够概括各种债,也能够为各种以行使请求权和受领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提供一般性规。而债法的基本规则对于合同法都是适用的。例如,债的保全、移转、终止比合同的保全、移转、终止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更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再如,关于抵销规则,债的抵销比单纯的合同抵销更为宽泛,甚至侵权之债也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所以,相对于债权总则而言,合同法总则属于特别规定,而债权总则属于一般规定。[8]第三,从合同法与债法的相互关系来看,债权总则对合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任何合同都只是构成债的单元之一,应适用民法关于债法总则的规定。我国民法赋予当事人在合同领域内,依法具有一定的行为自由,因此,当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订立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也可以订立无名合同。而如果这些无名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9]在这些合同产生以后,如果现行的合同法对此又未作出规定时,应适用民法关债的履行、变更、担保等方面的规定,从而使无名合同、混合型合同在法律上有所依循。可见,合同法虽然可以相对独立,但又不能完全摆脱债法而独立。当然,我们强调债法对合同法的指导作用,也不能忽视合同法的相对独立性,正像我们在强调法律行为制度对合同的指导作用的同时,不能将合同法完全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一部分的道理一样。债权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法确立了一般规则。债权债务关系的种类繁多,而合同只是构成债的单元之一,无论是何种合同形式,都要适用民法关于债的规则。[10]
3.
规范债法的共通性规则
邱聪智指出:“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11]虽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性质上存在很大差异,不能以合同法原理适用于侵权领域,是,不可否认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也存在共同的规则。例如,关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多数人之债、债权的移转、债的消灭、债的担保,这些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合同,也可以适用于侵权。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实现民法典条文的简约化,因为债权总则可以规定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甚至债法总则可以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12]所以,从立法技术来说,设立债权总则可以使民法典的条文为简约。[13]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也可以妥当规范各种债。如果不设立债权总则,那么在债法的各个部分都要规定“适用”、“准用”之类的条款,“准用”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且无明确的标准,其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因此,这些条款过多,也不利于法的安定性。此外,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还可以避免债法各个部分规定的冲突和抵触。
债权总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它的设立不仅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而且确立了可以适用于这些债的关系的规则。总体上,债的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合同约定;二是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和其他法定之债,这些债的形式都可以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如果以合同之债代替债的概念,则这些制度很难找到恰当的位置。尤其应当看到,上述法定之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和重要作用,因此,债法必须要对其作出规定。我国有学者提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形式本身在社会生活中并不重要,所以,没有必要为这些制度的存在而设立债权总则。这实际上是对上述债的形式的误读。从社会生活来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且具有其独特的规范功能。以不当得利制度为例,它不仅在侵权领域可以广泛适用,而且在合同领域也有其适用价值,例如,在合同被撤销、宣告无效等情况下,都可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来恢复原有的利益状态。该制度的适用也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利,因此,其具有举证责任负担方面的优势,从而可以实现对合同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替代,使得受害人可以拥有更多的选择请求权的机会,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从比较法上来看,英美国家的“返还法”(Restitutionlaw)是一部重要的法律。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已成为债法中与合同、侵权并立的第三根支柱。
4.
对债法各论部分进行拾遗补缺
在民法体系中,债法总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债权总则相对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而言,是比较抽象的,而且是一般规则。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具体的债法纠纷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如果无法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则应当适用债法总论。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凡是不能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所包含的债法内容,也可以置于债法总论之中加以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并即将制定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颁行以后,都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体系,也已经为人们所接受。在此背景下,债法各论部分应当不必作大的调整。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无法包括的内容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就可以弥补债法各论部分规定的不足。还应当看到,虽然债的关系主要包括合同关系、侵权责任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产生了一些不能完全归属于前述四种法律关系的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完善债的规则以解决各个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5.
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
郑玉波教授认为,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14]而商事特别法主要是交易法,商法规范是于市场机制运作的一整套制度规范,从市场主体的设立到撤销,从证券筹资到票据行为、破产行为、保险行为,从陆上交易到海商活动,这套规范相互衔接、缜密的系统,可谓是人类对经济活动的最精巧的制度设计。[15]但基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设立债权总则可以沟通债法和商事特别法的联。债权制度的确立,沟通了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依存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了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例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结到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为了寻找到一般的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基础。[16]总之,债法总论作为交易法的总则,可以实现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沟通,并促进民法商法规范的体系整合。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债权总则实际上构成整个交易法的总则。
6.
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
从保持债法的开放性和发展性角度考虑,我们也应当规定债权总则。人类生活和社会实践变动不居,包罗万象,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问题。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可以预见并解决所有细节问题。[17]其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各种交易形式层出不穷,大量的新的的形式将会出现,如果设立了债权总则,就可以通过抽象的条款来应对社会生活,从而使新的债的形式纳入债法规范的对象。因为债权总则本身还具有发展法律的所谓“造法性功能”。例如,在债权总则中规定诚实信用,较之于仅在合同法加以规定,效果必是不同的;在前一种情形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或创设有关的规则。通过设立债权总则,可以发挥法律的“造法性功能”。
虽然我国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一稿)没有规定债权总则,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经验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债权,并与其他民事权利相对应,《民法通则》在第六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又分别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外还应当规定债权总则。这也表明我国立法实际上是已经承认了债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应当承认,在设立债法总则之后,也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消极效应。主要表现在:其一,债权总则的设立可能会增加法律制度的层次。例如,就买卖汽车的合同纠纷,就要分别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合同法总则、债权总则、民法总则。这也是许多学者批评债权总则设立的原因,认为这样会导致规则的“叠床架屋”,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便宜性。而且,从法律适用来看,债权总则未必能实现其适用上的理想效果。[18]这将导致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之间配合和衔接的困难。其二,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化。债法总则的设立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形成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有名合同规则的四层结构。这就太过繁杂,且要求较高的专业化水平,普通人难以掌握。[19]其三,由于我国已经制定了独立的合同法,立法机关也正在加紧制定独立的侵权任法。这两部法律都已经或将要设立总则,在此情况下,我国再设立债权总则很可能会与合同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总则发生重复现象。这些看法不无道理。应当承认,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经或将要设立总则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像传统大陆法的债权总则那样规定得十分详尽的话,难免会发生规范的大量重复。但是如果我们协调好债法总则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总则的关系,也能够有效地解决规范的重复问题。所以我认为,克服这些缺陷,关键是要合理安排债法总则的内容,协调好债法总则和合同法、民法典总则等之间的关系,避免其相互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要简化债权总则内容。债法总则要真正发挥其拾遗补缺的功能,就必须科学合理安排其内在结构,尽量减少规则的“叠床架屋”现象。
二、
债权总则编在内容和体系上应符合我国国情
民法,关乎国计民生和人们的日用常行。民法典是一国的生活方式的总结,是一国的文化的积淀,从一个侧面,展示着一个国家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以法典体系的构建需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同时要借鉴两大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债权总则制度时,需要保留债的概念、分类等基本制度。可以说,债的概念是对社会生活的高度抽象和准确概括,也是千百年来民法学发展的结晶。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当保留这些科学概念和规则。但是,我国民法典债权总则制度是否应当毫无保留地借鉴德国法系的债法体系,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当高度认识到德国法上债法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但是,也要认识到其债法的缺陷:一是德国法系的债法没有充分认识到各种债之间的差异,由于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民事关系,这就导致了“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20]。此种模式在建立债权总则体系时,仅仅注意到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形式上的共性,即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是,却忽略了合同、侵权等债的发生原因之间巨大的实质上的差异性,结果导致这些国家用形式上的共同规则去调整实质差异很大的领域,造成了很多的问题。例如,债权总则中的规则要么只适用于合同,要么只能适用于侵权。二是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债权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领域为参照制定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的债的共性。所以,大陆法的债法体系在结构上主要偏重于合同法,可以说,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大部分内容,因此,许多学者对其科学性产生怀疑,认为,将合同法原理套用于侵权行为是不妥当的,甚至认为,与其将合同法总则搬到债权总则中,还不如直接规定合同法总则。[21]三是债法之中的侵权责任部分过于简略,大量的工业社会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得规范,从而导致后来通过大量特别法和判例来确定相应的规则。这也可以说为后来出现的“去法典化”现象埋下了伏笔。据此,我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债权总则编,但在引入债法体系的同时,不能完全照搬大陆法系传统债法体系。因为任何体系都是发展变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他国的模式看做是固定不变的、必须遵循的教义。就债法体系而言,它是民法中发展最为活跃和迅速的部分,无论是合同还是侵权,其制度和规则都在不断发展变化。相较于物权法而言,债法的发展变化更为迅速。因此,我国民法典在规定债权总则编、引入债法体系的同时,在内容和体系编排上应重新设计构造,应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出发,使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具体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强调债权总则内容更高程度的抽象性,缩小传统债权总则的内容。我国债权总则的设计,应当将本来应当属于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合同法,将仅仅适用侵权法的内容回归侵权法。在大陆法系体系中,民法典债法的典型模式是将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纳入债的范畴,因此,也被称为大债法模式。尤其是像《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债权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说,其中许多内容并不都真正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从而也并不一定符合债权总则的本来性质。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构建中,不一定要借鉴此种模式的经验,否则债权总则将完全替代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债权总则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而关键是具有真正的总则意义,尤其是需要确定债的概念和债的效力、分类以及消灭事由,从而使其真正能够直接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22]。
第二,应当注意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我国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其内容和体系都相当完备,而且充分顾及到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所以,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应当注重保持现有《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保持合同法体系完整性的原因还在于,一方面,正如我们在后文所要阐述的,合同法本身富有极强的体系性,这种体系性决定了它自身可以在民法典内部保持相对独立的体系。另一方面,保持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也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要求实现交易规则的一致性,从而促进了两大法系合同法规则的相互借鉴和融合。与此同时,合同法也越来越自成体系,并且形成了相对独立于债法总则的“微系统”。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合同法体系将日渐完备,且内容越来越丰富,两大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也会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这一点无论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领域内的公约和示范法,还是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等各个国家的合同法规则中都得到了鲜明的体现。
第三,应当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在这样的体系中,“侵权责任法都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而几乎总是被作为债权法论著或课程的一部分,这一点颇让普通法律师感到惊奇”[23]。我国立法正在制定侵权责任法,在将来该法将成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在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之后,有关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所以可以适用权总则的一般规定。问题在于,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之后,债权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究竟是适用还是准用?我认为,既然债权总则的规定是对各种债的发生原因中的共同规则更高程度的抽象,因此债权总则的规定原则上都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
第四,协调并理顺债权总则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债权总则的设立必须处理好与民法总则的关系,这尤其表现在意思表示制度的安排方面。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的一些内容,如意思表示,应当放在债权总则之中规定。而且从比较法上来看,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采取了这一模式。例如, 2007年的《柬埔寨民法典》第四编规定了债务,其中第二章规定了“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其中就规定了意思表示的瑕疵、无效、撤销、等。我认为,这种认识并不妥当。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将意思表示规定在债权总则中,那么民法总则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就毫无意义。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一个具有很高抽象程度的概念,其不仅适用于债法领域,也适用于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民法的各个领域。如果将意思表示规定在债权总则中,则其他民法领域中将无法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这一点正是传统民法将意思表示规定在民法总则中的原因。总之,在制定民法典债编的过程中,我们在广泛吸收借鉴各国民法的优秀经验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我国债和合同立法的经验,既要考虑到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形式上的共同性,也要密切关注它们的实质差异性,从而构建适合我国法学传统和现实需要的债法体系。
转贴于 三、
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协调
从比较法上看,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即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并存模式、有债权总则而无合同法总则的模式、有合同法总则但无债法总则的模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都要处理好债权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相互关系。同样,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债权总则编内容和体系的构建,必须协调好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应当看到,在合同法总则比较完备的情况下,它确实会影响到债权总则的设立。无论以债权总则代替合同法总则,还是既设立债权总则又设立合同法总则,都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合同法总则,再设立复杂的债权总则,就必然会导致规范的重合。我认为,协调合同法总则与债权总则之间的关系,应当把握如下原则:
第一,原则上应当保留我国《合同法》总则的内容。从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已经比较完备,该法的总则部分已经体系化,且内容非常充实。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其是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如果因为设立债权总则,则要对合同法进行大幅度修改,将导致法律普及和法律适用的成本大大增加,而且,也可能将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培养法律的权威性。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立法和司法成本,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即使构建了债权总则,合同法总则不应当作大幅调整,原则上应当保持合同法总则既有的制度和规则。
第二,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要纳入债权总则之中。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债权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债法领域的共通性规则。债权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的,而合同是相对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言的。所以,合同关系与债权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上,不属于同一个层次,合同关系属于债的关系的一种。正因如此,债权总则应当比合同法总则更为抽象,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按照这一思路,可以考虑,将那些超出合同领域的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债的形式的规则(如抵销、混同等)纳入债权总则之中,而将那些仅仅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规则仍保留在合同法总则部分。这一原则也符合总分结合的民法典编纂思路。
第三,尽量减少合同法总则中的准用性条款。有学者认为,取消债权总则就意味着会有大量“准用性”规定,比如债的履行、担保、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在合同之外产生时都会准用合同的规定。[24]日本学者内田贵指出,此种模式值得借鉴,即通过合同法总则来代替债权总则。在合同法之中规定债的一般规则,而在法定之债中规定准用性条款。[25]我认为,准用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主理由在于:一方面,不符合我国的总分结合的模式。另一方面,“准用”的概念不明确,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侵权损害赔偿过多准用合同法的规则,显然是不妥当的。为了避免这一缺陷,侵权法本身也要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条文的重复。
第四,仅适用于合同领域的规则应当在合同法中规定,而不宜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例如,债的更新、债的履行,本身就是合同更新、合同履行的问题,其应当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因为这一原因,丰富合同法总则是必然的趋势。[26]
应当看到,合同法富有极强的体系性,合同法总则常常被认为是按合同发生及发展的时间先后顺来规定相应的制度,即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违约及其救济等。首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的磋商缔约阶段,然后是合同的签订阶段,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效力,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履行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后,可能发生违约情形,从而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可见,我国《合同法》是按照这样一个交易过程的时间顺序而展开合同法总则内容的。这种“单向度”使合同法内容具有十分明显的“同质性(homo-geneity)”。这个特点在侵权法中完全不存在。当代侵权法被认为具有明显的“异质性(heterogenei-ty)”,从责任基础来看,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同时存在于其中,过错责任通常以一般条款来规定,而其他责任需要特别规定。所以侵权责任不可能按照时间的顺序而展开。正因如此,我认为,保持合同法的相对完整性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
根据前述关于合同法总则与债法总则协调的基本思路,关于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具体构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专门适用于合同法的特殊规则,如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等规则,都应当保留在合同法之中。因为这些规则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无法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但关于债的概念、债的发生原因和主要类型、债的效力、债的转让等规则,可以置于债权总则之中。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是否应当作为债权总则的部分加以规定?从大陆法体系来看,虽然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都作为债的类型,置于债法之中,但是,考虑到体系上的方便,《德国民法典》是将其置于债权总则之中加以规定的。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在我国,可以考虑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发生原因规定置于债权总则部分,原因是:一方面,侵权责任法从债法分则中分离出去以后,在债法中没有必要仅仅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设置一个债法分则。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以置于债权总则当中。另一方面,不当得利适用的范围也相对比较宽泛,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中都涉及不当得利的问题,如合同无效的返还就涉及不当得利,而侵权行为往往也会构成不当得利。所以,不当得利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可以置于总则之中。至于无因管理,虽然比较特殊,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相对较少,不具有特殊意义。英美法甚至不承认无因管理是一种债,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所以,将无因管理放在债权总则加以规定也是可以的。此外,在总则中单独规定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也满足了两种特殊之债具有独立性的要求。基于这些原因,有必要借鉴《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经验,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置于债权总则之中。[27]
第二,合同的变更和移转制度也可以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但是,必须要协调好其与债权总则之间的关系。凡是特别适用于合同的规则,不宜在债权总则中规定。例如,一些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需要有一些特殊形式要件要求的,此种要求仅仅适用于合同,与债的一般规则不协调,应当在合同法之中规定。但是,应当考虑到,债的变更和转让实际上不限于合同之债的情形,因此,凡是可以适用于各种债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则,都应当置于债权总则之中来规定。
第三,关于合同的消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在债权总则和合同法总则之中。合同的消灭原因很多,但是,合同的消灭制度应当仅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债的关系,但不是合同之债,其债的消灭就不应当在合同法中规定。某些事由既可以是合同的消灭原因,也是其他债的消灭原因,其就应当置于债权总则之中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合同终止”概念,将解除和其他终止合同的原因都规定在合同终止部分,而事实上,解除仅仅适用于合同,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与债终止的其他原因是相同的,例如,抵销、履行、混同、免除等。因此,可以考虑将抵销、履行、混同、免除等债的共同消灭规则纳入债权总则之中。
第四,债的保全不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应当在债权总则中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债的保全制度,主要是一种权益之计。我国民法典之中应当将债的保全制度扩大到所有债的类型,从而使得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享有更多的救济手段,避免债务人不当减少其责任财产。例如,为了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也应当享有债权保全的权利。因此,在设立债权总则的情况下,就应当将债的保全纳入其中,普遍适用于各种债的关系。
第五,违约责任制度应当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都在债权总则中规定了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并适用于各类债不履行的责任。但这种模式事实上是存在缺陷的。从总体上看,债务不履行主要指意定之债的不履行,在法定之债别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中,一般很难发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因为确定债务的履行,首先要确定债务的数额,但在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发生后,具体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如果要确定该数额,当事人要么通过和解协议对此加以确定,从而转化为合同之债,要么诉请法院裁判,而通过强制执行加以解决。但是,其转化为合同之债而不履行,属于违约的问题,转化为法院的判决后不履行,属于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因此,债务不履行主要是合同之债不履行的问题。如果我们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系统完备的违约责任,基本上可以解决债权总则中的债务不履行问题。
从体系看,违约责任应当在合同法总则中加以规定,因为一方面,违约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因此,规定违约责任之前,必须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问题。只有在规定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规定违约责任。如果在债权总则中规定债务不履行制度,则因为缺乏合同义务的规定,从而使体系并不完整。另一方面,违约形态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包括拒绝履行、瑕疵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预期违约等形态。这些违约形态很难都用债务不履行的概念来概括,如果将其都规定在债权总则之中,则与债权总则的抽象性程度不相适应。还应看到,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较为丰富而全面的,它不仅规定了各种违约的形态,而且也规定了违约的各种补救方式。从现代违约责任的发展趋势看,“补救”的概念已经替代了“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的概念,而合同法对各种违约行为的补救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所以,不宜以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来替代违约责任[28]。
注释:
[1]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年,第79页。
[2]藤康宏着:《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丁相顺译,载张新宝主编《侵权责任法评论》2004 (1),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第178页。
[3]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第20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台北:作者自版, 1979年,第127页。
[5]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6]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7]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8]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9]约翰逊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16页。
[10]柳经纬:《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年。
[11]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1992年第11期。
[12]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3]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1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 1993年,第125页。
[15]顾耕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第8页。
[16]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17]让·路易·伯格:《法典编纂的主要方法和特征》,郭琛译,载《清华法学》第8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年,第19页。
[18]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法学》2004年第2期。
[19]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3年第4期。
[20]邱聪智:《债各之构成及定位》,载《辅仁法学》1992年第11期。
[21]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22]王全:《债法总则的功能与体系分析》,《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6期。
[23]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第161页。
[24]高勇、万敏:《关于债法体系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
[25]内田贵:《民法典体系》,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 2008年,第126页
[26]内田贵:《民法典体系》,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年民法体系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材料》, 2008年,第124页。
[2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年,第9页。
民法典的地位范文2
摘 要 民商分立认识到商法的独立性,但其要求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于实践中并不合理;民商合一虽为目前通说,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密切关系,但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也有诸多不宜,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难以解决民商关系立法的现实需要。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与民法典、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完备的私法体系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法通则
作者简介:郭媛,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5-02
面对日趋发展壮大的商事单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将颁行,民商关系立法围绕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争论不休。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相辅相成,我国通说也是民商合一,即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种编排方法却存在种种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虽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是其主张民法典与商法典并立,在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不宜。纵览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与实践,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对商法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辅之以商事单行法和民法典,共同构成完备的民商事规范体系。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一)对民商分立学说的反思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谓民商分立的基本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 笔者认为,民商分立应该是指民法与商法独立又依存的辩证统一关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现实性
从现代商事实践来看,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不现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趋广泛,商人的独立地位日渐动摇,商法不再是专门调整商人活动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独立存在的基础。即使是在采主观主义的德国,传统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也不复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第二,与商法并立发展的民法,自罗马法以来便树立了其在法律制度中坚不可摧的基础地位,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相反,商法却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这就注定了从它一出现,就无法与民法同日而语。
第三,随着时代进步和经济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独立的商法典逐渐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事实上,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关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单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是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予以制订颁行。如此一来,商法典只不过是躯壳一个,便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可知,现代社会的民商分立绝不意味着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运行机制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肯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地位以及与民法相互依存的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对民商合一学说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义
对于民商关系立法,我国目前的通说是采民商合一,因为民商区分标准不明确,而且民商合一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十分必要。 民商合一具体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支持“民法商法化”,一派支持“商法民法化”,在这两派观点中,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后者,即把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将商法归入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编排体例
持商法民法化的学者,虽然都认为应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商法编,但具体又存在两种编排方式,即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或者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
(1)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民法债编》、《意大利民法典》等,将公司法、票据法等商法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但实际上各国民法典中包含的商法内容和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大多是同各国的立法方法有关,我们恐怕很难从中归纳出一般的规律。其次,从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来看,上述立法方式把相当多的商法内容订入民法债法编,由此“民商合一”实质上体现为“债商合一”,明显违反了民商合一立法的整体性要求。最后,从债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上述立法把公司法、票据法等内容规定在债法中,又与债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债法的固有内容主要是债法总则、无因管理制度及合同制度等,除商事合同等少数内容涉及到债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围是大于债法的,因而将商法放入债法编中,显然不尽合理。
(2)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此种观点虽然对于民法与商法密切关系的认识值得肯定,但实际上商法规范是独立于民法规范而存在的,而独立的商法部门外在地要求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则商法的独立性便成为空谈。 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法律的稳定性方面,民法相比于商法更为稳定,而商法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动较大,拉德布鲁赫就指出:“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相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对此事实予以规范的有限力量和这一事实最终规范性——简而言之,表现了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解释。它表明个人主义法律时代,商法必然扮演着整个私法发展中开路先锋的角色。” 因此将变化日新月异的商法放入不宜经常变动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二者均不能合理解决商事关系立法的实际问题,因而纵观理论与实践,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一般商事规则来统帅商事领域立法。
二、《商法通则》是商事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险、票据等领域逐渐发展壮大并形成各自独特的领域和秩序,随着他们的发展,规制他们的法律也逐渐丰富,如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但作为商法的单行法,它们仅调整个别商事领域,缺乏一般性的调整规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开放性及其发展的日新月异,很难用一部商法典将各个商法规范统一起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
(一)《商法通则》概述
《商法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适用,
同时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商法通则》的性质在于,它相对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别法的性质;而相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它属于一般法的性质。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商法通则》的地位,需要明确以下两点内容:
第一,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商事法律。《商法通则》与公司法、票据法等一样,也是商事单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统调整商事关系的规则缩编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单行法律仅调整某一领域的商事关系,而《商法通则》的触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领域而调整一般性的商事关系。
第二,《商法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则》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视已经颁布并行之有效的单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单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发挥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自己的目标,因而《商法通则》非民商分立。同时《商法通则》表明商法并不能覆盖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单行法而调整一般性的规则,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二)制定《商法通则》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不可行,现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为制度规定的缺陷,使我们在实践中感到对商事一般性规则的需求,因而笔者认为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笔者认为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它可以规定商事主体规则。由于民事主体不都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民事主体规则,同时商事单行法规定的商事主体规则过于具体而缺乏一般性规定,因而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对商事主体做出一般性规定,实现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体规则所需的特殊性的统一。
第二,它可以统率商事单行法,为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提供一般规则。虽然各个商事领域的事项不尽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术性,各个商事领域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规则。《商法通则》将这些共通的规则加以抽象,普遍运用于各个商事领域,必将极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进上市立法的发展。
第三,它可以填补民法和已有商事单行法律之间的空白,考虑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从而与民法典、其它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调整私法关系的完整体系,促进民商事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三、结语
综篇所述,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各有利弊,民商分立认识到了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所在,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其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的主张却并不现实;民商合一突出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紧密联系,但将商法编入民法典却有诸多不宜。为此,民商关系立法应当扬长避短,而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同时继续发挥商事单行法在各个商事领域的独特作用,加之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相信中国的私法体系将会更加完备。
注释:
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中国法学.1996(5).
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法学论坛.2005(4).
张璎.商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曾大鹏.《商法通则》:扬弃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法学杂志.2008(6).
民法典的地位范文3
第一章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理论分类
(1)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名称不叫民法但性质上属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地方性民事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狭义的民法指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也包括判例法和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传统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一般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五编内容。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民法通则》把总则和分则贯通加以规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和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点。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是按照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主体范围的不同来划分的。一般认为,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为公法。保护个人利益,调整公民之问关系的法律为私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二条对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做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为财产的支配和流转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内容。它可以分为支配型财产关系和流转型财产关系。支配型财产关系是决定一定的财产利益归谁所有、归谁支配的关系,包括了民法中的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
流转型财产关系是反映一定的财产利益移转的状态的关系,在民法中表现为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支配型财产关系与流转型财产关系彼此联系,互为作用,支配是流转的起点,有支配权,才能实现流转,而流转的目的和结果,又是形成新的支配关系。因此,支配型财产关系是流转型财产关系的起点和归宿,而流转型财产关系则是支配型财产关系的运动形态。因此,民法学上把物权关系叫做“静态财产关系”,把流转型财产关系叫做“动态财产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其特征如下:
(1)人身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人身关系,也有领导被领导、管教被管教等支配和从属关系。与这种关系相异,作为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其丰体地位平等,彼此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民法典的地位范文4
关键词:消费者;债法现代化;现代化民法典;再法典化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6-0185-08
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利就是保护人类的共同权利。消费者、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元素,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必须对此予以回应。欧洲私法统一化的最新趋势就是对消费者给予更高水平的保护。但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对该问题没有足够关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过渡重视对弱者的保护,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之间的矛盾却日益突出,在这一背景下,消费者法应定性为私法范畴,回归最基本的私法秩序。欧盟和德国民法对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和撤回权的体系化规定,对我国编纂现代化民法典的合理路径选择具有启示意义。
一、双重体系下德国债法改革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内在体系
内在体系是法律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它取决于人类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基础,主要包括伦理价值和经济秩序[1]。社会基础的变迁牵引着民法内在价值体系的变革,正如传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理念主导的1896年《德国民法典》,历经100余年的社会变迁,在21世纪伊始社会转型r期进行了最为重大、深刻的变动,由程序抽象平等向实质平等的现代化民法典的行列迈进。
19世纪各国民法典在自由竞争经济(laissez faire)体制下关注的是抽象人格的形式平等,形成权利能力这样的平等的法律人格,这在当时摆脱封建主义等级身份的束缚、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有跨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抽象平等地位是建立在“完全自由竞争市场”和亚当・斯密“理性经济人”两个假设前提之上的①,从现代社会经济基础来看,只存在有限理性和个体差别,这两种超验性的理论假设都具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严重脱离生活现实[2]。契约自由实际上是把古典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法律制度化,忽视当事人实际身份地位的差异。随着资本自由流动、自由竞争的倡导,资本越来越集中在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人的手中,合同的话语权也逐渐被他们掌握,市场中形成交易信息掌握不对称、经济智识能力不均衡,消费者从抽象的经济人中分化出来与经营者对立。契约自由平等本是消费者实现财富增值、摆脱身份束缚、创设社会地位的重要渠道[3],这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契约关系实质不平等、不自由的现代环境下,传统契约自由便成为强势者滥用权力、剥夺利益的压迫工具,有嬗变为“契约专制”的危险,如“霸王条款”的出现。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抛弃一切外在身份、客观经济能力的传统私法越来越无法适应人们的需求,完全自由竞争市场的弊害也随着契约自由理想化的弊端日益暴露,弱势群体强烈要求能够对其倾斜性保护的法律,因而法律日渐注重对实质正义价值理念的追求。德国通过1949年《基本法》确立其为社会福利国家模式,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是社会国家的应有之义②。
(二)外在体系
内在的价值取向引导民法外在体系的构建,外部体系是对社会基础变迁的必然反映。随着民法弱者保护价值取向的日渐形成,使得注重实质平等的社会法分离于传统私法而落地生根,消费者法首先作为民法之外的特别题材发展起来,专注对实质不平等关系的调整。作为市场游戏规则法律表现形式的传统私法,开始从“身份到契约”的大潮中解放出来,一定程度上向“契约到身份”再转型。这种向“身份”的转型不同于封建时期等级观念的强调,不是罗马时期“人格减等”的回溯,而是现代社会基于人文关怀理念,具体关注每个独立人的实际经济能力而产生的“缔约身份”。
1.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前的德国消费者法
第一,《德国民法典》虽有少许对弱者保护的条款,但整体上缺乏对弱者的足够重视,也没有一部类似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这样以消费者系统保护为既定立法目标的独立法律,更没有统一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虽已分化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由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是传统学说汇纂派的晚熟果实,完全不作伦理、政治、经济的考虑[4],仍固守“自由主义”的、启蒙思想的社会模式与“孤立的、褪掉个人历史特性和条件的个人主义”的人类图样,而不是促进“实质合同伦理”的新的法律,以致于萨维尼如此悲叹财产法自由:“债法已经失灵,其所提供的支持以及因僵化地运用而可以造成如下结果即富有者可以使穷困者毁灭”[5]。因此,近代《德国民法典》排斥对法律进行社会背景的分析,较少将消费者利益纳入民法典考量[6]。
第二,针对新价值理念的形成和立法目的的变革,传统法律为避免对程序抽象平等的私法体系的破坏,对新现象的关注大多通过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欧盟权限的不完整和分散性,致使各个指令都有其特定的政策目标,立法者没有通盘考虑各个指令之间的系统性关联,而采取“点彩画法”(pointllism),基本价值定位和关键概念的界定缺乏内在连贯性,故欧盟立法呈现碎片化(fragmentary)和专门化现象(ad hoccharacter)[7]。基于这种欧盟指令下的国内法转化,产生了德国民法典之外各有侧重性保护的消费者特别法,从而也呈现出体系庞杂的发展风格。以消费者撤回权为例,其以不同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为基础,但立法者没有通盘考虑各个指令间的系统性关联,指令中用语不一,如“right of withdrawal”、“right to renounce”、“right of revocation”等,关于撤回权的行使期限、起算日期、撤回的形式以及例外规定也不统一,这种杂乱无章、不成体系的指令使德国在2001年12月31日只能选择由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单独规定。
2.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后的德国消费者法
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百余年的私法发展历程中,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内核不断壮大。随着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在欧盟指令的转化要求下,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德国民法的一个实质性保护原则[8]。各种利益调整机制都愈加致力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作为调整私益最核心的法律――民法,亦不应脱离国际发展轨道而忽视对消费者权利的关注。作为社会角色互换性而言,每个民事主体都可能成为消费者,在这一抽象平等的层面,民法应涉入对消费者普遍性的保护。由于欧洲司法协调和一体化进程,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制定都产生或深或浅的影响,根植于欧洲合同法改革大背景的德国债法改革也不例外。德国联邦政府通过两个“消费者保护政策报告”明确了其对消费者保护的态度③,也为后来系统构建消费者法铺平道路,最终形成“消费社会”(Konsumgesellschaft)[9]。
21世纪向实质正义转化的现代民法典,更愿意把消费者保护理解为私法制度本身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新的构想主要表现在2000年6月27日通过转化欧盟《远程销售指令》④,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在民法典总则中得到统一定义,并通过2001年11月26日《债法现代化法》(《联邦法律公报(I),第3138页》)将散落于事实上消费者保护法规中的内容全面融入《德国民法典》,形成统一的消费者私法保护体系。这一方案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观念,即消费者保护法不应当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好像是与之互不相干的东西一样,而是应当成为民法制度的组成部分[10]。立法者通过这一改革明确自己对消费者法的立场:其不应是一个单独的私法领域,而应是一般私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这一组成部分不应总停留在一般私法之外,与民法典平行存在c适用,而应当作为私法的目的之一回到民法典之中。债法改革后,几乎所有重要的消费者单行法,如1976《一般交易条款法》(AGBG),1986年《上门交易撤回权法》(HWiG),1990年《消费者信贷法》(VerbrKrG)和2000年《远程销售合同法》(FernAbsG),都通过与民法典中的规范相协调而在法典中重新定位,进而达到民法实质公平的追求[11]。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对消费者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立法选择动因
从表面上看,德国债法改革的兴起动力来自于转化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时间压力,但贯彻欧盟指导方针并没有强制国内法转化的形式要求,完全可以采取相对简单的“小解决方案”(kleine Loesung),即只对现行法进行小规模的“点式修正”(如转化为单行法)[12],以避免与传统私法体系相抵触。例如法国将《消费品买卖指令》单行法化为《消费者法典》(1997年),从而在民法典调整买卖的一般规则之上增加了一个附加层;意大利法学家Guido Alpa 带领制定了单独的《消费法典》(2005年);非欧盟国家如日本也通过在《消费者基本法》外制定《消费者合同法》对消费者进行私法保护。事实上德国一直以来也确实以这种简单方式进行处理,将欧盟一系列指令转化为国内单行法,那么为何在“欧盟消费品买卖指令”的压力下,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没有通过制定消费者保护的单行法,而是采取“大解决方案”(groesse Loessung)将散落的单行法纳入统一的民法典,采取全面的债法改革呢?
从德国内部法律体系来看,减少民法“体外循环”,使其更加一目了然,恢复民法典在民法领域中心法典的地位,这是德国进行全面债法改革的最主要目的之一[13]。大量转化欧盟指令而来的特别法日益侵入德国私法,造成法律适用混乱,使法律出现如何实现连贯性、体系性的难题,民法典的法律规范功能已被边缘化,其只在法律解释者穷尽了“民事微观制度”仍不能解决问题时才求助于民法典,出现了意大利法学家那蒂达林若・伊尔蒂提出的民法典解构现象,失去作为基本法的统领地位[14]。有法学家对此哀叹:“成员国不得不在其法律的完整和协调方面付出高昂代价,只要共同体的权力实际上被局限于消费者合同,这种代价就不得不付出”[15]。立法者认为,民法典施行百年以来所颁布的特别法严重影响了法律规定的透明度,可能对国家法体系造成分裂,故债法改革一开始,德国联邦司法部就旗帜鲜明地决定以对消费品买卖作出新规定为契机,消除泛滥的特别法,对德国债法“动大手术”一举消除缺乏内在连贯性和体系性的缺陷,以达到简单、明了、安全的目的[16]。
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德国将消费者法统一纳入民法典与21世纪欧洲私法一体化追求分不开。当前欧洲民法典的指导价值大致有三种:一是传统自由主义,二是市场功能主义,三是社会正义,偏重弱势当事人的保护[7]。在这种价值理念指导下,欧盟民法的立法重点都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分不开,大部分指令局限于消费者合同,设置了很多有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顺应数字化时代的要求是当前欧盟合同法修改的主要趋势。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欧洲民法典克服了法典化与双轨制私法体系之间的矛盾,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坚持把一般民法与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融为一体[7]。民法欧洲化的进程中,德国民法典为与时俱进并重新取得欧洲民法制度一体化进程中的领导地位,保持其先进性和竞争力,就必须首先在欧洲范围内“定做自己的房子”(des eigene Haus bestellen)[17],通过民法典对消费者系统保护,使得德国民法典与国际通行规则以及欧洲法更为接近。
(二)“大解决方案”所引发的问题
债法现代化将所有与消费者合同有关的单行法均纳入民法典中的债务关系法,这无疑会导致债法部分冗繁复杂、特别不明晰,“未被消化和内部彼此协调的消费者法与既有的传统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可能影响到法典整体的系统性与融贯性”,甚至“引发法律漏洞、重叠、不确定甚至误解”,德国民法债编完全被分成了两块不相协调的部分:传统私法规范与现代规制性立法[11]。甚至有“一种不好的感觉,民法典实际上巳变为一部消费者保护法典”[17]。
三、我国民法典纳入消费者保护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现代化民法典强调人文关怀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分别是风车水磨时代和工业机械时期的产物,那么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则应当是风险社会下具有人文关怀的法典。在风险时代,私法日益社会化,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逐渐成为公、私法的共同目标,我们不仅应强调消费者的社会性人格(社会人),也应构建其私法性人格(民法人)。消费者不仅需要社会法在保障社会利益的视角下,通过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控来对其间接保护,更需要回归其生而为“人”的私主体本位考量消费者权利,以达到私法的直接保护。民法典若要保持对“私”关系统筹考虑的领导者地位,将实质不平等的消费者经营者关系纳入民法典保护范围是就是民法现代转型的必然要求。同时,现代民法理念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又保障了消费者弱势地位可以得到公平对待。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近代民法,是为了满足资产阶级的贸易需求而设计,体现其特有的“重财轻人”(Rechenhaftigkeit)思想[10],而现代化的我国民法典诚应充分实现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面向具体的民事主体[18],“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nlichkeit)而更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19],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二)明确消费者法的私法属性
第一,为避免冲击传统私法秩序,不平等的经济关系往往只能诉诸民法之外的特殊规则,从而产生《消法》这样兼跨公私法领域的社会法[20]。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采取“双轨制”调整⑤,导致民法在实际调整层面上被架空,逐渐丧失其在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为消除民法边缘化问题,避免民法典在现实生活中成为“具文”,重塑民法典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的统领作用,就面临法典重构的任务[21]。由于现代民法的实质正义转型,《消法》中涉及消费者重要私权利的规定(如撤回权),最终都需要与民法典_成内在统一的体系,纳入民法典保护为最优选择[22]。然而,我国目前对《消法》的主流定位仍为市场规制法,若将消费者合同放在消法中规定或是制定单行法,仍不能解决特别法泛滥以及法律定性不清的问题。故对于消费者合同不应简单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工具而由《消法》规定或制定民法之外的单行法,应将其纳入私法范畴,作为合同编的单独一章,由私法秩序的核心――民法调整。
第二,这些遍布私法和社会法的规范群,虽然对《民法典》进行了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但体系混乱且存在竞合,即使按照《立法法》也往往无法确定优先级,同时,给普通民众了解法律也带来巨大困难,反而阻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消法》在第二章规定了9项消费者基本权利,通过第三章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又反推出几项消费者的具体权利⑥。相较而言,消费者基本权利较为抽象,实践中对消费者合同的处理大部分只能通过一般合同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来具体实现,但现有的有名合同类型已不足以对新经济形势下出现的消费者合同进行调整,民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捉襟见肘,并且通过一般合同责任来调整消费者合同远远无法考虑到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格式条款为例,1993年《消法》首次对格式条款进行规范,但内容过于笼统,1999年《合同法》通过第39-41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调整规则,司法实践为避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调整出现分歧,只有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私法的一部分,才可以对其通过一般合同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予以调整,同时,只有民法典纳入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实质正义理念,才能对格式条款作出公平正义的认定和解释。再如撤回权,《消法》中规定反悔权而民法未有,只有将消费者撤回权认定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才可以将适用中未予规定和规定不明的地方通过合同解除权的规则予以解释。
纵观德国消费者法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德国私法的立法规律基本上符合诺尔(PeterNoll)的成文法规律观察,即遵循法典化――解法典化(de-codification)――再法典化(re-codification)的节奏进行,这三个阶段可以交替往复甚至同时出现。当前德国成文法发展正处于第三个阶段,我国实际上正处于第一、二阶段并存,同时努力向再法典化过渡的阶段。
(三)实现民商合一的要求
通过对域外立法趋势的观察,各国民法典在近几十年来的立法体例上基本采取了观念上(不完全)的民商合一模式,原先采用民商分立模式的意大利(于1942年)、荷兰(于1992年)在制定新民法典时开始改采民商合一体例。无论是作为法典化“先驱”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集大成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raft),还是欧盟委员会最近提议的“欧洲共同买卖法”(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这些在欧洲私法法典化进程中的里程碑式法典文本,都以“经营者和消费者”为核心,表明民商合一是现代化法典编纂的一个趋势[7]。作为民商合一的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在第二章“自然人”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四章规定“非法人组织”,由此,对“消费者-经营者”这一对市场经济主体的一体化规定,是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制定民商合一民法典的必然要求。合同法分则最能体现民商合一的理念,应将消费者合同作为“合同编”的一部分,充分发挥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
四、我国民法典对消费者保护的模式选择及制度设计
(一)模式选择:适度法典化
如上文所述,德国债法改革通过一揽子解决的方式实现21世纪消费者保护特别法规的大规模回归,这种方案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消费者私法时应选择性的借鉴。法典化的规模和程度应与现实需要相适应,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健全、法学研究水平相对较低的形势下,不应盲目追求《德国民法典》那样将所有消费者保护单行法一揽子纳入、体系完整的“大法典”,而应将民法典编撰的范围限定在单一市场最需要统一也最容易实现统一的法律领域,采用适度“小而精”的民法典,在传承的基础上有限创新。同时,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石,虽不能成为肆意“包含杂芜的掩埋场”,但也不能逃避现实、搁置争议,《德国民法典》比我国施行早一百余年尚且出现了消费者保护的现实问题,我国编纂的新时期民法典更应防患于未然,吸取德国的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法典制定虽非一劳永逸之事,但现代化的民法典应具有前瞻性、预见性,将可能发生的情状提前在法典中考虑,不至于一制定就落后于时代,故消费者保护又是民法必须予以回应的现象。正如莱曼教授所说,“大解决”与“小解决”方案本身没有孰优孰劣之说,关键要看立法收益能否与成本平衡。作为一部适度法典化同时具有立法先见性的民法典,就是要考虑“如何既妥善维护民法典之实用性使其继续保持私法基本规范的体系和逻辑起点之地位而不致被边缘化和虚空化,又尽可能恰当地吸纳异质的消费者保护规范以达致法律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之间的有效均衡”[11]。
(二)具体制度设计
要达到这种立法平衡,主要通过总则中上升为民事主体地位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概念的纳入,以实现对消费者的民法原则性保护⑦;相应的在债法部分纳入消费者合同中重大且已较为稳定的制度。涉及“消费者―经营者”订立的合同适用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对消费者实质性保护,在此之外的其他合同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其他有关消费者的特殊规定仍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呈现,以方便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调整,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避免成为“永远的在建工程”(permanent building site)[23],此为符合立法收益大于立法成本的选择。
1.在民法总则中增加“消费者-经营者”的一体化概念
任何时代的民法典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保护,通过对“人”的关注和定位,从而设计出各种以“人”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制度。纵观我国以往民事主体的变迁,由于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投射到民事主体制度的巨大变化可以看出,在我国传统民法的外部概念体系中,民事主体制度从未停止过对类型化主体给予特殊关注[24],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自然人”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部分规定的法人分类及联营等类型。21世纪现代化民法典的制定,更应充分考虑主体分类是否已足够规范当前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关系。各国传统民事主体制度均采取抽象人格分类,以实现私法自治的平等基石,以“自然人-法人”的主体分类已不足以适应新时期下的经济关系。以具体人格为主体划分标准,将传统民法中抽象平等的“理性经济人”进化为实质正义下的“具体人格人”,提高市场弱者实现自己意思能力的做法,更接近于私法的本质[25]。
德国作为严格追求电脑般严密精确的逻辑思维国家,之所以采取“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并列的这种超逻辑层面的概念结构,是因为其在法典编纂形式化的同时采取表达方式上的去形式化,藉以降低法典的理性化,以博取社会合法性。通过总则中统领性的主体制度作出类似于原则性的规定,以精简混乱的法律体系,统一冲突的法律适用,这一看似非逻辑性的立法选择正是典型德国式法律追求价值和逻辑体系统一的应有步骤。以德国式潘德克顿体系编纂中国民法典是一条可行之路,但立法服务于普通民众和现实需要已成为迫切需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简化这种复杂结构,构造“事实性概念”,更加注重法律的实用功能。从德国多年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并不排斥,互相配合可以发挥更好的法律效果,这为我国引入“消费者-经营者”的一体规定打下了可行性基础。
2.引入“消费者合同”中的重要制度
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通过协商订立的私人合同而成立,消费者合同便是连通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桥梁,双方地位的认定和建立也往往以消费者合同为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合同法》中仅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可以作为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且内容过于抽象笼统,根本不足以对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消法》虽作为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法,亦未有消费者合同的专门规定,仅有零散单一的法条通过基本权利的规定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未能对消费者合同的调整形成稳定规模,现实亟待我们制定一套专门系统调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合同的规则。
通过总则的原则性规范指引分则的设计,在“合同编”增加“消费者合同”的规则是总则的逻辑性结果。传统民法作为纯粹的私法排斥公权力对“私域”的干预,坚守“契约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精神,随着世界民法社会化的浪潮,其向社会本位的演进成为趋势。现代化的民法典首先突出的特性应当是社会化,对形式平等之下的权利滥用应予以适当限制、干预。相应的,在合同法这样的财产法领域,现代化民法典人文关怀的渗入也使其发生新的关注――一般合同注重意思自治的实现,消费者合同则更注重对弱势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主要通过法律限制契约自由、赋予弱势一方更多权利、强势一方更多义务来干预合同,纵观各国、地区的消费者私法保护,关键性的措施主要围绕格式条款的法律调控和撤销权的赋予两方面⑧。
第一,细化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对滥用优势地位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控制。我国现行民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仅限《合同法》第39-41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9、10条,纳入规则(形式控制)不完善、效力规则(内容控制)不合理导致司法适用僵化、混乱。德国早在1976年通过一部独立的《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作为特别私法,最终通过债法改革纳入《德国民法典》,对“一般交易条款的概念”、“纳入合同的规则”、“个别约定优先”、“意外条款与歧义条款的解释”、“条款不被纳入和不生效时的法律效果”、“规避的禁止”、“内容控制”(效力认定)、“有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灰名单)、“无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黑名单)以及“适用范围”进行实体规定(即现在《德国民法典》的第305-310条),并通过《停止侵害之诉的法律》(《债法现代化法》第3条)对落实消费者保障的集团诉讼进行规定,已形成集程序与实体为一身的完整体系。我们应借鉴前述规则细化我国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重点引入“黑名单”、“灰名单”制度。在具体审查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时,通过纳入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应以“契约正义”为衡量标准,通过实质公平的司法裁量对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的格式条款进行合理评价。
第二,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意思自治的核心是意思真实而自由,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一方的意思决定不自由或不真实,就应该允许其撤回意思表示而脱离合同约束,以实现实质自由。目的在于提供消费者考虑期限,以使其免于遭受突然袭击并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自由订立合同。为不过度冲击“契约神圣”的价值理念,德国将此类撤回权仅赋予需要特别保护的消费者,与消费者在更高程度上值得保护的特殊销售形式存在关联[26],如上T交易(第312条第1款、355条)、异地交易(第312d第1款)、部分时间居住(第485条第1款)、消费者信贷(第495、355条)、分期供应(第505条第1款)以及远程授课(远程授课保护法第4条第1款)。行使撤回权的前提条件被规定于各特种消费者合同的条文中,并通过第355-359条统一规定保障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及法律后果。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无疑是现代合同法改革上相当关键之问题,也是现代消费者合同法进步的最重要标志之一。其不应是一项简单的“冷却期”条款,而应是完整的制度体系,除了包括与冷却期限相关的规定之外,还应包括行使条件、方式、后果、适用的例外情况、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以及权力滥用的预防等规定[27]。我国目前正式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只有2013年《消法》,仅通过第25条完成保护消费者意志自由的使命远远不够,需要通过民法典编纂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首先,目前我国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远程交易合同,而对于其他非固定交易场所的合同(即在消费者住所、工作场所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上门推销和直销合同)中的撤回权没有规定,应予以适度、审慎的扩展适用。其次,在民法典“消费者合同”一节具体规定各种特殊交易形式下撤回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前提。再次,通过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的决定自由,统一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后果。最后,《德国民法典》将“消费者合同中的撤回权”与“一般合同解除权”规定在同一节,二者应属同一性质。我国《消法》第24条的反悔权应属《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故应形成完整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解除权体系,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下统一规定反悔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
五、总结
目前民法对消费者的私法保护虽未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但为实现民法的现代化转型和系统化适用,不能再对弱者保护问题熟视无睹。预先参考欧洲以及德国民法法典化对该问题的处理对我们大有裨益。民法应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的纳入可以修正传统私法的缺陷,回归民法的支配地位,方能在更广的范围内回应社会需求。现代化民法典应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典,对“人”的保护尤其是弱者关怀应放在首要地位。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受到民法典的特殊照顾,而不应一直游离于民法之外,消费者合同应归属于私法范畴。德国以欧盟指令的转化为契机通过债法改革大踏步向现代化民法典迈进,我国正处于编纂21世纪民法典的历史时机,同样应以此为契机适当整合单行法以实现民法的再法典化,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适度的法典化只应把消费者保护中的原则性理念和普适于消费者合同的重要制度纳入即可,循序渐进的实现民法向实质正义、弱者保护转化的现代化民法典。
注释:
①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眼中,德国民法的私法主体,乃是一个理智的、具备判断能力并能自己承担责任的个人,也即一个能够通过合理、负责的方式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理性”人。根据亚当・斯密理论,每个人都是能够正确判断行为及后果的理性存在,且每个人的自由选择都能在客观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参见:Larenz/Wolf,《德国民法总论》,第8版,第2章,边码第39以下。
②社会国家的政治要求被写入《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德国是)社会的联邦国家”;第28条第1款第1句:“社会的法治国家”。社会国家理念与自由主义因素的融合原则上意味着:个人活动的自由、竞争经济和财产自由原则上仍然是要维持的;但是这些自由同国家的社会政策目标之间存在着持续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受到调控和限制。社会国家的实现首先是通过公法完成的。20世纪下半叶,保护弱者理念的重要性日益增长,日益成为公私法的共同目标。
③第一个报告公布于1971年10月18日,联邦议院印刷品(Bundestag-Drucksache),6/2724,内容是“联邦政府决定采取国家措施,承担起改善消费者弱者地位的义务”;第二个报告公布于1975年10月20日,联邦议院印刷品(Bundestag-Drucksache),7/4181,“重申了对消费者基本权利,即消费自由和合同自由权利的保护”。
④2000年6月27日,《远程销售合同和消费者法的其他问题以及条款中的欧元转化》的颁布生效,是德国私法领域的一场革命。
⑤主要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责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价格法》、《计量法》、《广告法》、《标准化法》来综合调整。
⑥如索要发票的权利、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权利、要求经营者说明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反悔权”。
⑦杨立新教授建议,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本法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但笔者认为民法原则应统一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将此单独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可能不妥适,通过上升为民事主体的方式也可以达到强调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效果,较为可行。
⑧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的质与量以及交涉能力方面的差距,通过允许消费者在因经营者的一定的行为,产生误解,或者发生困惑的场合,取消合同的要约或者承诺的意思表示(即赋予消费者撤回权),以及认定免除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构成对消费者利益的不当侵害的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为无效(即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来谋求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以通过这些规定达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定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之目的”。从中可以看出,对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特殊合同的撤回权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的认定。
参考文献:
[1]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0(6):154.
[2]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2.
[3][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g.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72.
[4]沈达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11.
[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于变迁[M].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42.
[6]苏号朋.民法典编纂与消费者保护―――以德国债法改革为参照[J].法学杂志,2015,(10):47.
[7]朱淑丽.欧盟民法法典化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17-19,44,154.
[8]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5.
[9]张学哲.德国当代私法体系变迁中的消费者法――以欧盟法为背景[J].比较法研究,2006(6):40-41.
[10][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31.
[11]魏磊杰.德法债法改革之比较:一个宏观的视角[J].私法研究,2011(10):31-32,43,48-49.
[12]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13]齐晓琨.德国新、旧债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
[14]高富平.当今世界法律环境及其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影响[J].河北法学,2005(8):10-11.
[15]J.Basedow.A Common Contract Law for the Common Market[J].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1996(33):1176.
[16]李伟.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简介[J].比较法研,2002(2): 143.
[17][德]米夏埃尔・马丁内克.许兰,译.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几点批评性的评述[M]//米健.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二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45.
[18]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J].中国社会科学, 2011(4): 156.
[19]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M].台北:中华书局,1978: 7.
[20]满洪杰.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与公私法的互动――以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为例[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6):22.
[21]王金根.欧洲民法典草案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研究[J].北方法学,2012(5): 107.
[22]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J].比较法研究, 2009(6): 73.
[23]Reinhard Zimmermann.Consumer Contract Law and General Contract Law: The German Experience[J].Current Legal Problems, 2005(58): 488.
[24]董文军.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 2006:48.
[2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2.
[26][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M].沈小军,张金海,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55,56.
[27]余敏友,梁雯雯,于颖,等.对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制定《旅游法》有关问题的初步看法[M]//余敏友,[英]罗宾・辛普森,于颖.消费者保护的全球性挑战.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 211.
The Response of Modern Civil Code to Consumer Protection: With Reference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
HU An-q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China)
民法典的地位范文5
研究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需要研究民事责任的立法例,把握其脉络,才能了解其发展趋势。民法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其民事责任体系,主要受罗马法的影响。因此,首先需要从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讲起。在罗马法上,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它是与债的概念融合在一起的。"债权、债务、债之关系,夫此三种不同之名词,拉丁文均作’obligatio’"。(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债,在罗马法上有时是指法律关系。债是"当事人之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也。"(注: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44年发行,页123。)有时是指履行义务的法锁。"优帝法典所述之定义曰:’债者,依国法而应负担履行义务之法锁也。’"(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至少在优士丁尼法的文献中)还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283。)学者在论述罗马法时,也是从不同的角度讲债的。有时将债务与责任混用,例如说:"债之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系要求对造履行约定或法定之义务,他方面系向对造尽履行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604。)有时将权利与责任相对比而言。例如说:"侵权云者,谓对于个人法益受侵害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也。衡之罗马法例,权利之侵害有可以回复者,有不能回复者。其可以回复者,则为契约上之请求权;其不能回复者,则发生赔偿之责任。"(注:丘汉平:《罗马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7年版,页708。)"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责任常随债务而生,二者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页3。)在罗马法上,责任体现在债的效力之中,体现为"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注:周枏:
《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629。)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但是,各国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在债务人不履行之场合,均引起损害赔偿。"(注:这里依据由罗结珍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由李浩培等翻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的《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的译文是:"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把义务、债务与责任作了区分。但是,并未作严格的区分。例如,该法第1382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是负"赔偿之责任"。第1370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侵权行为属于"由于债务人本人而发生的债"。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章第1节的题目是"给付义务"。其中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第249条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第276条第1款前段规定:"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第280条第1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同,没有将损害赔偿明确认定为责任,而是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义务,有时将损害赔偿认定为责任。从立法例考察,德国民法典"设有损害赔偿之债之一般规定(249-255条),盖损害赔偿之债,不仅可由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发生,此外依法律之规定及当事人之法律行为亦均可发生,自应设有一般性之规定,以资适用。"(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页282。)
在上述立法例中,责任与债务经常相混。郑玉波先生对此作了鲜明的解释。他说:民事责任之意义,得分为二: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乃某人对于他人之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事上之制裁也。"这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之成立的因,亦即’责任为因,债务(损害赔偿债务)为果。"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之谓。此种民事责任乃债务成立之后之结果,亦即’债务为因,责任为果’"。"民法上所谓之’债务之一般担保’,即指此种意义之民事责任而言。在现行民法中,以有债务即有此种民事责任为原则,故债务与责任两者,常混而为一,互相代用"。(注: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永裕印刷公司1983年版,页113-114。)
在责任与债的关系上,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是,设债编总则。不同的是,没有设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与法国民法典一样,将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共5章,其中第5章是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共同点是将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视为债,对责任与债未作严格的划分。
以上是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关于责任与债的立法体系的三种基本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典有3编债权共27章(第15-42章),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债的一般原则(第15-20章),第二部分债的种类(第21-42章)。第19章题目是违反债的责任,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第40章是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该法第444条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该章其他各条均从不同的角度规定损害赔偿问题。该法与其他各国民法典不同的是,不用"侵权行为",而用"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它的特点是不笼统地规定侵权行为之债,而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后果即损害赔偿之债。该法将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作为债的分则中的一章,即认定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责任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这与其他国家民法典将侵权行为认定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大体相同。1994年和1995年先后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包括了债的全部规定,保持了原苏俄民法典将违反债的责任及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独立成章的特点。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重要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3编规定民事义务与民事合同。该编第1章是总的规定,其中第3节是民事责任,内容是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该编第5章是合同外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609条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财产及其它合法权利、利益,侵犯法人及其它主体的名誉、威信、财产并引起损害时,必须赔偿损失。"该编规定的"民事义务"的定义在第285条作了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主体或另一些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讲的"义务",与其它各国民法典中的"债务"的含义相同。该法明确使用"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而不用"损害赔偿义务"的概念。该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同点是,一是将责任与义务(债务)区分开了,二是对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规定(独立成节,而不是成章)。不同之点是越南民法典用"义务"而不用"债务"的概念。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以法国、德国、日本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种立法例,关于责任与债的关系的规定在体系上的共同点,是对责任与债作了区分,明确提出了责任的概念。同时,又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债务,这就说明该三国民法典对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的区分。在体系上的区别是德、日两国民法典都设有债的通则,法国民法典没有统一的债的通则,而是设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第3卷第3编),与之相并列的是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第3卷第4编)。这样规定表明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不适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开始,进一步突出了责任的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从整体上突出了民事责任的地位,并将民事责任与债作了区分,形成了另一种民事责任体系。
从立法例考察说明责任与债的概念由不分到区别,责任与债的关系由融合到分离,是个合理的发展过程。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及其与民事义务的区别--民事责任都能转化为债吗?
(一)民事责任的本质
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探讨民事责任的本质,需要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本质讲起。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概念与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本文不作详论,仅就与民事责任的本质有关者作简要论述。
民法典的地位范文6
一、法典化必备的政治因素
要编纂出最适宜的民法典,就应解析这种编纂必备的政治动因。法典的颁布,来自于各类别因素的协同作用。在多样作用中,涵盖了思想层级内的既有基础、带有重大价值的某一事件、公众潜藏着的斗争激情、理性助推下产出的力量、为挽救现有局势而摸索的力量。
(一)为统一而建构出来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是来自特有的社会革命,用独有方式,定格住了革命产出的成果。这样的民法典,会潜藏着变革激情。然而,在稳定的时段内,制备出来的德国民法典,带有偏多的理性色彩,也凸显了保守的特有心态。在政治安稳的态势下,创设出来的这部法典,还是根植在统一这样的诉求之上。若缺失了统一这样的总括动因,那么也很难供应必备的立法根基。
德国民法典,并不带有促动改革的目标,然而还是负载了民法框架下的统一职责。若要建构出统一的民法,就应着力排除掉现有的法条冲突。在这样的认知层面内,编纂法典,也归属于政治性凸显的特有任务。比对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延迟了一百年,这是因为德国没能产出很剧烈的变革,然而却涵盖着地方割据这种分裂态势。因此民法学界累积了厚重的立法根基,也没能发觉到必备的政治根基。
(二)为变革而建构出来的民法典
近现代时段内,法典化的独有标志,就归属于法国民法典。这部法典,构造出了立法的可用范例,供应各类别的私法法典,去参照。这是第一部经由编纂得来的法典,它突破了陈旧制度的常见束缚,并摆脱了各类别的制度牵绊。法国在这一时段内的革命,凸显了这样的总需求:所有市民都拥有平等框架下的权利;家庭法应被变更成世俗化;解放原有的土地权利;增添经济活动含有的自由;保护各类别的家庭结合。法国民法典,应得益于这一时段特有的变革气氛。
大革命前特有的时段内,启蒙运动以及附带着的理性思潮,铺设出了理性化的可行路径;职业家建构出来的团体,以及成文法建构的倾向,也铺设了重要途径。在变革以前,法国仍旧缺失统一民法必备的根基,成文法与原有的习惯法,仍旧存留着偏大的距离。要构建出统一民法,还应齐备一种要素,也即大革命产出的政治激荡。
大变革之后,各类别的地方势力,易各自为政,因而增添分裂态势。为回避掉这样的弊病,就应着力统一起国内的法律,以构建出法律层级内的核心地位。编纂出来的民法典满足各类别民事交往的特有需求,同时,也借助这样的性能,稳固住统一框架下的主权。法国革命,要促动新颖制度的建构,而关联着的民法典,就凸显了这样的新颖规则。
民法典含有的法律用语,散发出侧重的共性价值,渗透在了所有的角落以内。这样的状态,为促动新颖制度的建构,创设了很稳固的根基。民法典涵盖着的精神,以及总括的立法宗旨,都根植在社会更替产出的思路之内。法国民法典,独有的特色,不仅归属于法典本体,更归属于独有路径下的社会转向。在开明专制这样的总气氛内,发觉到了突破的潜藏可能,因此促动了现有制度的更替。
(三)为富强而建构出来的民法典
罗马帝国含有的晚期时段内,原有的政体从共和成了专制。伴随着各类别的社会疑难,帝国凸显出了衰落态势,帝国分解成了两个部分,东罗马着力去维护现有的法律体系,因而着手去理清民法,并编纂出了民法典。
罗马人着手去制备法典,竟然是衰败时段内的事情,而非兴盛时段内。同时,这种编纂的原初目的,也归属于凸显的政治激荡,来自那种缺失传统、即将灭亡的特有危机感。这样的衰落危机,促动统治者去归整民法,予以统一,并依凭法律,去突破陈旧的政治架构。在政治的总目标以下,汇编民法只归属于一种路径。
为维护稳固的平日秩序,法律增添了体系化层级和逻辑层级,但是这样的状态,不是法律带有的内在需要,而归属于期待统一的特有政治需求。编纂民法,也并不为促动民法自身去逐渐完备,而是促动统治者,去建构自身期待的政治业绩。民法带有的法典化,不是民法本源的某一传统,然而,这样的逻辑体系,以及法典表征出来的思维,却能与理性崇拜相契合。
二、凸显的法典价值
人类潜藏着的理性,创设出了接近完美的新颖秩序架构,这样的框架,可表征出各类别的民法关系,化解掉民事活动产出的多样纠纷。罗马帝国创设出的民法典,不仅涵盖了政治助推,还涵盖着思想层级内的积淀,带有偏多的偶然因素。然而,近现代时段内的法国民法,根植在启蒙这样的理性思潮之内,蕴含了宏观框架下的立法宗旨。
建构主义涵盖着的理性,创设了民法典带有的双重价值。人们经由双重理性这样的角度,去认知这种法典带有的核心价值。由于多样因素的特定介入,建构出来的理性思维,与现有的社会生活会存留着特有差异。因此应当认知到:民法典没能创设出期待中的应然价值。可以考量特定时段内的体制背景,去解析出这样的差距。这种必然产出的差距,应能用来辨识编纂的价值。
(一)核心框架下的法典价值
法典是表征法律用到的独有形式。民法典,能够获取到很高层级内的评判,并涵盖着宏观框架下的法系特性,这不仅关涉到政治环境,更关涉到法典潜藏着的核心价值。
在形式层级内,民法典搭建出了独有的逻辑架构,独立于既有的社会因素。同时,法典借助这样的特性,摆脱了那个时段内的文化约束,获取到单纯的某一形式。这种单纯情形下的形式,归属于法治含有的根基。依凭形式框架下的表达路径,现代民法,脱离了陈旧的古代法。经由法律,组织得来的现今社会,可以维护好个人自由,并让他们经由法律,预料到潜藏着的可能后果。法典化,增添了形式层级内的民法理性,民事制度带有确定特性。所有的独有概念、独有逻辑,都涵盖在自身搭配着的法律框架下,没能被其他类别的因素侵害到。
在实体层级内,民法归属于私法,保护了所有个体带有的自治生活。民法典涵盖了各类别的自治内涵,这样一来就分出了市民社会与既有的政治国家,明晰了这种界限。公共属性的权力,很难跨越既有的限度,去伤害到私权。民法相信市民带有的自治能力,因此,把追求各类别幸福的独有权利,交给了市民。民法典,抵挡住了多样的公权介入,抵挡住了国家层级内的干预。人们依循自由意志,去创设带有约束特性的合同,以便化解掉潜藏着的纠纷。只有双方没能经由合同,化解掉纠纷时,国家才可接纳这样的求助而去干预。
(二)制约类的要素
民法典,描画出了很理想的自治路径。这种单纯层级内的自治路径,与现有的平日生活,还是存留着特有差距的。在社会以内,民法只归属于某一类别的环节,然而,要搭建起良性框架下的运转机制,就应依凭各类别力量的融汇。民法典含有的真实价值,也会被社会本体限缩,社会能供应的多样环境,会制约到本源层级内的民法基础。
民法典带有的形式意义,就是增添法律涵盖着的确定特性。在这样的状态下,着力去测定出各类别行为的凸显后果。这样的意义归属于形式追求,也归属于建构特有秩序的可用路径。要促动正义,就应与形式层级内的标准契合。但是,社会生活带有复杂特性,法律本体涵盖着的确定性,以及可被预见的独有属性,能否经由法典化这样的路径去实现,还是含有较多疑问的。
例如:民法典带有很高层级内的体系特征,这就创设出了封闭态势下的体系。然而,封闭体系,很难融汇进更替着的平日生活,因此凸显了单行法含有的必要价值。再如:民法典带有凸显的抽象特性,必须经由造法,才能用来辨识纠纷。抽象特性,增添了民法既有的解释依赖,伤害到了法典原有的威严性。
三、法典化的可行路径
我国需要编纂出体系框架下的民法典,但是这样的需要,没能凸显出急迫特性。我国最高层级内的权力机关,拥有着制备及修订各类别基本法律的独有权限。法律带有的统一特性,也不会阻挡住经济延展。我们应摸索本源层级内的法律基础,而不是忙于制备出民法典。这是因为完备框架下的法学基础,是建构民法典用到的根基。
从民法原理现有的探究状态看,我国可以编纂出带有体系化特性的民法典。然而即便这样,也很难实现期待中的立法实效。现今时段内,拥有着单一的法典,很难表征出法律带有的确定特性。在本源层级内,我国民法,很难去突破现有的公权干预,从而供应私权框架下的周延保护。很长时段以来,专制涵盖着的传统,搭建出了家国一体这样的陈旧格局,它会增添公私混淆的弊病。这样的传统,还在阻挡着新颖的权力制约架构。权力集中的态势,会伤害到私权,也会干扰到总的市场延展。若企图经由编纂,去化解掉现今时段内我国要面对的如上障碍,是很艰难的。因此,不如继续去完善现有的学理背景,以便编纂出带有生命力的优良法典。学理的逐渐积淀,是缓慢去延展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