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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过程范文1
毋庸置疑,我国伴随改革开放进行的现代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是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在我国是否需要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的问题上,面对已经过去的两次法典化热潮和所谓的正在进行中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以新荷兰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为代表的第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我国法学界对是否需要制定一部能够超越历史并在二十一世纪产生重大影响力的民法典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三种思路的争论,梁慧星教授曾有论述。第一种即“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由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费宗炜提出,后得到江平教授和魏耀荣同志的赞同。按照这一思路,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继承法、婚姻法编在一起就成了中国的民法典。第二种思路被称为理想主义思路,是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提出的民法典编纂思路。按照这一思路,中国民法典分为两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各编再细分为四个分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亲属法、第三分编法人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再分为;第一分编物权法、第二分编债权法总则、第三分编各种合同、第四分编知识产权。第三种思路即梁慧星教授等主张的所谓现实主义思路。这一思路坚持民商合一、人格权不设专编、维持债权总则等,主张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基础进行民法典的编纂。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去制定一部现在看来很完备,自认为很完美,但在若干年后又很可能因为其不能达到与时俱进的效果而遭后人垢病的民法典。
二、现阶段法典化的争论
民法法典化只是构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手段,如何不断完善立法,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使社会生活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才是制定法律最终的目的。单纯为了法典化制定民法典,而忽视其根本目的,这显然是一条背离法社会价值的错误路径。有学者认为制定民法典不正是已经被证明的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最科学、最有效的方法。如果依照上述理论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将民法调整的全部内容用遵循抽象化、概念化的原则编纂到一部法典之中,意图用一部结构非常严密、逻辑非常严谨的法典去涵盖并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一想法本身就是在天方夜谭,人类甚至无法准确判断世界几十年后将发生的变化,但你现在就要预知未来的社会生活状况并制定一部非常完备的法典去调整。过去的历史已经充分证明了这样一条路是走不通的,大陆法系国家引以为自豪的德国、法国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当时的时空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些法典的局限性正不断暴露出来,不断地补充、修改使得原先的法典已经面目皆变,甚或为了不破坏其严谨的结构而对必须修改的内容无从下手,制约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也有学者主张“松散”的民事立法模式,即把民法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全部制定单行法律规范,将立法散落在各个单行法规之中。这一思路的形成深受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对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进行批判的同时也抛弃了其合理成分,如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更加清晰、明确,更有利于法官及律师掌握、适用法律,更有利于法官作出一致判决实现公平、正义等。
三、开放体系观下法典化思路选择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立法思路或固执的坚持着自身不合时宜的传统的形式不肯放弃,或把法律想像的过于简单,缺乏科学性和必要的逻辑性,似是一盘散沙让人无法领会其要领,因而都是不可取的思路。我们需要一部民法典来统领我们的私人社会,但并不是一部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应当是整个私法体系的基本法,能够起到私法领域的“宪法”作用,它规定民商事各部门法共同适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是整个私法体系的骨架。这部民法典需要贯彻的是沿袭自传统罗马法以及后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倡导的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私法精神,这些私法精神要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载明于民法典之中,成为其各部门法共同的价值指导,作为各部门法现有的法律规则无法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很多新问题时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私法精神是对全部私法制度所贯彻的私法理念的高度抽象和升华,要像基督徒心中的圣经那样被每个生活在私法领域的人所熟记并虔诚的信仰。
民法典的编纂过程范文2
【关键词】法国民法;形式沿革;习惯法;成文法;法典化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民法历史源远流长。法国的民法是在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民事立法可以追溯到法兰克王国时期。公元5世纪编纂的《撒理法典》就包含了如所有权、契约、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更是法学史上的经典,为世人所瞩目,对后世的民法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文章将从四个阶段来阐述法国民法在刑事上的演变与发展。
一、法国民法习惯法阶段
在法国民法的演变当中,习惯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法兰西王国初期,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国北方主要通行日耳曼习惯法,法国北方主要通行罗马法。日耳曼习惯法大多是司法判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早期农业社会的表现。尽管各个地方通行着不同的习惯法,但是内容上大同小异。这一时期,习惯在泛滥西法律当中占据主要地位,为数极多,全法兰西有300多种习惯,习惯的内容很不确定,地方习惯的力量非常强大。习惯也成为封建时期以及革命之前的主要法律渊源。
二、法国民法习惯法的成文化阶段
(一)成文化的原因
1.习惯法的不确定性影响司法效率。习惯法将地理性、人文性、社会性融于一体,最初存在于人们的记忆之中,感性多于理性,缺乏较为完善的法律系统性和科学性,充满了反复不定性、多样性与不确定性。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就必须对习惯的有无及具体的内容向邻近的人们进行确认。这使得司法效率非常低下,不利于司法活动的有效进行。
2.习惯法阻碍商业经济的发展。10世纪以后,法国社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手工业从农业当中分离出来,商业得到了一定的恢复与发展。而此时诸侯割据式的习惯法阻碍了商业经济的发展。
(二)成文化的发展
法国民法习惯法的成文化和统一化从12、13世纪开始。
最初的习惯法汇编都是纯粹的私人作品,比如1250年的《诺曼底习惯法大全》、1253年的《韦尔曼德瓦习惯法集》、1280年的《博韦地区习惯法》等均是私人完成的作品。而在这一时期正式罗马法复兴运动传播到法国的阶段,进行习惯法采编的作者都是具有身后罗马知识的学者或者行政长官。因此,将对《国法大全》的研究方法、注释原则、概念体系等嫁接到对习惯法的整理汇编上。总的来说,这一时期对习惯法的整理汇编仍然主要停留在文字上,是一种成文化的运动。
15世纪,国王政府决定编纂官方的习惯法汇编。1454年法王查理七世下令要求将往国内每个地区的习惯、习俗和惯例记录成文并予以简化。的《蒙蒂・勒・图尔敕令》,要求各地的习惯法应该在国王的专家委员会的协调下进行,并且要求将那些已经记录在册的汇编重新编纂,这对法国习惯法的汇编整理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16世纪,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习惯法编纂是《巴黎习惯法》,这部法律汇编于1510年出版、1580年进行了修正。它是由巴黎最高法院组织编纂的,由于该法院的管辖范围很大,所以这部法律汇编的影响力也很大。
到18世纪末大革命前夕,几乎所有重要的习惯法都被采录整理汇编,但由于原来的习惯法实在太多,所以这一时期仍然有60多部区域性的习惯法。
习惯法的成文化无疑有利于统一司法,有利于法官证明习惯的存在、进而有根有据地处理纠纷。官方主导的习惯法编纂事实上是一种立法程序。在法国进行的习惯法的官方编纂活动当中,较之于后世的立法,就是简单滴把地方习惯整理出来,通过地方议会的审议通过,然后以过往的名义加以公布。
三、法国民法法典化阶段
1804年颁布执行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是法国民法发展史上一部丰碑性的著作,它是近代法典化的开端与起点,也是近代人类社会制度的光辉典范。迄今为止,这部伟大的法典已经颁布了二百多年了,它的主体部分仍然是二百多年前所奠定的。
(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产生背景
第一,大革命前夕,法国的法律非常散乱和破碎习惯法、罗马法、王室法、教会法城市法和商法并存,而在已有的法律样式内部又有很多种互不统一的规定。
第二,政治和经济的力量要求制定统一的法律。王权的集中是政治上的实现,而在经济方面17世纪末至18世纪,因为受英美国家进行工业革命的影响,法国也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工业革命资本主义在工业革命得以快速发展。到了18世纪中期法国的工业总产值仅次于英国成为欧洲的第二大经济大国。但是原有的封建制度却在极大的阻碍自由贸易的发展,资本主义工商经济的发展则要扫除法制分立的障碍,这是经济上的现实。
第三,法律统一化已经付诸于实际的行动,比如习惯法的采录整理与汇编已经持续了四个多世纪,王室颁布和通行的法令也有了两个多世纪的时间,但这仍然与社会的需要有很大差距。
第四,法国普通法思想的形成使法国没有像德国那样全盘继受罗马法。这种理念为习惯法的采集整理汇编和王室法令的推行等统一法国法的行为提供了观念上的支持,并且理念和实践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关系。
第五,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高举“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了旧制度在法国的统治,此思想深入人心,也成为《法国民法典》的指导思想。
第六,拿破仑的个人影响与贡献。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当中,拿破仑的亲自主持就有55次之多,拿破仑以其果断的决断力、天才的组织能力、渊博的知识和超凡的智慧,保证了民法典的高效、高质量的进行。
(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特点
1.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贯彻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第一,民事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在民事领域中确立了法律主体的平等地位。第二,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原则。第三,意思自治原则。(又称契约自由原则)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就可以包括任何事项,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的法律效力。同时法典对于七月的种类,和保证契约的履行做了详尽的规定。第四,过失责任原则。
2.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特点。第一,它是一部典型的资本主义早期的民法典,上述中的四项基本原则得到了明确的表达。第二,反映了革命原则与传统之间的折中与妥协。保持了法国大革命的精神,但放弃了革命中才缺德激进措施,甚至回到了传统原则。第三,发电注重实质效用。拿破仑要求法典具有实用性,四名起草委员都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实践家,是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法典的。
(三)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贡献
首先,它统一了法国的民事法律,对法国法制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均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其次,它第一次以成文法典的形式确立了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中心地位。将文艺复兴以来的观念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
四、法国民法的单行法阶段
为了使法典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政治条件和法律社会化的需求,一方面,一些条文在审判实践中已经被赋予新的含义,另一些条文则只是具有纯粹理论上的意义了。另一方面,对法典具体条文的修改从未间断。主要可以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是:1804年到19世纪末。在这一阶段里法国民法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尽管19世纪前期法国政体形式变更频繁,但法国民法典仍是法国的基本法典,从法典颁布到19世纪末,法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典的主要条款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个阶段是:19世纪末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转向垄断,由注重个人自由转向社会公共利益,法国的政治、经济、社会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民法也做了很大的改变。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19世纪末以来,法国对民法典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法典中的一些条文,甚至整个章节都已经被废除却而代之以新的条款。
此外,法国民法在这一时期的发展主要是通过法典外的民事立法、司法解释、法典修订来实现的。
从法律形式上来看,商法的范围日益扩大,并脱离民法而独立存在。
从法律原则上来看,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的古典民法原则开始动摇,个人权利的绝对性和意志自由开始受到限制,转而强调个人义务和社会责任,强调个人利益应该服从社会利益。例如在财产法方面其倾向是走向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借以达到更合理的分配财产,更合理的履行义务。
从法学思想的方面来看,19世纪末以来随着生产和资本逐渐走向集中和垄断,及产阶级开始改变过去那种反对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态度,转而要求国家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从而维护资本主义的制度。于是以社会法学为基础的新的民法理论应运而生,他主张法律应该着重保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社会利益。
五、思考启示
民法典的编纂过程范文3
关键词: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
一、概述
(一)含义
大陆法系或称大陆法传统(cos sistemas continentais),是指渊源于上古罗马法(jus romanus 或jus civile)并以其法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成的法律传统。因其产生与发展及至后来的“继受”都发生在欧洲大陆,所以人们习惯上把它叫做“大陆法系”。这一法律传统的最初形式,即古代罗马社会的市民法(jus civile),现今所谓民法传统即由此而来,由于它与罗马法最久远的历史关系,而且至今还大体上已罗马法的制度、体制以及诸多法律原则为模式,故又称其为“罗马法传统”(tradicoes romanas)或民法传统(the civil law tradition)。
大陆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近代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惑于法国法的优点因而模仿法国的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而逐步形成的。
(二)大陆法系的特征
大陆法系是世界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在当代世界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为此,有必要明确这一法系据以区别其他法律传统或法系的基本特征。
首先,大陆法发源于罗马法,与罗马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历史文化渊源,近代世界的第一个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无论是在内容上、历史上、思想上、法律制度法典体例上乃至许多具体规定方面,都与罗马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此后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也同样如此。当然,而这对罗马法的借用和倚重又很大不同。
其次,大陆法系以法典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规法辅之。法典法是大陆法系的最基本特征。早在罗马国家时代,法律编纂就是其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将法典作为大陆法传统的基本法源,并不应忽视该法律传统中的其他法源。特别是近代以来,法规法和判例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再次,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其法律制度的核心。此处所言民法是指作为一个法律领域意义上的民法。从历史上看,民法传统源于罗马法,而且直接取意于“市民法”,从社会方面讲,民法制度或民法范畴反映着最一般最普遍的生活劳动关系。
最后,大陆法系的法律的进步倚重于法学,最然各个法系中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受法学影响,但像大陆法系这样特别的倚重于法学则是其他法系所不及的。在罗马法时代,促进罗马法迅速发展成熟的重要因素就是罗马法学的发生。
二、 大陆法系的形成
大陆法系起源于2500多年以前的罗马国家,但它真正形成是在中世纪日耳曼各部族继受罗马法之后,这种继受的主要依据或基础,是公元6世纪是由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
11世纪以后,欧洲在经历了中世纪早期的长期战乱纷争之后,各民族国家已相继大体完成了封建化过程。新的历史条件所造就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生活关系,要求一种与其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行为规范制度,罗马法的复兴成为必然。
对罗马法复兴起了最重要作用的是当时也已在欧洲,主要是在意大利城市形成的文化中心。作为中世纪欧洲第一所大学的勃伦纳大学是最早讲授练习罗马法的大学。他以产生培育注释法学派而尤负盛名,一度成为当时研究罗马法的学术中心,吸引了各国众多的学人,从而对罗马法在意大利和意大利以外的传播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意大利域外的欧洲,最先成功地继受罗马法的是德意志民族国家,他们的继受也是从博伦纳开始。一般说来,德意志民族继受罗马法首先开始于大学的法律教育。他们有计划地大量培养年轻的法律专家,而这些年轻人无不以罗马法为必修学科。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世纪,虽然15世纪以前德意志法学教育以法院法为主,但后者与罗马法有密切关系。
大陆法系在欧洲大陆得以确定是以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编纂为标志的,其中主要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世界各国的传播扩张,主要经历了两种途径。第一种是被动地加入了大陆法系,即被法国占领成为法国的殖民地之后,被迫接受了法国的法律体系,最早成为这样的国家的是比利时、德国、瑞士、荷兰等法国的邻国。第二种途径是由的国家感于法国法律体系的先进和优越性而主动地、自愿地学习、效仿,从而使他们的法律体系的内容和形成也印上了大陆法系的深深的烙印。这样的国家有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
三、大陆法系的巩固和发展
如果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标志着民法式传统的确立,那么,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则标志着这一传统的巩固和发展。这部民法典的诞生将已由《法国民法典》确立的大陆法系传统予以发展并使之在制度与技术上,原则上与思想上,形式和内容上达到新的发展高度。
《法国民法典》颁布之时,正值大资产阶级夺权,尚为自有资本主义蓬勃发展之时,而《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则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且已经接近或已基本完成,所以,反映在这部法典中的思想和规范远非像前者那样激昂进步,而是明显地冷静保守。历史已经证明,《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又把大陆法系发扬光大。
【参考文献】
[1]郭成伟主编:《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美]庞龙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由嵘著:《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民法典的编纂过程范文4
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效力。然而,罗马法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尤其在于私法特别发达。而商品经济是西欧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完备的罗马法是不可能永远沉寂下去的。因此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罗马法仍然以其强大的魅力使具有相同经济关系的后世国家能够继承,特别是使商品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能够从中吸取、借鉴其精华。
(一)德法两国继受罗马法的过程
虽然由罗马法复兴所导致的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广泛传播是一个普遍的历史现象,但是针对具体国家和地区而言,罗马法的影响程度却存在很大的差别。罗马法在欧洲的传播,所遇到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继受罗马法的地区原来存在的法(这在当时主要表现为习惯法)是否对罗马法具有抵抗力。如果当地法具有抵抗力,那么罗马法渗透的程度就有限,反之,罗马法则取而代之,成为一种主要的法源。当地法是否具有抵抗罗马法的能力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当地法是否已经发展到相对成熟和完善的程度。如果当地法已经相对成熟,没有过大的缺漏,那么罗马法传播的空间就十分有限,最多作为一种补充性质的法源而存在,相反,如果当地法过于简陋,不成体系,那么在罗马法的冲击下,自然面临湮灭的命运。二是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当地法。法律总是在适用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被法院适用的法是最强有力的法。如果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司法体系,那么即使存在一套地方法,她的作用也十分有限,也必然被法院实际适用的法所排挤,相反,如果存在一个强有力的司法体系,即使它适用的地方法相对简陋,也仍然可以在适用中得到完善从而抵制罗马法的影响。英国的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就证明了这一点。[③]
1.法国对罗马法的继受过程
法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次发生在公元前1世纪左右。此时高卢(后来法国所在的地区)被罗马人征服,成为罗马的一个行省。罗马法第一次影响这一地区。最初,罗马法只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后来通过万民法的形式也逐渐适用于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但是外邦人之间仍然适用他们的属人法。公元212年,根据卡拉卡拉敕令,罗马市民权被扩展到罗马各个行省的居民,这样,外邦人与市民之间的区分基本上消失了,罗马法也就成为高卢地区主要适用的法律。当罗马帝国的力量开始衰落的时候,由于受到当地习惯法的影响,罗马法变得日益粗鄙和庸俗。在法国的北部,由于法兰克人的入侵,习惯法则更为强大,罗马法在很大程度上被取代了。
在法国南部,由于接近罗马帝国原来的统治中心,情况则有所区别。西罗马帝国最后一次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是在公元438年颁布狄奥多西法典。在这之后出现了一系列以拉丁文写成的日耳曼法典,其中最著名的是维息哥罗马法。虽然这些法典中包含了一些蛮族的习惯,但由于它们的作者大都是罗马法学家,因此法典的主要因素还是罗马法。在法国卢瓦河以南地区,罗马法就这样与地方习惯相伴随而得到使用。
法国对罗马法的第二次继受与罗马法的复兴有关。由于上面已经论述的历史的原因,罗马法主要在法国南部具有影响。但是,即使在这一地区,罗马法也仍然必须面对大量的与之相并列的当地习惯法,在法律适用上罗马法并不具有优先的地位。大致来说,在卢瓦河以南地区,罗马法主要被看作一种普通的习惯法,只有当不存在可以适用的特殊习惯时,才适用罗马法。由于法国南部地区如波尔多、托罗斯的高等法院的法学家的努力,在15世纪,以罗马法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这一地区的法律。在此之后,人们就称该地区为成文法地区。它大约只占法国领域的三分之一。
法国卢瓦河以北地区,则经历了另外的发展历程。如前已述,习惯法在这里具有优越的地位。在16世纪发生的两个事件则进一步巩固了习惯法的这种地位。事件之一是在16世纪末期,法国北方地区的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被记录下来,并且在巴黎高等法院的司法适用的影响下,形成了一种普遍习惯法(通称为巴黎习惯法),它被用来填补当地习惯法中出现的漏洞。[④]事件之二是由于法国很早就形成了一个有力的、集中的司法体系。这一司法体系的存在保证了没有学说或立法的支持下,法国也逐渐完成了对私法体系进行合理化改造的任务。
由于以上因素,法国法中习惯法的势力较为强大,加之存在一个适用习惯法的法院体系,这使得法国能够并且的确在事实上抵制了对于罗马法的全盘继受。习惯法的影响即使在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也得到保留。编纂者十分注意吸收固有的习惯法因素,并在法典中不带偏见地大量援引习惯法。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说罗马法对法国民法的影响是有限的。
2.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过程
欧洲国家中,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表现出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独特性。总的来讲,德国继受罗马法的程度最深,范围最广泛,以至于“早期的日耳曼法几乎在一夜之间就全部被取代了”。
由于历史上的罗马帝国并不包括德国所在的疆域,所以,在西罗马帝国衰亡之前,罗马法对德国并没有多大影响。罗马法复兴之后,它在所谓的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中开始为人所知,不过这仅限于极少数的法学家而不是法律的实践者。这些拥有罗马法知识的学者对于普通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并没有什么实际的影响。
由于教皇与帝国首领红胡子腓特烈之间的冲突,神圣罗马帝国作为一个有效的政治共同体遭到破坏。到14世纪中期时,帝国的政治权力已经被一些选侯所控制。帝国没有自己的立法机构,对分布于各地的法庭也无法施加有效的控制。主持地方法庭的人主要是来自该地区骑士阶层的地主和市政上的头面人物。在地方法庭中适用的法律完全是地方的一些特殊的口头习惯,做出的决定都根据个案进行。
随着地方割据势力的发展,那些选侯为了巩固和扩展其权威,在15世纪中期时,开始在他们自己的管辖地区内建立他们的上诉法院体系。充斥这些法院的大多是接受过罗马法教育的法律博士。1495年,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的帝国法院体系被重新改组,逐渐开始任用精通法律的人士任职,并要求在这一法院体系中适用帝国的普通法。根据当时存在的历史观念,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是历史上的罗马帝国的合法继承者,因此,罗马法就被认为是帝国的法律。根据这一帝国法院的规则,事实上意味着罗马法成为德国的普通法,而其他的法在很大程度上则被排除。在帝国法院中,如果要适用地方法,首先必须通过证人证明相应的特殊的地方法的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罗马法相对于地方法就具有了一种优越的地位。
虽然经过改组后的帝国法院的管辖权事实上仍然被选侯的特权所限制,因此对于德国民法发展的影响微乎其微,但它所确立的这种模式却很有影响,并且在德国各地得到广泛传播和效仿。另外一个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是,在这一时期,德国各地法院逐渐引进正式的书面诉状程序以及法律援引机制,以取代旧的、非正式的诉讼程序。面对这种变化,那些仍然主要由法律的门外汉所充任的法庭,被迫求助于那些接受过罗马法教育的法学家。罗马法的影响因此而急剧扩展。在当时的文化潮流中还存在着一种对古典时代的文化崇拜心理,这在自任为罗马帝国继承人的德国人那里更甚。处于文艺复兴时代的人,不仅仅要分享已经过去的古典时代的那种激情,而且最好还要将它的光荣与现代联系起来。这种联系很自然地在将民法大全适用于当代的活动中得到最好的体现。
在15、16世纪,德国司法中还产生了案卷移送征询制度,它不仅在那个时代产生影响,而且对德国法后来的发展也产生了持续的影响。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缺乏受到过法律教育的法官,并且担心由于缺乏这种新的法律知识而损害其声誉和形象,因此在出现疑难案件的时候,通常把案卷移送到一个大学去,以就有关的问题得到一个权威的指导观点。在这种情况下,被咨询者所表达的观点通常是不加改变地被接受。为了避免被咨询者的不公正,被征询的大学通常与那些请求咨询的法院不处在同一地区。这样,那些被咨询的法律教授在得出他们的观点的时候,唯一依靠的只是那些被提交到他们面前的案卷本身,而不可能带上证人。所有这些因素都减少了地方习惯法的重要性,因为适用地方习惯法的前提是需要有严格的证据表明它的存在。在没有这些证据的情况下,法律教授只适用罗马法。由于这一制度,大学对于德国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的法学理论逐渐被整理出版,形成了一种以学说形态存在的法,而这完全建立在对罗马法的研究的基础上。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几乎可以看作是一个整体性的“移植”,在这一过程中,德国的固有习惯法被外来的罗马法排挤得几乎消失于无形。
(二)德法两国对罗马法体系的继受
法国与德国在罗马法继受上所表现出的这种差异对于两国私法的历史发展,特别是私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法国对罗马法的民法体系继受
在法国,罗马法从来没有被当作是一种本地法,它始终只是地方习惯法的一种补充。因此,法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只是取其所需,不是一种整体继受。与德国相比,法国人更多的对罗马法文本的体系形式感兴趣。从形式与质料二者关系的角度看,法国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经为本民族的法制准备好了具体的规范——这在法国北方地区表现为相对成熟的习惯法汇编,在法国南部地区则表现为更早时期编纂的成文法,但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结构来组织和整理这些法律材料。因此,法国人对罗马法典中最具体系化因素的《法学阶梯》最感兴趣,并且借助了这一著作的体系来实现了法国民法体系的建构。[⑤]
从早期的人文主义学派开始,法国的法学家就开始致力于对私法进行体系化的处理。多内鲁斯在其所著的28卷的市民法评注中就开始试图根据人—物—诉讼的方式论述查士丁尼的法典编纂所涉及的材料。这种趋势在两位被誉为法国民法典之父的法学家多马和波蒂埃的著作中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在多马的被誉为现代法学奠基之作的《根据自然秩序而加以论述的市民法》中就基本上采用了《法学阶梯》的体系。而作为法国民法体系主要奠定者的普捷在论述市民法的时候,仍然依据了盖尤斯的“人—物—诉讼”的《法学阶梯》体系对私法进行体系化处理。
法国法学家的这种理论趋向,最终导致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用了《法学阶梯》式结构。
2.德国对罗马法的民法体系继受
德国的情况则大不相同。由于罗马法成为一种占据主导地位的现行法,它并不是一种只具有补充地方习惯法之不足的从属性质的法源,所以,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必然以追求全面为基本目标,以保证从罗马法文本中得到最为全面的规范援引。这样,它很自然地选择罗马诸法典中最具有全面性特征的文本为主要的继受对象:这就是《学说汇纂》——它的希腊名是《潘得克吞》。这样,德国的罗马法继受,在其开始阶段,主要不是对罗马法体系的继受,而是对罗马法规范的全盘继受。由于德国本地习惯法在罗马法继受过程中的衰落,德国在罗马法继受时代也没有经历一个类似法国那样的,借助罗马法体系对本民族的已经存在的法进行体系化处理的学理运动。严格说来,德国人在这一时代还没有遇到这一问题,他们所做的只是把罗马法的规范继受而来,当作现行法加以适用而已。至于对继受的《学说汇纂》进行体系化的处理,在当时的时代还很少得到注意。
德国民法发展的这种历史起点决定了德国民法体系在形成阶段表现出如下特征:一是德国民法主要借助于罗马法规范来建构学理体系,罗马法不被看作是一种补充性的学说资源,而是直接被当作现行法加以适用;二是德国固有习惯法对德国民法体系之形成的影响,无论就内容还是就形式而言,都比较微弱;三是出于法律适用的需要,德国民法对罗马法的继受,主要追求法律规范的全面性,侧重具体规范,而较少涉及对继受法本身的体系性处理。虽然罗马法已经为后代提供了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因素的《法学阶梯》文本,但体系性的实现,却是以规范的简约而实现的,这与罗马法在德国的角色不尽符合。这一因素的存在决定了德国民法在经过了全盘继受的阶段之后,必然还要面临对《潘得克吞》的材料进行体系化处理的历史任务。
(三)德法两国对罗马法实体层面的继受和影响
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例如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中有关所有权的取得与转让制度、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债权中的契约制度,以及诉讼制度中的委托、抗辩、陪审制度等。
1.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法之内容、制度与原则的继受
(1)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律原则的继受
《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公民享有平等民事权利、财产所有权无限制以及契约自由等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则,就是来自对古罗马国家法律与法学的继承和发展。
平等原则在理论上源自被罗马法学家接受并加以传播的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实践上则比较集中地体现在罗马国家共和国后期万民法的产生上。[⑥]应当说,这一由罗马最高裁判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创制出来的“各民族共同利用的”万民法,立法的目的和发展的方向,就是为了摆脱原有市民法的不平等,通过公民权的逐步扩展,实现罗马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在民事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原则,即公民民事权利平等原则,正是上述罗马自然法思想与万民法追求的平等观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与发展。
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原则,是《法国民法典》,也是近代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其主要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即所有权是对物享有绝对的使用、收益与处置权;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这一原则实际上也是对罗马法的沿用和发展。所有权是罗马物权法的核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的一切权利。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曾总结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查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如果用他人的材料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建筑物视为属于他所有,因为一切建筑物从属于土地;反之,如果用自己的材料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建筑物归属土地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材料所有人失去他的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如果甲的土地迫近邻居乙的树木,以致树木在甲的土地上生根,则树木归甲所有,因为理性不容许树木不属于树木所生根的那快土地的所有人所有。此规定很清楚的表明,罗马法中的土地所有权的内涵已经包括地上权和地下权。《法国民法典》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原则与罗马法的历史渊源关系在此一目了然。
契约自由一直被学术界看作是《法国民法典》的又一重要原则,法典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被视为确立此原则的证据。在此姑且不评论是这一条文真的体现出了契约自由的意思,还是19世纪以后的法学家对其解释的结果,仅此条文的用语含义,也可以从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有关契约之债的规定中找到痕迹,实际上,契约条款本身就已经规定了应该遵守的法律。
(2)法国民法典的内容对继受罗马法法律概念及思想的体现
法国民法典作为在近代民事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并且对近代西方国家民事立法有广泛影响的立法,其中包含了很多源自罗马法的经典性条款。主要有: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488条:“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民事生活上的一切行为”;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适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5条:“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546条:“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第552条“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或地下的所有权”;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条、1383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⑦]
2.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内容的继受
(1)法人制度
德国民法典一方面继承罗马法的精神,同时也受到日尔曼法影响。日尔曼法提倡团体主义,社会本位,强调团体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说,德国民法典顺理成章地首先确立了法人这一早期民法中没有确认的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它规定,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经过法院登记可以取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总则以369条之多的条文规定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性质、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等,这些为公司制度的广泛实行奠定了基础。
但是德国法学家对法人的本质的认识是不同的。萨维尼基于人道主义、民主主义的思想,认为团体是从个人而来,团体人格是拟制的。耶林创立了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以后,人们开始重视国家和团体的存在价值。德国法学家基尔克作为当时社会思想的代表,成为法人实在说的创设者。基尔克强调团体价值,所以把法人看作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东西。这两种学说对后世法学都有很大影响。
(2)债权
德国民法典债权法编的位置仅次于总则部分,债权法的内容也远较法国民法典丰富。它用7章612条的篇幅把债权关系加以肯定,对各种债券、股票的流通以及各种票据也都作了相应规定。该编在契约关系方面仍然确认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但它更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外在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去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即使这种外在的意思表示是出于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平等、经济力量的差别或处境有困难。另外,法典在契约的成立的要件上基本排斥形式主义,合同成立不要求一定的形式,只要当事人向外表达了他们之间的“合意”即可。
3.罗马法其他内容的继受和影响
(1)继承制度
在罗马法的体系中,继承最后演变为财产继承,所以继承法归于物法。所以后世各国大都将继承限于财产的继承,但在体例上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将继承法归入财产取得方法一编中,而后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继承单独成为一编。继承法逐渐独立。
当代各国承袭了罗马法继承的基本制度框架,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代位继承以及在遗产分配时的特留份制度等等。罗马法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的范围是以血亲为基础的,后世的诸国民法典在规定法定继承时大都从罗马法,以血亲为基础。罗马法继承制度以遗嘱自由为其原则,之后各国大都从罗马法之规定,规定了在继承法中以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而且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罗马法规定了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乃是自然法平等、公平、和谐诸理念带给罗马法的影响,旨在限制完全的遗嘱自由,保护近亲的继承权,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以达到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在特留份范围外之财产,为遗嘱人得自由处分之部分,对此部分财产,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情感好恶,或遗于其喜爱之特定人,或通过遗赠方式授予慈善公益事业,谋求社会公益。后世各国在此问题上也大作了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471条、德国民法典第2303至2338条,并赋予相应的诉权予以保护。
(2)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作为大陆法根源的罗马法,其最早的成文法《十二表法》第八表“私犯”第二条即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talio)而毁伤其肢体。”[⑧]这种结果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和故意,只要造成伤害,就使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从人的自身特点来看,这种早期的结果责任原则恰恰真实而朴素地反映了人的社会属性。”它旨在满足权利受到侵犯时得以恢复和补救的纯粹目标,结果责任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相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使侵权行为服从于社会所追求的秩序,通过严厉地制裁而消灭这种有害于秩序维持的行为。
然而,这种结果责任的最大弊端即在于束缚人之自由行动,造成常人在生活中畏首畏尾,故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之迅速发展,简单而纯粹的结果责任亦随之被击破、淘汰,取而代之的是至今仍在侵权法中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系由古罗马《阿奎利亚法》确立,但“过错”(Culpa)之概念早在《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阿奎利亚法》最为重要的成就则在于提出“不法行为”(iniura)之成立以“不法”为标准。“iniura者,指‘不法’而言,即不具正当防卫或法所容许自助行为等的违法阻却事由。按其字义,iniura原指故意侵害,其后罗马疆域扩张,人口增加,危害事故渐趋严重,罗马法学家乃认为过失侵害行为亦构成iniura。”[⑨]尽管如此,过错责任原则虽为《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没。”
伴随罗马法复兴、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逐渐完成了法制化进程。作为近代首部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宣示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行为法体系及侵权责任体系建立在一个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则上,是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项空前伟大成就。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他人负赔偿责任。第1883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随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亦采纳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鉴于德法两国在大陆法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垂范作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均在各自民法中对过错责任加以明确规定。过错责任,亦跨越国界和社会制度,深植于各国民法土壤,形成蔚为大观、自成体系的归责原则。
三、罗马法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们在无产阶级国家政府和绝对计划经济机制下形成了一种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这样就把社会
看作是国家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强大的、无孔不久的国家干预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由于我们长期没有承认私的观念,这种做法的弊端有目共睹。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要求使我们在有限范围内承认了人民的自(多半是在经济领域内),《民法通则》在这个方面是一个良好的纲领。然而在“合法”框架下建构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没有承认人民利益的神圣性,国家的地位仍然置于人民之上。这样一种法律制度不仅表明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法学界对私的观念的不够全面,或者说我国在法律移植过程中采取了很大的保留,也表明我国国家理性的膨胀和人民自然权利意识的缺失。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情况进行反省。我国民法典要回归“私法”之本位,除了要恢复法律行为的本来面貌,也应当尊重民事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重要意义。因此在当代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正确认识罗马法开放灵活的一面,借鉴罗马法的本质精神就显的尤为重要。[⑩]
(一)我国的法治建设需借鉴罗马法精神
什么是法律精神?那就是人类共同体对和平与和谐的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家孜孜以求的是法的本源,法的本源就是法的理想和法的道德基础。而罗马私法精神最大的体现即为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创立我国民法典的时刻,我们则需要从根本上思考我们的民法典:她究竟应该把目标定位于交易的自愿、公平和效率,还是定位于人民的自由、人格和人权?她是满足于方便司法裁判,还是注重于铸造社会和谐?
1.自然法精神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现代社会愈来愈趋向于认为实定法是唯一的法的渊源,从而导致法律沦为肆意统治的合法根据。这与罗马法是相违背的。在罗马法中,自然法与市民法二者是不一样的,市民法只是自然法抽象指令的具体化,且自然法高于市民法,市民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坐标和准绳。“法学家显明地把‘自然法’想象为一种应该逐渐吸收各种民事法律的制度”,[11]这是因为自然法是正义的化身。关于自然法的精神,有人表述为平等,有人表述为公平,有人表述为正当。尽管文字表达不同,但其基本含义并无二至。纵观各个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我们都可以看到贯穿其发展史的一条红线,这条红线就是“正义”(justice)。
伯尔曼有言曰,“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化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这样的声音现在听起来仍震聋发溃。一个人没有信仰会导致狂妄,一个社会没有信仰会导致混乱。而目前很多法治国家,受各种现代思潮以及行政权力扩张的事实影响,法律信仰正遭受严重的危机。而自然法是崇尚法律的,法律被当作宗教一样,是人们顶礼膜拜的偶像。按照这种精神设计的法治社会里,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帝国里的国王就是法律。执政者“不外是因为他是被赋予有法律权力的公仆(servant),因而他应该被看作是国家的象征、表象或代表,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所以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力,有的只是法律的意志、法律的权力。”[12]这些言论是对一切被称为“社会公仆”(publicservant)的执政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目前法治进程中“权力至上”的有力鞭策。因此,借鉴罗马法的自然法精神,对我国法治建设不无必要。
2.理性精神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而罗马法流传至今仍不减其影响,就在于其蕴涵的罗马法精神。罗马法的理性主要表现为:法律推理与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类模式和法典化倾向及成就。就法律方法而言,尽管罗马法学家在他们对法律的探索过程中是极其讲究实际的,他们将规则仅仅视为是“对事情的简要陈述”。但是,他们在公元2世纪和1世纪引进了希腊辩证推理方法,同时对一般的法律制度进行高度的抽象概括。其导致的结果是——正象马克思在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所说——“其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的权利,抽象的人格权利。”“罗马入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13]
尽管在今天看来,罗马人事实上还是比较关注对实际问题的探讨,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抹杀罗马人非凡的抽象思维与逻辑能力。理性的力量尽管并不是无穷的,但其重要性亦不容忽视。在法律创制过程中,是以理性为先导还是以经验为先导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在立法中全部遵循“摸着石头过河”或“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思路而不充分利用理性的超前性、预见性,有可能导致法律体系的互相矛盾、混乱并且可能产生立法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而言颇为不利。
重视理性的作用,在某程度上亦有助于法律专业化的目标实现。罗马时代法学家的作用空前高涨,他们的言论和观点被写进教科书和法典中。一般而言,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所受的训练足以使他们摆脱各种偶然性的支配,他们更多时候是依赖于他们所受训练,运用分析推理、辩证推理的方法来运作法律;并且,高瞻远瞩是他们区别于非法学家职业群体的标志之一。他们也重视经验,但他们不是用直觉去体验,而是理性地去分析、归纳、推理这些经验。总之,尽管他们的理性有限,但他们会最大程度地运用理性并且其结果总是大多符合于理性。
3.私法精神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罗马法中大量篇幅皆为有关私法的规定。虽然私法条文的多寡只是从侧面说明了罗马人对个人利益的重视,还不能必然推论出罗马人已经具有了现代人的私权意识。但是在自然法精神的沐浴下,罗马人做到了这一点,其私法精神迄今仍为学者津津乐道。那么什么是私法精神呢?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14]这即为私法精神的真义,且私法精神主要表现为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罗马法高扬的私法精神造就了这样一种信念,私权不应为国家公权任意粗涉。某种意义上这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误用与滥用。不惟如是,罗马私法精神的全球传播也激发了社会主体的独立意识,为主体摆脱各种形式的依赖关系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15]
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精神的体现,一直以来就没有被人们所遗忘。相反,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当代中国,重提私法精神还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二)从罗马法对法德民法体系的影响看中国民法典体系的选择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引发了学界不同层次的学术争论,其焦点之一为民法典的基本结构设计。由于这一问题关系到民法理论体系的展开与民事立法的整体规划,民法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论出发点而提出了各自的民法典结构设计方案。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中国民法典的结构安排应该借鉴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在必要时加以适当调整。以徐国栋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反对中国民法典在大结构上采用潘得克吞体系,而主张采用由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创立并且在近代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用的法学阶梯式结构,在此结构的基础上可以吸收潘得克吞体系的合理成分。[16]上述两种学术主张分别体现在他们各自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草案中。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中国民法典借鉴和参考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都将遇到一个具有前提性质的问题。法德两国民法体系是如何形成的,只有在了解这一问题之后才能够来讨论这两个体系的优缺点以及借鉴与否的合理性问题。通过上文对法德两国民法体系形成的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并以此来探讨中国民法典体系的选择。
1.一国民法体系之形成与其独特的历史传统相联系
我们知道,德国民法体系的形成受到该国独特的历史条件的影响。对罗马法的全盘继受,自然法学思潮的广泛影响,以及在该体系形成的关键时期的历史法学的影响,都在不同程度上塑造了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的独特性。事实上,如果没有罗马法的继受,德国法学家也许根本不会遇到对潘得克吞的法律材料进行体系整理的问题。如果不是受到自然法学方法论的影响,一个前所未有的“总则”也许并不会出现。通过与法国的历史经验的对比,可以更加明确地看出历史因素对民法体系之形成的巨大影响。
潘得克吞体系之形成的历史考察表明,任何民法理论体系都是具体时代的法学思潮和方法论的产物,没有任何一种体系具有永恒的价值和可适用性。因此我们不应该迷信德国法学家所创造的潘得克吞理论体系具有永恒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私法体系的建构,往往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变化。在欧洲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没有一部在体系上与另外的一部相同,它们之间都存在重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不是出于维护文化上的自信而故意不同,而的确是因为受到各国具体历史条件的影响。
目前,在中国的民法典的编纂中,学者的论题不出“法学阶梯式”与“潘得克吞式”,仿佛二者都是抽象的私法体系化的模式,中国从中择一而从即可。这种理论取向很容易把这两种结构“非语境化”,看不到产生这两种结构的具体历史条件,因此也无法深入地反思这两种结构对中国现实的可适用性。因此选择民法体系,关键还是考虑我们国家自身的历史传统,历史条件,否则即使建立起体系,与罗马法相较,还是只得其形而忘其意。
2.就民法体系而言,立法体系与理论体系存在密切的联系
法典编纂不是一项鼓励革命性举措的立法活动,由于它关涉民事立法的整体结构,影响全局,所以尊重已经发展成熟的理论学说体系,以确保其稳妥性,是一种更为合理的态度。德国民法学说潘得克吞体系在19世纪的初期形成,在19世纪末进行的德国民法典编纂中采用了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学说锤炼的理论体系,法典编纂者可谓谨慎。
在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理论争鸣中,以对待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的态度为标准,可以大致划分为稳健派与革命派。前者主张以现存的较为成熟的民法理论体系(也就是德国民法潘得克吞体系)为基础进行民法典编纂,后者则主张通过民法典编纂对现有的民事立法和理论体系进行彻底的变革。在中国的语境下,如果只考虑20多年来中国大陆的情况,由于民法学术的积累极为有限,稳健派的主张其实并没有多大的说服力。因为中国大陆并没有出现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潘得克吞式的民法体系,比如我们很长时期以来把婚姻家庭法独立在民法体系之外,物权法理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完全摆脱所有制理论的影响。就民法理论学说而言,也谈不上形成了一个成熟的理论体系。但如果把历史的时段拉长,包括民国时期的民法;将考察的范围扩大,将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说包括在内,那么的确可以大致地认为,以潘得克吞体系为基础的民法理论学说体系,在中国是一种相对而言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在这种前提下,稳健派的观点就具有了相对的合理性。
从这样的角度,可以说,关于中国民法典编纂体系的选择,应该以稳健的态度,依托潘得克吞体系进行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但是,对这一体系的借鉴必须以中国的需要和具体的情况为前提,与时代的发展相符合,而不能将其奉为一个不变的模式。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倾听这一体系的反对者的声音,并且吸收其合理的意见,以此对潘得克吞体系做出适应中国需要的改良
(三)我国民法法治建设还需要对罗马法本质精神再借鉴
虽然我国民法在继受发展过程中借鉴了罗马法其特有的私法精神,但是这些借鉴依然来自于对他国法律的继受,就我国民法发展来讲,对于罗马法的回归,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1.《民法大全》的制定实施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从罗马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产生并非偶然,其原因涉及地理环境、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结构、政治格局、文化传统等多个方面。它们所提供的技术条件以及培育的法律需求促成了《民法大全》的面世。罗马法始终以一种与现实社会和权力结构并行不悖,而又完全不同的方式开拓法律的规范空间。在该领域之内,法律制度有无上的权威,它可以纵横驰骋于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之外,又能最大限度地与现实社会、宗教、政治、经济结构相适应,它总是尽可能地表现出和现实社会及政治结构所代表的制度模式的异质性,以获得真正的独立性。《民法大全》的产生条件及其特点说明,法律供给必须跟上社会的法律需求,一部伟大的法典必然是适应历史条件并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协调利益冲突的需要,从制度上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
中国的社会结构是最为独特,也是最受特定历史影响的。在这个古老的国度里,社会政治、经济的变革必然会带来复杂的法律问题。中国的法律制度在社会秩序中并未能开创独立的疆土,它与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界限模糊不清,并且争取和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融为一体,法律制度模式转化为政治和经济制度模式。利益加情感成为法律制度实施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法律制度披上公正无私的面纱,利用现实社会中政治权力结构所存在的缺陷为特权阶级服务(权钱交易、以言代法),结果使其自身难以获得真正的独立性,法律制度完全成为政治制度的附庸,最终导致法律制度权威体系在社会体制中应有地位的丧失。所以,中国的法律建设与经济建设一样,并没有一个自身理性化的过程。只能依赖一系列的外部条件,强行推动法律制度的产生。[17]因此,中国的法律制度需要改变其现有的存在方式,时代需要重建法律制度的威信,需要重建法律制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真正贴近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贴近有效的社会需求,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我国对罗马法立法技术的借鉴
罗马法发达完备的其中一关键因素是立法技术发达。罗马法的立法形式灵活多样,技术发达,并且十分重视法学家的作用。罗马国家的立法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其主要特点是其一原则性立法,主要是设立专门的立法机关,并严格按照立法的程序进行立法;其二灵活性立法,主要是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活动来进行。罗马法的立法进程重视司法实践与最高裁判官的作用,使得罗马法具有较强的时代适应性。国家赋予某些法学家的解答及著述具有法律效力,则促使罗马法内容充实丰富,并且具有较高的理论内涵。罗马法确立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以及原则和制度,不仅以精湛的理论为依据,而且用语准确、结构严谨、逻辑性强,为罗马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我国的民法典立法对罗马法形式层面之借鉴,应重视方法上的借鉴,即侧重罗马法在立法技术、法学研究与法制完善方面的借鉴与吸收。同时,形式层面之借鉴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有扬有弃,有所发展,最重要的是要适应我国法学研究与法治建设的客观情况。
3.我国民法典的创立需借鉴罗马法的本质精神
透过罗马法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正是由于罗马法的开放与灵活才使得其自身不断地得以发展,而不至于凋零枯萎。法典化为罗马法律的逻辑化和体系化以及消除法律规范之间的混乱和抵触提供了合理的方法,但是离开了罗马法自身开放、灵活的运行机制,罗马法典化的过程其实成为罗马法逐步失去创新能力、走向僵化之途。罗马法由胜而衰的历史变迁即是这方面的有力例证。罗马法的法典化(系统化)本身并不是罗马法的真正魅力所在,结构完整,体例精致,逻辑严谨,令人眼花缭乱的法典并非罗马法的本质。
中国古人有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受英吉利海峡的隔绝,英国人当年接受罗马法的文本没有大陆国家那样便捷,因此“英国法不曾发生由罗马法引起的更新,也不曾经历由法典编纂而引起的变革”,但“在许多方面,古老的,典型的英国式的程序却迫使在每个案件中从罗马法或教会法‘吸收’实质上能够借鉴的主张。”[18]换言之,英国人接受罗马法主要是凭藉着英国法官对罗马法实质精神的理解并实际运用到各个具体案件之中,而不是接受罗马法的各种概念和细节。如果说大陆法国家接受罗马法未免有失于“得形忘意”,英国人接受罗马法则是“得意忘形”。
我们只有透过历史看到其形成发展过程中才能深谙罗马法的真谛。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当看到建立具有高度逻辑性和抽象性的法典能够使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更加和谐和科学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确保我国民法在法典化的同时更深地体会罗马法的本质。唯有这样,才能在对此前已有制度进行有益整理的基础上,使我国的民法可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
4.我国民法典的创立应注意与其他民事法律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首先,在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各种法律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确保了罗马法的丰富性和适应性。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保持这种多元发展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民法典与其他民事实体法(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的民法规范以及民事习惯)的关系,又须处理好民法典与仲裁法、诉讼法等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这样,既不至于造成民法体系本身的过分膨胀,又能确保整个民法系统在维持基本制度和总体结构稳定的前提下,对活跃的现实关系做出及时的调整,同时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使民法规则切实发挥其规范民事主体、保护和增进人民私权的作用。
其次,罗马法的裁判官法是其开放性和灵活性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也须注意解决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尽可能限制法官裁判自由的理念和英美法国家允许法官造法的理念为我们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在我国进行民法编纂的进路,和英美法法官造法的模式有着较大的不相容性,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不应具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罗马法形成过程中,裁判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对案件处理方法进行不断创新,一直是最为活跃的因素。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也证明了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我们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保证法官能够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通过民法典的抽象化或借助民事原则使法官获得更大的自由,还是给予法官造法的权力;假如允许法官造法,造法的范围应限制在何处;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有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需要认真思索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5.罗马法学家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
在罗马法形成的过程中,法学家意见的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罗马法之所以长期保持着新鲜的活力,并最终成为世界上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法学家的意见功不可没。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是独立的和直接的法律渊源;法学家著作不仅得以保存,而且是现行法,它们以其特有的灵活性、系统性,极大地丰富了罗马法;法学家对罗马法进行分析和理论研究,归纳的一些概念和原则,对后世法和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只是在帝政后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凋敝,法学逐渐沦为末枝。已有的法学家的意见虽然仍为法官引为“定纷止争”的依据,但法学家对于罗马法的发展再不可能具有创新的意义。这无疑也是罗马法活力逐步减退、发展渐趋势微的一个显明标志。罗马的法学家和大法官一样,都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重大的作用。而我们国家同样有一大批出色的民法学家,如何使这些法学家像罗马法学家一样促进法和法学的发展,避免我国对罗马法衰退的重演,同样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需要注意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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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过程范文5
一、商法的独特性及其与民法的兼容限度
(一)民法与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差异性
尽管民法和商法同属私法领域,但是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却存在细微的差别。由于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更具有人本性的特征,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更注重实现人的自由、理性、平等等价值理念,而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更具有营利性的特征,商事法律关系更注重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目的。更有学者引用德国学者关于民法和商法关系的论述,来表明民法与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区别,即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而不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与通常所表述的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说法存在一定差异,但是这也恰恰表明了商法与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由于商法坚持限权的基本理念,商事主体承担法律义务的标准相对较高;而民法采取平等自愿原则,民事主体承担法律义务的标准相对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实行民商合一,将导致商事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被降低,或者民事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被提升。无论何种结果,都不利于相应法律关系的调整,同时也违背了制定民法典的基本初衷。
民法与商法在调整法律关系方面的差异还体现为商法的管制性特征。商法的管制性特征具体体现为商事法律规范中大量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这些强制性规定,商法发挥了其管制性作用,对涉及商事法律关系的诸多方面进行有效管制。而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更强调个人之间的自愿和平等,这与商法的交易特征极为相似,体现为具体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意愿,订立相关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商法的交易性特征更强调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意愿和交易安全。然而从平等自愿这个层面来看,商法的交易性特征与民法的作用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在调整法律关系方面,商事法律规范具有较大的弹性,因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和演变速度要明显高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具有较大弹性的法律法规对可能发生的相关情况进行预期性规制。由此看来,民法和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而且各自具有鲜明的特征。
(二)民法与商法伦理基础的差异性
民法和商法的伦理基础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从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民法更注重社会伦理,其法律关系的展开体现了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更多关注人类的自由、理性和平等;而商法更注重商业伦理,其法律关系的展开体现了商业利益等营利性目的的基本要求,更多关注交易关系的建立以及相应关系产生的经济效益。民法伦理基础植根于平等的基本观念,承袭了源自古希腊的对自然理性的追求,更体现为对人本身的尊重,是罗马法基本伦理的一种自然诠释和展现,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一脉相承。因此,人类的自由、理性和平等这些自然理性的基本伦理追求都体现在民法之中。而商法的伦理基础是人类对于利益的追求,强调商事活动可能预期或者具体产生的价值,其更关注经济效益的增加以及财富的不断累积。因此,商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目的并不是保证平等交易,而是确保商事主体能够通过相应的商事活动获取经济效益,带来财富的累积。所以,从民法伦理和商法伦理的基础来看,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而且这种冲突是难以调和的根本冲突。
相较于民法的社会伦理,商法的伦理观更具有扩张性,在利益的驱动下人们的商事活动不断增加,其增加的程度有可能超出社会伦理可能认知的界限。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社会伦理和商法的经济利益伦理就会发生冲突:一方面商法伦理的扩张力能够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另一方面商法伦理又能对社会的发展起到破坏作用,致使社会整体都趋于利益化。在二者的冲突中,民法的社会伦理应该对商法伦理进行引导和控制,当商法伦理对社会进步有推动作用时,应该对其进行适当引导,反之,就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控制。由此看来,民法的伦理基础不仅与商法的伦理基础存在差异性,同时也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冲突,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
(三)民法的兼容性限度
民法对于商事规范的兼容性,首先体现在民法总则能够在何种程度上概括广泛的商事规范的共通性内容,并将其融入民法总则的制定之中。而民法的这种兼容性不仅依赖于民法的抽取技术,同时也依赖于广泛的被抽取对象,即现存的零散的商事法律单行规范。实质上,无论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是在抽象程度上存在着差异,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合一或者绝对的分立。相较于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对民法的抽象能力要求较弱,因为在民法总则之外会单独制定商法总则。在这一意义上而言,民商分立不仅降低了对民法兼容性的要求,同时也降低了对民法总则抽象能力的要求。
然而对于民法而言,其抽象能力毕竟有限,因为民法总则通常要求一般化的内容具有普遍性,而事实上能够被一般化且具有普遍性的内容非常少,所以很多商事法律规范很难被一般化而纳入民法总则。比如,商事账簿和商事登记等商事法律规范,其与民事法律规范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这些差异性导致这些商事规范难以被抽象化而纳入民法总则中,若将其强行放置于民法总则中又很难与各部分相协调,置于其他部分也难以在法理上给予充分的论证。因此,民法的兼容性是具有限度的。此外,民法的兼容性限度还与商法通则的兼容性相对应,因为除了一般性的商事规范外,还存在难以归入单行商事规范的商事法律内容,这些内容直接归入民法总则显然不合适,但是如果将其纳入商法总则,则从理论和体系上都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从商事法律规范自身的特点来看,其具备的可抽象性并不高,不同的商事单行法律规范也缺乏可被一般化的公因项。不同的商事法律规范具有较高程度的区格性,缺乏具有贯穿性的一般性概念和效力准则。一旦对商事法律规范进行过度抽象,其结果必然是商事法律规范自身效能的折损,从而难以实现商事法律规范一般性的功能。因此,商事法律规范本身也对民法的兼容性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域外考察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常常溯至域外,通常以不同国家采取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作为重要论据。通过深入考察域外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历史传统流变及其现实状况,来反观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民商法关系。
从民法和商法的源流来看,其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历程。尽管民事习惯法源远流长,但一般认为现代民法应该追溯至古罗马的成文法化时期,其后在中世纪一度衰落,在中世纪末期又逐渐复兴;而现代商法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品贸易过程中,从商事习惯逐步实现成文化。由此看来,二者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历程,尽管在此后一段时期存在民商合一的立法实践,但是最终还是因商法的独有特征而逐步走向分立。
法国商法典的制定经历了习惯法成文法商法典的基本过程。在中世纪末期,法国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商业习惯,其后由于商业活动的增加,法国颁布了海商敕令,逐步实现商业习惯的成文法化,并最终在1807年颁布了《法国商法典》。该法典的制定不仅反映了当时自然法理性主义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法国商事发展的基本情况和规范性要求。尽管德国早期存在诸多商事习惯法和单行法,但这些都是发端于《普鲁士邦普通法》,该法汇集并整理了大量的德国商事规范,此后德国又逐步制定了《普通德国商法典(草案)》,对商事法律规范法典化,并最终形成了《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的制定与德国地区商业发展情况密切相关。法国商法典的制定不仅对法属殖民地地区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也促使比利时、希腊、土耳其等国逐渐实现了商法法典化,而日本商法典的制定受到德国商法典的直接影响。
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呈现出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的特征。基于判例法的传统,早期的商事习惯和商事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商事活动的不断增多,以及与大陆法系国家商事交往的增多,单行商事制定法也逐渐在英美法系国家占有一定的地位,体现出商事规范独立的特征,并最终制定了统一的商法典。
到了19世纪中期,由于私法的统一思潮不断发展,学者们开始质疑民商分立的必要性,民商合一的观念逐渐受到人们重视并将其运用到立法实践当中,而且这种思潮的影响一直延伸至20世纪中期。这一时期,民商合一观念的发展与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实践状况密切相关。在这一时期,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得到了进一步发展,重商主义的重要意义被逐渐淡化,商事主体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浪潮下并不需要格外的重视和保护,因此商事主体的商法保护意义逐渐弱化,从而影响了人们对商法重要性的认知。经济发展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而相对固化的商法典难以有效应对剧烈变化的商事实践活动,因此商法典的重要性也遭到了普遍的质疑。
在法律实践方面,19世纪末是很多国家进行法律变革的重要时期。在这一时期,罗马法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充分重视并以罗马法为基础开始发展本国私法体系。相较于罗马法,商事法律的包容性和扩张性相对较弱,因此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加之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状况,商法典的重要意义被不断质疑,由此开始了民商合一的法律实践。例如,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将大量的商事规范纳入民法典中,而不单独制定商法典;1881年瑞士债法典中规定了诸多商事规范,实行现实意义的民商合一;1934年荷兰将民法与商法进行统一,从而实现民商合一的私法体制;1942年意大利在制定民法典时,将民法与商法统一规定其中,实行民商合一私法体制。这些立法实践都与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以及民商合一观念的发展密切相关。
然而在最近数十年中,私法学界又开始反思民商合一的弊端。例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属于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对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不做严格界定,同时在债法领域,合同的民事性和商事性也不做严格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商事法律规范的运行常常陷入困境,因此产生了大量关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争议。由于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界限不明,导致合同在订立之后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为了实现现代国家的重要管制功能,通常需要制定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从而保证对商事领域中诸多重要内容进行有效的规制。因此,无论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都应以法律的现实效用,以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现实经济社会作为基本考察点,而不应凭空强调民商合一或民事分立的意义。
三、民商合一可行性的异议
在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一个相对主流的观点认为:民法总则应该对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而不应再单独制定商事通则。在相应的民法总则中,商事总则的内容涵盖于民法总则之中,商事主体规范由民法总则统一规定,同时商事行为规范也由民法总则统一规定。然而问题是,如果按照这一思路实现民商合一,从立法技术上而言,难以有效对现有的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抽象性规定,而且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也很难对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有效统合,从而导致整体立法上的不足。
(一)对立法技术可实现性的异议
就立法技术而言,如果民法总则所要涵摄的法律关系越广,那么其所要抽象的程度就相对越高,也就是一般化的程度就越高;相反,如果民法总则将大部分的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排除,那么其所需要的抽象程度自然就会有所降低,其实现难度也会相应地有所降低。
从民法总则自身的抽象能力来看,如果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总则必须具备将民事和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整体抽象的能力。也就是说,民法总则需要按照从特殊到一般的基本归纳路径,提取民事法律规范和商事法律规范中的共通项,并将其在民法总则中加以概述。这是确保民法典制定的系统化和统一化的重要立法技术。如果仅就民事法律规范的抽象能力而言,民法总则能够相对较好地完成抽象任务,实现民事法律规范由特殊到一般的基本过程。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充分展示了对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抽象归纳,进而得出系统化理论化民法总则的可能性。如果将大量的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总则的抽象范围,其抽象归纳能力便会遭到质疑。因为商事法律规范对于商事主体、商事账簿,以及商事行为的规定,都难以通过相应的抽取技术进行归纳。如果不对这些商事法律规范进行归纳,其结果要么是生硬地将这些商事法律规范直接纳入民法总则之中,要么是将这些商事法律规范置于商事单行法等法律文件中。这样做的后果是,前者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同时也难以运用相关法理进行解释;后者的做法又与商事主体、商事账簿以及商事行为等高度抽象和概括的特征不符。因此,现有的立法技术不能解决全面抽象商事法律规范的问题。
从商事法律规范的可抽象性来看,如果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总则就必然要面对商事法律规范可抽象性不高的问题。也就是说,大量商事法律规范具有区格性的特征,其主要适用于特定方面的商事关系,而对其他领域的商事关系不产生具体的调整效果,商事法律规范的这种区格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事法律规范可抽象性较低的问题。而且,商事法律规范的区格性特征降低了对其进行抽象的必要性。在具体的商事活动中,没有具体的现实需求要求归纳出不同商事领域中适用规范的内在一致性概念或者概念体系。在现有单行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下,商事活动能够顺利开展。强行对不同领域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抽象,无疑是无用之举,并不能起到良好的效果,只能增加商事法律规范的复杂程度。例如,如果强行对民事和商事的规范进行抽象和归纳,其结果是削弱了商事规范在现实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会对民法典体系造成混乱。因此,由于商事法律规范自身缺乏可抽象性,使得现有立法技术不能较好地抽象商事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强行为之,只能起到混乱民法典体系,以及影响商事法律规范适用的效果。
(二)对立法实践可行性的异议
在我国民法总则起草的具体立法实践中,无论是对商事基本原则的规定、商事主体的基本规定,还是对商事新型权利的规定、商事行为和商事的规定,都存在一些问题,无法实现民法总则对商事法律规范的有效整合,因此民法总则将大部分商事法律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遭到广泛的质疑。
从商事基本原则来看,如果我国在立法实践中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那么商事基本原则必须被纳入民法总则之中,例如商事主体法定原则、营业自由原则,以及外观主义原则,等等。一方面,这些原则存在抽象难度大的问题,由于商事主体法定原则、营业自由原则以及外观主义原则等本身已经是原则层面的规定,在立法实践中很难对其进一步抽象,如果在立法实践中直接将其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其本身又难以发挥调整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因此将丧失其作为基本原则的意义。另一方面,还可能出现过度抽象的问题,例如将营业自由抽象为民事法律中的意识自治原则,或者通过意思表示理论来进一步抽象外观主义原则,其效果是丧失了营业自由的部分内涵,切割掉了外观主义部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立法实践中将商事基本原则归入民法总则是不恰当的。
从商事主体来看,如果我国在立法实践中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那么关于商事主体的规定就必须纳入民法总则之中。但是问题是,商事主体仍然存在民法总则难以进行抽象的诸多问题,这样可能会对民法总则主体规范内容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致使民法总则主体规定处于不稳固的状态。例如,商事登记制度是具有明显商事法律特征的法律规范,如果将其纳入民法总则的规定之中,其适用范围仅能涉及相关的商事法律关系,而无法且不能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这一规定将使商事登记制度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再如,将商事主体制度纳入民法总则的规定之中,还存在规定细化的处理问题。如果将商事主体的细化规定放入民法总则,该规定的一般性就会遭到质疑;如果不将其放入民法总则,那么在相应的立法体系中又缺乏其置身的具置,这一点与瑞士的法律规定极其相似。
尽管瑞士民法典中规定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不同标准,但是在解决商事主体认定和适用问题时仍然存在困难。对商事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瑞士债法典中,然而不仅其条文的合理性受到质疑,而且商号和商事账簿与债权之间的关系也受到普遍质疑和诟病。因此,在立法实践中将商事主体归入民法总则是不恰当的。
从商事行为来看,如果我国在立法实践中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那么大量的关于商事行为的法律规定也必须纳入民法总则之中。然而,将商事行为纳入民法总则之中,甚至通过法律行为概念对商事行为进行统一规范,仍然存在不可抽象或抽象过度的问题。首先应该承认的是,法律行为概念具有较高程度的概括意义,其能够从行为成立、意思表示,以及行为效力等方面对商事行为进行抽象概括。商事行为涉及不同类型商事行为的区格问题,例如,票据、保险和证券等领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此外,商事行为中还存在更为重要的商事组织行为与商事交易行为的区别,如果完全将其抽象为法律行为,商事行为的诸多个性化问题将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从现有的民事法律立法状况和立法建议来看,如果实行民商合一,商事法律规范将集中于总则和债权编中。从现有的商事实践来看,无论是将票据行为、经营行为等商事行为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还是规定于债权编中,都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将商事行为纳入民法总则的规定之中,会出现抹杀民事与商事行为间差异的效果。因此,在立法实践中将商事行为归入民法总则是不恰当的。
四、当前我国民商法关系的再定位
无论从商事法律的独特性来看,还是从民法的兼容性来看,民法总则很难承载全部商事法律规范的抽象工作。从立法技术和立法实践来看,不适宜将商事总则纳入民法总则之中,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民商法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厘清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为民法总则提供必要的法理上的支持。应当明确的是,所谓的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都不是绝对的合为一体或是绝对的并行,而是民法与商法在何种程度上安排彼此相关的规定,确定彼此之间合理的定位,以期实现法律关系调整的最优社会效果。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出发,依据相关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基本划分标准,在民法典缺位的具体状况下,我国的民商法关系更类似于民商合一的状态,而且这种状态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被进一步延续和确认。应当看到的是,这种体制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其对商事行为的调整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造成了商事法律规范具体适用中的困难和混乱。究其原因,忽视了商法的独立性,同时对立法技术和立法实践的关注不足。对当前我国民商法关系的再定位,其意义就在于在民法典制定的大背景下,从我国现有法律和未来可行性的角度出发,确立民法和商法在我国私法体系中恰当的位置。
民法典的编纂过程范文6
[关键词]人格 人格权 定位
在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认识上,学术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财产关系主要由物权法、债权法来调整,人身关系涉及参与民事关系的法律主体的资格,由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加以调整。
大陆法系各国对财产权利的研究较为深入,立法上的规定也是较为系统、完备的。而关于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规定则显的较为零乱。目前,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1、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2、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示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即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尽管对人格权概念的认识不尽统一,但从中仍可发现人格权的一些特点:首先,人格权是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次,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之权利。身份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
即使基于“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这一共同认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在处理人格权法与民事基本法关系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德国的民法体系是在潘德克吞学派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重视法律的体系化和抽象性。其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人格权法在其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大部分是依附于侵权行为部分,这一部分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以及信用权、权等权利。并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姓名权。
《瑞士民法典》分四编: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在“人法”一编设“自然人”和“法人”两章。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人格法”和“身份登记”。人格法内容包括民事能力问题及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设一节规定人身权,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赋予了人格权法以较为独立的法律地位。世界范围内,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的国家并不多见,据目前资料所知,只有乌克兰民法典,该法典在第二编用47个条文规定了32种人格权。
另外,《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采纳了三卷结构,分别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在最初公布的时候,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后来几经修正,在“人”卷中增设了“尊重人之身体”一章,规定了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可见,法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的。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理应占有一席之地,但是如何安排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关乎民法典结构的重要问题,因此,这一问题成为民法的起草过程中学者争论的焦点之一。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人格权法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的可能定位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并进一步发扬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的做法,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专编规定人格权法。指出,为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地位的民法的另一大类权利,人身权也应该单独予以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法的保障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进行规定,而不单独设编。
另外还有第四种观点主张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人法中,在人法编中运用学理上“主体性要素”的概念来涵盖人格、人格权等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等国家的影响。在法律制定的体例上则继承了潘德克吞学派的研究成果,讲究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抽象性。在长期的教学、研究中已形成了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较为系统的法律理论,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等各种方式已经将这种既成的理论运用到实际中。在我国绝大部分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观念中根深蒂固的是德国式的体例。编纂法典的过程是一个对已有法学研究进行整合,去伪求精的过程,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放弃沿袭多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转向法国法模式,在实际上实行不通的。具体到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上来讲,第四种观点就行不通。当然,放弃法国法的做法,并不意味着不重视人的主体性。
在另外三种立法思路中,第一种观点所支持的德国模式在经过长达数年的讨论后,已经为多数学者所放弃,目前支持者最多的当属第二种观点,即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下面将对支持这一的论据进行分析。
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所持的一个有力的观点就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得以宣示人格权之重要性、强化人格权保护;便于人格权内涵的扩张,使其具有开放性。 对此,需要指出,重要与否与是否独立成编在逻辑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对权利的性质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进行综合考察,以决定是否有独立成编的必要,而不应简单得以重要性作为是否独立成编的判断标准。其次,人格权法的开放性体系并不一定要借助独立成编的体例才能完成。人格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建立一个开放的人格权体系有利于人格权制度在以后顺应时代的变迁而进一步发展,但开放性体系的建立不仅依靠对人格权法的正确定位,而且还和人格权体系本身有着密切的关系。 也就是说通过其他渠道也可以解决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问题。同时,因为人格权具有丰富的内涵,也决定了无法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将所有的人格权涵盖进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正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在解放初期,曾经出现人格权被大肆践踏的历史,我国没有尊重人的尊严的传统,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一论点同样不能成立。人格权以一些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要素作为其内容,其享有并不以法律有所规定为条件。以生命为例,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主体享有生命权,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仍然人人享有生命权,并不会因为没有加以规定而导致生命权被危害而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现象。相反,因为法律过于详尽的规定导致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也是有的。难怪有人说,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还有很多权利;规定得越多,失去的反而越多。独立成编后,采列举式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并不能完全涵盖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在讨论哪一种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做出选择前,要明确人格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概念如人格的含义。离开这一点,基于前提不统一或者前提错误的任何讨论都无法对人格权法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位,都是没有意义的。
“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人格在作为法律上的一般主体资格这一意义上,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相近,但较之权利能力而言,人格更具有一般的抽象性和根本性。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是在私法上的人格。而人格表述的是不限于私法的一般法律地位,不限于私权的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有学者经过考证认为,人格首先是公法上的概念,由宪法加以确认。 这一观点虽然走向了一个极端,但是从它的论述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人格的性质,可以发现人格的一些特质,即人格蕴含着人之为人的一些基本要素,蕴含着平等、自由、安全等人权观念的核心内容,包含着人类尊严、社会文明进步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它身上闪烁着熠熠生辉的自然法的理性之光。
人格有一些基本要素,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当法律确认或赋予自然人以人格时,这些基本要素就获得法律的保护,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类型,即人格权,人格权是人格之享有的应有之义。在这一意义上理解,法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做出分解式或者说是具体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人格的保护,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在法国人看来,人格与生俱来,不限于法律,不能作为法律或然规定的权利,而是作为法律中当然的权利而存在。 人格权同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相比,共同点甚多,但差异也是显著的:首先,人格权更具有根本性,与主体联系紧密,是主体资格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其次,即使在古代有过人格不平等的历史,但在现代社会中,人人生而平等,人格权的享有仅因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因人格权的基础性而为主体所当然享有。
理清了人格与人格权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后,可以看出,人格权与人格本身是不可分离的,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体现的是法律对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基本要素的保护。民法的设权性规则虽然可以宣示人格权,但是却无法昭示人格权的这一基本属性。人格权是享有人格,作为法律上主体的应有之义,并不因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也不因法律的沉默而丧失对其的享有。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最佳位置应当是在民事主体制度中。
一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规定混淆了人格与人格权两个概念,造成事实上人格与法律上人格模糊的状况。 应该看到,所谓“法律上人格”也是法律对实际生活中已存在实体之法律资格的确认,如法人,纯粹是法律拟制生活中已存在的社会实体为法律上主体的结果。而人格,则是在进行这种确认或拟制的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因素,两者正是通过法律这一媒介发生关系的。撇开事实上的人格空谈法律上的人格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就在于没有认清人格权之于人格的基础性特质。
反对者的另一个观点是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会阻碍对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不利于对人格权提供全面、周到的保护。对此,应当说,正是由于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做法才彰显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性地位,使人格权获得了较大的成长与发展空间。与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列举式的做出赋权性规定相比,归入民事主体制度的做法并不会削弱对人格权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早期各国民法典未对人格及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的规定而仅仅做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并非缘于其对人格权保护的“忽略”,故对它们“重物轻人”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恰恰相反,在这些民法典的编纂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在于用产生损坏赔偿之债的方法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保护。 况且,归入主体制度的人格权制度 并不一定会陷入“概括保护,无正面赋权性规定”的窠臼。这样的模式同样也可以规定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只是归入主体制度的做法与独立成编相比,概括性是主流,具体规定是补充。而人格权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充实的权利体系,只能以概括性方法对其进行规定。
可以看出,反对将人格权纳入主体制度的两个主要论点都是站不住脚的。将人格权制度纳入民事主体制度加以规定并不会混淆人格与人格权,因为人格权与人格本身具有天然的,不可割裂的联系。同时,这种模式还可以使人格权获得更大的成长空间,为其以后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提供了制度基础,较其他几种模式而言,更具有优越性。
明确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后,也可以看到,身份权同人格权虽然同属人身权范围,但两者的差异仍是显著的,主要是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别。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具有基础性。身份权则因人而各不相同,也不会因其丧失而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基于人格权基础性之考虑,将其置于民事主体制度加以规定,而身份权则涉及特定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关系,应放在亲属法中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69页。资料来源于jcrb.com/zyw/n194/ca222286.htm
2、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xslx.com/htm/mzfz/fxtt/2004-08-31-17217.htm
3、如有学者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这一上位概念下建立起一般人格权制度,就能够解决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问题。
4、这一观点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5、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6、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这一观点见姚辉:《人格》,资料来源于: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