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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权利范文1
一、实现民法典的基本功能
毫无疑问,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否关涉民法典基本功能之实现,是一个本质性的衡量标准。学界普遍认同,民法典的主要功能包括:为市民社会提供权利教科书;实现社会变革;区隔公权与私权。而学界非常看重的形式体系化价值,反倒是经常招致争议的理由。“在民法法典化必要性的论证中,法典的体系性、科学性和逻辑性常常被强调,而这些方面恰恰正是法典批评观点攻击的目标。”③所以,本文选取最有共识的三点价值,来论证它们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权利教科书功能尹田教授认为,“在法典编纂的各种复杂动机之中,规则的高度体系化和科学化需求通常被过分重视,而法典对于民众心理的巨大影响及对于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却往往被忽略。”②民法典以一种直观的方式让民众了解自己可享有的全部私权,以及应当予以尊重的他人的全部私权。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当然不应该被忽略。更重要的是,尊重知识产权,恐怕是权利教科书应当昭示的一个重点。对有体财产权的尊重,早已根植于一般的社会道德之中,对物的偷盗,普通民众皆知其非法性。而在我国形成历史较短的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则远未达到普及的程度。对知识的分享,常常作为一种正面评价而模糊了权利的界限。在互联网时代,传播日益地去专业化,大量分散的个体从事的传播行为,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成本不断加大。让民众认知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财产权,能够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培育一种良性的社会心理基础。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就已经与物权、债权、人身权并列,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独立成节。王家福先生指出,“(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写到民法典中,中国是第一个。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民法这一基本法中规定了知识产权,这是《民法通则》具有中国特色的体现。”④这一体例不仅在当时通过立法展示了民事权利的完整体系,对于民法和知识产权的学术格局也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在我国知识产权研究的起步阶段,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者主要是民法学者,20世纪90年代初的民法教材通常都包含知识产权的专章。在研究生的专业设置中,知识产权是民法学的一个研究方向。如今,知识产权的研究已经越来越游离于民法学之外,如果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传统的继承,既有利于启迪民众认识民事权利的完整体系、认知“知识”的财产属性,也可在形式上提示知识产权法研究应注重体系化、注重与民法的联接,这无论对于普通民众还是对于专业人士,都能起到教科书的作用。
(二)实现社会变革的功能法语中有一句格言:“法典化即变革化”(Codification,c’estmodification)。①“一部法典最令人瞩目的特征是它标志着一个新的开端。”②因此,法典的编纂者必须考虑自己所处的历史时期、法典应当反映的时代精神,不可因循守旧。世界上大多数著名的民法典均诞生于20世纪之前,以物权为财产权核心,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现实。20世纪8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在社会财富中占据的重要性已经无可争议地超越了物权。在当代市场交易中,知识产权充分渗透到物的交易之中。以一个手机为例,作为物的手机,可能是专利产品,也可能附着了软件与商标。随着商标的普遍使用,除了少数小规模的非工业品交易,几乎没有与知识产权毫无干系的物的交易。“随着经济社会的日趋成熟,国家经济的重点已不再是‘物’的制造,而转向‘服务’以及如何增加‘物’的附加价值,为此知识产权成为世人瞩目的焦点。”③一些晚近制定的民法典,都设立了知识产权编,例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知识产权部分于2006年通过)、1995年越南民法典。尽管这些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规范技术未必尽如人意,但毕竟反映出法典的时代特征。我国有学者指出:中国民法典应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④如果中国民法典不反映社会财富结构的重大变化、不反映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则很难成为“代表之作”。“‘物’章规定之生活资源,系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立法当时社会生活之重要生活资源然则,因人类之努力开发,增添不少重要生活资源。斯此新生之重要生活资源,民法典并未及时修正因应民法典对于无体财产权该如何定位,相当疏远,原因无他,盖无体财产权乃近世纪以来大力开发渐获重视之生活资源。”⑤他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规范的立法空白和缺陷,恰恰是中国民法典的可为之处,如果望人项背、不敢大胆探索,怎可成为代表之作?除了“知识经济”这一世界性大背景,从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国内背景来看,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从资源消耗型经济、劳动力密集型经济转向创新型经济,这三种经济形态反映于法律上的权利对象分别是:物、行为与知识。从反映社会变革的需求而言,中国民法典也应该突出知识产权的地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虽然在“民事客体”一章中给知识产权留了接口,但是把知识产权规定在“其他客体”中,对“物”和“有价证券”则设立了专节,体现的依然是物权中心主义的财产观。如果对知识产权的规范仅止于此,显然难以体现中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与变革精神。(三)区隔公权与私权民法典的另一价值在于,以形式化的方式宣示私生活的全部领域,区隔公权力与私权利。“而在当今中国,私权观念日益觉醒,正常的私生活秩序正在重建,私人利益间的冲突与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峙愈演愈烈,私生活领域的法律调整需要细致入微的规则,而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更需要一部弘扬原则与精神的‘大’。”①这一功能对于知识产权有特别的意义。因为知识产权的注册程序有行政机关的介入,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一直被特殊对待。既存在“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之类不合逻辑的观点,也有把知识产权注册视为行政授权的误解。再加上我国主管部门立法的传统,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名义扩大公权力,一直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为人诟病的一面。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并行的“双轨制”,虽然不合国际惯例,依然被作为“中国特色”而宣扬。如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不仅可以宣示知识产权纯正的民事权利属性,而且在整合民事权利救济时,也有可能剔除与民事权利本性不合的知识产权救济方式,至少对日后公权力的任意扩张构成约束。在2000年前后,我国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曾经集中修订知识产权立法,当时剔除了大量与私权本质不合的规定。②然而,自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之后,强化行政执法的思潮又卷土重来:2011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就可见一斑。因此,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定位、区隔公权与私权的意义在当下中国尤为重大。
二、推动民法理论与制度的发展
“知识产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之说,常常被作为隔离民法学与知识产权法学的理由。事实上,“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一般民事权利,只在理论观念和立法上存在民事权利之一般。”③如果说以物权和债权为模型抽象出来的某些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释知识产权,只能说明该理论尚未真正抽象到“民事权利之一般”的程度。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昭示着民法体系化的未完结状态,“理论的一般化就是靠碾平特殊性得以前进的”。④如果能够借民法典制定之机,使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充分交流,从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务中提炼出可发展为民法一般规则的因素,则可推动民法的发展,也可望使中国民法典在体系化程度上居于时代前列。民法极有可能自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中获取滋养之处,本文略举几例:1.关于法益曾世雄先生认为,在权利本位的立法传统之下,法益被民事立法忽视。“虽然,法益为民法体制所容纳,惟法益之保护,蛰伏于散在之条文,躲躲藏藏未见正位。探讨法益相关之问题,如入无人之原始蛮荒。来日民法总则修正之时,法益应予切实落籍,包括生活资源界定为法益及法益保护程度诸问题。”⑤而广义的知识产权法包括作为绝对权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与知识财产有关的制止不正当竞争”,二者的划分正是建立在权利与法益的区别之上。与知识财产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理论与立法,堪称法益类型化最成熟的领域,最有可能为民法提炼法益理论提供素材。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市场交易行为”,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内在的联系。《侵权责任法》使用的“侵害民事权益”之表述,也为法益的保护留下了解释空间。如果借知识产权编的起草对法益进行梳理与提炼,有望成为中国民法典的创新之处。2.关于人格权因为人格要素是主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不易被直观地认识为权利的对象,“人格权”的概念出现较晚,而且存在理论争议。自历史观之,著作人格权对于民法人格权的形成有相当重要的启示意义。著作人格权的对象是作品,作品被视为人格的体现,同时又像物一样成为交易的对象,为人格利益独立于物的利益提供了绝好的认识上的机会。“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人格利益的注重始于对著作权的保护。”①美国学者布兰代斯等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也是从发表权推导而出的。“这些分析推导出一个结论,即以写作或艺术为表达形式的思想、情绪、感情,法律对它提供的保护含有禁止发表的内容,就此而言,它只是实施更为一般的个人独处权的一个实例。”②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这是一个新规定。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延及作者死后,已有很长的立法史。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之对象在形态上是符号,与知识产权的对象类似。有知识产权理论提出所谓的“形象公开权(rightofpublicity)”,即对姓名、肖像、声音等符号型人格要素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权利。某些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甚至被错误地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例如《著作权法》规定的“在自己的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姓名权的侵害。《民法通则》中把“法人名称权”规定在“人身权”部分,但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一直存在争议。如果把法人名称权视为人格权,而作为法人名称的核心——字号一直被认为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对法人名称的人身属性和字号的财产属性如何在理论上予以协调?只有把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整体予以考量,上述体系冲突问题才有望得到梳理与解决。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联接之处在于:以符号(肖像、姓名等)或信息(隐私)为对象的人格权之侵害,如同知识产权之侵害,也与传播技术密切相关。对技术发展回应迅速之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对人格权的保护有诸多参考价值,有些规定可望提炼为民事权利保护通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定,显然借鉴了著作权制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则。3.关于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因为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密切,知识产权救济中确立了一些先进的国际规则,尤其是执法程序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部分,对公平和公正的程序、证据、禁令、赔偿费、临时措施等有详尽的规定,有些规则可以上升为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规则。例如,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3条第2款,其可适用性并不限于知识产权。4.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害之诉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特别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的,如果侵权行为在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推算两年计算。”在审理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均有类似规定。这一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依据。按此规定,停止侵权的救济实际上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学理上可以解释为:停止侵权乃知识产权之支配力回复请求权,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这一理论成立,“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可以作为总则性规定。该理论认为,如果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可视为不断地产生新的侵权行为,每次侵权行为的实施都可以产生新的时效起算点。因此,两年以内的侵权行为的时效独立于两年以前的侵权行为。如果此理由成立,则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可适用于一切持续权。此观点在学界受到质疑①,而且在实践中削弱了诉讼时效制度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知识产权侵害之诉的时效制度未引起民法学者的足够关注与研究。在逻辑上,持续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或可以适用于一切持续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或不合民法原理应予修正。若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定对此问题不予关注,恐为立法之疏漏。
三、完善知识产权理论、便利知识产权实务
出于发展历史过短、疲于回应技术、国际协调过于密切等原因,知识产权理论的最大缺陷即缺乏体系化。②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隔膜,助长了这一弊病。一个学科体系化的标志是其概念与逻辑体系,知识产权理论中的概念与逻辑混乱程度已相当严重,这种乱象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割裂了与民法理论的联系。试举两例:1.把民法理论可以解释的现象当做新问题妨害预防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保持物权支配力的圆满。根据同一逻辑,为保持支配权的圆满状态,权利人均得主张侵害防止。“理论上言,凡属支配权性质之权利,均具有与物上请求权相关之请求权”。③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也不例外。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理论上称为“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是对英文“offeringforsale”的翻译,本意是“为销售而邀约”。制止邀约销售,本质上是对销售权侵害的防止,是源自销售权的侵害防止请求权,并不存在独立的所谓“许诺销售权”。对于有侵害知识产权之虞的行为,知识产权界造了一个概念曰“即发侵权”,并认为“即发侵权”挑战了传统民法理论,因为民法理论中的侵权构成应当包含实际的侵权行为,从而认为侵害知识产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④事实上,“即发侵权”相当于物权理论中的“侵害之虞”,传统民法理论把侵害防止请求权归入物上请求权或准物上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主张侵害防止也必须以实际侵害发生为前提的问题”。“即发侵权突破民法理论”,是一个伪命题⑤。2.盲目引进冗余概念根据体系化的思维,体系中有效概念的数量应当最小化,避免概念冗余。近年来,知识产权界从美国法中引入一些所谓的“新概念”,实为冗余概念,既有民法理论早已涵盖。例如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是指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些无过错的情形下,只要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删除侵权内容或停止链接,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若以民法的理论术语表述之,即:行为人无过错时,只要停止侵害即可,无须赔偿损失。“避风港”规则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无过错情形进行了立法上的类型化,实为过错责任的具体适用。所谓“红旗规则”,是指侵权事实明显,如同红旗高高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红旗高高飘扬”,不过是对“明知或应知”的通俗表述,依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这些比喻式的措辞,在严谨度与抽象度上远不及“过错责任原则”这一概念,至少毫无新意可言。“间接侵权”是知识产权界追捧的另一个冗余概念。间接侵权是“indirectinfringement”的对译。在英美法中,“infringement”是指未经许可地实施了只有知识产权人才可独占实施的权利①。某些辅助权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实施知识产权,故而称为“间接实施”。但是,中国民法语境下,侵害知识产权是指“未经许可且无法律依据地妨害了他人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并不限定为“非法实施行为”。只要在法律上,知识产权的妨害可归责于某种行为,该行为即构成侵权,无论该行为体现于非法实施权利或辅助、促成非法实施,这种责任是直接的。就侵权而言,不存在直接与间接之分。有观点认为,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意义在于归责原则的区分,直接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不考虑过错;间接侵权则考虑过错。“过错是直接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界线。”②所谓严格责任,实际上是指停止侵害的责任,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皆然。③因为“直接责任”是因非法实施而起,欲回复知识产权的支配力,必须停止非法实施。前文已述,停止侵害是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支配力回复请求权,自然无须证明过错。而辅助妨害者(例如网络服务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同样要承担删除内容、停止链接等停止侵害责任,所谓的“间接侵权”责任也并不一概地以过错为前提。可见,“间接侵权”概念的引入并无意义,只要明确停止侵害责任(不要求过错)与损害赔偿责任(过错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可。还有观点认为,“间接侵权”不能完全用共同侵权来涵盖④。且不论这一观点是否成立,即便如此,如果一个非直接实施行为与知识产权的妨害有因果关系、且法律认为该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则该行为也可以构成独立侵权,法理上并无任何障碍,因为侵权行为并不限于实施行为。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伪造商标标识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伪造标识不是实施商标权的行为,法律也不要求实际上与他人的实施行为构成共同行为,而是将其直接规定为独立侵权行为。如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可以在形式上提示知识产权的体系归属,对知识产权理论的乱象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从实务的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实务的难点往往体现在知识产权与民法其他规则的联接处。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偏重知识产权自身的权利内容,而知识产权的利用规则非常单薄,例如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共有、质押,这些方面涉及合同、共有、担保等传统的民法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知识产权许可与转让纠纷都涉及合同的解释。随着符号型人格要素的财产利用日益增多,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纠葛也不断增加,最典型的例子是把他人肖像或姓名注册为商标。一些知识产权疑难案件的解决必须运用民法理论,这也为民法理论的反思提供了经验素材。⑤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者如果深陷于知识产权的专门制度以及形形的“新概念”之中而毫不顾及民法基本理论,往往会误入歧途。例如,有的法官把“避风港规则”误认为归责要件,以为不符合避风港规则的行为就必然构成侵权。从逻辑上分析,不符合立法类型化列举的无过错行为,未必就是过错行为,因为立法类型化无法穷尽无过错的行为。“因此,‘避风港’是免责条款,但是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其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也可能不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责任,仍然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判定,‘避风港’本身不具有侵权判定规则的功能和作用。”①再以前述诉讼时效问题为例。有民法学者指出,即便有的侵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在我国民法学说以及民事习惯法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认可的失权期间,即可对其发挥限制功能。”②如果知识产权法官有此意识,不僵化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尽量避免个案的不公平结果。总之,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有利于培育裁判机关的体系化思维,使裁判机关和当事人可以更全面地检索法律依据,为实务提供便利。
四、关于知识产权编的立法技术
民法典的权利范文2
关键词:民法 物权法 准物权 水权
本文的构思和写作,主要源于三方面问题的凸现,并萦绕于心:其一,水资源的重要性已有目共睹,对水资源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调整便愈加急迫,水权制度作为基础的一环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其二,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典,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是否被纳入其中,既取决于立法者对物权法准确地总体把握,又离不开对准物权的透彻了解。即使追寻着德国法系的物权编的体例,我国物权法典不直接规定准物权,也应给准物权的存在尤其是发展预留适宜的空间,而不是成为它们生长的羁绊。只有我们熟知准物权的属性、构成和效力,才能使物权法的总则适合准物权的要求,成为填补准物权规范漏洞的依据;使各种物权制度与准物权制度衔接和配合得恰到好处。以水权制度简陋、水权理论贫瘠的现状,我们不能胜任其责。其三,既有的民法理论系对以往的民法现象的概括和总结,可能涵盖不住其后出现的民事关系。某些民法理论已不能令人信服地说明现在活跃着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状态,未能概括出全部民法现象的本质要求,亟待修正。矿业权、水权及其制度的独特属性和法律要求,既是我们修正某些民法理论的动力,研究它们的成果本身也就是达到上述目的的组成部分。笔者曾经就矿业权问题作过探讨,本文专就水权问题加以讨论。
一、水权的概念分析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与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权利。也有人说它是权利人引取定量之水与存蓄定量之水的权利。〔1 〕相比较而言,前者界定得全面,后者系针对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等类型的水权所作的概括,未能涵盖排水、航运水权等类型,故不够准确。由此显现出应将水权认定为一束权利的必要性。实际上,水权为一集合概念,它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不同类型的水权所具有的性质、效力、功能可能有所差别,甚至相距甚远。为准确与方便起见,除非特别指明,本文所论水权,主要以汲水权、引水权等用水权为审视与概括的对象。
按照通说,水资源所有权属于特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归国家享有。水资源及其所有权基本上不作交易的对象。水所有权,或称水体所有权,已归普通的民事主体享有。业已引入企业的储水设施、家庭水容器中的水,不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而是水所有权的客体。
水权,系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分享了后者中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而形成的物权,准确地说,是准物权。水权人行使水权,便得到水所有权。据此,如下观点宜再斟酌:“水权之水,所有权仍属于国家,惟为经水权人之取水设施引入或汲出之水,为‘私水’。水权之水,此处之水已非天然状态之水,为水权人之额定水权内之水,但不保证水权满额之水量。水权之水已为水权人所占有,为物,为动产,已非为公物之公用物,为公物之特别用物。占有人无民法之所有权,惟适法有使用或收益之权,其使用或收益依水利法及民法占有之规定。”〔2 〕就汲水权、引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类型的水权而言,作为水权客体的水仍然与作为水资源所有权客体的水源融为一体,并未分离、独立出来,故水权人对此处之水不享有所有权,只是间接占有(引水权等场合) 或者直接占有(航运水权等场合) ,此处之水仍归国家所有。这种观点可予赞同。但是“, 经水权人之取水设施引入或汲出之水”,水权这个“占有人无民法之所有权”,则值得商榷。
原因在于,此处之水的所有权已归水权人享有,不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不再归国家享有。
水权人与此处之水的关系,本质上是所有权人与水所有权客体之间的关系;准确的称谓,应是水所有权人而非水权人享有水的所有权。同理,“水权之水已为水权人所占有”之说,亦不妥当,因为此处水权人占有的水,系“经水权人之取水设施引入或汲出之水”,它已经不再是水权的客体,而是水所有权的客体,是水权人的所有物,是其财产。
水权属于何种类型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水权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也是一项法律制度。〔3 〕另一种观点主张,水权就是水资源所有权和各种用水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准则和规则,它通常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4 〕前者思考的方向正确,后者值得商榷,理由有三。第一,这违反了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位阶关系。水权属于财产权。〔5 〕而在财产权体系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是物权,不会是水权。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所以“, 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说是把水权作为了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 ,这不符合民法逻辑。正如有人所说,水权不是对水的占有权、所有权,水权人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水所有权上的利益(interest in the ownership of the water itself) ,受保护的权利只是用水权。〔6 〕第二,如果一个人既对水资源享有所有权,又自己利用该水资源,那么,在法律上只设置水资源所有权制度便足矣,没有水权制度存在的必要。只有在非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利益而需要使用水资源时,为清楚地划分他与所有人之间的利益,也为了对抗其他人,才有设置水权制度的必要。
在这种背景下存在的水权,恐怕它只会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系分离该所有权中的使用、受益诸权能而形成的他物权。由此可见“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说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第三,在中国,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立法原意以及具体规定。水法区分了水资源所有权和开发利用权,强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的,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至于具体的单位和个人,仅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第3 条) 。后者相当于我们所说的水权。这两类权利是各自独立的。前者不得易其主体,而后者则可以转让。第四,从比较分析的角度观察,会发现至少通说都主张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在美国西部,大多数水法都宣称公有权存在于水资源之上,采用先占用原则规律用水权,用水人从州的水资源管理部门获得许可证时,该用水权就是水权。〔7 〕在日本,学说认为水权是利用水的权利,而非对水享有所有权。〔8 〕我国台湾水利法规定,水权是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第15 条) ,可归团体公司或人民取得,而水资源所有权则只归国家享有(第2 条) 。可见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由此可知,“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说显然忽视了水资源所有权和水权之间的性质差别。
应予指出,对于普通的市场主体来说,其用水根据至少有两类,一是水权,二是水合同及其债权。水合同债权虽是用水人使用水的权利,但它不具有物权的性质与效力,仅仅是债权。就是说,水权的真实含义窄于其定义的字面意义,仅指具有(准) 物权性质及效力的用水资格。
水自身为“动产”,但水权却是不动产权益。〔9 〕因水权派生于水资源所有权,故水权属于他物权;因它是权利人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不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它为用益物权,即为特定的用途从特定的源流而引取、使用水的权利。〔10〕但同一般的用益物权相比,水权具有以下自身的特点,于是人们称其为准物权。
第一,客体具有特殊性。水权的客体是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它存在于河流、湖泊、池塘、地下径流、地下土壤之中。当水由用水人从河流、湖泊等处引取来存蓄于自己的水池、水塔等容器里时,它就不再是水权的客体(更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 ,而是水所有权的客体。除极少数情形外,作为水权客体的水,在物理上并未与水资源相分离地孤立地存在着,而是融汇于水资源中,是水资源的一部分。就是说,在现实世界中,在水权设定时直至行使前,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融为一体,在物理上无法识别出独立性的。按照传统的界定特定物的标准衡量,水权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但另一方面,水权确实在质与量上存在着,并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彻底而绝对地否认水权客体的特定性,又如何在范围上使水权同水资源所有权区别开呢? 况且人们都承认这样的原理:物权系主体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只有客体特定才能实现支配,故客体的特定性便为物权的一大特征。〔11〕水权同为支配权,逻辑上亦要求其客体具有特定性。对此,应如何认识呢? 笔者认为,一应反思客体一律自物权设定之时就必须具备特定性的僵硬模式,承认支配力及其内容的不同对客体何时具备特定性的要求并非一致;二应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三应探讨水权客体的特定性能否依赖水的量化及其方式来体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可以有一定的弹性。
民法典的权利范文3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立法体例
一、人格权性质的界定
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权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关于人格权到底是属于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的权利属性问题在法学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人格权或者是一种自然权利,或者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不是源于民法授予的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的地位应该高于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所必备的权利,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基本要求。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固有的权利。这是对人格权抽象的、概括的描述。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安全等和人相关的最广泛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自然要涉及到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两个方面。但是本文限于研究的角度,从人格权私法权利的性质来讲,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也是尤其重要的。而谈到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就必然涉及到人格权请求权的引入。
(一)人格权请求权确立的依据
在民法中,基于权利保护的需要产生了各种权利请求权。身为绝对权的物权可以衍生出物权请求权,同理,人格权请求权也应该由具备绝对权属性的人格权衍生出来,并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得到确认。
1.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在逻辑上是完全成立的
首先,物权具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而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其次,人格权与物权在权利属性上具有可类比性――人格权也是绝对权、专属权,也具有直接支配性。同理就可以得出:人格权也应当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人格权请求权。在它受到侵害的时候,需要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保护,所以人格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客观的,必然的。
2.人格权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的确立已经得到例证
人格权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的确立不仅在立法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得到体现,许多亚非国家,比如越南也在这方面取得了成功。
3.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在学理上也逐渐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有受到侵害之虞,司法实践应准许提起侵害之诉,在继续受到侵害时,准许请求停止侵害。王泽鉴教授认为,五编制是民法之形式结构,贯穿其间而作为其核心概念的,系权利及法律行为。权利可以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物权、债权)、身份权。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内涵
人格权请求权在学界又被称为人格权损害除去请求权、人格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防止请求权等,但从概念的周延和准确角度考虑,只有人格权请求权才是能够涵盖它们的唯一概念,所以应当将人格权请求权作为其正式的称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
三、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规定方式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的必要性
1.民法典立法体例的争论
在制定民法典的讨论中,关于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体例安排是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从理论上讲,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有三种方案:第一,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第二,在总则编中规定;第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债权、物权编并列。
第一种体例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采用。实践表明,法国囿于民法典的既有格局,为了保护人格利益,不得不通过大量的侵权行为方面的判例来填补民法典中人格权类型与保护的空白。
第二种方案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并为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梁慧星先生即主张采纳第二种方案。由其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之下。
第三种方案是近代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趋势、人格权与伦理性的逐渐分离而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薄弱规定被公认为其不足,德国学者也开始对民法典进行反思。
2.我国采人格权独立成编体例的原因
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能够反映潘德克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而且有利于建立一个权利开放的体系,以适应不断涌现的各类新型的人格利益的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在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之间权衡所作的较佳选择,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人格权的独立,将使整个民法的重心从“财产”转向“财产与人身并重”,促进民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实践民法典对人的终极保护和关怀。
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而且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格权自身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人格权编的独立,符合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而且也符合民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规定方式
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人格权请求权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作用也不容忽视。人格权请求权主要是在个体人格权有受到妨害之虞时行使,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则是在人格权已经受到实质损害时才行使的。这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利,所以,在未来民法典中,两种请求权的规定也必须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在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中加以细致规定,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应当在民事责任一编中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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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
民法典的权利范文4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形成
尽管《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标志的法典,但是它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的或列举性的规定,直接涉及人格权的条文第九条(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是1977年的追加的。但是各种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由于法国民法采用了一般条款的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宽泛的将侵权行为法通常能给予受害人最广泛的救济。
《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概括性的保护规定和正面的列举性规定,但是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列举了五种绝对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此外《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了“信用损害”,第825条规定了“诱使同居”。前者被引申为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后者被引申为“妇女权”的规定。在后来的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又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和的“营业权”。前者主要保护名誉、隐私以及人格尊严,后者主要保护经营者尚未上升为财产权的经营利益。[3]从某种意义上讲,《德国民法典》中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信用权、妇女权以及一般人格权。这个“一般人格权”并非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和概括,而是对第823条第1款未能列举而又需要加以保护人格利益的补充性规定。信用权除了具有人格利益的内容外,还具有利益的内容,而且在最高法院确认“营业权”和“一般人格权”以后,相关的案件多适用这两种“裁判上的”民事权利规范予以保护。至于规定“妇女的权”的第825条,则是已经死去的法律,半个多世纪以来法院从未适用它判决过案件,理由是违反了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原则。近晚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编(人)第一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门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宗教自由、行动自由、婚姻自由、身体权、执业秘密、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接下来的一节则对姓名权做出了详细规定。《越南民法典》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大致相同,在第二章(个人)第二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人格权),包括对人身(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对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权、名誉和人格尊严、私生活秘密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国籍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创作权等。
在人格权方面,近两百年的民法典立法进程大致走出了这样的轨迹:(1)从民法典不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到民法典既对人格权做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2)从民法典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典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做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3)由于各国基本法律制度的差异,即使是对人格权进行正面列举规定的,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种类也不完全一样,但是对一些主要人格权的列举是大致相同的,它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二、建立我国人格权法内部体系的若干因素
建立我国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除了需要与借鉴国(境)外民事立法经验外,还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以及民事权利与宪法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关系;(2)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方面的经验和成果。
民法典的权利范文5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内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原则》概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如平等、自愿等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另一类则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指任何条件与环境下,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简言之,平等原则就是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即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可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其内容主要涵盖有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这两个方面。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换句话说,公平原则不仅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还是一条司法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要求民事主体须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进行民事活动,即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条件和环境下,都应充分体现出民事行为的利益平衡性。民法通则对该原则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为司法机关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时提供一个公平正义的尺度,同时还可为法院提供一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判断模糊的司法解释的依据与凭证。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现代民法的最高价值是追求社会利益,禁止权力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其表现之一。坚持禁止滥用民权原则,将对民事活动的初衷起到约束和保护作用。换句话说,就是该原则为民事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国家政策及习惯提供了一种判断尺度。
二、民法基本原则之意义
许多学者都承认,整个法秩序都必须以一种思想归属为总指导,同时也肯定了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及其背后蕴含着的价值观念。笔者认为,这些无数的价值观念集合在一起,再通过明文规定、依法颁布等形式表达,便成为民法的有形载体,而法律终极价值目标——社会公平正义便成为民法的无形表达和价值坐标,它始终贯穿于整个民法法典,是民法的核心灵魂。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标。尽管不同的学科领域对公平正义的解释各有不同,但“对称、一致、同等”等文字均是其共同的观点。比如,在社会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水平较为接近;在法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贡献的对称和一致。故,可以说,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一种价值取向衡量尺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
三、既有的民法基本原则表达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并未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集中或系统的直接表达,而只是通过某些具体的条款将其婉转表达。如:《法国民法典》中,第8条“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第6条“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分别是对民法的“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表述;“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又如,在《德国民法典》中,则通篇并未将“一般条款”中的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直接表达。
相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言,《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中,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直接表达。譬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可见,在上述一般条款中,均对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等基本原则予以了明确表达。值得一提的是,在一般条款中民法基本原则直接表达的当属《日本民法典》。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1条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这分别是对“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这就是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达也是直接和系统的。深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并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我国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以为国民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四、我国民法典之立法选择
(一)民法典之立法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的终极价值目标的抽象归纳与集中体现,它既不同于民法具体规定中的基本原则,更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相对而言,《法国民法典》对上述的理解与表述最为贴切,如法典中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基础上,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拔高,使之达到了很高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成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版和升级版,真正成为现代民法重视的价值目标。据此,笔者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在吸取国外近代民法典精髓的基础上,制定出既体现我国国民对法律价值的集中意志,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法。当然,《民法通则》总则中将民法基本原则确定为“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是不可或缺的内容。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为体现民法特有的基本价值存在的,否则将失去其意义。在民法中,“平等”一词被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着特殊的内涵。也就是说,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之上,“平等”是一切民事主体利益得以保障的必然前提,撇开了“平等”这一原则,民法便不复存在。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模糊性。在民法中,必须通过法律条文对属于“自己的”基本原则进行详细、准确的表达以及实现。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公平需要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方能得以表达和实现,它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故不必单用“公平”原则来表达法的一般价值。
民法典的权利范文6
将环境规范的抽象化内容纳入民法总则
在民法总则中纳入环境规范中的一般化规范,提取环境规范中的公因子内容。民法总则作为对民法分则各部分提取公因式的产物,是高度抽象化的结果。目前《民法总则草案》共分为n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等。从部分条款来看,该草案纳入了部分环境规范的条款,具备鲜明的时代特征。其中,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该条文在民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反对论者认为该条款的加入徒然增加了民法典的不当负担,属于应当删去的条款,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无害条款不会对整个民法典产生损害,可予以保留,并不会发挥规范作用。实际上,在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部分加入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仅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对日后所产生的环境相关纠纷同样具备重要的指导价值,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保留。此外,该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责任端融入了环境保护的规范因子。
尽管《民法总则草案》在前两个条文中纳入了一定环境保护规范的内容,但是在实质体系上仍然存在诸多缺失。首先,在民事主体与客体部分,未能反映环境法律主体与客体内容,仍然停留于主体客体的二元区分层面。从主体层面而言,可考虑纳入完全主体之外的非完全主体(准主体),并由此避免将非人物种人类化或者保护不足的困境。在客体层面,环境法客体虽然与民事客体存在明显区别,但通过类型化的方式仍然可以确定为物与行为,并由此构建起交易客体与权利客体范畴,搭建起完整的环境法律关系链条,以回应业已出现的环境交易制度。其次,在基本民事权利部分中,应当纳入环境权利的基本范畴,并通过具体规范明确环境权的法典地位。目前,总则草案遵循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基本划分思路,并进一步区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权利类型,构建了较为开放的权利体系。环境权利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基点,应当将其与民法制度进行整合衔接,可采取对现行民法制度中关系到环境法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或者对于现行民法制度中没有的环境规范建立起新的制度回。将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虽然具有财产性内容,但实质意义上更加关涉个人的生存权以及自然地位。通过构建明确的权利条款有助于为环境私法提供请求权基础,避免保护空自。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物权法的关系
在物权法中,与现有环境规范存在紧张关系的主要是动物、植物、生态环境等的规范地位问题。譬如,在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该条虽然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但其规范对象是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即使总则部分不能予以明确涉及,在物权法部分也不应忽略。进一步而言,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反映了既有的物权制度与环境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包括阳光、水、土地、空气等在内的资源。其一方面关涉到所有权人的福社,另一方面又关系到社会福社。作为物质性的存在形态,环境资源应当在物权规范中予以体现,包括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以及具体的保护规范。常纪文建议将环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客体进行规定,并且对一些生态功能具有财产价值的环境资源确认其财产权,将其视为动产囚。
妥善处理环境规范与合同法的关系
在合同法中,应当扩充合同规范的广度,将其从简单的债之关系扩充至包括各种环境合同在内的范围之上。近年来,包括排污权交易、碳交易等环境交易类型方兴未艾,在经济发展中作用日渐重要。这些新型的环境交易不仅要求明确的概念界定、政府监管以及具体制度设计,也需要与合同规范进行对接,以明确其交易标的、主体制度、交易行为、交易平台等内容回。这些交易虽然对象特别,管制需求强烈,但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规范适用上需要合同法的资源供给。在放弃制定债法总则的立法思路背景下,在合同法中反映环境合同交易势在必行,否则将导致立法负担转向司法负担的消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