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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1
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指导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所确立的刑罚指导思想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因而应将此原则贯穿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过程的始终。
1.正确认识和掌握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调查中本人发现,有些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犯只顾单纯地适用“从轻、减轻”惩罚,而往往忽视对其教育感化。本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予以必要的惩罚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要求,是克服其侥幸心理,震慑和抑制犯罪的必要手段,也是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具体的教育矫治的前提。但单纯地惩罚而不注重教育,即使从轻、减轻,也不能触动其心灵,消除其对抗心理,调动其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将惩罚与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教育为主,在教育的基础上进行惩罚。
2.把“教育、感化、挽救”贯穿始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不应只停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应向前和向后延伸。案件审理前,要广泛调查走访学校、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如开家长、单位、学校领导、老师参加的座谈会,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生活环境、社会交往情况及个性特点,充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案件审理中,在正确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坚持寓教于审,因人施教,惩教结合,真正做到像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孩子一样,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绳之以法;判决后,对于判处拘、缓、管、免的未成年人犯,少年法庭要与家长、单位、学校、居委会、派出所取得联系,落实帮助教小组,并定期回访考察。对判处刑罚并投入少管所改造的未成年人犯,也要不定期地进行回访考察,进一步巩固适用刑罚的效果。
3.适用刑罚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并兼顾家庭情况和社会的需要。判处不同的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及前途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适用刑罚时要考虑他一生的道路怎么走,要立足于挽救。能不定罪的就坚决不定罪,能免刑则免刑,能判缓刑则判缓刑,能判轻刑就不判重刑。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学有所长或确实是单位急需的人才,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确有困难,如家中有瘫痪的病人,生活依靠被告人照顾的,只要条件如许,就尽量判减轻刑或缓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列入“严打”范围
“严打”斗争中,普遍把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列为“严打”对象,适用“严打”的法律政策。本人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后,原则上不应再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
1.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谓“严打”,是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打击为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二者的方针和原则是不同的。我们应区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和“严打”的法律界限,对于未成年人,即使其犯罪属于“严打”七个方面的严重犯罪,也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原则上不应列为“严打”对象而从重从快打击;一般也不应适用“严打”的法律,而应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
2.“严打”的法律政策并未明确规定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从实际情况看未成年人犯属于“严打”的严重犯罪的,约占为成年人犯罪总数的40%左右,特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当他们犯杀人、重伤、流氓等严重犯罪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大多数都属于“严打”的严重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属于“严打”七个方面犯罪的比例相对较小。如果把未成年人也列入“严打”,未成年人特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受到的“严打”面要比成年人犯罪受到的“严打”面大的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熟程度不及成年人,可塑性也较成年人大,且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从刑法理论上讲不符合“严打”法律政策的初衷。“严打”也只是为了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打击以成年人犯为对象的严重犯罪,一般不应包括未成年人。
3.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和挽救。由于“严打”法律政策中重伤、流氓等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上升,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即使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还是要判处较长的刑期。本来可适用《刑法》判管制、拘役、免刑的都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很多偶尔失足,悔罪表现好,家庭社会管教条件好,完全可以判缓刑的却因适用了“严打”法律政策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罚而被收监。这样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巨大压力,甚至自暴自弃,这对本人对家庭都不利,也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长期稳定。
三、建立配套工作体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现已实施。但目前仍有很多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象,比如,审理前和服刑时对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混合关押,这使未成年人受到了交叉感染。成年人犯中二进宫、三进宫的比较多,加之“牢头狱霸”活动猖獗,对未成年人犯的毒化侵蚀严重。有的未成年人犯只是初犯,但经过收容所、看守所关押一段时间后,“单面手”变成了“多面手”,甚至连如何应付审判的“经验”都很丰富。在少年法庭审理中,若没有公诉人、辩护人的配合,也很难达到对其教育挽救的作用。而被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刑,以及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仍有很大一部分处于放任自流的状况,即公安机因侧重打击现行而无暇管,单位抓经济效益没经历管,学校抓升学率不愿管,父母想管又管不住或管教不当。刑满释放或失足的少年犯受家庭、学校、单位及社会的歧视严重。有些少年犯,经过少年法庭和少管所教育改造,树立了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可一回到社会,就业,就学等问题往往得不到解决,生活无着落,重新做人的想法化为乌有,继续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和反抗意识,甚至重操旧业,出现“家长打出门,学校赶出门,坏人拉进门,重进监狱门”的悲剧。
本人建议:应由政法委牵头成立由公检法司和工青妇教及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帮教未成年人犯领导小组,各单位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形成政法机关和社会各部门配套工作体系。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2
关键词:儿童;儿童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法
1959年联合国大会庄严的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中说到:“人类有责任给儿童以必须给予的最好待遇”,同时规定了儿童应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现在半个世纪过去了,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儿童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但是其权利往往被忽视了。
一直以来,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到封建家长制观念的影响,儿童的权利保护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而通常都是由于问题发生了,才会引起关注,进而想方设法的去采取措施解决问题,自从我国成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以后,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更加重视了,也先后在立法层面引入了儿童权利保护的思想,但是家庭作为儿童健康成长的最原始活动场所,在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却没有规定儿童在家庭中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需要更加的完善。
一、儿童权利的内涵
儿童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的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四种即: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同样规定了这四种最基本的权利,同时还有规定了受尊重和受教育权以及第十条中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能打孩子,对孩子要绝对尊重。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儿童权利保护在我国婚姻家庭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家庭权在儿童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实现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强调家庭保护也是多重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多个儿童保护立法都肯定了儿童的家庭保护,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性儿童立法之中,也在专门性儿童立法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所体现。尽管如此,我国的家庭保护立法中仍存在一些缺陷甚至空白,需要对此加以适当完善:
(一)完善家庭暴力中的儿童权利保护
家庭暴力虽然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现象不但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在这个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现象被人们所知悉,而在家庭暴力事件中,没有任何防御能力的儿童无疑是受到伤害最多的群体,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家庭暴力立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在防范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方面难以起到有效的作用,这就要求我国应完善和加强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立法,应对各种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明确,并对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以及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途径及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二)加强儿童财产权保护立法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极少对儿童独立财产权加以关注,在家庭生活领域儿童的财产都是由其父母或其它的监护人进行保管处分的,儿童并没有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处分权的,在家庭领域的儿童财产权立法方面基本上更是空白状态,导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的问题难以获得社会的关注,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笔者认为,加强儿童财产权保护立法,既是儿童生存权与发展权获得有效保障的要求,也是儿童权利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探望权制度以此保护儿童权利
探望权,也叫探视权,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因此在探望权行使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到以下几点,以此更好的保护儿童的权利:
1 扩展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现在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主体只是离婚后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父亲或者是母亲,而在现在实践生活中的事实却是很多父母亲由于工作的原因不能有更多的时间来陪自己的孩子,往往是孩子的祖父母或者是外祖父母打理孩子的衣食起居,所以在父母亲离婚以后,跟孩子的感情很深的往往是这些老人家,在传统的伦理道德中,“隔辈亲”是很正常的现象,所以在立法中将祖父母或是外祖父母加入到探望权的主体当中是很有必要的。
2 正视探望权的双向性特点
探望权具有双向性的特点,即父母亲和孩子都是探望权的权利行使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即孩子也同样享有探望父母亲的权利,而现行法律却忽视了子女的主动地位,使其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其表现为:(1)当父或母怠于行使探望权,法律未规定未成年人享有被探望请求权。(2)在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时,父或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根据子女的意愿赋予在探望权中主动的地位。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3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权利
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中属于特殊的一类人群,其思维方式以及行为模式都处于不稳定时期,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因此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极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同时法律惩处所面对的对象主要是成年人群体,因此需要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在法律建设中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专门性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依据。除此之外在刑事法律中《刑事诉讼法》也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一、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未成年人最为基本的一项权利,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将不能自主地行动和自由地选择,这将限制未成年人的发展。一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羁押逮捕拘留等形式将导致未成年人没有自主的空间来实现自我的意愿。在我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需要有公检法三个部门共同行使,即触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需要各个部门能够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被侵犯。我国《宪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出了明确化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以及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律师的相关意见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适宜的生长环境和法治空间。
(二)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支配以防止别人对其秘密信息的乱用和侵犯的一种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也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工作和学习。在一些社会观点看来,未成年人一旦受到法律的惩处就意味着其个人品行问题,法律处罚后的未成年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后就会给自己带来各种社会偏见与心理压力。譹訛刑事诉讼给予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即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时,其犯罪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机加以销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为未成年人能够顺利进入社会生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辩护权保护未成年人辩护权并不单指未成年人针对控诉进行辩护,而是在未成年人辩护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寻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对控诉的压力。合适成年人除了在心理上给予未成年人安慰与支持之外还具有其相应的权利,即“除享有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意见、监督办案等权利外,还可阅读笔录、发表意见,参与法庭教育、可以受委托进行刑事和解等工作。”譺訛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监护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合适成年人将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面对不当的法律实践行为时能够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为了加快案件侦破过程,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恐吓与威胁的方式,这时合适成年人将对案件的不正规进程提出异议,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
(四)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保护
人格尊严权很容易受到来自不熟悉其生存环境的外界主体影响甚至是侵犯,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需要社会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思考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不是直接来反映某个案件本身的事实,而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接受帮教的条件等,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从法律文本中的规定上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相关生存环境以及生存条件都受到了重视,未成年人的真实生活场景得到了解和熟悉,在案件的办理中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能够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权利保护受到社会的重视,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法律解释的提出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屏障,但是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各个环节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一些问题。
(一)立案侦查阶段缺少指定律师介入
为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来改善未成年人心理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意见和建议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仍享有最基本的辩护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别是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缺少指定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在立案侦查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律师发挥的作用主要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但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聘请律师的条件,同时在指定律师介入后,未成年人家庭将支付一定的费用,在我国法律文化并不是很强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就缺少了律师的角色。
(二)前社会调查不足,暂缓制度不到位
前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阶段,是对案件行使判读以及庭诉的重要前提基础。在前进行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未成年人的更多信息,能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效果并不是很满意,特别是没有专业性的调查机构也没有专业性的人员负责社会调查,一些社会调查结果都流露出形式化的因素,这些未能起到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法律案例中存在着暂缓的先例,暂缓是检察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年龄和处境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上缺少对这一制度的强烈诉求,因此我国也没有出现针对暂缓制度的专门性规定。
(三)审判机构不健全、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不明确
审判机构是专业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体,在我国并没有专业性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机构以及队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践需要出现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等等,尽管这些机构存在,但临时性较强,很少能够固定的存在于实践的过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比较特殊,总体来看,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危害性较小,而且案件的发生频率也较小,考虑这些情况就没有专业性的审判机构,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就临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些机构的建立就需要有稳定的审判人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高素质的审判人员,也缺少全面综合型的法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存在着合议制以及独任制两种形式,但是具体采取哪种形式需要由当地的法院进行具体化的规定。譼訛囿于不同地区的情况以及不同地区法院的考虑问题角度以及全国性的规定缺乏造成了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形式不明确的状态。
(四)未成年人案件执行缺乏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
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节以及案件后果影响的大小并按照法律进行裁决,未成年人既有接受案件裁决结果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在接受改造过程中接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般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一旦接受改造就缺少接受教育的机会,事实上未成年人犯接受更多的是劳动技能教育以及思想改造,很少能够完整地完成未成年人应该完成的教育。因为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因为缺少社会中所必备的知识以及交往经验,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需要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既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各个阶段入手来保障,同时也需要从宏观的架构上满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各项硬件设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维护,打造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屏障。
(一)注重司法实践经验,加强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种顾及不到的地方,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需要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同时要对比中西方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优秀做法,更好地融入我国的法治环境中,从而提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如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上应该将全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案件按照统一标准处理,应该降低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惩罚,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教育改造,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二)加强刑事诉讼机构建设,明确审判组织形式
在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中缺少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专门性机构,在我国也不存在着专门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机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都是隶属于相关的机构之中,而且由于地方法院在观念上的不同采取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有所差异,组织机构以及组织形式上的细微区别会影响到法律判决上的差别,最终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譽訛为了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建设,提高法治质量需要加强专门性的刑事诉讼机构建设,需要有专门性的人才从事刑事诉讼,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科学性以及客观性。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实施多样化刑罚方式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4
关键词:未成年人;隐私;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8-0128-02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的概念是1890年由美国学者路易登斯・布兰蔻斯和萨摩尔・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著名论文《隐私权》中正式提出的,之后伴随着世界性人权运动的发展,隐私权理论逐渐得到各国的重视,并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权利保护制度。我国立法上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是存在的。我国保护个人隐私,侵犯个人隐私,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如下。
一是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二是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有权禁止他人窃取、披露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
三是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取或窃听。
四是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易遭侵犯的原因
(一)未成年人主观的原因
在生理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阶段,身体、器官等部位容易出现异常或失调,而且从健康角度考虑,也需要由家长和教师予以引导和教育;在心理上,未成年人仍处于不成熟阶段,对于许多问题的考虑欠周到、不全面,需要成年人的引导、激励和关爱。这些都为父母或老师知晓其隐私提供了便利条件。就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来说,中小学生是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意识不强,不懂得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特别是对侵害其隐私的主体人群―――父母、老师的依赖和崇拜心理,造成其隐私权更易受到侵害。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既对立又联系的概念。未成年人隐私涉及的往往是他们个人生活中最隐秘的部分,每个未成年人都有不愿为人所知的秘密,都希望拥有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不愿意自己的部分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务让教师、家长及同学知道、公开和传播。然而,教师因业务关系,或多或少都会了解掌握到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如班主任对未成年人档案的管理,教师在教学中接触到未成年人考试分数,教师家访了解到未成年人家庭情况等等。教育必须因材施教。要教育好未成年人,必须先了解未成年人,尽可能全面深入且不断了解和研究未成年人以便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更有效的教育。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地不断完善,未成年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他们常常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为由,不让父母查看自己的书包、日记、口袋、抽屉,隐瞒自己的社交活动等情况。而作为家长,他们爱子心切,他们总是希望能够了解孩子的每个生活细节以便于帮助孩子更好地成长。从这方面看,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教师、家长的知情权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对立。
(三)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隐私权的保护还存在着较大空白。而孩子们对什么是隐私权,应包括哪些内容,更不清楚,在遇到侵权行为时,难免会无所适从。同时,法律规定了不准侵犯孩子的隐私权,但一旦有人侵犯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侵犯的情形
1.监护人私拆未成年人信件
这里的私拆未成年人信件主要是说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同意,私拆偷看或匿藏本由未成年人自己拆看的信件,并不包括父母作为法定人,帮助未成年人拆看一些其自己无法理解的信件,比如法院的诉讼文书,超出未成年人理解能力的广告,来自不明地址的邮件。
另外,私拆未成年人信件并不限于纸张形式的信件,还包括电子邮件。当然,父母为了防止未成年人接受不良信息而当面查看未成年人邮箱中是否有不良邮件,并不应该被看作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
2.偷看未成年人日记,私查未成年人物品、空间并窥视秘密
未成年人遭遇家长翻书包,翻抽屉,看日记并不是个别现象。在网络时代的今天,孩子的个人秘密也扩展到了网络,一些孩子开始在网上写日记,通过聊天工具交流,发表文章等,父母的监控也随即跟上,有些家长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孩子的用户名和密码,直接进入孩子的网络日记、聊天记录等,并且直接针对获取的信息对孩子进行管教,在孩子面前毫不掩饰其获取信息的途径。父母及监护人如此公然不尊重孩子的隐私权,又怎么能培养孩子去尊重自己和他人的隐私权?这对孩子的成长明显是不利的,而且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公然侵犯。
3.采用暴力、胁迫、引诱等方式要求未成年人说出不愿被他人知道的秘密
在中国人的传统心理中,父母对于孩子的一切具有至高的决定全力,父母有权利知道了解孩子的一切秘密。当今阶段,这样封建的思想仍存在,父母用简单粗暴的方式,以父母的身份强行获取孩子的秘密。这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暴力侵犯,孩子在其中处于弱势地位。
4.将未成年人不愿或不宜公开的信息向外宣扬
目前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父母经常在别人面前讨论孩子存在的问题,这些都是孩子不希望众人知道的事情,比如学习成绩不好,经常被老师批评,早恋,曾经拿过父母钱包里的钱买零食,父母在谈到这些问题时,完全没顾忌孩子的感受。更有甚者,受到“堂前众可训子”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这样可以树立家长的权威和获得公众的赞赏,从而故意公开孩子的缺点,在公众面前批评、惩罚孩子。这些都属于监护人在有意、无意间公开未成年人不愿或不宜让他人知道的信息。
5.暴露未成年人隐私部分
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着监护人不注意保护孩子隐私的问题。比如在一些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案件中,家长在向法官或他人说明孩子的伤势时,会直接揭开孩子的衣服给别人看,毫不顾忌孩子的隐私部位;有些家长甚至会在法庭开庭时,当场把孩子裤子脱下来,让法官看孩子受伤情况。
四、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救济
(一)增强未成年人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
家庭中未成年人隐私得不到保护,一方面是因为监护人缺乏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缺乏隐私权意识,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自己的隐私不知道保护,二是隐私被侵犯了不知道怎么办,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隐私保护教育是十分重要的。比如当未成年人发现父母、老师偷窥自己秘密时,应该有礼貌地告诉他们这是自己的隐私,自己有权保守这些秘密,如果父母老师不经过自己允许而擅自窥探,那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听劝阻,仍进行侵犯,未成年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父母进行处罚,或者向未成人保护委员会等机构反映,请求这些机构进行保护。
(二)对监护人和学校进行教育
对监护人进行教育,要把握好教育的内容,首先,树立监护人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识,摆脱那种把孩子看作“附属物”的封建家长制思想。其次,要对监护人进行法制教育。许多监护人公然以私拆信件,偷看日记的违法手段来管教未成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不了解这是违法的,因此,教育监护人正确的理解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制度以及相关的侵权法律制度,让他们真正认识到这些行为可能导致法律对他们的处罚,从而在履行监护职责是能主动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最后,对监护人进行教育方法教育。监护人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不等于可以对未成年人的内心世界不管不问,监护人要履行监护职责,要调整自己的教育方法和教育内容。
(三)完善立法和救济措施
1.完善侵权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立法中,缺少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归于侵害名誉权案件一类,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我国明确规定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是完善未成年人隐私权家庭保护制度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于行为认定标准等具体内容,可以在地方性立法及其他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中分层级,分类予以规定,比如通信、网络资源等方面的法律中,从而尽量减少由于此类行为隐蔽性和模糊性带来的困难。同时,在法律责任制度中,除了已有的民事,刑事和治安管理处罚等形式的法律责任外,还可以与监护制度挂钩,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可以作为终止或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考量内容之一。
2.完善救济程序
首先,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此类案件举报,我们建议在此职责基础上,加强公安机关读家庭成员尤其是监护人的教育职能,既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举报父母侵犯自己隐私权的案件,必须介入进行调查。经调查后,对于构成治安案件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监护人进行教育;情节不严重的,也要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尊重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教育。
其次,完善诉讼制度,在国家法律救助制度中,强化“国家监护”的理念,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侵犯权案件,由国家有关部门担任人或为其指定人,相关的部门可以报括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妇联,法律援救中心,法院等。这样,未成年人要监护人时,既可以到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机构求助。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隐私权的实现有其特殊性和局限性,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完善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不仅能够更好地促进未成年人的成长,也能够促进家长、教师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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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5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原因;预防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91-01
关于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青少年犯罪包括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年)犯罪和已满18周岁而不满26周岁的青年人犯罪”豍。我国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一、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社会聚焦的热点问题,它涉及社会、家庭、学校及青少年自身的方方面面,也反映出我国当前在各方面的问题和漏洞。当前的青少年犯罪呈现手段残忍化、多样化、高智商化、性质恶劣化、低龄化的趋势,并有方兴未艾之势。
(一)从犯罪性质看,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在各种犯罪类型中,侵犯财产罪在青少年犯罪中占的比例最大。而在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中,盗窃罪又占了绝大多数。盗窃者有一人行窃的,也有多人或几十人结伙行窃的;盗窃发生的场所遍及商业、娱乐等服务场所,以及学校、居民住宅区等场所;盗窃方式多样化,盗窃对象包括机动车、金银财宝、珍贵文物、通讯设备、国家储备物资等,几乎无所不偷,无孔不入。
(二)从犯罪形式看,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数增多
青少年共同犯罪,是指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是由青少年组成的。青少年喜欢与年龄相仿,趣味相投的伙伴在一起,彼此亲密,不分你我,很容易形成一个小群体。然而,由于社会疏于引导,在很多情况下,乐群、结伙都没有发展成为与周围人的友善相处,加之社会上“哥们义气”等不良习气的侵蚀和影响,极易形成并发展成为犯罪团伙。青少年犯罪形成团伙之后,具有很强的传染性、腐蚀性和扩散性,就像病毒一样向周边传播,形成恶性循环。
(三)从犯罪手段看,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
据有关调查发现,青少年犯罪呈现出手段的残暴性和后果的凶残性等特征。所谓暴力性青少年犯罪是指“青少年凭借其自身的自然力其或借助一定的具有杀伤性能的器械,以手段或其他危险方式,对人或物施暴,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或有造成损害危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案手段往往极其残忍,肆虐横行,无所畏惧,破坏性极大。青少年犯罪一般没有事前充分的考虑和酝酿过程,没有预谋,而往往只要受到某种影响和刺激,一时冲动,就可能立即萌生犯意,突发犯罪,手段残忍,从而酿成恶性犯罪。
二、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青少年身高和体重迅速增长,第二性征的出现,增加了青少年成长的矛盾和烦恼,同时又扩大了青少年的需要范围。有的青少年由于从正常途径得不到需要的满足,就试图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得,因此就有可能走向邪路,实施违法犯罪。
(二)个体发育速度在青春期由缓慢转向迅速,而青春期的发育要受到一系列内分泌变化的影响。这一系列变化和影响,反过来作用于下丘脑。在青春期,激素分泌特别是性激素的分泌在给青少年带来性发育成熟的同时,也给青少年带来身心上的矛盾和困惑。
三、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充分发挥家庭在预防青少年犯罪中的基础性作用
精神分析大师弗洛伊德说“一个人的发展深受其早期经验的影响”,法国著名作家福楼拜说“国家的命运与其说是操在掌权者手中,倒不如说是在母亲手中”。可见,青少年的父母应当主动的进行各种知识的学习,不断的增强监护人应当具备的育人素质。使青少年在家庭社会化过程中得到健康顺利的成长,形成良好的符合社会期待得人格特征,这是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重点。
(二)学校要切实转变教育理念,回归育人理性
青少年犯罪的学校预防,“关键在于转变教育理念,使学校教育从应试教育转向素质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其适应社会的能力,提高未成年人的整体素质”豎。就是要采取改进教育管理模式、着力贯彻素质教育、完善学校教育设施,使青少年通过正规的学校教育学好科学文化知识,掌握知识技能,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学会做人做事。这是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关键。
(三)完善立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根本途径
国外有《少年法》、《少年法庭法》,许多国家都是采取法律的手段规范未成年人的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比如,有的国家禁止18周岁以下青少年在公共场所持有香烟,无论是否点燃;禁止18岁以下青少年买烟,哪怕是为别人买,违者将被处罚。还有的国家规定晚上10点以后,如果再向青少年销售白酒即视为违法。我国虽然在1992年就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又在1999年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我国少年司法的空白,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有法律、法规由于线条过粗,规定过于笼统,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因此,许多未成年人家长和有识之士,呼吁有关部门要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青少年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未来。清末爱国志士梁启超曾经说过“少年兴,则国家兴”。青少年的成长与发展是关系国家兴旺的头等大事,因此,各相关部门应该积极配合,全力以赴为青少年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与发展氛围。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上升苗头;也只有这样,才能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注释:
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日新月异 辉煌成果 启发 诱导 开拓创新
近几年来,随着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各学科的教学改革也日新月异,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辉煌成果。而政治课作为各学科的向导,理应走在前列。学生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思维模式都有赖于政治老师的启发和诱导。因此如何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培养创新能力成为当务之急。这里,我想就初中政治课的课堂创新谈几点看法,与同仁商榷。
一、运用多媒体,创设课堂情境
目前,现代化教学手段的广泛使用,为各个学科打开了认识自然、关注社会、了解人生的有效途径。它可以激发课堂情趣,增加吸引力,充分调动学生的视、听及认知能力,让学生在新鲜而有趣的教学活动过程中,愉快地完成教学任务。
例如:我在讲七年级下册《人与大自然的不和谐之音》这一课时,充分运用多媒体展播了一组风景欣赏对比图,通过对比,学生们触景生情,不但立即明白了人类对环境的破坏主要有几种,而且充分了解了目前大自然面临的主要威胁,这样就达到了让学生明白人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性,从而激发学生保护大自然的热情。
二、创设教学问题情境,培养创新精神
在课堂教学中,只有给学生提供创新的条件、机遇和氛围,才能激发学生兴趣,启发学生思考,从而培养创造性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形成探究的精神。
例如:我在讲七年级上册《珍惜无价的自尊》这一课时,针对自尊者达观,我创设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遇到下面的情况,你会如何处理?
■ 如果你得知有人曾说过你的坏话。
■ 正月初一早上一开门,你就发现有人在门口放了一个装着骨灰的陶罐。
■ 如果你是一名老师,班上有个爱搞恶作剧的学生向你后背洒墨水。
结果学生们七嘴八舌,众说纷纭。他们思维活跃、各抒己见。看到这些,我因势利导进而启发学生,让他们畅所欲言,分别说出自己的观点,最后再让他们看看这些故事的主人公是怎么做的。
■ 武则天常听众大臣说狄仁杰为人宽厚。于是,她故意要试试狄仁杰,就问他想不想知道谁在背后说过他的坏话。狄仁杰坦然地答道:“如果臣有过错,臣便改正;至于有人到朝廷讲臣的不是,臣不想知道是谁。”
■ 那个乡下人把陶罐拿到田里装了泥土,并种进一棵梅花。又是年初一,花开了,他悄悄地把花送回那仇人的门口。在这一天,仇人羞愧地来到这位乡下人家里作揖说:老兄,我输了。
■ 有个爱搞恶作剧的学生向老师后背洒墨水,老师没有说什么,只是给他写了首小诗。“土地宽容了种子,拥有了收获;大海宽容了江河,拥有了浩瀚。天空宽容了彩霞。拥有了美丽;人生宽容了遗憾,拥有了未来。”学生看后,深思良久,主动向老师承认了错误。对老师更加敬仰。
学生们恍然大悟,当他们看到自己的答案内容与老师公布的看法基本一致并有新的见解时,脸上充满成功的喜悦。
三、拓展延伸知识,培养创新能力
培养创新能力的关键就是学以致用,拓展延伸环节就是将知识与能力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而开拓视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达到更好地适应社会的目的。
例如:我在进行完《我们受法律特殊保护》这一课时,在拓展延伸环节,我不但设计了一个调查报告,让学生通过列举身边的来自家庭、学校、社会方面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典型事例。并给出温馨提示:父母对我们悉心照料;老师对我们进行安全教育;学校进行危房改造;对未成年人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而且还增加了一个《走进生活》栏目:
晓华的父亲开家长会时,看到初二(1)班的“成绩排名榜中榜”上,晓华的考试成绩居第38名。父亲对晓华的前途失去了信心。回家后,父亲将晓华打了一顿,然后强迫他辍学到沿海去打工。深圳某皮鞋厂安排14岁的晓华作了学徒工。
请问材料中的现象和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那几种保护?小华应该怎样做?
通过讨论解答,不但让学生更加明确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的的作用,而且懂得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