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诉讼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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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诉讼案例

经济纠纷诉讼案例范文1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号某银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向该银行借得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该银行因索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指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故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审判时,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被告进行追缴或者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五条规定可以另行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这个案子矛盾的焦点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时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如何适用如何选择的问题。近年来,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渐复杂。虽然业内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从总体上看,依旧存在理论落后、立法缺失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律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纠纷出发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和规范选择展开研究,以期能够找到较好调处此类问题的方法模式。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内涵

民刑交叉,有学者将此定义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既触犯民事法律又触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竞相要求适用之,从而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竞合的案件[1]。笔者认为,民刑交叉的实质是民、刑法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及社会关系的竞合。法规竞合虽然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现象,但当法律事实出现并违反竞合的法规时,就会产生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货币及国库券的行为,这是一种借款合同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逐渐活跃,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容忽视的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背后还经常笼罩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影子,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二)各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调处模式:其一,以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经归纳,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司法调处模式的运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径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称为平行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剥离,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规范和惩处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应的,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则依靠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二者互相独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顺序依附关系。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模式,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反映了一种纯正的平行关系。也就是说,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问题,民事问题由民事程序解决,刑事问题由刑事程序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2.大陆法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与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面对此类民刑交叉案件,选择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即在惩处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附带地调处民事赔偿纠纷。特别的,在解决该类问题时,加设被害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与附带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价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国针对这一问题所构建的权利模式和诉讼程序也各有特色。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可以说两者各有侧重、各有优势,民刑并行式可以较好地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的公权对处于相对弱势的私权的侵占;而附带式在节约当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所以说,上述两种模式本质上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制度架构时对各自优劣的扬弃或保留。

三、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的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换言之,在中国,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审理以前不得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

(一)我国“先刑后民”处理方式法律规定

从历史角度追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正文明确规定对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的规定。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了规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从我国上述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最终,上述规定要求,对民刑交叉这类纠纷的调处,须根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或涉嫌经济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这一标准,分别采用不同处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时,需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反之,则将该纠纷独立分割开来,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本文所讨论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标准时,才应当选择适用。除上述规定外,实际上“先刑后民”的原则也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甚至存在于被称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2],这实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价值立场

纵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一直以来都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随着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会变革中参照西方司法制度的产物。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我国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私权面前,强调公权优先在对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中,我国历来偏重采取刑罚手段予以调处即所谓“杀人偿命”,即使该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权利,立法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有效维护,是刑法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禁止性规范的最好诠释,是实现“杀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处理完刑事诉讼程序后,才允许被害人就其民事权利的受损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强调效率优先受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达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远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将民事诉讼程序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就成为了制度设计者理所当然的一种选择。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殊不知,这样的效率、这样的双赢,付出的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这个更大的代价。上述法律逻辑的背后,实际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观念和以少数统治者意志为转移的国家本位主义。这已经极度背离现代法治对自由平等、尊重人权、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需要从根本理念上加以转变。

(三)“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论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该模式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权在私权面前的强势地位和优先等级,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要求,因为公权和私权之间并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也没有孰轻孰重的差异。如果一味地强调公权的重要,则必然会忽视私权的自由与平等。第二,该模式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调控的范围和强度应具有有限性和适当性。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调处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应当首先考虑采用其他法律进行规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刑法才能谨慎地介入。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在调处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考量适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够通过民法矫正相应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当民法已经不能有效发挥其调整作用时,才可以考量适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颠倒了这个顺序。2.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导致司法不公其一,该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个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前置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状。虽然降低羁押率目前已经是司法实务中正在努力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仍然“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6]。故此,被羁押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很有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这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虚置。其二,该模式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导“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极有可能使得部分当事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认,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政法部门与人员等滥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开设了空间。其三,该模式可能给被害人维权制造障碍。若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维护。其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建设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归案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将长时间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而很多时候,被不法侵害后最开始的那段时间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经济上帮助的阶段,法律的权威也在这一次次的无能为力中不断消减。

四、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国现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机制,参照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对于此类案件的制度设计理念,笔者拟以民刑交叉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属性为出发点,从思路设计、改革路径两个角度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拙见。1.思路维新:从“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间借贷为契约自由的产物。民间借贷的最初原因仅仅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获取资金,从法律意义来讲,这是普通民众通过平等自由的个人权利扩大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民间借贷也能进一步助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挥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此时,在司法体系的构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规范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让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权,这必将有益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此外,当今时代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也处在改革的关键时期,可谓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纵观金融业相对发达的美国、西欧等国,大多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来有效规范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其在金融司法实务中,也尽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设置的民事行政手段来实现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权利这一本质目标。各国立法实践表明,弱化金融领域的刑事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代金融行业和金融立法发展的形势所迫[8]。与国际金融立法的重民轻刑倾向不同,我国对金融违法行为一贯采取重刑事责任的态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被忽视。事实上,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很多时候依靠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调处。笔者认为,只有在极个别影响范围特别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对社会秩序破坏特别严重的司法个案中才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出手规制。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能够将“民商先行”原则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适用,实现公权救济和私权保护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和频率,更为难得的是可以有效消减我国目前在金融领域所采取的重刑主义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2.路径改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如果刑事审判无法进行,民事赔偿也就化为乌有。故此,绝对的“先刑后民”显然违背了“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虑司法实务的现状及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赋予权利人诉讼选择权,是解决民刑冲突的有效途径。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实际上,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审判或裁决,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较长时间,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9]。当然,这样的选择权也不应该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首先,选择权应该规定明确的适用情形。如果刑事判决的结果是民事判决中所涉及证据的必需要件,应该“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审理裁判必须依赖民事审判结果,则应该“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而且案件比较简单,刑事和民事谁先谁后对诉讼效益等方面的影响也不是太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应该享有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选择权应该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质的特殊,为在制度层面防止可能出现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准或相互扯皮现象,需要有一个部门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拥有最终决定权。分析我国目前公检法三个部门各自职责设定上的差异,不难发现,该种最终确认权的归属只能是法院,同时考虑权力的制衡性,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

五、结论

民间借贷更多时候体现的是私法属性,法律因注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原则。这是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法律意义上平等保护的重要要求,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注重私有财产权保护和尊重的历史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构转型升级阶段,政府鼓励广大民众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资金创新创业,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基于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期望能寻求一种更好的制度构建,从而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够得到最有效的解决,从而实现民间借贷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催化剂的有益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A].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3.

[2]陈虹.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几点质疑[J].学术探索,2006,(5).

[3]伍跃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研究[J].法制与经济,2009,(1).

[4]杨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J].法律适用,2003,(3).

[5]胡启忠,胡业勋.金融刑法的控制要强调谦抑原则[J].人民论坛,2010,(29).

[6]赵秉志.当代刑事科学探索(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2.

[7]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4.

[8]胡启忠.金融刑法立罪逻辑论——以金融刑法修正为例[J].中国法学,2009,(6).

经济纠纷诉讼案例范文2

[关键词]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黄娴,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100871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7―0089―04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

通过进一步的考察,我们发现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所经历过的某些具体的纠纷案例存在着一些差异,如表2所示。

从表2可知,过去20年来,农村居民经历过邻里纠纷的百分比高出城市居民一倍,而发生离婚纠纷的百分比则是城市居民的一半。在所经历过的经济纠纷方面,城乡居民之间的百分比差异并不太

明显。在行政纠纷方面,农村居民经历过的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远远高于城市居民,所经历的拆迁纠纷则远远低于城市居民,均表现出中国城乡居民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特点。

2.解决纠纷的办法

通过此次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表明,中国老百姓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调解、找政府和上法院,这也是现有体制下比较常见的处理纠纷的三种办法。相比之下,找政府和上法院是比调解更为制度化、正式和规范的纠纷解决途径。调解主要是利用社会上的“关系”帮助调和具体的纠纷和矛盾。调查显示,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和为贵”在我国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调解与传统儒家文化的‘无讼’理想是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传统的调解制度是儒家文化的产物。”西方学者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为“时代的调解”,其特点是体现着政治化功能,渗透着斗争哲学理念,全面承担着社会调整职能,并且几乎不存在与之相对照的法律体系。在某种意义上,80年代以前我国社会调解的空前发达和成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这说明,在从农业化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的现阶段,“关系”仍是中国老百姓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因素,这使得“没有关系”的人客观上损失了解决纠纷的资源,主观上也减少了解决纠纷的信心。尽管90年代以来,我国法律专业化范围不断扩大,但是运用调解来解决法律问题仍然相当普遍。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途径指的是当事人通过直接找相关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比如办,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程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法的最大特点在于公民需要直接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法律方法解决行政纠纷是指公民上法院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的办法。这种民告官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途径的确立,得益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进一步为公民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解决行政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问卷还调查了受访人采取除了调解、行政办法和法律办法以外的其他办法去解决行政纠纷的问题,这些其他办法包括“双方直接协商解决”、“找新闻媒体反映”和“找人大代表反映”等等。

3.纠纷解决的结果

数据显示(表3),虽然采取了措施解决纠纷,但是还有相当部分的民事和行政纠纷当事人没有解决纠纷。尤其是经济纠纷尚未有结果的人数比例高,超过了民事和行政纠纷近20个百分点。在民事纠纷方面,因双方各有让步而解决了纠纷的比例比较高。在经济纠纷方面,受访人赢了的比例高于另外两类纠纷中的同类情况;而在行政纠纷中,受访人输了的比例不仅在三类纠纷中最高,而且在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中也是最多的。行政纠纷的主体是政府(或其他行政部门)和普通公民,其特点在于公民在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当中需要跟比自己的个人力量强大得多的政府打交道。中国行政纠纷的常见类型是计划生育、收费收税和拆迁这类与平常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对于大部分公民而言,行政纠纷对他们的生活影响重大,因此,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和过程会影响甚至改变普通百姓对政府的认识、政治态度和今后类似情况下的行动选择。此次调查收集的数据表明,在行政纠纷解决的结果中超过三分之一的公民“输了”是个有趣的现象,具体原因还有待进一步分析。

4.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

从图1可以看出,人们对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比较高,相比对行政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最低,有66.5%的人表示对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不太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人们对于行政纠纷解决结果满意度相对较低虽然不是本文分析的重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现象值得仔细分析,这有可能需要从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干群关系和引起纠纷的具体政策问题人手分析。

四、实证结果

为了检验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的解决结果有影响,以及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有影响,本文专门设计了两个量化模型,采用定序回归(Ordinary Regression)方法分析,最终结果表明:(1)控制住户口类型、教育水平和年龄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方法数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只有在“没有结果”与“其他结果”之间、“双方各有让步”与“其他结果”之间,方法数造成的差异显著;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结果之间的对比当中,方法数带来的差异并不显著,也就是说方法数对于“我方输了”、“我方赢了”和“其他结果”的影响差异是不显著的;关于纠纷类型的影响,除了在“我方赢了”与“其他结果”的对比当中,民事纠纷比行政纠纷更容易造成负面影响之外,纠纷类型所造成的差异都不显著。(2)方法数、纠纷类型和教育水平、年龄组对于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满意度的作用并没有显著的统计意义。

五、结论

经济纠纷诉讼案例范文3

关键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护

所谓农民工就是指属于农业户口,有承包的土地,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他们属于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劳动者。“农民工”一词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张雨秋教授在1984年首次提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家对工业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农民工为了生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涌入城市安家落户,已经成为了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官方调查,我国农民工的数量为两亿,占全国十三亿人口的15%还多。并且在中国这个人口发展惯性极大的国家里,这个数字还会维持不断上升的状况。虽然农民进城务工是城市化的表现,作为一个惯性推动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放下自己的土地而到城市中寻求一份可以谋生的工作。我们可以发现,农民工在城市中的工作大部分为下层低工资,低保障,高劳动这样的工作。但是农民工与城市个体老板、包工头之间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由此引起的报酬类经济纠纷、工伤事故类纠纷、伤病赔偿类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农民工本来受教育程度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更加缺乏,加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维权举步艰难。

一、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不规范

部分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部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工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二)部分农民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

主要表现在:一是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多数农民工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待遇低。一些私营企业,每天工作时间在10个小时以上,有的高达18个小时,超时工作现象严重。二是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在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如非法使用童工,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收取抵押金,强迫劳动等行为。三是休息休假权利没有落实。不少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和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也不让农民工休息。四是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农民工经常进行“没遮拦”作业,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容易造成伤亡事故。

(三)社会保障权利缺失

目前大部分用人单位还没有为农民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没有保证。

(四)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是一种歧视性称谓。随着农民工在城市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城市对农民工的认识正逐步深化。但是,城市对农民工的社会排斥现象仍然存在;二是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城市学校入学的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接受教育,既使能够进入学校学习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

二、如何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个人方面

1.提高自身素质学法懂法用法。国家的立法本意是要化解劳资矛盾,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强势企业与弱势员工力量对比悬殊,本来就不平等。面对《劳动合同法》和强势企业的种种招式,农民工必须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及相关法律,做到学法懂法、知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弘扬法治精神,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利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一旦发生争议纠纷,要及时请工会维权或者聘请律师,寻求法律援助。

2.依法签定合同维护合法权益。能签定书面合同的,就不搞口头约定;能签劳动合同的,就不签定聘用合同或者劳签约时,劳动者对工作内容、地点、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拥有知情权。劳动者在满足“已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件后,便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劳动者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

3.加入工会组织依靠工会维权。工会是“职工之家”, 加入工会,就如回到温暖的家,一旦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找工会组织维权。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工会的神圣职责。各级工会要积极为广大劳动者说话办事,致力于解决实际困难。

(二)政府完善农民工的社会福利保障。

首先,建立相对独立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独立性只相对于城镇和农村社会保障,而且这种独立性知识阶段性的。我国的城镇化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农民工现象将长期存在,城乡社会保障的保障的差距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其次,目前新生代农民工所面临的社会保障需求是多样的。这些社会保障需求不可能放在同一个制度模式内加以解决。因此,必须将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需求分为不同层次,针对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性质和特点,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分类分层建立新生代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再次,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依赖廉价劳动力谋求竞争优势,以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农民工参保率不高。为使企业自觉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应明确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责任。制定有农民工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障提供切实的法律保证。

(三)法律方面

1.完善相关立法以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国家在立法方面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层面上明确农民工的权利义务,确立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司法机关要树立“农民工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对农民工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目前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农民工案情又较为复杂,农民工诉讼案件很容易积压,法院应为农民工诉讼设立“绿色通道”,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结案、快速执行。在《劳动法》上面加强对农民工的关注,切实加强农民工的法律权益,保障其生活福利,以及相关救济途径,以农民工的首要权益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重视农民工的相关立法条款。

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加强法律援助机制,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承受不起折腾。因此,应当加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安家安的速裁法庭办案突出一个“快”字,收费做到一个“缓”或“免”字。在政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政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政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在《民事诉讼》中规定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的衔接机制。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无法承担诉讼费用而进不了诉讼程序,或者在诉讼中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先于执行却往往因为提供不了担保而无法实现,建议在《民事诉讼》有关诉讼费用部分增加规定“当事人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可决定先行缓收或减收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结后再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有关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部分增加规定:“申请人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担保。”

3.加强相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法与监督力。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劳动监察,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大力解决农民工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农民工本身要懂得运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劳动执法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力》的实施情况,对于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一旦发现,要依法从速从快妥善解决。要尽快设立农民工投诉信箱、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农民工的诉求,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另外,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和老板,在网上公布并敦足在一定时间内付清,对故意拖欠的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预,为农民工创造最根本的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黄俊钦.农民工维权难的原因与对策[M].法律出版社,2011.

[2]唐政秋.论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法律保障[M].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M].北京:南方网,2005.

[4]刘林策.关于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的若干思考[N].陕西:法律出版社,2012.

[5]江真.农民工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原因[N].法律出版社,2008,55(1).

经济纠纷诉讼案例范文4

关键词:未开放档案 档案利用 法规制度建设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某日,某律师事务所一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原告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某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来到某档案馆,要求查阅其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的被告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因涉及第三人隐私,未提供该法院开具的有明确调查内容的协助调查函或调查令,接待人员拒绝了其查档要求。该律师对相关解释不认同,坚持认为受理案件通知书就是《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中所称的“证明材料”。次日,遂向区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后由于其他原因该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案情发展需要为由”主动撤回申请,该案件因此而终止,是北京市首个提起档案行政复议的案件。

点评分析

该档案馆认为,该案件中档案馆未允许申请人查阅未开放档案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该案件中,申请人要求查阅其所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方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婚姻登记档案,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形成未满30年(便形成满30年),因涉及个人隐私,属于未开放档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以及《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档案馆只向持单位介绍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持法院的协助调查函、调查令的委托人、诉讼人提供所要查阅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因此,档案馆未允许申请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依据充分。

该区政府法制办在该行政复议案件立案过程中认为:接待人员在办理查阅未开放档案的利用过程中,应留取或复印相关证件、证明等证据材料;对法规规章条款内涵不清楚的,不应以本机关的理解做出规定,应提请制发机关做出书面解释,在执行时依据更为充分。该档案馆已经就律师争议的“证明材料”的内涵,提请《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制发机关民政部做出解释。

案件启示与对策

该行政复议案件对档案部门今后如何依法行政、依法利用档案具有导向和警示作用。通过办理该案件,笔者认为应该用依法行政的要求来审视区县级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工作。2006年以来,北京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律为履行职责的依据,梳理、确认和公示了行政执法职权,在其他档案行政执法职权中确定了“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批类项目。同时,“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服务”作为档案馆服务项目,以受理、审查、审定、告知等为办理程序,同时公布。但档案馆在实际提供利用中,对利用未开放档案的,仅要求利用者填写查档登记表,询问要查阅的档案内容;对涉及个人隐私档案的,只要身份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要求的就准予查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口头答复予以拒绝,未按照程序办理。当今,我国处于黄金发展期,各种矛盾日益凸显,利益格局日趋多元化,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量大面广。①档案馆馆藏档案在为弱势群体解决落实政策、经济纠纷、维护权益、遗产继承等关系切身利益的问题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面对来档案馆查档人员因档案当事人身体原因、外出(出境)、故亡等原因委托他人代查、继承人查阅的情况越来越多;面对查档人员收入水平、受教育程度不同、人员素质差异大等情况,如何进一步提高档案利用服务水平还不完全适应;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断提高,制订和执行便民、高效的档案利用规章制度还相对滞后;未开放档案、特别是专门档案利用的某些条款规定原则性多、不详细,有的单位要求出具档案证明的内容多样,法院等单位开具的介绍信、证明格式内容不一。具体利用过程中对相关条款内涵理解不一、相关解释又不及时,导致执行不一等等。为确保档案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利用档案,正确作出未开放档案利用的审查批准决定,不致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输家”,提出如下对策:

对策一:依法区分档案行政审批职能

近几年,北京市各区县档案馆利用人次逐年攀升,有的档案馆年接待利用者近万人次,其中90%以上是公众个人且几乎都是利用未开放档案。如果全部履行审批手续,工作繁琐且不利于利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审批项目、档案馆服务项目“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服务”中的未开放档案的内容以及利用者身份条件等加以区分,确定哪些实行行政审批固定程序审查同意准予利用;哪些由档案馆实行简易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利用。如可考虑对公众查阅涉及证明本人学籍学历、工龄、婚姻状况、财产(和本人继承财产)等类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实行简化利用程序:填写相关登记表格,接待人员审核,科长(或带班人)批准。而对档案当事人身份为外籍华人的、且查阅利用又涉及个人财产的;查阅《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控制使用范围以外的特定范围的未开放档案信息的,严格履行申请受理、审查、合法性审查、审核、审定和告知的审批程序。上述程序可以在经办和审批环节的分工上加以区分。如利用接待部门接待人员经办,科长(在人员编制许可的情况下由法规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建立网上和实体的“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填表说明、示范文本”使利用者一目了然,对低学历、年龄大、残障人员等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方便利用者。

对策二:加强利用环节法规制度建设

依法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其结果是要靠过程来保证的。应当由国家或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利用者身份审查工作规则、出具档案证明规则、无档证明办理规则,作为法规规章或行业规则予以贯彻执行。由档案馆或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制订查阅未开放档案的规定、查档接待人员行为规范、应对查档利用突况应急预案等。将上述制度的制订依据、办理程序和结果对外公布。上述法规制度都应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条款细致,内容详尽,操作性强,确保档案利用始终依法规范运行。具体如下:

1.利用者身份审查工作规则。参照中国公证协会制订《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的做法,制订档案行业《利用者身份审查规则》②。规定利用者提交的证件种类,证件必须是有接待人员可视读的照片、且由户籍管理公安机关或全国性行业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律师证等;建立审查证件的程序,核查利用者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建立审查证件的工作记录,如接谈笔录,复印或留存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时的替代证件种类,如派出所证明、户籍簿,证明格式;委托他人代查代办的委托书规定格式、内容,是否需要留存原件等,特殊情况下的救济措施等。

2.出具档案证明规则。《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北京市实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都规定,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某档案馆就曾有过一单位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档案馆在其提交法院的材料上盖档案馆证明专用章当证据的荒唐事,后被拒绝。这就要求对档案证明作出行业规范,避免证明被滥用。要规定对涉及工龄、婚姻、房产、学历学籍等身份的各类证明的格式,证明经办人、批准人等人员的权限;证明结果登记内容和方法;档案复制件上应标注的内容:如档号、使用范围,出具证明的时间,档案证明专用章加盖位置,页数,效力等等。

3.无档证明办理规则。近几年来,有关部门在办理婚姻、工龄确认等身份证明事项过程中,要求档案馆为无档者出具婚姻档案无档证明、或某人已查某某类档案证明的情况不断增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制定档案行业无档证明的办理规则,就哪类档案经档案保管单位查找后确无档案内容记载的,可以出具无档案的证明,并对该证明的格式、效力等做出规定。

4.利用未开放档案的规定。制定档案馆利用未开放档案的规定,可结合馆藏档案内容的实际情况由档案馆制订。应包括如下内容:未开放档案的定义、档案所属内容,利用者适应对象、档案的范围,查阅利用档案所持证件的种类,查阅特定档案的批准人和批准权限,对被委托人的证明要求,准许查阅内容,摘抄、复印等复制的批准与对外公布的限制,外借对象与范围;对专业专门档案的利用规定;对婚姻、房地产、会计、工商登记、人口普查等档案的管理规定,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专业档案法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搜集执行中遇到的规定不细致、理解执行易产生歧义等有关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加以解释,以便于档案利用部门操作。

5.查档接待人员行为规范。档案利用接待是一项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工作。曾有一利用者与律师携录音笔前来档案馆查阅档案,接待过程中接待人员噤若寒蝉,不敢多说一句话,生怕会给单位带来不良后果。接待利用人员仅靠政治素质高、业务熟练、熟悉馆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未开放档案利用接待工作要求。应制定查档接待人员行为规范,对文明用语、服务忌语做出规定。制订接待回答用语规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修订,提高接待人员应答技巧;接待人员必须具备合理的能力结构,包括语言表达能力、公众交往能力、随机应变能力、适宜的心理素质。档案馆宜挑选开放型、稳重型、兴奋型性格的人员从事接待工作。

6.应对查档利用突况应急预案。近几年,醉酒查档闹事后拨打110报警者有之、因不合查档要求被拒绝后吵闹者有之,为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制订应对查档利用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要就应急处置流程、应急工作原则、危险性分析、组织机构及职责、指挥机构及职责、现场处置、培训与演练、应急抢救组织纪律和奖惩、事后的总结与评估等内容做出规定。

对策三:梳理特殊档案查阅限制规定

《档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据此,档案馆在办理单位和个人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应要求其出具书面限制利用意见,形成《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单位和个人限制利用意见汇集》,并将上述意见汇集在利用场所公示,供利用接待人员掌握,利用者周知,切实维护档案移交、捐赠、寄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对策四:强化查档身份审查追溯管理

档案馆在办理档案证明时,它不仅涉及利用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利用者身份审查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更面临对身份确认有误可能引发的诉讼,以及相关的财产经济损失赔偿等风险,且风险系数越来越大。在科技水平日新月异,造假花样翻新、真假难辨的情况下,肉眼识别、“表面审查”已经过时。③在档案接待利用的实践中,应通过制度设计、科技手段保障等措施,提高利用接待人员对利用者身份的识假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规范的服务。一是定期对接待人员进行身份识别培训。对档案利用接待人员就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证件的特点,机读视读防伪标识的内容、方法等进行定期培训,提高接待人员核查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证件的方法和技能。二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身份识别。如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安装识别身份证专业仪器,登陆相关网站核实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律师、记者等人员证件,提高识别身份准确性。三是建立利用者查档追溯档案。目前银行、通讯等单位在办理有关业务时,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已经十分常见。档案馆在利用过程中应在审查身份证件的基础上,留存复印件,与利用登记档案一起归档短期保存,以作为审查证据。应要求当事人在复印件上签注“本身份证件仅限于×年×月×日查档之用”,防止复印件被别有用心之人滥用,引出新的麻烦。只要档案馆依法定程序,采取合理的方式、审慎地履行审查义务且无过失,才有可能在诉讼中免除或减轻档案馆的相应责任。

注释:

①蔡达峰常委代表民进中央:“矛盾凸显期”呼唤通畅的诉求渠道.中国政协,2009(6):13.

经济纠纷诉讼案例范文5

一、我国果汁企业反倾销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饮食结构的变化,对健康的重视,果汁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健康饮品。再加上近几年,在混合果汁、蔬菜汁以及啤酒中勾兑苹果汁日益成为国际市场的消费时尚。因此,世界各国对浓缩苹果汁的消费量逐年呈上升趋势,我国浓缩苹果汁年产量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1600吨增至目前的80多万吨。应该说,我国的浓缩苹果汁加工业赶上了一个发展的好机会。预计在未来5年内果汁饮料的市场需求空间将每年增加8-10万吨左右。美国市场是国内浓缩果汁最大的出口市场,约占全国出口量的40%-50%,由于个别企业不熟悉国际规则,在争夺市场时竟相压价,造成国内产品销售价格一直徘徊不前,利润空间小,对美国苹果种植业主和浓缩苹果汁加工企业带来很大的冲击,使中间商从中获取暴利。

在美国苹果种植业主和浓缩苹果汁加工业的联合压力下,美国农业协会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的浓缩苹果汁提出反倾销诉讼。该案件在美国商务部立案后,初拟对中国浓缩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关税,同时展开了调查。我国许多出口产品在反倾销中屡屡败阵,损失惨重。为此,中国食品土畜产品进出口商会呼吁和指导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国内50多家浓缩苹果汁出口企业中,只有10余家企业联合,共同聘请了国际上具有丰富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律师应诉,其余40多家同行放弃了应诉,也等于放弃了全球最大的市场---美国市场。

二〇〇四年初,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我国10余家应诉企业的反倾销平均关税率为14.88%,其中有六家企业继续享受“零”关税,此次战役的胜利可以看做是中国浓缩苹果汁加工企业的一次合力作战,成为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的经典案例之一。未参加应诉企业的关税率为51.74%。这对于未参加应诉的企业来说,产品在美国市场全线萎缩,发展严重受挫,无形中增加了产品的成本,降低了市场竞争力。

我公司是一家浓缩苹果汁加工股份制企业,参加了2001-2002年反倾销应诉工作,于2003年9月11、12日两天接受美国商务部的实地核查,核查结果是当年全国参加应诉的几个企业当中最成功的一家,同时也是我省果汁企业唯一一家参加反倾销应诉工作的企业。

目前,全球浓缩苹果汁加工主战场已经从欧美等发达国家整体转移到我国,基本处于垄断地位。从2004年开始至今,由于行业内竞争加剧以及国际市场需求上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浓缩苹果汁的价格持续一路攀升,然而在这样有利的条件下,各加工企业却纷纷抱怨利润空间不大。这主要由于几年前中国浓缩苹果汁大量出口,各企业互相压价使得国际果汁价格“缩水”近一半,进而造成美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案,给企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消耗和损失。

二、我国果汁企业反倾销的对策:

自1995年以来,我国已连续10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措施“两反两保”案件235起,涉案金额达61.30亿美元,其中反倾销案183起,涉案金额达50.70亿美元,涉案数和涉案金额分别占全部“两反两保”案件的77.90%和82.70%。在反倾销中,欧盟、美国等主要贸易伙伴一直未完全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对从我国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采取第三替代国价格作为比较依据,并对我国涉案产品适用总体倾销幅度和单一反倾销税率。这样,中美经贸关系的主要矛盾将从年度审议正常贸易关系转变为美国是否认定中国遵守世贸规则。双边贸易摩擦将从政府对政府,扩大到企业对政府、企业对企业。美国政府已经决定成立专门机构,监督中国严格履行双边协议,启动监督、仲裁、制裁机制。有关专家指出,由于这一机制具有多元性和多重性的特点,今后中美贸易摩擦和诉讼案件可能呈上升势头。美国对我国企业实行反倾销调查的有关情况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有的被调查企业统计数据不连贯;统计资料不齐全;分类帐和总帐多页、少页情况屡见不鲜;企业应诉人员业务不熟练无法回答技术细节,管理人员对企业组织机构不能准确、细致的回答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结合我公司在2001年在长达十二个月的应诉反倾销中所做的大量工作及反倾销核查小组对我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亲身经历,自己就我国果汁企业在应诉反倾销中谈几点对策:

1、各企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与国际接轨的财务报表、统计口径、统计方法和内部审计制度。如果在应诉当中出现统计数据前后不一,帐表不符,产、供、销数量不适,与上报数据有丝毫误差,核查人员将不会采用,以徇私舞弊处理。实际上等于我方企业败诉,不仅前功尽弃而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我国企业的整体国际信誉。所以,在向美国商务部上报数据资料工作当中慎之又慎,计算准确,复核认真,平时工作当中注意细节的连贯性,一个标点符号也会影响整个核查工作的成败。

2、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我们更应该认真对待,仔细研读美国商务部最新发给我们律师的调查提纲,充分掌握调查步骤和内容,认真部署接受核查时的方方面面,包括准备好支持答辩书陈述理由的一切资料、文件,诸如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认购文件、利润分配方案文件、管理层任命书、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联的帐表,无涂改痕迹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辅料的出、入库原始数量记录,车间生产记录等。组织好正式核查时开场白的讲稿(不宜过长,一般在5分钟左右,如果过长,核查人员认为是有意的拖延时间,而造成不好的印象),核查期间核查人员的吃住安排要妥当,尽量和我们的工作人员少接触,因为在这期间核查人员可能会咨询一些尖刻的问题,这都关系到整个核查工作的成败。

企业副产品的销售是核查成本的减项,必须做好发票、合同等的证明材料,比如:果渣的销售,尽量按照配比的原则做好原始记录,它可以冲减产品的生产成本,否则数据无效会弄巧成拙增大产品成本。

3、企业要积极参加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工作。要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就必须自上到下严格执行质量体系认证标准,做到每一道工序都有检测记录、当班者的亲笔签字、意见、建议;人事部门有每位员工的整套档案资料;车间和班组的例会、总结、分析等,确保产品质量过关。原始记录的涂改现象,对我国来说是比较正常的,但是核查人员认为有作假嫌疑。所以,原始记录一定要保证清洁、完整、系统、连续。

4、作为果汁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信息条件,及时获取、处理并掌握世界各国同行业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的各类信息。只有这样当反倾销原告采集到我们数据后,用第三替代国价格进行核定成本时,我们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及时调整并提供准确、有利的证据,以维护我们自身的经济利益。

5、政府应为企业在咨询、统计、会计、审计及法律方面与国际接轨提供支持,大力加强与生产贸易有关的各类中介机构,如:资信评级、预测分析等机构,以改变我国目前对外贸易、竞争和诉讼中孤立无援的艰难处境。为此,首先要迅速培养一大批既懂经济、通法律,又精贸易、会管理的国际型高级专业人才;其次,在处理涉外经济纠纷中,要提高我方熟悉生产、技术、财务和法律的专业人员的参与权和发言权的地位。另外,可考虑邀请或聘用有声誉的国外律师、专家协助应诉。

6、遵守政府部门的严格管理。果汁企业的原料大部分是直接从果农手中收购,我们代开发票,帐务处理凭国税部门印制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由于凭此发票可以抵扣13%的进项税,国税部门对此项工作抓的非常紧,我们执行的彻底、认真,因为反倾销工作正好迎合了国税部门的政策,如果我们的进项税增加的话就无形中增加了产品的直接成本,正中反倾销工作的下怀。所以谁要在原料采购和成本核算上为了蝇头小利,那就肯定会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栽跟头。因此,企业要想适应世贸规则,就得实实在在依法照章纳税,接受政府执法部门的严格管理。

经济纠纷诉讼案例范文6

关键词:法务会计;理论与实践;不足;对策

一、理论研究上的缺陷

近年来,国内公开发表的法务会计方面的相关研究文章有380多篇,但真正有深度、有见地、值得重视的文章不超过20篇,专著可以查到的有7部,有几部还称为“教材”,但多是抄译国外。总体来讲,这些论著对于法务会计的概念、目标、假设、对象、职能、原则、内容以及人才培养等都有所涉及,提出了许多学界未取得共识、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表明我国已有学者对法务会计给予了关注。其在论述上多采取两种模式:一是谈我国法务会计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继而提出对策;二是谈我国发展法务会计的必要性,然后提出建议。两种模式一般都要先谈一些相关的基本理论,所提出的对策大都是加强理论研究,促进人才培养,完善法规制度,加大宣传力度。此外,还有较多的文章专门谈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有少数文章谈及国外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状况,另有较少文章专门研究法务会计的理论框架或者其中的某一方面如法务会计报告、特征、原则等。

第一,不仅没有形成专门的理论体系,在一些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认识上分歧还很大,不乏错误、片面的观点。

第二,概要性陈述过多,甚至是对国外观点的直接编译整理,内容也显得空洞。

第三,理论与实践脱节,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务会计基本理论问题上,对实务操作、实践案例的应用性研究缺乏,很少看到完整的体现法务会计应用特点的实例解剖。而缺乏实证基础,研究结论也就流于无效。

第四,在研究方法上,规范性研究的文章较多,实证性研究的文章很少。

第五,由于缺乏一套逻辑严密的理论系统,对法务会计的执业准则等的研究,只能借鉴国外经验,难有中国特色。

第六,研究不够深入,浅尝辄止。部分学者写一二篇法务会计文章后就不再探讨,不能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和系统研究,因而有深度的力作不多,文章的质量和数量都不足。截至2008年12月初,能从中国期刊网上检索到的有关法务会计的学术论文只有388篇,与其他会计研究文献相比,法务会计文章数量甚少。

第七,目前已出版的法务会计书籍,多是两种理论模式:一是抄袭美国舞弊审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内容;二是抄袭中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体系及主要理论,是用舞弊审计学、司法会计学拼接所形成的“法务会计”。

二、实践上存在的不足

从中国目前来看,法务会计某种程度上已在实务工作中得到一定的开展,但主要限于经济犯罪领域有关案件的审查,除了国家公检法机关和有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所开展的业务是否属于法务会计存在争议以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也开展了零星的法务会计相关业务,但服务内容单一。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热还仅限于学术界(主要是会计学界),也没有形成具有内在关联性的理论体系,基本上是“纸上谈兵”,实践层面乏善可陈。

(一)人才匮乏

高校专业设置、师资、教材短缺,注会缺乏法律知识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法律工作者又普遍不懂会计。由于理论上欠缺,使得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没有较为明确的方向,有些高校虽已开设法务会计专业及开展相关尝试,也还处在起步阶段,还没有很好的典型可供其他院校参考。

(二)社会认识存在误区、盲区

社会认知度较低,大部分专业人员不了解甚至还未听说过法务会计。我国大部分企业还未认识到公司内部的法务会计在调查雇员舞弊、解决企业经济纠纷领域的突出作用,未意识到法务会计人才处理这些问题的优势和业务能力。

(三)服务项目范围狭窄

法务会计实践主要集中于保险赔偿、海损事故理算等较为典型的业务以及有争议的司法会计上,而有关企业纳税及债权债务的会计、社会公正会计、物价理顺会计、基金会计等法务会计的实践基本上处于空白。

(四)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

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同时,虽然从表面看国内一些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重视法务会计业务,并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宣传,但其广告意味大于实际业务开展程度。此外,执业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素养虽然相对较高,但在法律知识和调查技术上比较欠缺,而且大多还在从事其审计主业,并没有特定的法务会计人员资格和身份,人员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这使其往往只是将法务会计作为一项兼任的工作,难以全身心投入法务会计实践中,更不会进行较深入的研究总结。

(五)制度建设滞后

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相关的教育培训较为混乱,盈利目的性较强,滥竽充数现象明显

各种民间培训机构举办的所谓“高级法务会计师培训班”、“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无不自称是国内“首次”或者“首家”。有的高校开设“司法会计”专业后,在不改变专业课程的情况下,却随潮流改称“法务会计”专业。正规财经院校在开设相关专业上还比较慎重,而一些“非主流高校”则比较“前卫”,众多高职院校纷纷开设会计学的法务会计专业方向,其师资是否能保证值得怀疑。法务会计教育需要多学科、复合型的教学人才,但是既熟悉法务又精通会计学的教学人才非常少,科班出身、高学历层次的几乎没有,多是草台班子,拼凑的人马。另外,在专业归属上也不尽一致,既有把法务会计专业方向放在会计学里面的,也有放在法学里面的。

(七)法务会计的理念不普及

法务会计的理念主要靠一些学者发表不系统的论文、出版几部专著来进行传播,社会影响相当有限,而官方以及业内少有提及。

(八)缺乏专业性权威机构的指导

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专业机构对法务会计进行规范指导,更没有其下属委员会负责法务会计工作。

三、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与推进相关实践的思路

(一)理论层面

1.梳理国际法务会计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和借鉴,着重研究美国的法务会计实践,并明确我国与西方国家法务会计的差异。我国香港的法

务会计发展较快,其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法务会计业务,很有借鉴价值。

2.加强对有影响的会计诉讼案例的研究,如银广厦、深圳原野、红光实业、琼民源、东方锅炉等造假案例,安然、施乐和世通公司、麦克威尔通讯公司等舞弊案件,以及有“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之称的“大庆联谊案”等。通过对案例的研究,分析经济纠纷中涉及会计和法律的深层次的问题。特别在理论研究不足的情况下,研究案例对开展法务会计制度设计和实务操作有事半功倍之效。

3.厘清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独立审计、司法会计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法务会计是经济服务活动还是会计服务活动,对其进行合理定位。

4.研究当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审计准则等行业规范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协调调整,以适应解决法律问题的需要。

5.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规范和明确我国法务会计的概念、目标、要素、对象、原则、程序和方法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和框架体系,以指导法务会计实践,并通过实践不断完善其理论体系。有学者认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1)基础性学科,包括法务会计概念、基本原理、依据、标准及主体等内容,以此确定基本内容和理论框架;(2)职能性学科,如具体的方法、程序等;(3)部门性学科,如海难赔偿责任会计等。这种分类的理论体系既有层次,也便于分块研究。

(二)实践层面

1.建立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度。对具有舞弊审计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可以适当放宽考试标准,以便在短期内缓解我国法务会计人员短缺的压力。在正式推行法务会计师资格之前,鼓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参加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和“审计”两个科目的考试;对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加试相关的法律科目,待其取得了合格证之后,连同原资格一起来认定其法务会计师资格,以利于尽快形成一支法务会计师队伍。

2.制定法务会计准则。主要包括法务会计一般准则、法务会计具体工作准则和法务会计报告准则。具体工作准则如法务会计执行业务的技术标准、执业准则和道德准则。这种准则是会计和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它既不能代替会计准则,也不能、不应该被会计准则所代替。可以考虑将法务会计准则置于中国独立审计准则体系之内,以实务公告和执业规范指南的形式建立法务会计准则体系。

3.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地位。我国目前还不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业务,这是事务所拓展法务会计业务的最大障碍。国家应该出台有关办法,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法务会计工作,允许一些有条件、有实力的事务所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扩大其执业范围,提升竞争力。另,笔者建议取消公安、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内部从事有关法务会计鉴定的技术部门,而将法务会计行使的权力归于会计师事务所,因为司法机关设置法务会计人员,他们在从事法务会计鉴定时,依据的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而没有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这必然影响法务会计鉴定的准确性,同时也不符合独立性原则,自审自鉴影响判决的质量,也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因此,应借鉴国际惯例,将法务会计的任务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鼓励事务所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有关机构比如中注协可选取一些有资质的事务所进行培训与认定,颁发法务会计资质证书。

4.建立法务会计面向社会服务的工作规范。该规范应至少包含以下规定:(1)成立机构或开展业务的主管行政部门审批规范;(2)从业者执业资格规范,包括资格认证和年检;(3)委托和受理规范,建立统一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如:法务会计鉴定证据的确认标准、法务会计鉴定证据的定量计量标准、综合判断标准、鉴定结论出具标准等;(4)收费规范。

5.成立法务会计行业管理机构。西方国家的法务会计组织和机构比较成熟,如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ACFE),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属的法务和诉讼服务委员会(FLSCommittee),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下属的调查与法务会计专家联盟(CA·IFA)。依照通行做法,我国的法务会计行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从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设立法务会计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接受中注协的管理,对协会理事会负责,专职对法务会计业务进行管理、指导、监督。中注协应加强与中国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合作。

6.修订《注册会计师法》,增加法务会计方面的内容。

7.逐步扩展法务会计的运用范围。有学者提出了两步走的设想:即我国目前可以有选择地推广运用企业税务会计、司法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等法务会计,这几个方面在我国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基础,至于社会福利保障会计、物价理顺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社会公正会计、基金会计等,由于客观条件不甚成熟,可待条件相对成熟后再予以推广。

8.人才培养。通俗地讲,法务会计人才既要懂财务、会算账、能查账,又要熟知法律规范、证据规则与诉讼程序,完全属于复合型人才。培养法务会计人才是发展法务会计的当务之急。措施上基本分为3种:(1)对本、硕、博学生的学历教育;(2)对有注会、注税、司法资格人员的职业教育;(3)各种培训班性质的社会教育。有学者提出,国家教委应尽快组织法务会计本科专业的申报,鼓励那些已开设了会计学、审计学、经济法或其他法学专业的高校积极申报法务会计专业。可以先在二十所CPA高校中进行试点。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若山.法务会计——二十一世纪会计的新领域[J].会计之友,2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