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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范文1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诉讼、代位申请执行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1)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2) 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终于明确肯定了代位权制度,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们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其意义非常重大。
然而,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换言之,实体法的内容往往并非事先被预定了的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3) 代位权制度的内在价值同样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代位诉讼来实现与展开。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切断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内在的有机联系。 (4)令人遗憾的是,此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代位诉讼,而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 (5)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缺漏,可以预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必将举步惟艰。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力图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理论密切结合,主要探讨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中的几个重大问题,以期能达到完善代位权制度从而充分发挥其功能的作用。
(一)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肯定的第一点就是,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人,代位权也不是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它非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必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因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到限制。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 (6)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代位诉讼)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此种“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实施管理处分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称为“法定诉讼担当”,作为法定诉讼担当的人是适格当事人。 (7)因此,代位诉讼即法定诉讼担当,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为适格当事人(8) .代位权尽管被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代位债务人行使诉权的条件的规定,合乎此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权 (9),换言之,只有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才可以成为代位诉讼的合格当事人(即原告)。
(二)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10)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11) 因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规定就是学者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
传统的代位权制度与代位申请执行是有差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上不同。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是债的保全方法之一。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就产生了代位诉讼,代位诉讼与是直接诉讼的对称 (12)。代位申请执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它并非法定债权的权能,也不是债的保全方法。不仅直接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即便在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如果第三债务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代位权人还可以申请执行第三债务人对第四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广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合同法》第73条第1款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代位。具体而言,代位权的客体为:(1)纯粹的财产权,如合同债权、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发生的财产返还或偿还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形成权、基于财产损害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债务人享有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等;(2)主要以财产上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撤销权,例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 (13)而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传统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已陷于迟延;(4)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的适用条件为:(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2)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代位申请执行仅适用于:(1)案件已审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3)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4)第三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第四,效果不同。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与《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53条第2款中,都曾明确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可惜在正式法律文本中被删除)。而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债务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为清偿。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首先,二者的对象都仅限于债权(14) ;其次,债权都必须已经到期。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之上有着《若干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的鲜明痕迹。不知《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否为立法者将代位申请执行加以改造后而形成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若干意见》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之间可能发生下列冲突:设债务人甲有乙、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乙依法行使代位权起诉丁,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丙对甲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依法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之债权。依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甲,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乙无优先权;依《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三债务人丁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丙为清偿,岂非丙独获优先清偿权?此种冲突如何解决,值得考虑。
(三)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争论非常大。主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指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其构成要素有二: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另一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有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只是构成代位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诉讼标的本身。 (15)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两者。此因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分不同情况加以观察。若原告之诉遭起诉不合法驳回者,其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主张;若原告之诉遭无理由之败诉判决者,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利主张。 (16)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义关系。至于债权人之代位权有无乃为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并非代位诉讼中之诉讼标的。 (17)第三种观点目前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为主流学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代位权并非是对第三债务人的请求权,它只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法院在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只是决定其能否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前提,而非希望通过诉讼得到的结论。其次,代位诉讼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依据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依据新的诉讼标的理论,都只能认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另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而非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诉讼案件中不能将原告有无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待决事项,而是应该将原告有无代位权作为判断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即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四)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
代位诉讼乃代位权人针对第三债务人所发动的诉讼,因此代位权人(债权人)为原告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此点可以确定而不生疑问。惟在以下情形中发生当事人问题:(1)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一债权人起诉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另行起诉?(2)当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可否参加债权人的诉讼?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追加债务人为共同原告?(3)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债务人能否另行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债权人之诉与债务人之诉能否并存?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债的权能,各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皆得享有非为某一个债权人独有,因此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由于《合同法》第73条并未规定必须由全体债权人共同起诉,所以多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如果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应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现今有力之通说认为(18) ,因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到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到被告一方,具体依本诉原被告主张的不同而有差别。笔者赞同债务人之地位可以被确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但不赞同债务人可以加入到被告一方的看法。因为,创设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权利上懈怠行为的损害,从而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进行管理。尽管债务人事实上会觉得“若对第三债务人行使权利,则左手拿过来,右手又要交给债权人,并无实益”,(19) 从而常有不积极争取的情形发生,但其最终效果不单对债权人有利,而且在法律上亦认为对债务人是有利的(也许事实上债务人并不这么认为)。因此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与债权人不被法律认为处于利益对立的境地。如果债务人可以被允许参加到第三债务人一方,将会非常容易出现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共同诈害债权人的情形。要做到这一点,对债务人来说极为容易。加之我国目前商业信用极其低下的现状,这种情形的出现频率无疑会非常高,显然这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不应允许债务人加入到第三债务人一方。另外,为了真正实现代位权制度的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还应当要求将其欲代位的债务人传唤到庭”。考虑到《合同法》刚通过已无法增加该规定,因此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之。这样,债务人如果愿意可以参加到原告一方,即便其不愿意参加到原告一方,也应作为证人以便债权人能有效的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最终债权的实现。对于第三个问题,在我们明确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后非常容易解决(参阅上文)。因为债务人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债权人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所以债务人不能在另行起诉,否则违背。法律关于禁止二重诉讼的规定。
(五)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
关于代位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1)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在判决后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2)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是否因原告的判决胜诉或败诉而有不同?对于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日本与台湾的学者有非常深入的研究,对于他们具体的观点学说,读者可自行参阅相关文献,笔者不在一一介绍。 (20)
在此笔者提出自己对该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与学者们共同探讨。显然,解决代位诉讼既判力问题必须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进行利益的平衡,既不能使第三债务人陷于诉累,也不能使债权人、债务人遭受损害。简而言之,必须在解决代位权既判力问题时既实现诉讼经济又实现诉讼正义。有鉴于此,笔者的观点是:在肯定下列两个前提之后,应认为代位诉讼之既判力不论胜诉败诉皆及于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1)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由于调解与审判内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21) ,加之代位诉讼的独特性,因此在代位诉讼中,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同时被告也不能反诉,除非债务人已参加到原告一方,成为共同原告。(2)代位诉讼在法律上应被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参照民法对无因管理要件的规定可知:首先,债权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次,债权人系管理他人(即债务人)的事务;第三,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四,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在这一构成要件上,笔者认为,尽管实际上债务人并不希望债权人管理其权利,但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权利,因此,即便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代位权人的管理仍应成立无因管理。关于代位诉讼为无因管理的观点,以《合同法》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进一步佐证,该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倘不认为代位诉讼是无因管理,则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如果肯定了代位诉讼是无因管理,则代位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对应对被管理人(即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陈荣宗,代位诉讼既判力研究,民事诉讼法之研讨[M](二)台北: 三民书局,1996.3。
2.《法国民法典》第788条规定:“继承人的抛弃,有损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许可其以债务人的名义承认,并代替其地位。”
3.王亚新,民事诉讼的程序、实体和程序保障(代译序)。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
4.崔建远,“民法,给程序以应有的地位”[J] 政治与法律,1998[2],1。
5.《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中曾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6.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197。
7.[日本]三月章,民事诉讼法[M](第二版)东京:弘文堂,1986.235-23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3-134。
8.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于进行具体诉讼依法应具有之法律关系资格或权利义务地位。德国学者称为诉讼实施权。
9.由此看出《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将代位权称为“间接诉权”或“代位诉权”是非常有道理的。
10.李霞,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完善[J],法学杂志1997[3].27。
11.德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无论债权是否到期,且有扣押、变价等完善的程序保障之。
12.债务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即为代位诉讼。
13.史尚宽,债法总论[M] 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449-450。
14.《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考察国外立法会发现,无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意大利民法典》与《台湾民法典》都未将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债权。另外《合同法》该条规定在逻辑上也有问题,因为如果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既然已经规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再规定到期债权显然是画蛇添足。事实上在《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53条就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无“到期”一词。
15.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中陈计男先生之发言 三民书局1996年第四版 第3页。
16.陈荣宗 “债权人代位诉讼既判力范围” 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708。
17.杨建华,债权人代位起诉之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研析(三)[C]台北:三民书局,1989.360-362。
18.台湾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杨建华、陈石狮等皆持此种观点,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中杨建华、陈石狮先生之发言 三民书局1996年第四版 第20-33页。
19.参见《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C]中杨建华先生之发言 台北:三民书局,1996.20。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范文2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和英国,是由国王人代表国王或王室的利益处理纠纷及监督执法演变而来。检察制度产生后,逐渐有了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最早见于1806年法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在法国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继承和发展了民事检察制度??P。在当今,民事检察制度有大陆法系模式、英美法系模式及社会主义模式三种类型。
综观三种民事检察制度模式,有其共性:提讼,三种模式均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公民利益,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诉讼;参与诉讼,对于检察机关提讼及部分非讼程序,检察机关可以在任何阶段参与诉讼程序,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三种民事检察制度模式在诉讼地位、涉及案件类型及监督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二、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现状
由于引入民事检察制度较晚,加之“”期间对检察制度的否定及废止,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立法不足,司法依据亦存在冲突,使得监督范围有限、监督方式单一,民事检察制度止步不前。
(一)民事检察监督立法不足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分则中仅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这一职权。而无论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均未对民事诉讼活动的事前或事中监督作出规定,均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提讼或参与诉讼的职权,使仅有抗诉职权的民事检察部门在监督中处于被动,在民事抗诉活动中地位尴尬,民事检察监督局限性强。
(二)民事检察司法依据有所冲突
为实践中贯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两高分别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有着天然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体现在两高所做的司法解释中,如,检察机关努力拓宽民事抗诉的案件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复函等方式规定可以不受理检察院提起的10种抗诉案件,限制检察机关监督范围??R。又如高检的文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抗诉中出席再审法庭有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对庭审活动违法发出建议三项任务,而最高院的文件却规定“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间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弱化为提起抗诉程序。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检察制度的改进
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首次修改,这次修改集中解决了最为突出的“申诉难”、“执行难”两大社会问题,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
(一)拓宽民事检察抗诉事由,注重民事检察程序监督
《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实际上扩充为十五种情形,确立了新证据的抗诉事由,将需要调取证据而未调取、主要证据伪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回避及未经传票传唤等情形纳入到应当提起抗诉的范围,还补充规定了未经质证、管辖错误、不能归责的未参加诉讼、剥夺辩论权利以及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等应抗诉情形,大大拓宽民事检察抗诉的范围。
同时,民事检察制度是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手段,其实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的重点是审判权的依法行使??S。新增的抗诉事由中包含了大量程序性的抗诉事由,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由注重实体监督到注重程序监督的转变,有效保障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及既判力的同时也能确保生效裁判的正当性。
(二)确立同级抗审原则,规定裁定再审期限,保障民事检察监督地位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避免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久拖不理,保证了民事检察抗诉的权威;同时规定除有关证据的抗诉情形外,其余抗诉案件均不能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基本确立了上级抗、上级审的同级抗审原则,消除了以往上级抗、下级审的不合理现象,更好地保障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平等监督。
四、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向谈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小修改,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解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问题、执行监督、非讼程序监督的职权问题以及民事审判监督方式单一等问题。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监督民事审判权的价值需求出发,参考世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应对《民事诉讼法》再一次修改,修改应涉及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制度的地位、职权、范围及方式等方面,以此全面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
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可以使检察机关由被动变主动,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方面,应借鉴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经验,确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辩论及上诉等一系列权利,但应该参考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规定,将检察机关区别于一般的诉讼主体;在检察机关支持或提起抗诉等参与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及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者应处于中立地位,检察机关应作为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参与诉讼的第三方,享有在庭上宣读抗诉书,陈述出庭意见及监督庭审程序等职权。
(二)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拓宽民事诉讼监督途径
《民事诉讼法》仅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这一民事监督职能,单一的监督方式使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在20年来发展缓慢。《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应补充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职能,以拓宽民事诉讼监督的途径。
1.明确检察机关提讼权。根据各国的民事检察实践,各国民事检察制度最基本的内容是提起公益诉讼,而我国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应增加设立检察机关对于破坏环境、损害国有资产及垄断市场等案件提讼的职能,以通过法律裁判制止侵害行为,获得相应赔偿,维护国家及社会利益。
2.明确检察机关支持、督促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为了维护广大公民的权益,对无力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弱势群体等提供支持和帮助,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支持的职能及行使的途径。同时《民事诉讼法》修改还应明确对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检察机关有督促的职能。
3.明确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权。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均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而我国仅规定了抗诉这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有获得庭审通知、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能,使检察监督贯彻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4.明确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新证据、伪造证据及需要调取证据未调取的抗诉事由,这些抗诉事由均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对裁判正当性的影响程度进行审查,就要求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的职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证据的抗诉案件及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调查取证的职权,以此保障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效力。
5.明确检察机关出席庭审的相关权利。民事诉讼监督的属性使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能仅享有宣读抗诉书的职能,还应享有发表出庭意见、出示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对庭审活动违法发出建议等职权,《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庭审的上述权利。
(三)扩大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在分则中明文扩大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全面监督民事诉讼程序。
1.确立对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权力过于集中,又无有效的救济程序保障,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执行程序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对错误的执行文书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范文3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信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将诚信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有学者称为“经典原则”、“帝王条款”。而将作为民事实体法准则的诚信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则是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这实际上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诚信原则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无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呢?若确立诚信原则又如何避免其可能出现的“软化”呢?对此,笔者略述浅见。
一、诚信原则概述
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P301)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也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对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可以作如下考虑:㈠诚信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准则。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它要求市场参加者均要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㈡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2](P171)即诚信原则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的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㈢诚信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乃属一白纸规定。可以说,它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实现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德国学者 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从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涵盖整个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中,其功能主要有: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现行《合同法》第5、6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构成违法。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杨仁寿先生指出,诚信原则为解释,补充和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3](P171)诚信原则运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必须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护公平正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的,更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完善法律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4](P35-65)
有学者将诚信原则喻为“双刃剑”,即诚信原则若运用得当,得可充分发挥其功能,补充法律之漏洞,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反之,若滥用诚信原则,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诚信原则时,我们应明确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不能适用。
二、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看诚信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概念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学术界在此问题上曾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即使是现在,对该原则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肯定说则着眼于诉讼的职权因素。但无论怎样,在现代西方各国,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越来越得到承认。诚信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并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5](P86-87)
在罗马时代,罗马法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意大利著名的罗马法学家朱赛佩?格罗索在他的《罗马法史》一书中论述了罗马的民事诉讼法时说:“可信任性和信义主宰着各不同城邦市民之间关系的整个发展过程,这一事实以及诚信标准的产生方式告诉我们为什么诚信被直接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要素加以看待,为什么罗马执法官认为它具有这样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为,承认因‘诚信’要素而产生的法律效力。”“诚实”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正是诉讼程序变更的萌芽”。[6](P236-237)后世有学者把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称为“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把诉讼上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分为三种:㈠诉讼法上故意主张非真实者;㈡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㈢主张虽是真实,或已得到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使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罗马法还规定,对于故意违背真实义务的人,应当处以“虚言罚”。可以看出,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即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信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确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7](P16)”宣誓和诚信原则是互为表里的。从古代到近代,西欧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虚假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近代以来,意识形态领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日益发展,在法律上非常尊重个人的自由放任,私法上的诚信原则受到冲击,这势必影响到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适用。与此同时,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却有很大的发展。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受法律禁止,如果发现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法院不作任何要求。原告是进攻者,被告是防御者,法庭是双方的战场。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竟为虚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颇多争议,有学者主张诚信不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私法中的私人自治,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受到了限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对当事人义务的增加,诚信作为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又突出来,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1日的判例说:“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当时的学者们也认为:“诚信原则支配民事诉讼法,确实与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8](P20)
西方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例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还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377条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奥利民事诉讼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这证据者,法院应科认定额以下之罚。” 德国199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50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也继承了诚信原则,它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的规定,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情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负诚实及信义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7条、131、331、339条都涉及到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例如第339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伪时,法院将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而致发生无益之诉费用,法院可命该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费用。除此,英、美、法等国也有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已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里被采用为指导原则,而且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9](P126)这给我国的民事诉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启示,我国有必要确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其根据主要有: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例如辨论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而诚信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限制。而对权利的制约与对权利的保障一样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将无法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早有论述。诚信原则使二者“具有同样的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信原则, 即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衔接的需要。2、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这可以人效率和效力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要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需要确立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10](P15)人民法院在处理一个论争时,时间消耗越多,其物质消耗也必然增多。诉讼过程的消耗将直接抵消权利人所期望的诉讼利益。从19世纪未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11](P336-337)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这就有必要确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3、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纠纷的需要。⑴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且要体现善良、诚实等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调节功能的诚信原则无疑对此有很好的规范作用。⑵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毋庸置疑的,这当然也包括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存在着种种不平等的因素。例如,名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是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组织等,诉讼外地位悬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没有特别实际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成为阻却程序公正的东西。诚信原则将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⑶诚信原则可缓解民事诉讼过度的对抗状态,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为显著的特征。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往往不择手段,铤而走险,加之律师业的活跃,造成当事人双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这只能使当事人的矛盾尖锐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确立强调诉讼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12](P89-90)
(二)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其理论根据,而且也存在着其实践基础。1、法官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不公正。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为利益所驱,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保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枉法裁决,循私舞弊,或者不能正确处理地方利益与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搞地方保护主义。2、当事人存在有不诚信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故意。它主要有如下表现:⑴虚伪承认。当事人为了自我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承认对方的陈述的不实是求事,而是做虚假的诉讼上的承认。⑵作互相矛盾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为扰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正确判断,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自相矛盾的陈述。⑶用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已的诉讼状态。常用的手段:故意规避法律,让证人作假证,滥用诉讼权利,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等。3、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就人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有:滥用权,超越权,向当事人传授不正当的诉讼方法和手段等;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好处,提供虚假的证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或翻译等。
(三)我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和较差的规范性,它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需要一定的“软、硬”条件。其“软件”是指具有悠久的法制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立的诉讼意识:“硬件”则是要有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和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他们通过否认中国具有相应的文化传统和制度资源,而否定在中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13](P2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看,自古迄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但却包含有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早在西周时,奴隶制的法律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要诚实守信。一个突出的例子是当事人的盟誓制度,这几乎和罗马时代的宣誓制度一样,具有浓厚的神明裁判,宗教迷信色彩。我国封建社会保留了宣誓制度并且封建时代的法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德主刑辅”是封建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儒家的伦理道德贯彻于封建法律的各个方面,道德义务也就是法律义务。“仁、义、礼、智、信”是儒家伦理道德的主要内容,它要求做人要诚实守信。这种道德观念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对当事人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像在实体法中的民刑不分一样,我国古代的程序法也是民刑不分,二者诉讼依据的原则大致相同。在这种刑民通用的诉讼程序中,诚信原则有重要地位,历史法律都要求告诉人对他所告的事实,负担更大的责任。则如《秦律》、《唐律》都有相关规定。在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政权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中也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条例,其中不少涉及到诚信原则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若干条文包含了诚信原则的内容和精神。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102条129条130条等的规定。
其次,正是由于我国存在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才有必要将道德范畴引入原则中对法官进行制约。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从这方面说也有必要用诚信原则对其加以约束。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法官的素质日益提高,司法体制日趋完善,我国完全有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条件。对于亦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来否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完全是无稽之谈,若是公民有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那还用得着诚信原则来规范其行为吗!总之,那种否认我国有适用诚信原则条件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是有悖于哲学的、消极的、形而上学的主张,上述学者也曾指出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这有其可能性,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四)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诉讼观念的变化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深化,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愈来愈高,我国应确立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那么,具体该如何确立此原则呢?笔者建议: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体系,这不仅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国际化,一体化的体现。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那些诉讼行为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应当限制实施或禁止的行为。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实施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原则的具体情形
诚信原则是一般性条款,存在固有的模糊性,其适用不当,必会“损害法的安定性”或者“致使程序细化”。因此,有必要规定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首先,何时适用该原则呢?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原则,它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 这无疑贬低了该原则的作用,缩小了其适用范围。诚信原则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统一,其抽象性是指其内涵丰富精深,其外延不能一一穷尽;其具体性则指立法中总能找到该原则的一些具体。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得先就其具体规定适用,若无具体规定供选择,才可抽象地适用该原则。填补立法漏洞只起诚信原则功用之片鳞。可见,上述观点只看到了基抽象性,未负失之偏颇。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处于过渡阶段,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且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利与维护私法秩序之目的,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规则作用。/P>
最后,根据各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国情,将民事诉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构思如下:㈠对当事人的规制。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2、诉讼上的禁反言。这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意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4、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即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其诉讼权能,使对方当事人认为他已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再允许当事人行使该项权能。5、禁止伪证。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一旦法院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应当否定该承认的法律效力。6、禁止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实施突然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在诉讼推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即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㈡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制。具体要求:1、诉讼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权、在权限内进行诉讼行为,对委托人和法院要诚实。2、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3、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文件陈述或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㈢对法官的规制。要求法官不得滥用审判权;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14](P129-131;P91-92)
五、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律后果之建议 [15](P8-9)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违反诚信原则,可使其承担如下法律后果:㈠失权。即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时,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时,将丧失这些权利。㈡限制权利。即对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如: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的,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㈢民事罚款。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一定数量的民事罚款。㈣提出异议。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此可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诚信原则排除一方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㈤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实,违背真实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㈥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方滥讼对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讼者提起诉讼。
法官违反诚信原则的,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㈠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如为防止法官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阐明行为提出异议。㈡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偏离审判规范,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官的过错责任。如有严重或屡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取消法官审判资格。
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具有精深道德内涵和浓厚文化色彩的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必将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在我们这个具有独特的诉讼文化,司法制度尚不十分健全的国家,确立诚信原则,对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J] , 1987。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范文4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些学说观点相互之间有些相互补充,有些又相互排斥,整个理论空间成了各种学说争论的战场,同时各种学说的创立也反映了法学家们超人的才智。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1]所以,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主要解决的是对案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incumbitprobatio,quidicit,nonquineget)。“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perrerumnaturamnegantisnullaprobationsit)。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incumbitprobationonneganti)。[2]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罗马法的这些原则经过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时期,[3]德国普通法时期,[4]逐渐演化成了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尤其后一条原则引导出了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样的理论,并演变为大陆法系现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该学说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从这里我们看到罗马法原始的证明责任分担法则对后世的巨大影响。在德国,经过莱昂哈德、罗森贝克的发展继承,在美国,经过塞耶、威克曼发展继承,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二、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5]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依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消极事实说现在已为人们所抛弃,因为此说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缺陷。
其一,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常建立在将要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因而,能否正确划分决定了该学说的命运。然而,明确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界限常常是困难的,往往只是转换一下表述的方式,就会使原被以为是消极事实的事实魔术般地变成积极事实,积极事实则又可随意地转换为消极事实。例如作为法律主要要件的“善意”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就难以确定;因为“善意”可以以否定的方式表述为“非明知”。这样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证明责任就可以将肯定表述转变为否定表述,使证明责任无法具体落实。尽管有学者认为不能以事实的表面形式来确定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而应该按其实质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来确定,以此避免上述缺陷。而“善意”为积极事实、“而非明知”为消极事实只是按形式标准得出的结论,自然是不正确的。但问题又转化为究竟形式和实质的区别何在?实质的区分标准又是什么这些更复杂的问题。
其二,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作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使该学说走进了死胡同。一般地讲消极事实的证明确有一定的困难,但不能说绝对不能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的难易程度与积极事实的证明完全相同。最典型的是对“不在场”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要有在场证人存在便能轻易予以证明。[6]
在待证事实分类说这一体系中,外界事实说是另一分支学说。该学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
、真实与虚伪。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7]
属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还有推定说。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由于推定说是以消极事实说为基础的,消极事实说的缺陷即为推定说的缺陷。
(二)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sss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8]
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例如在租赁案件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场合,关于契约成立、租金数额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特别要件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等属于一般要件,涉及这一要件的事实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主张租赁关系已经消灭时,原告就应对租赁关系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责任。已给付租金的事实就是特别要件事实。原告对于是否属于免除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事实属于一般要件事实。特别要件说对日本的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影响。
在日本,首先倡导特别要件说的学者是著名诉讼法学家雉本朗造博士。按照雉本博士的观点,主张法律上存在的当事人应陈述构成其法律效果发生所必备的法律要件的最基本(元素)事实,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后,构成使该效果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的事实,由对方陈述并承担举证责任。[10]以后,支持和继承特别要件说的还有日本著名的诉讼法学家田中和夫博士、[11]中村宗雄博士[12]和中岛弘道博士[13].
(三)因果关系说
在德国,当消极事实说受到指责后,德国法学家维伯。伯特曼创立了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曾成为最有影响的学说。因果关系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防碍权利,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果关系的构成法理源于因果关系的思想或者至少是以因果关系的思想为先导的。既然主张权利的发生,那么,只有在证明有该权利发生的原因事实时,权利才能成立。因此,主张权利的人对权利要件发生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之,主张该权利不存在时,就需要证明该权利没有存在的原因事实。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受因果关系说的影响,法典起草人甚至根据该学说的原则在民法典第一个草案193条和198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14]但由于当时德国的立法者中有人反对,这些条款被删除。有立法者认为,利用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必要。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考虑推理基础、注重公平和符合法的目的才能实现。仅仅只规定抽象的条文将无助于事。[15]
(四)完全性说(vollstaandigkeitstheotie)
德国学者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理论上的最大贡献在于明确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而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方面却没有像罗森贝克那样引人瞩目。实际上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方面也是有着自己的独到见解。莱昂哈德在证明责任方面的学说被称为“完全性说”(也有的称为“全备说”)。莱氏的观点可概括以下几点:
1、莱氏的学说在方法论上着眼于对实体法的分析。认为在实体法的规范中包含着诉讼方面的内容。即只有当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获得证明时,实体法的规范中所存在的法律效果才能发生。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不能获得证明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就不会发生。因此,法官只有在该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获得证明时,才能作出有利于主张者的判决。如果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或该事实存在与否不明时,法官只能驳回对主张者不利的判决。莱氏所要求的要件事实是法律所要求的全部要件事实,而不是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被证明。所谓“完全性”或“全备性”就是这个含义。
2、针对特别要件说的观点,莱昂哈德认为,由于作为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的所有事实都对法律效果的存在有影响,因此,将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区分为一般事实或特别事实、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原因事实和条件事实以此作为证明分配的标准都是错误的。莱氏的规定是,凡主张权利发生的法律效果者,就应对权利发生所必须的所有要件事实举证。而不依一般要件事实与特别要件事实区别对待。莱氏仅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两类。否定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因为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就是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一种事实,并不是两个要件事实或独立的两种规范。
3、按照莱昂哈德的观点,原告不仅要证明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还要证明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这样势必加重了原告的证明责任,这应当说是莱昂哈德观点的不足。莱昂哈德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为了缓和原告的证明责任负担,提出了“反驳责任”。这种责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课以被告对部分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加以说明的负担。同时,莱昂哈德还设想,在被告不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的一般要件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提出质询时,原告就不必对这些事实举证。[16]由于莱氏的所谓反驳责任需要考量规范事实以外的因素-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反而使得莱氏的证明责任分配发生困难。理论上比较圆满,但却因为操作的过于灵活,而减低了证明责任的规制作用。
以上(二)中所涉及到的各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以及以下将要谈到的规范说等可统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些学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17]法律要件分类
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18]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在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只是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三、规范说及批判
德国就像是一个专门“发明”和“生产”理论的国家,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都来自于德国。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各国影响最大的学说莫过于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DieNormentheorie)。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规范说一直在实务界具有支配地位。在理论界尽管不断受到各方面的挑战,但至今还尚未出现能够完全取代该学说的理论。许多观点大都是批判有力,但自己的分配理论也难以取而代之。有的可能比罗森贝克规范说存在的问题还要多。
1、规范说的主要内容
罗森贝克在其名著《证明责任论》(《Diebeweislast》)中用了整整100页的篇幅(德文版)来详尽地论证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范说理论。以下仅十分简要地介绍罗氏的主要观点。[19]
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20]罗森贝克的分配理论建立在纯粹的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寻找分配的原则。从对实体法律规范的分析上去寻找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就方法论上讲并不是罗森贝克的首创。但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去发现分配的原则,应当说是罗森贝克的独创。罗氏认为在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这里的相互排斥或对立并不是说法规相互之间中存在着矛盾。而是指法规中既有关于发生权利的规范,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权利有着肯定和否定对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07条规定,消费借贷的贷与人有请求借用人返还的权利。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也有关于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如果借用人为未成年人时,借贷关系便不能成立。德国民法第362条还规定,借贷请求权因履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的,可以撤消其意思表示。使得原已生效的法律关系从一开始就无效。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时效消灭后,债务人即可以拒绝向债权人给付。民法的该条规定就属于限制其债权实现的受制性规范。[21]
基于上述分析,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Grundnorm)或“请求权规范”、(Anspruchsnorm)、“主要规范”(Hauptnorm)、“通常规范”(Regelnorm)。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权利妨碍规范(echshinderndeNorm)、权利消灭规范(RechtsvermichthendeNorm)和权利受制规范(RechtshemmendeNorm)。上面所谈到的关于借贷人可以请求借用人返还借款的规定就是权利产生规范。关于债权因债务履行而消灭的规定属于权利消灭规范。关于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规定就是权利妨碍规范。关于时效的规这则是权利受制规范。[22]以后,罗森贝克又将权利受制规范并入权利妨碍规范之,将所有规范只分为三类。
罗氏在对实体法规范作了上述分类之后,便对适用上述规范所要求的事实的证明进行分配。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因为要求适用关于权利产生的规范,因此,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例如,主张对方损害赔偿,就必须满足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这些要件是: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有主观上的过错;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如果赔偿请求权人不能对这些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就不能适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请求人的请求权也就不能成立。相应的,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依据罗森贝克的观点,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法官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确认适用该法律的法律要件事实存在,然后才能适用。主张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法官就不能依据该当事人的请求适用该法律,确认其该法律效果的存在。正是由于罗氏立足于实体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分析法律规范用语与内容的关系,以法律条文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所以,罗氏的分配理论就称为“规范说”。
(二)规范说批判
规范说强有力的逻辑分析,以精细的法律规范作依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以,该说出台不久,便战胜其他分配学说,成为德国通说,并扩散到日本以及亚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成为通说。也许是规范说“统治”的时间太长,人们对规范说太熟悉,规范说的种种问题也不断地显现出来。本世纪60年代中期,首先由德国学者对罗氏的规范说“发难”。主将是德国学者瓦亨道夫(Wahrendorf)和莱伊波特(Leipold)。以后,日本学者也在“本土”对规范说发起攻击,掀起一场强劲的批判之风。领衔学者有石田穰、松本博之、春日伟知郎、加藤雅信、陇崎喜助等,阵容强大,将规范说的批判本土化。学术争论之“惨烈”,在日本法学界可谓史无前例。这一点恐怕是罗森贝克在著书时绝对没有想到的。对规范说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几点:
1、规范说以预设的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为三种标准,然后以演绎推理的方法在具体问题中的引出证明分配的法则。但这样作的前提必
须是所有的实体规范能够这样进行逻辑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以日本民法第95条为例,该条规定:“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者,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不得自己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依照规范说的理论,错误存在的事实就应当是权利妨碍的事实,那么,该条就是关于权利妨碍的规范。问题在于,如果立法者将错误存在事实当作权利妨碍事实,这与立法者将错误不存在的事实当作权利产生事实是完全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立法者的表达方式不同而已。[23]
2、实际上,关于这一点莱昂哈德就曾经在本世纪初,罗氏的《证明责任论》一书出版前,针对当时的通说中关于权利根据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的划分提出批评,认为这种划分并并没有经过证明,是一种任意的划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的要件既可以是权利根据事实,同时也可以是权利妨碍事实。例如,关于行为能力,如果依照区分权利根据事实和权利妨碍事实的观点,有行为能力为权利根据事实,无行为能力为权利妨碍事实。但事实上有行为能力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无行为能力者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同一个意思。20年以后,罗森贝克对莱氏的这种批评进行回应。认为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对于实体法仍然有其意义。为了增强说服力,罗森贝克举出了很多例子。其中一个例子是关于车内吸烟的例子。罗氏举例说,关于车内吸烟有两个规定:一个规定是在一等车厢中,只有征得所有乘客的同意时,才能吸烟;另一个规定是如果旅客没有异议就可以吸烟。罗氏认为,这两个规定的实体法效果是不同的。前者是以全体乘客的同意为法律要件,依后者的规定,在没有乘客提出异议之前,吸烟是被许可的。对此,莱氏的反驳是,这个例子不能说明区分权利根据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的必要性。因为,关于吸烟的两个规定在实质上就是不同的,所以才有不同的实体法效果。不能成为对上述行为能力问题辩护的理由。笔者也注意到,前一个规定,同意是先行的、前提性的,而后一个规定,吸烟是主动和现行的。乘客异议是被动的行为。[24]
2、规范说在方法论上是法规不适用和法律规范分类,并依此对要证进行分类。这种分配的结果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矛盾。按照罗森贝克的观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某一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受另一事实推定的规定。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称为推定事实,另一事实为前提事实。德国民法典第1253条第1款前段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所有时,其质权消灭。”该条第2款又规定:“质物有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时,推定质权人已经返还其质物”。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事实为推定的事实,出质人或所有人占有质物的事实为前提事实。根据规范说,主张质权消灭的人,应就质权返还的事实举证,因为该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是权利消灭的规范。如果主张质权的人不能证明返还质物的事实,使是否返还质物的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就不能作出有利于主张质物消灭的人的判决。但该条第2款已经规定,如果主张质权消灭的人能证明其占有质物的事实,即使质物返还的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应当适用第1款的规定,作出有利于主张者的判决,而不是罗森贝克所说的法规不适用。[25]
3、对规范说的批判还针对该学说中认为对间接反证的事实也应适用关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观点。所谓间接反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借用经验法则(举出事实A、B、C)推导出自己主张的正确性。这种情况下,不负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又通过对与A、B、C不同的事实的证明,动摇了法官前面已经形成的心证,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证明的事实又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前一当事人的证明称为“间接证明”,后面针对该当事人的间接证明而提出的证明则称为“间接反证”。反规范说的学者认为,罗氏在这里混淆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区别,对间接事实不存在客观证明责任负担,只是主观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当间接事实获得证明时,原告虽然应当另外提出事实或证据以法官对间接事实的认定,但并不是原告对间接事实的其他事实负担客观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仍然由被告负担。[26]
4、对规范说的批判除了集中于该理论自身结构和逻辑之外,批判者还指出该学说的功能缺陷。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过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完全不考虑举证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使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走入教条,从而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与公正。尤其是消费者保护诉讼和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如果按照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则受害人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在批判之中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修正调整,或对其彻底否定以新学说取而代之。
应当说,德日学者对规范说的批判是相当尖锐犀利的。但维护规范说的学者并没有就地缴械举手,挂出免战牌,而是积极应战,对反规范说的种种“指控”进行辩护,并适机给予了批判同样猛烈地还击。
规范说的日本“辩护律师”主要有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一书的日文译者-仓田卓次以及伊东乾、贺集唱等人。在日本,为了更进一步地明确双方的观点,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会在1974年组织了双方学者面对面地陈辩自己的观点。[27]规范说的拥护者针对反规范说的观点实施了有力的“防守反击”。例如,关于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区分问题。维护者认为,将某一事实的存在,积极地认为属于权利发生规范,或者将该事实的不存在,消极地认为属于权利妨碍规范是完全可以的。如何区分,关键在于把握立法者的意图,而立法者的意图可以从法条的语言表达和体裁中明了。以日本民法第95条为例,该条中规定的“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在立法者的意思来看,只能是指法律行为无效时的法律要件,怎么能够理解为是法律行为的要件呢?即反驳该条规定既可以是权利发生规范,也可以是权利妨碍规范的批驳。[28]由于论辩双方的各种观点都是在特定的环境,法律背景和话语场境中进行的,因此,境外人有时很难对论辩双方观点的正误作出判断。
四、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新说
对规范说的批判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推出能够弥补或取代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新理论。一些学者也正是在批判中提出自己的分配理论的。这些理论的基本出发点是摒弃规范说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证明责任的“法学形而上学”[29]的方法。不再维持同意抽象的形式标准,而考量利益衡量、公平、权利救济等等因素,建立多元的分配标准或体系,灵活地分配证明责任。这些学说可统称为“反规范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一)危险领域说(Gefahrenkreistheorie)
1、危险领域说的基本内容及评价
危险领域说是一种被认为区别于规范说的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新理论。其倡导者是德国学者普霍斯。霍普斯关于危险领域说的发想源于霍普斯对德国一系列判决的研究。这些判决在涉及合同违约的诉讼中,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上,有比较特殊的地方。普氏发现,从水源案开始,法院对于来自“涉及危险领域”的损害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关于损害原因事实的证明由原告承担。普霍斯从这些判决得出一个结论:在危险领域应当适用一种新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所谓“危险领域”,按照普氏的
界定,是指当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支配的生活领域。在这个“危险领域里”,被害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不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加害人应对不存在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这种加重加害人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出于以下考虑:1、被害人难于知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件过程,因此,难于提出证据。2、相反,由于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因此,容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清白。3、德国民法中有关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均在于防止损害发生。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应当让加害人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总之,有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是不能左右。[30]
危险领域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中,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的话,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根据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权利产生的人就应对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在损害赔偿的场合,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成立,就必须证明以下法律要件事实:(1)存在损害事实;(2)加害人有过错;(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4)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如果上述事实由受害人承担,显然加重了被侵害人的利益。尤其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对于被害人来讲往往相当困难,特别是在现代工业化时代,因果关系常常不能以人们一般所具备的知识去判断、识别,这就给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设置了障碍。因此,必须反思法律要件分类说,积极考虑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在这一点上,危险领域说似乎是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回归,但实际上危险领域说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过是主张在某些领域(危险领域)里考虑证明难易和损害救济预防因素。具体地讲,只在不法行为侵权领域和契约关系领域中考量举证难易和损害救济预防等因素。应当说危险领域说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
2、危险领域说的问题点
危险领域概念的模糊性是其首要的理论问题。危险领域说的特色在于首先划定一个领域或空间范围,然后在这一领域实行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此来弥补原来规范说的不足和缺陷。但这一理论的问题点是何谓危险领域并不明确。定义一个抽象的概念似乎并不难,难在能否将这一概念在每一个案件中具体,即能否具体适用。正如汉斯。普维庭教授所言:普霍斯对危险领域的定义太广,几乎债务人的所有行为都被囊括在其中。这一来,他自己为危险领域说设定的空间范围也就完全被抛弃了。
按照普霍斯的观点,当某个东西已转移给被告之后,如果发生毁损、丢失时,被告应对免责事实加以证明,因为损害原因,处于“危险领域”。但事实上造成该物毁损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损害原因并不在被告的控制当中。例如,被第三者盗窃;在运输过程中,受暴风雨袭击而受损;但按照德国商法的若干具体规定(商法第560条、590条、594条第1款、617条、第766、第786条),关于免责事由的证明仍然由被告加以证明。当某种危险转移到债务人的责任领域时,就构成债务人危险领域,但是,在这里,法律仍然是将“危险归责”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准,并没有将危险领域作为分配的标准。而“危险归责”与“控制的可能性”并没有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把当事人的控制和支配作为分配标准。这显然与普氏的观点是不同的。[31]
普氏指出,案件事实的变动或变化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时,该领域属于被告控制的危险领域,被告应当承担免责证明的责任。所举的典型例子是,患者因手术治疗的过失受到损害时,由于不可能要求医生像机器一样精确地进行手术,因此,也就不能让医生无条件地承担因过失所发生的责任。另一方面,患者在手术中处于被麻醉的状态,对于不具备医疗知识的患者来讲,就不应当让其证明医生的医疗过失。患者只要证明医生的行为与损害的联系就足够了。[32]这是因为,医疗过程属于医生控制的危险领域。但在这个例子中却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医生之所以承担无过失证明责任的根据实际上并不是危险领域,而是因为患者无法证明的状态。[33]危险领域说虽然也强调了证明的难易是考量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但证明的难易有时与危险领域是冲突的。例如,电影院案(联邦法院判例,《保险法杂志》1996,292)中,原告到被告处(电影院)看电影。由于人多拥挤,原告被挤到电影院的一道门附近。后来才发现原告倒地失去知觉,事故原因不得而知。虽然,按照危险领域的观点,原告处于被告控制的空间,但却不能认为被告就更接近证明有无过错的证据,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同样是很困难的。因此,在这一案件中,德国法院就没有采纳危险领域说来分配证明责任。[34]
对危险领域的另一批评是,在契约法方面,有关归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在有关条文当中,已运用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加以解决。因此,在学理已没有必要再区分危险领域,予以分配。在侵权行为方面,如果对归责事由的证明有困难时,可以通过表见证明或证明责任转换的方法加以解决。立法者也已经注意到证明困难的情形而规定了证明责任转换的情况,因此,依据危险领域说来分配就没有必要。[35]
普维庭教授在对危险领域说进行分析之后指出,“如果事实上不是从危险领域,责任范围领域或责任危险圈出发进行分析,而实际上使用了‘利益衡量法学—社会政治学和法伦理学以及根据实际关系,亦即按照空间领域和客观的可能性’之类的术语来分析问题的话,人们则不能将衡量证明责任分配的所有因素都笼统地用危险领域说来代替。”[36]
(二)盖然性说(Wahhscheinlichktitstheorie)
与危险领域说不同,盖然性说不是部分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是彻底否定法律要件分类说,因盖然性说完全抛弃了以划分法律要件事实来分担证明责任的基本方法,甚至不像反规范说那样还把法律要件说作为一个配角。因此,盖然性说恐怕是目前各种证明责任分配说中最激进的一种学说。盖然性说的“盖然性”的含义与法律要件分类说所依据的“盖然性”稍有不同。前者是指原则性,后者是指事物的常态。所谓盖然性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由某个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对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7]即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的结果有利于他的可能性比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可能性要小时,该当事人就要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小,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低。换句话说,该事实发生率高的,主张该事实的人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盖然性说同样也首创于德国,而且两位学者几乎同时发表了关于阐述盖然性说的论文。一是莱讷克(Reinecke),一是瓦亨道夫(Wahrendorf)。[38]
莱讷克的盖然性说主要是通过对民法中规定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分析,从实质性的考量入手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化,并且把盖然性(Wahrscheinlichkeit)和证明可能性(Beweismoglichkeit)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因素。所谓实质性考量,就是通过对实体法规定的分析,明确实体法的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关系,并以此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原则性规定就是事物的盖然性规定,所以学者们就对这种观点冠以盖然性的名称。按照盖然性说的观点,主张运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对适用该原则性规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莱讷克针对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了说明。德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相对人在被人追认契约前,可以撤回契约;但如在订立契约时相对人已知其无权的,不在此限。”如果原告主张契约无效,并运用该条款时,原告要证明在被人追认之前。而被告要予以否定时,就要对适用例外规定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相对人在订立契约时已知人无权。
莱讷克的观点虽然称之为盖然性说,但莱讷克并不是把盖然性作为唯一分配的标准,分配的另一个应考虑的因素是所谓“证明的可能性”。这一标准实质就是说具有证明可能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该因素设定的指导思想与危险领域说和日本反规范说相同,同样是考虑举证的难易。回避对消极事实的证明以及在危险领域加害原因证明的倒置上等是“证明可能性”内容的注释。莱讷克认为,为主张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是学者的主观臆断,立法者在实体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的确,在德国民法典第345条和358条中明确了当事人对不作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从莱氏的学说中可以明确看到,他的学说兼收并蓄了过去待证事实分类说、危险领域说、法规分类说的观点。这种做法虽然是想采上述学说之长,以克上述学说之短,不过莱氏的学说还不能说是圆满无缺的,上述学说在理论上的缺陷也自然随着其观点的引进而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比如说,关于盖然性就是一个模糊的问题,通过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来贯彻盖然性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浩瀚的法律中不一定都明确标出哪条规定是原则,哪条规定是例外,就是法官和法学家恐怕有时也难弄清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有时这几个条文都是那一条的例外,有时甚至整个法都是另一法其中一条的例外。并不是每一个法规都以“但……不在此限”(esseidenndeB~),“除……外”(diesqiltnicht~)这样的表述方式清楚标明原则和但书关系的。[39]
德国学术界一般认为,瓦亨道夫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属于盖然性说。[40]之所以被人们也贴上盖然性说的标签,是因为瓦亨道夫也承认盖然性是证明责任分配应考量的因素。他反复强调,他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虽然涉及盖然性说,但绝不涉及具体场合下的具体盖然性。在这点上他与莱纳克相似。而不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82条中隐含着盖然性的观点。[41]但如果认为瓦尔道夫关于证明责任分配所应考虑的因素仅仅是盖然性的话就错了。瓦尔道夫提倡多元的分配因素,而且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考虑不同的分配因素,这正是瓦氏学说的不同之处,亦可谓创新。除了盖然性外,还有五个因素。a、担保(garanttie)[42]这里实质上并不是说把保证作为分配的标准,而是说保证履行是一个分配所应考虑的因素,即为了保证义务的履行,而让不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不履行根据的证明责任。瓦氏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82条关于给付不能的原因应由债务人负证明责任就说明了这一点。[43]b、领域。[44]即根据不同的场合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契约的给付义务、保护义务、积极的契约侵害(PositivVeetragsverletyung)领域就应该与其他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c、社会性危险分配(SoyialerRisikovertcilung)。这种表述虽然晦涩,但其意思表示很明确,这是指在容易受到侵害,且难以自我保护的领域,如产品责任领域,在进行诉讼时就要根据这一原则实现证明责任的转换,由加害人承担一部分风险。d、责任连带(Haftangssolidaritat)。[45]是指由于存在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加害人各自的责任的证明责任可以免除,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就体现了这一点。e、制裁和预防(Sanktionandpravelltion)在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时,应把如何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作为重要因素来加以考虑。例如,在侵权行为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就是基于这一思想。
在瓦尔道夫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中实际没有统一的分配原则,甚至不像其他学说那样有一个明确的基本标准,不过是提出在决定分配时应考虑的诸多因素。瓦尔道夫的观点来自于对民法典的具体分析,力图在这种分析的基础上把握立法者在立法时的真正意图,从中归纳出立法者在立法时所思考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各种因素,是一种典型的诠释方法。问题就在于,现在有些情况是近一百年来立法者所难以考虑到的。在许多场合,立法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分配所应考虑的因素。而且,当时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也总是依据某种证明责任分配的理念来立法的。因此,证明责任分配完全依赖法律的规定是困难的。普维庭教授指出:在诉讼中,由于寻找盖然性以及确定盖然性的整体价值方面困难会导致极大的不安定性,损害法的可预测性,最终会导致作为法定风险分配的证明责任误入歧途。并进一步导致证明评价有名无实。因此,抽象盖然性充其量不过是立法者的动机之一,而不可能成为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46]
到现在尽管有不少新学说诞生,且也有一定的生命力,但这些新的学说还未能完全取代规范说,有的顶多只是在部分领域取代。在大陆法系这种注重理论体系精密化、严整化的法系中,规范说仍在证明责任分配诸学说里占据着统治地位,虽然不时面对挑战,但还未从根本上彻底动摇。今后的发展恐怕仍然是以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本方向,而不是彻底否定法律要件分类说。
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仅指祖国大陆)对证明责任一直比较重视。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证明责任部分总是占有一席之地。只要论及证明责任,也就必然谈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为根据展开的。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绝大多数教科书都认为,该款规定“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举证责任负担的一般原则”。[47]但几乎所有的教书也都没有进一步阐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似乎这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大都在重述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之后,转到了证明责任主体的论述上。“也就是所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48]
李浩教授在专门论述证明责任的著作中,首先提出了与教科书不同的观点。认为,“仅凭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能解决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则主张自己无过错,按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原告应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结果,对同一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责任。这样,一旦有无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就无从依据举证责任下判决。可见,上述规定并未能解决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49]
李浩教授在研究方法上深受法律要件说的影响,并运用法律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事实进行了具有“本土化”意义的分析。在对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分类之后,他提出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2、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根据规范说理论,与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样。但由于人们普遍所接受的是教科书的观点,因此,这种规范的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上升为通说,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采用这种观点。在许多法院自己出台的举证须知或证据规则(实际上是指证据法则)中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也只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然,这不排除法官在分配证明时无意识地运用这种分配方法。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关于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方法通常在民事实体法中加以规定。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的虽然在法条中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担,但实际上有名无实的情况,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例如,瑞士民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由主张的事实导出权利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应就主张事实的存在举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的责任。正如台湾民事诉讼法学家陈荣宗教授指出的,但此两条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并无帮助。因为这两条规定并没有就何种事实予以举证以及在该事实存在不明场合时,法院应对何人为败诉判决的问题,提供法官判决的标准,仅仅是一句标明举证责任的口号而已。[50]
如前所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而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关键点又在于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51]为切入点应当说是正确的,但由于我们对证明责任概念认识的模糊性,导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这一方面的无序和混乱。这种无序和混乱主要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任意性,也就必然伴随程序中的不平等。由于没有分配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就只能听由法官的主观随意。在具体审理的案件中,当作为裁判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审理法官常常也无所适从。一般是凭个人感觉将真伪不明的后果让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判决书中也常常回避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如何分配客观证明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模糊,必然引起相关问题的模糊和混乱。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其中一个因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模糊被牵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下列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52]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尽管从字面上似乎就可以明确,但事实上,人们对这一概念的认识还是模糊的。一般的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的,倒置为由己方(或对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发生了对换。这里实际上应当追问,倒置究竟是指什么?笔者认为当前人们认识上的模糊点就在于并不清楚倒置的是什么?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一个“正置”的前提。只有知道“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谈得上对其的倒置。然而,遗憾的是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那样,我们其实并不清楚举证责任的“正置”,既然不知道举证责任的“正置”,如何能言倒置呢?
国外民事诉讼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但这种倒置显然是针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而言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证明责任的“正置”,正常状态。在特殊情况下,立法者考虑到各种因素,为了实现法的正义性,而将按原则进行分配改为以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进行分配,所谓例外就只能是倒置。如果原则上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那么,例外或倒置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不再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主张,而只能由对方举证。是否有可能不是对原则的倒置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如果不是对原则的倒置的话。那么便是对法律具体规定的倒置,但倒置的场合本身就是具体的规定。因此,对具体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都不可能构成倒置。倒置的语义实际上就暗含着对“正置”的原则在其他或一般场合的合理性的肯定。“正置”的原则规定并没有被否定,倒置只是个别、特殊情况的例外。如果通过修改法律,发生具体的某种场合证明责任的“倒置”,这不过是相对过去的状态,实际上是原来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定已经被新的分配规定所取代。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在日本和德国,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指将通说的分配原则予以倒置,原来“正置”的是规范说所抽象出来的原则。关于德国民法中关于各种情况下举证分担的具体规定不存在倒置的问题。
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该条规定的确表达了证明倒置的意图。司法解释者是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在《若干意见》该条前段中加以写明,而紧接着但书指出以下几种侵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明确地表达了对64条第1款原则的倒置。正如笔者以上指出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或者说只有模糊的口号性规定,因此,《若干意见》将该条作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是不妥当的。如果在解释时避开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规定哪几种侵权诉讼,当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的,由被告举证,可能会好一些。可以避免人们对倒置前提的追究。
除此之外,《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解释也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第74条解释指出,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从侵权事实的构成上分析,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就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若干意见》第74条解释中指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被告应当举证。而不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种抽象的侵权赔偿主张加以否认时,由被告对免责或无责加以证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事实或加害有过错时,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提出证据来证明呢?由于原告并没有提出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当然不会否定。被告否认的是自己有侵权的事实。也许解释者的考虑是原告一定会提出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被告一否认,证明责任自然就会落在被告一方。但实际上,原告往往并不清楚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不提出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问题二: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中一般应包括侵权结果,即使原告不清楚因果关系或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对侵权结果通常是清楚的。侵权结果具体又包括损失的物质形态和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程度。例如,致人损害时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以及受害人今后的生活费等等。因环境污染侵权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损失额。如果按照解释,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对侵权的损害状况加以证明呢?被告具体要证明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造成损害;二是在承认有损害的前提下,证明并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程度。例如,原告主张因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养殖的鱼苗死亡,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对此加以否认,被告就要对具体的损害情况加以证明。问题是,无论是被告对损害的彻底否定,还是部分否定,要让被告来证明都是很困难的,尤其要求被告对自己认为不存在的损害事实加以证明更是困难。在罗马法中就存在主张否定事实的人不举证,尽管这种分配在理论上并不完备,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如果是一种外在的创伤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并加以证明还有可能,指出没有创伤即可,但对于经济损失和内伤的情况下,由被告证明损害事实的不存在和实际状况往往是很困难的。而相反,这些事实如果由原告即受害人来证明却要相对容易得多。
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中,笼统提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是不够严密的。笔者认为不如明确加以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应对免责或无责的事实加以证明。[53]原告应对受损害的事实加以证明。
现在让我们再回到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这一议题。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中有不少学者关注和研究证明责任的问题,但目前还没有学者在证明责任分配这一问题上有所突破。这里所指的突破是指没有突破法律要件说所给出的分配原则,建立具有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也应当看到,虽然国外学者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批判,并提出了各种试图取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说,但实际上,这些学说还都未能真正全面“占领阵地”。新的学说的理念和指导思想是很诱人的,但目前还只能是“看起来很美”。在我国,当下要紧地是使证明责任分配有法可依。立法者在制定和修改实体法时充分考虑各种具体场合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考量具体法律关系的特点、公平、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利益、举证难易等等因素,明确地规定证明责任分配是十分重要的。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实体法中都有许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避免了事实真伪不明时,难以确定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与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在这方面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在已经颁布大量实体法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就难以指导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分配证明责任。同时,立法时总是难以穷尽今后将出现的各种情况,不可能将所有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都加以规定,必然出现具体规定不能规制的场合,因此,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证明责任原则仍然是有必要的。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如上所述是妥当的。在人们还没有提出不仅看起来很美,而且也很实用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前,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理由有以下几点:
1、从我国的实体法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也比较明确。我国正统的实体法教学也是按照法律要件分析方法教育学生去运用法律的。因此,区分权利发生或根据规范与权利消灭或妨碍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是有条件的。虽然,还有不少法官没有经过法学的职业训练,难以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分析,但随着法官基本素质的提高,这种状况是能够改变的。尽管国外的反规范说的学者一再指出这种划分的非逻辑性,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区分是不会发生歧义的。实际上,指责规范说在划分上的非逻辑性多数是在理论层面,实践中由于长期运用已经形成一种定型化的认识,并为人们所接受。
2、在我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下,人们对司法人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信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环境大大地影响了司法人员司法自由裁量的社会说服力。如同我国的足球职业联赛一样,本来也许只是裁判视角原因或裁判规则理解上的差异而导致误判或判罚争议时,观众仍然是一片“黑哨”的嘘声。任何一个与多数观众的理解或认识不一致的行为都可能与“黑哨”联系起来。这时我们只能请外国的裁判来执哨,以取信于民。这里想要说明地是规范说相对其他学说的一个优点就在于分配证明责任时,没有给予分配者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在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一旦让分配者考量利益平衡、对权利人利益的维护、举证的难易等等因素,实际上就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这样的分配反而不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当事人会把不满抛给法官。应当说法律规定能够很好地吸收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的不满。
3、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原则的确存在某些不周全的地方,但有些问题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补正的,也可通过例外规定加以修正。规范说的有些理论,如认为间接反证事实也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的确存在不能自圆的地方,虽然这种理论上的“不圆”,会影响该理论体系的完美和“美观”,但并不影响规范说作为分配原则在实践中适用。新晨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第6页,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84.
[2]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的成文法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没有提到原告应举证的原则。(见村上博巳:《证明责任の研究》,新版,第70页,有斐阁,1986.)实际上,村上所谈到上述两个原则实质只是一个原则。
[3]在罗马法注释法学家时期,上述两个原则不是同时为法学家所承认的。在罗马注释法学家之中,有主张第一个原则的,也有主张第二个原则的。例如,Bulgarus主张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原因加以证明,具体讲,原告对于诉及再抗辩的原因应该举证,被告对他的抗辩及再抗辩的原因应该举证。相反Irnerius主张以第二个
原则为主,认为理论上消极的举证是不可能的。
[4]公元962年,德国国王奥托接受了罗马教皇的加冕而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德国国王因拥有“罗马皇帝”的称号,便以西罗马帝国的继承者自诩,于是形成了一种观念,认为古罗马法也就德国的法律,理应在德国实行。于是罗马法就成了补充习惯法的普通法,随着历史的演进,德国法就越来越罗马法化了。
[5](日)村上博巳:《证明责任研究》,日文新版,第73页,有斐阁,1986.
[6](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范文5
本文是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为基点,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被指称为基本原则的诸项法律规范作了逐一的初步反思,并提出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3.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强、适应性强的特点,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第四,支持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五,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六,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七,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体例,将第一章总则中分设若干小节,分别规定立法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将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规定在基本制度一节中;将同等对等原则放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在第24章一般原则中加以规定;支持放入第一审普通程序,在第一节和受理中规定;调解原则可作为第8章调解的一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拿到附则中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定位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资料: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第240页。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范文6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
(一)我国有关证据裁判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纵未直接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实际上也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应当根据证据来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
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3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否则为再审的理由(第66条、第179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再审的理由(第179条和第187条)等。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的,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 2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运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申言之,法院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即“出于审判庭”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必须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但是,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不存在合理的争议,所以毋庸证据证明。
2.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
3.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来调查。未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调查或者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和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在其证据能力的有无没有得到确定前,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
4.法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比如没有用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采用未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或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的证据等,则构成上诉和再审的理由。
证据裁判原则并不包含由谁负责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这一内容是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所要处理的问题。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如何合理分担收集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辩论主义包含证明责任的基本内容,即由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职权探知主义没有包含当事人的(行为)证明责任,而是要求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2}
证据裁判原则对法官心证构成一定的制约,即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否则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证据”在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时,被称为“证据原因”,即通过合法证据调查程序所获得的本案所有证据资料。此外,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还包括辩论的全意旨(或全旨趣)。{3}不管怎样,在现代诉讼中,由于采行证据裁判原则,所以证据在确认案件事实和形成法官心证方面具有不可比拟或不可替代的作用。{4}
二、证据裁判原则适用对象与证据调查程序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象就是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要证事实、证明客体、证明标的等)。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可称为裁判事实,其中有需要证据来证明的(即证明对象),有无需证据证明的(即免证事实)。
证明对象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实体事实又包括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构成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①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即能够引起某项法律权利义务或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②有必要利用证据加以证明,即真实性尚未确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
不同的案件事实所适用的证据调查程序或者诉讼证明程序也相应不同。诉讼证明程序大体包括提供及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与辩论、法官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其中,调查证据资格之有无和证明力之大小的程序,即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判断证据,可称为证据调查程序。通常情况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采用“自由证明”即可。
(一)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与证据调查程序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首先指的是要件事实,又称直接事实、(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主要事实,是直接导致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可被划分为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阻却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此处的“权利”既可指财产权和人身权,又可指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要件事实或直接事实包括两类:①民事法律事实,比如合法继承(取得所有权)、签订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和依法离婚(解除婚姻关系);②民事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和违约事实。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但是,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也不能申请仲裁。
从民事权利主体或者原告的角度来说,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其获得民事实质权(所有权等财产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民事纠纷事实的发生意味着民事实质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从而产生民事救济权(包括物上请求权等实体救济权、民事诉权和申请仲裁权等)。可见,权利发生事实包括产生民事实质权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均构成诉的原因或诉的原因事实,原告起诉的则应主张此类事实来支持其权利主张或诉讼请求。
权利阻却事实(如消灭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等)阻却某项民事权利行使。权利妨碍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免责事由等)妨碍某项民事权利发生。权利消灭事实(如物的灭失、债务履行、抵销、合同解除等)使既存的民事权利消灭。这三类事实是被告用来直接推翻原告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也可再抗辩,比如被告提出消灭时效的抗辩,原告可以提出消灭时效中断的抗辩。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还包括间接事实,即不能直接导致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可用来推导或证明“直接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其途径主要有:①利用直接证据来证明;②通过间接事实证明。在无直接证据“直接证明”直接事实或要件事实时,可以运用“间接证明”,即运用间接证据来证明间接事实,然后运用形成逻辑链的间接事实来推定或证明直接事实或要件事实。所以,间接事实又被称为证据性事实或逻辑上起证明作用的事实。间接事实在作为证明要件事实真实与否之证明手段的限度内,成为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中的辅助事实(或称补助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即有关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涉及证据能力有无)、证人与当事人是亲属的事实(涉及证明力大小)等。{5}一般认为,辅助事实多为诉讼法上的事项。但事实上,辅助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往往并无严格的界限。{6}辅助事实是有关证据能力有无或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往往包含实体内容,并且当辅助事实直接关涉本案主要证据或惟一证据的可采性时,应当采取严格证明,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以慎重的程序来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即在合乎法治原则的程序中发现真实。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应当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应当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所进行的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严格证明与争讼程序基本原理是相通的。民事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争讼案件(即民事之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及特定法律事实存有争议的案件。实体争议性或民事争讼性在制度上体现为“对审主义”(即双方审理原则),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其中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质证权和辩论权是正当程序保障的当然内涵。民事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是证据调查程序不可或缺的内容。{7}
民事争讼程序中,很少有排除适用对审主义的例外情形。但是,正如法谚所云“任何原则均允许例外”,对审主义也存在法定的例外,比如缺席审判。在我国,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虽然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质证和辩论,但是为了及时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和避免拖延诉讼,诉讼继续进行。
(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与证据调查程序
通说认为,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均属证明,在证明的程度上并无差异,即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8}但是,与严格证明不同,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或者无需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具体说,自由证明不必遵循公开审理、直接言词审理等原则;不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为必要,有时可以通过公告、支付令异议等方式确认案件事实(详见下文),但也不排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至于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及用何种方式调查往往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必遵循证据交换规则、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和辩论程序。相对于严格证明来说,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旨在避免诉讼迟延。
关于自由证明的对象,迄今为止,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并未做出立法上的规定。通说认为,法官职权调查的事项(比如诉讼要件、上诉要件、再审要件,需确定或查明的经验法则、地方习惯、行业习惯等),无需言词辩论的程序事实,官方答复的证据手段,司法救助的决定等只需自由证明。对于自由证明及其适用对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规定。考虑到自由证明的积极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来应当规定自由证明及其适用对象。笔者认为,自由证明的对象主要是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
由法院处理的民事非讼案件,由于不具有争议性,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所以与争讼程序不同的是,非讼程序的证明程序或证据调查程序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并且法官通常进行书面审查或者采用比较独特的证明方式,比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中,以公告方式确定公民是否死亡的事实;督促程序中,法院依据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支付令异议方式进一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公示催告程序中,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公告和申报权利方式确定申请人对票据是否拥有权利。
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议性,案情往往比较简单,需要迅速处理,所以非讼程序多是简易快捷的程序。与争讼程序更强调“慎重”(即更强调真实方面的程序保障)有所不同,非讼程序更强调诉讼经济方面的程序保障。若非讼案件采取上述的严格证明,则背离了非讼案件的性质,且不当增加非讼案件的处理成本。总之,非讼案件的非讼性和简单性决定了只需采用简易快捷的非讼程序或自由证明,就能实现正确裁判。非讼程序采行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和不公开审理主义,也是这个道理。{9}
从广义上说,民事执行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与民事争讼程序不同,民事执行程序所处理的事项是强制义务人执行确定判决、仲裁裁决等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益,这种权益和义务已被执行名义所确定,所以民事执行程序不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义务,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程序。在民事执行中,判断或识别义务人的财产主要是采用形式化规则。{10}德国和日本等国法律规定,由执行人员依据民法典尤其是物权法的规定,直接参照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做出形式判断。我国《物权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1}
至于民事诉讼程序事项,主要是由法院裁定和裁定程序来处理。在我国,法院裁定还用来处理特定的实体问题,比如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临时性救济事项。外国民事诉讼中,判决主要适用于争讼案件和争讼程序,所以争讼程序又称“判决程序”,而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则以裁定为之,所以非讼程序又称“裁定程序”。比较而言,争讼程序或判决程序偏向于“慎重”,而裁定程序侧重于“快捷”。如上所述,争讼程序或判决程序中包含了严格证明程序,以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为必要程序阶段。与此不同的是,裁定程序处理的事项通常采用自由证明,不以“对审”为原则(但也不排除适用),不必遵循证据交换规则,也无须遵行双方当事人言词质证和辩论程序。
将诉讼程序事项作为自由证明的对象,旨在谋求迅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迅速进行,并非“轻程序”。一件诉讼案件需要处理许多的程序问题,若均要求采取严格证明则将花费过多时间,必然造成诉讼迟延。就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性救济事项以及证据保全等亟须处理的事项而言,由于具有紧迫性而必须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所以在法院做出保全裁定之前,不必通知被申请人,也不必展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质证和辩论,相应地对保全理由采取比较快捷的自由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自由证明的对象还包括法院以“决定”所处理的事项和诉讼中附带性的事实。比如,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间的理由、申请回避的理由、司法救助的理由、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第三者请求阅览法庭记录的条件(第三者与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事实等。
应当明确的是,严格证明的事项只能采行严格证明,而不得采行自由证明,否则构成上诉和再审的理由;至于自由证明的对象,即使采行严格证明,也不违法。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有“相对免证的事实”或“毋庸证明的事实”。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及实体法中,对免证事实做出明确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至第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条至第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等。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为司法认知的事实,第279条至第280条规定了“自认”,第281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公证法》(第36条)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74条、第76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第68条、第70条)等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我国有学者将以上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司法认知、事实预决、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事实)的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既然免证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同时为防止法官滥用职权采用“免证事实”而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就得采取法律明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有轻率之虞,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所作出的解释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于审判值得疑问。再者,我国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司法认知、事实预决、推定、诉讼上自认的程序规则,为立法上的大漏洞。{12}
上述“相对免证的事实”或“毋庸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已被确定或当事人间没有合理争议,其主张者无需运用证据证明,法院直接采用为裁判的根据。不过,诉讼中没有绝对的免证事实,若当事人(特别是不利一方当事人)提出充足反证、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撤销自认等,所谓的免证事实则成为证明对象。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还有经验法则、地方习惯、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国际惯例等,通常不构成证明对象,法院直接予以采用。不过,对某个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本案法官不了解或者当事人有争议的,则需进行调查。调查方式通常采用自由证明,调查方法包括民意测验、查阅资料、咨询专家等。
法官采用免证事实、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之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要保障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或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参考文献
{1}这一规范上的要求也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或程序参与权的内容。法谚云:“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程序参与原则或程序参与权的主要内容是:①法院必须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即接受程序通知权),以便其参加诉讼,行使诉讼听审权;②在诉讼中,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诉讼主张和提供事实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陈述意见(即诉讼听审权);③法院不得将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未发表过意见或未进行过辩论的事实证据或诉讼请求作为裁判基础和裁判内容(即禁止突袭裁判)。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 ~80、 357 ~360页。
{2}参见邵明:“民事争讼程序基本原理论”,《法学家》2008年第2期。
{3}辩论的全意旨,大体上是指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的除证据资料外的其他全部资料。比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陈述、当事人和证人肢体语言所透视出的信息等。诉讼或司法具有亲历性,在法官、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和证人的肢体语言均能够传达语言文字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有50%以上是靠肢体语言),能够影响法官的心证。这也是直接言词主义、司法亲历性和我国古代“五声听狱讼”的经验上和心理学上的根据。
{4}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更加强调证明的慎重和证明过程的透明度,必须强调以“证据”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不能单纯或过分强调以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有罪判决的基础。
{5}参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7条(五)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6}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01页。
{7}严格证明程序和争讼程序应当遵行双方审理原则,同时还应遵行公开审理、直接言词审理等原则。否则,构成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参见前注{2},邵明文。
{8}参见〔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15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页。
{9}参见前注{1},邵明书,第479 ~ 480页。
{10}参见《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 15号)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据此,许多人认为,这是对申请执行人负有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并不是执行中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中规定,被执行人负有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的义务,但是申请执行人并不负担此项义务或责任。就其本质和功能而言,证明责任在于确定由何方当事人负责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实体事实,并在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法院做出判决提供正当性根据,所以证明责任并不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对此问题的讨论,参见张卫平:“执行中的举证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27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