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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代位权诉讼法条范文1
本文始述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后将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上涉及撤销权制度的法条尽数列举,并加以释解。试图以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文明、高效等基本观念为出发点,结合两大法系关于撤销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找出我国民法所设立各种撤销权制度之间的共有法律属性及本质特征,对该种权利的取得、行使及限制等提出自己的观点。该文认为,撤销权的本质属性仍是一种形成权,并对该种权利的划分标准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在诉讼行为中撤销权不能作为一种反驳权利出现,只能成为诉的一种独立形态产生;而且撤销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应当独立成诉或依附于反诉之中;同时指出可变更撤销权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局限性,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过程中法律应当对该种权利的行使范围明确或者加以限制。
撤销权源于古罗马法中的“废罢诉权”,本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的一种民事权利。其实质上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保障制度,它与代位权一起构成债的保全制度的两种方式,后逐渐为两大法系所继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渐形成,民事立法制度也逐步趋于完善。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便正式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法律依据。在此,笔者并不想探述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而是想把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撤销权制度作一初步整理,找出该种权利共有的法律属性及特征,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兹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我国民法部门中撤销权的设立情形
(一)传统意义上的撤销权
如前所述,所谓传统意义上的撤销权亦即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便可有条件的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使债权的法定权能得到有力的补充,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增加了权利人的选择性权利,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反映了私法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
(二)扩大解释的撤销权
事实上,我国民法早已对撤销权的内涵作了扩充解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范畴。对此,两大法系也均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受欺诈、胁迫方的撤销权,《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由于欺诈或胁迫而做的意思表示,得予撤销。”而英美法系对欺诈、胁迫行为也采撤销主义,如该法系唯一的成文的合同法典《印度契约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一项协议的应允是由于胁迫、不适当的影响、欺骗或伪报所促成的,该协议为按照由此而促成应允的一方的选择可以撤销的一项契约。”我国民法对撤销权制度的广义理解与适用散见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之中:
1、受害方的撤销权,是指权利人即受欺诈、胁迫方以及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从立法原意上理解,重大误解是指权利人(或表意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这样便享有撤销的权利,反之权利人若出于过意,则可能构成欺诈,使得相对方可能享有受欺诈方的撤销权,表意人根本不能形成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只要求民事行为的内容不公平,至于其原因则在所不问。一般情况下显失公平是由于权利人没有经验或者情况紧迫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至于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只要求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如是即可构成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受欺诈、胁迫以及被乘人之危方的行为《民法通则》将其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权利人即受害方有选择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利,可以保持其继续有效,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归于无效,进一步体现了缔约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是指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人即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利。《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均有规定。如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1]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这时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权利人有将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亦即撤销权。
3、赠与人的撤销权,是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即赠与人的撤销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在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利,使民事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未发生时的状态。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4、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人即清算组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到破产财产的权利。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行处分,这样可能会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救济。
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国家则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我国破产法系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破产撤销权实质上是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适用,具有使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恢复到未发生之前的状态,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本属商法法律部门,但我国系“民商合一”的国家,因此笔者将其列入民法法律部门。
5、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是指在人身关系的法律范畴内权利人即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权制度从财产关系范畴引入人身关系范畴,是我国民法撤销权体系的一大特点。实质上,赋予权利人即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利,进一步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权益的根本出发点。
上述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即不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民法的契约自由、公平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充分贯彻了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的精神。
二、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及分类
(一)撤销权的性质
上述各种撤销权制度因其设立的侧重点不同,故其性质也并不完全相同,事实上对于同一种撤销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比如,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就一直众说纷纭。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债权,这为德国民法通说。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这为法国民法的通说。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而是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求法院径直对之强制执行。[2]上述各种观点,是对传统意义上的撤销权亦即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性质进行定性,都有其合理的理论依据。但是,若从我国整个民事撤销权立法制度而言,探求该种权利共有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这种共有的法律属性实质上说明撤销权就是一种形成权。因为行为人即权利主体只要基于法定事由,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引起己方与他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溯及地变更、消灭,而并不需要其它法律规范的介入。但需注意,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的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3]因为相对人怠于要求第三人返还利益时,权利人仍需主张代位权,这样撤销权兼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但是该种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撤销之诉的成立,否则这种代位权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撤销权的本质属性仍是一种形成权。其主要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欠缺生效要件;(2)权利人依单方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撤销,包括变更或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这一制度统称为撤销权制度。
(二)撤销权的分类
关于撤销权的分类,大陆法系一般将其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法外的撤销权即债权人的撤销权,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实质上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延伸适用,并不能将其本质属性区分开来,因此笔者估且将我国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作如下分类:
1、从撤销权的渊源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外的撤销。债权人的撤销权包括破产撤销权;
2、从撤销权有无人身权利的内容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与其它撤销权;
3、从权利人有无过失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有过失的撤销权与无过失的撤销权。有过失的撤销权包括受害方的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几点思考
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需要用民事保护的方法,防止、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恢复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为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和自我保护(又称私力救济),而大量的国家保护方式是以民事诉讼为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我国民法对撤销权的保护方式只规定为国家保护。如:被重大误解方撤销权的保护方式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婚姻受胁迫方撤销权的保护方式为提起诉讼或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下面仅以撤销权的司法保护方式略抒管见。
(一)撤销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
根据诉的内容或目的这一单一形态进行考察,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撤销之诉是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或撤销,本不存在给付之内容,故并非给付之诉。如前所述,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时,债权人仍需主张代位权,这样撤销之诉兼有给付之诉的性质,但该给付之诉生效的法定要件是撤销之诉的成立,故撤销之诉不能认定为是一种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的最重要区别在于是否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虽然消极的确认之诉也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例如确认合同无效,但该种无效民事行为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违法行为,而撤销之诉的民事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予以变更(包括撤销或变更)的行为。
综上,撤销之诉应视为一种变更之诉,其目的在于寻求司法保护,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或撤销。
(二)撤销之诉可独立成诉也可合并成诉
撤销之诉是一种变更之诉,撤销权人可单独主张权利,这并不会产生异议。关键是相对方的本诉为其它之诉时,权利人可否反诉行使撤销权?反之亦然。
我们知道,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互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其实,在民事诉讼领域往往存在着复杂的诉的形态,也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几种不同形态的诉同时并存。[4]一般诉的合并是指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的合并,而本诉与反诉的合并是典型的诉的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诉的客体一致,诉的合并审理是成立的。例如:甲持乙出具的2万元欠条主张给付之诉,乙反诉该欠条系受欺诈所为,要求变更欠款为1万元。诉讼标的为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相一致,可合并审理。再如:甲主张与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的确认之诉,乙则以受胁迫为由反诉要求撤销该婚姻关系。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效力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相一致,也可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审理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另一方面则可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对牵连之诉分案审理作出矛盾的裁判。但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应当在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项撤销权利将归于消灭,而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然,若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时,这实质上是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该理论系德国学者肯普(Kipp)创造,现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因此权利人则不必提起撤销之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即可,亦或法官可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从而提起确认之诉。因为民事行为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
(三)撤销权不能作为一种反驳权
从法理上讲,反驳是本诉的被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或驳诘的诉讼行为。而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5]反驳的目的是在于使原告承担败诉风险的一种法律手段,在此意义上理解,它同反诉一样均是法律赋予被告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权利。但从证据规则上分析,反驳一般使待证事实不存在或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进而予以否认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反诉一般不否认本诉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是基于相同或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目的不同,反驳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否认,而反诉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
2、性质不同,反驳以本诉存在为前提,本诉撤回后反驳则无存在的必要。而反诉具有独立性,一经成立,不以本诉的撤回而终结;
3、结果不同,反驳法院无裁判权,不能体现在法律文书的主文之中。而反诉法院具有裁判权,应当体现在法律文书的主文之中。
上述区分表明,撤销之诉作为变更之诉的一种独立形态出现,是权利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撤销请求。权利人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只是基于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或撤销,其目的、性质及结果均与反驳权利不同,因此,撤销权并非反驳权。虽然司法实践中法官依职权裁判之案件并不鲜见。如前例:甲主张2万元的给付之诉,乙以受欺诈为由反驳要求变更欠款为1万元,后法院则判决乙给付甲人民币1万元。这从法理上讲显属不妥,因此,撤销之诉只能依附于反诉之中,而不能作为一种反驳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行为中出现。
(四)可变更撤销权制度的不合理性
P> 由于我国现行民法中规定受害方的撤销权包括变更权,但对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加之司法解释滞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会带来理解上的差异,适用上的不一致。比如:甲误将黄金当作黄铜卖给乙,而乙也并不知情,甲后发现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以黄金对价支付,乙则以无法支付黄金对价为由主张各自返还财产,甲不同意。对此甲作为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符合受害方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此时法院却只能变更合同而不能撤销合同。这样一方面违背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则使有过失的甲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使无过失的乙却承担了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们知道,重大误解方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中往往都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即过失。此时如果法院基于权利人的请求在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下,将权利人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要求接受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实质上是侵害了相对方的缔约自愿原则,无形中又造成了新的不公平,显而易见并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精神。因为合同是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才能成立、生效,而变更实质上是一个新的合同的产生,且又是基于法院依职权而作出的,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互矛盾。因此法院似不应当支持甲的诉讼主张,但却无相关法律依据。
再如受欺诈、胁迫方的撤销权,如欺诈、胁迫的原因系由第三人所致,而相对方对此既善意又无过失,那么受欺诈、胁迫方作为权利人是否仍享有撤销权呢?同上,答案似乎也是否定的。因为若绝对适用现行可变更的撤销权制度,势必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产生。这样,既违背了民法公平、平等、契约自愿等基本原则,又与现代司法理念奉行法律至上、法治原则为人们的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相悖。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学者主张,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销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撤销,而不能主张变更。[6]因此,现行法律这种可变更撤销权的立法模式,其制度设计上本身存在着局限性,不能充分保护权利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对于受害方行使可变更的撤销权制度,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废除或者加以限制。
四、结语
从现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中立的科学观念考虑,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达到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最高价值目标。而采取撤销主义的立法模式,则体现了法律规则的精巧设计与法律制度所要体现的社会价值目标的完善结合。正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讲:法它来自于正义,实际上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民法上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有着极其重大的进步意义,第一,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使权利人有更大的选择性,是对契约自由、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的遵循。如债权人的撤销权,权利人可以及时选择对民事行为的维持、变更或撤销,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第二,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如婚姻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以及受欺诈方的撤销权,权利人可以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使民事行为恢复到产生之初,自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以保护受害方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第三,更重要的是,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充分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对民法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的发展和有益补充,而且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精神,从而体现了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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