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处理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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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处理方案

经济纠纷处理方案范文1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经济纠纷处理方案范文2

一、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审合一制度的再认识

(一)调审合一的内容及优点

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85条至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111条第7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28 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155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180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与判决的关系。其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 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是指能否进行调解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均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 (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91页。)

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相当接近于一种可称为“调解型”的程序构造模式。(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9页。)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法官把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作为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因此,对于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调解既是任务又是职权,法官有责任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调解结案,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即便调解不成,由于法官比较熟悉案情,依法做出判决,也可以避免久调不决,迅速结案。

(二)调审合一的弊端

主要表现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官的调解偏好,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从理论上讲,尽管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已无轻重之别,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但是,现行法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据有关统计资料分析,调解结案率虽有所降低,但与判决结案率比较,仍占绝对优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官趋利避害的选择来看,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方面的益处: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最后,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方式。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是不难理解的。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注:李浩: 《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58页。)

第二,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作为指挥者,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在法官的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转变态度。作为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者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这双重身份中,法官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然而,法官的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可能得到实现。(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61页。)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使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由于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规范,但是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则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几乎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因此,法院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往往会有所折扣,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这种矛盾同时表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从程序方面说,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都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诉讼首先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然而,法官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程序法便不再具有原先的重要意义了,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就会发生变异,即调解具有某种非程序化的特征。从实体法方面说,无论在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调解与判决都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区别,如果说判决要求的是严格的实体合法性的话,调解则可以是相对宽松的实体合法性。判决结果必须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相一致,而调解结果则并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离是允许的,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63页。)

第四,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的斡旋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即便是诉讼中的调解,谅解和让步对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每一方当事人都固执于自己的主张,坚持自己的权利要求寸步不让,一定不会成功。因此,为了获得调解的成功,法官一定要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的态度,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司法实践表明,调解中的让步往往是一种单方面的让步,而且是合法有理的一方向对方的让步。刑威法官在《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上撰文提出:“凡属调解结案的案件,均属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让步。在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就是促成原告让步。”项建新法官则把原告让步称为调解的实质,他认为:“经济纠纷的调解的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说来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调解,换言之,就是原告让步。”(注:参见项建新:《浅谈经济纠纷案件的附条件调解》,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1期。)对此,虽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大多数法官从工作实践中得出调解中的让步一般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论都是不争的事实。当然,单方让步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理的一面,它对于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等有积极意义。然而,法院调解毕竟是诉讼中的调解,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种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权利保护为代价的,是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页。)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调解与判决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目的不同。调解的目的是使争议双方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友好地解决他们的争议。第三方的建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予以采纳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而判决的目的则是通过强制性的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争议得到解决。所以,将两者统一规定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必然会引起程序的不和谐,法官的双重身份及其调解偏好又必然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仍然继续保持着“调解为主”的传统格局,使民事诉讼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诉法确定的目标和市场经济的要求。

二、调审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调审分立,除可以有效地理顺调审关系,克服调审合一的弊端以外,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调审分立是适应社会条件变化的需要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适合于“调解型”审判方式的社会条件。

第一,民事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跨地域的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进行这种活动并可能卷入其中纠纷的人彼此间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须保持长期的关系。这样,就改变了过去民事案件单一,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以及当事人居住范围小,需要保持长期和睦关系的情况。

第二,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在由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全面转型的背景下,原有的价值体系也难以继续维持其稳定和统一,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道德观受到冲击,新的观念不断出现并引起争议。在今天的形势下,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而委屈求全、息事宁人的狭隘、保守、自缚式的社会观念则逐步退落,开放、竞争、进取的扩展式思维,已成为当代人的文化心理主导,人的主体观念、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界限和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越来越强。

第三,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目的发生了变化。从本质上说,商品交换是一种匿名的、非人格的关系,只要服从其一般规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因此处理这种活动中发生的纠纷,重点不在于恢复或维持具体当事人间的“友好关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以便给参加交换的人提供一种可预测性,或者利于改善交易条件和降低交易成本。这意味着纠纷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不得不牺牲某种程序的多样性、灵活性的基础上,尽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对固定化和解决纠纷方式的定型化则是这种追求的表现。随着上述变化而发生的纠纷处理目的从主要是维持社会治安转移到形成和保护新的经济秩序上来。(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17页。)

(二)调审分立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变化。从我国民事诉讼方式改革的实际过程看,先是以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为突破口,接着进行以庭审方式为中心的强化公开审理、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功能的改革,并出现了以设置调解中心为代表的,使调解过程与判决过程相分离的尝试。诉讼程序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改变,都会对其他环节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仅就庭审方式改革而论,它的改革就触动了“调解型”审判模式的各个方面。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化当事人举证,意味着调换了程序中判决和调解的位置,从而蕴含着使整个程序构造发生深刻变化的可能。(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9页。)在“调解型”模式中,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而然地成了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种模式在逻辑上意味着作出决定以最终解决纠纷的不是法官而是当事人,程序的重点不在于当事人提出证据开展辩论,以争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处理,而是在于法官形成正确的方案并说服当事人作出接受该方案的决定。然而举证责任的导入,使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然后法官当庭认证。这样,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发生了逆转,这里,当事人是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则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换言之,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

第二,弱化庭前准备工作,使试行调解失去基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几个必经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开庭前先行审查的程序。尽管这一阶段不是专为调解而规定的,然而为了贯彻调解原则,它却保证了调解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找到契合点,司法中把这个阶段的调解称为试行调解。目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数同志主张,在改革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时,必须弱化庭前准备工作,除审查程序问题外,不可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应当突出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切实实行直接、言辞原则;应当把庭审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审判人员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间和场所。然而,如果继续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当立足于调解解决,并可以在庭前进行调解,那么,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必然要陷于僵局,因为在这里存在着矛盾的死结。(注:王敬藩、张灵:《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刍议》,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第72页。 )如果要进行庭审方式改革,庭前不进行实体审查,那么试行调解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第三,强化庭审功能,使再行调解失去意义。根据我国民诉法中普通程序的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以后,在判决前还可以进行调解,司法上叫作再行调解。由于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活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明,责任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法官依法做出判决,快捷、便当,使赢者赢得堂堂正正,使输者输得明明白白,使旁听群众听得清清楚楚,完全实现了判决所追求的正当和效益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再去做调解工作,费时费力,不是走过场,就是画蛇添足。因此,再行调解已失去了意义。

(三)调解结案的比例下降和判决结案比例的上升,为调审分立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随着近几年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判决的结案率与调解的结案率已呈此长彼消的趋势。据统计,199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共结案1,849,728件,其中调解结案1,194,350件,占结案总数的64.5%,判决结案353,940件, 占结案总数的19.1%; 1997年结案3,242,202件,其中调解结案1,651,996件, 占结案总数的50.9%,判决结案955,530件,占结案总数的29.4%。 1990年一审经济案件共结案598,317件,其中调解结案414,580件,占结案总数的69.3%,判决结案88,296件,占结案总数的14.8%;1997年结案1,478,139件,其中调解结案732,753件,占结案总数的49.5%,判决结案428,509 件,占结案总数的29.0%。可见,全国一审民事案件,1997年与1990年相比,判决结案率增加了10.3%,而调解结案率则减少了13.6;一审经济纠纷案件1997年与1990年相比,判决结案率增加了14.2%,而调解结案率则减少了19.8%。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也逞下降趋势,例如1992年全国二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15,507件,占当年结案总数129,079件的 12%;而1997年调解结案17,664件,占结案总数177,317件的9.9%,二年相比,调解结案率减少了2.1%,1992 年全国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结案5734件,占当年结案总数43,791件的13%,而1997年调解结案7799件,占结案总数86,347件的9%, 二年相比,调解结案减少了4%。再审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历来都不高, 仅占结案总数的5 %左右。 (注: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0—1998年卷。百分比是作者计算的。)

(四)调解中心的建立和实践为调审分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有的法院还建立了“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目前有的“中心”已撤销,有的仍在不断改进中发展。这些“中心”的基本特点是:从组织建设上,突破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从案件受理上,突破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从审理方法上,实行法律咨询、调解、执行“一条龙”服务,实现了快速高效的要求。尽管这一尝试还有诸多不足和争论,但是它的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有利于缓和双方的矛盾、有利于案件实际执行以及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等优越性,还是取得了共识的。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的性质,实践证明它具有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的“双重性”。它只进行调解,不适用判决,如果双方经调解达成了协议,所制作的调解书与审判程序中制作的调解书效力等同,该调解书具有诉讼法律文书的性质;如果经“中心”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行提起诉讼,只能按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要求,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中心”的调解与将来法院的审判无任何关系,因而这种调解即具有了非诉讼调解的性质。(注:张文香、王红岩:《“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马莉莉:《浅谈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载《法学前沿的争鸣》,武汉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396—406页。)这一实践,为研究调审分立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建立调审分立制度的构想

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诉讼调解制度,但笔者认为最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台湾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相当重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司法院”1980年的《民事诉讼须知》第15条称:“讼争终凶,古有明训。凡诉讼者,动辄经年累月,不但荒时废业,且耗费金钱,纵幸而获胜,亦往往得不偿失。若其败诉,所受损失更为重大,故于起诉之先,如有可以协商之机会,亦须尽力和解。”台湾的法院调解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起诉前的调解,依调解程序之规定(第403条至426条);诉讼中的调解,称为和解,依和解之规定(第337条至380条)。就实质而言,调解成立与诉讼上的和解并无不同。但在程序上,二者仍有许多差异:(1 )调解限于诉讼系属前由第一审法院依声请为之;诉讼上和解系属后由系属法院(不限于第一审)依职权为之。(2)调解成立后, 如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可对之提起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调解之诉;诉讼上和解如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则得请求继续审判。(3 )和解须当事人完全合意才能成立。而调解时,当事人虽未完全合意,可依法视为调解成立。(注:齐树洁:《台湾法院调解制度评析》,载《法学》1994年第8 期,第46、47页。)根据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况,借鉴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及其他国家关于和解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容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

以何种结案方式为诉讼目标对程序模式有很大影响。以往以调解作为目标,便产生了“调解型”诉讼模式,因而改变了调解性质,形成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出现了种种弊端。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应当把判决作为诉讼目标,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程序才具有阶段性和连续性,程序比较固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受其约束,程序的任意性和选择性较小。在这种程序结构中,以判决为主导,调解只是某些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调解不成的,才转入诉讼程序。法官不再具有“双重身份”,只能或当调解员或当审判员,各司其职。建立一种以审判为主体,包含调解程序,使调审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独具特色的“判决型”诉讼模式。

有的学者主张以判决作为诉讼目标,但仍把调解作为判决过程中的组成部分,认为在可能调解的条件下进行调解时,两个过程出现暂时的、相对的分离,总体上是以判决为主线进行,调解程序已为判决程序所吸收。然而,这里有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是,在这种“暂时分离”的情况下,主持调解的法官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出现还是以“审判官”的身份出现,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的时候,是另换审判官,还是由“调解人”转而成为“审判官”。如果是另换审判官,那么调解就不是“暂时分离”,而是另一种调解程序,如果是“调解人”转而成为“审判官”,那么,这种“暂时分离”仍解决不了法官身份“双重性”的问题。要彻底解决“调解型”诉讼模式中调审合一的问题,就必须解决法官身份“双重性”问题。可见,“调审分立”才是唯一办法。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正是把调解作为一审的前置程序而规定的。

(二)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规则

经济纠纷处理方案范文3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

2010年截止6月30日,我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部分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部分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在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传统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我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理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理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产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冲突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在债权转让程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我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在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程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我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我们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不满公司不分配利润,在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驳回诉请又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三是以平等保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在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我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在涉及合同撤销、变更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服务大局,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部署,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按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部署,我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按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步骤,我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在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我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障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我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我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障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创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保险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在我庭推动下,我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办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保险公司联合座谈会,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保险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创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是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我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创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把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我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帮助企业把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围绕审判实践开展调研工作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保险合同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保险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部署,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我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我们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的问题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保险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报告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报告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严抓队伍建设,保障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我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程序要求和时限要求,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部署,有序开展,有效落实,我们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理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庭通过选派人员参加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我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加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加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加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加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我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断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经济纠纷处理方案范文4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medical dispute appears ceaselessly, and th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tatus becomes more intense. The patients and relatives' violence incidents to the doctor occur frequently, which seriously disrupts the public order of the society and is the influencing factor of the disharmonious social development. The 2011 law blue book said: "the medical dispute, as a prominent social contradiction, has been the trouble problem of China's medical and health fields. Effective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of both doctors and patients and the stability of the society." Therefore, alleviating the contradiction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is the inevitable request of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society. This article considers the people-oriented as the starting and ending points to ease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and discusses how to promote harmonious relations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关键词:医患关系;和谐;以人为本

Key word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harmonious;people-oriented

中图分类号:R19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5-0301-02

0引言

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医治关系,是医疗人际关系中的关键。从总体上看,目前的医患关系状况是基本和谐,但存在着局部的不和谐,和谐是主流,不和谐是支流。医患矛盾由来已久,成因复杂,包括医患彼此的不信任,沟通的缺乏以及医疗保障机制的不完善等,由此产生的纠纷,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改善医患关系则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而坚持以人为本,分别从医生和患者的角度出发,研究如何缓和二者关系,则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原则。

1医患关系和谐的重要性

“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原则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公平的原则。要以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应建立在和谐良好的医患关系之上,二者应处于平等地位。对于医生来说,医生首先应以患者的病情为本,尽职尽责对患者进行治疗,同时应以满足患者的心理需求为本,增加患者摆脱病痛的信心,使得患者与医生积极配合,达到理想治疗效果;对于患者来说,患者应以医生的日常工作为本,在不必要的情况不打扰医务人员的正常有序工作,对医生给予足够的信任,为医生创造良好的的工作环境,使医生有更好的状态为患者进行诊治。只有二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才能对疾病的治疗起到积极的作用,真正达到以人为本的要求,减少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2医患关系不和谐的原因

2.1 医患之间存在信任危机医患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彼此缺乏信任,目前这一问题十分突出。首先,许多医院的公益性日趋减弱,个别医生给患者开处方时完全受利益驱使,导致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任度下降。调查显示,半数以上患者不会对医生及医院完全得信任,即便医务人员进行的正常工作也受到了患者的质疑;其次,对于患者的疾病来说,不同的医生有可能对病情的诊断及治疗方案有着不同程度的认定,疗效也不尽相同,而有些患者不了解医学的复杂性,则会认为是医生的误诊或不尽责。

2.2 医患之间缺乏沟通医患之间的沟通不畅,也使得医患之间产生一系列的纠纷。首先,医生每天的需要面对的患者众多,且患者来自社会不同阶层,他们的生活背景,知识结构,个人素质等千差万别,在沟通过程中便会产生许多问题。医护人员的工作十分繁忙,无暇顾及每一个患者,个别医生则经常表现出不耐烦情况,使患者享受不到知情权并且心生不快;其次,治疗期间医患缺少沟通,医生的诊治与患者的愿望存在偏差,也是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例如,不同方式的手术价格不同,如果医患缺少沟通,造成患者对后期价格的结算怀有疑问,产生纠纷;第三,由于沟通不足,许多患者认为进医院病情一定会治愈,权威的医生一定不会有失败的手术,当最后的医治结果达不到患者要求时,便会与医务人员产生激烈的冲突。

2.3 医疗保障与维权机制不健全完备的医疗保障体系是减少医患纠纷的重要前提,健全的维权机制则是纠纷产生后的有效解决方式。首先,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及相关法律法规正逐渐得发展及健全,但相对于一些国家来说不够完善,许多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可以负担患者的绝大部分治疗费用,保障范围也更广,而且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使经济纠纷解决起来也容易许多。其次,当医患之间产生的矛盾得不到及时的调解和申诉维权时,也容易导致医患关系的恶化。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已经施行,但真正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等工作时,则需要负担高额的费用,医患双方维权之路并不易走,而第三方的调节机制也正处于尝试阶段,有效解决医患矛盾仍是一个难题。

3如何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促进医患关系和谐,要求医患双方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做到重视人、尊重人、关心人。医务人员不仅要重视患者生理上的病痛,也要关心患者心理的需求,消除患者的顾虑,增强其信心;医患之间不仅需要要人格方面的相互尊重,患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也需要得到尊重,进而加强医患之间的沟通,使患者得到最理想的治疗,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促使医患关系的和谐。

3.1 缓和医患信任危机是医患关系和谐的基础信任危机是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只有医患之间相互信任,医生才能对患者进行正常有序的诊治,这就要求医患双方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首先,对于医院方面来说,应打造诚信医院,对医护人员进行定期的思想教育与检查,要求其以患者的切身利益为本,坚持合理的检查、用药、收费,不增加患者的经济负担,建立透明的医疗费用查询制度,使患者和家属对医疗费用情况了然于胸;经济透明的同时,医护人员还需拥有精湛的医术才能得到患者的信任,医务人员应不断汲取新知识,新技术,以患者解除病痛的需求为本,以高度的责任感为患者服务。其次,对于患者来说,应给予医务人员足够的信任及理解,以医生的正常有序工作为本,不对医务人员进行不必要的滋扰,使医生能够以良好的状态为患者服务。只有医患双方都坚持以人为本,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形成良性循环,才能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3.2 充分沟通是促使医患关系和谐的手段缺乏沟通也是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足够的沟通,能使医患双方更加相互信任,是增强患者信心的有效方法。所以,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求医务人员以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本。患者对医学知识的了解不足,容易产生消极的心理状态,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充分的与患者沟通,使患者对病因,病情,治疗效果等深入了解,尽可能给予患者心理上的关怀与帮助,减少患者的担忧,增强患者的战胜病痛信心;同时对治疗方案也应与患者进行交流,不应将自认为最合理的方式不经沟通就应用于患者身上,而是应以患者的意愿为本,尊重患者的想法,经过足够沟通后确定治疗方案,使患者获得身心的健康,真正做到“重视人、尊重人、关心人”。而患者,则应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本,当个别医务人员与患者的沟通不足时,患者应积极要求医生对自身病情做出足够的解释,并且应及时表达自己的意愿,与医务人员沟通后决定自己的治疗方案,以病情得到最好的治疗方式为目的。只有医患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医疗纠纷的产生。

3.3 完善医疗保险与法律维权机制是医患关系和谐的保障经济是医疗机构与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基础,解决医患在经济上的纠纷,必须依靠卫生经济制度的调整。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正逐渐趋于完善,但依然有问题存在。以人为本,必然是以中国全体公民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还需要扩大,额度仍需要增加,使全国人民都享有医疗保障的权利,减少经济纠纷,从根本上减少医患矛盾。同时,在已经发生了得医患纠纷,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执行,但在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时候,就应寻求多种解决方式,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建立了第三方调节机制,保证了医患双方的权利,具有公正性,但此调节机制的应用范围仍不够广泛,其独立性、专业性仍需加强。所以,以人为本就是以医患双方的平等权利为本,扩大第三方调解维权机制的应用范围,促进其向更专业的方向发展,使存在的医患纠纷最终得到满意的解决。

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维护。医患关系中,医务人员是主导,患者及家属是主体。医务人员应积极努力,树立为病人服务的理念,加强医患沟通,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设身处地地为患者着想,赢得患者的认同;患者则应给予医务人员足够的信任,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从而形成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的和谐关系。

参考文献:

[1]程斌.当前医患之间信任危机分析及对策.卫生软科学,2003,(6).

[2]冯正文.浅谈当前卫生改革对医德建设的影响与对策[J].医学与社会, 2003,16(2):61-64.

经济纠纷处理方案范文5

[ 关键词 ] 法院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庭前调解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时期, 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并与当时计划化、利益单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简约化、 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1) ,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 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欲探讨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 源于计划经济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2) 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 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 (3) 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 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 “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4)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 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权说”和“当事人处分权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二) 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82 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91 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 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即便抛开经济体制转轨、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下降等因素, 如果把经济纠纷也作为民事案件来统计 (6) ,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依然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

(三) 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

毫无疑问, 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 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 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认为, 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 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 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尤其在适用于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小额标的争议、 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时,其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

当然,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上也并非已经完美无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 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 对其作用的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

二、法院调解制度出现的问题

(一)法官的调解偏好极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

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 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其一, 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二, 调解可以使法官就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 轻易地回避作出困难的法律判断;其三,调解结束后, 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 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7) 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和达成调解协议, 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 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 “包办”处理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纷争,因此审判权极易被滥用,表现为背靠背调解, 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调解,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办“关系案”、 “人情案”、“金钱案”等等。 从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利于一个公平、诚信、 规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损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由是设立调解制度“有利于及时、 彻底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8) 的意义也难以实现。

(二)庭前调解弊大于利。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它是当前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并被认为是及时、 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途径。 有学者在论及“调审分离”时,就主张地区民事诉讼法, 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 (9) 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当以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法院没有必要干预。 (10) 笔者认为,“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 是不可能查明讼争事实、分清是非的, 也就难以优质高效地依法主持调解,审理活动容易背离公正和效益两大司法目标。因此,应当把“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如果当事人就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结束诉讼, 此时法院结案的方式是撤诉而非调解。

(三)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违反民事基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协商解决纠纷, 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 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 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故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应加以相应的修改。

二是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 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事争议案件在各种审理程序中都可以调解方式解决。 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 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 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 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时,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干预、 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经济纠纷处理方案范文6

摘要:经济法是具有多元性价值的法,而在各种具体价值形态中,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价值内核,集中体现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决定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不以私利为目的,而更重视社会经济的稳定与整体发展。与其他部门法上的“公共利益”不同,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限制人们行为的依据,亦是作出某种行为的前提,这样的公共利益不仅带有经济性,更因为立足点的不同而体现出整体性。本文主要分析经济法中的社会公益,并探索其在实体与程序上的表现形式,通过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和常规程序机制的保障,实现经济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

在现代法律部门中,经济法、民法、行政法都包含利益内容,但三者之间又有十分明显的区别。传统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个人利益,行政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而经济法则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利益基石的各不相同使三个法律部门得以相互独立,经济法存在与独立的核心,体现为社会公共利益。

1. 传统民法、行政法的局限

从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上看,人类社会历经自由放任、政府干预,再到限制干预的发展历程,法律精神也从单纯的契约伦理过渡到产生社会正义的需要。从民法上看,“意思自治”、“私权神圣”,都是不可侵犯的法律信条,经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确立并且延续至今。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垄断阶段,这种对利益的调节方式开始显露出局限。首先,民法以平等为基本原则,并以此建立公平体系。但民法的公平体系只能保证前提的公平,或者说机会均等的公平,却难以对结果加以调整。这直接导致大量事实上的不平等经市场经济环境的催化而发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所有权绝对的原则也使资源难以得到合理配置,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矛盾日益突出,并最终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汪渊智,2003)市场固有的缺陷也使其运行结果出现非效率性的配置和非公平性的分配。(应飞虎,2001)

民法在利益调整方面的种种局限,使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盛行一时。国家的强制干预在某些程度和某些特定历史时期,的确遏制了市场的无序状态,使社会与经济趋于稳定。但由于国家经济职能的扩张,使“政府失灵”成为需要面对的新的问题。行政法无力克服“政府失灵”现象,因为行政法的核心毕竟是对政府行为的限制。而随后行政法的社会化虽然使行政干预与社会契约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政府失灵”问题,但作为公权力,行政权的刚性强制调整手段仍然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

市场经济的发展,既需要运用国家力量以克服其消极之处,又要限制国家干预来尊重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因此,对市场所采取的措施就必须正义且适度,这一措施还取决于政府“依照统一规则享有的权限”(哈耶克,2001)。单纯依靠民法、或者依靠行政法,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既能弥补民法的不足,又能限制行政权运用的法,只有经济法。

2. 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追求

效益和公平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社会公共利益是其价值追求的最终体现。经济法承认现实生活中个人能力与财产的不平等,并以此为基础,通过合法的“不合理对待”,来实现经济公平。不承认不平等现实存在,或者追求绝对的平等,都是制度僵化的体现。经济法正是为了打破僵局,从社会冲突中获益而产生的。这是一种科学的思路,它反思传统民法形式公平的弊端,并通过建立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经济冲突。

经济法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看重的是利益实际的归属,强调的是实质的公平。社会发展、天赋能力、个人际遇,这些因素都导致人们之间差异的显著化。无视差异,一视同仁,反而是鼓励不平等,加剧不平等。经济法鼓励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但又认为这种行为应该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承担义务;它引导和建立起公平竞争机制,又致力于社会经济的组成部门的相互配合与合理制约;它既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又不放松社会分配的公平。经济法关注“结果如何”,追求“整体公平”,这一切的内在驱动力,都是社会公共利益。

二、经济法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

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产生的价值基点,立足于此,经济法的利益目标与民法、行政法有本质的不同。经济法更注重实质利益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单纯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弥补了传统民法的不足。而从程序体系上看,经济法理解并认同现实的不平等,并以此为基础形成自己的诉讼体系。

1. 实体表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推动分配公平

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分配问题是公共利益问题的核心。(戴文礼,1997)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单个主体占有的资源、条件等不同,初次分配、产业差别都会导致出现贫富差别、分配不均等现象。在这种前提下谈论社会公共利益,不是指要以此为标准,使社会财富重新平均分配,而是指充分利用国家的经济调控能力,对产业结构进行调整,刺激低收入产业提高效益,并通过再分配来均衡收入差距与贫富悬殊。

在市场经济领域,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即为第一次分配,比如通过劳动力交换报酬,通过物的价值交换利益。而主体的抽象平等,并不能产生分配上的平等。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就其机制来看,仍然存在模仿西方市场机制,忽视中国国情的现象。这种分配机制下聚集起来的财富,直接表现为日益严重的分配不均、贫富差距扩大。为此,我国提出“初次分配重视效率,再次分配重视公平”的政策,并通过一系列的经济立法来推动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初次分配的差距,大部分是由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与竞争过程引起的,经济法通过反垄断立法等限制恶意竞争,确立市场结构,维护交易自由,探求从源头上解决初次分配的公平问题。总之,经济法可以通过法律强制的手段来合理分配社会资源,这种分配首先是符合市场规律的,通过宏观调控保障初次分配尽可能公平,其次才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对资源进行再次调整和分配,并在合理配置资源的同时,防止贫富分化。

2. 程序表现:经济法公益诉讼突破传统诉讼的局限

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调控是经济法在实体上的表现,经济法的程序表现则体现在经济法纠纷的调解手段上。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在调控过程中,国家运用一系列方法,来配置和分配社会资源与社会财富。资源与财富的稀缺性是客观的,再完美的分配方式也会导致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格局的改变,因而产生利益争夺。除此之外,国家的调控过程中对国家权力的运用也容易损害到不同经济主体、行政主体的利益,由此产生一系列纠纷,如上下级行政主体在调控过程中的争议、国家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争议、被调控主体之间的争议等。解决上述争议主要 依赖当事人协商、仲裁、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等四种方式,其中司法手段是最权威的,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

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经济法上的纠纷,可以将其称之为“经济法诉讼”。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原则、方法,与传统三大诉讼的调整对象等有较大的不同。上述经济法施行过程中产生的种种纠纷,与民事、刑事、行政纠纷也有明显的区别。首先,经济法纠纷发生的原因来自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不涉及民事交往与行政管理,通常也不构成犯罪。其次,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国家调控主体,也包括民间组织和社会公众。但是,在传统的三大诉讼法之外,专门设计一种针对经济法纠纷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也难以为学界所接受。经济法广泛的调整对象导致其纠纷的多样性,也由此使其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普遍的做法是,如果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行为,则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如果纠纷涉及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则依据行政诉讼法处理;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考虑适用民事诉讼法。而对经济法纠纷中,上述三大诉讼法不能很好调整和解决的争议,则通过特别规定予以解决,比如经济公益诉讼。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的公益诉讼,并且将其区分为由市民提起的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谕令规定的大法官公诉。(周桐,1999)在近代美国,公益诉讼又被称为公共诉讼,以处理涉及多数人或者集团的复杂经济纠纷为特征。公益诉讼与传送诉讼法中的公诉不一样,它相对于私益诉讼,可以国家机关、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也可单独以个人名义提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维持社会经济秩序来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经济公益诉讼并不以现实的损害为提讼的前提,只要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威胁,就能成立诉讼的前提。在具体的诉讼原则和制度方面,经济公益诉讼也有所突破,由于诉讼标的并不限于私益,必然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加以限制。总之,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是鼓励社会个体立足自身,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特殊诉讼形式,从根本上说,这是对个体权利的终极关怀,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深层次关怀。

三、我国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

实体上看,经济法追求分配公平,程序上看,经济法诉讼需要突破传统诉讼的限制。而实现上述两点,不仅需要从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机制。

1. 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

经济纠纷直指分配问题,纠纷的领域却不限于市场领域,还包括政治领域、社会领域。从整体上把握公平与效率是个一分为二的问题,从市场角度看,“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经过实践检验的合理方案,但在政治领域与社会领域,“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则更为合理。因为在市场领域,效益是分配的绝对前提,价格自发引导资源的有效配置,市场通过其自身机制促使经济增长,因此资源的合理流动、生产要素的提高等,都是市场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而在政治领域与社会领域,人权、社会安定、公平竞争等,是更需要首要考虑的要素,公平也因而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

2.完善程序机制

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准则的法律制度,其价值目标和价值理念都归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而程序机制的正当性,能帮助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限制公共权力,并从程序中获益。首先,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必须以严格的科学调研和专业论证为前提。科学调研和专业论证可以保证在合理限度内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的公开必不可少,如此才能避免出现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剥夺相对人程序权利与民利情况,进而保障经济法调控行为的合法有效。第三,程序控制机制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在程序控制之外,坚持平等商谈、公平补偿等原则,使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彼德·斯坦等著,王献平等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

[2]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正义:法律与权利》[J],《环球法律评论》,2001(春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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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功国著:《民法本论》[M],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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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梁慧星著:《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8]汪渊智著:《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