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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价值范文1
[关键词]苏联法
民事诉讼
职能原则
不间断原则
一、“不间断原则”之规定及其涵义按照前苏联以及其他东欧国家的法学,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决定诉讼程序之组织基础的原则和直接适用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前者称为组织原则,后者称为职能原则。①适用于案件庭审过程的“不间断原则”即属于职能原则。该原则的主要为:对每个案件的开庭审理都要不间断地进行,只有在规定的休息时间,才可予以暂时停顿。案件的审理从开始到结束(或者到案件的延期审理)之前,法庭无权同时审理别的案件。②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由不间断原则出发,具体衍生出以下规则:
其一,审判组从审理案件到做出判决应不加更换。若某一审判员离去的时候(例如因病)案件就必须延期审理,并且应当以新的审判组重新审理;
其二,由于某种原因必须延期审理案件的时候,本案就应当从头开始重新审理;
其三,在案件审理中断期间,该审判组不能审理其他案件;
其四,案件审理终结后,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③从以上规定来看,“不间断原则”的确立,在于使审判人员能够根据其从案件审理活动中得出的鲜明的认识来做出判决,即对一个案件只要还没有做出判决,审判人员就不应当分心去审理别的案件;④否则将会因为此种分心而直接对该案件的正确判决,且会使得审判的进程因为不连贯而变得疲沓乃至迟缓。由此可见,“不间断原则”既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双重意义。
二、“不间断原则”对完善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借鉴价值
(一) 无人关注之“审限内的诉讼迟延”
就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开庭审理应不间断进行之规制。从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不少案件常常需要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往往有相当之间隙,其间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数个乃至十数个案件,故无论何种诉讼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后迅速结案的实属少见。我们认为,这种“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并非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虽然规定了延期审理的诸种适用情形,但实践中不仅“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并不多见,而且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亦非普遍。至于不少当事人为施“缓兵之计”而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更非其单方意愿所能奏效。事实上审判实践中各次开庭审理间的前述中途停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属法官“惰怠”、“独断”之结果,而非当事人等程序参与之使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此类停顿并非诉讼之必须,而属审限之虚度,故“审限内的诉讼迟延”由此而生。在此背景下,仅以普通程序为例,我们不禁要问:6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算短(鉴定期间等还要排除在外),但直接、间接地用在案件审理上的有效时间是否有60天呢?答案恐怕是不言自明的。如果这一判断能够成立的话,那么除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理期限之延长(最长总计可达15个月),恐怕便不是那么必要、合理了,因为其有违诉讼的原则。但令人遗憾的是,不仅承办案件的法官理直气壮地视此为天经地义,就是诉讼当事人对此也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和十足的“耐心”。对此,我们认为这本身便是一种异常。
民法典的价值范文2
一、领导干部引领先学。
第一时间组织开展领导班子成员《民法典》专题学习,将《民法典》的学习纳入中心组学习会会前学法内容,并拟于疫情结束后积极协调组织典型案例学习活动等,以推动和深化《民法典》学习,切实形成“头雁效应”。
二、党员示范深学。
各党支部积极组织将《民法典》学习与党员学习教育相结合,利用上党课等会议的时间带领广大党员深学细学《民法典》,同时要求各支部党员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积极宣传《民法典》,将《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法典的意义及价值宣传出去,并且做好遵守《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示范作用。
三、干部职工普教普学。
《民法典》出台后,积极组织人员购买《民法典》,同时已将《民法典》电子版发放给个人,以股室、下属单位为中心,让每一位干部职工积极开展自我学习;同时利用学法用法等会议开展集中学习讨论《民法典》,并组织收看《民法典》重要解读视频,为普教普学打下牢实基础。
民法典的价值范文3
关键词:新自然法学法哲学本位观民法方法论社会适应性
一、自然法思想的渊源及涵义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自然法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
它提供了人类对既存现有制度进行自我反省的一块试金石,是判断保守与革命的正当理由。也是组织人们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观念模式,是人们观察,分析和评价法律的参照系。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它毋宁说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二、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一)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自信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的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
(二)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
自然古典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求现已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三)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
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
三、新自然法学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法哲学基础
众所周知,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我认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其法哲学基础。自然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制度代表了这样一套规则体系,它旨在使人们不受命运的盲目摆布,能安全地走在从事意义的创造性活动的道路上。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自然法的思想为其法哲学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要否认功利,利益等思想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中的作用。应该承认,功利,利益是法律的基点和目的的一部分。因为人的天性就是趋利避害,利益永远都是人们行为的动因。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自然应该以实在的利益为基点。但是,随着人们交往日益频繁,利害关系日趋复杂,冲突增多并更见激烈,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人们迫切呼唤产生更为公平,合理的法律规范来实现人们的利益。而产生这样的法律规范,仅靠功利的计算是不够的,它必须有个标准,这就是自然法。在制定民法典时,立法者应如新自然法学法学家罗尔斯所言,是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人。他们应假设自己有一天也会处于最不利的地位,制定出的民法应有利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因此,整个民法典的具体的规则设计都应体现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四、新自然法学思想可为中国民法典本位的确立提供参考
考察民法制度发展史,民法有着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时期和本位类型。自然法学家正是在不同的经济文化伦理人性环境中苦苦探寻法价值的真理。这就启示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法实践中必须考量立法环境中的各类影响因素,作出适合当前和发展要求的本位期盼。我认为以自然法为民法“量身定做”的权利神圣、身份平等和私法自治的理念来看,我国民法典应以私主体权利为本位。
五、新自然法学思想可成为民法方法论之一
有学者指出:一个完整的民法方必须包括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三个方面。但我认为,法律还应有一重性质,即法律作为一种价值的存在。而这正是自然法学的研究对象。
新自然法法学家拉德勃鲁赫指出:人们对价值有四种态度:1.价值盲,即不问价值,这是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科学的态度;2.评价,这是价值哲学及其分支等的态度;3与价值有关的,这是文化科学(包括人文学,史学,社会科学等)的态度;4.克服价值,这是宗教的态度。
自然法的本义在于强调实在法之上的监督者,强调法律的价值即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命题,它在于追求法律永远不可能达到而又必须追求的完善,在于强调对现实的批判。对民法的研究,除了采取社会法学和分析法学的方法外,必须采取自然法学的方法,以确定合理的人性观点,规制人的行为,体现对人的关怀。
六、自然法思想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泉
虽然,民法典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但是人类的理性是有局限性的。民法典不可能包罗万有,预见一切可以预见的东西。首先,“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借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法律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为了填补法律漏洞和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手握民法典这一“实在法”的同时,还能高举“自然法”的大旗,以“公平,正义”的理念达致个案的公平。
自然法不仅是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而且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当然,这时的自然法应是施塔姆勒所主张的“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而不是古典意义的永恒不变,到处相同的自然法。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自然法的基本精神,裁判时兼顾法律,天理,人情,根据衡平的基本原则去裁判案件,裁判案件时,法官必须做到“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以公平正义为唯一准则,以理性的方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正义,法官应以人工理性与自然理性完善结合的方式不因情枉法,不因权屈法,不因言废法。
七、新自然法学思想的运用可增强我国民法典的社会适应性
自然法思想的精神实质具有终极目标的指向,往往比较抽象且留出了巨大的弹性空间。虽然不能说放之四海而皆准,但它总能在不同的文化环境和价值体系中生存、发展并不断地去指导各个社会的法的实践活动。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创制应当把自然法思想作为重要参照,大胆地趋利避害,用深邃的目光和精致的理念去实现自然法精髓的民法发散。通过自然法思想的贯穿,民法典必定也可以在更为公平合理地实现市民要求作出制度性设计。通过自然法理念的民法化为更深层次的改革推进提供重要的武器。民法典也正可以在这样的社会适应中实现自己的目标,把民法的精神深深积淀在民众的意识和行为中。在这样的法文化环境中,民法典恰恰可以实现自己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强世功:《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论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民法典的价值范文4
(一)人性与民法体系之必然联接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不同历史继受《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继承了罗马法划分的人法、物法的体系结构,但因对人法之不同理解及其不同继受导致大陆法系内部体系的分化。从表面形式看,《法国民法典》之体系大致由人法、财产法与所有权、财产取得法(继承、债、担保、时效、占有)三大部分构成,就其实质而言,则包含人、所有权、契约三大块,其历史模型为盖尤斯之《法学阶梯》。《德国民法典》则由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私大部分组成,关于人法部分全部于总则部分列明,其历史模型维《学说汇纂》。其他部分姑且不论,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法之构造上,《法学阶梯》以市民法与万民法为中心转而推及罗马法之渊源,最终确立其人法理论构造;《学说汇纂》则在市民法与万民法之上设计了自然法并对《法学阶梯》之序位加以调整。直而言之,《法学阶梯》以市民法、万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逻辑基础,而《学说汇纂》则以自然法、万民法、市民法作为私法体系之逻辑基础。就狭义的字面意义而言,市民法作为属地法,仅仅适用于本民族。万民法则起源于一切人中间形成的“理性”,因其反映了一切国家平等的特征,故而适用于一切国家,系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则指普遍存在于一切动物中间的法律,依照自然法,一切行为均不得违背公平法则,而所谓公平就是指任何人不能通过使他人蒙受损失和受害而变得更富有;同时,自然法则中,对人的奴役也被禁止,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根据艾伦·沃森的研究成果,大多数罗马法教科书认为,如果一项实定法规范来自于自然法,则具有更强的权威性,甚至在法律规定未能明确的情况,法学家或法官可以借助自然法探讨出一个具体的答案。到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洛杰利乌斯(Rogerius)认为自然法之所以能适用于全人类及一切动物,是因为它体现了动物的自然本性。
综上,自然法之所以能居于统摄地位,其根本原因即在于自然法集中体现了人作为自然人所应该具备并应得到法律保护之自然本性,人类法律对该种本性的认同程度直接反映其立法水平,法律理性的实际表征即是对人性的认同与关怀。平等、自由、公正代表了人类的所有追求,也是人类世代为之奋斗的目标。民法典作为实定法,其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均应体现人类之共同价值目标。以平等原则为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一大成就即宣告了“男女平等”,但该类理念于《法国民法典》中极少得到体现,罗马法之“妇女终身监护”制度仍在早期民法典中占据核心地位,延至1979年之法典修订,男女才真正实现平等。相形之下,《德国民法典》在人性论证上更多借鉴了自然法精神,反对身份歧视,关于人之平等法律地位通过构建权利能力加以解决,并于法典第l条明确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其出生事实,从逻辑(形式理性)和价值(实质理性)两个方面更趋近于自然法。
应该说,近代以来民法之发展及其现代化转型,其基本动力实则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近代以来高扬理性大旗,完成了对民法价值目标及其体系之法哲学论证;二是罗马法为西方近代民法提供了有益的制度资源和价值选择,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推进,成为西方近代社会转型之主要推进行力量。而对于人性之认同及民法典基于人性认同而产生的相应体系建构则构成其本质基础。
(二)英美法与大陆法之歧向语境与融汇趋势:人性解读之同一性与歧义性
民法典的价值范文5
关键词:财产权 民法典总则 无形财产 人身权
引 言
自法典化运动以来,权利是民法无可争辩的核心概念。没有这个概念,将会引起很多困难,对此人们的意见是一致的。[①]在以形式理性和体系建构为特征的近现代民法中,民事权利和法律行为成为民法最基本的工具,若缺少其中之一,传统民法体系便很难建立。事实上,各国民法典无不以权利为线索来进行体系建构,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在近现代各国的民法典中发挥了中枢作用,这种权利立法结构至今仍牢如磬石。在权利思维模式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兴变无疑也是以权利的扩展为标志的,如随着社会的发展,诸如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等权利的出现,使民法的触觉进一步深入现实生活,此一现象仍日益激增。在此过程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分析和描述成为人们了解和研究新的民法领域的钥匙。但由于权利是法律的创造物,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作出详细的规定,以获得正当的定证法基础。其原因在于,“虽然人们存在着实定法之外的权利,亦即这些权利并不取决于人类的规范活动,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却总是由实定法确定的。”[②]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采传统潘德克顿式立法模式国家的民法总则中,仅在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中涉及到权利,除此之外,我们很难在民法典总则中找到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界定,至于有关权利的形态和权利冲突解决的相关规定更是付之阙如。[③]通行的做法是,民法总则不规定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将其放入各编中予以规定(如物权法规定物权关系,债权法规定债权关系等)。这样的立法编排模式导致大量新型民事权利缺少与民法典连接的纽带,不得不以单行法的形式游荡在民法典周围。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和商法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一个整合的空间和过渡地带,物权和债权的顽固性挡住了其他民事权利进入民法典的路径。
上述现象使人们产生了疑惑,民法总则为何对权利的规定力尽微薄?民事权利在技术上的整合是否可行,其限度在哪里?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目前学界已有充分的讨论。权利体系问题与日前流行的人法与物法的争论、以及民法和商法合一原则如何体现等重大理论问题密切相关。基于此,作者拟对传统民法总则和权利体系进行一番审视和检讨,试提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权总则编的建议,并阐述其理由和基本构想,以供同仁商榷。
一、 权利一般规范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地位及其解释
(一)民法总则中权利一般规定的缺失及其后果
民法总则立法模式肇始于德国的撒克逊民法典,是近代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④]总体来说,民法总则是法学家们基于概念法学的需要,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原则和规则,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得到的结果。相应地,民法典在结构上遵从先一般后特殊的原则,形成了总则、编、章、节的层次结构,从概念法学“提取公因式”这一特点出发,民法总则必然是概念层次结构的最终一环。依据这种逻辑体系,民法总则包含的是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内容,并且体现为可适用于各编的规则。基于德国民法总则的“优越性”,其后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借鉴了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相继采纳。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草案起草中,也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进行设计的,所涉及的问题也主要围绕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而展开。
尽管如此,民法总则设定的价值还是一直为学者所怀疑。[⑤]在此我们不从法律技术和法律适用上去探讨,仅从内容上进行剖析。基于法律调整的是现实生活关系,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也应着眼于法律关系,亦即真正的总则是对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进行最大限度的抽象,从而获得普适效果。只有这样,当新的民事关系出现以后,通过民法总则就能顺利地进入民法典的调整领域。事实上,从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进行分析,它大致也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设计的,如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和变动等几个必备要素,在总则中体现为人、物和法律行为制度,只是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制度却付之阙如,其他各国的民法总则亦然。仅此一条,民法总则的统领性便令人怀疑。除此之外,人法、、物等制度均似民法的具体制度,并非“提取公因式”的产物,很难说有足够的统领性,只有法律行为制度当之无愧地成为总则的内容,而成为民法总则的核心制度。[⑥]
权利内容的缺失影响了整个民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各编与总则多有脱节。民法典主要是以权利为线索展开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物法、债法和人身法等。但我们却无法在总则里找到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对应的权利抽象物,总则与各部分之间没有真切的联系,使人产生民法总则仅为规定民事权利以外的法律规则这一感觉。
2、新型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很难通过总则进入民法典的领域。如知识产权制度、商事财产权制度只能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游弋;同样,人格权制度的安排之所以争论激烈,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总则对此没有留下空间。在此前提下,甚至知识产权法和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一说法都缺少有力的实体法依据。
3、没有民事权利的抽象,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在民法典里无法整合。值得注意的是,总则的绝大多数内容并不适用于人格权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等人身关系法,我们只能从民法总则中嗅到浓厚的财产法的味道。因此,民法总则是否涵盖了人身关系,值得探讨。在体系上欲解决此一问题,必须在财产法和人身法上进行区分。
4、民法典对于财产权定位的缺失,使学界在新型财产权利的理解和设计上,往往陷入新型权利是“物权”抑或“债权”这一思维惯性的泥淖。以物权和债权来衡量新型财产权是民法理论的一贯作法,权利的“性质之争”一直是中外法典化国家的通病。
上述四个方面的困境足以使我们对民法总则的内容产生困惑。民法是否存在一个真正完整的、逻辑意义上的总则?就目前各国民法典现状来看,不采总则的占多数,包括修改过的荷兰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未采总则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则,分则中的许多内容并没有能在总则中得到体现。反之,总则的内容也不能一以贯之地适用于分则。[⑦]如就人法而言,我们并不能从其中获得一种适用于所有民事关系的人的形象,传统民法的人的形象的设计是否完全适用于亲属法、人格权法甚至商法,存有疑问。如德国学者(Diter Medicus)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可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毋宁说,要研究这些规定,还必须考察我国法律制度中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基本法》的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⑧]就物的规定而言,不难发现,“物”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部分,只是物权的客体,不能充当整个民事关系的客体。事实上,单独就“物”作为客体进行规定在价值上、技术上也是值得推敲的,因为在法律上对物的规定与对物的归属的界定是同步的,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相脱离谈客体并没有实际意义,民法总则中有关“物”的规定实际上全然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至于民法总则的其他部分也或多或少地存在这种情况,这容易使人产生民法总则是融合抽象制度和具体制度的大杂烩这一感觉。另外,民事权利内容的缺失,使民法里常有的民事权利的界限、民事权利冲突的解决这些重要问题就缺少一个基本规则,而在民事权利日益受到限制以及权利冲突日益频繁的今天,这一点尤为重要。应该认为,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是最有价值的部分,人们对民法总则的肯定和溢美之辞也主要集中于此。
(二)传统民法总则权利制度缺失的解释
对于传统民法总则的全面评价可能超出了作者的能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民事关系内容的缺失对总则的统领性构成了根本冲击,民法总则在结构体系上并不全然是运用“几何学方法”采取“提取公因式”途径而得出的产物,其中多为相对独立的民法制度规范,与其后各编中的具体法律规范之间并无统领和指导的关系。下面我们尝试找出传统民法总则结构形成的历史因素。
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当时德国人基于潘德克顿法学方法,对罗马法进行创制的途径和目标是建立彻底的、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民法典。在此前提下,真正理想的结果是,民法典为运用法律逻辑对生活事实进行完全加工和制作的产物,历史上基于生活事实而逐步发育的传统法律体系将被摒弃。相应地,民法总则将成为人的总则、权利总则、行为总则、民事责任总则和人身关系总则的汇聚,民法具体制度则为人法、权利法、行为法、责任法和人身法等,这些内容对于有机的生活关系具有相当的普适意义。但可以发现,立法者并没有采取这一理想的模式,而仅是对传统民法体系进行适当的逻辑改造,即在保留物法和债法完整性的前提下,民法总则只是容纳了物法和债法以外的其他规范。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为制度外,德国民法上的人法、、物、时效等制度都主要是沿袭了传统民法,只是以一般性规范的外在形式包容于总则之中。由于物法和债法则被相对完整地保留下来,因此总则并不能直接对其有所指涉。
考察原因,不能忽视历史传统因素。首先从德国民法典制订时的情形看,自古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民法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即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民法典必须以权利为线索来构建,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基于罗马法的核心制度表现为相对完整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并已成为一个理所当然的制度预设,德国立法者似乎很难拆解这一坚固的规范群体,无法对于物权和债权既定体系进行有效的抽象和改造,也无法在总则中进行规范。也就是说,无论设立总则与否,物权和债权仍是民法典体系的主干,总则是不能对此有所关涉的。因此,民法总则能够包容的只能是游离在物法和债法之外的人法和行为法等制度了。
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进行分析也可获得有益的结论。回顾德国历史上有名的法典化大争论可知,以蒂堡为代表的法学家曾一度想制订与法国民法典相似的法典,只是萨维尼以立法技术不足为由阻挡了这一进程,萨维尼所说的立法技术其实就是概念体系,他并不完全反对制订法典,只是认为缺乏严密的概念体系,法典不可能建立。因此,他回到古罗马法,竭力找出适用于所有社会关系的概念体系,后经学者如温德夏特等的发展,形成了概念法学。在此基础上,后来的立法参与者开始尝试以概念工具对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予以改造。但显然,前面述及的彻底的逻辑改造模式也许超出了德国学者的心理承受力,因为他们的概念源自罗马法,所以自然不能背叛罗马法的基本体系,不然自已所运用的概念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因而立法者在技术上适时地采取了第二种策略,即以概念法学为工具,对法国民法典进行了一番体系化和概念化的改造。但同时一个结构性的矛盾开始显现:依潘德克顿理论体系,最终必然要有一个总则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以统领民法典其余各编,而依传统罗马法体系,物法和债法这一权利体系已经固定,学者对权利的抽象和物权、债权一般规则的创设受到极大限制。最终立法者通过将人法、物、行为、和时效等内容纳入民法总则,完成了潘德克顿学派的使命。[⑨]
从理论基础看,罗马法固有的人法和物法结构也给德国民法典打上了烙印,这在民法总则规制的“人—物—行为”结构上表现得至为明显。在罗马法中,人法和物法是民法的主干,但罗马人并不是从权利角度去理解财产,而是从物的角度来拓展,这从罗马人将用益物权和债权都看作无形物这一规定上可见一斑。法国民法典仍沿袭了这一观念,整个民法典也可描述为“人—财产”这一结构,其中财产仍是从物的角度去定义的,如债权、用益物权和其他财产权仍被定位为“无形物”。可见,物不仅充当了客体,在近代民法上对物的界定也一直充当着“权利界定”的角色。[⑩]德国民法典也不例外,尽管在理论上意识到民事权利与物是不同的概念,在总则第90条对物的界定中,将“物”限定为“有体物”,意识到了权利与物的区别,但罗马法“人—物”结构仍未有突破,只不过在此基础上创设了行为制度,而将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和财产一定程度上仍置之度外。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权利制度的缺失是具有其历史原因的。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财产的“物化思维模式”已根深蒂固,犹如顽固的堡垒,即使潘德克顿学说也无法拆解。与此相对应,物与财产的血缘联系阻碍了无形财产的扩展,限制了民法科学权利体系的建立,也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生动、灵活的以行为为纽带的生活关系世界。
二、设置民法财产权总则的基本理由
权利制度的缺失对我国目前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提出了挑战。但可否在立法技术上对所有民事权利作一有价值的抽象,将之归于总则,以达到体系的统一?答案是否定的。民事权利本来就是法律关系类型化的产物,种类繁复,相互之间形态迥异(如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无形财产权等),很难找到相通点。也就是说,权利本来就是关系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本体和实质,对权利的描述无异于揭示整个市民成员的生活。如基于权利形态的不同,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发育出了泾渭分明的物法和债法;基于授予权利的社会关系基础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世人公认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分野;基于财产权配置和交易的市场化程度的不同,民法又形成了普通民法和作为特别民法的商法的格局。上述权利关系复杂的程度与民事关系的复杂程度是一致的,在民法总则中任何欲对权利进行本质的抽象无异于仅给民事权利下一定义,操作上的困难和抽象结果的价值不言自明。在这一问题上,总则和权利法律关系出现了两难:如果制定一些非常一般的规则,那么一般规则的普适性必然受到限制,总则对具体关系的指导作用就很难实现,反之,如果对相对具体的关系进行次一级的较高程度的抽象,那么总则又会有许多例外。人们也许从权利一般制度的困境中,可以最好地理解民法总则是否真正能够胜任统领民法的任务。[11]
这样一来,《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民事权利制度的缺失就是可以理解的了,在立法上欲通过一般权利规范的界定来统领所有民事关系并不是理想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权利关系的整合是不必要的,如果置当代民事权利的扩展于不顾,民法典不仅自身无法完整调整各类民事关系,而且是否可以统领特别法也令人怀疑。应当明确的是,在一般性和特殊性之间,并非只是两者选其一,非此即彼,在法典万能主义和几何学公式式的方法被打破以后,民事权利的适度整合是民法典在当代的发展要求,这种适度整合是法律碎裂化和法典功能保持两者之间的缓冲地带。关于适度整合对于未来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在此不谈,但对于法典中的权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设立财产权总则是适度整合的可行方案,对于民法典的体系化和发挥民法典制度的最大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拟从两个方面提示财产权总则设立的必要性。
我们所称的财产权总则主要是基于下列参照系,而构成财产权总则设计的基本理由。
(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构性分野
目前,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但是迄今为止,在民法典结构上,却很少看出这种区分的份量。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成为民法象征性的核心内容,而人身法却大多蜷缩在民法典的最后部分或人法的云隙之间,甚至有时立法上将家庭法和亲属法的相关部分单行立法,不纳入民法典。即便如此,这种分离的立法模式并没能使人怀疑民法典的完整性。但是学者却不能想象,如果现代民法缺乏法人制度、物权制度或者债的制度,民法典将会出现何种状况。这似乎揭示出,自德国民法典以来,传统民法的人法、物法和债法,具有内生的同质性,是在同一语境下对同一类社会现象的概括,从而形成一套稳固的、以逻辑为纽带的规范群。[12]显然,这种规范群体现的是一种财产逻辑关系,而非人身逻辑关系。可以认为,构成民法主体结构的概念体系,在近代实际上是以财产法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相反,概念法学所创立的概念系统对人身关系并没有引起相同的重视。然而在学说上,学者却大多倾向于将财产法的一套概念体系同样用来套用于人身关系,以致显得疑虑重重。简言之,在社会关系多层化、复杂化的今天,能够构成“民法”这一词的特殊内涵仍是以财产法规则系统为标志的,如果缺少财产法上的人、行为和权利这一套话语系统,当代民法便会被彻底解构。
值得注意的是,对罗马法的直接继承和借鉴,之中贯彻了近代市民社会所要求的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在人身关系上则仍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主义的等级性人格制度和家庭制度。直到上个世纪二战以后,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各国才逐步进行了人身法的改革。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人格一律平等原则实际上是对财产关系主体的抽象,这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一致的,而在人身关系主体地位的规定上却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这是因为人身关系与一个民族的道德观念、民族习惯、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它不是单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所以在德国民法典中,几乎完全脱离了家庭法而设计民法总则,家庭法只得退居到一种独立地位。应该说,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人格基础、权利形态和调整手段具有质的区别。基于此,财产权和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最基本的分类,对于财产法和人身法在体系上应有一个明确的区分,并在民法典上直接体现出来。但实际上,立法者可能基于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忽视了此两部分的人格基础和运行逻辑互为不同这一事实,所以没有加以深究。另外,由于民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家庭法一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所以在设计近代民法结构体系时,各国民法典并没有刻意将其与财产法严格分开。
从权利体系而言,财产权和人身权成为民法权利系统的基本界限。梅迪库斯认为,亲属法和继承法规定了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而物法和债法规则体系则不是基于生活事实的相似性,而是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13]换句话说,人身法的社会伦理性与财产法的形式理性之间是有严格界限的。在此前提下,财产权与人身权具有诸多本质差异: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表现为是一种行为模式和外在资源的分配方式,而人身权主要表现为一种人身利益的认定,这种认定不是以物质载体为基础的;财产权对所有主体是同等的,而人身权则主要因人而异;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近代以来的民法其实围绕财产关系已形成了一套独立的主体、权利和责任体系,这种体系的各项制度是同质的,并在整体上与人身法相区别。所以,在设计民法典体系时,应首先正视这一事实,在体系设计上应有崭新的思路。
(二)民商合一的体现:财产法体系的整合
近代以来,民法和商法关系之微妙,难以言说。虽然在理论和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但两者均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说服力。就民商合一而言,倡导者虽然能列举出数条切当理由,但无法提出有效的途径使商法和民法在规则上相通,在立法上商法事实上并不完全顾及民法原理和制度而自行运作。比如,证券和票据的规则在民法制度上就无从归宿;又比如,关于股权的性质,在民法上也是无法推断。如果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即使在具体规则上无法体现,至少在总则中也应为其留下一定发展空间。在此情形下,民商合一只能成为一种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就民商分立而言,倡导者也很难抽象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本理论体系。虽然各国商法学者不乏努力草拟商法总则者,但都收效甚微。细言之,一则是由于商法本身是由相互不大关联的、独立的法律所构成,本来就不易从规则上找出共同的总则;二则是由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本质界定,似乎又是建立在民法中人格假定和法律行为假定之上。至于其他如商业登记和商业帐簿的规定,似乎又是操作规程,不构成总则的本质内容。因此,民商分立之说也是一个理论和名义上的解说。
民法典的价值范文6
一、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作出同样的规定吗?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一个理由在于:“在以往的民法典分则的构造上,就是按照权利的类型设置的,如物权法编、债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人格权是和财产权平行的权利,既然财产权可以独立成编,那么“同等的权利不按照同样的方法规定,大概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解释清楚”。(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由此看来,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试图遵守“以往”法典体例的逻辑,但是,“以往”民法典体例的逻辑是什么?不独立成编真的如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们所说的那样“难以解释清楚”吗?
1.“以往民法典”的结构及其法哲学基础。
显然,这里所谓的“以往的民法典”,实际上指的就是《学说汇纂》体系下的民法典,因为只有这些民法典才有债权法编、物权法编、继承法编和亲属法编这样的划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分则的标题分别是“债关系法”、“物法”、“家庭法”和“继承法”,它们分别调整主体和他人之间基于他人行为、物和血缘产生的债的关系、物的关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非仅仅规定权利并按权利分编)。这四种关系的基本特点在于其法律关系的介质、客体实际上都是外在于主体、外在于人本身的。
那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制度规定在哪儿呢?纵观德国民法典,可以在两处发现有关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规定:一为总则编第12条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二为法典第823条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两个显著特点:(1)不承认大部分人格利益的权利性质;(2)即使是法典承认的人格权,也是放在总则中人的制度下。拉伦茨教授认为,姓名权“是现行法中人格权的典型,同时也是德国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确承认了的人格权”。这条人格权的规定放在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第一节“自然人”这个大标题下,也就是放在了主体制度中。
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例在很大程度上是康德关于“外在于我的和你的”学说的反映。“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拉伦茨语)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是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简而言之,主体可以支配的对象仅仅包括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不包括人本身;人,是主体,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也即物的对立面。这样,在康德哲学中就确立了人和外在于人的世界的二元对立的格局,这种对立的基本价值在于将人当作目的而不视为手段,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在这种哲学观的指导下,德国民法典分则四编仅仅调整了基于外在于人的物、别人的意志和关系而产生的物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而对于人格权制度,由于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用以维护主体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等的,其客体是内在于人本身的,因此是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属于人本身的制度的范畴,所以,德国民法典把人格权的正面规定放在了总则编中。实际上,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三个层面,人格作为权利义务归属点的功能(能力)和人格的价值是人格制度的两个方面。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典”中存在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二元对立的局面,这种对立体现的基本价值是把人当作主体、目的,这才是德国民法典的基本逻辑。因此,与其认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王利明著:《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不如说传统民法更多地看到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于内在于人的客体发生的法律关系有别于基于外在于人的客体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个本质问题。而认为传统民法典分则仅仅是按照权利的性质进行排列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认清传统民法典的基本理念。
2.平行的权利就应该以同样的方法规定吗?
如果说平行的权利在一部民法中均应作出规定,这是合理的。因为所谓平行的权利,就是指在一个标准下对于权利所作的划分,如果只规定一方面而落了其他方面,会导致法典的不严密。但是,需要规定和怎样规定并不是一回事,由此就得出“平行的权利就应该在法典中平行地规定”这样的结论显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从法典作为一个整体和系统的角度来看,调整某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典中的位置如何,绝不仅仅是由这种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法典本身的思想基础,法典其他编的设置等等无疑都会影响到一种法律关系在一部法典中的规定方式。同时,一部法典的分则也不一定必须按照同一标准下划分的不同权利类型展开,当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不断证明着这一点,例如,在当代有一定影响力的荷兰民法典共分十章,其各章的内容并非就是各种权利的展开。
二、展现一种权利重要性的方法是什么?重要的权利在立法中应怎样体现?是通过独立成编并置于首编吗?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二个理由在于:人格权是比财产权更重要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只有以单编规定,并置于分则之首才能显示其重要性。但事实是这样吗?在此,我们有必要反问,显示一种权利重要性的标准是什么?众所周知,法律上的权利是通过规范表现出来的,因此,所谓权利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1.规范该权利的规范位阶高于其他规范,由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位规范的重要性得到体现。而在同一部法典中,分则规范的效力等级原则上是一致的,所以仅仅通过体例的变更并不能使人格权取得优先的地位。2.对于同级规范而言,法律特别规定解决规范冲突的规则为:一种规范优先于另一种规范或一种规范规定的权利优先于另一种规范规定的权利。通过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前置同样无法实现这一点。3.权利重要性可以通过保护的优先性来体现,因此,要真正重视人格权,核心的问题是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独立成编所无法解决的。
综上可以看出,所谓人格权单独成编甚至置于分则之首与体现人格权重要性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三、侵权法编独立成编必然导致人格权独立成编吗?权利救济和权利确认究竟是什么关系?
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第三个理由是:“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害这些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所以,“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王利明:《人格权与民法典》)笔者认为,一方面,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确实是对权利和法益的侵害,从正面确认人格权或许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仅仅表明需要规定,并不能表明人格权需单独成编;另一方面,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民事责任,但该法典并没有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的正面规定,更没有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实际上,立法中权利确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非必须正面规定,也非必须独立成编,当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之时,实际上就进行了确权。
相反,既从正面进行确权又从反面进行保护,势必面临权利规定的重复。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也承认,确认独立的人格权编,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王利明先生对此的解决方案是:“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两者分开。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意义,如生命健康权,则可以在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对生命健康权侵害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但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这种方案的基本特色在于人格权编只赋权不保护,而侵权编只保护不赋权。然而,这样的理想模式能成立吗?赋权和保护能分离吗?义务概念通常是与权利概念相对称的,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他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所以,当法律科以相对人义务之时就等于赋予了权利人权利。不仅如此,“我们也只能讲只有在相应义务加在某个别人身上时,才有一个人关于自己行为的法律权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甚至可以说,禁止侵害人格权,并对人格权予以救济,比只是赋予权利人口号性的、没有救济的权利重要得多。当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时,设定的另一个法律效果即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也即设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