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经济纠纷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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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经济纠纷案例

房屋经济纠纷案例范文1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合同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渡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有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健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

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

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持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矛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认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

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前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例,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买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而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办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致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新晨

房屋经济纠纷案例范文2

关键词: 恶意诉讼;民行检察;息诉服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5-0046-06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新型法律关系层出不穷,随着法制宣传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观念不断增强,对我国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随着人民群众对于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职能认识的不断加强,一类特殊类型案件在民行检察司法实践中逐渐凸显出来,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申请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保护,从而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这一类“恶意诉讼”类型的案件,由于其特殊性,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在民行检察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一、“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定义及表现

所谓“恶意诉讼”式案件,顾名思义,就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这是对于当事人案件进入司法机关程序时,主观状态的判断,既包括当事人主观明知,也包括通过案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节可以判断当事人应当明知的推定。

(一)“恶意诉讼”式案件与虚假诉讼案件的区别

“恶意诉讼”式案件不等同于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案件是指诉讼当事人捏造虚无的法律关系、虚无的当事人或者虚无证据进行的诉讼。尽管虚假诉讼案件和“恶意诉讼”式的案件在手段、方式上存在着一致性,但是不能将虚假诉讼案件等同于“恶意诉讼”式的案件。

1.从概念的外延来看,虚假诉讼案件的范围小于“恶意诉讼”式的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往往表现为“恶意诉讼”的一个方面,即手段方面。而“恶意诉讼”式的案件除了利用各种虚假的手段外,还包括利用法律漏洞、恶意串通等多种方法和表现方式。

2.从概念本身看,“虚假诉讼”案件强调对于当事人诉讼手段的描述,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而“恶意诉讼”更多地是强调对当事人主观恶意的描述。

3.从法律效果上看,“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更多地是诉讼手段的描述,因此,其结果可能并非非法,也不存在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作为纯技术手段的“虚假诉讼”案件尽管不为法律所提倡,但也无全盘否定、禁止的必要。而“恶意诉讼”式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主观的恶意,决定了其获得的是非法利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其效果具有危害性,应当予以禁止。

(二)“恶意诉讼”式案件的表现特点

“恶意诉讼”式案件最早出现于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并且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在检察机关实践中,由于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性质直接指向审判机关的判决,并且具有程序性强制再审效力,因此,近年来,“恶意诉讼”式案件在民行检察工作中也不断出现,并有上升趋势。“恶意诉讼”式案件具有其自身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1.程序位阶的多样性。“恶意诉讼”式案件主要针对诉讼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考量和评价,与诉讼程序无关,即当事人可能是恶意,也可以是恶意上诉、恶意反诉,甚至是恶意申诉,要求审判机关再审或者检察机关抗诉。

2.针对对象的特定性。“恶意诉讼”式案件仅仅是对当事人启动一步司法程序主观状态的一种描述,而不是对整个案件审查、审理全过程状态的描述。尽管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大力宣传弘扬的社会道德,但是由于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行为非法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对自己案件真实情况的辩解甚至是狡辩等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式案件。

3.不针对审判结果的价值判断性。“恶意诉讼”式案件不等同于错案,“恶意诉讼”仅仅是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一种描述,并不必然直接导致案件审判的不公正,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发现及时,使得当事人“恶意诉讼”的目的不能达到,判决结果公正合理。

4.主观目的的恶意性。“恶意诉讼”式案件,当事人的目的“不正当”。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讼的目的往往是追求对自身有利的判决结果,但是在“恶意诉讼”式案件中,当事人不一定追求案件的有利结果,甚至不追求案件的结果,而是通过启动司法程序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

5.与民行检察工作紧密相关。民行检察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监督,并且一旦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将起到终止案件执行的法律效果,因此,“恶意诉讼”式案件与民行检察工作密切相关, “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行检察机关的这一特点,通过向检察机关“恶意申诉”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客观地说,“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出现有其客观必然性。法律赋予当事人诉权,就是赋予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途径,诉权也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客观上讲,不论当事人诉讼目的是善是恶,只要符合法定诉讼条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但从另一方面来说,“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目的的不正当性,容易引起其他当事人的抵制情绪,破坏司法机关公正性的权威,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最终演变成缠诉闹访,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恶意诉讼”式案件也是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工作司法实践中所要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二、“恶意诉讼”式案件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

“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其当事人主观方面的不正当性,对司法程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和伤害,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恶意诉讼”式案件可能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和适用法律的不稳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实践贯彻的最基本的原则。认定事实正确是法律赖以存活的基础,也是公民对法律产生信赖的基石。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执法、司法的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成熟与否。而“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往往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证据等手段,容易造成审判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错误、以及适用法律存在不稳定的危险,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司法行为产生不确定感,不利于我国司法健康稳定的发展。

2.“恶意诉讼”式案件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的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权威的基础。如前所述, “恶意诉讼”式案件有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以及法律适用的不稳定,从而导致审判机关公信力的降低。

3.“恶意诉讼”式案件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目的的不正当性,因此,大多数“恶意诉讼”式案件都会形成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有的时候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无疑,审判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错误,是当事人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方式以及重要权利。但是由于 “恶意诉讼”式案件,双方当事人至少其中一方目的“不正当”,因此往往会存在申诉“试一试”的侥幸心理,从而客观上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当然更有极端的案例,双方均抱有不正当目的,反复纠缠,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恶意诉讼”式案件容易导致当事人出现缠诉闹访的问题。“恶意诉讼”式案件一方面由于一方当事人目的的“不正当性”或者手段的“不正当性”使另外一方当事人产生心理不满,容易造成当事人情绪波动,甚至产生抵制情绪,对于审判机构乃至于法律产生置疑。另一方面,抱有“不正当”目的的当事人,往往主观上存在“恶意”,一方面怀着“侥幸”的心理试图通过欺骗司法机关达到个人目的,另一方面往往在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的时候,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向司法机关施压。与此同时,“恶意诉讼”式案件往往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审判机关的不信任,选择通过启动抗诉监督程序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过程较普通诉讼程序漫长、困难,容易激化诉讼当事人的情绪,也容易将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转嫁到检察机关,形成缠诉闹访的局面,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恶意诉讼”式案件产生的原因及特点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加剧,“恶意诉讼”式案件在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越来越高。

(一)“恶意诉讼”式案件产生的原因

结合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案例进行分析,其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在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希望继续通过民行检察申诉渠道企图原审判决,达到自己不正当目的。比如,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申诉人明知其与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仍然通过申诉,企图通过检察机关要求法院再审而达到自己占有房屋的不正当目的。

2.当事人企图阻碍、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当事人的“恶意”往往通过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启动诉讼程序通过判决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另外,阻碍、拖延生效判决的执行也可能造成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使当事人获利。又由于民事抗诉法定的中止原裁判文书的执行,因此,当事人很有可能不是追求再审的有利结果,而是追求民行抗诉到法院再审判决结果之间的时间,从而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

3.当事人意图给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施压,从而达到搞乱诉讼程序的目的。有的“恶意诉讼”式案件当事人并不一定以追求某种自身利益为目的,而仅仅是怀着“让对方也不好过”的心理,通过使对方当事人不断陷入诉讼的负累,从而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

4.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利用诉讼、抗诉作为手段,抗诉书、判决书作为“工具”,使自己的不合法利益“正当化”,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此类诉讼多见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类型以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为主。该类案件危害性较大,往往是第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身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并且此类案件不易发现,给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制造了障碍和困难。

(二)“恶意诉讼”式案件呈现的特点

结合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恶意诉讼”式案件,发现这一类案件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呈典型性。目前,司法实践中接触到的典型“恶意诉讼”式案件主要涉及建筑合同、房屋买卖、借款合同纠纷等。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典型“恶意诉讼”式案件大都涉及经济往来或者关乎民生的房产交易,或者是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关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①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类经济法律关系越发复杂,各类经济纠纷不断出现,人民群众法律观念逐渐加强,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来解决争端;②经济纠纷一类的案件,涉及经济关系往往比较复杂,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混乱,当事人往往采取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合同等“恶意诉讼”的典型手段;③经济案件往往涉及案件执行问题,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手段阻挠或者拖延案件执行。例如上文提到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诉案中,申诉人系被申诉人的亲属,被申诉人系外来务工人员,没有取得天津市常住居民户口,按照当时相关政策,无法购买住房,遂利用申诉人的身份买了一处二手房,后申诉人屡次向被申诉人施压,并逼迫被申诉人写下承认房屋为申诉人的字条,意欲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审判机关没有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申诉人持该字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2.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率高。“恶意诉讼”式案件由于当事人启动司法程序目的的不正当性,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比率非常高。由于“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当事人对于其诉讼目的的不正当性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因此,其对于判决结果往往也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往往会通过进一步申诉的方式来混淆视听,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

3.案件具有隐蔽性和手段多样性。“恶意诉讼”式案件形式上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般要求,立案审查阶段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恶意诉讼当事人的精心准备及诉讼技巧,也难判断当事人是否系恶意诉讼。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本身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自治原则的特点,以及优势证据的举证原则,导致了恶意诉讼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手段也趋多样性,主要表现为:①单方欺诈,如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篡改合同等;②非法利用法律程序,如干扰、阻碍、拖延原判决的执行。在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两起典型“恶意诉讼”式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破裂后,由于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之间为了谋求自身不正当利益,为了给对方制造麻烦和压力,相互多次伪造欠条对方,经审判机关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均欲通过检察机关申诉的方式达到自己获得利益的目的,均为当事人通过伪造欠条等证据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4.当事人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往往存在瑕疵。“恶意诉讼”式案件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在履行自身权利、义务,或者做出民事行为时有瑕疵,由此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可乘之机。在天津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同类型案件中,几乎所有案件都是由于当事人在做出民事行为的时候,或由于盲目自信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善自己的行为,给对方留下了可以利用的漏洞,从而造成自身利益受损。

5.“恶意诉讼”式案件往往是当事人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制造事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还在建设阶段,目前许多法律、制度存在不健全的地方,“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利用这些漏洞,制造事端。特别是在鉴定领域,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于鉴定资质、级别、救济渠道等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往往通过伪造合同字据、多方鉴定、重复鉴定的方式,干扰诉讼程序,达到自己的目的。例如上面提到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互相多次伪造欠条等证据以对方,并且双方多次找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利用鉴定结果之间的差异反复申诉,缠诉闹访,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

四、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恶意诉讼”式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针对目前“恶意诉讼”式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现实情况,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保证审判的公信力,节约司法资源,结合实践中检察机关处理“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恶意诉讼”式案件的处理,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制度,遏制恶意诉讼式案件

“恶意诉讼”式案件之所以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恶意诉讼者惩戒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恶意诉讼者的违法成本过低。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恶意诉讼者进行恶意诉讼承担的最严重的诉讼风险是诉讼请求被驳回,其经济损失主要是诉讼费用。即使恶意诉讼当事人被认定为“伪造、毁灭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相关规定,也仅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除此以外,法律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再无其他处罚手段。正因如此,许多恶意诉讼人要么怀着侥幸心理,要么“有恃无恐”。加大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司法成本,是防止恶意诉讼不断扩大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诉讼法律制度。

1.完善恶意诉讼的民事法律制裁制度。通过设立相应刑法罪名或量刑幅度,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实施相应的刑事制裁,以刑事惩罚威慑力达到遏制恶意诉讼的目的。

2.完善案外人参加诉讼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对有证据证明诉讼正在或将要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案外人,赋予该案外人提讼或参加诉讼的权利。

3.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准许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4.可以尝试在民事法律中设定恶意诉讼侵权制度,对于恶意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要追究恶意诉讼人的责任,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参加诉讼所有的花费,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二)建立“恶意诉讼”式案件信息共享机制

即对于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况的案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与原审法院合议庭进行沟通。由于“恶意诉讼”式案件具有隐蔽性和手段多样性的特点,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不易察觉和发现,特别是在民行检察办案环节,由于我国民行检察采取事后监督和书面审查的模式,因此,往往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不易察觉。在诉讼实践中,原审法院往往是案件的实际发生地或关联地,在时间和空间上距离案件的发生、发展以及案件相关当事人均较后序法院为近,并且,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距离纠纷发生的时间近,往往准备不充分,对于案件事实的描述较为客观,比较容易判断出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因此,应当建立一定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后序法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进行充分沟通与交流,有利于充分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

(三)完善检察机关民行检察办案制度,加强对“对恶意诉讼”式案件的监督

“恶意诉讼”式案件对于司法机关公正审判具有重大影响,对“恶意诉讼”式案件的监督也集中体现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对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视,是民行检察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对于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建立相应的机制,形成制度化,对于属于“恶意诉讼”的案件要坚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该抗诉的抗诉,该驳回的驳回,并且要及时发现案件背后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渎职侵权的问题及线索。具体表现为:

1.要建立“恶意诉讼”式案件预警机制,即承办人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要时刻保持警惕,及时发现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况的案件,并及时上报。

2.要建立“恶意诉讼”式案件沟通机制,即承办人要积极与原审、后序审判人员及时交流案件信息,了解案件处理的相关情况以及案件背景,分析是否具备形成“恶意诉讼”的原因。

3.要建立“恶意诉讼”式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即对于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况的案件都要通过主诉会、案务会的形式由全体干警参与讨论、研究决定。

4.要建立“恶意诉讼”式案件类案分析研究机制,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恶意诉讼”式案件进行类案研究,总结其内在规律,分析哪些诉讼情况容易发生“恶意诉讼”,从而引起办案人员的警觉和重视。

(四)积极完善、探索对于调解的监督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解也逐步纳入到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恶意诉讼”,然后通过调解结案的方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民行检察监督目前还处于尝试阶段,应当建立一定的办案机制,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审慎处理,及时与原审法院进行沟通,详细了解案件是否可能存在通过“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并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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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s Handling "Malicious Litigation" Cases

Wang Ziji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