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调解流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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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调解流程

经济纠纷调解流程范文1

关键词:新闻纠纷 新闻调解 调解前置

新闻纠纷是由新闻采访行为或新闻作品引发的、存在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新闻作品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之间的冲突。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直是我国新闻纠纷解决的主要形式。这一方面是我国公民依法维权意识高涨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新闻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匮乏的体现。30余年后,人们更能理性地看待诉讼的优势与局限,认识到诉讼并不是解决新闻纠纷的最好手段。在国外ADR(诉讼外纠纷解决)运动蓬勃发展、国内人民调解制度成功实践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重视运用调解手段来调处各类纠纷的背景下,调解这一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运用到新闻纠纷的解决上,有了越来越多的成功案例。只要新闻调解机制设计科学、合理,人们选择使用方便,新闻调解未来极有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生活中替代诉讼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我国调解制度多年的实践经验,从强化新闻调解的地位及功能出发,在法律上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是弥补新闻诉讼在新闻纠纷解决上诸多缺失的理想制度选择。

新闻调解前置的概念及特征

新闻调解,指在中立于新闻纠纷之外的新闻纠纷调解机构的主持下,以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新闻职业道德为依据,对新闻纠纷当事双方进行斡旋、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新闻纠纷的活动。将新闻调解作为新闻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就是在新闻纠纷案件为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强制性要求新闻纠纷的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委托的新闻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在调解阶段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则争端就此终止。只有在调解不成功后,争端才能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为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制度,新闻调解前置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程序适用的强制性。调解前置制度一旦为法律所确定,就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属于纠纷当事人不可选择的必经程序。新闻纠纷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应当首先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不经过调解过程而径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依规指定或委托新闻纠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就是说,新闻调解前置制度,为新闻诉讼案件的提起设置了一道强制性的门槛。

调解本质的自愿性。调解前置的强制性仅体现在诉讼之前的程序上,本不强制要求纠纷当事人必须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基础是合意,对新闻调解来说也是如此,即要求纠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可以共同选定新闻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共同就新闻调解的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自我约定,新闻调解的过程完全自愿。如果新闻调解协议最终无法达成,也即调解失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新闻调解前置程序仅适用于人民法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新闻纠纷,即是那些新闻法律关系明确、事实简单清楚、案件标的数额不大,并且在群众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新闻纠纷。对这些纠纷采取诉前强制调解的方式,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化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对于涉及刑事内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明显不具备调解价值的新闻纠纷,可无需调解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新闻调解前置的可行性

由于人们对诉讼制度的过于推崇,制约了新闻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化解中的功能发挥。国内外的新闻纠纷解决实践表明,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有利于引导人们充分使用这一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相当的可行性。

调解相较于诉讼更适合于新闻纠纷的化解。根据国内外的纠纷调处实践,适用诉前调解的纠纷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纠纷内含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难以判断是非曲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纠纷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活秩序和环境,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未来继续合作、和睦相处;纠纷事由简单明确,双方不存在较大争议,且不包含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从众多已诉诸法院的新闻官司案例来看,具体的新闻采访行为是否被认可、新闻作品的部分表述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新闻纠纷发生的主要事由,寻求不菲的经济利益并不是新闻纠纷当事人的主要诉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目前却尚无直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新闻纠纷案件时往往没有统一的标准,畸重畸轻,审判的结果也常常难以让当事双方都满意。新闻纠纷一旦发生后,如果只能采用诉讼这一对抗性极强的方式来解决,不利于新闻传播者与受众在案件审判后和谐相处,如果采用调解的方式,前述状况出现的几率将大为降低。新闻纠纷的调解过程,也是新闻传受双方相互了解的过程。在关于新闻纠纷事由的沟通过程中,受众一方对新闻传播的业务流程、运作方式及功能特点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新闻传播一方也知晓了受众对新闻报道的关注点和敏感点。新闻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化干戈为玉帛,新闻媒体可获增来自受众一方的信任度,进而维持甚至扩大新闻作品的发行量(收视率),以保有新闻事业发展所需的基础条件;而受众一方也有望接受更多来自新闻媒介有规则的信息,为自己的生活、学习提供有益的参考。

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的主张,在我国有着法律基础。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的第14条中,明确了涉及六种情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也就是调解前置。这六种情形虽不直接包括新闻纠纷,但其中有一种情形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新闻纠纷在大多数时候表现为纠纷当事人对特定新闻事实理解的偏差或观念的冲突,不必然涉及较大的经济利益纠葛,从已发生的新闻官司来看,大部分诉讼标的额并不十分大,因此可以将新闻纠纷理解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调解前置的范围。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状或者口头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这实际上是我国法院系统扩大了适用调解前置制度的纠纷范围,将包含新闻纠纷在内的所有适合调解方式来解决争端的民事纠纷囊括在内。当然,《规定》中该条关于“可以……进行调解”的表述,与法律上完全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还是有距离的。

域外调解前置制度已有成功经验。德国与我国一样同为大陆法系国家。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开始生效,这是德国第一条具有较广泛效力、规范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法律。《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授权各州规定三种争议的诉讼提起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组织对争议调解之后才可被受理:(1)地方法院受理的财产争议低于1500德国马克;(2)邻地争议;(3)没有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这一法律规定明确将没有经过媒体散播的名誉伤害案件归入前强制调解的管辖范围。德国的名誉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新闻纠纷主要形式――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基本相似,常常包括停止作为、撤销不当的意思表示和损害赔偿,这些诉求很容易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得到履行。从立法意图来看,德国是将个人名誉损害案件视作小额诉讼案件交由调解机构解决,以缓解司法机构的负担。

美国是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运用得最为广泛的国家之一。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等案件,以及包括没有大额经济诉求的新闻纠纷在内的小额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决定),许多州的法院都设立了强制调解制度,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来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

新闻调解前置的现实意义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减缓法院诉讼压力。新闻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纠纷解决程序,避免了纠纷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巨大精神压力和付出相应物质代价的尴尬。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新闻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在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同时,还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新闻调解的大量运用,明显分流了法院审理新闻官司的负担,避免或缓解了“诉讼爆炸”局面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系统也成为调解制度的受益者,因此他们出台支持调解的规定也较多。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专业化解决新闻纠纷。新闻纠纷属于行业性纠纷,其争端的有效化解应建立在遵循行业规范及特点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由于新闻官司审理可直接依据的法律不健全、法官的媒介素养参差不齐、涉及新闻媒体的官司易受舆论干扰等诸多因素,新闻纠纷案件审理的上诉率较高。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之所以成效明显,与他们拥有由高素质的专业律师组成的调解队伍不无关系。在新闻事业发达的西方诸国,普遍存在着诸如“新闻评议会”、“报业投诉委员会”等组织,瑞典、荷兰、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家还设立了“报业荣誉法庭”、“最高记者法庭”等行业执法机构,这些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新闻调解,显示出现代社会新闻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专业化倾向。如能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并在我国建立相应的新闻调解机构和新闻调解队伍,就可以很好地弥补诉讼在解决新闻纠纷上的种种缺失。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新闻纠纷的彻底解决。新闻纠纷在更多的情况下表现为当事双方在观念和看法上的差异,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来看,出现这种差异是正常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无法必然得出结论:旁观者就一定客观,或亲身经历者的事后描述就一定真实。我们做不到,法律当然也做不到。在现实生活中,观念的冲突并不适合以对错来判断,观念冲突的结果也没必要是刚性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分歧的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可能最终无所谓观念的是非对错,但至少可以做到相互理解与体谅。这样的结果,更容易在新闻调解这种非对抗性的争端化解中得以实现;而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处于极度防卫状态下的纠纷双方,实现互谅互让的可能性无疑是极低的。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完善新闻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体系。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本应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纠纷一经产生就直接诉诸法院的现实,却让人民法院成了解决新闻纠纷的第一战场。相反,本可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的化解中却无所作为。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可以将解决新闻纠纷的关口前移,引导纠纷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通过沟通、交流,有效地消除分歧、化解矛盾,从而腾出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更需要司法解决争端的纠纷中去。

合理解决纠纷是纠纷解决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我们只能根据纠纷的特征设计相应的解决机制,而不能本末倒置,为了追求制度的貌似完美而忽略了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看似部分限制了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却也避免了诉讼这把双刃剑在斩开纠纷双方的同时,也伤害了纠纷主体。(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经济纠纷调解流程范文2

一、困境与定位:商事审判理念应与时俱进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面临以下几个困境:第一,熟悉商事交易规则的复合型法官短缺。商法源于商事习惯的法律化,从商法产生的一般规律来看,是先有商事实践,后有商事立法。①因此,商事法律规范通常落后于商事实践,法官在裁判商事纠纷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要求法官只有熟悉相关领域的商事活动,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背景,才能对商事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立法背景、目的等有正确的理解,从而使裁判结果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实现胜败皆服的目标。但基层法院熟悉证券、基金、期货等商事交易规则、流程的法官较少,一些法官在裁判商事纠纷时感觉难度较大,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对此,九龙坡区法院在选择人民陪审员时,注重挑选在银行、期货、发改委、工商等部门有工作经历的人员,以满足商事审判实践的需要。第二,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目前。九龙坡区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庭)共有法官l3人,全庭法官人均办案150余件,民三庭法官年均办案300余件,办案压力较大。但与此同时,九龙坡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全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第三,审判效率不能满足商主体的需求。冗长的诉讼过程影响商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甚至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商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秉承时间就是金钱的营商理念,对诉讼效率的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当事人。但基层法院受制于上述两个困境,导致审判效率不能满足商主体需求。2011年上半年,九龙坡区法院商事案件(不含速裁速调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84天,审判周期较长。

在人民法院各项审判职能中.商事审判工作与国家经济建设联系最为紧密,服务并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是商事审判司法职能的根本目标。②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两难”问题增多.这要求法院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院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坚持更新理念与明确定位两手齐抓,彰显商事审判职能优势,以执法办案为依托.以拓展司法服务范围为关键.切实搞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司法服务工作,力促经济转型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应转变改革开放之初将国家干预原则作为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以及上个世纪末将商事审判定位于保障社会主义改革顺利进行①的传统定位.将商事审判定位于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和保障辖区经济转型发展,及时更新商事审判理念,确保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方式方法与时俱进,能满足时展要求。

首先,坚持能动司法理念。能动司法是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是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是未雨绸缪、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主动拓宽服务领域。认真分析经济转型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着力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如设立金融法庭、破产合议庭,化解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矛盾纠纷。保障经济实现转型发展。

其次,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公平并重理念。有观点认为,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相对于民事审判重审判公平,商事审判更强调审判效率。②而笔者认为.任何审判必须以公平公正为前提.离开公平,效率就是无源之水;以公平为基础的效率就是有木之林。由于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商事交易,因此.一方面.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应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商主体内部的自治规章以及合同约定。大力保护和鼓励商主体通过正当、合法的交易手段和交易途径获取经济利益。如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合同法也允许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一定幅度的调整。如何把握违约金是否应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应以不调整为原则,以调整为例外。理由在于。商法对交易自由和交易效益的高度关注要求商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比普通民事主体更高的理性和注意,要对交易风险有充分的预期,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利益追求、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保障商事纠纷快速处理的基本要求。③另一方面.商事审判工作应牢固树立实质正义理念,坚持向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原则。确保商事活动中每个主体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再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强制分红等制度都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商事审判中,应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充分考量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将举证责任尽量分配给大股东。

再次,尊重交易惯例理念。所谓商事习惯是商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过程中的通行做法和交易惯例,商事审判中应尊重商主体之间的交易惯例.并通过司法实践确认一系列的商事习惯,进而形成商事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充分尊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自律组织和交易所等组织制定的交易规则。并将该规则作为裁判商事纠纷时重要的参考依据。

最后,发扬诚实守信理念。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易秩序,就没有市场经济。因此,商事审判中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托诚实信用条款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注重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的保护,努力保障商事交易安全。此外。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不能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意味着商事审判应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因此,商事审判中在坚持司法自治的前提下,应注重审查商主体资格以及大胆适用外观主义、表见等制度,尽量维持商事交易的有效性,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障与优化:公正司法是商事审判的立足之本

目前,地区之间的经济竞争已经从税收优惠、土地优惠、财政补贴转移到司法环境、治安环境、政府服务效率等软环境方面。法院应将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实现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优化经济发展的软环境。

平等保护各类商主体

商主体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源泉。打造一个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安商、助商软环境,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内资外资、本地外地、单位个人等各类商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实现经济转型发展必不可少的因素。特别是基层法院直接面对各类商主体,更应彻底摈弃地方保护主义,平等对待各类商主体,不因商主体的性质而影响案件的立案、裁判结果、诉讼效率等,通过建立健全定案把关机制、错案评析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案件绩效考核体系,确保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化解,使所有商主体都切实感受到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作风。其中,对国有企业的保护也是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应重点放在审批和资产评估环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要树立实质平等意识,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对外资企业的司法保护,应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能给予超国民待遇。

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该坚持既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则.审慎、灵活地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不轻易冻结企业账户、查封扣押生产设备,尽量避免对涉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只有保障债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实现。否则,司法强制措施可能成为压垮涉诉困难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不仅不能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影响涉诉困难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但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在保障涉诉困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上走极端,如遇下列情况必须及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一是债务人隐匿、贱卖、转移财产或者法定代表人弃企出逃。二是债务人经营不善,经营活动持续产生亏损。且没有明显转机。三是债权人资金链面临断裂的危险,强烈要求法院加大审判、保全力度。

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基层法院应坚持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商事仲裁、行政调解为补充,商事审判为保障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多途径、多渠道化解经济转型发展过程中的商事纠纷。九龙坡区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实行庭前调、庭中调、庭后调。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商事审判的全过程;主动加强与仲裁、司法、房管、工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和组织的沟通协调力度.引入社会调解力量。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商事纠纷:与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建立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暂行办法,在院机关和两个派出法庭分别设立联合人民调解室,由区司法局派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根据区委政法委出台的关于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法院在立案一庭设立诉调对接中心,开展司法确认工作。

推进案结事了工程

法院应把案结事了作为一种理念来树立.作为一个系统来构架,作为一项工程来推进。把案结事了作为人民法院追求的主要目标、工作方法和优先的路径选择。对此,九龙坡区法院重点抓好两方面的工作:第一,强化案结事了指标。始终坚持指标动态管理原则,每年年初将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率、调撤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头,确保干警人人有目标、个个有压力。出台关于强化院庭长案件质量管理职责的暂行办法,按照谁签发、谁答疑原则,一律由签发人进行判后答疑,提高答疑效果。2010年,商事案件上诉率同比下降15个百分点,服判息诉率达92.3%。第二,强化商事纠纷化解。坚持有理推定理念.着力建立健全院、庭长轮岗接访、法官E1常接访、人员专职接访、公开院长电子邮箱等多位一体的接访工作机制,多渠道听取群众意见,全方位解答群众诉求。2011年上半年。院庭长轮岗接访1500余人次.收到群众邮箱来信58件,办结54件,办结率93.1%。出台督查制度,设立督查机构,对重大事项实行挂牌督办,增强办理效果。2011年上半年共收到群众案件26件,办结24件,其中督办的6件已全部办结。

三、成本与效率:快速化解纠纷是商事审判的内在要求

商事案件对审判效率要求较高,法院商事审判应全面落实公正与效率并重理念,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努力减轻商主体的诉累。

推行商事速裁机制

一般认为,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商主体普遍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证据收集、保存能力较强,这是推行商事速裁机制的有利条件。商事速裁机制是指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批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九龙坡区法院率先在重庆市法院系统中启动立案改革,将立案庭分设为立案一庭、二庭。立案一庭承担立案审查、速调速裁、司法确认等职责。同时,出台了关于规范速裁程序的暂行管理办法.在立案一庭设立商事案件速裁组.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商事案件进行速裁.实现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2011年上半年,共速裁、速调民商事案件979件,平均结案周期仅为6天.切实减轻了商事案

件当事人的诉累。

建立大要案专报机制

由于部分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劳资矛盾、职工安置等方面,导致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办理重大商事案件时,不能单打独斗,而应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法院的支持,充分整合各方力量,确保重大商事纠纷能得快速解决。九龙坡区法院建立健全了重大案件统一领导、专案管理、实时报告的案件管理模式和部门联动、调判结合、多元化解的工作机制,如在办理涂某等494名职工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时,法院启动大要案管理机制,抽调5名法官成立专项工作组,依法查封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并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确保该案得以妥善处理,得到了辖区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

健全便民诉讼网络

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包括金钱和时间两部分,对商主体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法院方便商主体诉讼,不仅可以帮助其节约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还可以让各类商主体切实感受到法院的高效、文明、公正的司法作风,有利于优化当地营商环境。九龙坡区法院按照让老百姓打官司公正、方便、便宜的原则,在农村地区建立了庭、站、点、员四位一体的纵向便民诉讼网络,在城市地区建立辐射社区、特殊团体、纠纷易发系统与行业的扇形工作联系面。截止目前,共设立11个巡回审理站,13个便民诉讼联系点,聘请163名诉讼联络员。推出巡回审判、假日法庭、午问法庭、网上立案、巡回收案、网上查询案件信息、网上投诉、远程视频审判、排队取号系统以及缓减免诉讼费等一大批便民诉讼举措,有效地降低了商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及个体户的诉讼成本,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

基层法院开展审务进园区活动可以及时了解商主体的司法需求,增强商主体的法律意识,帮助商主体减少、避免商事纠纷,从根本上缓解法院人案矛盾,进而缩短办案周期,提升办案效率。所谓审务进园区活动是指法院与园区采取一对一联系方式,针对园区高发的土地整治、拆迁安置、劳动争议、风险投资、股权交易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园区和企业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减少纠纷。此外,法院选择对园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到园区开展巡回审判或者邀请相关企业负责人到法院旁听庭审,通过以案说法、现场教育、示范引导,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预防一方的效果。九龙坡法院成立审务进园区活动领导小组,与辖区九龙工业园区、西彭工业园区分别结对建立了一对一的联系机制,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意见征求会、民情恳谈会、部门联席会等形式,全力了解园区、企业的司法需求,确保法院重大司法政策、便民举措针对性强、操作性高,切实解决园区、企业的实际问题。

四、能动与中立:促进经济转型是商事审判的责任与使命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的战略机遇期,这要求法院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妥善处理好涉及产业结构调整、金融改革创新、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的案件。

成立破产清算合议庭

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企业重组、重整、破产、清算等现象,要求法院正确把握挽救困难企业与淘汰落后产能、规范企业退出市场之间的关系.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先进等类型的企业尽量运用重整、和解制度,促成企业起死回生;对高污染、高耗能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尽量采用破产清算。促进辖区经济结构调整。九龙坡区法院成立了公司解散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合议庭,专门负责审理企业重整、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案件,竭力妥善处理经济转型发展中的破产案件。

支持金融改革创新

金融创新是金融企业发展的主旋律。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强大动力。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对金融审判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司法需求。处理好这一矛盾,要在充分保护金融创新的积极性的基础上,对其中可能隐藏的风险,保持必要的敏感性,同时在准确把握理解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提高正确适用金融法规的水平和妥善处理金融案件的能力。如,对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担保公司等创新型金融主体,只要是依法设立并经批准开展贷款业务的,在批准范围内的经营行为都应当认可。对期货交易所、农村土地交易所等新型生产要素市场的经营行为、交易行为.应依法保护。对以地票、保单等形式设立的权利质押、保证保险依法认可其效力。另外,法院应大胆将司法创新与金融创新相结合,探索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参与诉讼保全担保、诉讼调解担保,切实解决部分当事人因担保能力不足而无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影响保全制度的实施,导致执行难。①

服务城乡统筹发展

改革开放3O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城乡差距扩大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必须重点推动城乡统筹发展,让全体老百姓共享改革成果的时期。如重庆市委三届九次全委会推出了12条惠民举措.全力缩小城乡、地区、贫富三大差距。基层法院要充分发挥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群众的优势,妥善审理和协调城乡统筹试验改革中的热点敏感纠纷,主动做好涉及农民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宣传咨询工作,积极预防纠纷发生。针对辖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纠纷较为突出,严重影响辖区村镇集体企业、微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制约村镇企业继续发展壮大的严峻形势,九龙坡区法院协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等规定,使该类纠纷发案量大幅度下降,为辖区企业明细产权、规范运营、合理分配收益等提供了强大的司法保障。2010年,九龙坡区法院共审结该类纠纷86件,发案量同比下降31.2%。

经济纠纷调解流程范文3

一、电网企业财产保险索偿机制建立和健全的意义

1.通过财产保险索偿机制健全,满足企业财产管理要求。

通过财产保险索偿机制健全,电网企业当中的财产管理风险能够明显减少。在电力企业损失补偿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相关财产风险,通过财产保险索赔,相关经济损失能得到补充,企业经济状况能够得到缓解或者恢复。保险索偿大小决定财产风险转移大小。要想保证财产保险索赔有效,必须全面考虑相关因素,必须增强企业保险索偿功能,降低财产转移风险。

2.通过财产保险索偿机制健全,保证风险资金充足。

要想保证电网企业安全运行,必须保证财产风险资金充足。企业出现经济损失之后,要采取财产保险索偿方式,降低经济损失,促进企业生产正常进行,要保证电力供应到位,把保险责任落实到各个环节当中,促进电网企业产业安全运行。

3.通过财产保险索偿机制健全,有效降低法律风险。

在应用财产保险索偿机制之后,企业内部的财产预算局面能得到有效改善,计划也不会被打乱,另外,财务相关问题也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企业出现民事纠纷之后,通过财产保险索偿,就可以降低税务风险以及其他风险。

二、电力企业财产管理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索偿问题

在很多电网企业财产管理当中,财产管理制度和体系相对来说都是比较完善的,不仅进行了财产索偿制度优化和流程细化,还对报案索偿体系进行了完善。比如在企业面对重大案件之后,在相关制度的管理下,可以分工协作,完成保险管理工作。制度完善的企业,其索偿也是比较合理的,可以独立有效的落实财产索偿工作,企业案件处理情况是比较好的。但还有一部分企业没有对财产管理体系进行完善,财产索偿机制也是不成熟的,当遇到纠纷后,无法实现各部门合作,无法快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其内部财产索偿流程也是不明确的,当遇到财产纠纷之后,无法快速收集相关资料,案件处理率相对来说比较低。另外还有一些企业,其财产索偿意识是比较弱的,无法实现保险管理责任的合理分配,没有意识到企业财产管理工作是各个部门的工作,没有把财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个人,当出现财产纠纷问题之后,无法实现各个部门和人员的有效交流和沟通,对公司的依赖性过大,导致财产索偿效率低下。

三、健全财产保险索偿机制的对策和相关要求

1.电网企业财产保险管理具体规程研究。

要想落实电网企业财产保险管理工作,要实现财产管理统一化,不仅要实现保险管理与投保管理的有效统一,还要明确财产索赔方法,对财产保险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完善,对财产保险标准要求进行有效规范,还要进行保险协调人员有效委托,落实保险工作。对于电网企业保险协调人来说,不仅要完成保险管理工作,还要完成咨询工作以及流程落实工作,企业要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财产保险管理队伍。电网企业相关部门在取得公司批准之后,要严格按照财产保险管理制度和计划方案,由保险协调人进行指导,进行企业内部财产保险管理体系完善,有效落实财产索偿制度完善工作。对于电网企业财产管理规程来说,要对保险协调人的责任进行明确,要对相关规范流程进行明确,这个流程不仅包括投保流程,还包括索偿流程等。

2.财产索偿相关内容研究。

要想有效落实电网企业财产索偿工作,首先要进行出险报告有效制作,当企业出现财产问题之后,被保险人要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那些财产损失比较大的情况来说,要获取现场证据,在不破坏现场的情况下进行相关问题勘察。然后要根据现场勘察结果确定经济索赔额度,严格按照保险承诺进行数额确定,对于那些经济损失比较大的情况来说,保险人要和被保险人仪器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具体合理的经济损失,必要时由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其次要进行相关财产索偿资料收集和整理,要获取索赔通知书,要获取财产索偿申请书,还要收集企业领料单、发票;还要整理现场拍摄照片以及相关证据资料等,另外对于其它保险人觉得应当收集的资料,比如裁决书等,也要进行有效收集和整理。再次要正式提出财产索偿,被保险人要提供给保险人相关资料和证据,如果保险人认为相关信息不完善的话,被保险人要进行补充,在具体索偿金额确定当中,要严格按照取费标准进行合理审核,明确计算出最终的索偿金额,如果双方有异议的话,可以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最后是保险结案阶段,当索偿金额被确定之后,还要签订相关确认书,对于那些存在异议的,在协商解决之后签订相关文件,最后保险人要把索偿款以网上支付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予被保险人。

3.电网企业各个部门财产管理制度流程研究。

在电网企业当中,相关制度流程是比较多的,不仅有财产索偿管理和控制办法还有具体索偿内容指引,另外还有财产应急预案等,这些具体制度流程都应当严格按照统一管理体系要求进行完善,必要时要进行制度细化。第一,在各个部门具体制度流程确定当中,要根据电网企业各个部门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确定,要保证各个部门和人员良好合作、协调统一,还要大量应用其他辅助手段和方式,进而提升报案处理效率。第二,要严格按照财产索偿内容指引要求对部门人员责任进行有效落实,要有效处理表单,要提升财产索偿效率,促进电网企业正常生产。

四、结语

经济纠纷调解流程范文4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价值

1 小额诉讼之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

伴随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相应转变,诉讼案件在一些法院出现井喷现象,因而结合2011年以来小额速裁程序的实践经验,我们能发现小额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特别体现在一审终审的环节之中。通过一审终审不仅能降低诉讼成本,满足人民对自身权益维护的诉求;同时也能提升诉讼效率,减轻法院审理负担。虽然小额诉讼目前还处在初步实践应用阶段,一些配套的制度措施还不是很到位,但不能否认小额诉讼特别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价值。

(一)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由于法院法官的数量上的限制,很多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承担了巨大的工作任务。这不仅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提升办案质量。基层法院承担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多数量属于小额经济纠纷。这些案件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以往通常走简易程序,但仍旧是二审制。此次针对各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交由基层法院审理。这减轻了中级法院的审判压力,将一些诉讼数额较小的案件化解在基层,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小额诉讼可以视为简易程序的简化,程序上的简化也就带来审判效率的提升。

当然在凸显提升审判效率的过程中,也不能降低对案件审理质量的要去,要做到“效率”与“公正”的紧密结合。小额诉讼中的一审终审借鉴吸收了国外的做法,降低了诉讼周期,避免了案件的堆积,但是由于很多问题尚未完善,包括民诉法司法解释也未进行详尽的规定,因而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的强化。

(二)程序简便快捷,保障人民权益

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新设的独立的诉讼程序,民诉法将小额诉讼归于简易程序下,已经说明小额诉讼的程序还是会遵照简易程序的相关要求,但是体现为一审终审。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司法为民。而与人民群众关系最为紧密的民事案件更应当服沼谡庖淮缶帧V灰符合条件,人们都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得到应当享有的公平正义。同时这也符合我们一贯的让人民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的目标追求。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简便正是符合这一大局,减少了人们参与司法的障碍,也是司法活动群众路线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小额诉讼的诉讼费很少,基本不会对诉讼人员造成经济上的负担。这里的降低诉讼成本还应当包括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分流。因为一审终审的简便快捷,办案精力以及司法资源的再分配都可以得到优化,法官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其他普通程序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2 关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质疑

因为是立法中第一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也是第一次规定一审终审,结合各地区法院目前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的适用率是偏低的。但这不能完全否定小额诉讼的实践价值。同时一审终审对于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当下全面推进的司法机关员额制改革中,办案人员得到压缩,案件审理的压力可能会得到加强。总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是对以往的民事诉讼的改革创新,面对一些质疑和批评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稳妥的推进该制度进一步完善。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适用率较低

小额诉讼包括之前的小额速裁试点都不难发现这一制度适用率较低。[1]小额诉讼适用不足,这与制度设计时的构想有差距。究其原因与一审终审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一审终审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案件得到了“速审速判”,案件审理的质量是否可靠,让人心生疑窦。而且一审终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单一且薄弱,如果案件的审理不能让其满意或有缺陷时,则会产生负面效应。一审终审对法院及司法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法官有着较高的素质水平。[2]一审终审中,必须要切实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在当事人救济渠道欠缺的现实之中。但是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的业务水准还有待进一步的提升,而法官素质的欠缺恰恰是影响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当然,目前的员额制改革正在推进,一批本部门的业务精英能够脱颖而出,但从整体上看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依然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强调的是“小额”,并不见得都是案情简单的案件,有些案件在审理起来并不容易。最高法院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几类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然而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以及供用水热力合同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案情会稍显复杂。[3]这类案件的特点就是举证复杂,如果按照目前的小额诉讼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可能难以充分的提供证据。而且这类纠纷较为琐碎,但是争议较大,如果适用一审终审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此外,法院系统的内部压力也是小额诉讼使用率低的原因。早在小额速裁程序中法院系统就倾向于调撤方式结案,这一比例也是相当高的。而且现在司法系统执行错案终身追究制,且案件的再审也在本级法院,这就使得一部分法官不倾向适用小额程序。而且,小额程序将大量的民事案件压缩到基层,也会对当地的等产生压力。从目前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是新兴设立的程序,人们可能对该程序还不是特别了解,因此需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76条的规定向当事人积极说明相关事项,避免当事人产生疑义。

(二)一审终审下小额诉讼强制启动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强制启动且一审终审,这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批判。正如前文所述,一审终审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但有观点认为这一制度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为上诉制度有利于纠正一审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但由于一审终审,这些问题可能被掩盖。从域外的日本、法国、韩国、英国及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赋予了当事人严格条件下的小额诉讼上诉机制。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法院作出的命令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4]这一点是否可以借鉴,可以再研究。

根据规定符合条件的金钱给付类案件都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正如前文所述,有些案件虽然数额不大,但是案情可能会较为复杂。以往在立法时,常常出现的兜底条款,这次却未能在小额诉讼中加以体现。在进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变更诉讼程序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一些小额诉讼虽然金额不大,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火气”却不小,不能以平和的心态来面对司法裁决。速审速决模式的小额诉讼可能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此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在一审终审下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审理,这样就将小额诉讼的审理过程牢牢的限制在基层人民法院。而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它的意愿可能不高,改判的可能性可能不大,可能造成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价值大打折扣。我们在进行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有人提到这是以“法院本位”来进行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各类型案件的复杂性,毕竟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很多潜在问题尚未显现,因此不能将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流程等进行固化。此外,当事人的利益殊值保护,一审终审程序能否切实的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3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案件当事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可能会起到一定的负面效果,前文已有所分析。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让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走小额程序还是走简易程序。为了倡导大家走小额程序,可以在诉讼费减免等环节给予当事人优待。民事立法向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诉讼程序选袢ǎ符合民事立法精神。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选择诉讼程序。参照国外立法,可以赋予原告相应的选择权,而被告则享有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当然为避免当事人大面积的选择其他程序而不是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必要的安排。主要是缩小小额诉讼案件的范围;完善小额诉讼的救济渠道;强化司法服务功能,释明相关案件事实清楚建议采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以及时获得司法上的帮助。

(二)强化一审终审中的检查监督

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检查监督。在二审终审制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较多,权益可以得到较好的维护。一审终审下,当事人丧失了一次上诉的机会,他们的权益可能受损,因而可能转向检察机关以寻求帮助。请检查机关抗诉成为法院主动再审以外的另一种主要救济方式。但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详尽的载明检察机关介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方式和路径,这有待于相关部门适时提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步骤。当然检察机关在进行检查监督时,除了审查案件事实以外,还需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诉调并行模式的构建

因为小额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案情较为简单,可以专门建立与一审终审相配套的诉调结合的制度。目前,全国正在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制度,使得有丰富经验的社会人士参与到法院的一些案件的审理工作中来,特别是民事审判中一些案情较为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小额诉讼中的物业费用纠纷、借贷类纠纷、劳务费纠纷等等都可以通过调解程序来进行。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还是倾向于当事人通过调解程序推进案件的顺利解决,这一点在小额诉讼中尤为明显。有不少观点认为应当把调解程序前置。将调解程序与一审终审程序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先行调解可以将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调解程序结案,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应当适时参与其中,释明法律、解答疑惑。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愿通过调解程序进行结案,则可以通过一审终审制,使纠纷最终得到相应判决。由于经历了调解程序,如果经历一审则事实上法院经历了两次对案件的处理程序,在法律框架下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刘学在、欧阳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评述[J].湖北社会科学.2013(5):151.

[2]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2012, (8):30.

[3]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5(5): 22.

[4]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经济纠纷调解流程范文5

关键词:施工单位;项目;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02

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中,合同管理是一个较新的管理职能。随着工程项目管理理论研究和实际经验的积累,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合同管理的研究。笔者多年来从事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发现了项目管理过程中,合同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也见证了自己单位和兄弟单位一些合同纠纷问题,使公司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以至合同当事双方诉诸法律,对簿公堂,出现账户被封,项目无法正常运转,产生信誉危机的情况。故此,以一个项目财务管理人员的角度,就项目合同管理谈一些浅见拙识,供大家探讨与交流,共同促进与完善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一、施工单位合同管理的内涵

(一)施工单位合同管理定义

施工项目合同管理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建设项目为对象,以实现项目合同目标为目的,对项目合同进行高效率的计划、组织、指导、控制的系统管理方法。项目合同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国家和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的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生产安全和经济等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2.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包括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标准、质量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等;3.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设计文件;4.依法签订的合同文件;5.项目部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信函,通知,各类交底资料,质量、数量证明资料、合同谈判过程的记录等资料。

(二)施工单位合同的类型与基本特性

施工单位的合同关系要主有以下几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劳务队伍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与专业队伍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保险单位签订的保险合同;与加工单位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与租赁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征迁合同以及一些其他的合同协议关系。施工合同的基本特性如下:

1.合同要具有完备性。即形成合同的内容应该齐全,条款完整,不得有大的遗漏项。2.合同要具备准确性。合同应该用词准确,定义清楚。双方的责权界定清楚,不能有可供臆测推敲的词句,不能有含混不清,可左可右的表达。3.合同要具备理性化。一个有效的合同,应该是合作共益,诚实信用,公平合理,责权清晰并分配合理的。4.合同要具备标准性。标准化合同,可以减免合同制定与签约过程中的随意性,对合同的完备、准确、理性的要求更容易满足,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与义务的履行。5.合同要具备灵活性。不同的合同,应具有不同的偏重。对不同的作业环境,不同的作业流程,不同的专业领域,就有不同的合同内容,不同的风险防范要求,不同的责权利分配方式。

二、施工单位合同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施工项目合同管理中现状

施工单位项目的合同管理是一项新的管理职能,随着人们对合同管理的认识和了解的加深,近年来,施工单位普遍增大了合同管理力度,规范了合同范本,制定了合同管理制度,推行合同管理标准化,明确了合同执行过程中人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制度。然而各个项目的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差异,单位领导的重视程度不一,财务对合同管理工作的参与与监督是否到位等因素,造成了各个项目的合同管理效果偏差很大。

(二)项目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合同意识淡薄。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由市场竞争来决定,而大多数施工企业尚处于转型时期,还不能完全适应靠合同来维护企业自身利益这种市场竞争的方式,许多建筑施工企业不设合同管理部门,缺乏可行、有效的合同管理体系和具体的操作流程,不能对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全过程进行有效地监管。

2.合同管理人才缺乏,无正规的合同管理机构。合同管理和合同索赔是高智力型的涉及全局的,又是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管理人才的缺乏,极大地影响了合同管理水平的提高。现今,大多数施工企业仍尚未建立正规的合同管理机构,不能对工程进行及时的跟踪和实施有效的动态的合同管理。

3.合同管理体制不完善。一些企业缺乏一套严谨的合同管理制度。对合同的审核、签订、履行、变更、中止或终止、解除及合同的监督考核全过程未能实现系统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管理。有些企业合同管理滞后,未能随着产生的新问题适时更新完善。

4.管理信息化程度不高。目前,部分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仍以手工操作为主,信息化程度低。例如,企业办公地点分散或下属单位距企业总部较远时,签订一份合同要从下属单位到企业总部进行审批,往往需要往返多次才能办完合同手续。没有充分利用好计算机和网络资源,既增加了成本,也降低了工作效率。

5.合同执行不严。有些工程合同的签约双方都不认真履行合同,随意修改合同,或违背合同规定。合同违约现象时有发生,如:业主暗中以垫资为条件,违法发包;承包商不按期依法组织施工,不按规范施工,形成延期工程、劣质工程,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市场;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材料供应商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

三、加强施工单位合同管理的具体改正建议及措施

(一)施工单位合同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1.认真学习合同法、严格执行单位合同管理文件。作为合同管理专职工作者,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法律条文,严格执行单位管理文件要求是一项基本素质。笔者在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工作中,参与对项目合同制定与签约的审查工作,发现有部分合同管理工作人员,因不懂合同法或不执行单位合同管理文件而导致无效合同产生或在合同管理中出现了不必要的纠纷。它体现了我们在管理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约束性、符合性及规章制度的严肃性有漠视现象。

2.保证制定合同符合其基本特性。(1)要保证合同的基本特性符合,合同文本应尽可能选用由国家颁发的通用性合同文本。(2)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对范本的工作细则进行充实和修改,使其尽量符合现有的工作实际。根据拟建工程的特点和招标文件以及发包人、承包商双方谈判结果来起草。(3)对于不同的合同协议内容,要请归口管理部门进行重点把关,进行修改订正。

3.严把合同签订关。无论是总承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在签订阶段都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同签订要及时,决不可先干后签或只干不签,或将某些敏感的经济条款放到工程干完再谈,使项目合同谈判处于非常被动状态,甚至引起双方扯皮或发生经济纠纷;二是合同签订前,要执行会审制度,防止越权、无效等个人行为;三是注意预付款条款,一般小型分包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对于大型分包工程,如果分包商不能出具相应保函,也不能支付预付款,否则,将给企业带来较大风险;四是注意违约条款,对于合同双方违约的处理必须要明确;五是注意工程转包及再分包,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注明“再分包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4.加强合同的履约管理。合同重在执行,这是确保合同按时按质完成的关键。项目应对合同实行全程动态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一是跟踪执行,合同管理部门须对合同执行过程进行全程跟踪,及时处理履约中出现的问题;二是建立台账,客观反映项目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额、工程形象进度、材料调拨、机械租赁、工程借款、变更索赔、结算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其它各项费用。三是关注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避免因时过境迁带来不必要的扯皮现象;四是注意合同总结,合同执行情况的分析总结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它是合同管理不可缺少的环节,对提高工程合同管理水平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5.落实合同从编制到合同终止的全过程控制与管理。从合同意向行成到合同签订直至合同终止,全过程对合同管理,即合同的过程管理。合同执行过程,合同双方均要本着“重合同、守信誉”的原则,严格履行自己合同义务,财务要会同项目管理人员一道,随时关注合同的执行状况,对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行为人进行调解与处理,随时保证合同履约完成。

(二)财务对合同管理的参与和督促重点

1.财务要督促合同管理部门执行合同法及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落实合同管理制度,严格合同会签制、合同评审制、对不符合规范的合同严格要求整改,力求使签订的合同基本要素齐全。防止项目管理活动中,这些制度流于形式。2.充分利用支付款项这一职能,督促完善合同的编制、签订与相关履约工作。包括对合同清结算相关的计量收方、支付、清结算单的签认,使整个合同相关附件处于受控状态。3.督促进行合同交底工作。合同交底是合同管理的重要工作。合同交底是使管理者了解合同,根据合同进行管理,督促对方履行合同的关键。工程施工项目容易对合同失控的关键,很多时候就是管理者对合同不熟悉,不会正确行使合同权益,没有充分意识合同风险造成的。所以财务工作者要督促合理制定与归口管理部门就逐级进行合同交底工作。4.财务对合同的审核工作。财务要认真学习合同法,对合同的审核,主要集中在审核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方面,并审核合同签认是否有效,公章、签名等是否符合合同法要求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务要严格审查收方结算的计量资料、发票、支付手续上合同相对方签字人员是否合同法。5.财务对项目合同的登记、分类和保管。按财务制度要求,财务需保存项目原始合同一份,是支付款项的凭证和依据。根据这些年来项目经历的审计及项目完成后因后期变更、个别合同纠纷的对项目合同的复查需要,要求财务对合同进行更细致的分类、登记和装订保管。财务需建立合同电子档案,并依据签约日期和合同分类分别建档案,以便随时查找使用。6.财务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资料的收集和保管。因施工单位项目部是随项目成立而成立、项目完工而撤销的,项目完工后,技术部门的一些资料容易流失,但合同经济纠纷的法律时限并未到期。因此,财务部门需要求技术部门将合同履行过程的一些隐蔽工程收方资料、票据、谈判记录、有关对方违约的材料原件等均作为结算书的附件,在财务归档、保管。7.合同的风险评价报告。财务部门应要求合同部人员在当月计量时,综合或专项提供合同执行情况分析,风险评估。随时关注施工组织与施工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对劳务队伍的资金拨付、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形成专业的财务合同风险报告文件,及时送达项目负责人,供其决策与调度。

(三)合同的纠纷处置

中铁九局宇松工程质量事故,从合同管理角度看,简面言之,就是一起合同纠纷引起的牵连事故。所以对合同纠纷的处置,要充分予以重视。合同纠纷由有关业务部门与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经办人和归口管理部门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底。

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2.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3.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主动承担责任,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4.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5.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的足够的时间。6.在工作中,要随时做好应对合同纠纷的准备,注重收集相关资料证据。(1)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传真、图表等。(2)送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3)货款的收付凭证,有关财务账目。(4)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5)有关对方违约的证据材料。(6)整理我方在合同履约与管理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内容。(7)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7.保持充分重视,应对灵活,减少损失,不卑不亢的原则。随着国际竞争环境的日益加剧和国内建筑市场的全面开放,建立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体系,是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的必由之路。施工单位合同管理是一个周期长,变动频繁,受外界环境影响大的过程,要保持动态的合同管理理念。许多无法预测的风险随时潜藏于管理的全过程中,需要我们把合同管理工作做到高度精确、严密和精细。

参考文献:

[1]佘立中编著.建设工程合同管理[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经济纠纷调解流程范文6

根据笔者对银行内部诉讼流程的了解,从信用卡欠款产生到民事立案,发卡银行一般会经历银行自身催收和外包催收两个环节,时间也不会少于三个月,从表面上看超过起刑金额的信用卡纠纷案件都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信用卡纠纷案件高发的背后是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的逐渐增多。激增的信用卡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焦点问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更是社会和媒体眼中焦点中的焦点。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成为民事法官在受理该类案件之后最为棘手但又不得不处理的问题。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被界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格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类犯罪行为的起刑金额、规定期限和几种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行为,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该类透支欠款行为同时具有民事债务性质,是必须将刑事前置还是民事、刑事可以分开处理根据现行法律的应然规定似乎不存争议,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对该原则的突破却会使问题复杂化。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共同确立的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即“先刑后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得到沿用。(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对于标的额本金超过一万元的案件,都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实践做法

1.对于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案件民事审判庭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万元以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部分地区的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会要求发卡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只有在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样处理虽然能够避免刑民交叉时的问题,使得该类犯罪避免出现“刑民交叉”时的矛盾,但是明显不利于银行诉权的行使。

2.审判实践中直接忽视移送环节,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

笔者根据对全国十几家法院面对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实践中他们在受理该类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而是对该类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审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至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由发卡银行自己是否报案来决定。

(三)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相冲突的现实表现

1.受害银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决仍继续追偿信用卡全部欠款

因现代通讯手段变更很快,笔者在参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过程中,初步联系持卡人时,发现如果持卡人未及时通知银行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直接联系到持卡人,此时我们会继续联系持卡人留在申请表上其他联系人的电话,有时会遇到这样的反问:持卡人已经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了,法院怎么还继续追究他的责任?询问发卡银行,发卡银行竟然也不知道持卡人已经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因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欠款本金部分,其诉讼请求再继续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在无法详细核实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时可能导致银行债权被司法重复确认

目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并没有统一的查询系统,且银行在对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大部分案件都无法有效联系到持卡人或者确切了解持卡人的现实状况,导致信用卡纠纷案件的民事承办法官无法针对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诈骗罪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已被刑事判决均进行核实,此时民事承办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纠纷的司法审判经验在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公告送达后予以判决,如果存在该笔债权本金已经被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复司法确认,使银行就同一笔债权本金享受重复债权。笔者及同事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在收到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卷宗后,首先进入系统内部的判决书查询系统查询持卡人就该案是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虽然这在一定程序上能够减少重复判决,但是对于虽然做出裁判但是文书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无法有效获得,该类情况依然无法完全避免。

3.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

根据笔者查阅的众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发现,该类判决书只针对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缴发还的处理,对于利息、滞纳金等银行仍享有债权的部分并没有予以确认,但是,该部分债权银行又不会主动放弃,因此银行为追讨该部分欠款必将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即是同一法律关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实的信用卡纠纷发生两次诉讼。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信用卡纠纷案件,即使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民事部分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无须经过刑事侦查就能确认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应然要求,将该纠纷移送公安机关,且不说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根据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经验,无法联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该类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亦无法很快将持卡人逮捕归案,反而可能因此导致民事诉权长期拖延,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现代法律的分析,在考虑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时,往往离不开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法律的诸多领域,如“财产权、侵权、犯罪、契约,都无不打上经济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为经济理性的一种追求,在法律领域同样适用,如果一项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撑,其存在的合理性将受到挑战。对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是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民事责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必须区分一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民事中的适合被告及其行为的可追责性。

这既不会影响刑事判决的结果,也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即刑民分开处理并不会危及司法公平原则,此时如果仍严格坚持应然要求,则会将本可以高效、便捷处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尤其是无法联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长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现在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现状,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导致应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3.危害司法权威

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在于公正的司法以及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在现今部门之间配合并不流畅的状况下,如果出现债权的司法重复确认,那么对于判决既判力的损害不言而喻,而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怀疑将会更加深化,并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

(二)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债权银行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发卡银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时应当予以立案,对于信用卡纠纷是否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更不应当对于该类纠纷给银行提讼设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门槛,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能将本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强制启动刑事审查,导致银行不但增加启动刑事诉讼的成本,而且侵害了发卡银行的民事诉权。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一律强制设置刑事审查程序,对于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为随着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不断提升,透支消费金额越来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拖欠银行欠款不还,只是消费后可能短期经济状况恶化或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银行在追偿之前必经刑事程序可能会造成这一部分人无辜经受刑事侦查程序,存在侵害该部分持卡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更进一步分析可能隐含着对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

实然做法与应然要求的冲突本身就是对现有规定的突破,因此认定法院忽视移送侦查环节,并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无疑义,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种行为实际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但是,在具体个案中的突破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一类或者某一个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企业资产遭侵害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打破我国司法“先刑后民”的惯例,在犯罪嫌疑人因为种种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支持企业先行民事,成功地帮该企业索回了被侵占的财产(陈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权回归的要求》,载《法律与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规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该行为违反规定的性质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与出路设计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

1.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争论,法律也没有做出修改,笔者在本文中无意探讨先后问题,只是提出现实问题的解决办法。前面已经论述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之间没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对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行为,民事判决并不洗脱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亦不妨碍公安机关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侦查,出于尊重银行诉权和司法效率及现实的考虑,如果能够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直接建构一种能够及时沟通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络平台,将银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法院已经以信用卡纠纷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机关亦暂缓刑事立案,双方相互之间根据对方的处理结果再做出相应的司法行为,不但能够解决沟通不畅问题,而且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又没有违反,应该是一种较好的出路

2.应充分考虑我国持卡人的现状

信用卡在我国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纠纷的涉案主体低龄化现象渐趋明显,该部分人有很强的消费欲望,且消费意识更趋于超前消费,即使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经济状况产生波动,尤其是恶化的情况下,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款且透支本金超过1万元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对该种情况一律视为“涉刑”并予以立案侦查,基于中国的传统思想,对于持卡人及其社会评价影响较大,如果进一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说对于持卡人的不利影响将持续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满后的生活轨迹将会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较低,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会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侦查,明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刑法预防、教育功能的实现。

3.充分考虑现阶段信用卡纠纷案件持卡人到案审理情况

对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未确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前尽量不要急于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因为虽然刑法规定了严格的客观条件,但是银行在催收过程中能否严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并进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还款无法具体审查。而根据某法院司法实践经验,信用卡纠纷案件如果能够有效联系到当事人,无论金额高低,很多当事人都能够直接还款,并请求银行撤诉或者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该类案件的到庭调撤率较高,说明直接启动刑事侦查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同意还款的行为足以支持不能够认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近几年到庭调解率成下降趋势,但是仍占据绝对比例。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出路设计

“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在我国确立后就饱受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均从理论上和现实中进行论证,也有学者提出根据不同的案件来确定到底是适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还是“先民后刑”,笔者限于学识无法得出定论,因此试图探讨一种能够绕开上述论题,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并解决信用卡纠纷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纠纷信息查询系统

笔者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公民征信系统为基础,对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侦查或者参与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将其录入征信系统,并对公安机关立案部门和法院的立案庭开放,使其在接受银行报案或者立案时能够直接通过查询系统获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纠纷的实际状况,法院对于银行未进行刑事报案且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纠纷视为民事纠纷,并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对于已经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应然的,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驳回,移送公安机关。系统的设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复判决,也可以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为滥刑的可能性,又不会对银行的诉权产生影响。

2.健全民事法官对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甄别标准

民事法官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直接接触到当事人,对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断条件,因此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须通过和持卡人谈话的方式来判断主观恶性,对于确实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持卡人继续民事审理,可以避免这一部分人极易接受刑事侦查的弊端;对于确实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再沿用目前实然的做法跳过现行的法律规定一律按照民事审理,那样可能会放纵部分触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逃脱刑事处罚。

3.改变刑事判决的传统做法

前文已经述及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每一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面临二次诉讼成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决对于银行的民事债权只处理本金部分,而对于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不予处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刑事判决如此处理并无不当,但是如果能够修改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仍以本金为准,只是在刑事判决民事追偿部分做一下简单技术处理,借鉴民事判决的处理方式,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包括在内并非难事,这样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诉讼,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来说又能够节约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