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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公司财务制度范文1
1、顺利的完成了xxx年年度审计工作,为公司以后的招投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成功的通过了2013年全国税务重点抽查工作
3、办理了安都数控地址变更工作
4、安都成立发展办公室————自己的公司自己当家做主
5、配合公司进行iso9001管理体系认证工作
二、日常工作
1、坚持学习,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定期请老师来公司指导讲解疑难问题
2、明确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制。(李丹、钱佳佳负责安都机电,王亚男负责安都数控,陈杰负责外勤)
三、管理工作
1、人员结构:由于某些原因,钱佳佳和陈杰辞职,财务工作进入紧张工作阶段(在此特别表扬李丹,积极工作,发扬了不怕苦的精神),6月初李琳琳加入财务部,为财务工作的展开提供了马力。
2、招聘:陆续在网上招聘信息,面试一些应聘者(发现问题:网上的简历水分太大,说的那些工作经历,还不如李丹会的多,张嘴就要5000元。。。。。。),下一步将继续招聘,暂时计划招聘会计一名,出纳五名。
3、财务管理工作:所有,帐实相符,支出要考虑合理性,做到出有凭,入有据。
其他:
1、往来款日常审核办理工作
2、各种凭证及时录入工作
3、办理网上银行对账工作
4、统计申报工作
5、每月税务申报授权工作
6、财务公司及售后公司核名工作
7、学习驾照(个人)
回顾上半年虽然为公司营运做出积极的工作,但也存在一些不足,表现在财务人员的工作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财务人员结构还要进一步调整,财务部分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下半年我们将一如既往的做好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推动规范管理和加强财务知识学习教育。使财务工作在规范化、制度化的良好环境中更好的发挥作用,特拟定20xx年公司财务计划:
一、日常核算
1、根据制度与准则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业务核算,做好财务工作。
2、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处理好同其他部门的协调关系。
3、做好正常出纳核算工作。按照财务制度,办理现金的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努力开源结流,使有限的经费发挥真正的作用,为公司提供财力上的保证。加强各种费用开支的核算。及时进行记帐,编制各种会计财务报表,严格支票领用手续,按规定签发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
4、财务人员必须按岗位责任制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做出表率。
5、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管理工作
1、更换用友软件
2、办理记账许可证
3、办理会计公司和售后公司的注册工作
4、各部门、模拟分公司的单独核算工作
5、部门内部考核工作
会计公司财务制度范文2
[关键词] 一人公司制度 缺失 完善
在公司法理论日渐完善,多数国家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背景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公司立法理念的变化,从过去注重社会交易安全到目前鼓励投资与防控风险并重,结束了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一人公司存废的争论。如果既要防止一人公司形同虚设,又要防止一人公司制度被滥用,那么,就需要法律的精妙设计。
一、各国及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现代社会丰富多彩的一人公司实践早就摧枯拉朽地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限制。自从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制度便如同星星之火,逐渐燎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1981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法》自1994年起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一人公司早已暗渡陈仓,数量不菲。据估计,1980年前德国每4家有限责任公司中就至少有1家公司由实质一人股东组成。法国亦自1985年起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EURL),并自1994年开始允许股东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欧盟许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推动各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欧盟理事会于1989年12月21日通过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之前按照该指令的要求,修改本国公司立法。
日本1990年修改《商法典》,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第165条),删除了股份公司之设立应由7人以上发起人的法律限制。同年,日本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该法第8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曾常见“人头股东”(名义股东)拥有一股的情形。为符合企业经营实务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修改《公司法》,公开承认一人公司。只不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所有民事主体,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包括政府和法人。有学者主张从立法上根本废除公司的社团性,使公司概念同时囊括传统社团法人公司和一人公司,以符合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制度。
我国1993年《公司法》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第20条),股份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第75条)。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其唯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外国投资者也可依《外资企业法》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我国2005年10月27 日重新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只 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已正式立法并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立法的缺失
1.我国《公司法》缺少关于一人公司审计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如在美国,无论一人公司的规模大小,都必须设置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纳须提交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比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中没有“依法”二字,这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必须在年末均应进行强制审计?如果要求所有的一人公司都须强制审计,首先,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能力能否满足这一要求,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我国会计师行业能否压低审计成本,为中小型企业提供经济实惠的审计服务?抑或只是在会计师信用不彰、审计报告质量不高的情况下,为中小型公司的经营制造不必要的负担呢?这种不区分经营内容而要求一人公司都须强制审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加重一人公司的负担,与新公司法所倡导的鼓励投资创业的初衷也相去甚远,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一人公司正常有序发展。 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即使对一人公司强制审计的规定应予保留,新法在进一步修订时也应当补充“中小企业豁免”的制度。
2.我国《公司法》缺少关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
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德国、法国、美国等国家在修改公司法时,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也承认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也规定了股份的转让问题,但缺少股份转让只剩一个股东,以及一个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随着我国民营资本规模化国际化的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理论的完善,我国应考虑在适当的时候确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3.我国《公司法》缺少一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及制衡机制的设计
一人公司的风险主要表现在股东的单一性容易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操作等问题。这些风险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缺失。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缺少一人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及其制衡机制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应适用的规定。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看来,一人公司内部除了不设股东会外,应当设置董事会、监事会。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像对国有独资公司那样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人员如何产生、出资人可否担任董事、是否需要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或执行监事如何产生,其如何独立行使监督功能。这些问题正是防范一人公司风险的关键所在,也是一人公司立法中的难点。法律的责任就是从风险产生的源头通过制度设计以防范风险的发生。一人公司股东单一性的特点决定了公司制衡机制的设计应侧重加强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的作用,从一人公司的外部着手。可以考虑规定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由职工或专业人员担任,为保证其不受制于惟一股东并能独立、公正行使监督权,建立董事、监事的责任追究制度。笔者认为还可以考虑借鉴法国的外部监督机构――会计监察人制度,规定规模较大的一人公司,必须聘任一名会计监察人,负责公司财务监督,并与股东负共同连带责任。
4.我国《公司法》缺少与一人公司某些强制性规定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的公司法一般都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并禁止一个自然人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子公司。同时还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解散违法设立的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对违反此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并无具体规定,因而该强制性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保证。
5.我国《公司法》缺少一人公司信用体系建立制度
目前在立法上所确立的一人公司制度,从一定层面上讲所面对的风险比较大。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 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至今无信用立法,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问题,建立一人公司对信用体系的挑战性更是可想而知。为了保证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外一般都建立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及信用危机、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重要信息披露制度。这些制度对我国设立一人公司制度也有借鉴意义。设立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使一人公司信用危机、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信息公之于众,能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相互独立,从而促进一人公司规范运作。为配合公司信用体系的建设,笔者建议还应鼓励民间征信机构建立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促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保障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形成多赢格局。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一人公司弊端确实有很多,但是即使是各国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时,它同样以其他的形式存在,也无法对其进行有 效的制约。就我国来说,即使不承认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同样大量存在,这已是不可以否定的事实。因此,应该在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 的一人公司时,也应该允许设立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一人公司。 我国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和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相结合的方式,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下面就完善一人公司制度提出建议:
1.坚持严格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了能够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完全可以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并要“严格 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当然要做到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 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像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惟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而且有的国家的 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时起的运营状态。
2.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 要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 公司财产的多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成为了对公司对方当 事人的最低担保。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 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 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之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 “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 经营管理权。
3.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 加强财务监督
针对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人股东容易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自 己的个人,应该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 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各种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就必须保证其财产的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税赋、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 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4.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
这是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来的。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 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
5.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适当的限制
由于一人公司中不存在传统公司内部的三大机构,造成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 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 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防止其对我国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的危害。
6.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如果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必会成为某些人规避法律的工具。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以公司为幌子,借自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控制为手段,利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侵犯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制止‘欺诈行为’;制止‘非法行为’;制止‘虚伪陈述’;及达到‘公平’的目的。”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弥补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承担法定或预定的义务,维护了债权人和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消除一人公司弊端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的法律措施。
参考文献:
[1]丁婷:《对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思考》.《固原师专学报( 社会科学版)》[J],2006. 7
[2]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J],2005. 6
[3]化炜:《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与对策》.《黑龙江对外贸易》[J],2006.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