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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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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2
Abstract: The vast majority of domestic websites released their privacy-related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but the degree of perfection and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se policies lack of appropriate evaluation model and method. The users cannot make selection of the websites according to their privacy policy. Therefore, this paper uses AHP method to build a website Privacy Policy evaluation index system to provide a basis for the evaluation of the network users, combining of the relevant literature, law and practice.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隐私权政策;评价指标体系
Key words: network privacy;privacy policy;evaluation index system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09-0007-04
0 引言
在过去的数十年间,市场营销领域发生了一场信息革命,在竞争格局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拥有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大量收集消费者信息成为越来越多的企业制定营销策略的基础。网络营销的发展使企业可以以低廉的成本收集用户数据,通过对数据和信息的分析与挖掘来实现商业活动的跟踪。同时,网络营销也为潜在客户带来更好地客户体验,使潜在客户能够更好地按照自己的方式方便地查看他所需要的信息。
然而,网络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隐患,用户面临着被监控、个人数据被分析利用的风险,例如垃圾邮件、Cookies追踪用户浏览记录、非法传播贩卖个人信息等。消费者希望拥有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能够掌握网站收集哪些信息、通过什么方式、收集信息的目的、是否与第三方共享等,而这种权利在目前还没有很好的被实现,消费者迫切希望个人隐私能够得到尊重。因此,如何在向用户提供更好的个性化服务和确保用户隐私不受侵犯之间保持平衡,如何缓和利用用户信息和用户隐私、财产安全之间的冲突,是企业信息化服务过程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网站隐私权政策是表明其隐私权态度的重要途径。隐私权政策往往能够反映互联网企业对其用户的信息隐私所持的态度、重视的程度、以及保护的措施等等。隐私权政策内容涉及面广、相关信息披露较全面的网站更能够赢得用户的尊重及信任。因此,本文试图探索网站隐私权政策的评价指标体系,为用户评价某个或某些网站的隐私权政策提供一种模型及思路。
1 理论基础
隐私权的概念最先是在美国提出的,美国学者Warren & Brandeis[1]1890年在《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这篇文章是关于隐私权最早的研究,文中作者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早期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法学领域,其次才是心理学和社会学领域。近年来,有学者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经济分析,主张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来分配、使用资源,在这种观点下,权利被视为一种资源[2]。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应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并认为只有这样隐私权才能被转让并能使受让人加以利用[3]。
近年来,国内外的不少学者都对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做了相关研究,从不同的视角对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做了分析和评价。2000年Kim & Mariea[4]调查了美国在线用户的隐私关注维度,发现FTC在公平信息实施原则中所强调的方面正是在线用户所重视的方面。此后,在2005年,Kathy, et. al.[5]对财富500强公司的隐私权政策进行了调查,并依据公平信息实施原则的要求对各网站的隐私权政策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分析,用以比较政策内容是否符合公平信息实施原则的要求,进而对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做出
评价。
国内学者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大都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进行。2006年张秀兰[6]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研究一书中论述了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各种表现,分析了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和原因以及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2009年,陈丽冰[7]在《中文网站隐私权政策保护现状探讨》一文中,通过对100家中文网站进行隐私政策调查,论述了国内网站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披露的实际情形并提出了建议。这些有关网站隐私权政策的研究,大都只涉及到各类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制定情况以及对政策的内容所披露的情形进行分析。
在网络隐私权保护实践方面,制定隐私权保护政策是大多数网站采取的重要保护方法。隐私权政策一般是网站用来说明其如何收集、存储、披露、使用和移转用户信息资料的声明或告示。然而,对于隐私权政策的制定、内容规定及保护效果却良莠不齐。在此情形下,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对其用户的信息隐私保护效果就会有所差异。为了对网站的隐私权保护政策进行研究和评价,本文将选取适当的指标来建立网站隐私权政策的评价指标体系,对于网站规范其隐私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 评价指标确定及指标框架的建立
本次评价的总体目标是对网站隐私权政策告示进行评价,通过建立的指标体系判断各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在内容规定及其详尽性上是否满足要求。因此,本文将网站隐私权政策确定为本次评价的总体指标。
2.1 指标确立的依据
2.1.1 法律法规方面 我国长久以来对隐私权的保护不管从行业自律还是立法的角度都是比较有限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加不完善。从法律法规方面考虑,值得借鉴的是美国FTC制定的公平信息实施原则中的相关要求[9]。依据公平信息实施原则,网站的隐私政策声明中对于权力的披露程度可以根据告知/意识、选择/同意、访问/参与、诚信/安全、执行/申诉这几方面来进行分析。这几项原则的具体含义如表1所示。
此外,伴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以及网络终端的普及,未成年人也逐渐成为网络用户中不可忽视的力量。未成年人的知识储备和生活阅历有限,以至于其在一些情形下不能很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网络隐私权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9]。美国在2000年就制定颁布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该法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在线隐私保护做出规范,并且许多网站在隐私声明中也专门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条款,对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做了特殊的规定。国内目前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因此在本研究中,除了考虑FTC的公平信息实施原则相关要求,也增加了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披露这一评价方面。
2.1.2 用户关注方面 关于信息隐私关注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在个人隐私关注的测量方面,国外已有大量的文献论及。Smith et al.[10]发展和验证了一个信息隐私关注量表(Concern For Information Privacy,即CFIP),该量表包含四个维度:收集、未经授权的二次使用、不正当获取和错误。之后,Malhotra et al.[11]提出了一个网络使用者信息隐私关注的理论框架及量表即IUIPC量表(Internet User's Information Privacy Concern)。这两个量表是个人信息隐私关注测量的两个重要量表。在本研究中涉及网站隐私权政策评价指标的时候充分考虑了用户对于个人信息隐私关注的焦点问题。
2.1.3 实践的角度 一些公认的用户隐私权政策保护做的较好的网站,也为本研究的指标确定提供了指引。成立于1998年9月的Google是一家十分重视用户隐私权保护的网站,在其网站页面上先后了7个版本的用户隐私权政策,被认为是对用户隐私权保护较好的网站之一。Google在其隐私权政策中向用户解释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网站收集哪些信息,以及收集这些信息的原因;网站对这些信息的使用方式;网站为用户提供的选择,包括如何访问和更新信息等,并在政策中清楚、具体地解释了每一个细节的问题。类似Google这样在用户隐私权保护政策方面做的比较好的企业也为本研究中的指标选取起到了一定的参照作用。
2.2 评价指标框架建立 本文运用层次分析法(AHP)[12],
最终确定的评价指标体系结构如图1所示,将评价体系的一级指标确定为:用户信息收集的披露、用户信息使用的披露、用户选择权的披露、用户信息安全性的披露、用户访问和申述权的披露以及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披露。在确定了一级指标之后,再从以上六个方面出发,将六个一级指标分解为更详细、具体的二级指标,从而建立起一个三层的指标体系,如图1。
3 指标权重确定
3.1 建立判断矩阵 上文中已经确立了本次评价的总体指标、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建立了多级递阶层次结构,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各项指标的权重。本研究中采用专家打分的方式,向信息隐私关注领域的专家征求意见,并归纳总结专家们的意见及结果,对初步建立的评价框架进行改善,计算各评价指标的权重,形成最终的评价体系。对于各指标权重的调查主要采取专家打分的方式来获取原始的数据,以完成之后的计算。
判断矩阵是AHP的基本信息,是以上一层的某要素作为评价准则,对本级的要素进行两两比较来确定矩阵元素的。本次评价采用层次分析法,经过3轮专家讨论,对指标体系构造的各级判断矩阵如表2-表8所示。
3.2 相对重要度计算 先求出各判断矩阵的最大特征根,再求其相应的特征向量W,即
BW=λmaxW
其中,W的分量(W1,W2,…,Wn)是对应于n个要素的相对重要度,即权重系数。本文采用方根法计算权重系数,对各指标按行元素求积,再求1/n次幂即
■=■i,j=1,2,…,n,
然后进行归一化处理,即得权重系数Wi,分别得到以下结果:
判断矩阵A、B1、B2、B3、B4、B5、B6的计算结果为:
WA=0.080.230.160.340.130.06 WB1=0.140.290.57 WB2=0.540.300.16 WB3=0.540.300.16
WB4=0.800.20 WB5=0.160.110.260.47 WB6=0.340.66
3.3 一致性检验 判断矩阵不可能具有完全一致性,而一致性检验探讨的是存在多大的不一致才不会影响评价结果。当判断一致性时,使用一致性指标C.I.,其计算公式为:C.I.=■
当各C.I.?燮0.10时就认为判断矩阵具有一致性,据此计算的值是可以接受的。
对于A,λmax=6.44
判断矩阵A的C.I.=0.088
故此判断矩阵计算所得结果的不一致性可以被接受,因此所得的权重可以被接受。
同理对其他各判断矩阵进行一致性检验,B1、B2、B3、B4、B5、B6的一致性指标分别为0.025、0.03、0.03、0.00、0.02、0.02,都小于0.10,结果表明,每一个判断矩阵都通过了一致性检验。
3.4 综合重要度计算 计算综合重要度的方法是,从最上级开始,自上而下地求出各级要素关于系统总体的综合重要度或系统总体权重,即进行层次总排序。
本文中综合重要度的计算如表9所示。
计算综合重要度后,本次关于网站隐私权政策的评价指标体系构建完毕。从准则层各项指标的权重来看,依次为:用户信息安全性的披露B4、用户信息使用的披露B2、用户选择权的披露B3、用户访问及申诉权的披露B5、用户信息收集的披露B1、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披露B6。从指标层的综合权重来看,用户信息安全保障及措施C10、信息数据的用途C4占到比较大的数值。
4 结论
本文对指标层各项要素的确定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最终选择了6项准则层指标即用户信息收集的披露、用户信息使用的披露、用户选择权的披露、用户信息安全性的披露、用户访问及申诉权的披露、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披露,并分解为17项评价指标。采用层次分析法,根据各指标的相对重要度进行比较,建立判断矩阵,计算各判断矩阵中要素的相对重要度。再计算各判断矩阵的最大特征根进行一致性检验。最后计算出指标体系中各指标的综合权重,建立完整的评价指标体系。进而反映了对网站隐私权政策进行评价时应该注重的一些指标。
由于对于网站隐私权政策的评价研究在我国还不成熟,因此本文只是在评价体系的构建、指标的选取、方法的探讨上做了一些尝试。因此,在今后的研究中,若能对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修正和完善,并对网站隐私权政策进行实证研究及分析,对国内外网站的隐私权政策进行评价及对比,寻找二者之间的差距,相信能够对国内网站隐私权政策评价的研究产生一些积极的作用,进而提出国内网站隐私权制定的规范性准则,促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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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3
由于中国网民突破2.4亿,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的网上大国;由于在中国排名前20位的城市,网络人口数已经超过当地报纸传阅人口数量(即以报纸发行量乘以4倍的传阅率);也由于在校2700万大学生中98%以上每天上网,上网超过2小时;更由于80年代以后出生的“新人类”和“新新人类”中已经出现所谓的“零接触的一代”,也就是说,对于传统四大媒体(电视、报纸、杂志、广播等)完全不接触,只会“挂在网上”。
对于广告主而言,网络传播已经从两三年前的“补充性”媒介概念变成针对80年代后出生网民们的“主体性”媒介概念。在web2.0时代,消费者通过网络上的新闻、评论、贴吧、BBS、论坛、博客等各种平台,可以迅速搜索、、分享各种商品和品牌经验。由于电视的黄金时段也是网虫的黄金时段,如果广告主只选择电视黄金时段的“最大化传播”,将永远接触不到这些受众。而广告效果的分析也已经从“AIDA”模型(Attention-Interest-Desire-Action,即“引起注意-发生兴趣- 引起欲望- 购买行动”)转变成网络时代的“AISAS” 模型(Attention-Interest-Search-Action-Share,即“引起注意-发生兴趣-网上搜索-购买行动-分享经验”)。
广告主面对这种品牌传播的新形势和新格局,如果采取鸵鸟式的逃避心态,不愿或不敢正面回应各种新形式和新内容的传播挑战,那么散失的将是庞大的商机和可持续发展的业务模式。例如企业网络品牌管理的崭新议题,通过web2.0新技术平台可以实现的各种传播新业态,尤其是网络口碑营销传播的新使命,将对某些只在传统媒体进行营销传播的企业迅速洗牌,淘汰出局。网络口碑力量巨大(大家可以从汶川地震后网络人民公审“万科-王石”和“10大跨国铁公鸡”以及捧红“王老吉”、批判“范跑跑”等威力可观)。
不少企业已经领教过网络病毒传播的威力,开始重视网络口碑管理,通过自身公关部门或外聘的公关传播公司提供网络舆论导向服务,凡是对企业品牌有利的讯息给予聚焦、放大、延伸;凡是对于企业品牌负面的讯息给予删除、消隐、稀释等。因此也导致某些大型网站出现“网络舆论保镖”的业务模式,例如跟企业签订所谓“战略合作伙伴框架协议”,具体收取年度保护费,保证本网站不会出现某企业品牌的负面消息、评论或其它讯息。在“网络舆论保镖”业务模式出现的同时,又有某些不肖企业指使某些不肖公关业者组织“网络暗战部队”,通过隐蔽发稿方式,在网络上攻击竞争对手,不利对手企业品牌的讯息。
取经美国式伦理准则
中国传媒大学IRI网络口碑研究所成立开始,就向美国口碑营销协会(WOMMA)取经,引进网络营销的伦理规范,鼓励消费者分享自己真实的品牌体验报告,反对不肖企业或其公关业者假借消费者立场散发有利于本品牌信息或恶意攻击竞争品牌的负面信息。美国口碑营销协会倡导的《口碑营销准则》如下:
准则一,保护和尊重消费者是极为重要的。我们尊重、认同并促进消费者而不是销售者从根本上掌握和控制消费者和销售者的关系这一理念的行为。我们充分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时刻受到保护。
准则二,ROI诚实原则,即关系、评价、身份诚实。其中,关系诚实原则的内容为:我们倡导公开的消费者、口碑传播者和营销者关系,我们鼓励口碑传播者在他们和其他消费者的交流中公开他们和营销者的关系,我们不特别告诉他们说什么,但是我们指导他们对于和销售者的关系以及他们收到的任何产品和激励采取公开和诚实的态度;我们反对“托”和秘密行销,在这类行销中,人们被雇佣来推荐产品但并不公开他们和销售者的关系;我们遵循联邦贸易委员会准则中的条款:“如果在转让人和广告的商品的卖家存在可能实际影响认可的分量和可信度的联系(比如:受众不会理所当然接受的联系),那么这样的联系应该被完全透露。评价诚实原则的内容为:我们从来不告诉消费者他们应该说什么,人们会自然形成自己的诚实的评价,并且决定对其他人说什么;我们提供信息,我们鼓励他们分享并且努力推动这一过程,但是基本的交流必须建立在消费者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我们遵守联邦贸易委员会准则关于推荐和认可的条款,即认可必须时刻反映诚实的想法、发现、信仰或者认可者的实际体验。此外,如果是由广告者直接做出的陈述,其中不得包含欺骗性或者不能被证实的东西。”身份诚实原则的内容为:明确透露身份对建立信任体系是至关重要的,我们不能使消费者对与其交流的、对其进行指导或者暗示的人的身份感到迷惑或则被误导;策略组织者应该对身份的透露实行监控和执行,透露的方式可以在交流内容的基础上灵活运用,坦诚的透露不对明显的虚构角色做要求,只是针对那些可能被误认为普通消费者的虚构身份或者代表团体;我们遵守联邦贸易委员会准则中关于推荐和认可的条款:直接或者暗示性地呈现的广告推行认可,作为所谓“实际消费者”应该利用实际消费者,通过口头或录像清晰明显地说明这类广告中的人不是本广告产品的真正消费者;策略组织者在被消费者或者媒体问询时应该透露他们在策略中的角色。我们会在要求下提供相关信息。
准则三,我们尊重管辖地的规则。我们尊重所有网络或非网络通信区域(比如一个网站、博客、论坛、传统媒体等等)的权利来形成和推行可行性规则。我们从不制定会冒犯或违背这些规则的战略或者鼓励这类行为。
准则四,我们负责地处理和未成年人的关系。我们深信我们在向未成年人推行口碑营销项目的过程中负有重要的义务和责任的同时需要高度的敏感性;我们反对将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纳入口碑营销项目的对象范围;我们遵循所有关于未成年人和营销的适用法律。包括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COPPA) 和涉及特殊产品年龄限制的相关规则;我们确保我们所有的营销策略遵循现存的关于儿童的媒体特殊规则,比如day-part限制。
准则五,我们促进诚实的对下交流。意识到我们无法控制人们说什么或者一个信息怎么在多轮的交流中传播,我们在对下交流中推行诚实ROI原则。在项目进行中,我们指导口碑传播者进行道德性传播,我们从来不指导或者暗示他们参与到任何违反这一准则的行为中。
准则六,我们保证隐私和许可权。我们时刻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所有的口碑营销项目都应该建立在使用最高隐私、决定参加和许可的标准之上。除非消费者自愿授予我们在其他方面使用通过消费者参与口碑营销项目而收集的他们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否则我们只能在那个特定项目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4
【关键词】 积极自由 消极自由 大众媒介权 个人隐私权
在实践中,大众媒介权与普通主体个人隐私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冲突(报道对象是公众人物时,这种冲突尤为突出)。最近若干年来,媒体频频报道的“人肉搜索”事件、不雅照片(视频)事件以及与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打架事件等,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大众媒介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问题,也进一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作为近代以来所形成的关于自由观念的两种基本的学说——“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为我们观察和探讨大众媒介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从一定意义上说,个人隐私权观念主要体现了消极自由观念,大众媒介权的理念则更多地反映了积极自由的观念。两者存在客观的“权利张力”关系,同时也是对传统公权力与私权利理念的超越。
一、自由主义理论:对权利与自由关系的解读
人们对权利和自由的认识与理解在人类社会的思想发展历史中源远流长。“权利范畴标志着人们应该、能够或者实际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①或者说,权利是主体宣称对权利客体所拥有的按照自己的自由自主意愿来处分或处置的资格和能力。英国“新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格林对权利的个人角色与社会角色的一致性问题进行了深刻思考。他认为,任何权利都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为“做有价值之事或享用有价值之物”而向社会提出行动自由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前提是承认他人的同样要求,并准备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社会对个人要求的承认,由于个人提出的要求以承担一定的义务为条件,总会得到社会的承认。社会承认了个人的要求并赋予他实施要求的权利时,个人的要求就转化为权利。因此,他把权利定义为“一种建立在共同之善基础上的,被社会所承认的要求”。②霍布斯、卢梭、康德等都没有把权利看作是仅仅涉及个人的行为,他们都注意到了除个人之外其他人的存在,只有在个人的自由意志与其他所有人的自由意志协调一致时,才有一般意义上的权利③。这也体现了权利的整体性和社会功能的指导精神和基本理念。
自由是人类追求的终极价值,是西方自由主义学说的核心理念,也是中外理论界所关心的核心和前沿问题。自由主义是理性主义的一种,边沁与斯密是英国理性时代的杰出代表。自由主义者一般都认为,“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④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都不成为充足的理由。⑤自由主义者把个人作为起点的分析单位,社会在他们看来只是一个“人造的躯体”,是原子个体在某种程度上的机械组合,它可以通过人的自觉活动而加以变更和改善。
赛亚·伯林作为英国政治哲学家和历史学家,对自由有着独特的见解。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对自由的概念进行了全新的梳理和诠释。伯林指出,消极自由涉及对“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他人的干涉”。积极自由则和以下问题的解答有关:“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涉,从而决定某人应该去做这件事、成为这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最大区别在于个人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而不着眼于别人或外力是否设置障碍,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与不让别人妨碍我的选择为要旨的自由。⑥
事实上,任何绝对的积极自由或消极自由在现实社会中都是无法存在的。积极自由的本意是自主,而消极自由的本意是不受限制。换言之,消极自由是免除限制或阻碍的自由,积极自由则是道德上的自主自治。消极自由离不开积极自由,一种不受干涉、没有阻碍、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任何一个主体无论是在社会方面还是在精神、身体方面都存在无数障碍、强制和涉,个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社会生活使任何一个人不可能逃避法律的、道德的强制和干涉。就制度性和可行性而言,消极自由通过法律体制可以保障和实现,如个人隐私权通常可通过法律规范得以确认和保护。但积极自由则由于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不是特别确定,较难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和实现,如大众媒介权一方面面临法律明文予以授权的困难,另一方面则面临着权利可能会被滥用的困境。
在自由主义学者看来,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都是客观存在的、合理的、可实现的。伯林指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都是真实存在的问题,都是不可逃避的问题,均是非常合理的概念⑦。事实上,消极自由可以通过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彰显能够起到抑制积极自由被滥用的作用和效果;而积极自由在不放弃和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关注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与维护,可以弥补消极自由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人类终极关怀的欠缺,有助于个体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在社会实践中,以个人隐私权为代表的私权利要求排除包括大众媒介在内的各类主体的非法干涉,而以大众媒介权为代表的社会权利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则要求获取个人的可能涉及隐私的信息,由此形成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冲突。但正是这种冲突,使得个体权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抑制强势媒介权的滥用,而大众媒介权又通过舆论传播来弥补个体对社会整体价值的忽视,二者呈现出既有张力又相辅相成的关系。
二、积极自由:大众媒介权的恰当行使
大众传播媒介在日常新闻宣传与报道中,经常可能体现为公民个体话语的载体,但实际上是以公众集体话语的形式或名义进行表达和传播的。大众传播媒介在从事大众传播活动的过程中,事实上是以公务法人的身份履行社会信息传播职责的,即使是私人所拥有的传播媒介,其真正的主体也并不是纯粹的个人——因为纯粹的个人无法代表社会公意。大众媒介权的完整的行使和履行是由多个密切关联的环节构成的,每一环节的依法、自由、有序的运行在发挥大众媒介权的整体社会功能方面都必不可少。大众媒介权作为一个多学科的复合性概念,可以将之视为一个权利束或统称权,它由多个单列权项或具体权项构成,这些单项权利或具体权项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采访权、真实意思表达权、信息自由权以及信息公开传播权等,其基本性质属于公共社会领域中的社会权利。
基于积极自由的概念,大众媒介有着主动、积极地实施新闻报道、新闻传播的自由。但在行使大众媒介权的过程中,涉及大众媒介的行为能力问题。通常可以将此分为积极行为能力与消极行为能力。积极行为能力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强调自由行为中的自主性、自治性的伦理问题,避免以大众媒介权做各种交易、搞“有偿新闻”。消极行为能力则涉及外在法律制度的约束问题。这种行为能力应该充分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准确把握大众媒介权的边界。公民有权知道的或者允许知道的,媒介也应当有权知悉;反之,公民无权或不允许知道的,大众媒介同样无权知悉。显然,这是现代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在大众传播实践中,“求新求异”的职业“价值”倡导将大众媒介权无边界化,通过逾越法定权限的某些采访手段似乎成为敬业或显示欲有所作为的代名词。“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⑧
第二,正确处理复杂权利层级体系中大众媒介权的法律位阶。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公民权利意识空前觉醒,各种权利彼此之间互相交错,而各种权利之间明显存在等级层次区分,当这些权利本身发生冲突时,下位权利效力低于高位权利,也应当服从于上位权利。当然,权利本身的层级性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等级性,而是指权利本身法律属性的层级性。比如宪法性权利高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利应高于其他一些派生的精神性或财产性权利。就大众媒介权而言,大众媒介为强调突出报道中的新闻价值而对报道对象的上位权利如个人隐私权构成侵害时,大众媒介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大众媒介权应受到法律合理的限制。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维护。大众媒介权的特殊社会权利属性决定了它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密切关系,也决定了媒体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行使大众媒介权本身不能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害公序良俗。具体而言,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行使大众媒介权应该有益于社会公众权利、利益,而不得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在通常情况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一般涉及对社会公共道德的侵蚀、对社会所公认的道德标准信仰构成挑战,可能引起道德水平下降、败坏社会风气等。此外,可能还会涉及对宗教信仰的诽谤诬蔑,这不仅伤害信教者的感情,而且可能由此引起宗教纠纷,构成对社会秩序的损害。
三、消极自由: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法律对个人隐私权予以确认的主要目的,即在于排除其他人对自己隐私自由的非法干涉和强制,其实质则体现出消极自由观的特质。个人隐私的维护和保有在现有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使特定主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社会角色,而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个人隐私权蕴含的消极自由理念,凸显了对个人社会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逐渐去除了身份对个人权利的限制,体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潮流与趋势,标志着人类文明有了某种新的发展。
消极自由是指特定主体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强制。这里的强制,意指某些人故意在我本可以自由行动的范围内,对我横加干涉⑨。它是“免于……的自由”,关心的是“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⑩。显然,消极自由充分强调个人自由的维护,存在于排除干涉的“消极”目的中。一旦依据社会规则被界定为个人所享有的自由,那么这些自由权利就形成了某种“绝对的屏障”,无论是国家、民族、还是其他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自由主义学者认为,对个人的福祉,本人始终是关切最深的人;除了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事情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也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个人本身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比起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要胜过多少倍。这样看来,个人应该有其自由活动的场所 。
遵循个人主义的基本信条,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及知道如何促进这些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都应被赋予选择其自身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的最大自由和责任。消极自由高度评价自我依靠、隐私权以及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特别强调个人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财产权与表达自由权,其他所有权利都依从于个人权利。而自由主义的核心就是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肯定,对个人权利与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尊重与保护。保护个人隐私,就是尊重人的精神利益与人格尊严。隐私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种精神利益。作为人格权发展过程中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类型,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社会逐渐走向文明时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隐私范围不断扩大,隐私观念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内容也更加丰富,延伸到个人生活秘密和生产秘密等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播媒介的现代化和多样化,公民的隐私意识也逐步增强,人们愈加希望能为自己保留一个私人空间,更加追求自我独立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公众从其“利益”出发,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或信息,他们有法定的权利获悉或知晓,这就是公众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得到切实维护的途径有多种,但最主要的途径之一就是新闻媒体的报道,这就派生出公众知情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大众媒介权。隐私权与以知情权为依托的大众媒介权的冲突在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我国近年来发生的“人肉搜索”第一案 、郭某徒弟殴打记者案 、李双江之子打人案 、高速公路超速不雅照事件等都引起了各界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强烈关注。在以上涉及隐私权与大众媒介权冲突的个案中,因当事人处理方式不同,就产生了不同法律后果。关于前述殴打记者案,《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都发表了相关评论。《人民日报》的评论特别指出“演员是个特殊的职业,通过表演展示和传播传统艺术,自身实际上也承载着观众对传统文化的若干期许。打人骂人事件的发生,使这个善良期许落空了。即使受到媒体的冒犯,也有解决问题的途径,选择打骂并不以为忤,无怪乎“钢丝”们失望,因为传统艺术的文化“气场”不对了 。而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中的多数新闻报道则直接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侵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是对于未成年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在此事件发生后,公众能轻易在网络搜索到李某的所有信息包括其姓名、出生时间、就读学校等,其照片也没有经过任何技术处理。显然,尽管李某具有其特殊身份,但他是未成年人,其应有的隐私权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四、公开与否及如何公开:权利平衡的选择
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之间关系的发展和变动的轨迹也可以给予我们重要的启示:隐私权保护与大众媒介权行使呈现出了一种权利的动态平衡——某些原本属于隐私的信息随着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可能成为大众媒介公开报道的内容,但属于隐私的信息一经媒体公开报道则无法真正恢复为“隐私”,虽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措施,基于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无法“恢复原状”。积极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处于不断的扩张和演变中,消极自由则显得比较稳定。因此,对隐私权的维护显得更为审慎和重要。西方新闻界和法律界就大众媒介权与隐私权冲突提出了许多解决的原则,其中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学理主张包括“公众利益”和“新闻价值”。“公众利益”学说主张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项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粗暴及攻击性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的,即可免负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新闻价值”学说则主张新闻具有价值属性,是其被公开传播的根本理由。只要新闻媒介能够证明其报道的事件具有“新闻价值”,是最大多数人关心的,不论该资料获得是否违法,不论其内容是否正确,只要报道者不是故意造谣或全然忽视其内容的真实性,都可免于侵权诉讼。关于有“新闻价值”的事件,该学说的学者们列出了三类:有关“公众人物”的事项;有关“公众利益”的事项;“公文书或公共记录”所记载的事项。 以上这些主张对于解决我国隐私权与报道权冲突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在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新闻报道中要贯彻依法保障、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现代法制条件下关于公民人身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对涉及社会知名人士隐私的新闻报道,应以对隐私主体无伤害为最低限度和以健康理性的兴趣为前提条件。一定意义上讲,崇尚社会知名人士是社会健康和社会理性心态的具体体现之一。社会知名人士的成就、才能、经历、生活方式都是一种人生参数,普通人只有通过大众传媒去搜寻这些参数。另一方面,社会知名人士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社会对名人关注度越高,媒介所报道的不当隐私对社会的影响和对隐私主体的伤害就越大,这必然要求名人隐私可以公开的事项应处于合理的范围内,即对社会知名人士的事业及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可以不经同意而公开。名人既然体现为某些社会价值中心话语,名人的言行包括一些隐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被赋予了“垂范”的苛求。
大众媒介权利的行使还有必要划清一般民众在不同情况下的隐私保护。笼统地说,对一般民众的隐私要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它们被保护的隐私范围应该大于社会知名人士的隐私范围。这是由一般民众在社会各方面生活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和所处的实际地位决定的。一般民众在通常情况下其个人行为所含的社会属性(引起他人利益的变动)并不明显时,新闻媒介不应对其行为予以干涉,要遵循严格、全面的保护原则。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上述社会属性的个人行为也会成为必须被公开的事项,这主要是指普通人所作所为违反了法律或对社会政治、公共利益产生影响、造成损害的情况。此外,如果普通公民有意或无意卷入引人注目的特殊事件,成为“非自愿性公众人物”,那么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为了更好地传达特殊事件信息的需要,他的某些隐私内容保护也应予以适当的限制,但前提是隐私内容必须是新闻报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注释:
①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哲学研究》第34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②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第92页,天津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③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第248页,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④⑤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第170~17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第205页,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⑦⑨⑩[英]伯林:《两种自由概念》,《公共论丛: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第220、200~201页,三联书店1995年版
⑧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第154页,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英]密尔:《论自由》第82~83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北京一位女白领写下“死亡博客”后跳楼身亡,她生前留下的“死亡博客”引出中国第一次进入司法程序的“人肉搜索”案。2008年12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两家网站被判侵权,王某获赔精神抚慰金8000元。
2010年8月5日,国内知名艺人郭某徒弟李某因涉嫌殴打北京电视台《每日文娱播报》栏目记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李双江之子李某打人事件广受各方关注,事发当晚,相关视频在网上传播,随后几天里,身为未成年人的李某的所有信息被一览无余。2011年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微博)对李某作出了“收容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5
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为何易受到侵害
1、信息安全问题。作为一个安全的电子商务系统,必须有一个可靠的通信网络,以保证交易信息能够迅速、正确地传递。但目前现状是,计算机病毒破坏、黑客侵袭以及内部人员的作案使网络中的敏感数据有可能被泄露、篡改,拒绝服务攻击、行为否认等问题也时有发生,甚至出现网络瘫痪。目前我国的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水平低,网络运营商的安全意识较差。网络安全问题极需解决。
2、网上欺诈。互联网创造了一个虚拟空间,人们无需直接见面就可以进行商业活动,正是因为互联网的这种特点,也使它成了欺诈的沃土。它可以使欺诈行为人将其欺诈行为掩盖得天衣无缝,并通过匿名的方式躲避调查,甚至通过寻找没有法律调整或者执法不严的地区使执法者束手无策。例如,利用保健商品和器材、就业机会、金字塔式的销售等办法骗钱,往往在互联网上更容易大行其道。
3、误导消费者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是与传统购物方式中的看货、了解情况、试用等一系列环节相配套的。但是在电子商务模式下这种“知情权”的实施是以虚拟的方式进行的。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经营者在网上的广告与宣传来了解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且一些商品的品质特征(如商品的色、香、味、亮度等)是很难甚至不能通过文字和图片说明清楚的。这就为经营者进行夸大其词的、偏面的、虚假的宣传提供了更大的可能,从而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者。
4、格式合同陷阱。在网上交易中,格式合同被大量使用。网络媒介的特殊性为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逃避责任找到了新的空间。这些格式条款或者以消费者不加注意的形式出现;或者故意使用灰色模糊的词句令人不知所云;或者在提供免费电子邮箱的服务中,无条件无限制的免责等等。一旦消费者点击确认,经营者就会以消费者事先同意为由阻断消费者的抗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网络格式合同陷阱下无从保证。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但网络条件下的格式合同呈现出新的特点,需要对网络格式合同进行规范。
5、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在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突出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特别的规定。但是在电子商务时代,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储存、处理有着前所未有的能力和规模,使网络隐私的技术保护显得犹为脆弱,因此需要加强对网络隐私的保护。目前,我国对隐私权保护还不完善,通常是把隐私权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没有独立的隐私权保护法律,而对于网络隐私,更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6、物流问题。消费者之所以选择网上购物,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因为网上购物简单、方便,能送货上门,因此完善的物流配送体系极其重要。但是目前我国的物流配送业还处于低水平,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网上购物中客户不能按时收到货物的情况经常发生。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物流配送业将获得一个巨大的发展。
7、售后服务问题。网上购物中,因为未与经营者见面,而且可能并不存在实际的店铺,消费者可能对售后服务问题更加担心。网上购物模式下经营者应对售后服务问题给予特别关注,要使消费者能快捷、方便地获得售后服务。
网上购物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
针对网上购物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1、信息安全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要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运用先进、可靠的信息安全技术。网络运营商也应提高安全意识,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安全技术包括防火墙技术、加解密技术、电子签名,身份认证等。作为消费者,对信息安全技术也要有一个必要的了解和掌握,在网上购物过程正确地加以使用。
2、法律保护。法律手段是包括网上购物在内的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的最后手段。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为了保护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积极性,法律规制较少,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如果还继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任由侵害消费者的事件频繁发生,电子商务的发展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我国刚刚起步。2004年8月我国颁布了第一部电子商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法律上明确了电子数据、数字签名的有效性。但电子商务包括网上购物方面需要进行法律规范的问题还很多,需要参照国际上电子商务的一些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或经合组织)于1999年月12月月公布了《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保护的指针》。该文件主要是针对B2C(企业对消费者)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原则和指导性意见。这个文件能对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制定起到一定的参考、示范作用。
国际上对网络格式合同的法律规范一般都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right of withdrawal)或犹豫期(cooling-off period),赋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或收到交易确认书或商品后一定期限内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消费者只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能真正得到实现。规定消费者的撤销权或犹豫期,即通过立法规定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特殊商品除外,如复制后不留下痕迹的数字产品、定制产品等),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极其重要。笔者认为我国也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网上购物中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
美国国会制定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进行特别保护,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者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制定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3、行业自律。在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方面,要提倡参与电子商务的企业推行行业自律。法律规制虽然具有强制性、有效性,但缺乏灵活性,难以适应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推行行业自律有其优越性。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是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的行业组织,在推动行业自律方面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2005年4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推出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个行业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当然这还只是电子商务行业自律的起步,还需要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制定出多方面的行业规范。
4、行政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适应电子商务的监管体系,要通过电子商务网站备案、网上举报、网上巡查、网上监管信息系统等措施保障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网上违法行为。例如,北京市工商局于2000年颁发的《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中规定试行“网站备案制度”。 备案制度要求网站的所有者提供包括法人和网站基本情况的备案登记资料,领取并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备案网站的合法经营受到保护,同时长期保有电子标识也是一种信用优势。
5、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在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方面,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要建立网上投诉、网上调查、网上调解、网上仲裁的信息处理系统,及时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
6、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虚拟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政府部门都制定了详尽的宣传教育计划,指导网上消费行为。国外专家认为成熟的网上消费者应该具有如下常识: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信息隐私权;选择完全的浏览程序、熟悉的商家,仔细阅读交易网站的规则;了解其安全隐私的保护、偿还等规定;熟练运用各种支付签署软件和支付方式,尽可能使用信用卡;定期查看信用卡余额或电子货币记录,发现遗失被窃现象及时报告银行;详细记录在线交易;了解可投诉的单位和在线投诉程序。这些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宪法;个人信息;保护
基金项目:2013年度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视域下农村家庭法人代表制度实现机制研究,编号:2013BFX004;2015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河南省农业转移人口农村权益保障问题,编号:2015B145。
个人信息不但是个人隐私权利的重要内容,而且还是社会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对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的定义做了表述,1974年美国颁布的《隐私法》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一个机构所持有的与一个人相关的单项信息、信息集合或一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他的教育、金融交易、医疗病史、包含姓名的犯罪前科或工作履历、识别号码、代号,以及其它专属于一个人的标记,如指纹、声纹或照片”。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所谓个人信息就是指有关个人的信息,根据该信息所含有姓名、出生年月以及其它一些描述,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包含能简单的查对其它的信息,根据那些信息来识别个人的东西)。《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规定:“个人数据,是指任何与已确认的或可以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广泛,包括与个人有关的教育、医疗病史、工作履历等方面。二是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息息相关,不便直接对外公开。当前,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均对电脑、网络有着较强的依赖性,朋友、同事之间的聊天交流,公司、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等大都通过网络进行,电脑、网络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个人的信息安全保障带来挑战。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个人信息的泄漏既是维护公民尊严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进行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紧迫性
1、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已成为趋势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法律保护,美国自1970年制订了《公平信用报告法》以来,又相继制订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和隐私法》、《财务隐私权利法》、《录像隐私保护法》、《电脑匹配和隐私权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对信用报告机构、联邦行政机构、学校、金融机构等收集、保存、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德国1977年制订了《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该法采取统一立法模式,以信息自决权为宪法基础、一般人格权为民法基础,对全部个人资料给予同等保护,是大陆法系国家最具典型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其规定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权利、监督机制和损害赔偿制度等经过反复修订和长期的适用,已日臻成熟,成为其他组织或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范本。1980年9月23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al Development)出台了《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指针的建议》。1981年1月28日,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通过了《有关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保护公约》。1990年7月18日,欧共体执委会向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提出了《理事会制定关于资料处理中个人保护准则的提纲》。同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2005年,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意味着日本构筑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本法,各部门单行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截至2012年,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可见,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已成为趋势。
2、我国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的必要性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重视不够,尤其是未能明确其积极意义,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且我国关于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也相对较少,不够全面。将“个人信息”作为关键词,获得的法律法规仅7部,如《刑法》、《统计法》、《居民身份证法》及《社会保险法》等,其中所占比重最大的为刑法。将“隐私”作为关键词,获得的法律法规有23部,如:《刑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及《物权法》等。我国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涉及“隐私”,以后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护照法》及《信息公开条例》的部分规定也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但我国尚无完整的关于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制度,对个人信息的公法保障研究也存在诸多障碍,具体体现在:一是未能明确个人价值。在我国,受传统的文化理念影响,集体价值始终处于核心地位,而未能重视个人价值,仅将隐私作为伦理道德方面的内容来看待,公民的隐私权未能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二是欠缺相关理论研究。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由于研究时间较短,未能形成相应的理论体系,导致诸多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与欧洲国家相比,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研究明显匮乏,仅从民法角度进行了研究,而欠缺宪法与行政法等角度的研究。三是政府保护责任缺失。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能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如行政机关在采集公民身份证信息过程中,由于缺少有效的管理导致信息主体的信息渗漏,进而造成了一系列恶劣的影响,再如居民身份证号码重号问题,都反映出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二者存在严重冲突。虽然从2003年起,我国开始关注个人信息的保护立法问题,但仅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进行了分散的说明,而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由于缺少专门的、适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导致个人信息未能实现全面、及时的保护,同时也未能有效地限制政府权力。随着公民人权保障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需求日渐增强,因此,加强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具有紧迫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权利基础
1、人权保障是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逻辑起点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基本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演进。在个人信息方面,主要涉及的权利有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决权,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都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1983年,德国联邦在一份开创性的判决中确认了“信息自决权”,该权利也为欧盟成员国参加的多项人权文件所承认。我国学者齐爱民提出“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它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特别是人格和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信息社会的人权保障法”。因此,人权保障是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逻辑起点,一方面,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而保障人权必然要求通过法律来约束国家公权力,也就是说,人权保障是法治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而法治则是人权的载体及形式,法治应围绕人权开展,并依赖于人权而存在。我国明确了立宪的目标,即保障人权,为了有效保障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是维护民主秩序的重要支撑。在科技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人民对互联网等科技的依赖性不断增强,为了维护网络秩序,国家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管,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国家监管权力与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矛盾,如果国家未能依法行使权力就会损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在公民信息权利和国家监管权力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是民主秩序的内在应有之意,同时对个人信息进行公法保护,使国家公权力合理运行也是维护民主秩序的重要内容。
2、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
隐私权最早提出于19世纪末,它具有动态性与主观性,受不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其并无统一定义。随着电脑、互联网的普遍应用,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及保护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极大地促进了隐私权的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信息隐私权被提出,学界把信息隐私权分为传统隐私权与现代隐私权,前者是指个人私生活及事务不受干扰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可以自由地控制与支配的个人信息,在个人拥有支配权的同时,还具备了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相关权利,如发动权、更正权、停止权等。二者相比,现代隐私权使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支配、控制具有了一定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信息自决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个人资料进行交付与使用,其来源于信息革命,最早出现在德国。德国宪法中明确指出信息自是人性尊严与一般人格权之中所内含或衍生的权利,同时在1983年“人口普查案”中确定了信息自决权,从而为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信息自决权的关键为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与选择,也就是自我进行决定的权利,信息主体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自身的信息在何地、何时及以何种方式进行自身信息的处理。
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决权二者所产生的时间、社会背景及法律文化等均存在差异。前者最早出现于19世纪的美国,后者则出现于20世纪的德国,二者确立的宪法背景分别为立法优位的德国宪法与天赋人权的美国宪法,虽然历史背景不同,但二者均为了反对封建及专制统治,并且致力于保护人民的基本人权,强调对人性尊严的维护,同时具有尊重个人主体地位及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作用,二者都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在内容方面虽然有所差异,但均体现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均需要获得信息本人的知情并同意的重要性,只有获得信息本人的知情并同意,方可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此做法既符合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研究可以信息隐私权与信息自决权作为其权利基础。
三、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1、树立人性尊严的立法理念
在宪法中应融入人性尊严理念,其意义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要根据法定的权力及程序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尊重信息主体,同时宪法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要求各机关树立人性尊严的理念,这样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及自我支配权才能够得到维护。在对人性尊严进行保护的保障过程中,不能仅仅从宪法条文中进行宣誓,还应当在司法机关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树立人性尊严的实践理念,不仅要明确其在宪法中的基本价值和重要地位,成为一般法律乃至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的依据,更有必要成为司法实践中可以明确适用的原则。我们不能将实现宪法正当性的希望寄托于设计理想宪法蓝图的学者,而应当是在“真正尊重宪法”的基础上,将现有体制的功能得到完全发挥,这既是建设性的态度,也是负责任的方案。人的尊严远高于权力的尊严,国家法律的制定应严格地在不违背人性尊严的基础上进行操作,如果没有人的尊严、只有权力的尊严,这样的社会必定是非人道的、专制的、黑暗的。例如,在德国纳粹统治时期,其对人性尊严的践踏已经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最终必然走向灭亡。因此,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过程中,必须全面树立人性尊严立法理念,应当全面地强调每个人均应当享受的权利与义务,保证不同地位的人在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拥有着完全平等的人格,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个人信息保护。
2、以个人信息隐私权和信息自决权为立法基础
个人信息保护应在宪法中给予准确的规定,即明确隐私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应将隐私权纳入宪法权利。但我国并未将隐私权纳入到宪法中,仅在相关的条款中有所体现,如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本条规定只涉及通信秘密,而其他个人信息并未涉及,难以有效保护公民隐私权。因此,我国应在宪法中明确指出公民信息隐私权的相关内容,这样不仅能够彰显隐私权的价值,改变中国公民对有关隐私的看法,而且相关规定实施后,还能够有效限制公权力,明确国家权力活动范围,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完善奠定宪法基础。
此外,为了全面保护个人信息,还应对法律的主体内容及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各国规定的权利内容虽存在差异,但均围绕着保护公民信息权利、促进政府对信息的收集处理等。为有效解决权利和权力二者间的平衡问题,需要设计完整、系统的信息主体权利内容及信息处理原则。就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内容而言,要采取基础性的标准,注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同时立法不仅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还要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与国际准则接轨。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应确立如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直接收集的原则。其是指收集个人信息必须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直接向信息本人收集,不得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只有信息本人才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立法规定直接收集原则旨在实现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保证本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有效控制和支配。现代信息技术进步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行为具有隐蔽性,法律要求直接向本人收集信息不仅必要,而且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保证个人信息的准确性。二是目的明确性原则。其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否则不得进行信息的收集、处理等行为,以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对国家机关来说,目的明确原则意味着非为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对于非国家机关,目的明确原则同样对其有效适用,在立法中可以要求国家机关以外的信息处理主体在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先就其收集目的在主管个人信息保护事务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必须在其登记目的的指导下收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禁止超出特定目的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不得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在个人信息的使用过程中,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或法律明确授权,信息处理主体可以在收集目的之外处理、利用个人信息。
3、有效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矛盾
绝大多数的政府部门因其具有公权力,使得其在个人信息的采集过程中频繁出现不必要及不适当收集个人信息,以及在收集与处理大量信息的过程中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及其隐私权的现象。以广州亚运会及亚残运为例,在这一时期广州市的基层政府对购买菜刀等刀具的居民进行登记,详细记录了其个人信息,这显然是不适当地使用了公权力。而这一做法同样出现在上海世博会期间,并被许多举办类似大型活动的城市所借鉴。另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不全面,导致公民个人的查询权及申请变更权等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并且还存在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之便,将个人信息故意泄露,从而获得一定利益的现象。这都凸显了政府在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保存、公开过程中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因此,我国在制度内容建设方面,应该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包括建立行政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准则及具体制度,以有效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二者间的矛盾。
政府信息公开明确了信息自由权,个人信息保护明确了信息自决权,为了有效解决二者间的矛盾,要借鉴其他国家处理二者矛盾的方法,明确信息公开和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如法律保留范围、适用准则等。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首先,应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到现在暴露出较多的问题,例如《条例》第十四条四款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规定中就存在较大的缺陷,对其中所指的“个人隐私”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参照。因此,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将上述条例优化为:除非权利人同意公开,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据比例原则公开,且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权利人公开的理由。其次,设立专门的管理与监督机构。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专门的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这无论是对法律的制定还是对将来法律的实施都有影响。笔者建议参考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在这一问题上已经做出了一些尝试,其中第35条、第42条和第57条提到了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和信息委员会。
4、确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立法模式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而言,不同国家根据自身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国内外存在较大的差异,为了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制度,需有效解决立法模式问题。同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过程中,为了有效解决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问题,要全面考虑立法模式。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由于其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不同,导致保障方式存在差异,为了将二者均规定在统一的法律之中,便要针对不同的主体设置合适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世界范围内,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美国模式,即独立模式,该模式对公权力机关进行了单独的规定,使其保护个人信息的各种行为均得到了规范;第二种为德国模式,即集中模式,该模式统一规制了公权力机关与私营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第三种为日本模式,即分散模式,该模式分别规制了公权力机关与私营企业的个人信息保护。不同模式的优缺点存在差异,分散立法的优点较为明显,这种模式规范了政府机关的行为,使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更加有序、高效,但其缺点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分散立法缺少整体性与统一性,立法中缺少适合的、一致的标准,极易出现混乱的情况。统一立法主要是考虑了公权力机关与私营企业二者收集、处理个人信息时的共性,在公私领域均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目前,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选择哪种立法模式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足,分散体制难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极易出现个人信息滥用的问题,应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将公私法保护均置于一部法典中,如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此满足我国立法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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