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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1
针对日益突出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北安市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帮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们从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实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摆上了重要日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最高检《规定》下发后,该院党组非常重视,组织刑事检察部门干警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研究,还组织他们学习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识,掌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二)成立组织,专人负责。为贯彻落实《规定》,该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分别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组,由两位经验丰富、作风细腻,具有耐心,热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同志任组长,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显著。该院在办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是适当灵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长。在办案中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公开或不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办案中还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尽快结案,以减轻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在庭审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教育,使他们鼓起开始新生活的勇气。三是在制度上保证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他们结合工作实践,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精神,大胆推出"暂缓"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暂不作或不决定,而是设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检察机关、学校、居民委等部门进行帮教考察,根据表现,决定作出或不决定。四是不定期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该院根据一段时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在帮教会上,检察官与失足少年的家长、教师广泛接触,共同查找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症下药,做耐心细致的帮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长深受教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五是加强法制宣传,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他们以给学生、退伍军人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进行了"为了明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图片展览,全市12个中小学校学生及青少年家长参观了展览,使他们深受教育。为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该院还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学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别为这三所学校配备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开设法制教育园地,进行校园周边治安状况的调查,及时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促使全社会共同关心教育事业。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2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轻罪 犯罪记录 封存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监禁对社会而言意味着巨大的司法成本,同时也影响着罪犯再社会化的程度和再犯的可能性。豍所以,对于解除监禁以后的未成年来说,消除因监禁带来的影响尤为重要。实行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远离犯罪标签
通常情况,有轻微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有很强的虚荣心和自卑感。他们回归社会之时,绝大多数抱有美好的愿望和决心,但有很大压力,遇到困难时容易消极甚至自暴自弃,最终导致再次犯罪。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受到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发展、生活环境等有直接关系,因此我们应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性与可塑性等特点,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帮助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会。豎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正是符合上述精神,这一制度意味着如果这些失足少年能够改过自新,那么曾经的不光彩的一页将会从其档案中抹去,他们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也会受到和其他公民一样的对待,也会促使他们重新找到生活的信心和希望,顺利的回归到社会中。
二、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法国法学家耶塞克认为“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它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 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豏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预防的辩证统一。刑法对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法对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其主管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了惩处,实现了刑罚的惩罚目的;其次,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能够实现刑罚教育的目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特殊预防目的,在于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机会,避免曾经一时失足的孩子滑向更为严重的犯罪深渊。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体系
我国已经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无疑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立法上,这些法律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应该包括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的“学校保护”中第17条至25条,大多采用的是“应当”、“不得”的文字表述,只有行为模式而缺少后果模式。也就是说,如果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违反者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法律条文中并无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就弥补了目前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更充实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
四、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在社会中应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豐人权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长期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那些曾经犯罪的人贴上标签,是对其尊严的一种藐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标签具有更大更强的杀伤力。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权利。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他们大多数过去从未就业,而犯罪记录的存在,使其在将来就业的道路上面临重重障碍,以至于他们在日后难以平等的参与竞争,无法行使自己的劳动权利。同时,前科的存在还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许多地方,一旦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犯罪,不管什么原因,他都会面临退学、取消高考资格等限制。这些都在无形中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成长。触法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控制力弱、辨别能力差与易受诱惑等因素导致了人性的扭曲,与正常的成长道路脱节。豑“一次做贼,终身为贼”潜在意识的存在,对那些改过自新的孩子们来说,是一种不公平、不科学的评价,某种程度上是对其人权的侵犯。从国际社会立法来看,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规定。因此,我国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是顺应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需要。
(作者: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1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注释:
豍袁建刚,王钰.法学理论和定量分析的关系[J].燕山大学学报,2010(12)
豎刘立霞,张晶.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引入品格证据的原因[J].贵州社会科学,2009(5)
豏刘立霞,尹璐.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J].少年司法,2006(5)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3
我国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也规定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是在处理其不良行为时所采取得一种辅助教育手段,这种处罚从刑罚的目的和本质上看属于保护、教育和预防的性质。因此为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正确定罪量刑,达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对我国刑事法律保护功能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护制度。
关键词: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顾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体、智力的发育阶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着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还比较薄弱。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对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有关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是我国刑法和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对待的自然科学的基础,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点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刑事政策,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是人道主义和最大限度减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在我国,长期以来“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在法学界和社会各界被广泛使用,通常是指从14岁到25岁这一年龄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实这一概念包含着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公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释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以18岁为界限,“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8岁以下的区别情况负部分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中包含着18~25岁年龄段的人的犯罪,因为在25岁以前,虽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学显示的犯罪规律:25岁左右是人生犯罪易发、高发阶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学中被广泛应用,18~25岁的人的犯罪被划归到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畴之中,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学”一般是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则具有犯罪学意义也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的概念,与青少年犯罪存在着区别。
(二)未成年人犯罪与少年犯罪
在大多数学者的论述中将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认为二者仅是在表述上有差别,在实质上是指同一年龄段人所犯之罪,“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义上的少年应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在中国,所谓少年犯罪也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少年犯罪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中自动等价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
各国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起点规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与我国规定满14周岁相同的有1950年《朝鲜刑法》、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联邦德国刑法》和现行的《日本刑法》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起点也有的达到我国未成年人年龄的上限18岁如《巴西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应当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那些真正影响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种社会经济、文化、气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龄的限定科学合理,更适合于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犯罪的发生。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18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14周岁而尚未到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 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一、从宽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条款以“应当”来限制审判人员,不允许其运用自由裁量权,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或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有其他选择。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会影响巨大或手段极其残忍或民愤极大而忽视法律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作出与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成年犯罪人一样的处罚,或者相近的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基于其身心特点。未成年人身体处于发育时期,心理还不成熟,情绪还不稳定,思维能力欠缺,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比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响,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时未成年犯罪人也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对未成年人采取“报应主义”的观点而处以同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不仅达不到刑罚预防、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反会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头。还有我们不得不承认未成年人的犯罪不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应该是归责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外在环境如家庭、学校、社会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给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样的地位和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
2、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众所周知,规范人民的行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诸多部门法。一个行为首先要由其他部门法来进行调整或规范,当其他部门法对该行为束手无力时,便只有来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实现方式――刑罚的严厉性和剥夺性而构成了“刑法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此决定了刑法是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适用,即使适用也要尽量地温和些。刑法对他们应该是关心多于惩罚。
在刑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从宽的原则,以便与成年犯罪人来加以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如1995年《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交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3、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恪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从来都是我国的一贯立场。我国先后加入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规则》(《利雅得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这些规则互相配套,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护的一贯思想和原则,我国参与或接受了上述公约就有义务在相关的立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置时的从宽原则。
正是考虑到以上因素,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时的从宽原则,它以总则17、19、49条之规定为核心与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配合,构成了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具体体现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原则的是刑法第17条第三款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体现,这是该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们也看到该规定的一个缺憾,虽然该规定用“应当”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没有选择的余地,但是到底从轻多少或者是减轻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标准不一,致使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差别过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导致了对他们教育改造的困难。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体现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不完备也有程度的差别。年龄的差别就是反映其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外在显著标志,更好地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地体恤与从宽处罚。可以在对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作出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二分之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刑时不得超过性质相同、情节类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二。 二、不适用死刑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死刑的存废也一直处于激烈地争论之中,但学者们也意识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积淀的中国传统文化,也逐渐趋于上述的第二种趋势:不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在死刑适用问题上的一贯政策。我们既要运用死刑的手段来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同时又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实际上为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留了一个尾巴,它表现了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问题上的不彻底性。” 此规定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死缓并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在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处死缓,立法者将自己锁定在自己创设的逻辑难题中,在实践上也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该如何处理?立法者逻辑上的疏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无处求解的难题,1997年刑法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修改,废除了对犯罪时年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得以彻底化,对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并废除了原来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从而将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适用死刑之外。我国大陆学者在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对于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同时他们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较强,相对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不宜适用死刑,而应给予改过自新地出路。
三、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时,在一定期间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犯罪学和心理学已经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其可塑性较强。所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适用缓刑,让其回到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闭关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时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对未成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减轻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还处在求学阶段,缓刑的执行将有利于其学业的继续,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学。由此可以看出缓刑将比实际送监执行刑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灵的复位,更容易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塑自我。
我国有关缓刑的具体规定是在现行刑法第72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该规定并未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作出区别对待,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在此无法得以体现。当今世界趋势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缓刑也为各国所重视,而我国的缓刑制度,无论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察、缓刑的撤销等方面均没有体现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应研究世界刑法关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趋势,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加以改进,以更好地符合对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1、放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改变刑法的现行条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单独列出:对判处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一般为初犯、偶犯、激情犯。虽然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冲动,易被激惹,行为时可能不顾后果,有时会造成比较大的社会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极其恶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还是有着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观恶性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现,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适用缓刑,这样在立法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的适用。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有别于成年犯的不同规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可以增设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的限制其行为的措施。现行刑法规定了缓刑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此项规定比较笼统。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而作出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我们可以借鉴澳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规定保护性限制其行为的措施。该条规定:“法院得规定被判缓刑者在缓刑期间遵守下列行为规则:不得从事某些职业;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三实体报到。”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我们对未成年人设计缓刑制度时,可以考虑在现行刑法有关缓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规定未成年人参与或接触一些易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或场所,可以撤消缓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二)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与集会;
如若违反且情节严重,可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绪易兴奋,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围环境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内心也在自我谴责,但是有时又很难抵制不良的诱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对过去无拘无束的生活有些许留恋。
3、缓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笔者建议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后果不仅要消灭刑罚而且也要消灭犯罪,以没有犯罪前科论。而我国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人“……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的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但仍认为是犯过罪的。
四、双向保护原则
在前述几个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在一直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要从宽处罚,要作出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规定,尽量适用缓刑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但是宽容不是纵容,这些规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我国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无原则的迁就与放纵,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这一对矛盾中,如何才能达到双赢呢?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选用刑罚要兼顾社会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由此确定了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 《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赵秉志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3、 赵秉志著: 《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4、 杨春冼、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4
首先,从必要性角度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显著,犯罪人数逐年攀升,形势十分严峻;犯罪主体低龄化趋势明显,闲散人员居多;犯罪类型增多,趋向暴力性、恶性化、团伙性和科技化。远期的有李天一案举国上下传的沸沸扬扬,近期的有刚刚爆出的浙江省庆元初中几名学生殴打六岁男童,类似的相关报道不断涌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探讨如何改善现状遏制不良风气的发展从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势在必行。
其次,从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实现中国梦的后备军,他们决定了中国在未来几十年能否跻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所以对其犯罪的处理是否妥善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对于家庭而言,它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组合体,一个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对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故于国于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适当处理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在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当亟需改善。尽管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处理和区别对待,但这些制度在现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下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还会存在偏颇,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封存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缺乏专门法庭和组织人员,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总体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惩罚措施相对单一,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现偏差未能明显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对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国采用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该思想。虽然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为理论界所认可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依然受传统重刑思想影响,司法机关宁重勿轻杀一儆百的刑罚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较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舆论所传递的重刑思想,伴随在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社会的焦点自始至终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罪中的加重情节,和普通成年人犯该罪的处理并无明显差异,在对李天一本人属于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却较为轻描淡写,对这一特殊性考虑不多,两审判决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终。
2.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在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对哪些负全责哪些负部分责任哪些不负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和特殊行为的定性;三是如何处罚方面,总的来说主要有两个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四是对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现状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仍是处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状态,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专门司法人员的缺失,缺乏贯彻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罚适用上除开禁用死刑和慎用无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种类。
3.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与之配套的非处罚性教育监督措施和后期帮助失足少年早日回归社会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做出了新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目前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瑞士等都有类似规定。
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进步的一个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传统的公检法机构而是将社会这个重要角色纳入其中配合公检法机关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时也兼顾考虑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会的问题,明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从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中去。但目前对社区矫正主要还是运用于成年人犯,对于未成年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别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记录虽然是针对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就带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还是可以查询的,这一规定就将封存的价值大大缩水,此外,对封存主体、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未明细。这些都将导致此项特殊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教育导向的思想以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宽宥思想替代以惩罚、监禁为主的惩罚导向的严厉思想,对于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很容易偏离初衷,偏向惩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宽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也较为显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将其审判程序、审判主体、司法强制措施等与成人区别开来,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表现的更完整、具体、可行。将其与成人明显区别开。
再次,组建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组织,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基本没有建立,专门人员亦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要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罚制度,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法庭,培养具有丰富教育经验的未成年犯专审法官是必须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需要。未成年犯处于特殊阶段,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犯都与其所成长的特殊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这类群体就需要熟知心理学兼有丰富的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降低其内心的恐惧和不安,以温和友善的方式对其进行引导,循循善诱,最终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主动改正积极早日融入社会。
具体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侦查部门,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对这类团体的特殊保护,采用适度宽松的刑侦手段,如尽量减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态度及策略均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级阶段处理阶段就贯穿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从而为后续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审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阶段奠定基础。二是在审判机构应完善少年法庭的设置,充分发挥其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请或录用深谙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检察机关而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责措施。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5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罚金; 缓刑;减刑;假释;累犯
随着全球性的犯罪低龄化的现象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关注的问题,如何有效地预防、遏制及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基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的特点,各国刑事立法在确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都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做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我国法律界习惯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统称为未成年人犯罪。随着治安状况日益严竣,未成年人犯罪也正在不断地增加,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刑罚,已作为一个新的课题摆在我们的面前。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犯刑罚的方向。纵观我国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对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罚规定和幅度,如果把刑法分则中每个刑罚幅度按由低刑到高刑的顺序排列,可排列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无期徒刑、死刑,而刑期的每一间隔可称为刑格。我国刑法对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刑罚规定和幅度,因此正确理解刑格和运用刑格,必须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法定、酌定的刑罚情节综合考虑。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定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从轻或减轻是一条硬行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又规定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这又再次强调了从轻或减轻的幅度相对于成年人的从轻或减轻的幅度要大一些。在某些时候,允许有某种突破。本文拟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几种基础刑
1、人实施抢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轻处罚,应首先比照成年人确定基础刑,基础刑的确定应在刑罚幅度内的中档确定,如抢劫罪的刑罚幅度是三至十年,在这一刑罚幅度内包含着三个刑格,即三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如果抢劫一次,其情节一般(当然,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则另当别论),其基础刑应确定在三至五年这一刑格内,对未成年人刑罚可比照这一基础刑,适用从轻处罚时,则降至三年这一起点刑,这样就能较好的体现刑罚的从轻幅度,在这个刑格内,结合其他的酌定刑罚情节,确定恰当的刑罚。如被告人吴某,16岁,在2000年9月两次与他犯罪,刑罚时,先确定了其基础刑应在五至七年之间,适用从轻处罚,降一刑格应在三至五年间刑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无其它酌定从轻情节,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念不深,犯罪情节一般,易于改造的,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如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财物100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刑罚,而成年人的刑罚也在三年以上这一刑格,如果依成年人的刑罚幅度等同刑罚,就失公正,显示不出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原则,因此对这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以下一个刑格内刑罚,三年以下的刑格-即一至三年,在一至三年内刑罚时,如无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情节的,从轻处罚一般不能突破一个刑格,也就是说不能低于二年有期徒刑刑罚。王某,李某(均为17岁)伙同另外两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总价值15000余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刑罚,这一刑罚的实际基础刑也是在三年之间。属法定刑的下限,故可适用减轻处罚,在三至二年内刑罚,结合两被告人都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处罚,故在减轻之后从轻处罚的幅度就不能再突破一个刑格。最后,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二年。
3、如情节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是三至十年,当被减轻至三年以下刑罚时,如果还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则应在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刑罚,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从轻情节降一格。如被告人张某17岁在被告人王某伙同下,以找钱吃饭为幌子,窜至某中学内,先后使用暴力在该校抢劫两次,计劫得人民币若干元,作案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考虑到该未成年人主观恶习不深,在适用减轻处罚后,根据该未成年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们即从三年以上先减至二至三年的刑格,再降至一至二年直至一年以下的刑格,据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样既起到了惩戒作用,也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
4、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
刑法中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学理上亦称为“刑罚之犹豫”。缓刑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是可以避免因适用短期自由刑而对很多初入狱后所带来的犯罪交叉感染;二是缓刑可以保全犯人之廉耻,促进其悔改。因而缓刑在刑事政策中担任着重要角色,有学者对它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它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种的刑罚手段”。针对未成年犯生理心理并未发育成熟,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的身心特点,本着对未成年人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理应更注重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因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不仅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由于监禁引起的交叉感染,和因监禁带给未成年犯终身难以弥补的心理创伤而影响其回归社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认为监禁并非改造未成年犯的良策,未成年犯选用缓刑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犯罪问题大会通过的《北京规则》也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
根据现行刑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第一,罪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第三,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缓刑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日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缓刑适用的问题上,还是强调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应区别对待的精神,即对未成年犯在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时,是“应当”而不是“可以”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放宽条件适用缓刑。如被告人王某(15岁)胡某(15岁)张某(15岁)三人抢劫一次。事后,胡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虽然进行抢劫,但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家庭及学校均有帮教能力,故在刑罚时根据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但是,应该看到这一点点对未成年犯在适用缓刑上的宽松条件,不足以发挥对未成年犯所起到的保护、教育及挽救的作用。特别是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来说,所实施的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从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来看,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能性极小,这样,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几乎成为不可能,无疑限制了对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缓刑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
首先,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放宽。已有学者提出对被判处拘役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样放宽刑度条件,不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从宽处罚原则,而且有利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康复。其次,建立专门缓刑监督机构负责缓刑未成年犯的考察工作。现行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公安机关事务繁多,不乐于接受缓刑未成年犯,基层组织反而成了监督的主角,对缓刑的作用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在这个问题上,外国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英国的《罪犯缓刑法》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被判处缓刑的人必须被置于缓刑监督机构的监督之下,监督机构的责任和目标是执行法院关于缓刑和社会服务的判决,通过监督、考察、服务、咨询等一系列措施,使罪犯服从法律,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犯罪和对社会公众的危害和威胁。最后,增设考察未成年犯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制约条件的内容。由于未成年犯可塑性强,既容易改造也容易重新犯罪。为了保证缓刑未成年犯的改造成功,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前,关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问题应从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家庭教育、周围环境制约等帮教条件进行综合考虑。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假释和刑罚,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三、未成年人犯与累犯制度
累犯是指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已经对累犯的分类、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累犯条款具体适用时会产生颇多争议,特别是对于一般累犯,现笔者试对一般累犯适用中存在着较大争议的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不但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与立法原意相去甚远,也与刑法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首先从犯罪特点看,未成年人的再次犯罪虽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初犯大,但其终究是因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因此将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这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其次,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等规定,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把他们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第三,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原则。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向原则,实际上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只要是未成年人,均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消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其二,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因此,从立法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刑法应考虑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总之,在对未成年人刑罚时,应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结合未成年犯的本人情况,以教育挽救为指导思想,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恰当刑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到既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又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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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佟立华《未成年人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未成年犯罪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刑事司法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2--0130--02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数已超过3亿的规模,占总人口的30%左右。然而就在这3亿多人中又构成了我国60%的犯罪率,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所在的千万家庭,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公害。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此,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适用逮捕措施须慎之又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出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该文件就体现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不捕尽量不捕”的重要精神。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仍然居高不下,如何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有效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已成为摆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欲就此谈谈自己一些浅略的看法。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机制的现状与困境
首先,程序立法存在缺陷。我国当前尚未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批捕标准,而只是在套用成年人的批捕标准的基础上做出一些特殊规定,比如最高检于2006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但是,这些规定言辞模糊,没有统一标准,使得对未成年人的“慎捕”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其次,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倾向仍然存在。由于审查批捕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加上审查批捕的办案时间又只有7天,因此对未成年人是否需要逮捕的考察以及对其进行教育、挽救工作就很难深入。另外,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机与逮捕人数挂钩,使部分检察人员为了顾及同公安机关的关系,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忽视了对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的考量。
最后,帮教工作“难展拳脚”。审查批捕工作须在短短七天内完成,而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的了解,深入学校、社区等进行走访等必要活动很难在这七天内完成。另外,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需要与公安、法院和本院公诉等部门进行充分地沟通,这个工作是侦监部门本身难以独立完成的。
二、透视困境背后的原因
首先,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机制的困境是长期以来检查工作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谷口安平曾说过:“程序是法律的心脏”。但由于中国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使得我国的程序立法缺陷颇多,以致在未成年人审查批捕方面的相关法律条文零乱而模糊,加之缺乏统一性,导致对未成年人“慎捕”的精神难以全面落实。
其次,在机构设置方面,检察机关缺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业务部门。当前,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人员分散于各个业务科室,平时不仅要承办未成年人案件,还要疲于应付其他的日常工作。另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人员因分散而产生的信息沟通不足,使得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了解缺乏延续性,重复调查或调查不够现象时常发生。
最后,取保候审制度的困境是阻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捕”的重要原因。在当前司法活动中,财保和人保方式的保障效果不佳,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之后逃跑的现象屡有发生,极大地增加了侦查追捕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审查批捕工作以逮捕为常态、以不捕为例外的倾向也实属无奈。这种倾向同时反映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批捕工作中。另外,以学校为中心,学校、家长和社区三结合的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立体化教育体系的实际效果不佳,因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多存在辍学、家庭缺乏管教等现象,存在流动性的特点,因此以学校为中心的教育管理体系就存在很大的盲区。同样因为流动性强的原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找到合适的担保人或提供足够的保证金存在困难。
三、完善未成年人批捕制度的几点设想
在思想教育方面,要继续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捕、慎捕”的观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用逮捕措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这一基本权利不应被剥夺。我们检察干警要充分认识到刑事强制措施不是仅仅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要兼顾对未成年人必要的保护,兼顾对未成年人必需的帮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设计严重犯罪还是轻微犯罪,都要进行耐心的帮助教育,多进行正面的疏通和引导,减少强制性的训斥和惩罚。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不捕条件的,应当尽量使用不捕,最大限度地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在机构设置方面,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监督和矫治机构。完善的监管和矫治机构能降低不捕的风险,也有利于更好地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改造。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捕决定后,一般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因为任务繁重,往往会出现“监而不管”的现象。因此,可以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和矫治机构,该机构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而由社区司法所专职人员、社工、社会志愿者以及学校社区委员会和村委会、心理医生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组成。以上人员互相配合,共同承担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管和矫治的责任,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逃脱刑事追究,并为其提供帮助,使他们以后能够走上健康成长的道路。
在立法方面,建议制定实践性强、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逮捕条件。特别针对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建议立法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方面认定逮捕必要性:第一,从被盘查起后各个环节、每次讯问有否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综合评定其悔罪态度;第二,从犯罪后的行为包括主动退赃、自首、立功等评定其悔罪表现;第三,从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社会影响、犯罪动机与目的、前科等评定其主观恶性;第四,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性格特征、生活环境、家庭背景等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适宜性。另外,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要为未成年人犯罪放宽逮捕的条件,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规定,从根本上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