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新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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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新规定

经济纠纷新规定范文1

关键词:职务侵占;劳动关系;企业财产权利

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8-008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一种与贪污罪类似,而又有本质区别的新的罪名――职务侵占罪。标志着我国的一种新的侵犯财产罪名的诞生。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犯罪对象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不仅解释为本单位“所有”并且实际占有的财物,也应该包括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还有学者认为“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也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观点与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刑法学界的流行理论是相一致的刑法修正案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圆转的行为而言该其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1.概述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其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若行为人为一般工作人员,则只可根据行为性质定为盗窃或者诈骗罪。

2.司法实践中关于主体认定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本罪的主体限制为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应既包括管理行为也包括普通业务行为,对刑法第271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应理解为从事管理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也应包括从事劳务活动中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

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该罪。

司法实践中,当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时确实仅出于暂时挪用的目的,而在客观上有退还能力的情况下转挪用的目的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退还被挪用的本单位资金时,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有学者基于犯罪行为的事后不可罚理论指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案发时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非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是通过实施挪用资金罪得来的。对于用犯罪手段得来的财物,无论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处分,都是犯罪后的当然结果,不应再另外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事后不可罚理论用在前述情况下是不正确的。事后不可罚理论建立的基础是事后行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或增加前行为之损害范围或程度;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在本案中在先的挪用行为只侵害了单位对其财产的占有与使用权,而后行为直接侵犯了单位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损害的利益增加了。因此,此种情况并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上述情况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助于刑法教育与保护功能的实现。

四、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职务包括职权行为与普通业务行为

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与职权划等号,也就是说,不能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纯理解为利用职权的便利。这里的职务便利,应该包括利用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的便利。如果把职务与职权混同,势必会缩小职务侵占罪的范围。第二,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持续地、反复地从事的工作,即职务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如果是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行为人趁机实施侵占行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一般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2.职务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就“职务”的外延来说,一般包括主管、管理和经手单位财物几种情况。

详言之,“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使用具有决定权。 “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负有具体的保管、调度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企业的会计负有管理单位财务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主管或者具体管理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只有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侵占行为,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从而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者直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用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认定盗窃、诈骗或者侵占罪。

(二)行为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1.占为己有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大多数学者认为,刑法第271条中的“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同贪污罪的客观行为相同,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不是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而是在于主体及客体的不同。因此,此处的“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方式包括了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所谓“侵吞”,是指侵占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使用的单位财物,不加任何掩饰或改变形态,直接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侵占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秘密偷取据为己有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作为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与盗窃罪中的窃取,是有所不同的。盗窃罪中的窃取泛指一切以秘密手段窃取属于他人所有或经手、管理下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管单位财物的便利,秘密窃取属于自己所主管、管理、经管下的单位财物的行为,窃取他人管理下的单位财物不构成本罪。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本罪中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使用其他方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

2.职务侵占与经济纠纷的区别

从以上对侵占行为的分析,不难看出,纵使侵占行为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那就是侵占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这种秘密性,要么表现为神不知鬼不觉,要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就是职务侵占与员工和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的本质区别。经济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对利益分配的方式有分歧而产生,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对此类行为宜以经济纠纷认定。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P702.

经济纠纷新规定范文2

对外资抽逃之“追债”升至国家高度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的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亦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从今以后,此类事件有望大幅减少,相关问题有望妥善解决,相关消极影响也有望进一步消除。四部委联合印发的《指引》,正式将针对外资抽逃之“追责”上升到国家高度。

据了解,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这些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指引》明确提出,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根据《指引》,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指引》规定,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指引》进一步表示,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对于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指引》严正表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加强外资监管刻不容缓

有业内人士认为,《指引》的出台有助于遏制外资非正常撤离的进一步恶化,但未必能够解决外资撤离的深层次问题。表面看来,全球金融危机的不断深化是导致外资非正常撤离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更深层次角度看,地方政府部门过度追求“经济财政”,才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

中国改革开放30年能够取得巨大成功,其中的关键因素在于引入了地方政府竞争机制。也就是在财政分权体制下,中央政府给予地方财政一定的财政支配自力。地方政府由于能够享受到财政收入提高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身就具备了努力扩大财政收入源的积极性,是为主动性因素。而上级财政部门更是直接以招商引资规模、财政收入增幅作为对地方官员的重要考核指标,更加迫使地方政府以经济财政为追求,是为被动性因素。在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积极的一面是通过竞争机制推动了全面经济增长,而消极的一面则是地方政府为了短期的经济指标而放弃了其他行政职能,不利于区域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

外资非正常撤离暴露出的正是后者的问题。事实上,中国早已经不再缺少“金钱”意义上的外资。现在中国拥有世界排名第一的外汇储备规模,甚至因其规模太大而让央行为回收流动性犯愁。但是,宏观调控部门的“钱多”苦恼与地方上继续“唯外资至上”形成了矛盾。不仅对于宏观调控,这一问题的严峻程度也影响了相关产业政策的贯彻。以山东青岛为例,2003年以来当地非正常撤离的韩国企业有206家,涉及工人2.6万,拖欠工资1.6亿元,拖欠银行贷款近7亿元。而从撤资企业的产业结构看,206家中有151家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其中首饰63家,服装33家,皮革28家,箱包14家,制鞋13家。显然,从目前中国产业发展政策导向看,这些所谓的外资企业并不属于政策鼓励范围。国内企业的经营制造能力甚至比国外同行强得多,完全没有必要去引进所谓的外资。

经济纠纷新规定范文3

一、司法机关配合差,诉讼程序难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即对此类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迳行判决权,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得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然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

上述环节只要某一个出现障碍,这类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要么不能启动,要么半途而废。事实上,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所侵犯客体的特定性,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同执法机关的感受是不一样的。具体表现为法院比较重视,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普遍不够重视。因此,令不少由法院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及时立案、批捕和起诉,即使是一些罪证确凿、暴力倾向明显、群众意见较大的案件,有时也要在上级党政部门的过问、指令或协调下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暴力抗法的,刑事立案尚且艰难,行为人采取非暴力形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如要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就更难了。因此,很多法院对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失去了信心,使大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敢贸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图省事,很多时候仅以其他理由对行为人作出司法拘留或附加罚款便草草了事。

这种以拘代刑现象的增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法院的无奈。

二、法律规定欠具体,执法尺度难统一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对何为“情节严重”、如何具体适用却未有明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这种违法行为在认定“情节严重”上规定了一个异常狭窄的适用范围。规定这种犯罪的客观方面大都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前提,并以法官被围攻、被殴打、被侮辱,警车被砸等损害情况为代价,而对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决主要表现为“软对抗”的,则甚少提及,在适用上也诸多限制。使司法机关查处这类犯罪时,常常因为不同执法机关之间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不能统一,而令正在运行的、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被迫中断。须知道,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诉讼体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从诉讼开始至法律文书生效,短则数月、长则数年,而且法院裁决生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之间也要经历一段时间,很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这段时间完成隐匿、转移财产和挟财逃逸的过程,造成案件无法执行。按《解释》规定,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法院执行通知发出之前,只要其不使用暴力,就不属情节严重,不能定罪科刑。即使行为人在执行通知书发出后转移、变卖、隐匿、损毁财产,只要他这些财产是未经法院查封、扣押和清点的,按《解释》规定也不属情节严重,同样不能进行刑事追究。如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

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有的行为人更出入高档宾馆酒楼,大肆挥霍,用债权人的钱过着花天酒地的糜烂生活;有的债务人将他们预先转移、隐匿的财产在异地另起炉灶,以他人名义设厂办企业,照样当老板;有的欠债者甚至趾高气扬地对债主宣称:“欠债怎么了,有本事到法院告去,告赢了也拿不到钱!”如果让这种情况继续下去,必然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现象恶性蔓延,使国家的司法制度形同虚设,使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权威、对法律的尊严产生怀疑,其后果是对政治稳定、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带来极大的危害。

此外,行政干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等多方因素,造成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搜集罪证难、异地执行难。因此,下大力气整治执法环境,铲除犯罪滋生的基础和土壤,对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活动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扭转当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难的现状,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是完善立法,增强刑法的打击力度。建议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抗法者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者处以刑事制裁的条件限制要适度放宽,在刑法或司法解释中,制定出认定“有执行能力”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行为人对法院裁决“软对抗”

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并把行为人在法院裁决后,有履行能力而故意躲债外逃,或在诉讼后至法院裁判前大肆转移、隐匿个人财产,旨在对抗法院裁决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此外,我们要不断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通过典型案例及其他多种形式的宣传,在全社会中形成抗拒、阻碍、干预法院执行可耻,服从、协助、支持法院执行光荣的良好风气。人民法院要敢于排除干扰,做到违法必究。确保执法渠道的畅通,使违法者受到应得的惩罚。

二是搞好协调,维护执法的同一性。笔者认为,在当前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未有新规定之前,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和沟通,从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制的大局着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惩处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这一犯罪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标准和运作程序达成共识,作出统一的操作规范,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这类犯罪案件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减少工作中的盲目性和相互推诿、互相扯皮现象发生,防止轻纵犯罪。

编后 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毫不手软,尤其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得便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