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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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

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范文1

为切实加强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以下简称挂钩)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项目资金使用原则

项目资金使用应遵循“政府筹资、封闭运行、财政监管、专账核算”的原则,保障土地综合整治的资金安全。

二、项目资金来源

1、列入国家项目拨付的项目资金。

2、经省、市政府批准项目拨付的项目资金。

3、经省、市国土部门批准项目,政府拨付的项目资金。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拨付的项目资金。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项目资金。

三、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凡经省政府以上批准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与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主要包括拆迁安置补助费、土地整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的费用等。

四、项目资金拨付程序

项目资金按照政发号、政发号、政发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付。具体程序如下: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项目区施工进度、难易程度分阶段写出用款计划和申请。

2、市国土资源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款计划和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市财政局或国土资源局直接将款项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对经市政府批准列入社区建设的增减挂钩项目继续按政发号、政发号文件规定执行。

3、项目区拆迁整理补助费等,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拨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总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

5、待省国土资源厅正式验收后,按照净增耕地面积,全部结清补助项目资金。

五、项目资金管理

1、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专账专户,单独核算,严格控制拨付资金范围、数额,对资金的支出凭证、补偿标准报表等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项目竣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写出审计报告。由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审计。

3、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1)资金不能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

(2)挪用、挤占、坐支项目资金的;

(3)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4)项目资金支出不符合规定的;

(5)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财务制度的;

4、对不按规定完成任务的,扣除原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部支付金额。

六、相关部门职责

1、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项目申报、实施监督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负责安置区类型界定、审核节余指标,联合市财政局确定项目资金,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

2、市住建委负责安置区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按法律规定审批住房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手续。

3、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的及时审批、拨付工作。

4、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负责项目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合理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资金运行安全,提高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5、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面督查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

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范文2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称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年度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市、县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按照县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名单;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有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和乡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应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负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资金预决算编制和报表制度:

(一)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依据保障对象的人数及应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同级人大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

(二)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负责发放;

(三)县民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县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月支出月(季)报表;地级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7月10日前和下一年1月10日前向省财政部门、省民政部门报送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上、下半年支出半年度报表;

(四)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保障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册(含家庭人员、收入来源、领取保障金时间等),并根据家庭人员和家庭收入增减变化进行调整,县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设置保障资金明细帐;

(三)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发放保障金时,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并以此作为财务记(入)帐的原始凭证;

(四)保障金的支出,列入政府预算支出科目,用于反映城乡居(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一份留存归档,一份发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除城市“三无”人员为一年,其它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每月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按规定发放。保障对象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每月按规定日期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取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每月保障金发放结束2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年××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登记表》(附本或复印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回县民政部门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三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范文3

关于机关效能建设情况的报告

区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我区自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活动以来,东街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按照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以市委九届九次全会、市纪委六次全会、区委七届四次全会和全区党风廉政建设会议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机关效能建设,教育机关干部树立公仆观念,增强服务意识;以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为重点,以塑造“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政府机关形象为目标,加快机关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真正把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抓深、抓实、抓出成效。

一、办事处效能建设的开展情况

1、深入宣传,强化教育。主要是抓好三件事:一是强化学习。着重抓了《公务员法》和街道机关工作制度等相关知识的再学习。进入4月份以来,我们克服古城四条大街街景整治拆迁人员抽调比例较大、人员难以集中等不利因素,利用双休日共上了三次课,做到学好文件,领会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二是加强宣传力度。通过在机关院内以及各办公室张贴效能建设标语等各种类型的宣传形式,进一步营造机关效能建设浓厚氛围,使全体干部提高对开展机关效能建设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增强搞好机关效能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三是抓好结合。将机关效能建设与先进性教育长效机制有机统一起来,开展了党员干部思想作风纪律教育整顿,进行正反典型的示范和警示教育,切实解决了机关干部工作作风漂浮、工作不深入,团结协作不足、互相推诿扯皮,服务能力较低、不能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等实际问题。

2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加强制度建设是提高机关效能的“基础工程”。活动开展以来,办事处结合实际,主要抓了四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树立办事处“高效服务、高速发展”的良好形象,成立了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对办事处工作任务和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整分工;二是为加强机关内部管理,我们制订了《东街办事处机关工作管理考核的实施意见》,将街道年度考核的任务分解到个人,按每个人的工作性质、工作量,确定考核标准,并根据考核名次进行别类奖励,并做到周、月、季度和年度考核的有效衔接。坚持街道一盘棋,坚持工作奖优罚劣,从而调动了机关干部的工作热情;三是建立了重点工作责任制,出台了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绩效考评制,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岗位责任制和首问责任制,规范了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推进了机关效能建设的开展和深化。

3、加强督察,开门纳谏。找准机关效能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才能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为此,办事处根据工作实际,一是建立了督查制度,采取听取汇报会,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实地查看或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明确督查的职责和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促进干部作风改进,服务意识增强,提升工作效能。二是设立了机关效能建设意见箱,并在各社区聘请了监督人员,开展以重点工作推进为主的效能监察,开展干部作风的明查暗访。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将督查反馈的情况在汇报会上进行通报,对个案予以公开曝光、严肃处理,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落实,加大对机关效能建设的督查力度。三是严格奖惩。对每次督查结果,将以附加分的形式计入机关、社区二级干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得分中,并制定措施奖优罚劣。

4、围绕中心,强化服务。对东街办事处来说,古城开发的诸多项工作和辖区社会稳定是当前两大工作任务,效能建设的各项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这两大中心工作,努力营造文明、和谐、安全的生活环境和“干事、创业、为民”的工作环境,加快发展社区经济。一是在辖区开展“优化古城开发环境,改善街道服务质量”大讨论,统一思想,为推动古城开发服务。根据各自的岗位,围绕和谐社区创建,提供优质服务,巩固创建成果,维护社区稳定。二是以实际行动把提高服务意识和办事效率落到实处,把效能建设深入到当前各项工作中。如针对“融入古城保护开发工程”活动,办事处机关干部团结协作,全处一盘棋的意识有了新的增强,在街景整治拆迁工程中,利用最短的时间完成了最艰巨的拆迁任务,其中从办事处抽调的人员均超额完成了政府下达的拆迁目标和任务。

5、狠抓重点,形成长效机制。一是完善学习教育机制。通过不断营造和利用各种教育载体,有针对性的开展各个层面的思想教育,促进了党员干部观念的转化和素质的提高。坚持理论学习与业务学习并重,开展创建学习型办公室、争当学习型干部的活动;二是狠抓机关及社区民主管理,完善了执行制度和责任追究相配套的管理体系。通过社区民主管理的一系列工作,东街民主管理工作已向制度化、规范化迈进。三是健全完善政务公开制。对办事处财务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干部管理、机关效能建设以及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问题坚持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办事结果。

二、存在的突出问题

1、机关办事效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部分股室办事程序有些过于繁琐,有的干部服务态度欠佳,服务质量不高,群众对个别机关干部工作作风还有所反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机关形象。

2、制度建设执行上还不够到位。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以来,相应制定了一整套规章制度,但有的制度缺乏检查监督机制,执行起来随意性较大;有的只把制度写在纸上,挂在墙上,讲在嘴上,没有落到实处,出现了有章不循,制度落实不够到位的现象。

3、信息利用程度低。虽然办事处机关局域网已经建立,并在办公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部门之间未真正形成信息资源共享,导致信息的利用率低,同时造成了纸张、油墨等资源浪费。

4、督促检查力度还有待进一步加大。机关效能建设整体性强、覆盖面广、工作量大与专职人员少、督促检查力度小、整体素质提高慢的矛盾还比较突出;效能监督员队伍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等等。

三、下一步机关效能建设的主要打算

1、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街道工委、办事处要充分发挥领导层的表率作用,形成党工委统一领导,办事处组织实施,各部门管好“自家人”,办好“自家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机关效能建设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确保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2、要进一步推进制度建设,严格依法依纪办事。制度建设始终是机关效能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必须不断巩固,完善和发展。要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重点环节进行改革和调整;要在抓好勤政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强廉政制度建设,从管理的薄弱环节和制度的漏洞入手,有针对性地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勤廉兼顾。要在制度落实上下功夫,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制度的行为要严肃处理,确保以制度管人管事机制的形成。

3、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务公开制。政务公开是阳光工程,是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要继续对政务公开内容、公开时间、公开程序、公开方法进行规范。今后的政务公开工作要做好突出公开重点,各社区、各股室要继续突出职能和办事结果的公开,要从“实际、实用、实效”出发,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内容、结果。要加强收集、整理、处理、反馈群众意见,充分发挥效能监督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政务公开栏公开内容真实性、有效性的监督。

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范文4

摘 要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因其采用了收付实现制的会计核算基础、会计核算内容及方法有其特殊性,与企业会计存在很大不同。另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的绩效管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是大家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文将个人在多年审计工作中接触到的各类型的行政事业单位做了简单分类,就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根据相关政策法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行政事业单位 审计 存在问题 改进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包括行政单位会计和事业单位会计,是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类似组织核算、反映和监督单位预算执行及各项业务活动的专业会计。

本人由于工作关系,经常会去一些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各种专项审计,在审计过程中会了解到一些情况、发现个别问题,按不同类型做了小结,在这里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小型行政事业单位

以派举例,一般称作**委员会,是一级财政预算单位,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无主管部门,经费预算形式为全额财政拨款。因为人员编制受到限制,一般没有专职的财会人员,可能会由半路出家的工作人员兼任。日常业务非常简单,就是核算财政拨款(即财政拨入的人员经费及日常公用经费)的收支。这些单位存在以下共性的问题:

固定资产账实不符,主要原因有:

(1)应入账的固定资产未按规定入账:

①购置固定资产时仅列“经费支出-购置费”,未相应增加“固定资产”、“固定基金”;

②未按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标准认定固定资产,少计固定资产;

③因派的特殊性,可能会收到外单位或个人捐赠,但对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未入账;

④由财政集中支付购置办公电脑等,因本单位财务没有发生支出,单位未做固定资产增加处理;

(2)资产减少时未及时按规定进行财产损失的报批核销程序,并进行账务处理:

①单位搬迁时,将旧电器、家具留在原办公地点,可能被新搬入的其他单位使用或被变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核销手续;

②将旧电器、家具等捐赠给其他单位;

③将电子设备用于抵债;

④电子通讯设备已被淘汰无使用价值,但未按规定报废;

⑤汽车、电脑等被盗,但未按规定进行报批核销手续。

对以上二类问题,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及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个人提出以下提醒,以供参考:

1.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购置固定资产应做二笔分录,一是作为经费支出,二是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及固定基金;

2.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标准: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价值在800元以上。另外,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做固定资产核算。

3.对于购置的计算机软件,如随计算机一同购买且不可分割的计算机系统软件,无论是否单独计价,应与计算机一起作为固定资产价值一并入账。如是单独购买且单独计价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应作为无形资产单独入账;

4.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应按规定入账,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固定基金”;

5.发生被盗等资产损失,应及时报案,取得证据,应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待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

6.定期进行财产清查,发现盘亏、毁损、报废等资产,应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待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

二、街道办事处

一般称作**区**街道办事处,为一级财政预算单位,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经费预算形式为自收自支,单位具备一定规模,设有街道财政所,有专职的会计人员,财务核算相对正规,但基层工作情况比较复杂,由于经济工作的历史变迁,形成的各种遗留问题,具体如下:

1.往来户数较多,帐龄较长,长期挂帐未做处理。举例如下:

(1)以前街道工业科、商业科、农业站、土地办等都单独设账,这些单位的往来中还有以前各单位办的实体撤销后移交的债权债务,在移交给财政所时有的只提供了账簿数字,没有提供凭证,因为年代久远,债务按已过诉讼时效,加上无法查找当初入账时的原始凭证取证,也不能随便核销。

(2)有的与基建工程有关的往来挂账,因街道人事更替,当年的当事人员已联系不上,或原施工单位也无处查询,使得无法进行这些往来款项核实工作,甚至给工程竣工决算都带来困难。

2.有些街道自建的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且存在其他历史原因,房产未取得产权证。

3.由于基建项目的遗留问题,自建的办公楼等资产因手续不全入账困难。

4.因领导更替,前任领导支付的个别款项已支付多年,会计因继任领导不肯签字一直未做账务处理,造成货币资金长期账实不符。

以上问题的存在,个人认为不是可以由会计部门单方面能解决的,但有时因一些人对会计工作缺乏了解,会认为是会计人员工作不力。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有效执行应由全员参与,要靠各级领导支持、与各部门的配合,共同协调、处理日常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给会计工作提供基础的条件。

三、大型的事业单位

有些有二级、三级核算单位,主管部门:所属厅局或部委。经费预算形式有全额财政拨款、差额财政拨款、自收自支等多种形式。设有专职的财会部门,有着成文的财务制度规定,财务部门分工明细,财会人员的素质相对较高。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这些单位特别是下属的二、三级核算单位,也存在上述小型行政事业单位共性问题,但由于这些单位会资产较多、有专项经费拨款、有的还有,他们还有自己的个性问题:

1.未能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将部分资产出租收入不入账,而是直接用于职工福利等其他用途;

2.使用专项经费时,未能专款专用。

3.用专项经费购置固定资产时,未作资产增加。

4.别单位基建项目的资金未专户存储,单独设账核算,与办公经费混合使用。

5.有些单位有自己的食堂、培训中心,单位开支的会议费就以食堂、培训中西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作为支出票据。

6.与上述小型行政事业单位的不同,一些大型的事业单位会定期盘点,发现盘亏、报废的财产损失,经本单位的技术部门鉴定后,上报主管部门。年终决算前,财政部门尚未批复、备案前,为账实相符,匆匆作账务处理。

对于以上这些问题,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提出以下提醒,以供参考:

1.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单价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需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需报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入账。

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困难和改善饮用水水质,需要新建或改建以村(自然村)为单位的小型农村饮用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规划区除外。

第三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采取“财政补助,村民自筹”的筹资方式,鼓励采用股份制、合作社等多种形式筹资。通过项目实施,力争到“十一五”期末,基本完成全区农村的饮用水改善和解困任务,逐步实现“水源可靠、水质洁净、用水方便、管理科学”的目标。

第四条区政府成立农民饮用水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水利局。

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项目上报、计划下达以及建设中的监管工作;

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全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和运行监管,以及建设资金审核、拨付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配套资金筹措、使用,以及建设资金监管等工作;

卫生部门(爱卫办)负责项目建成前后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植被恢复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建立责任制,明确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辖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五条申报农村饮用水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凡在莲都区范围内(城区供水管网规划区除外),水源可靠、水质达标,自筹资金落实,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饮用水项目均可申报。项目申报以村为单位。

第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

第七条项目村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有乡镇(街道)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

2.水源水质化验报告单;

3.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概算;

4.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5.村民“一事一议”决议;

6.工程呈报表。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水源工程和管网工程两部分,其中:水源工程主要指山塘水库的修建扩建,修建新建堰坝、沉淀池、滤池、清水池,提水泵站等;管网工程包括管网槽开挖及回填、管材采购及安装等。

第九条申请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饮用水项目,各乡镇(街道)应于当年3月底前报送到所在区域基层水利服务中心站,中心站汇总后报区水利局。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本年度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区水利局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区财政局等部门研究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村民自筹资金落实,村民建设积极性高的,优先列入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应以《莲都区乡镇供水水源规划》、《莲都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划为依据,由具备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项目建设和验收

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由项目申报村自主建设为主,对限额以上的项目按区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管网材料及安装实行全区统一招投标。水源工程的土建(提水设施)、管网槽开挖及回填工程在限额以下的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开发包。

第十二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区水利局应加强对项目建设施工的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对项目建设的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项目建设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各项目村负责做好项目建设的有关政策处理,组织开展施工管理,保质保量按时建成投产。

第十四条饮用水工程项目竣工后,项目村应及时进行总结和自验,并向区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区水利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会同区发改局、区财政局、爱卫办等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或存在问题的,应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项目村应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需提供下列资料:1、工程竣工验收单;2、项目竣工结算和竣工图纸;3、村用水管理组织及用水管护制度文件;4、分户水表安装情况。

第十六条凡饮用水管理组织和用水管护制度不健全,分户水表安装不落实或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不予验收通过,并不予拨付补助资金。

第四章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的前期费用、水源工程、管网工程直接费用的补助,其余资金由项目村自筹。进户支管、水表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项目资金补助采取两种方式拨付:管网材料及安装补助资金按照区招投标合同统一拨付承包单位;土建等其他工程补助资金按小农水工程资金拨付程序拨付到项目村。

第十九条各村应根据下达的计划加强项目建设的施工管理,确保项目在一年内完成,逾期未能建成,取消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数退回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并视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单位给予处理: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

(三)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资金的,除如数退回财政拨付的资金外,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建后管护

街道办事处财务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