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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范文1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究竟如何保护,目前还未有一个完整的方案。随着现代科技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失传或消亡的危险;另一方面,其潜在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却逐渐显现出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乃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亟待法律的保护。本文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制度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都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艺术作品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迄今为止,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Folklore),我国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民间文学艺术概念的外延差异也很大。
我国民间文艺协会认为民间文学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够科学的,因为“口头流传”在实际上只划定了以语言形式表达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为民间文学作品,而那些纯粹的绘画,雕刻、技艺、建筑艺术、风格等艺术形式则被排除在外。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许多精彩的方面,我们仅拿云南做个例子,在云南全省共收集到民族传统乐曲2000多件,绚丽多彩的民族服饰227种,独具特色的民居形式22种,民间美食菜肴72种,这些还不包括云南省边远的一些民间文化。此外,还有像河北的杨柳青年画、湖北的大冶木雕,荆州皮影、陕西的剪纸、云南的傣族织锦、敦煌石窟造型等,它们都体现了一定区域的极富特色的创作艺术。如果仅以传播方法的不同去判别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对某些仅限于特别流传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不公平待遇。
由此可以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文学艺术作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等)以及用物资材料创作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几点法律思考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对于完全具备作品形式的诗歌,传说等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予以保护;对于尚不完全具备作品必要条件的素材,如民间宗教仪式、民间建筑风格,民间游戏、民间舞蹈等形式,也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他人随意利用、歪曲、篡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范文2
Wang Hui
(青岛农业大学,青岛 266109)
(Qingdao Agricultural University,Qingdao 266109,China)
摘要:本文介绍了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现状,并着重探讨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立法及研究中存在的相关争议,针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建议。
Abstract: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 international relevant legislation abou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folklore and focuses on the related controversy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legislation of folklore.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 知识产权 立法 保护
Key words: folklore;intellectual property;legislation;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5-01
0引言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该群体中具备特殊传统技能的个人创作的,并由该群体世代相传、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还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主体上的群体性、时间上的延续性、形式上的多样性、浓厚的地域性、保护的交叉性等特征。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具有其独特之处,传统的知识产权无法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
1国外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1.1 国际立法应非洲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加入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之列的要求,《伯尔尼公约》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修订第15条,该条第4款规定:“对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某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党组,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这是最早涉及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1982年《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他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给予各国自己决定适合本国实际的保护模式。1985年《关于保护民间文学国际通用规则中技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初步研究》中首次界定了“民间文学”的概念和范围,主要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宗教仪式、风俗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化的建议》和《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要求各会员国采取法律手段和一切必要措施启动保护民间文化和民间文化作品的工程。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区域性国际条约主要有:《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班吉协定》)的附件七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直接保护,其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版权保护体制之下,并做了一些特别的规定。该协定规定受保护的客体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造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1981年阿拉伯第三次文化部长会议通过的《阿拉伯著作权公约》。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发展中国家之突尼斯著作权模范法》,该法明确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在于防止对不同创作等文化遗产的不合理利用。1982年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与其它损害国内法示范条款》该示范条款将民间文学艺术从著作权保护体系内独立出来。1985年,两组织又起草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将民间文学保护从版权保护中独立出来。
1.2 发达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日本和韩国是亚洲较早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其法律保护措施也较为先进,日本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是一部综合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其中包括“有形文化”、“无形文化”、“民俗文化财”、“埋藏文化财”、“史记名胜天然纪念物”、“重要文化景观”、“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等项目。韩国借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制定了《韩国文化财保护法》,该法成立文化财委员会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遗产传承者。
2国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现状
从立法层面上,我国《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但是由于制定该条例需要进行广泛的普查和调研,需要考虑到各方利益,使之能够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发扬。所以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专门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案件仍然采用了《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与此同时,一些省、自治区开始制定并颁布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目前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已经提上立法日程,《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称将研究起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
从研究层面上,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仍存在以下争论焦点:一是是否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二是保护范围的界定,区分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还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三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公权还是私权、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归属问题;四是民间文学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与著作权法的关系问题。
3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的建议
①民间文学艺术属于著作权但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所以仅靠《著作权法》不能对其完整的保护,目前我国已经有多个省份制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因此应当采用特别法立法保护模式。②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应对区分民间文学艺术及文学艺术作品,鉴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性特点,对于无形的民间文学艺术,其权利应当归属于其特定的群体,而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即有形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其权利则应当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整理人、表演者等的权利,应当在立法中予以保护。④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行使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某一社会群体共有,既不能由个人行使,也不能由政府机构代为行使,可以借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在民间文学艺术所在的区域成立民间文学艺术管理组织,由该民间组织行使该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权利。⑤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问题,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时间延续性的特点,因此不应对其设定保护期限。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可以设定固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满则可归入民间文学艺术范畴予以保护。⑥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可以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权利,使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得以传承和发扬。
参考文献:
[1]林和生.日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启示[J].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2006,(6).
[2]谷桢.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其法律保护[J].商场现代化,2009,(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范文3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特殊性;知识产权法
一、引言
从宇宙洪荒般的寂寥衍化出如今璀璨光华的文明,人类走过了漫长的历史时期。厚重的文化沉淀,大放异彩的思想光芒让我们整个的曾经与现在都拥有硕果累累。而民间文学艺术,这一具有典型民族特色的部落文化正是这一千年历史的传承与结晶。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主要采用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法予以保护。但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我国尚未出台单独的法律予以保护。目前,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是指某一民族或者某一个地区人民的传统艺术的表达形式,如民间传说、民间诗歌、民间音乐、民间服饰、民间建筑等。可是实际情况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首当其冲的是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
1、民间文学艺术在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6年共同制定颁布,并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由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的该国个人或部落创作的世代相传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民间文学艺术在国内的相关规定。我国民间艺术源远流长,凝结着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和结晶,是中国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所以民间文学艺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必须采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来进行保护。譬如浙江、宁夏、江苏等地区对当地民间文化艺术的非物质性文化遗产都相继制定了保护条例的规定。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由个人或群体创作并逐渐被大众认可的具有群体特色的,并与其传统文化相辉映的,经代代相传的并不断发展的文学形式。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也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群体性。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必定不是一人之力所能完成的,它能够历经岁月兴衰而不曾湮灭,所焕发出的巨大生命力自然不是个体可以赋予的。在发展传播过程中,不断融合进其所处时代的时代特征和其所处地域的地域特征,并因其自身的特色而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这样,民间文学艺术在表演中,就经过了一个又一个表演者的“二次创作”,这才形成了我们今天所看的成熟状态。
2、时间上的延续性。民间文学艺术最初的内容和形式肯定不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这样,必然要经历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持续发展期这几个阶段,并不是一下子就完善起来的。而这个过程,可能是数十年,更可能是几百年。而且由于揉合了不同时代,不同文化的横向成果,今天的民间文学艺术更加的具有典型的民族色彩和群体特色。
3、产生上的地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起源于一个民族,一个地区, 甚至一个部落,所谓一方水土,一方人,它就该反应这一民族,或者区域或者部落的区域特色和传统文化,然后随着区域经济的频繁往来或民族文化的交流,那么那些值得弘扬,需要发展的作品就延以后世,流传下来。
四、目前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方式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是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我国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上采用了版权保护的模式。另外,在专利权、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地理标志方面也建立起来“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登一记预告制度”、“数据库索引制度”等保护制度,这些保护制度与版权保护模式一起构成了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模式的选择。虽然经过多年的完善补充,我国能够使用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模式越来越多,但是其选择的侧重点和方式方法还是大同小异。
1、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的保护选择。该类法在市场环境中的作用都是从一个侧面发挥出来的,像商标法、地理标志的保护都是以在市场竞争中用注册的方式来证明属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商标或者地理标志;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能赋予权利人对抗不当竞争行为的权利,但却无法保证权利人的积极权利,易使其置于消极地位,这样做是不利于实现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的。
2、邻接权的保护选择。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模式的选择,作为保护对象的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人的传承活动是它的侧重点,但是还不能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直接保护方式进行选择。
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是指依据民间文学艺术自身的特点,将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文学作品区分开,在版权体系之外重新构建一个法律保护体系。和版权保护模式相比,采用特殊权利保护的模式则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更长远的完善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它的主体、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等各方面。
首先,在主体方面,这种保护模式肯定了群体型组织才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也承认该群体同时也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这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来说具有非同凡响的意义。
其次,在保护范围方面,民间文学艺术所具有的外在形式大致包括以下四种:一是言语表现形式,即可以用文字或语言表达出的各种形式,如小说、诗篇、远古以歌谣或祭祀文所遗留下的文字等;二是音乐表现形式,即通过填词、谱曲并用乐器敲打出来的以歌曲形式呈现的作品;三是行动表现形式,即以舞动身躯表达情感的各种仪式或表演;四是有形表现形式,即通过双手制作出的各种艺术制品或绘画雕刻的各型各色作品。
再次,保护期限方面,我国著作权保护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和死后五十年。但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使得在其保护期限不能等同于一般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须依据其自身的特点设定一定的特殊性。显然,五十年的保护期,是不能使作为历史见证的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的,所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应该是无期限。如此无期限的特殊保护,其意义深远。就主体而言,不仅能够切实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的权利人;而且,在艺术形式发展方面,对民间文学的特色性和价值性也有深刻的延展和促使作用。
五、结论
由于民间文化艺术在主体、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特殊性,在我国还尚未制定相关保护法律之前,应综合各方面相关法律对其予以保护。但是由于其特殊性单靠单独的制度以及政府的行为是没有办法全面保护的,这同时就需要著作法、商标法等法律配合。法律永远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但是社会的发展为其完善提供必要的实践,使之更符合社会的需要。作为中华文明千年流转的瑰宝,是需要我们世世代代予以保护并传承的,这也是在守卫我们的精神家园。
【参考文献】
[1]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M].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94.
[2]张辰.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A].郑成思.支持产权文丛[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范文4
一、民间文学艺术概念辨析
民间文学艺术在英文中被表述为“folklore”,最早是由英国著名的考古学家W.G.Thoms在1846年使用的。②后来民间文学艺术被渐渐用于描述“民族知识”和“民族传统文化”这两种表达方式之下所涵盖的全部内容。时至今日,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指由某一地域内的族群或者个体所创作的,体现了该地域范围内成员的共同的文化传统,并由族群内成员口耳相传,不断发展演变着的各种有创造性的文学艺术成果。③我国是一个文化大国,5000年的文明史造就了我国绚烂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化。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有许多分类,例如民间山歌、民间剪纸艺术、民间诗词、民间舞蹈、民俗庆典仪式等。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承载了民族的特殊记忆,是各地民众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传统文化的宝贵财富。一般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特征:
(一)创作主体兼具群体与个体
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总量来看,许多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都是由历代先贤倾注大量心血创作出来,并由后人根据个体的智力劳动不断加工创作,而发展成为今天所见的样子。在这期间,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由集体劳动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之后再由个体进行艺术加工,逐渐流传。例如,流传于四川巴中市辖区内的“巴山背二歌”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就是由那些长途背运东西的背二哥在背运途中众人自发哼唱,互相唱和而成的劳动歌曲。此外还有青海甘肃地区的“花儿”,陕北的“信天游”以及一些民俗庆典等,它们最初都属于集体创作。另外一种形式表现为,最初是个体创作,此后在大众中流传开来,经由众人不断加工改造,进而以不断演变。例如剪纸艺术。
(二)创作时间具有持续性
我国作为文明古国,造就了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而且其伴随着中华民族的发展不断发展演变。某些民间文学艺术从创作流传,经历历代补充完善到现在已逾千年。仅以民间故事来看,“孟姜女哭长城”、“孔雀东南飞”等经典民间故事产生自两汉、魏晋,到现在仍然在普通民众中耳熟能详。因此,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显著的长期性、持续性的特征。
(三)创作过程呈活态性
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民间土壤之中,从创作过程来看具有强烈的活态性。“活态”是指民间文学艺术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已经塑造成单一的、固定式的存在,而是存在于民众的使用和流传中,不是固定化的,而是具有强烈的可塑性。许多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历经千年,有相当多的能人贤士在其间倾注了自己的心血,对其传承和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离不开人的创作和塑造。活态性也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最显著特性。
二、知识产权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互动
近年来,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不管在国内还是国际,对怎样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都存有相当多的争议。厘清这些争议,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缘起
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全球化议题在两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最大限度的拓展,市场经济的浪潮开始席卷世界。在全球化背景下,来自西方的强势经济和文化的冲击使得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逐渐丧失了在经济和文化中维护自身利益的话语权。从文化安全角度来讲,发展中国家面对西方强势文化的入侵掀起了保护自身文化安全、反抗文化霸权主义的运动。从利益获取角度讲,全球化背景下对信息资源掌控的多少决定着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实力的大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使国家和社会承认其价值,也就是维护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背后的潜在利益。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讲,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极不平衡。由于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拥有极为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发达国家凭借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空白,利用先进的信息科技手段无偿获取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知识,进而转化为其本国文艺创作、文化创新的智力资源,并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了巨大利益。而民间文艺源流地的人们却没有获得丝毫回馈。这是严重的不正义。
鉴于此,从20世纪中后期开始首先由非洲发展中国家牵头,进而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议题,至今成果丰富。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0年讨论成立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为将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推向更高水平提供了有效途径。我国在推进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过程中,针对著作权制度是否适用于保护民间文艺也曾产生过巨大的立法争论,但是最终我国《著作权法》(1991)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⑥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尽管民间文学艺术的具体保护办法至今仍未出台,但著作权法(2010)修订时仍旧保留了这一条款。
(二)知识产权制度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正义性
近代知识产权体系是随着近代人权理论扩张、主体权利意识觉醒和工业化革命的创新推动而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宗旨在于激励创新,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时期的专有权利让权利人获得与其投入的智力劳动相匹配的利益,以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但是就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制度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较为显著的群体性、口头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的特点,导致用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时产生了权利主体不确定、权利保护客体不确定、保护时间受期限限制等矛盾,与著作权法相冲突。有学者指出,当代知识产权哲学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冲突是十分明显的,具体包括:功利论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性的冲突;劳动论与民间文学艺术共创性的矛盾;洛克先决条件与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的解读;人格论与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人格的矛盾;社会规划论与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封建主义的冲突。⑦从某些方面讲这些质疑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并不能得出对民间文学艺术只能适用公法保护的结论。理论作用于实践需要时间的考验。从知识产权的发展态势来看,通过知识产权法,尤其是著作权法体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具有正义性的。
(三)正正义义理理论论的的原原初初和和演演变变
正义一词从产生之初便与法及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是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崇高的价值理念。从古希腊的柏拉图时代开始,思想家们就不断对正义理念进行阐释。柏拉图认为,法是正义和公正的体现。亚里士多德最先对正义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了著名的“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的正义两分法。分配正义强调每个人各得其所。即正义意味着与某种标准相称的分配比例。平均正义则是指对任何人都同样的对待,平均分配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分配正义强调对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平均正义强调对一切人都同等对待。⑧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正义体现在使每个人承认那是他应该得到的东西。英国的霍布斯奉行权利主义正义观,他认为正义在于者手中,合法的掌权者将一些事情规定为正义的便指挥人们去做;把另外的一些事情作为不正义的从而禁止人们去做。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正义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每个人行为的安排,在这种体制下每个人都能生活的更美好。于是正义便是满足人类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又提出了“社会正义论”思想。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不管它有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种法律或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益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⑨因此,正义是衡量法律善恶最基本的标准。
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诸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信息、植物新品种等已经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同时,权利的多样化也在逐渐呈现,仅在著作权领域就产生了播放权、出租权、网络传播权等新型权利,这些权利均逐渐被纳入了各国著作权法的范畴。尤其是西方国家常常突破传统知识产权理论,将其扩张化以保护创新投入,这时就更具有特别涵义。可以这么认为,知识产权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体系是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
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历程告知我们,现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已不仅仅是在保护创新,同时也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领域之间的利益关系。无论知识产权制度怎样变革,它都会在社会公众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中间一如既往地充当调和剂,最大限度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平衡。仅从著作权法领域看,权利保护期、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制度就扮演着抑制著作权人的权利界限、维护社会公众合法使用作品的角色。当然从现今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被无偿使用的情形看,最重要的还是要在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过程中找到利益平衡点并合理分配基于各种利用方式产生的收益,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和滥用。
基于此,正是由于私权领域内的法律缺位导致利益关系分配不公,才出现了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困境。私法如若不对这些利益关系加以关注是极为不正义的。民间文学艺术由于承载了传统文化在流传过程中多姿多彩的信息,在现代市场经济浪潮中具备巨大的商业价值。许多民间文学艺术项目稍加开发便可创造出巨大的利润。⑩从反面角度讲,如果不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那么其就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失传。一方面,对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所代表的族群来说,失去的是与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伊始便具有的精神利益和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被商业开发利用后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消失则会让后代人永远丧失欣赏我国多彩的民族文化的机会。因此只有将民间文学艺术所涵盖之地族群的这种私权利益进行合理的保护,才能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提供动力,社会公众也才能够进一步获得分享众多民间文学艺术的机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6条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也从立法角度确认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族群法定权益的必要性。
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社会”。诚然,知识产权制度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不是没有矛盾的地方。就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制度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显著的群体性、口头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的特点,导致用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时产生了权利主体不确定、权利保护客体不确定、保护时间受期限限制等矛盾,与现行著作权法相冲突。因此要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的与时俱进便是十分必要的。要在已被广泛接受的知识产权框架内充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就必须重新塑造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框架,打破已有的利益平衡关系。重塑绝不是现有制度而重来,对知识产权现有体系重来的做法是万万不可取的。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重塑的本质是根据现有的著作权体系适度修正某些条文或创设新的权利形式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三、分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必然选择
在讨论选取何种保护方式的时候不应该有片面性,即在讨论的过程中只看到一种方式的优点而摒弃另外的保护方式。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实际出发,应该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分类保护,即“私法保护为主体,公法保护为先导,非政府组织保护为重点,公民保护为基点”的保护方式。
(一)私法保护为主体
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私法保护是必要的。
法律调整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秩序的活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基本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以及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
公法基本上是调整有关公权力配置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现代社会政府职能扩大的趋势下,政府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调控社会关系,促使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传统意义上“大政府、小社会”的管理模式在市场经济时代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社会的发展,政府管控一切已经变得不再现实,必然要向“小政府、大社会”转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应该由私法调控的领域,公法就应该保持适当的克制,保持距离,不过多干预。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议题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全球化背景下发达国家的强势文化正无孔不入侵蚀着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传统。我国在社会现代化过程中也过多地丢失了自身民族宝贵的文化传统。采私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在这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进行着不懈努力,以协调各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立法。目前持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立场的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分化出了两种保护路径:一是特别版权保护模式。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知识产权与时俱进的品质突破传统著作权法的框架,以将改进后的版权法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另一种是特别权利保护模式。目前有学者指出,应采用“改进的综合保护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并提出应在立法时创设民间文学艺术权。
我们认为,在私法的范畴提出这种保护模式是积极并可行的。民间文学艺术在现代社会中属于民族记忆的宝贵财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必然会产生纷繁复杂的利益链条。如果私法不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确认,任由随意使用,那么可以预见在不远的时间内,民间文学艺术一定会走向无序,走向衰落甚至消亡。
因此,私法的保护是正义的也是必要的。但是民间文学艺术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于不具有作品形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怎样保护,在法律层面是没有立法尝试的。如果设立一个民间文学艺术权,实际上是将一些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权利先抽象出一个“总权利”。在立法层面先肯定它,以摆脱目前国内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纠纷案例中权利缺位的困境。然后可以根据这个“总权利”,再进行相应的立法配套措施。因此,私法保护应该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主体。
(二)公法保护
为先导之所以说公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是因为公法的特殊性。公法基本上是调整公权力关系的法律总和。针对我国文化保护的实际,如若缺少公法的公权性、强制保障性,文化保护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会更多。要以公法保护为先导,有以下考量:
第一,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中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抢救性工作直至最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评选,无一不是政府在其中起主导推动作用。同时从目前的保护工作进程来看,涉及的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条例》以及各地方政府颁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立法文件性质上大多以行政法规的条文为主,属于公法范畴。这些法律法规在维护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存续和发展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核心是保护传承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传承人正是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这与物质文化遗产显著的实体性有着根本的不同,即没有传承人,前辈辛勤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没有延续下去的桥梁。因此“传承”是一个动态的循环发展过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流传的基本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认定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在我国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框架下,诸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暂行条例》等,均对传承人的认定、传承人的奖惩以及传承人的责任,有较为清晰的规定。这些仍然属于公法范畴。
第三,近年来有相当多的作品是根据民间文学艺术改编而成的,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西部歌王王洛宾、刀郎等人的歌曲作品就是典型代表。围绕他们的歌曲作品引发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有权的争议颇大。这些作品如果取得现行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在保护期限过后必然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财产。这一时期必然要由政府主导,规制公有领域作品的保护,由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与原民间文学艺术的关系,也需要公法介入。同时对于一些通过歪曲使用、恶意诋毁、剽窃等不道德方式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用行政法规进行惩处也是必要的。因此,继续采用公法保护有以下优点:一是我国文化传统上政府影响力较为强大,能够快速对社会公众进行行为引导和政策指引。这是我们传统的特色,更是一种宝贵历史经验。二是政府在抢救性发掘、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时较之非政府组织能够更快地调动优势资源展开保护工作,特别是在战争、自然灾害等重大事件发生时显现得尤其重要。三是政府可以更快地推动国家立法机构开展必要的立法活动,从法律层面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能够有序推进。四是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文化保护政策,对文化宣传、文化教育进行制度安排。
(三)非政府组织保护为重点
非政府组织是英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的意译,英文缩写NGO。在中文语境中,非政府组织其实与我们常说的民间组织是等同的概念。一般认为,与追求特定利益且具有强烈排他性的利益集团不同的是,非政府组织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包括环境保护、社会救济、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领域。非政府组织相对于政府机构有以下特点:(1)不以盈利为目的。(2)成员来自民间,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标。(3)大多数成员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志愿从事该组织的活动。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该法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以及文化服务。这为非政府组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要特别指出,在现今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过程中,由于私权的缺失,导致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处于极为“畸形”的状态。原本私权应该积极介入的地带,缺失私权转而由公权力代替。而由政府机构代替民族群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又有相当大的弊端:其一,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均有明定的法律职责。省、市(县)、乡政府主要是领导经济建设、推进社会发展。各级文化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文化政策、开展文化保护活动等。他们不可能专职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全部工作。其二,政府用于文化保护和建设均有专项资金,虽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文化保护资金有明显增加,但从保护工作的需要来看仍然是有限的。其三,因为其中的利益纠葛,政府机构代替族群进行保护容易导致官方与各地族群关系的紧张。而这些保护职能可以由非政府组织去完成。西南大学2009届法学硕士王庆曾撰文建议,应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监理人,统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监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管育鹰博士建议,对那些传统上或地理上可以明确界定的保有某一民间文艺表现形式的族群,其权利可以由社区自己行使,即通过建立代表性机构管理民间文艺相关权利。同时,管育鹰博士指出,法律上应进行开放性的规定,允许民间自发成立相关机构,管理成员的民间文艺权利。这些观点都为非政府组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在此呼吁,应该进一步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四)公民保护为基点
以公民保护为基点,主要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三方面内涵:第一,文化教育内涵。建议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设立“文化遗产日”,是基于全面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更是为了向全社会宣传我国的传统文化,提高公众保护文化遗产的自觉性,因此“文化遗产日”实质也可看作是“公民教育日”。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开展文化保护、文化传承教育,既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扩大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主体的重要举措。如果在全社会营造起浓厚的文化遗产保护氛围,那么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得到更好的传承。第二,文化自觉内涵。《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14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三,正当利用内涵。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5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重在传承。传承就是要求我们继承前辈优秀的文化技艺和知识,领悟期间博大精深的文化内涵。我国民族众多,使用这些民间文学艺术时应尊重各民族的传统和信仰,注意各民族的禁忌和生活习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范文5
关键词:传统资源、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基因资源
一、《超越知识产权》内容简介
《Beyond Intellectual Property-Toward Traditional Resource Rights for Indigenous Peoples and Local Communities》(译名:《超越知识产权-论土著民族和地方社区的传统资源权》)是一本有关知识产权哲学的著作,由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于1996年出版,作者为Darrell A. Pwsey 和Graham Dutfield .
在这部著作中,作者指出,知识产权是在欧洲和北美发展起来的用于保护个人智力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文化创新的法律制度。随着传统土著民族的传统生活方式、知识技能和生态资源的商业价值被日益认知并作为财产流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被土著民族发现。传统社区和土著民族被不可避免地卷入市场经济中,并试图从中寻求其传统资源的合理回报和进一步的增长。
如果说工业化社会的企业可以为其发明创造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土著民族就更应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原因十分明显: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但资源加速匮乏的今天,保护生态多样性已经成为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当务之急。虽然一些土著民族已经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知识产权法,大多数学者还是对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土著民族的传统资源提出了质疑。这种观点认为,即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补偿制度完全适用于传统知识和生态资源,也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土著民族 .传统知识产权分类明确,而土著民族更倾向于把相关权利视为一个更接近于西方的“文化”概念的整体。财产共有和共享是传统社区的基本理念,这与财产私有和商品化的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保护原始社区和传统资源的局限性体现为:第一,知识产权通常仅保护经济权利,而这仅仅是原始社区与自决权相联系的权利中的一部分;第二,原始社区的“共有观念”传统与知识产权的私人占有性质不兼容;第三,一些原始社区往往生活在相似的环境中并拥有相似的资源,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冲突并导致持续的法律纠纷;第四,原始社区财力匮乏,通过诉讼方式维护知识产权十分困难。总之,对具体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分析显示,我们应该像本书的题目那样“超越知识产权”去寻求一种替代的制度,以达到对原始社区保护、补偿和救济的作用。
在此考虑上,“传统资源权”的概念被引入。“传统”指被与自然界紧密相连的土著民族和原始社区长期以来所珍视的代代相传的特性:“资源”在这里被用于最为广泛的含义,指所有的科技或知识的、具有审美或精神价值的、有形的和无形的资源,该等资源被原始社区视为对当代和后代的居民保持健康富足的生活方式必不可少:“权利”指全人类和集体组织获得的一种基本的不可剥夺的保障,保证其与其后代的尊严、生命、健康和财产。体现于一系列国际条约的“传统资源权” 的概念为保障土著民族及其资源构筑了一个独立的体系,该体系不同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换言之,该概念是在“世界社区”的理念上构筑的。
传统资源权是一系列重叠的权利集合概念,体现了文化和生物多样性,融入了保护原始社区的发展和环境的理念,这也是由土著民族的生活由自然环境决定的特点决定的。传统资源权在地区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不同层面发挥作用,提供了原始社区和工业社会对话的基本政策:例如,通过新型的传统资源的转让合同,新的商业道德标准以促进传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传统资源权不仅仅保护与生态资源相关的知识,而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强调了人类的自决权和文化权利。
正如我在发言时曾经说过的,我介绍《超越知识产权》一书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支持“传统资源权”制度的建立;而是希望通过书中的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分析,从土著民族权利的保护这一特殊角度,考虑知识产权的具体制度应该如何针对特殊的对象采取不同的选择以及支持这种选择的哲学基础。下面,我试从土著民族的民间文艺保护和基因资源保护这两方面来展开具体的分析 ,并尽量地作一些形而上的思考。
二、土著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works of folklore)是英国考古学家W.J.汤姆森于1846年提出的。它代替了较早时期“民间古风或古迹”的烦琐术语。虽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多数评论者倾向于一个宽泛而全面的定义 .1982年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召开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专家委员会会议上的调查结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了如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可以理解为是包含了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殊因素,由国家中的一个群体或由一些个人发展和保持并反映了该群体传统艺术追求的产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较之于一般的著作权客体在法律特征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其特殊性几乎与一般著作权原则形成了抵触 .因此,仅以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来调整土著民族的民间文艺作品的法律关系,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障碍。这样,土著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问题棘手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民间文艺作品具有传统性,其起源是未知的,以口头形式代代相传。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一般难以确定,凭借人们的记忆或视觉感受在同一个团体内相传;而这个团体同时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者、管理者和继承者。这样,民间文学具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性。它起源于某一群体,并联系着那些活生生的并随时间发展的东西。作品只有在被接受、在一个群体内流传而且经过非正式的改造和加工过程,才能取得民间文学的地位。它可以被视为有活力的不断变化的传统,并植根于该人类群体内部,包含继承性、匿名性、连续性、沿袭性和团体共有性。
保护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未经授权许可的复制绝对不同于通常的非法复制,因为此类行为会伤害土著人的信仰和感情。民间文艺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的一种潜在力量,而且还是与土著人个性密切联系的一种文化遗产。仅仅出于这两点考虑,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可以看到,这种立法目的已经与一般知识产权促进知识创新的目的有所不同。
土著人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维护其政治和文化统一性的一种手段。民间文学口头流传的特点使其极容易受到破坏。现代社会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保护,使其免受某些因素的侵害,尤其是被同化吸收的威胁和社会变革中交叉文化的冲击。工业化社会借助新技术和大众传播媒介,通常是没有经济补偿的盗用、割裂和歪曲民间文艺的表现形式,尤其是其中那些神秘的神圣主题。具有神圣意义的作品由土著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调整,只有符合习惯法规定的使用才能够被认可。对神圣主题作品的复制将同时侵犯艺术家和特定土著民族团体的权利。但是广播电影电视等技术的发展加剧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正当利用。土著民族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借助于这些手段正在被大规模地用于商业目的,而对创作这些民间文艺作品的土著民族的文化和经济利益却不给予丝毫的尊重;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也无法分享到商业制品制作人的商业收入。就民间文艺的商业化而言,人们出于更多获取利润的目的,经常将其表现形式加以歪曲利用,这样侵犯了土族人的隐私权。随着人们对口头流传下来的历史的兴趣的提高,这个问题变得日趋尖锐。如何维持分配正义并惩罚侵权行为是现实留给法律的题目。
但是,著作权法似乎并不是保护民间文艺的合适的方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过程,创作过程中的创造性活动是在一个特定的群体之中经过不断的模仿而实现的。与此相反,传统意义上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带有作者个人独创的印记。一个群体的传统作品,如所谓的民间故事、民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图案设计,均很难将其归入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之中。著作权以作者为中心,而在民间文艺中,作者-至少从著作权的角度理解“作者”的概念-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并推论出著作权制度在适用于土著民族时的问题,例如,(1)权利归属-在专有权授予方面著作权制度与土著习惯法之间格格不入;(2)作者身份-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方面存在困难;(3)原创性-大量作品均来源于同一主题;(4)保护期-由于按照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期都是有期限的,这意味着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将因为其年代久远而得不到保护;以及(5)固定性-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并非以有形形式存在 .
综观西方各国,含有民间文艺特别条款的现行版权法少之又少,民间文学一般被认为属于共有领域,是人类的共有遗产,任何民族不得对其行使垄断权。人们可以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无偿使用这些作品。然而,这些国家对民间艺术作品的汇编却给予保护 ,这种分配形式是否合理存在着极大的疑问。
令人遗憾的是,《伯尔尼公约》中未对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委员会未能找到一个人们能够普遍接受的定义。我们只能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和巴黎文本(1971)的第15条第4款中揣摩立法者的意图。该条款为“甲 对于作品未曾发表,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 ,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以及行使作者的权利。”根据修订会议的意图,《伯尔尼公约》的这一条款意味着有可能对民间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保护 .但是修改后的条款并未得到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到一份通知书确认哪一个成员国指定了机构去保护该国国内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相比之下,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可能更具有示范意义。政府专家委员会在制定《示范条款》时注意到,一方面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防其被滥用;另一方面又要对进一步发展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给与自由和鼓励;适当地保持这两方面的平衡是必要的。委员会还特别强调,《示范条款》不必单独形成一向法律,相反,他们可以构成知识产权法或者有关保护和促进本国民间文艺法中的一章。《示范条款》为国家法采用最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保护体系留有充分的余地。
就我国国内立法情况而言,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虽然将民间文艺作品列入了保护的对象,但是却一直未有具体的行政法规。与保护民间文艺有关的国务院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更是明显地采用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来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由国家通过有关机构对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进行鉴定、保护、收集、保密等等工作。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5月颁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中,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秘密组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通过命名“民间文化传承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作为报酬,由省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收购、保护并进一步开发传统文化资源。这符合“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原始社区签定特殊契约,以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商业化的模式来实现分配正义。
综上所述,在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方面,尽管带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智力劳动者劳动”的痕迹,但是更多的是出于对生态多样性保护和实现分配正义的考虑。这种考虑成为了突破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局限并构建新型权利保护制度的理由和基础。例如为解决由原始社区的社会组织形式特点导致的权利主体问题,出现了几种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模型有:1、由个人(如经过批准或授权的传统文化传承人)对传统资源享有部分的权利;2、由某一社会群体(如民族自治组织)享有权利;3、由政府主管部门享有权利,由政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挖掘、复原、出版、发表、组织表演和展示本地区民族的民间文化,将获得的收益再用于传统资源的保护;4、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中第1种和第3种是我国的立法模式。可以看到,这些主体模式已经与传统的几种主要知识产权的主体模式有了很大的区别,这也正是出于考虑原始社区特点而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重新选择的结果。
三、土著民族基因资源的保护
基因资源指动植物细胞染色体和其他亚细胞结构中包含的遗传基因信息 .这种信息与载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最初的研究者必须接触载体才能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土著民族在基因资源的载体储量方面具有天然的绝对优势:不但许多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品种集中在土著民族生活的地区;而且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封闭性极强,很多独特的人类基因谱系也得以完整地保存下来。这些动植物基因资源和人类基因谱系在农作物育种、生物医药等方面具有巨大价值 ,并且有日趋重要之势。
但是,土著民族的科学技术水平相当地落后,不可能拥有开发利用其基因资源所必须具备的先进技术、设备和专业人才,因此往往是由发达国家的科研人员通过对土著民族的基因资源进行研究来获得技术成果后投入商业使用,如申请专利、转让技术、制造药物等等。最为重要的是,发达国家往往是无偿地甚至不经过土著民族同意就使用其基因资源;而土著民族不但无法因提供资源获得回报,反而需要为高科技医药产品向发达国家支付高额对价以满足本民族对此类产品的需求。与民间文艺作品的情形相同,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生物海盗(Bio-piracy)的行为对于土著民族来说无疑也是极不公平的。
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和版权制度)在全球范围的建立是发达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的非法复制行为并对发展中国际施加各种压力的情形下完成的;但是,西方国家对基因资源的掠夺行为已使新的一轮利益冲突日益激化。也许问题的解决最终仍然是由国家集团在国际经济贸易谈判中的地位决定,但是,法律基础无疑也是重要的支柱。发达国家曾声称生物多样性资源(其中自然包括基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的遗产,其目的不言而喻是试图遏制发展中国家对其主张财产权。1983年世界粮农组织的《植物基因资源的行动纲领》就是这种政策的产物。但是,随着基因资源逐渐成为发达国家获取专利和动植物新品种权并从中攫取高额利润的物质基础,发展中国家开始重申对基因资源的主权。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正式宣布各国对其生物多样性资源拥有主权,这无疑也为各个土著民族对其基因资源申明权利奠定了基础。1993年,世界粮农组织也调整了《纲领》的精神,要求各国提供公平合理的基因技术成果的利益分享机制 .
其实,发展中国家的目的并非在于反对将基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相反,如果发达国家同意将基于此类资源而产生的技术成果也同样视为遗产,发展中国家必然乐见其成。但是,这种设想的实质是推翻现行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制度,发达国家和一些工业化国家都绝不会接受。但是,现行的专利制度是为西方工业化社会的利益而设计的,其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要求对土著民族十分不利,很难根据专利法对这些传统基因资源进行保护。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或民间组织正在寻求对其进行特殊立法保护,或者拓宽知识产权概念将此类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中来。但是,将发达国家一些道德上的承诺真正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分享机制恐怕还需要曲折的斗争。
《超越知识产权》一书有大量篇幅是关于“农民权”(farmer‘s right)的。自从1983年世界粮农组织大会采纳这一概念以来,它已经被110多个国家所接受 .农民权指“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基因资源(尤其是那些集中体现物种起源与多样性的基因资源)过程中所做贡献的一种权利 .成为现代生物技术原材料的基因资源中无疑凝聚着一代代土著居民的智力创造。这种与基因资源相关农民权同基因技术专利权或动植物品种权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它却难以获得现代社会专利制度或者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报数,因为附着于其上的植物品种大多数难以满足专利法的专利性标准或动植物新品种权的类似要求。
农民权的概念至今为止仍然抽象得缺乏操作性,更多地还是体现在国际公约中的一种政治上的或者是道德上的权利。农民权之于专利法,正如民间文艺作品之于著作权法,二者都不能简单地归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进行保护 .表面看来的保护要件的限制实际上是立法目的不同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希望“给智慧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但是保护已经存在了千百年的传统资源并非出于鼓励土著民族继续创新的目的。对传统资源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对利益控制和利益分配公正性的追求。一旦农民权制度得以确立,权利人行使相关基因技术的专利权时,就应当事先取得农民权权利人的许可。土著民族由此获得参与专利利益分配的机会,形成了类似于专利法中改进专利和在先专利之间的从属关系的关系。当然,为农民权设立特殊保护体系还是象对待民间文艺作品一样肯定其是一项知识产权的同时在专利法体系下作专门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
土著居民人体基因资源是一个更具争议性的议题。人体的商业化涉及更深层次的社会伦理观念,在民法领域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人体基因的提供一般说来不会给提供者带来什么明显的痛苦或损害就可以达到收集样品进行研究的目的,人体基因资源的提供者参与后续技术成果的利益分配基本上不存在不可逾越的伦理障碍 .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体基因资源提供者凭借何种理由参与利益分配?这就需要对本学期学习讨论过的知识产权哲学的基本理论进行简单的回顾。
洛克的劳动学说可以说是近代知识产权哲学中影响最大的,也是传统的知识产权具体制度建立的直接理论根据。该学说认为每个人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便自然拥有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实际上,这是一种维护劳动者对其劳动产品拥有天然所有权的自然法则 .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建立在这种劳动学说之上的:智力创造者在创造智力成果时付出了劳动,因此自然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所有权。这种情况在土著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农民权问题上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但是,对于人体基因资源这一特殊客体适用该学说时却出现了问题。
按照劳动学说的观点,专利法坚持发明者或者开发者享有对技术成果的垄断权,因为他们才是创造性劳动的提供者。这样,生物公司或医药公司作为基因资源最终产品的研发者顺理成章地享有专利权;而土著民族作为原材料的提供者除了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获得原材料的对价之外,不能享有任何技术和利益 .因此,根据劳动学说,土著民族作为基因资源的提供者参与后续成果的利益分享是不可能的。但是,发达国家“生物海盗”行为的不合理性又是如此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给予土著民族应得的保障。这样,重视劳动学说在知识产权哲学领域的垄断地位便成为第一要务。
百十年来,许多学者对挑战洛克的劳动学说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最为著名的例子是Robert Nozick“番茄汁”理论。该理论的实质是:为什么当人们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时,结果是取得自然物所有权而不是丧失对其劳动的控制权?根据劳动来划分所有权并非不证自明的公理,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依据创造性劳动来决定研究成果的归属也还是有讨论的余地的。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范文6
依据本文第一和第三部分的论述,传统知识保护的客体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传统科技知识和传统标记三大类,本部分就讨论如何利用当今的知识产权体系对三类客体提供保护。
让我们从基本概念出发。根据WIPO,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和符号;未公开信息;和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发明和创造”。[54] 如果我们把“基于传统的”略去,就可发现,剩下的主题就成为“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和符号;未公开信息;和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产生的发明和创造”,而它们都基本属于当今知识产权体系所保护的主题范围,可分别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等保护。[55] 因此,问题就变为,“基于传统的”这些文学艺术作品、发明创造、标记和未公开信息等能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或者说,“基于传统的”能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障碍?
也许有人会担心,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鼓励人们在文学、艺术或技术上的创新,但传统知识的最大特点却是“传统的”,其间显然存在着很难调和的矛盾,因此传统知识难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担心可能来自对如下两方面理解的不足:其一,传统知识虽然是“基于传统的”知识,但却并非一定是陈旧的或落后的知识;其二,知识产权(例如专利)并不因主题的来源地、技术领域等因素而排除对其保护。[56] 因此可认为,“基于传统的”传统知识并非先验地就可被排除在现有知识产权保护主题之外。
那么,“基于传统的”能否在技术上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障碍呢?一般而言,与现代科学知识相比,传统知识的创造、保存或保持有以下几个特点:(1)创造或流传的年代可能久远;(2)可能一直口口相传,没有固定在固定的介质如纸上;(3)表面上可能由整个社区或民族而非个人创造或保存;(4)传统上可能由整个社区或民族而非个人所拥有;(5)多个社区或民族可能拥有相同的或近似的传统知识。其中,前两者是关于客体的特点,后三者是关于主体的特点。
与之相对应,现代知识产权体系的特点为:(1)要求其客体是新的(商标等标记除外),例如,要求专利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作品具有原创性;(2)要求其客体需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例如,要求专利应体现为具体的产品,要求作品应固定在一定的存储介质上,要求商标具有可识别性并被固定或附着在具体的产品或其包装上;(3)一般由个人创造;(4)是一种私权;(5)具有排他性,针对一个客体在一个管辖范围内仅有一个权利人。同样地,前两者是关于客体的特点,后三者是关于主体的特点。
那么,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貌似矛盾的这些特点能否得到协调统一呢?本文在以上第四部分已经解决了主体问题,认为传统知识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主体上的障碍。接下来,本文将结合具体知识产权形式,分析对相关传统知识客体进行保护可能会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以探讨当今知识产权体系对传统知识可能的保护。
1.著作权
著作权(版权)是对文学艺术作品提供保护的最佳方式。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定义,“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产品(production),而不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音乐;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实用艺术作品;示意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三维作品。[57]
根据WIPO报告和本文第三部分的梳理,传统知识的第一类客体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包括的事物有:(1)(口头)文学作品,包括民间诗歌和民间故事;(2)民间音乐作品,包括歌曲和戏曲;(3)民间戏剧和舞蹈作品及其表演;(4)民间美术作品,包括版画和绘画等;(5)民间手工艺品,包括手工艺品、编制品设计、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或其他用品的设计和装饰;(6)(表演意义上的)传统的庆典、仪式和礼节。那么,这些事物能被归入《伯尔尼公约》的文学艺术作品范畴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吗?
应该看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定义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58] 这些事物中的大部分都可获得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保护:形成于文字的文学作品(包括民间诗歌、民间故事、民间传说和神话等)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民间音乐作品(包括歌曲和戏曲)可以作为音乐作品得到保护,民间戏剧和舞蹈作品可以作为戏剧和舞蹈作品得到保护,民间美术作品(包括版画、绘画、雕塑、雕刻如木雕和石雕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民间手工艺品(包括编制品设计、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挂毯、陶器、瓷器或其他用品的设计和装饰)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得到保护;民间戏剧、舞蹈作品的表演和表演意义上的传统庆典、仪式和礼节等可归为(对作品的)表演而获得表演权等邻接权的保护。
此外,很多民间文学作品在历史上都可能仅是通过口头流传,并未被固定在纸或其他介质上,但这并不构成著作权保护的障碍,因为它们仍可作为“口述作品”获得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口述作品”是作品的一种,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59] 《伯尔尼公约》也规定,“不论其表达方式或形式如何”,有关的作品(产品)都属“文学艺术作品”,都应获得著作权保护。[60]
至此就可看到,至少在客体形式上,属于传统知识范畴的文学和艺术创作(及其表演)可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仍存在主体、客体应满足的条件及保护期等根本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澄清。
首先是主体问题。如果一部作品的创作者是属于本土社区的一个艺术家,则该作品可依《伯尔尼公约》或一个国家的《著作权(版权)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如果因为年代久远、流传区域广泛或其他原因,一部作品的作者未知或根本不可能确定(如已经流传千年的《格萨尔》),则此作品可能被认定为匿名作品。针对此情形,《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如果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之国民,则该国可立法指定某主管机构代表该作者在本联盟成员国内维护与行使该作者的权利。”[61] 成员国在指定后应以书面声明方式通知WIPO总干事,后者再将此声明通知其他成员国。[62]
此条款被认为是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有关的一个主要条款。依据该条款,一个国家可依法指定某主管机构行使对某一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可以理解,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该主管机构亦可再把这样的权利或权力转委托或转授权给其他机构或组织行使。例如,我国可通过立法指定国家版权局行使对《格萨尔》的著作权,并同时规定国家版权局亦可再转委托或转授权此权利或权力,这样国家版权局就可转委托或转授权西藏自治区版权局或《格萨尔》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行使和管理其著作权。并且,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也可依法成立一个全国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公益性信托组织,全面管理和保护国内众多的作者未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格萨尔》、《格斯尔》和《俄勒特依》等。
其次是关于客体应满足的条件和保护期的问题。这两个方面其实可归结为一个问题,但却是一个根本性的难题。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一部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应具有原创性或独创性,并且保护期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去世后50年(有些国家已延长为70年)。这对于很多重要的民间文学作品而言可能是不足的。例如,对于已流传千年的藏族史诗《格萨尔》等属于整个民族的意义重大的史诗类作品,现有的《著作权法》即使能够提供保护,区区50年或70年的保护期也肯定是不足的,因此有进一步探讨利用特别法进行保护的必要(将在以下第六部分具体探讨)。
2.专利
专利是保护科学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创新最有力的工具之一。在我国,专利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类型。一项发明创造要获得专利权,就应满足相应的条件即可专利性。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应满足的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63] 外观设计应满足的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合法性和美观性。[64] 此外,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还必须清楚、完整、充分地公开,其标准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65] 在我国,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10年。
对于传统知识中的传统科技知识,能否和如何利用专利对其进行保护?根据本文第三部分对传统知识客体的分析和归类,传统知识的第二类客体为传统科技知识(和传统生活知识),包括:传统农业技术,传统畜牧技术,传统狩猎技术,传统服装或织布的制作和印染技术,传统食品制作技术,传统医药和医疗知识,传统生育方法,对传统香料如熏香的应用,与保护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有关的传统生态知识,传统的头发造型方法,传统的骨安置技术和用手语表示数字的方法等。
专利不因技术领域或是否基于传统知识等原因而对某种发明创造有所歧视,如TRIPS协议规定,专利对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不管是产品或方法)都应是可得的,专利权应是可享受的,不因发明的地点或技术领域而有所歧视。[66] 因此,从表面上看,对于这些形态各异的传统科技知识或生活知识,不管它们涉及的是某种传统的产品还是传统的方法,只要其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条件,都可能获得专利,从而对该种技术方案获得在一定时期内的独占权。
但如果进一步分析和比较以上众多形态的传统科技知识和专利法要求的具体条件,就可发现:一方面,并非所有的传统科技知识或生活知识都可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因为它们可能很难突破专利法规定的技术性障碍;另一方面,诉诸专利也并非一定就是所有传统科技知识最好的保护手段,因为它们的技术方案需要充分(尽管可能不是完全)公开,并且获得的保护期也只有20年的时间(对于实用新型等专利则更短)。
传统科技知识可能面临的专利法上的技术性障碍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重要方面:
第一,新颖性。
新颖性标准的含义是指一个发明创造应是新的,但却不要求绝对地未曾出现或存在过,因为那样会面临取证上的困难。我国专利法对新颖性采取的具体衡量标准是所谓的“混合新颖性”,即对于一个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在世界范围内的出版物上未曾公开发表过,在国内未曾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未曾由他人在我国专利局提出过专利申请。[67]
因此,我国的传统科技知识如寻求专利权保护,在新颖性方面就主要面临来自两方面的威胁:其一,世界范围内的出版物公开,包括从古到今的所有书籍等;其二,从古到今国内的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的所知。不言而喻,这两方面都可使很多传统科技知识不能满足新颖性的要求。例如,在我国布衣族﹑苗族﹑瑶族和仡佬族等少数民族地区流传和使用很广的蜡染技术就可能因为已绵延使用了上千年而丧失了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很多传统的中医药处方也是如此,因为它们可能曾出现在我国古代的药典或药书(如著名的《千金方》等)中。
当然,如果一项技术从未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未曾为公众所知(尽管其疗效等功能可能已为公众所周知),则仍然可申请专利并可能获得专利权保护。例如云南白药疗效神奇,众所周知,但其配方可能从未公开过,因此可以申请专利进行保护。但此时需要考虑专利是否是最好的保护手段,因为如果利用技术秘密的形式则可能得到更为完善、长期和稳妥的保护。
第二,创造性。
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要求,“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68] 传统科技知识或生活知识要满足这一点也属不易。例如,对于大多数传统农业技术、畜牧技术、狩猎技术和生育方法等,就很难说它们在与现代农业技术、畜牧技术、狩猎技术或生育技术相比时可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第三,实用性。
实用性也称工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69] 因此不适于工业性制造或使用的传统科技知识或生活知识就很难满足实用性要求,例如传统的骨安置技术和用手语表示数字的方法等。
第四,充分公开。
在专利授权和专利权无效等实践中,充分公开是很重要的一个条件。对于传统科技知识来说,也会面临这方面的问题,因为它们可能更适于用本土语言所描述,而非当今的科技语言,其方案的实现也可能涉及一些区域性条件,而这些条件在别的地方可能很难满足。这些都可构成充分公开方面的障碍。
第五,专利法的明确排除。
为防止专利权滥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伦理,专利法还设有专门的“道德条款”,并对一些客体作了明确排除。例如,我国专利法就特别排除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70]
因此,相关的主题如传统中医药、藏医药或蒙古医药中对于疾病的特别诊断或治疗方法就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同理,传统知识中关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动物和植物品种也不能获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鉴于以上多方面的障碍,本文认为,对于大部分已经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传统科技知识或生活知识,它们已经不能满足当今专利法的要求,因而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但这并非意味着所有与传统知识有关的发明创造都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恰恰相反,很多与传统知识有关的发明创造都获得了专利权保护。以在我国专利局提起的中医药发明为例,据统计,从我国专利法实施的1985年到2001年,在我国专利局共提起大约一万六千件中医药专利申请,平均约为每年一千件。[71] 其中的很多申请都被授予了专利权。
如果利用有关的传统科技知识培育出新的植物品种,则也可能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育种者权)的保护。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72] 本土居民离大自然更为接近,与大自然的关系更为密切,在其对野生植物或人工培育品种进行开发的过程中,如果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则可获得相应权利。
3.商业秘密
如上所述,运用专利保护传统科技知识有很多技术上的障碍,同时也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即保护期限太短。与之相比较,运用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是其中一种)的保护就能克服这些缺陷。
TRIPS协议规定,如果具备三个条件,即信息是秘密的、信息因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和权利人对此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则该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就可获得相应的权利保护。[73]
能够满足这些条件的传统科技知识,其中尤其是通过反向工程不易解读的传统医药知识等,都可在此权利框架下获得普遍、方便、低成本和长期的保护。例如,一种特别的传统中医药偏方或验方,可方便地以“祖传秘方”等技术秘密形式被保存数百年之久。对于WIPO报告中提到的运用手语表示数字的方法,也可在一个限定的人群中或社区内作为技术秘密得到保护(在遇到侵权时可能需要证明其是秘密的且因其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等方面)。对于基于传统知识创造出来的新知识和新信息,当然也可在商业秘密的框架下获得保护。并且,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是相互平行的两类保护,可以同时运用,互为补充。
4.商标与地理标志
根据TRIPS协议和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可用作商标的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及以上因素的组合;标记应具有显著性,并可能要求具有可视性;[74]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区,而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