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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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1

关键词:器官移植,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医学领域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新技术,它为人类医学救死扶伤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伴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器官移植也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据全球移植中心名录(WTCD)的统计,迄今已有60余万名身患不治之症者通过器官移植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移植的器官不仅具有良好的功能,而且他们身心健康,过着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育龄妇女能怀孕生育,少年儿童能健康成长。在我国,器官移植自50年代末期即已开始,70年代开始应用于临床。目前已开展了10多种临床器官的移植,其中肝移植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居世界第四位;而在肾脏移植、小肠移植等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赞誉和良好的疗效。但与此同时,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也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侵害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权益即围绕人的生命而产生的各种生命权益,具体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长寿权以及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的身体权等。由于“人的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础,是人维持其生活的基本物质活动能力”,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益就成为维持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探讨如何在进行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器官移植及其可能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科学哲学的角度上来说,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器官移植作为一项具有相当难度的生命科学技术,其发展为许多具有器官移植疾病或器官功能的患者带来重获健康希望。但与此同时,器官移植作为一种实验性的治疗行为,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尽管现有的器官移植手术是建立在长期总结治疗经验或反复科学实践的基础上的,已经具有了相当的适应性,但由于医方的失误、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以及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自身的状况等原因,依旧极有可能引发一些严重的诸如身体伤害甚或死亡等侵害生命权益的事件。而在这些生命权益侵害的事件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侵害显然也在其中。在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既可能会作为供体捐献或提供身体器官,也可能会作为受体而接受他人捐献的器官。而无论是在前一种情况下还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客观上都存在着其生命权益被侵害的可能。具体说来:

(1)无论作为供体还是作为受体,器官移植手术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创伤及痛苦,并有可能引发某些并发症,导致其健康状况下降。

(2)器官移植有可能会使作为供体的未成年人的器官储备功能受到一定贬损,导致其疾病防御能力下降。

(3)在供体器官的卫生状况等存在隐患时,器官移植手术可能会导致作为受体的未成年人术后的健康状况比先前更为下降。例如,在供体患有遗传性传染病的情况下,接受移植的未成年人会因为接受了供体的器官而染上与供体同样的疾病。

(4)由于医方在诊断时存在严重过失,致使不需要和不应当接受器官移植的未成年人接受了器官移植,导致其健康的器官被切除。

(5)由于其他医疗事故也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在捐献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手术时受到损害。例如,未成年人自愿捐献的是自己的左肝,但由于医方的失误而将其右肝摘取;再如,在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过程中,医生误将手术器具、药棉等遗留在未成年人体内,造成其痛苦;等等。

不仅如此,在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还难以清醒认识的情况下,其他人怂恿或欺骗他们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未经其允许而偷摘其身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行为,无疑也将构成对其生命权益的侵害。此外,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相当发达的今天,可供移植的器官仍然主要来自人类自身,多数情况下依旧需要牺牲一个个体去挽救另一个个体,由于需要接受移植的患者众多而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导致人体器官成为一种具有高利润性的物。为此,某些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通过绑架、麻醉等手段强制摘取未成年人身体器官用于贩卖的情况也会发生。这类情况无疑都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或造成现实的损害。

二、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法律保护

器官移植中对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损害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医生责任感的缺失、器官移植技术负面效应的不明显性以及法律保障的失利等,都是导致器官移植中未成年人生命权益易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但笔者以为,其中最为主要的原因则是法律保障的失利。由于当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方面的立法步伐相对滞后,还没有制定专门规制器官移植的《器官移植法》,因而导致医疗实践中的器官移植操作极不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未予充分重视和保护。事实上,未成年人作为一类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之黄金时期、生命还相对脆弱的特殊群体,其生命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障。这是现代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为此,笔者以为,针对器官移植中出现的上述各种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现象,我国应当加快器官移植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器官移植法》,通过《器官移植法》及于之相配套的民事及刑事制度来保障器官移植各方权利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为此,首先需要我国未来《器官移植法》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器官捐献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提倡有助于提高公民的道德素养。所以,对于公民自愿捐献其身体器官的行为,立法应予以积极的倡导。然而,立法所倡导的这种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其不会对捐献者造成生命安全方面的威胁和健康方面的损抑,而且,也不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当前,活体器官移植的理论前提是其不会对供体的生命健康带来损害,而事实上,这一理论前提还是存在一定的可证伪性的,就是说,“器官移植并不是绝对不会对供体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的。”这是因为,器官移植主要是通过手术的方式来进行的,这其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生命风险和健康损害,至少会在短期内给供体带来一些肉体上的痛苦。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在如对摘除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除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都还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生命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之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等都难以具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应

当仔细权衡、谨慎考虑。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来看,基本上都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而转而以“成年”作为捐献器官的主体要件之一,如美国的《统一组织提供法》就规定,自愿捐献器官者须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法国的《关于器官摘取之法律》以及台湾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表明,不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是当前各国立法所普遍采取的立法倾向。我国是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相对滞后的国家,在基本上还没有什么立法经验可言的情况下,显然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身体健康等作为未来《器官移植法》允许并提倡自愿捐献器官的前提条件,拒绝提倡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在器官移植中的合法生命权益的需要。

(二)建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及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

设立供受体健康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医方对器官移植前后供受体的健康状况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此为受体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恶化到必须接受器官移植的程度和供体的健康状况能够允许其捐献器官提供现实依据,提高进行器官移植的安全系数。同时,通过对供受体术后健康状况的了解和调查,可及时发现那些隐匿的手术并发症或后遗症,了解器官移植对供受体生命健康状况的影响,以便及时采取适宜的补救措施,切实保障供受体的生命与健康。而建立器官移植对供受体健康的影响评估制度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障医方对将要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可行性及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提出影响或可能影响器官移植安全进行的因素的分析报告以及消除这种影响的医疗方案设计,保证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不会对供受体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这两项制度,对于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器官移植供受体的生命权益显然具有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

(三)建立器官移植手术许可证制度

器官移植是一项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并非任何医疗单位都具备实施这类手术的能力,也并不是每个医师都有能力和水平进行这种手术。所以,出于对手术安全性的考虑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需要,应当在《器官移植法》中确立器官移植手术的许可证制度,对申请从事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单位和医师个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就审查的内容来说,应当包括:医疗单位是否具备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医师是否具有相关的临床经验、实际水平和能力等等。这也是防止因医疗单位和医师不具有进行器官移植所必需的资质而擅自进行器官移植以致损害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生命权益以保障器官移植手术安全进行的需要。

(四)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严厉打击贩卖人体器官的活动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可供移植的器官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器官的高利润性使得器官买卖成为器官移植中所面临的一类严峻社会问题,它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良好形象。现实生活中,我国已发生了许多买卖人体器官的事件,更有甚者,有些不法分子受人体器官买卖高利润性的诱惑,不惜铤而走险,通过拐卖、诱骗、麻醉等犯罪手段偷偷摘取或强制摘取他人的身体器官加以贩卖,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防护能力,经常会成为这些不法分子猎取的目标。这不仅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损害,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的立法空位,则客观上为人体器官买卖在现实世界中的自流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隙。为此,立法应当明令禁止人体器官的买卖,对买卖特别是贩卖人体器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体器官的行为予以严厉和有效的打击。这是在器官移植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益的一项前瞻性工作,也是使我国器官移植保持向公益性方向健康发展的一个基本要求。

(五)设立器官来源的严格审查制度

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2

针对日益突出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北安市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帮教,挽救失足青少年。他们从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入手,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中,切实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摆上了重要日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最高检《规定》下发后,该院党组非常重视,组织刑事检察部门干警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研究,还组织他们学习了青少年犯罪心理知识,掌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技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

(二)成立组织,专人负责。为贯彻落实《规定》,该院公诉科和侦查监督科分别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组,由两位经验丰富、作风细腻,具有耐心,热心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同志任组长,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查工作。

(三)措施得力,效果显著。该院在办案中立足"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做到依法提前介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提前介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二是适当灵活掌握程序,使之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今后成长。在办案中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公开或不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和存在被教唆犯罪。在办案中还尽量缩短办案时间,尽快结案,以减轻未成年人在看守所中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在庭审中采用特殊的指控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教育,使他们鼓起开始新生活的勇气。三是在制度上保证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他们结合工作实践,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精神,大胆推出"暂缓"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暂不作或不决定,而是设定一定的考察期,由检察机关、学校、居民委等部门进行帮教考察,根据表现,决定作出或不决定。四是不定期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该院根据一段时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召开"失足少年帮教会",在帮教会上,检察官与失足少年的家长、教师广泛接触,共同查找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对症下药,做耐心细致的帮教工作,使失足少年和家长深受教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五是加强法制宣传,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他们以给学生、退伍军人讲法制课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还进行了"为了明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图片展览,全市12个中小学校学生及青少年家长参观了展览,使他们深受教育。为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该院还先后在北安一中、北安二中、兆麟小学建立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并分别为这三所学校配备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开设法制教育园地,进行校园周边治安状况的调查,及时向政法委、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促使全社会共同关心教育事业。

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3

1、普法考试:大家普遍应该明白的法律常识,通过培训进行考试。

2、普法是普及法律常识的简称,普法的对象是国家居民,普及的法律常识是居民必须要理解的法律。这种法通常是法律中最简便的一种。

3、普法学习的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教育法》、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护法》、《国防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禁毒禁赌条例》以及与青少年教育及成长、与学校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工作条例、规程和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

(来源:文章屋网 )

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4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切实为未成年人尤其是为新市民子女及其家庭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安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经研究决定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特制定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法律援助纳入平安社市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重要作用。

二、目标任务

1、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在未成年人当中开展法律援助知识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能力;

2、通过开展“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扩大法律援助宣传覆盖面,提高家庭特别是新市民家庭,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3、整合资源为未成年人以及新市民提供优质、高效、准确的法律咨询和维权服务。凡无经济能力的新市民家庭,在遇到涉法案件时,欲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可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三、活动内容:

1、开展送书籍、送法律、送服务的“三送”活动,把法律援助知识和法律服务送到未成年人身边;

2、组织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突出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担任学校及新市民家庭的法律顾问;

3、面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维权热线,扩大未成年人维权途径;

4、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以及劳动者权益保障的法制讲堂、法律授课等专题讲座,提高维护未成年人、维护新市民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5、各中、小学校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联络站”,由负责未成年维权的团(队)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经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后,负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宣传咨询、协调、服务工作。

四、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大宣传。要充分认识“新希望法律援助关爱行动”重要意义,各相关单位、部门要结合“六五”普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及《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工作,使全社会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维权保护工作;

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5

一、加强组织领导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党委、政府和全社会的神圣责任。为切实抓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我局成立了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业务由社会事务股具体负责指导、安排实际工作的开展。其次,我们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来抓,广泛发动宣传,形成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积极扭转,确保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和有效落实。

二、结合民政实际

(一)保障未成年人流浪救助权益。联合公安、城管等部门,依靠社区力量,按照“自愿求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未成年人,按照就地、就近、就便的原则,及时联系救助站,引导、护送流浪乞讨儿童自愿到救助站接受救助,妥善安置被救对象。同时,详细询问、了解被救助对象的家庭住址和基本情况,及时联系当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及家属前来接送,确保流浪儿童回归家庭。

(二)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权益。将符合条件的城乡未成年人困难家庭纳入保障范围,作为保障的重点对象,若是学生家庭、单亲家庭、重病家庭、残疾家庭和三无对象的,对其进行分类施保,使其在原有低保待遇的基础上享受额外的政策性补贴。通过低保优待照顾措施,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家庭的基本生活。

(三)保障未成年人基本教育权益。广泛开展助学活动,通过福彩资助、扶残助学等渠道,对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和其他临时困难家庭未成年人子女实施教育救助,发放学习用品等,有效帮助未成年人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基本教育的权利。

(四)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权益。结合文明市民、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依托家庭、社区、学校、社会的力量,引导家庭、社区、学校形成监管合力,通过自律与他律,珍惜学习机会,立志做一个有思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素质、有贡献的人才。

(五)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益。将未成年人家庭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依托县司法部门法律援助中心,依靠法律专业事务机构的共同参与,为切实为需要帮助的困难家庭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认真办理和严厉打击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案件。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州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涉幼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关爱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6

    原告:贾国宇,女,19岁,中学在校学生。

    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下称气雾剂公司)。

    被告: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下称厨房用具厂)。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下称春海餐厅)。

    1995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贾国宇与家人及邻居在被告春海餐厅聚餐,春海餐厅提供给他们使用的炉具为被告厨房用具厂生产的YSQ-A“众乐”牌卡式炉,提供的燃气为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罐装“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贾国宇等人使用完第一罐,换置第二罐继续使用约10分钟时,使用中的气罐发生爆炸,致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经当即送往中国第二六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面积为8%。

    从1995年3月8日至4月29日,贾国宇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应支付治疗费12950.70元,其中已由春海餐厅垫付6703.50元;住院期间经医嘱购置的营养品费用为3809.48元;致伤后的护理费为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3559.35元。上述费用共计31664.93元。

    贾国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事故发生使我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现我容貌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学业,而且给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痛苦。要求气雾剂公司、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医疗费、治疗辅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学习费等37711.63元,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恢复治疗费30万元,手术整容费60万元及残疾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气雾剂公司辩称:春海餐厅使用的卡式炉气罐系我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所购买。现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因我厂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炉具漏气出现小火所造成的,与气体成份无必然联系。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贾国宇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厨房用具厂辩称:我厂严格按照国家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1984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家用煤气灶技术要求的部分标准生产的卡式炉,经轻工业部日用五金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已明确要求使用中国液化石油气安全公司所检验的液化丁烷瓦斯。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上述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春海餐厅辩称:此次事故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发的,我餐厅提供服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责任方支付我方为贾国宇治疗已垫付的费用6703.50元。

    「审判

    案件审理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此次爆炸事故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边炉石油气罐的爆炸不是由于气罐选材不当或制造工艺不良引起的,而是由于气罐不具备有盛装边炉石油气的承压能力引起的。事故罐的内压较高,主要是由于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较高,气罐内饱和蒸气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这次事故的原因。灌装后的边炉石油气的混合气达0.95MPA和0.98MPA(15℃和23℃),“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罐不具备盛装上述成份石油气的盛装能力。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诱因。卡式炉仓内存在小火是由于边炉气罐与炉具连接部位漏气而形成的。又经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YSQ-A“众乐”牌卡式炉进行测试,认为该产品存在有漏气的可能性,如果安装时不对中,漏气的可能性更大。

    经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贾国宇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目前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依照有关规定,贾国宇目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又经中国第三0四医院证明,贾国宇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扶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至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海淀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罐体表面所印英文标注为“WARNING-EX-TREMELY FLAMMABLE.CONTAINS LIQUEFIED BU-TANE GASUNDER PRESSURE;NEVER REFILL GAS INTOEMPIYCAN”(瓶内装有极易燃烧的液态丁烷气;用完后绝不能再次充装);所印中文标注为“本罐用完后无损坏,可再次复充。”没有证据证明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主要责任。“众乐”牌卡式炉与燃气瓶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过错诱因。因此,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春海餐厅提供服务中存在过错,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春海餐厅为贾国宇垫付医药费一节,应另案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的以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事故发生时,贾国宇尚未成年,但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份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终身悔憾与痛苦,甚至可能导致其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相对的。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丧失的部分劳动能力应根据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合理计赔。据此,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中,其中736293.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能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气雾剂公司和厨房用具厂共同赔偿贾国宇治疗费6247.20元、营养品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8296.40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驳回贾国宇关于赔偿医疗和精神损失等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贾国宇要求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纠纷的解决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在餐厅就餐时因餐厅提供使用的卡式炉气罐发生爆炸致残,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气雾剂公司产生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没有按照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地按比例成份充装石油气,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厨房用具厂生产的卡式炉与燃烧气罐连接部位有漏气可能,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标准。因此,上述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均属于有缺陷产品,应对使用其产品而发生人身损害的贾国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另一被告春海餐厅作为气雾剂公司和厨房用具厂的产品用户,在使用二被告生产的产品为贾国宇提供服务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贾国宇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法律这一规定,因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残疾的人身损害赔偿,除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失外,还要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及数额标准问题。我们认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分析,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所谓精神方面的损害,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通常表现为人格形象与人体特征形象的毁损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和羞惭。本案原告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除肉体痛苦外,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悔憾,甚至可能导致其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可见这次爆炸事故对其精神的损害也是惨重的,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在我国,目前补偿精神损失及数额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受害人的损失状况及影响等多种因素。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赔偿数额过低,又失去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本案综合考虑了上述各项因素,确定由气雾剂公司和厨房用具厂共同赔偿贾国宇10万元残疾赔偿金是合适的。

    责任编辑按:这是一起消费者在就餐消费时,因经营者提供的就餐用具发生爆炸,致消费者受害,消费者要求提供就餐服务的经营者和生产事故就餐用具的生产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这种实际情况决定,本案发生有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消费者和提供就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此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另一种是消费者和生产事故就餐用具的生产者之间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此应受《产品质量法》调整。同时,因本案经营者是本案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的用户,故在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也发生有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但因《产品质量法》也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故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与产品质量法律关系在其权利义务内容上,很多是交叉重叠的;而且消费者均是两种法律关系的同一方主体,生产者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包括在经营者的概念之中;产品质量法律关系也多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之中,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条),这说明两种法律关系质的区别不大。这种情况表明,对生产产品的生产者,法律上有双重要求,即不但《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生产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同时适用于生产者;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所没有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的,生产者仍然要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这些义务和责任。可见,生产产品的生产者的社会公共安全保证责任更大。所以,本案同时适用两法来确定本案两个生产者的义务和责任,正是这样一种法律机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