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习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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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独立董事 公司 治理效率

公司治理结构合理与否,决定企业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效率,因此,公司治理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公司的经验业绩,而独立董事在参与企业的管理过程中,有很多需要做出独立判断和决策的地方。独立董事的特征包括独立董事的教育程度、实践经验、年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比例、独立董事的报酬、是否持有该公司股份、参加会议次数、是否发表的不同意见等,这些特征可能影响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作用的发挥。

一、具有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独立董事,有利于促进公司的治理效率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发挥职责时,需要正确地运用专业判断能力,而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则是独立董事进行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市公司在聘任独立董事时,往往会考虑其所从事的专业背景,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呈现多元化现象,包括经济专业背景、管理专业背景、会计专业背景、法律专业背景、其他技术型专业背景等等。证监会2001年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应当至少聘任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作为独立董事。具有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能够通过评估经理层的业绩及表现,以确保其遵守有利于股东准则,防止其滥用权力,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时候,也偏好于聘请具有经济管理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因为他们能够更为专业的对公司的发展提供决策建议,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统计分析表明,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在聘任独立董事时,甚至聘任多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事实证明,来自政府和银行背景的独立董事越多,公司经营业绩越好。在美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主要是其他上市公司的总裁、大学校长、退休的政府公务员、成功的个体商人、独立的投资者等,因为他们对管理大公司具有一定经验,其提供的建议十分中肯、详细、实用。在西方等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上市公司中,出任独立董事之职的绝大多数是有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的在职或退役的企业家,以及有过多年执业经历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律师,纯粹学者只占很少的比重。同时来自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在提供金融财务方面的咨询和建议上对上市公司特别有益,这些独立董事甚至还能够利用他们在金融界的各种社会资本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由此看来,独立董事的社会阅历与工作经验越丰富,其对公司的管理、监督作用越大,其通过监督和提供专业性的建议及咨询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的业绩。

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与公司治理效率呈正相关关系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核心和灵魂,是其生命之所在,其独立性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整个公司的治理水平。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改变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状况。独立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其独立性使其可以更为有效地监督公司经营层,从而使得经营层的权力行使得到有效制约,使公司权力配置严重失衡的局面得到了改善。可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完善公司监督机制以实现对公司经营层的有效制约。不仅如此,独立董事制度增强了董事会的独立性,改善了董事会形同虚设的不利局面。从我国设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实际上是在保持我国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在现有公司董事会中增设若干独立董事,通过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并赋予其特定的权力,来弥补和克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软弱无力的现状。在董事会中引入外部董事,董事会构成由内部董事为主转变为独立董事为主,独立董事的提名改由独立董事协会提供,独立董事的聘用决策由中小股东决定,独立董事的薪酬也由中小股东表决批准,切断大股东、经理层与独立董事的联系。引进独立董事之后,独立董事承担了监督的职能,同时也具有评价和选择CEO的权力。由于独立董事往往是某一领域的专家,甚至一些独立董事本身就是其他公司的CEO或者是高级管理人员,有着许多宝贵的管理经验,他们能为当前公司提供许多有益的建议和咨询,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促进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三、独立董事的薪酬与公司治理效率正相关

作为理性经济人,独立董事也会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独立董事不可能承担一份毫无回报、充满风险并且可能承担责任的工作。虽然独立董事受到声誉市场的高度约束,也有声誉受损的顾虑,但是独立董事作为自利和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必然要求从其工作中获取一定的报酬作为补偿,以使其权责明确对称。尽管董事会工作的主要回报是感情上和智力上的回报以及从工作中获得适用于其他专业活动的经历,但报酬显然也是动力之一。董事会成员必须有足够的激励,而且应将其收入与其服务挂钩,否则,不能指望他们会承担制定和质疑公司政策的重任。因此,必须对独立董事给予一定的激励补偿,以激发其为企业努力工作的积极性,提出更多有价值、具有战略眼光的见解。对此,各国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一定的薪酬,具体到不同国家有不同标准。如美国的做法是独立董事每年从董事会领取固定数量的津贴,除此之外,独立董事每参加一次董事会或者专业委员会会议还能得到一些额外津贴。英国的做法是采用法律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年度薪酬为公司董事的5%~10%,个别公司给予参加会议的独立董事额外的会议费补贴。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实行固定津贴制,包括年费和出席会议费,同时还可能有委员会成员费和委员会会议费等。近年来,随着各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视,独立董事的薪酬呈不断增加趋势。独立董事薪酬越高,就越有动力和积极性参与到公司具体事务中来,越能关注公司的成长。

四、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的会议次数与公司治理效率正相关

引入独立董事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正式成员,和其他内部执行董事一样,享有一般董事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责任。但是,相对于专职董事来说,独立董事只是兼职董事,由于他们大多都有其自己的本职工作,除了正常的工作和闲暇时间外,真正用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时间是极有限的,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衡量存在一定困难,主要体现在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上。为此,各国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和大公司等都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作了规定,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若干次独立董事特别会议,并对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做出规定。由于独立董事的实际工作时间是难以观察并取得数据的,但是独立董事的工作重心主要在参与董事会会议上,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关联交易等发表自己独立意见,并且公司一般都会要求独立董事参与每次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是否参与了董事会会议及其发表的意见都会在上市公司年报中公开披露,所以,可以考虑用独立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作为一个替代变量来衡量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独立董事亲自出席的董事会会议次数越多,越有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兼职公司数越多,与其相关的公司治理效率越差

《指导意见》指出:“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由于上市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社会威望,且具有丰厚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因此往往可能会被多家上市公司聘为独立董事或者在其他单位担任职务。虽然独立董事具有维护自己声望的动机,而具有多重身份的独立董事体现了较高的社会威望及工作能力。但由于人的精力总是有限的,如果一位独立董事兼任的公司数过多,无法应付所有公司的事务,很难保证完成独立董事应尽的职责,从而不能充分履行职责。

参考文献:

[1]谭劲松等: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若干特征分析, 管理世界: 2003: (9)

[2]叶康涛 陆正飞 张志华: 独立董事能否抑制大股东的“掏空”?. 经济研究: 2007:(4)

[3]魏 刚 肖泽忠等:独立董事背景与公司经营绩效,经济研究: 2007:(3):92-105Walter J. Salmon. 防范危机:如何完善董事会,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17

[4]Pound.John:治理型公司的前景: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5]马守莉:2003年中国独立董事制度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实证分析,平顶山师专学报: 2004: (5)

[6]唐清泉 罗 当 张学勤: 独立董事职业背景与公司业绩关系的实证研究, 当代经济管理: 200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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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比较;《英国知识产权法案201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6-0169-02

在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是一个仍在不断调整、开放和发展的法律体系,其背后潜藏的相关专业知识更是丰富和庞杂的。因此以发展的眼光借鉴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革新模式,以精准的行动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中的不足部分,才能更好地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的同时,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一、知识产权法的定义与范围

“知识产权”这一术语产生于德国,在18世纪,其范围仅包括版权与工业产权,然而,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都有所差异。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划范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划分范围来说,两者的保护范围都有所不同,由此可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绝对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化不断拓展的。

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定义,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状况。著名法学教授郑成思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集多派之言,中国定义下的知识产权应该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工商业标记和经营管理活动信息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其知识产权的范围则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工业版权、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商业秘密权等多个方面。

在英国,知识产权法是指:对参与知识创作的拥有者与创造者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创造者可以拥有自己作品的权利,这些作品涉及工业、科技、文化、艺术等领域,保护范围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商业外观权、商业秘密权等传统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也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育种者权、植物品种权等别具一格的权利。英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以下特点。

1.普及且专业。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创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比较成熟。在英国各领域内,除了传统的著作、专利等权利保护之外,植物育种、品种权都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投影,由此可见,保护知识产权在英国早已深入人心。

2.保护形式多样性及机构的完备性。对于典型的以判例法为主的英国,在知识产权上却设立了大量成文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知识产权的特点,以最公平、恰当的方式进行保护。除此之外,在1993年,英国又专门设立了地方性专利保护机构,以完善更为健全的权利保护体系。

3.服务完善且便捷。知识产权局高效便捷服务使得英国在保护权利上得到很大的帮助与支持,而在新一轮改革中,英国也肯定了知识产权局在相关领域内的核心积极作用。

二、专利权保护方面

1984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诞生,时至今日,专利法经过三次修改之后,早已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第一次修改于加入关贸总协定的1992年,中国专利法增加了进口权,引入了本国优先权等相关规定;在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又增加了诉讼保全制度、许诺销售权等规定;第三次修改则发生在2008年,在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推动下,不可避免地对专利新颖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这三者中,发明要求有更高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申请时具有一定难度的同时,程序也较为复杂。

远观大洋彼岸各国的专利权法律保护,早在1624年,英国就推出了可称为“第一个包括各项要点的国家专利法”的《专利法案》,而这部经典的法律也在当时著名的工业革命中保护了大量发明人的专利权利。在当今的21世纪,专利法有了更大的诉求与更快的发展,主要原因是不仅专利申请数量在全球范围内巨大增长,导致因专利授予程序在时间上的不同适用出现申请积压状况,而且每一项产品所涉及的专利也越来越密集,使市场变得更加狭窄。因此,在2014年新推出的英国知识产权法案中,我们不难找出为寻突破的法律创新与变革:

1.执行《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新权力。《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是欧盟24个成员国按照欧洲专利公约规定,为实现欧洲单一专利于2013年签署的专利协议,对于授权后的专利权人,可自授权公告起一个月内申请欧洲单一专利,并要求参与协议的其他欧盟成员国承认其权利效力。这一改革不仅直接节省权利人为申请在他国专利权而产生的大量花费,而且使得烦琐复杂的专利申请手续变得简单易行。这一变革是新法案中最大的突破,也是与之前的专利法相比更具改革性与创新性的突出特点。而在中国,特别对于在我国自然人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上,维权失败的案例数不胜数,当然也不失因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薄弱而处处可见的侵权现象。因此,想要保护权利人利益,完善法律制度,实现真正的法制社会,知识产权保护上则需更加大力度。而加入更多的国际公约或增加与他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可以帮助中国更好地推进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2.加入国际海牙体系,使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1925年在海牙缔结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中规定,申请人的一次申请即可在其他想要受到保护的海牙成员国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英国同意加入海牙体系则表示在英国的申请人可以享受极大的权利扩张,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上,可以利用时间上的优先权的优势而更易于获得专利权,除此之外,节约英国申请人的申请成本也是这一改革的优点之一。例如,企业申请人可能为了在多国获得专利权利而花费大量资金在多次注册、翻译等烦琐的申请程序上,但通过海牙体系,申请人则节省了一大笔开支。而中国也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除了适用其被称为基本原则的国民待遇原则之外,还适用了优先权原则,即在规定期限内,成员国内已申请人不论申请结果如何,都享有在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这项规定,也同样帮助申请人的权利受到国际法上的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逐步接轨的同时,也要相应地在世界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上烙下中国的印记,以此避免我国的相关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3.加大外观设计保护力度。在英国的著作权与商标权等纠纷案例中,早已有将相关侵权责任引入刑事处罚的先例,而在2014年新推出的知识产权法案中,则着重规定了外观设计的侵权责任。为实现保护平等性的基本原则,也增加了外观设计侵权责任入刑规定。在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明确表示,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英国政府对于权利人在外观设计的意见服务制度上也有很大提高,例如,外观设计权所有企业可要求英国知识产权局提供其相关产权的专家意见,而此类专家意见可涉及产权有效性或者是否被侵权的评估。此举无疑是为许多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诉讼前置分析功能。这一革新使得英国的外观设计权利保护机制更为平等与完善,进一步推进了产权人法律保护制度,更间接促进了英国创新型企业等中小型企业的快速发展。

4.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对于专利产品上必须有专利标记这一法律规定,2014年的英国新法案则推出了新的解决办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信息免于过度披露,即将其专利产品标记一个可链接到相关专利号细节的网络地址,这一新规定可避免专利号直接出现在其产品上,当然这也是对于产品的一种保护。这一变化不仅可以帮助公众熟知专利信息,更便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其他权利。

三、著作权保护方面

版权制度的起源是在英王的特殊出版权时期,其转折则是在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由此,从保护印刷出版者权利转为保护作者权利。而经过300多年发展的今天,英国早已形成了比较完备且具有英国特色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但是,随着新时代的科技发展与经济推动,英国的著作权法律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哈格里夫斯报告》评述中,英国政府承认,“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英国经济的增长,并表示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确需要适应新技术及创意的发展”,除此之外,报告认为英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早已落后于现实需要了。而在著作权方面,在当下十分常见的企业复制行为已经成为许多现有工业程序以及发展中的网络服务型经济的基本元素。而这样的法律框架很有可能会影响这些新兴经济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英国著作权保护改革不可避免:

1.与专利权法律保护一样,对于著作权,英国同样希望借跨境许可及集体管理组织等类似方式,发展其潜在利益,加大力度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这方面的构思主要来自于欧盟单一市场的概念。

2.与中国的情况相似,对于大量的无名作品,即所谓的“孤儿作品”,因为储存介质等问题将濒临消失,然而现有著作权法律却无法将数字化行为合法化以解决作品的保存的问题。所以政府必须积极立法,才可帮助建立起大量孤儿作品的延伸集体许可机制,以此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

3.未来的数字版权交易所。当前英国所适用的分散型版权许可机制对于其创意产业的发展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而建立数字版权交易所则利用由共用性数据库所组成的网络提供一个合理设计的公共平台,必须保证数字平台上的内容都附有可识别的相关信息,保持标准统一,在不断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发展新型科技,从多方吸取经验,以此来完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并进一步推动著作权的发展与保护制度。

中国的著作权法,包括一部《著作权法》以及由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六部法规,是对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作品进行保护,属于较为完备、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缔结了两部国际著作权条约,《》和《马尔喀什条约》。因此,中国也因跟随时代的脚步,对于当下发展速度快、形式多样化的著作权法进行革新,在保护过去作品的同时,也更好地推进未来世界的新型作品发展。而英国以上的革新则可作为我国立法新的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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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规定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工作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当事人诉讼目的最终实现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减压阀。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很难有效开展。根据《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时应着重对以下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执行管辖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执行管辖,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进行监督,以促使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管辖权。

二、对执行根据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文书,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书和调解书;

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的支付令;

3.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4.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裁决;

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实践中,对人民法院随意限制执行根据的范围或随意扩大执行根据的范围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

三、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以此促进人民法院公正适用法律,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人的权益,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是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履行的重要保证。民事执行措施有多种,适用条件各有不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是否恰当,不仅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真正落实,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是否正确运用执行措施进行重点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适用条件: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才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才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是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相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适用条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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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消费 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

一、 消费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两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指在消费领域中,原告一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国家或公众利益之时,依据法律的授权,组织或个人可以就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上,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三)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公民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现如今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损事件频频发生,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国内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比较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可以视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发端。通过我国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消协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新《消法》第47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目的是否完全贯彻有待商榷。第一,《消法》将消协重新定性为“社会组织”,除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保护社会组织却没有明确被赋予公益诉讼地位;第二,《消法》仅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行使公益诉讼权,省级以下消协却不能;第三,《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不法行为需“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还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新《消法》仅规定前者是否妥当。

(二)比较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1.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需要能够公正并充分代表所有存在相同事实的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的判决对所有成员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是指由能够充分代表消费者集团所有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经法院审核确认的集团诉讼。

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程序如下:首先,经由法院认定。法院必须依程序对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其次,通知成员。在法院裁决符合消费者集团诉讼要求后,必须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成员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出,且退出方式必须明示;最后,批准和解。在消费集团诉讼中,和解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在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批准和解。当然,即便进入和解程序中,成员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维权。

2.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团体,以维护消费团体成员利益为宗旨,以团体名义向法院起诉,且法院的判决将对所有团体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制度 。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1908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赋予了产业团体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后又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不作为的起诉权。为了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法律规定享有公益诉权的团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权利能力;第二,诉讼目的应属于团体章程规定的目的;第三,为保证团体具有经济能力进行诉讼,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享有公益诉权。在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要提起诉讼仍需要被侵权人的授权,这样对于防止滥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3.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受英国信托理论的影响而产生的。选定当事人是指当多数人对某一事件有共同利益时,可以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或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在效力上及于全体成员。

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以享有共同诉权的当事人共同选定诉讼代表人为前提,被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拥有全体成员的明确授权,且出于对全体成员的利益诉求,这样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种延伸。

综上所述,美国公益诉讼制度较其他国家来看更系统完备,消费者团体诉讼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且在赔偿利益权衡上也以受害消费者利益为先;德国也赋予了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更加侧重防止消费者团体诉讼被滥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来保障共同利益人的权利。由此可见,不论是美国、德国,抑或日本,都能为我国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意义。

三、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第一,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其他消费者组织。根据我国《消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依法成立社会组织的权利。且我国《消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活动。由此可知,从法律地位的上看,其他消费者组织也同样享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但是从法律赋予的职责上看,在我国《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八项公益职责中,仅有一项概括性条文是关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

第二,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省级以下消协。我国消费者协会目前是国、省、市、县四级结构,但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

(二)受案范围的模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进行公益诉讼。然而在新《消法》中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保证原告资格多元化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赋予省级以下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范围较广,市、县级消协相对于省级以上消协更具有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便利性,这样才能确保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该也同时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受案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不仅体现法定原则,也间接减少了法官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确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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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欧美国家在经历过金融危机之后,对金融监管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措施,由金融危机引起的经济危机造成的负面影响依然存在,因此,分析欧美金融监管法律监管制度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虽然此次金融危机起源于美国,但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仍然被认为是世界上比较完善、规范和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混业经营下,美国对此实行伞型监管和联合监管模式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对新的监管法律制度作了以下规范[1]:1、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2、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负担。3、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4、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须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立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5、要求美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并要求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与州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时规定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下,形成了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相结合,以混业监管为主的综合性、功能性监管制度。

二、欧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德国新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新世纪初建立的。2002年4月德国出台《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并组建德国金融监管局,直接隶属于联邦政府,对国内银行、保险等金融业实施统一管理。德国金融监管局依据《联邦银行法》、《抵押银行法》对银行进行监管,确保银行清偿能力并维护银行业的稳定发展,同时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保险监管法》监督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依据《联邦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该法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严格禁止金融机构内部操作行为。金融监管局下设立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金融问题。此外金融监管局还设立了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金融机构代表、消费者保护协会和相关学术团体等[2]。

法国于1984年颁布了新银行法,改革银行机制,统一法律改进信贷机构,会、信贷机构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等9大机构。加拿大在1986年对金融监管进行改革,其金融监管制度逐渐向美国的模式靠近。现行加拿大金融监管制度分为联邦和省两级管理,各自负责不同的领域。联邦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信用社、福利社以及养老金计划,其监管重心是相关公司的偿付能力,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省级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省级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其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实施监管[3]。

三、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选择

(一)成立协调“三会”的金融监管协调局进行监管

为了适应国际金融业的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向国际化、效率化、健康化发展,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成立一个权能统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金融监管局,对金融业进行统一的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还应按照原来的各自法律法规监管范围的规定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各施其职,保证在专业化、详细化的监管下能有效监管。在此监管模式下,就能比较容易解决监管交叉和监管疏漏等问题。

(1) 对金融业的创新业务进行分类定性,归入“三会”各自的监管范围。随着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与金融衍生业务不断发展的步伐加快,金融创新业务越来越多,因此,金融监管协调局应对金融创新业务品种进行性质划分,将其归入到一个或多个监管机构内监管,难以界定的由协调局监管。

(2) 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进行监管,建立系统性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的机制。金融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会为了牟取暴利而逃避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此时就会加大金融风险系数的可能性,对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管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原有的监管法律制度下,系统性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都未能有效发挥作用,金融监管协调局成立后应建立起系统有效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进行有效运行此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构建新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完善现有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同时增大监管的透明度。立法上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和质量标准的规定;执法中要及时、准确披露信息,有效地形成社会舆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同时要加强监管机构行为的透明度,如监管规定的制定、监管执法、复议等,接受被监管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必要时进行实时监管。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繁多,其经营业务操作等可能会出现偏差,金融监管机构要经常性地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业务操作等行为,防止其违法违规。此外要对有嫌疑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行,通过使用电子监控系统进行实时动态和全过程进行监控,把金融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3)既要完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更要完善退出机制。在金融市场进入机制上,严格制定市场准入标准、程序,从源头上阻止不合格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以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在金融市场退出机制方面,制定市场退出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的合并、分立和债务清偿、债务重组等破产程序、条件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经此来保护债权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稳定。

参考文献:

[1]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M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17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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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保荐人  保荐机构 任职资格 持续督导

    一、保荐制度内涵及各国选择模式

    保荐制度又称保荐人制度,保荐人(Sponsor)[1]一词是从香港证券市场传入的,指由保荐人(券商)负责发行人的上市推荐和辅导,核实公司发行文件与上市文件中所载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协助发行人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承担风险防范责任,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股票承销商。现今保荐人制度主要在西方主要证券市场使用,大多作为创业版风险防范的手段,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

    (一)英国AIM“终身”保荐人制度

    英国另项投资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缩写AIM)实行“终身”保荐人制度。该市场中,保荐人和经纪商珠联璧合,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石,为投资者搭建了宽广的舞台。

    英国AIM的保荐人制度最大特点在于他的终身制。终身保荐人制度是指上市企业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聘请一名符合法定资格的公司作为其保荐人,以保证企业持续地遵守市场规则,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保荐人的任期以上市企业的存续时间为基础,如果保荐人因辞职或被解雇而导致缺位,被保荐企业的股票交易将被立即停止,直至新的保荐人到任正式履行职责,才可恢复进行交易。

    这种终身制也提高了对保荐人的个人能力和专业水平的要求,当企业成功上市以后,保荐人的工作就转向指导和督促企业持续地遵守市场规则,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外,保荐人还可以代表企业,与交易所和投资者之间进行积极的沟通联络,帮助处理与监管者和投资者的关系,提高企业的公众形象,改善企业股票的市场表现。

    虽然企业上市后保荐人的工作范围扩大了,但有一点是必须明确的,即保荐人的核心职责在于辅导企业的董事遵守市场规则,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强制义务。因此,可以说,“辅导者”和“独立审计师”的职能是保荐人制度的本质和关键之所在。

    (二)美国纳斯达克“什锦”保荐人制度

    美国纳斯达克已经发展并正逐步形成一整套而非单独的保荐人制度安排,包括:强制性的法人治理结构、同业审查计划和自愿选择基础上的理事专业指导计划、承销商、做市商和分析师的专业服务,以及监管机构实质性的审查制度。这一套制度安排对保荐人的市场功能加以分解,通过相互间的功能互补和密切配合,成功地分散和控制了创业板市场的发行人风险,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就了一个世人瞩目的创业板市场的典范。通常我们将其称之为“什锦”保荐人制度。

    在纳斯达克,承销商、做市商和分析师所提供的市场服务实际上执行了保荐人的研究支持职能。发行人在聘请承销商时,一般要考虑承销商是否准备并且有足够的实力参与到企业上市后的事务中去,提供上市后的一系列服务。

    “什锦”保荐人制度设计中的亮点就是“强制性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理事专业指导计划”。它们内化并替代了保荐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对纳斯达克市场的繁荣贡献良多。纳斯达克经过对上市规则的调整[2],“强制性的法人治理结构”已经得到全面的实行。“什锦”保荐人制度的另一个亮点,是交易所向所有上市公司提供的 “理事专业指导计划”。上市后,公司可以获得纳斯达克一名理事的全面指导,理事一般对发行人所处行业拥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就公司股票的表现解答问题,在总体上指导公司的市场运作事宜。此外,理事可以帮助发行人就加强与投资者的关系来制定各种切实可行的计划,向发行人介绍相关行业的发展情况以及法规的变化情况。这项服务类似于保荐人在企业上市后从事的主要保荐业务活动之一,即成为上市公司的市场顾问,处理与交易所和与投资者的交流沟通事宜。

    (三)香港保荐人制度

    香港在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上均实行保荐人制度,不过两者略有不同。在联交所的主板上市规则中,关于保荐人的规定类似于上交所对于上市推荐人的规定。主要职责是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上市,并对申请人申请上市、上市文件等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申请人董事知悉自身应尽的责任义务等负有保证的责任。尽管联交所建议保荐人在发行人上市后至少一年内还要继续维持对发行人的服务,但保荐人的责任原则上随着股票上市而终止。香港推出创业板后,保荐人的责任被法定延续到发行人上市后的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之内。这是香港主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保荐人制度最大的区别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