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习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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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独立董事 公司 治理效率

公司治理结构合理与否,决定企业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效率,因此,公司治理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公司的经验业绩,而独立董事在参与企业的管理过程中,有很多需要做出独立判断和决策的地方。独立董事的特征包括独立董事的教育程度、实践经验、年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比例、独立董事的报酬、是否持有该公司股份、参加会议次数、是否发表的不同意见等,这些特征可能影响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作用的发挥。

一、具有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独立董事,有利于促进公司的治理效率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发挥职责时,需要正确地运用专业判断能力,而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则是独立董事进行专业判断的基础。上市公司在聘任独立董事时,往往会考虑其所从事的专业背景,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呈现多元化现象,包括经济专业背景、管理专业背景、会计专业背景、法律专业背景、其他技术型专业背景等等。证监会2001年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应当至少聘任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作为独立董事。具有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能够通过评估经理层的业绩及表现,以确保其遵守有利于股东准则,防止其滥用权力,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时候,也偏好于聘请具有经济管理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因为他们能够更为专业的对公司的发展提供决策建议,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统计分析表明,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在聘任独立董事时,甚至聘任多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事实证明,来自政府和银行背景的独立董事越多,公司经营业绩越好。在美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主要是其他上市公司的总裁、大学校长、退休的政府公务员、成功的个体商人、独立的投资者等,因为他们对管理大公司具有一定经验,其提供的建议十分中肯、详细、实用。在西方等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上市公司中,出任独立董事之职的绝大多数是有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的在职或退役的企业家,以及有过多年执业经历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律师,纯粹学者只占很少的比重。同时来自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在提供金融财务方面的咨询和建议上对上市公司特别有益,这些独立董事甚至还能够利用他们在金融界的各种社会资本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由此看来,独立董事的社会阅历与工作经验越丰富,其对公司的管理、监督作用越大,其通过监督和提供专业性的建议及咨询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的业绩。

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与公司治理效率呈正相关关系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核心和灵魂,是其生命之所在,其独立性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整个公司的治理水平。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改变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状况。独立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其独立性使其可以更为有效地监督公司经营层,从而使得经营层的权力行使得到有效制约,使公司权力配置严重失衡的局面得到了改善。可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问题,完善公司监督机制以实现对公司经营层的有效制约。不仅如此,独立董事制度增强了董事会的独立性,改善了董事会形同虚设的不利局面。从我国设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实际上是在保持我国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在现有公司董事会中增设若干独立董事,通过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并赋予其特定的权力,来弥补和克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软弱无力的现状。在董事会中引入外部董事,董事会构成由内部董事为主转变为独立董事为主,独立董事的提名改由独立董事协会提供,独立董事的聘用决策由中小股东决定,独立董事的薪酬也由中小股东表决批准,切断大股东、经理层与独立董事的联系。引进独立董事之后,独立董事承担了监督的职能,同时也具有评价和选择CEO的权力。由于独立董事往往是某一领域的专家,甚至一些独立董事本身就是其他公司的CEO或者是高级管理人员,有着许多宝贵的管理经验,他们能为当前公司提供许多有益的建议和咨询,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促进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三、独立董事的薪酬与公司治理效率正相关

作为理性经济人,独立董事也会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独立董事不可能承担一份毫无回报、充满风险并且可能承担责任的工作。虽然独立董事受到声誉市场的高度约束,也有声誉受损的顾虑,但是独立董事作为自利和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必然要求从其工作中获取一定的报酬作为补偿,以使其权责明确对称。尽管董事会工作的主要回报是感情上和智力上的回报以及从工作中获得适用于其他专业活动的经历,但报酬显然也是动力之一。董事会成员必须有足够的激励,而且应将其收入与其服务挂钩,否则,不能指望他们会承担制定和质疑公司政策的重任。因此,必须对独立董事给予一定的激励补偿,以激发其为企业努力工作的积极性,提出更多有价值、具有战略眼光的见解。对此,各国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一定的薪酬,具体到不同国家有不同标准。如美国的做法是独立董事每年从董事会领取固定数量的津贴,除此之外,独立董事每参加一次董事会或者专业委员会会议还能得到一些额外津贴。英国的做法是采用法律的形式规定独立董事的年度薪酬为公司董事的5%~10%,个别公司给予参加会议的独立董事额外的会议费补贴。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实行固定津贴制,包括年费和出席会议费,同时还可能有委员会成员费和委员会会议费等。近年来,随着各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视,独立董事的薪酬呈不断增加趋势。独立董事薪酬越高,就越有动力和积极性参与到公司具体事务中来,越能关注公司的成长。

四、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的会议次数与公司治理效率正相关

引入独立董事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正式成员,和其他内部执行董事一样,享有一般董事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责任。但是,相对于专职董事来说,独立董事只是兼职董事,由于他们大多都有其自己的本职工作,除了正常的工作和闲暇时间外,真正用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时间是极有限的,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衡量存在一定困难,主要体现在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上。为此,各国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和大公司等都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作了规定,要求独立董事每年应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若干次独立董事特别会议,并对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做出规定。由于独立董事的实际工作时间是难以观察并取得数据的,但是独立董事的工作重心主要在参与董事会会议上,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关联交易等发表自己独立意见,并且公司一般都会要求独立董事参与每次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是否参与了董事会会议及其发表的意见都会在上市公司年报中公开披露,所以,可以考虑用独立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作为一个替代变量来衡量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独立董事亲自出席的董事会会议次数越多,越有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提高。

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兼职公司数越多,与其相关的公司治理效率越差

《指导意见》指出:“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由于上市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具有一定的社会威望,且具有丰厚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因此往往可能会被多家上市公司聘为独立董事或者在其他单位担任职务。虽然独立董事具有维护自己声望的动机,而具有多重身份的独立董事体现了较高的社会威望及工作能力。但由于人的精力总是有限的,如果一位独立董事兼任的公司数过多,无法应付所有公司的事务,很难保证完成独立董事应尽的职责,从而不能充分履行职责。

参考文献:

[1]谭劲松等: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若干特征分析, 管理世界: 2003: (9)

[2]叶康涛 陆正飞 张志华: 独立董事能否抑制大股东的“掏空”?. 经济研究: 2007:(4)

[3]魏 刚 肖泽忠等:独立董事背景与公司经营绩效,经济研究: 2007:(3):92-105Walter J. Salmon. 防范危机:如何完善董事会,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17

[4]Pound.John:治理型公司的前景: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5]马守莉:2003年中国独立董事制度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实证分析,平顶山师专学报: 2004: (5)

[6]唐清泉 罗 当 张学勤: 独立董事职业背景与公司业绩关系的实证研究, 当代经济管理: 200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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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比较;《英国知识产权法案201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6-0169-02

在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都是一个仍在不断调整、开放和发展的法律体系,其背后潜藏的相关专业知识更是丰富和庞杂的。因此以发展的眼光借鉴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革新模式,以精准的行动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中的不足部分,才能更好地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的同时,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一、知识产权法的定义与范围

“知识产权”这一术语产生于德国,在18世纪,其范围仅包括版权与工业产权,然而,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都有所差异。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划范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划分范围来说,两者的保护范围都有所不同,由此可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绝对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化不断拓展的。

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定义,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状况。著名法学教授郑成思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集多派之言,中国定义下的知识产权应该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工商业标记和经营管理活动信息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其知识产权的范围则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工业版权、商标权、商号权、产地标记、商业秘密权等多个方面。

在英国,知识产权法是指:对参与知识创作的拥有者与创造者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法保护创造者可以拥有自己作品的权利,这些作品涉及工业、科技、文化、艺术等领域,保护范围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工业设计权、商标权、商业外观权、商业秘密权等传统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也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育种者权、植物品种权等别具一格的权利。英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以下特点。

1.普及且专业。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创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比较成熟。在英国各领域内,除了传统的著作、专利等权利保护之外,植物育种、品种权都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投影,由此可见,保护知识产权在英国早已深入人心。

2.保护形式多样性及机构的完备性。对于典型的以判例法为主的英国,在知识产权上却设立了大量成文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知识产权的特点,以最公平、恰当的方式进行保护。除此之外,在1993年,英国又专门设立了地方性专利保护机构,以完善更为健全的权利保护体系。

3.服务完善且便捷。知识产权局高效便捷服务使得英国在保护权利上得到很大的帮助与支持,而在新一轮改革中,英国也肯定了知识产权局在相关领域内的核心积极作用。

二、专利权保护方面

1984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诞生,时至今日,专利法经过三次修改之后,早已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第一次修改于加入关贸总协定的1992年,中国专利法增加了进口权,引入了本国优先权等相关规定;在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又增加了诉讼保全制度、许诺销售权等规定;第三次修改则发生在2008年,在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推动下,不可避免地对专利新颖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这三者中,发明要求有更高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申请时具有一定难度的同时,程序也较为复杂。

远观大洋彼岸各国的专利权法律保护,早在1624年,英国就推出了可称为“第一个包括各项要点的国家专利法”的《专利法案》,而这部经典的法律也在当时著名的工业革命中保护了大量发明人的专利权利。在当今的21世纪,专利法有了更大的诉求与更快的发展,主要原因是不仅专利申请数量在全球范围内巨大增长,导致因专利授予程序在时间上的不同适用出现申请积压状况,而且每一项产品所涉及的专利也越来越密集,使市场变得更加狭窄。因此,在2014年新推出的英国知识产权法案中,我们不难找出为寻突破的法律创新与变革:

1.执行《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新权力。《统一专利法院协议》是欧盟24个成员国按照欧洲专利公约规定,为实现欧洲单一专利于2013年签署的专利协议,对于授权后的专利权人,可自授权公告起一个月内申请欧洲单一专利,并要求参与协议的其他欧盟成员国承认其权利效力。这一改革不仅直接节省权利人为申请在他国专利权而产生的大量花费,而且使得烦琐复杂的专利申请手续变得简单易行。这一变革是新法案中最大的突破,也是与之前的专利法相比更具改革性与创新性的突出特点。而在中国,特别对于在我国自然人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上,维权失败的案例数不胜数,当然也不失因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薄弱而处处可见的侵权现象。因此,想要保护权利人利益,完善法律制度,实现真正的法制社会,知识产权保护上则需更加大力度。而加入更多的国际公约或增加与他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合作,可以帮助中国更好地推进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2.加入国际海牙体系,使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1925年在海牙缔结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中规定,申请人的一次申请即可在其他想要受到保护的海牙成员国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英国同意加入海牙体系则表示在英国的申请人可以享受极大的权利扩张,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上,可以利用时间上的优先权的优势而更易于获得专利权,除此之外,节约英国申请人的申请成本也是这一改革的优点之一。例如,企业申请人可能为了在多国获得专利权利而花费大量资金在多次注册、翻译等烦琐的申请程序上,但通过海牙体系,申请人则节省了一大笔开支。而中国也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除了适用其被称为基本原则的国民待遇原则之外,还适用了优先权原则,即在规定期限内,成员国内已申请人不论申请结果如何,都享有在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这项规定,也同样帮助申请人的权利受到国际法上的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逐步接轨的同时,也要相应地在世界知识产权国际规则上烙下中国的印记,以此避免我国的相关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3.加大外观设计保护力度。在英国的著作权与商标权等纠纷案例中,早已有将相关侵权责任引入刑事处罚的先例,而在2014年新推出的知识产权法案中,则着重规定了外观设计的侵权责任。为实现保护平等性的基本原则,也增加了外观设计侵权责任入刑规定。在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明确表示,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英国政府对于权利人在外观设计的意见服务制度上也有很大提高,例如,外观设计权所有企业可要求英国知识产权局提供其相关产权的专家意见,而此类专家意见可涉及产权有效性或者是否被侵权的评估。此举无疑是为许多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诉讼前置分析功能。这一革新使得英国的外观设计权利保护机制更为平等与完善,进一步推进了产权人法律保护制度,更间接促进了英国创新型企业等中小型企业的快速发展。

4.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对于专利产品上必须有专利标记这一法律规定,2014年的英国新法案则推出了新的解决办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信息免于过度披露,即将其专利产品标记一个可链接到相关专利号细节的网络地址,这一新规定可避免专利号直接出现在其产品上,当然这也是对于产品的一种保护。这一变化不仅可以帮助公众熟知专利信息,更便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其他权利。

三、著作权保护方面

版权制度的起源是在英王的特殊出版权时期,其转折则是在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令》,由此,从保护印刷出版者权利转为保护作者权利。而经过300多年发展的今天,英国早已形成了比较完备且具有英国特色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但是,随着新时代的科技发展与经济推动,英国的著作权法律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哈格里夫斯报告》评述中,英国政府承认,“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英国经济的增长,并表示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确需要适应新技术及创意的发展”,除此之外,报告认为英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早已落后于现实需要了。而在著作权方面,在当下十分常见的企业复制行为已经成为许多现有工业程序以及发展中的网络服务型经济的基本元素。而这样的法律框架很有可能会影响这些新兴经济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英国著作权保护改革不可避免:

1.与专利权法律保护一样,对于著作权,英国同样希望借跨境许可及集体管理组织等类似方式,发展其潜在利益,加大力度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这方面的构思主要来自于欧盟单一市场的概念。

2.与中国的情况相似,对于大量的无名作品,即所谓的“孤儿作品”,因为储存介质等问题将濒临消失,然而现有著作权法律却无法将数字化行为合法化以解决作品的保存的问题。所以政府必须积极立法,才可帮助建立起大量孤儿作品的延伸集体许可机制,以此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

3.未来的数字版权交易所。当前英国所适用的分散型版权许可机制对于其创意产业的发展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而建立数字版权交易所则利用由共用性数据库所组成的网络提供一个合理设计的公共平台,必须保证数字平台上的内容都附有可识别的相关信息,保持标准统一,在不断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发展新型科技,从多方吸取经验,以此来完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并进一步推动著作权的发展与保护制度。

中国的著作权法,包括一部《著作权法》以及由国务院制定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六部法规,是对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作品进行保护,属于较为完备、健全的法律保护体系。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缔结了两部国际著作权条约,《》和《马尔喀什条约》。因此,中国也因跟随时代的脚步,对于当下发展速度快、形式多样化的著作权法进行革新,在保护过去作品的同时,也更好地推进未来世界的新型作品发展。而英国以上的革新则可作为我国立法新的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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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规定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工作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当事人诉讼目的最终实现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减压阀。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很难有效开展。根据《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进行了分析和研究,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时应着重对以下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执行管辖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执行管辖,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执行管辖权进行监督,以促使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管辖权。

二、对执行根据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文书,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书和调解书;

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出的支付令;

3.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4.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裁决;

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实践中,对人民法院随意限制执行根据的范围或随意扩大执行根据的范围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

三、对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以此促进人民法院公正适用法律,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人的权益,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是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使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履行的重要保证。民事执行措施有多种,适用条件各有不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是否恰当,不仅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能否真正落实,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能否得到维护。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是否正确运用执行措施进行重点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适用条件: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才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才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是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相关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适用条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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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消费 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

一、 消费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两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指在消费领域中,原告一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国家或公众利益之时,依据法律的授权,组织或个人可以就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上,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三)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公民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现如今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损事件频频发生,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国内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比较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可以视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发端。通过我国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消协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新《消法》第47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目的是否完全贯彻有待商榷。第一,《消法》将消协重新定性为“社会组织”,除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保护社会组织却没有明确被赋予公益诉讼地位;第二,《消法》仅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行使公益诉讼权,省级以下消协却不能;第三,《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不法行为需“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还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新《消法》仅规定前者是否妥当。

(二)比较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1.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需要能够公正并充分代表所有存在相同事实的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的判决对所有成员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是指由能够充分代表消费者集团所有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经法院审核确认的集团诉讼。

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程序如下:首先,经由法院认定。法院必须依程序对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其次,通知成员。在法院裁决符合消费者集团诉讼要求后,必须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成员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出,且退出方式必须明示;最后,批准和解。在消费集团诉讼中,和解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在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批准和解。当然,即便进入和解程序中,成员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维权。

2.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团体,以维护消费团体成员利益为宗旨,以团体名义向法院起诉,且法院的判决将对所有团体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制度 。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1908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赋予了产业团体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后又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不作为的起诉权。为了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法律规定享有公益诉权的团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权利能力;第二,诉讼目的应属于团体章程规定的目的;第三,为保证团体具有经济能力进行诉讼,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享有公益诉权。在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要提起诉讼仍需要被侵权人的授权,这样对于防止滥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3.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受英国信托理论的影响而产生的。选定当事人是指当多数人对某一事件有共同利益时,可以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或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在效力上及于全体成员。

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以享有共同诉权的当事人共同选定诉讼代表人为前提,被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拥有全体成员的明确授权,且出于对全体成员的利益诉求,这样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种延伸。

综上所述,美国公益诉讼制度较其他国家来看更系统完备,消费者团体诉讼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且在赔偿利益权衡上也以受害消费者利益为先;德国也赋予了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更加侧重防止消费者团体诉讼被滥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来保障共同利益人的权利。由此可见,不论是美国、德国,抑或日本,都能为我国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意义。

三、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第一,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其他消费者组织。根据我国《消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依法成立社会组织的权利。且我国《消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活动。由此可知,从法律地位的上看,其他消费者组织也同样享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但是从法律赋予的职责上看,在我国《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八项公益职责中,仅有一项概括性条文是关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

第二,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省级以下消协。我国消费者协会目前是国、省、市、县四级结构,但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

(二)受案范围的模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进行公益诉讼。然而在新《消法》中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保证原告资格多元化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赋予省级以下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范围较广,市、县级消协相对于省级以上消协更具有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便利性,这样才能确保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该也同时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受案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不仅体现法定原则,也间接减少了法官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确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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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汇率波动 汇率制度 双边实际汇率 贸易引力模型

我国于1994年和2005年先后对人民币汇率体制进行了两次重大的调整。本文将主要通过考查汇率政策目标是否实现及其实现程度来比较最近两次汇率制度改革的绩效。

我国汇率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是: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通过逐步放开对资本项目的严格管制,实现人民币完全可自由兑换;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汇率波动,逐步扩大人民币汇率的浮动区间,最终实行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浮动汇率制度,从而使汇率制度形成机制更加灵活,更具市场化。下文将选取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贸易影响作为检验汇率制度灵活性的指标,实证比较两次汇率制度下出口贸易对汇率波动反应的灵敏度,从而判断汇率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否实现。

汇率波动程度影响出口贸易的文献回顾

关于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贸易的影响的文献较多,研究方法不一:一类研究用时间序列数据,将一国的总出口额对加权的汇率波动程度及其它影响出口的变量进行回归,另一类是使用一国同主要贸易伙伴双边贸易的面板数据,构造一个贸易引力模型,研究汇率波动程度对双边贸易的影响。这里汇率的波动程度是指汇率波动的区间大小,反映汇率波动的剧烈程度。汇率的选择为名义汇率或实际有效汇率。比较而言,名义汇率有时不能恰当反映两种货币的真实价值,而双边实际汇率只涉及到两个国家,指一国与另一个国家间的外部实际汇率,是一对一的关系,能较好地排除其它经济变量的影响。

以上不同方法的实证结果共分以下几类:其一,实证结果为显著负相关:Sauer和Bohara(2001)的研究结果表明,汇率波动程度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对拉丁美洲与非洲国家。我国的研究者陈平、熊欣(2002)利用1990和1994两年度我国对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双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也发现了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显著的负相关性,支持汇率波动不利于出口的理论,认为在中长期,人民币仍然需要实行管理浮动,维持币值的相对稳定,并对放弃盯住美元的浮动汇率政策表示担忧。

其二,实证结果为显著正相关:YingQian和Panos.Varangis(1994)研究发现,汇率波动程度对瑞典、英国、荷兰的出口影响具有正面作用。Eleanor.Doyle(2001)考察了汇率波动程度如何影响爱尔兰对其重要贸易伙伴英国的出口,他们在分析汇率波动程度影响时,采用了GARCH模型、协整与误差修正理论。

其三,弱显著性方面,Sauer和Bohara(2001)的研究结果表明,汇率波动程度对亚洲的发展中国家或者工业化国家来说影响很小或不存在。余珊萍(2005)通过对我国和十个主要贸易伙伴国的面板数据进行计量分析,考察汇率波动对我国双边贸易的影响程序,发现2000至2003年名义汇率波动总体上对我国出口影响并不明显,我国汇率制度改革是有调整空间的,建议实行盯住“一揽子”货币的汇率政策。

由此可见,在研究汇率波动程度对贸易影响的实证分析中,总体分析结果是“混合的”,结果很难统一。部分原因在于不同实证分析过程中存在分析模型的差异、样本时间的差异和样本国家的差异,当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多数研究者忽视了不同样本中汇率制度的不同或变化。

研究假设与模型设计

本文将采用第二种研究方法,利用我国同主要贸易伙伴双边贸易的面板数据,构造一个贸易引力模型,研究双边名义汇率波动程度对双边贸易的影响。

(一)研究假设

据我国汇率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本文提出假设H0:汇率波动程度与出口贸易不相关。此期间对应的汇率制度灵活性差,汇率波动的区间较小。H1:汇率波动程度与出口贸易显著相关。此期间汇率制度的灵活性强,汇率波动的区间加大,人民币汇率的形成更加市场化。如果是正相关就说明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影响具有正面作用,如果是负相关就说明汇率波动将加大出口贸易市场风险和机遇。

(二)变量选择和模型设计

在此引用的变量有我国对主要贸易伙伴的出口额EXit、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Ct、主要贸易伙伴国内生产总值GDPit、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地理距离DISTi、人民币对主要贸易伙伴双边汇率波动程度EVit等变量,构建贸易引力模型方程如下:

lnEXit=β1+β2 lnGDPCt+β3 lnGDPit+β4lnDISTi+β5 EVit+ui

(三)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拟选取1995-2004、2005-2007年两个样本区间进行对比分析,相关分析对象为我国的20个主要贸易伙伴(由于相关数据收集困难,未包括俄罗斯)。我国年度分国别和地区出口值来源于每年的《中国统计年鉴》,各国国内生产总值GDP来自于世界银行WDI 数据库,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地理距离由北京同各国首都的垂直距离为例。我国与各国双边月度名义汇率来源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网站数据,据各国汇率对美元汇率换算得到双边汇率 (直接标价法),汇率的波动程度由月度名义汇率方差根表示。2002年后我国同欧元区成员国(德国、意大利、法国、丹麦、西班牙和荷兰等)的双边汇率的波动程度同为人民币对欧元的汇率波动程度。

统计结果与分析

利用样本一1995-2004年期间200组数据估计得出以下回归模型估计式:

=7.131958+1.489758lnGDPCt+ 0.643902 lnGDPit-1.010912lnDISTi-0.708374 EVit

上式中汇率波动程度EVit的系数p值为0.2885,不能通过显著性检验,其它系数均在5%的水平下显著。结果证明了贸易双方的国内生产总值,地理距离对双边贸易的显著影响,同时该期的汇率波动程度性对出口贸易的影响是负面的但不显著。引入EVit的1期和2期滞后值,仍不能通过显著性检验。加上可决系数R2=0.59697较小,故可认为实证结果支持H0,即此期间对应的汇率制度灵活性差。

再利用样本二2005-2007年 60组数据估计的回归模型估计式为:

=2.185757lnGDPCt+0.519325 lnGDPit-0.625594lnDISTi-58.92514 EVit

R2=0.612766

上式中各系数都在5%的水平下显著,可决系数R2=0.612766,因此该期的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贸易的影响是负面的且显著的,对应的系数值为-58.92514。实证结果支持H1,即此期间对应的汇率制度灵活性强。

结论

总之,1994-2005年我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期间,汇率制度的灵活性较弱。原因在于:人民币汇率由于1997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我国政府许诺人民币不贬值,保持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处于稳定的状态,从而在事实上与当初“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产生了某种偏离,成为“事实上的盯住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度(IMF1999)。

另外人民银行控制汇率波动的政策较多:一是通过银行结售汇、外汇指定银行的头寸上线管理以及资本帐户的严格管理。二是通过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基准汇率并要求其遵守浮动区间限制的方法,从操作层面上进一步控制人民币汇率过度浮动的可能性。三是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对外汇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便将人民币汇率维持在期望的水平之上。比较而言,2005年7月起实行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汇率形成机制和传导机制更加灵活,在人民币对美元升值却对欧元和英镑贬值的背景下,人民币浮动弹性明显增强,波动的区间加大,进一步发挥了市场供求在汇率形成中的基础作用,加快了汇率市场化的进程,汇改结果较好地适应了既定的目标,绩效更明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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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汇率制度回归分析货币合作

一、引 言

东亚金融危机之前,大部分东亚经济体选择了钉住美元的汇率制度(Peg to the Dollar),包括中国、中国香港、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尼、中国台湾等,虽然他们名义上的汇率制度安排各异,但在实际操作中都演变为事实上的钉住美元汇率制,McKinnon(2001)采用弗兰克尔和魏(Frankel and Wei, 1994)的模型,引入“外部”货币作为计值货币来测算东亚各经济体的实际汇率变动,检验结果表明危机前各经济体的货币都紧密地钉住美元,亚洲各国政府以每日为基础保持本国货币对美元的稳定。Kawai and Akiyama(2000)通过统计资料说明在危机前的一段时期,亚洲的货币汇率随着一个或其他主导货币(大部分指美元)的变动而变化。危机期间,东亚各国纷纷放弃了钉住美元的汇率制度,实行浮动汇率制。然而Barry Eichengreen and Ricardo Hausmann(1999)提出的“原罪”假说(Original Sin Hypothesis)表明当国内货币无法用于国外借贷或长期借贷的“原罪”状态存在时,国内投资币种错配和期限错配无法避免的,一旦出现汇率波动,银行和金融机构就必然要承担风险。因此危机过后,东亚各经济体又相继的恢复了较前宽松的钉住美元的汇率制度。“浮动恐惧”(Calvo and Reinhart, 2002)表明东亚经济体选择钉住美元以稳定汇率的政策是在金融市场不完善条件下的次优选择,也是在国内资本市场不发达的情况下对世界美元本位货币制度的一种理性反应。

东亚各国的汇率制度应如何安排实现最优?综观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可以分成四类:

第一,认为东亚应该实行“舍中间、取两极”的汇率制度,即应该实行浮动汇率制度或固定汇率制度(Obstfeld and Rogoff,1995);

第二,选择恢复某种形式的钉住美元汇率制度。Mckinnon(2000)认为东亚汇率制度选择应恢复某种形式的钉住美元汇率制度,他通过建立模型分析得出以美元作为名义锚可以比自由浮动的汇率制度更好的维持贸易伙伴之间的汇率稳定性。

第三,钉住货币篮子。Rajan(2000)认为钉住货币篮子制度与浮动汇率相比能降低名义汇率的过度波动,与货币局制度相比,还能更为有效的降低实际有效汇率的波动,有利于贸易结构多元化的东亚国家。Williamson(2000)的共同钉住一揽子货币建议,实际上是把美元、日元和欧元作为共同钉住目标的汇率制度。每个成员国对这一揽子货币都有一个中心平价,并且维持本国汇率在此中心平价的一个固定范围内浮动。

第四,日元区方案。日元区方案以日元为主导货币,实行钉住或目标区汇率制度。Kawai和Akiyama(2000)提出增加日元在货币篮中的比重,Kwan(2001)则生动的讨论了东亚日元区的可能性。但日元区方案能否实施不但取决于日本经济的恢复和金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取决于日本政府的政治态度。就目前来看,实现难度较大。本文运用回归分析分析探讨东亚各经济体的最优汇率安排,结果表明东亚各国只有进行货币合作,改革汇率制度,才能防范危机的再次发生并真正创造出保障经济长期稳定成长的货币环境。

二、东亚经济体汇率制度选择的回归分析

本文借鉴Kwan(2001)计算日元兑美元汇率变动对东亚地区产出的影响的模型,通过建立各经济体的汇率变动与产出变动之间的计量模型,来分析汇率变动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动态关系,同时加入美元的GDP变动指标,来考证美国经济与东亚各经济体之间的经济增长的相关性。具体模型为:

其中,Et2表示当期的汇率水平,表示汇率的变动情况,YUS表示当期美国GDP的增长,Yi表示当期东亚各经济体的GDP增长,本文选取了1981年~2002年东亚各国(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印尼、台湾和香港)及美国的数据,其中汇率采用直接标价法,以美元作为单位货币,回归结果如下(见下表):

注:括号内使t检验值,*为5%的显著水平。

通过回归分析,可以发现:

1.东亚经济体不适宜选择浮动汇率制度

从上表可以看出,汇率变动对东亚各经济体产出的影响,都通过了检验,且系数为负,这表明汇率波动幅度与各经济体的GDP增长之间具有显著的负相关关系,或者说汇率的频繁波动对东亚各经济体的经济增长具有负面影响。

理论分析和国际货币体系的实践都表明,一国只有具备发达的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健全的财政体系、牢固的宏观经济基础和灵活的经济调整机制时,才适合于选择浮动汇率制度。而就目前东亚国经济体的状况而言,浮动汇率制度并不适合。首先,东亚各国是出口导向型经济,区域产业循环与分工体系要求稳定商品的贸易价格,各国政府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名义锚”来稳定国内的价格水平,浮动汇率制度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其次,浮动汇率制本身存在着“汇率超调”问题,这对国内产品市场价格存在明显粘性、金融市场规模狭小的东亚各经济体而言,是重要的不稳定因素。而且,浮动汇率制缺乏制度化的汇率协调机制,存在协调失败问题,容易引发竞争性贬值,形成“传染效应”。最后,浮动汇率制本身还具有诱发通货膨胀的倾向,对于东亚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而言,表现得更为突出。政府处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多采用扩张型经济政策,这本身就隐含了需求拉动型通货膨胀,而且还容易引起财政货币政策纪律的丧失,诱发信用下降,从而导致汇率下跌,汇率的下跌又会造成进口商品的价格上涨,进一步推动了国内物价水平的上涨,进而陷入通货膨胀的恶性循环之中。以印尼为例,1997年之后采取了浮动汇率制度,对美元的汇率由2919下跌为10014,而国内的通货膨胀率则由6.2%大幅上涨到58%。鉴于上述原因,大多数国家在危机之后纷纷放弃了浮动汇率制度,而回归到危机前的钉住美元制度。

2.钉住美元汇率制度也非最优选择

从上表可见,除日本和新加坡之外,美国的GDP增长与大多数东亚国家之间的GDP增长之间并无相关性,他们的经济周期并不一致,因此这种实质上钉住美元的汇率安排并非东亚各国的最佳选择。东亚各经济体与美国的经济周期有较大差异,美国的利率调整会给东亚国家造成负面影响。单一钉住美元,世界主要货币之间汇率波动会造成国内贸易品价格相应的波动,以及钉住美元汇率制度的国家名义有效汇率波动,进而对国际贸易和宏观经济稳定造成威胁。从东亚整体来看,东亚国家对美元的事实钉住反映了区域协调的失败,体现了为实现个体理性而导致的集体非理性。各国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以最小化本国的支付函数为目的,结果造成东亚整体福利水平的损失,1997年的金融危机凸现了这种汇率制度安排的缺陷。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