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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1
关键词:学校;监护制度;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
Abstract:During the period of school, when students are hurt by human body or making the result of body hurts to the others human, it is one of the focus problems to perplex the educational circles and the legal circles in recent years whether school should or not undertakes the duty. In practice, the court handles this kind of dispute to the school duty too. The writer thinks that the school shouldn't undertake the guardianship duty or to protect the duty, but promise the load the duty to educate and manage to this kind hurt. The thesis commences from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o establish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tallying up the issue of the problem of the guardianship power of students during the period of school, namely three kinds of different standpoints: the school promises a load of the nonage students' guardianship duty in the school; the school promises a load of the nonage students' part of guardianships duty in the school; the school promises a load of the nonage students' education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duty. The thesis proceeds to analysis for above three kinds of standpoints fatherly, announcing the special law position of the public school in guardian system, putting forward that it is improper to establish school as the guardian of the nonage students. Finally the thesis affirms to expatiate completely to education person's position of the school and duty and duties of a load of duties that the school should promise. The author expects to make some help to resolve the problem.
Keywords: school; guardian system; the nonage students; guardian duty
引言
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一直是教育界和法律界争论的问题之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屡有发生,而一旦追究责任,则学校、致害人和受害人各执其词;二是,我国法律这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由此导致实践中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只能很原则,最终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因此,正确认识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这一内容,对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认识。
一、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的问题的争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负有监护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成了争论的焦点。这引起了法学界学者对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
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父母、配偶将未成年子女或精神病人送进学校或精神病院,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上述单位,这些单位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那么某个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或精神病院学习、生活、治疗时致人损害,上述单位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1]幼儿园、学校是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2]
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1)未成年人应始终得到监护,学生在校时,父母等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义务,学校当然应承担起监护义务。(2)父母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就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3)监护带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全社会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保护的一种形式,(4)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应为未成年人设置监护。(5)确立学校监护主体地位有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
(二)第二种观点:学校应承担在校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管理责任和部分监护责任,管理责任在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3]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原来监护人(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视线,虽然监护人在法律上尚存有监护责任,但实际上很难直接行使该责任。作为监护人,此时的监护权是间接行使,作为未成年学生学习、活动所在的学校担当一部分责任是适宜的,而且在这期间除了学校不可能由第三方来承担。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出发,由学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规范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的具体行为。
(三)第三种观点: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责任
此种观点则认为学校承担的是一种保护责任,原因是未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4]此种观点认为学校的首要责任是教书育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学生。依《教育法》[5]和《未成年人保护法》[6]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对在校发生的伤害事件承担过错责任。
作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民法学理论,以利于维护最大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对该三种观点进行剖析,以求澄清它们的缺陷与不足,并就其正确性予以适当的探讨。
二、学校在监护人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分析
解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作者认为,学校与学生是非监护关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一)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主要包括被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制度和监护责任制度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被监护人包括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具体应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即一至四年级的小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未成年人为四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中专生及个别读书早的大学生。因此,我国在校未成年学生几乎包括大学以前所有在校读书的学生,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九五”教育事业发展概况的相关统计,其人数达到21870万人。难以想象,如果由学校来承担这2亿多人的监护责任,并对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以现有的办学经费、师资力量以及其他相关条件为基础,学校应如何尽到监护责任?如果学校承担了监护责任或部分监护责任,即意味着学校监护的对象为全体在校学生,这就造成在学生伤害学生的案例中,学校同时担任当事人双方的监护人的尴尬局面。学校不但因是受害人的监护人而承担“监护不利”造成的损失,还作为致害人的监护人对致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此重负,难堪承担。
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典》[7]第17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法国民法典》[8]第428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施行的《澳门民法典》[9]第1790条亦规定,“必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可以推辞监护职务。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而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根本不现实的,况且就作者查阅过的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
(二)从监护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的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正文简称《若干意见的解释》)的第22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当然不是监护人。也有学者会认为学校在接受学生入学时,就默认了监护责任,怎么能说学校没有表示承担监护责任呢?这种认识是站不住的。以默认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显然没有默认承担监护责任。况且根据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的观点,更应当经学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机会,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学校已自愿承担了监护责任。按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此,那种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有些学者认为,根据国外有关规定,未成年人应当时时获得监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时即脱离了父母的亲权或监护,学校应当成为他们的监护人,并认为学校监护体现了现代监护的社会保障性质,是国家和社会关怀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10]无可非议,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是应常在的,但是否一定要上升到监护的高度?事实上,即使是父母,也不可能随时随地照顾未成年人,总会存在监护真空。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在“未成年人,不处于亲权的下的,或父母即非在涉及人身、亦非在涉及财产的事务上有权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获得监护人。”(《德国民法典》第1773条第一款)但并有能以此为依据认为未成年人就应时刻获得监护,或认为被监护人可以有多个监护人。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定虽是监护产生的依据,但有两点必须澄清:
首先,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父母的亲权和监护人的监护分别立法,以上规定正好说明亲权与监护不可能同时存在,监护的产生必须以亲权的不能行使为条件。换句话说,以上规定正好说明父母的监护与学校的监护不能同时存在。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均规定监护人仅得为一人。《德国民法典》第1775条规定“监护法院可以选任一对夫妻共同作监护人。除此的外,以不存在需要选任数个监护人的特别理由为限,监护法院只应为被监护人以及在有兄弟姐妹需受监护时,为全体被监护人选任一个监护人。”《日本民法典》[11]第843条规定:“监护人应为一人。”与我国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越南在其1995年颁行的《越南民法典》[12]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中亦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名监护人”。可见,在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父母到校读书的情况下,不一定要设立一个新的监护人,造成多个监护人同时承担监护责任的局面。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这种做法。
由此可见学校并没有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的必要,因为一方面未成年学生在入学前已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承担了监护责任,另一方面学校是专司教育的单位,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而不是专门履行监护责任的单位,具有社会保障的职能。
(三)从监护责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为监护人
在民法学理论上,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这两类,由于人身权实行法定主义,依现行法律,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五种权利,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除名称权、婚姻方面的人身权以外,未成年人几乎可享有同成年人一样的所有人身权,这成为对未成年人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和前提。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人身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法律遂要求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但监护人承担人身方面的监护责任并非不需要任何资格和条件,根据《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至少应具备的条件是:其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性格、个性以及周围环境等因素较为熟悉;其二,监护人有经济条件承担监护责任。在很多案例中,在受到伤害、特别是精神上的伤害后,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并不倾向于向父母以外的人倾诉出来,或者并不倾向于向任何人倾诉出来,而精神上的损害往往又具有隐秘性,难为人们察觉,此时,往往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洞察出有些不对劲,进行询问,甚至盘问后,才能弄清到底发生了何事,进而决定是否要求致害人承担责任或采取其他措施,很难想像,如果由对受害未成年学生日常生活等情况不熟悉的学校或老师来承担监护责任,其如何才能知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使知道了,其又有何财力、物力去受害学生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也是未成年学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岂不是同时为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人,这有违的一般原则。所以,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现实依据。
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2
一、英美法
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有关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有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精神病人和酗酒者,不过他们也必须为这些日常生活必须品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除了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是:精神病人或者称为精神不健全者缔结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不过精神病人要行使撤销权必须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确实已达到了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程度。二是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他的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1]但是,一个精神不健全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在精神恢复健康时或者在头脑清醒的间隙又确认该合同的,则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精神不健全者的监护人也可以对精神不健全者签订的合同加以认可。
根据英国《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由保护法院(court of protection)的法官负责照管,该法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了医疗证据后,法官可以证明一个人由于其精神不健全,不能经营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处理自己的事务,他们对精神病人的财产也享有广泛的处置权力,他们可以代表这些精神病人签订合同,并且强制实施精神病人已经签订的合同。
在Pitt V. Smith(1811)一案确立的判例规则认为,一个人处于喝醉酒的状态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处于醉酒状态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而Gore V.Gibson(1845)一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因醉酒而没有缔约能力的检验标准,与精神病人是一样的。即是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点。在Hart V.O’Connor(1985)一案中,上诉法院再一次确认了这一检验标准。对于在醉酒状态签订的合同,喝醉酒者有权选择予以废除,当然,他也可以确认合同。
美国合同法判断有精神缺陷的人是否有缔约能力,最早是采用普通法的认识(cognitive)标准,即当事人是否有能力理解该争议的交易的性质和后果。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也采纳了这一标准。认识标准已为美国各个州的合同法普遍采纳。美国法学家格林抨击这一标准是“含糊不清的、自相矛盾的,在实践当中是毫无意义的。”
在判决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决定当事人一方有无缔约能力时倾向于采纳一种客观标准,即所从事的交易是不是一个有正常智识能力的人会从事的交易。美国法院在现代的司法判决中出来的用以确定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另一项作为适用传统的认识规则的例外的新规则是:如果一个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也不具备缔约能力,这就是意志标准。意志标准得到了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第1款的采纳。
醉酒也能使一方丧失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因而也可能成为认定该方无缔约能力的理由。然而,醉酒通常是自愿行为而不是自己无法控制或受他人强制而实施的,所以,法院经常以此为理由拒绝在酒醉状态订立合同的一方提出的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请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6条规定,一方由于醉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质和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另一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他正在与一个醉酒者订立合同。关于适用于醉酒人的法律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因吸食而丧失缔约能力的人。
美国的法院曾经判决,一方为精神上无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意。不过,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判决,这种合同是可以由精神上无能力的一方撤销的合同,这一规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予以采纳。如今,只有少数州的制定法保留了规定此类合同无效的规则。如果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一方要求撤销合同,则应将其从对方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对方,使双方的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如果该项财产已经被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一方处置或全部消耗,则应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予以恢复原状。但是,如果对方知道其是与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人缔结合同,或者利用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缺陷使合同交易成为一种不公平的交易,法院就不要求完全恢复原状。[2]
二、大陆法和法
《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达此年龄者,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第2款规定:“但成年人,如其个人官能衰退以至无法独立保障其利益者,得或在某一特别行为时,或以持续的方式,受法律保护。”第3款则进一步规定:“成年人,如其挥霍、浪费或游手好闲,以至陷入贫困或履行家庭义务者,亦同样得受法律保护。”法典第490条规定:“如精神官能由于疾病、残废、年老体弱而失常时,……本人的利益应受保护。”法典第489条规定了禁治产制度,该条规定:“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其处理自己的财产。”
法国1968年1月的法律对成年人免受无行为能力人的侵害的保护方式作了改革。以前主要是通过司法程序取消成年人的缔约能力,这种保护方式已被三种新的保护方式所取代。这三种新的保护方式是:第一,司法保护。在司法保护方式下,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权利,其缔约能力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是其已订立的合同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即使未予废除,也应因有失公平受到损害而撤销或者因为过量而削减。第二,受监护。根据1968年1月3日第68-5号法律的规定,成年人如因民法典第490条所规定的原因之一,在民事活动中,需他人以持续的方式时,监护即行开始。受监护的成年人基本上是无缔约能力的,但法院的判决可以授权给他根据自己的意愿或在其监护人的支持下处理某类事务的权利。第三,财产受管理。根据法国第68-5号法律的规定,如成年人因民法典第490条所规定的原因之一,并非本人不能作出行为,但在民事生活行为之中需有人建议或监督者,可以对其实行财产管理。对于一个不能自己行动而需要保护和监护的人,即使违背他的意志,也可以对其实行财产管理。受财产管理的成年人自己可以从事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但其它交易则需要其监护人的同意。[3]
在1991年12月31日以前,《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当事人有精神疾病或者精神耗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一种特别的法院程序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这种宣告使被宣告人丧失行为能力(旧版民法典第104条第3项)或者仅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旧版第114条)。由法院任命的监护人来该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旧版第1896条及以下条款)。
禁治产制度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使其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为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通常完全能够自行从事一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对禁治产人设立监护人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1992年1月1日起,《关于修订监护法和保佐法的法律》对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作了根本性的修订,第104条第3款、第114条的规定被取消,宣告禁治产人的制度不复存在。在第1896条及以下条款中,修订后,用照管人代替了监护人。经过修订后,当事人行为的无效性是基于以下规定:
第一,根据第104条第2项,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自己的意志,而且这种状态并不是暂时的,该种人不具备行为能力,因为他没有能力对他的决策进行理智的权衡。但是在清醒的时候,也就是精神并没有处于错乱状态时所为的意思表示(包括缔结合同在内)是有效的。
第二,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规定,虽然暂时性的精神错乱不丧失行为能力,但是“在无意识或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状态下发出的”意思表示无效。这里的“无意识”包括深度醉酒、大剂量吸食、因发烧引起谵妄或癫痫病发作等行为人对其所表达的内容没有明确认识的状态。
第三,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903条的规定,对于精神病人或酗酒者有“危及人身或者财产”的情形,监护法院可以作出允许保留的决定,在没有征得照管人同意的情形下,只有那些仅仅给被照管人产生法律上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者涉及到“日常生活中的小事情”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监护法院也可以将那些不仅仅产生利益的日常生活行为如酗酒者购买酒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将其纳入到同意保留的范围之中。
依《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的规定,心理上的疾病或者身体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可由监护法院为其设置照管人,照管人在其所承担任务的范围内是被照管人的法定人,在从事特别重大的行为时,照管人必须征得监护法院的同意,照管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犯有过错性的错误的,照管人必须向被照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精神病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两种。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人,或者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实施有效的行为,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注释:
[1][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214页,另可参见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3页;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308页。
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3
需要指出的是,成年精神病人也属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有房产的管理和处分问题与未成年人类似,本文为行文方便,仅讨论未成年人房产的管理和处分,但相关结论可推用于成年精神病人。
一、未成年人房产的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负有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房产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保存行为,即为防止和避免房屋的毁损、灭失或其权利的丧失、限制等为目的,而采取措施维持房屋的现状,典型的保存行为是房屋维修、加固行为。其二是改良行为,即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前提下,为增加房屋的经济价值或经济效益,提高房屋居住的舒适性、安全性和美观性,而对房屋进行加工、整理、装饰、装潢、美化等;其三是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前提下,对房屋的直接利用,比如居住、出租、提供给第三人居住等。
监护人基于监护权,有权占有并管理未成年人房产,作为监护职责的应有之义,对未成年人房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也是监护人应尽之义务。在未成年人房产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占或妨害的情况下,监护人既可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请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自己对被监护人所有的房产拥有财产管理权而请求排除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重新将房屋置于自己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监护人管理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像管理自己所有的房产那样去管理未成年人房产,不得侵害或妨害未成年人房产;当未成年人房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应积极寻求救济,排除侵害,使未成年人的所有权回复圆满状态,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监护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利益受损的,应对未成年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的行为从根本上危及到未成年人的房屋所有权时,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二、未成年人房产的用益
用益权是指在不毁坏未成年人房产的实体情况下,使用该房屋并收取孶息的权利。按照一般观点,未成年人房产的用益权由监护人享有,如此,可以弥补监护人保护、教育未成年人以及对未成年人房产进行保存行为、改良行为以及其他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法国民法等都规定了亲权人依其亲权对未成年人财产有用益权。按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均系监护人之法定职责。监护人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必然需要支出相关费用,在未成年人房产有收益的情况下,该费用可先由该收益充抵,如该收益所得收入尚不够充抵履行监护职责所需支出的,剩余部分应由监护人支付。如果该收益所得收入充抵履行监护职责所需支出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归监护人所有,以利于合理平衡监护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增进良好和谐的监护关系。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国外也有立法例否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收益充抵履行监护职责所需费用后剩余部分享有所有权,而是认为收益剩余应归属于未成年人所有,比如德国民法第1649条、瑞士民法第319条。
三、未成年人房产的处分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国外有法律规定,监护人代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应得到专门机构的批准并受其监督。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非依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得未成年人赠与;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义开始的新的经营事务、拒绝遗产或遗赠、对债权和有价证券的处分、订立合同和实施单方法律行为必须经家庭法院批准才可实施。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则笼统规定,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至于由谁来衡量处分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利益,现行法律法规语焉不详,缺乏一个中立的、统一的、权威的机构来评判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实践中,对于动产的处分基本没有有效的限制和监督措施;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往往由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来充当裁判者的角色。
一般而言,权属登记机关判断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时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监护人承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学校、医院、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证明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确需大笔费用;三是,公证机关对监护人的处分行为以及监护资格进行公证;四是,进行公告。当然各地具体做法存有差异。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时,应由有关单位或团体出具关于监护人资格和监护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证明;所有同一顺序监护人应书面承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受理后还需要进行为期7天的公告。武汉市规定,未成年人房产若需要转移或抵押登记时,监护人应办理公证手续并承诺对其被监护人房产转移、抵押后应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规定,权利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需要转让房产的,应提交监护公证书及所有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宁波市规定:“转让被监护人的房产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房地产转让目的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正当利益,并有书面申请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证明;(二)监护人须提供自己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件、监护关系公证文书和房地产权属证件”。
笔者认为,由权属登记机关来判断某一处分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未尽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加大了登记机关的被诉风险和潜在的赔偿责任,由此导致了个别地方登记机关为了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而拒绝对未成年人房产的处分行为进行登记。
其次,我国现行的登记体制,决定了登记机关有限的审查力度不足以履行实质性审查职能。
其三,超越了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移进行登记,审查的范围包括物权行为的真实性以及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的真实性,而判断处分行为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属于引起债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不在上述范围之内。
其四,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要求监护人提供学校、医院、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但上述部门认为自己无此义务而拒绝出具———事实上,上述部门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做出处分房产是否出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价值判断。退一步,即使这些部门出具了证明,其内容大多限于一个事实,既为了未成年人利益需要支付大笔费用,只能证明处分行为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该处分行为的必要性,因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此费用。换言之,监护人即使获得了上述证明也不意味着该处分行为是必须的和必要的,权属登记机关还面临一座绕不过去的山——需要履行事实上不能的实质审查职责。
此外,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4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法律主体 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人格
法治社会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用以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任何社会人都不应该脱离于法律制度的规范之外,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就民法而言,需要把所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都纳入到民事法律中进行规范。但是,我国现有民法没有明确民事责任能力这样概念,使得法律对某些特殊主体的规范和教育作用有限。
一、现阶段我国民事责任能力的几种观点及其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没有明确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在我国,民事责任能力在伦理界的争议很大。主要有将民事责任能力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1],有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实为侵权行为能力的“侵权行为能力说”[2],有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并列的“民事能力构成说”[3],有将民事责任能力视为民事权利能力一个方面的“民事权利能力构成说”[4],还有“所谓责任能力,主要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的“财产责任资格说”[5]等等。不管那种一观点,都没有意识到民事责任能力缺失给法制建设带来困惑和法理上混乱。
在实务中,法官一般是以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往往是与具体的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行为主体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所导致民事责任,法律定直接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因而似乎没有单独讨论民事责任能力的必要。事实上,这导致了一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肆无忌惮地触摸法律红线,使得法律对这些特殊主体失去应有的规范和教育作用。
从理论上讲,没有责任能力,意味着不该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这类特殊主体的民事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实质改变责任的性质,法律的规范作用,教育作用和威慑力丧失也就顺理成章了。民事责任不具备惩罚性,明确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意味惩罚。却能够教育未成年人:损害他人利益,应该进行等价赔偿。人不应该无偿占有他人利益这些民法的基本理念需要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发挥应有作用。
二、民事责任的产生及其与民事权利的对等关系
1.民事权利的产生与承担
从法律制度角度看,民事责任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法定的,二是约定的。民事法律主体没有自觉履行法定民事义务法时,这种民事法律义务就转化成了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之间约定为或不为某民事行为,结果一方或多方没有为或者为了约定的行为,这时违背约定的一方应该承担违约的后果。这种后果依据先前的约定本来是公平合理的,对任何一方都有利,结果因为一方或多方从多占有利益的思维出发违约了,而且不按照以前的约定承担违约而应给对方的补偿时,法律将强制违约方承担约定的给付义务。法律的这种介入具有强制给付的作用,从人性自私的角度看,被强制给付的一方认为那是对自己“不利”的。
从法律事实和行为角度看,民事责任的产生也有两个来源:一是法律事实,二是行为。
源于法律事实的民事法律责任往往具有一定的不可控制性,某些确定或不确定的事件发生或消失,都会给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带来民事义务的变更。如果某个事件给特定的法律主体增加了民事法律义务,该主体没有自觉履行,民事法律将强制其履行,这时候民事法律责任就基于事件(事实)而产生了。法律在规定某事件产生或消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主体应该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尽管可以利用立法的技术手段,只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承担,但某些特定事件却应该规定所有人都应该承担民事义务。比如自然灾害发生后,银行的钱散落一地,法律不可能只规定成年人才有不把这些钱财据为己有的义务。
源于行为的民事责任与行为的性质有关。不是所有的行为都给行为人带来不利后果,只有行为主体损害了他人利益,依据民事法律应该给予赔付,从而给为了民事行为一方的主体带来了不利后果的行为才能给行为主体带来民事责任。为一定的行为的主体,不论出于什么样主观状态下,都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民法规定民事责任包含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因此,就算为一定行为的主体没有刻意损害他人的利益,也会被法律苛以一定的义务,从而产生民事责任。既然为一定行为的主体可以不考虑主观意识情况,那么,那些不能完全控制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同样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同样应该承担赔付对方损失的民事义务,有民事义务就意味着会产生民事责任。法律如果任何情况下都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的话,有些损害他人的行为将难以得到控制。一个7岁的孩子在上学路上捡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孩子的行为没有错,如果法律不规定孩子有将笔记本电脑还给失主的义务,而规定孩子的监护人有赔付失主的义务,那么孩子会理解为拾到的东西属于自己的,这显然不利于教育孩子。从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7岁的孩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也就没有将笔记本电脑归还失主的义务。但从法理角度分析,岁孩子的行为造成了失主损失,将他人丢失的笔记本电脑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如果由孩子的监护人赔付了失主损失而有孩子占有该笔记本电脑,那将违背法理。同时从教育孩子的角度看,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2.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民事责任产生与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强制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民事责任,是指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6],民事法律义务包含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在民事主体为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这种原本“理所当然”应该履行的义务带上了法律的强履行要求后变得对民事主体“不利”了。责任意味着给付,从人性自私的角度出发,法律强制民事责任主体履行应尽的义务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公平。因为人性的自私,所以在给付一方看来是不利的。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是对等的关系,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当然应该履行民事义务。如果承认有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那么,民法的公平原则就将遭到冲击。
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该是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能力之一。不应该受其他任何民事法律概念限制,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体现了作为民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完整要求,是民事主体行为不被排除在法律规范之外的需要。一个法律主体只有具备法律资格才能不被排除在法律之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例外。如果某类民事法律主体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资格)却可以行民事行为,这显然违背了行为与责任之间的必然联系。
三、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
科学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应该使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能够包含民事法律规定的所有责任形式,力求内涵准确,外延一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通说认可的的民事责任概念以及对概念进行定义的逻辑理论与法律实际,可以把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能力。
“能力”一词在汉语中有两个意思,一是指主体内部的机能,一是指主体外在的资格(见1995年《现代汉语词典》1447页),民法中使用“能力”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主体能够实现民法所赋予的某项任务的内在力量,在民法中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就包括了“能力“一词的两个含义,既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包括能够完成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另一个意思是外在资格,在这层意思上,不要求民事主体有力量“能够”完成某任务,只强调民事主体具备某种资格。从这个意思上讲,民事主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不能完成责任没有必然关系。具有承担责任资格,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完成法律苛加的责任,因此让其监护人来代为承担。承担的责任是该主体因民事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而不是基于监护而具有的责任。这样理解监护的含义比另行使用监护责任更为直接和明确,也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了,该行为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最终的赔偿不是行为人给付,不是因为他不该承担责任,而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才由监护人代为给付的。这解决了出现民事法律事实、有民事行为并损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却未规定承担责任,而另外搬出一个与法律事实和行为无关的监护责任来要好理解得多。监护责任只是一种代为给付的责任,这在法理上可以不必再个转弯去寻找到底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没有的问题。同时,很多情况下监护人已经尽到责任了,但被监护人还是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这时候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依据实质就是一种代为给付的义务。
因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建立起“行为——责任——责任承担——代为承担责任(监护责任)的模式更符合法理,也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一个人,不管你的意思表示能力如何,都不应该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这是起码的道德品质。从法理上看,一个行为产生了,如果该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就会产生赔偿责任。谁行为,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对于那些不能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法律就规定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民事责任。这样理解起来就不会出现有行为并损害了他人利益,却没有责任;没有行为却横空产生一个监护责任更为合理。同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让他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当,他自己应该承担责任,更能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
四、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法理意义和现实意义
1.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法理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十项。这些民事责任形式中,有些显然无法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比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有的如果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则会失去意义,比如赔礼道歉。一个未成年人损害他人利益,却让其监护人给他人赔礼道歉,自己却什么事也没有,这显然不能起到教育孩子的作用。有些情况下反而会使得孩子故意去为这样的行为,特别是一些具有逆反心理的孩子,因为不满监护人的管教,故意给监护人找麻烦。
2.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没有明文民事责任能力这样概念,在法律实践中直接导致了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义务教育法》只规定了家长有送子女入学的义务,却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有入学认真学习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该承担责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的义务和责任,这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失去了应有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民法中明确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在法理上能理顺行为和责任的统一关系,更容易理解监护责任的产生和履行。同时,可以对未成年人设置应有的义务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138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德国民法典》(第828条),《日本民法典》(第714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均明确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无关。我国民法显然也可以明确界定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人自出生就应该是平等的,法律不应该剥夺任何人承担责任的资格。民法以平等为基本原则,当然更不应剥夺部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注释:
[1]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5.
[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236.
[3]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2001(6).
[4]任清.民事责任能力本质反思[A].侵权法评论[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1):70.
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5
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涵盖了学生的管理、权的保障两大热点。
在上,对学生负有最明确、最直接的保护、教育义务的,一是监护人,二是学校。为促使监护人,学校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履行保护义务,法律不仅应当明确各自的义务,而且还应当规定,当监护人和学校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导致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监护人和学校的法律责任。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监护人,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问题。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于侵权责任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会产生侵权责任问题。在校学生受到非法伤害时,受害学生往往将侵权学生和学校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法律适用责任分配等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非法侵害时,学校、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归责原则等不易掌握。全面了解和侵权责任的,可以避免互相推委责任情况的发生,使受伤害学生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也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活动的开展。
一、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的含义
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侵权责任来说,是重要前提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会产生,侵权责任的承担。
1、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含义,各国法律对此表述不太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上的侵权行为“可概括为”因过失而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从广义上说是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从狭义上说是指过错地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尽管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表述不一致,但共同点是各国法律都表明侵权行为是由“不法过错”致人损害等因素构成的行为,因此传统民法对“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就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行为;②侵权行为违反民法对权利保护规范的不法行为;③侵权行为是侵害公民、法人、国家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国家民事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的享有,行使或利益的侵权与损害的行为。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对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违法行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一种国家强制形式。其特点在于: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对违反义务的人的一种惩罚;②侵权民事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③侵权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④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
二、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按照民事法律规范确立起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互为存在条件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民事义务的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明确学校、学生、学生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明确不但是依法妥善解决当前学生伤亡事故的前提,也是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的基础。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怎么样的法律关系?根据学生的年龄阶段,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2、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监护制度是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当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以此认为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其监护权就自己转移给学校。监护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时,学校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委托监护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据此认为未成年学生到校,学校接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念是: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是管理、教育、保护关系。学校是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只发生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三种观念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生活中,基于学生监护人、学校的利益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存在更大分歧。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判决各不相同。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也使生活中学生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承担减少了争义。意见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有关问题回答:“我们以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以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教育部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明确了监护人和学校的职责,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避免了互相推委责任,使受伤学生能够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3、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身份和监护权随着被监护人的成年而自动消灭。就是说,成年学生的一切行为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不存在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监护责任转移、委托等关系的争议。在大学基本上都是成年学生,学校与成年学生之间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负有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不是只包括未成年学生,也包括大学生。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
三、 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校园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应要求,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构成要件
民法上将侵权责任划分为过错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四个,一般情况下,四要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赔偿责任。校园侵权行为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应符合该要件。
①、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合法的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校园侵权违法行为包括两种:①作为的方式即以积极的行为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最常见的是老师对一些学生采取体罚手段,致使学生受伤,这就是从作为形式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有时,教师体罚学生,让学生在高温下罚站,致学生中署,同样是以作为的方式侵犯学生的健康权。②不作为的方式即采取消极的不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不作为成立侵权行为时,应考虑他们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有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有制止未成年学生的危险行为的义务。以不作为的形式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主要是学校及其职教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情况,如果学校教职工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学生受到损害,学校不履行义务和不当履行义务就构成侵权。如:某学校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却视而不管,致使学生因此受伤;某学生在学习期间擅自离校,学校应当发现或已发现,却不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时,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
②、损害事实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本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某事件使某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失而要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校园侵权案件损害事实的种类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利益的损害,而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学生损坏学校的教学设施,损坏其他学生的日常用品,大多数侵权事件是侵害人身权利,如侵犯学生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③、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一方面是侵权行为的存在,必然会引起损害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损害事实必须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违法行为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所要确定的是侵权人的行为是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某小学9岁学生甲一天放学后在校打扫卫生时,从三楼楼梯扶手往下滑,不慎跌伤。当时甲口、鼻出血,并有呕吐,老师仅让甲动了动手脚,认为没事即让甲回家,其回家后,没有告知家长受伤一事,回屋睡觉,后被甲母发现甲已昏迷,经抢救脱离危险,但却留下残疾。在本案中,甲致残是因自己的危险行为造成的,但老师作为一个成年人知道甲从三楼跌到二楼时受伤事情的严重性,应当及时送甲并告知甲的家长,但其轻信没有问题,是造成伤害加重的原因之一,最终,法院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④、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最重要因素,是最终的构成要件。
总之,校园学生侵害是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4要件才能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要减免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存在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四、 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将根据什么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因为整个侵权行为法基本上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和,减轻民事责任的条件等。归责原则不仅是侵权行为立法的基本准则,也是审判人员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准则。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校园侵权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推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对校园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种观点:①是学生损害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由受害人就学校或其他被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贯彻意见》第160条《解释》第7条均规定了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有关答记者问时回答: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明确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据此认为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负一般过错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就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的主观过错。另一种观点是:应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制度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过错推定是先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成立,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不能成立,行为人可免除责任。过错推定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它使法院基于需要,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同时保持了过错责任原则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定了行为标准等价值和职能。学校未成年学生损害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以上两观点,我认为过错责任原则,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来说,其在校期间,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在出现损害事实上让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显然是不客观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具有举证的便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生损害赔偿案件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由学校举证自己没有过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应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学校负举证责任。受害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
五、 责任主体的确定
监护人和学校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是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是二都共同承担责任,应当视具体案件而定。可以认定,监护人对在校学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并不当然的成为学校免除自己保护责任的理由,关键看学校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保护职责。
a) 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学校教职员工未履行应尽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的;
(2)学校因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标准,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4)学校违反规定,组织安排未成年人学生参加劳动、运动和其他活动;或学生因体质特殊,有其他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注意和采取预防措施的;
(5)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学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形
(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2)学生违反规定,实施其应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或者自杀,自伤,学校管理无不当的;
(3)因学生的父母、其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由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生之间伤害致损、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由致损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承担责任。
当事各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按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担责任。
2、高等学校学生伤害责任主体的确定
成年学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由其独立承担。在高等院校,学校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有:(1)对于因学校的教育设施及其管理存在缺陷,导致学生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学校在承担侵害责任方面,与中小学校并无区别,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2)对于大学生之间在学校发生侵权行为的,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3)如果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则学校也应当对自己的管理不当行为,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4)对于第三人在学校管理的范围内,对大学生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实习等实践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由学生本人、实习单位、学校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6)大学生因违反学校纪律,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学校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学生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六、 学校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责任保险
1、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就是以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为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付出代价。而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恢复名誉、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其中,以承担赔偿责任为核心。
2、确定学校赔偿范围的因素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学校在赔偿责任中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过错行为表现在管理失当,根据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学校是否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是否避免危害结果,作为判断学校过错程度的依据承担相应的责任,还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2)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3)责任人的财产支付能力。
3、责任保险
为了解决学校的赔偿能力并使受损害学生得到及时的赔偿,应推行学校责任保护制度。所谓学校的责任保险,是指由于学校方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有效判决,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向受害学生进行赔偿。其基本做法是,学校出资为自己可能发生的过错和侵权责任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只要该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学校责任保险是通过社会的力量,将学校的责任风险转移到社会的一种做法。
总之,明确学生在校期间受到非法侵害时,学校、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归则原则等能够促使监护人、学校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履行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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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997年版
2、李由义主编《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1988年版
3、王松、张嫒嫒编《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集 法律出版社出版 2004年版
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范文6
人格尊严是指生存的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资格。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已成为共识,但对其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民法学界存在争议,经概括基本上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是一般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已涵盖了人格权的全部内容,应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人格尊严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梁惹星教授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总括性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其二是名誉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相当长的司法实践也是将人格尊严权纳入名誉权中保护的。其三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的内容不能完全为其它人格权所分化,更不能为哪一种具体人格权所包容,它具有自己的独有内容,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和保护。”谢怀杭先生认为,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栅罗玉中、万其刚和刘松山也曾论述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规定,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我们在这里把它作为‘个别人格权’看待。”嗍以上三种观点可以看出,将人格尊严权等同于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基本是以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为代表,大多数学者关于此的学术论文都追随这一观点。但这种观点没诠释人格尊严权、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名誉权说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权内容规定在名誉权中,实质上人格尊严与名誉人格利益有许多不同。基于人格尊严权立法历程以及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人格尊严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更具必然性。
二、人格尊严权走向独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
从权利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用实验的方式举例说明了人的基本需求的范围和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需要、对认识和理解的欲望、对美的需要等等。现代心理学关于人的需要理论成为了现代人格权的立法基础。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对人格利益的需求不断丰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表现出多层次性:最低层次的生物形态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部分机能的安全利益需求,它以权利主体的人身为核心;较高层次的社会形态人格利益,它是公民与他人或社会发生联系的需求,主要包括归属与爱的需求(婚姻自、信仰自由等),尊重的需求(姓名权、名誉权、个人隐私权等)等;最高层次的心理形态人格利益,主要包括自我实现的需求和对美的需求等,它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因此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经历了从纯粹把人作为生物发展到作为社会关系的载体,又发展到对人的精神存在赋予了法律意义的过程。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提倡和保证人的基本人格的要求,重视人的社会化和精神健康。人格尊严,是一个人作为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他人或社会最起码的尊重,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当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就会产生精神痛苦和疾病,就会破坏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目前我国正处于大量社会形态人格利益法律确认和保护阶段,许多社会性权利要求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被确认为独立权利,如隐私权、婚姻自、声音权、信用权等。人格尊严在人格利益的三种形态上属于社会形态上的人格利益,是社会性权利,对人格尊严权保护能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社会文明与和谐发展,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法律赋予它独立地位是社会走向和谐的必然之路。
(二)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重刑轻民的特征非常明显,刑法体系非常发达完善,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尤其漠视民法中人身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开始重视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利益中的人格尊严利益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1982年我国通过的《宪法》第一次从法律高度宣示人格尊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制度,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过程中,必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如消费歧视、就业歧视、性骚扰等还大量存在,将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中已达不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目的。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类型少、范围窄弊病充分暴露出来,尤其是把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保护之中,将不能满足人们对价格利益保护的需求。后来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格尊严权与名誉权分离并加大对人格尊严权保护力度,人格尊严权渐渐形成了一项独立具体的权利,但它适用范围有很大局限性,如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们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物质的需求越来越强调内涵和质量,越来越重视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渴望地位平等和人格被尊重已成为迫切愿望,人们需求更多的权利和权利类型。2o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规定人格尊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使人格尊严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适用到普遍领域。人格尊严权从无到有,从包含在其它权利中到分离,逐渐独立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是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