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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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

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范文1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涵变化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所具备的边界性、对称、成本问题越来越重要,信息无边界性加剧,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信息的成本也降低。这些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如求偿权、隐私保护权等权利不断深化,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日益困难。

(一)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知情权的深化

信息不对称理论认为:“交易活动中,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则处于劣势地位。”[1]互联网金融产品具备大量的专业信息,传统的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还可当面向消费者推介说明,而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不能直接面对金融服务者,网站平台所披露说明的产品信息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决策,消费者处于明显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赖以作出决策的信息是其知情权的重要部分。因而网站平台的性质、平台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等都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在互联网时代应有权利内涵的重要内容。2

(二)成本降低下的隐私权侵害严重

“信息流通是社会知识和财富积累和增加的必要条件之一,现代的富裕发达繁荣的社会都建立在信息的自由流动之上,人们可以充分地利用这些信息做出对自己有利并可能对社会也有利的决策。”3但是在互联网信息时代,由于信息的交流、记录、保持的成本大幅度下降,个人信息费用过高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向互联网金融服务者提供个人的身份、账户、资金状况等信息,由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保存,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互联网金融借款方(筹款方)都会获得这些信息。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服务者获取信息的成本降低,可能将这些个人信息用于关联交易以外的其它用途,或与其它商业机构合作共享,将会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互联网因素下的求偿权深化

互联网金融纠纷多为标的额较小的经济纠纷,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快速高效解决纠纷的诉求更为强烈。然而,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主要证据都是虚拟性、无纸化的数据,诉讼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取证和认证都存在困难。而互联网金融交易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到的责任承担主体众多,责任可能既有违约责任,也具有侵权责任,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分清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法律上具有更大难度。因此,应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建立有别于传统复杂金融纠纷的解决机制,以互联网的思维模式解决互联网金融的纠纷,以求达到纠纷的高效快速解决。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面临的挑战

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由于不能及时处理互联网信息时代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变化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不能适应所带来的问题,不能使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顺应时代变化迅速解决,也难以减少大量互联网金融案件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存在司法保护失灵状况。

(一)地域管辖的缺点日益凸显

在信息成本成为重要考量因素的条件下,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以当事人承担诉讼成本对等为前提确立了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制度,[2]但这种管辖制度对诉讼的不利影响日益明显。互联网金融具有的电子化、虚拟化、数字化的特质,从本质上打破了地域隔阂。一家设立在上海的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其客户群体可能遍布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地,这将对执行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带来很多不便之处。按传统的管辖原则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案件对管辖的同类化集约型需求,也不可能实现方便诉讼的目的。质言之,现有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与互联网金融非地域性相冲突。

(二)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法院审理互联网金融案件依据相关实体法律来确定受案范围,而确定受案范围的关键问题在于实体法律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界定。我国金融相关领域法律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使得实践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困难重重。如在2014年10月份,涉及P2P平台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超过数十家,而2014年仅有“网赢天下”案等四个案件进入司法审判阶段。[3]此外,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传统的隐私权、知情权等权利内涵不断深化,产生了权利保护的一些难点,一些诸如数据安全权等新型权利不能够纳入受案范围之中。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没有及时回应权利变化的现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侵害发生时维权难度增大。[4]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确立了举证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然而在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按照传统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证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侵害了其知情权、隐私权等,将由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供证据,这样分配责任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交易相关电子证据都由平台设计或进行记录保存,在当前缺乏统一交易数据备份上传或锁定认证的机制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此类电子证据。即使具有一些零散的交易截图或聊天记录,也须进行效力的鉴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通常此类纠纷到了最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很可能会因难以获得交易流程的有关证据或是因鉴定费用高于胜诉预期可得利益而放弃鉴定。

(四)集体救济制度不能满足需求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以小额信贷为主的P2P,以“众人拾柴火焰高”的理念为基础的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爆发可能性日益增大,小标的大规模集体诉讼时代将到来。尽管我国已经通过构建小额诉讼制度降低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但众多的小额诉讼对当事人是一种诉累,对法院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针对众多小标的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明显不适用小额诉讼。此类互联网金融诉讼涉及到代表人诉讼,现行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是涉案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但由于代表人一方对证据的收集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且两者地位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情况。在P2P行业催收第一案”———点融网“老赖”案件中,出现了无法定依据的P2P平台资人对筹资者进行集体诉讼的情形。4出现这种情况说明了代表人制度在互联网金融纠纷领域并不是一种完美的诉讼选择。但可惜的是,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此类机构代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诉讼的法定权利。

三、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

(一)建立健全“网络法庭”

因为线下的法庭由于人员紧缺、案件繁多,越来越不能满足互联网信息时代快速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问题的需求。而线上“网络法庭”的理论和实践也日益成熟。“网络法庭”是指运用包括电子收发系统、文件管理系统、案件管理系统在内的一整套司法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高效、无时空限制、无纸化审判的新型审判方式。根据我国现在法院网络信息化成熟的程度,结合网络交易发达的省份或城市的试点情况,可以在全国各地逐步逐级推行设立“网络法庭”。在逐步推行过程中,可将部分区域的案件纳入成熟地区的“网络法庭”进行审理。可以按原有审级将“网络法庭”列入常规性而不是特例性的诉讼程序。由于“网络法庭”效率高、公开性强,对于在下级“网络法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上诉至上级法院的“网络法庭”进行线上审判。也可以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当事人可选择上级法院的线下审判方式。这只是提供了可选择审判的方式,并没有改变由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的实质。在构建我国的“网络法庭”时,将互联网金融案件明确纳入审判范围,并以具体数额限制来明确纳入网络法庭。

(二)设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选择权的管辖制度

如前所述,现有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与互联网金融非地域性相冲突,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纠纷低成本、高效快速解决的需求。为改变这种现状,确定我国“网络法庭”的管辖权时,可赋予消费者优先选择在“网络法庭”还是实体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确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最大化保护。消费者在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订立合同条款时对于纠纷解决享有选择“网络法庭”还是普通法庭解决争议的权利。一旦消费者选择“网络法庭”,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就必须应诉。当然,消费者也可以放弃“网络法庭”,运用传统的法庭审判解决争议。“网络法庭”是一种为消费者提供一种高效、便利的纠纷解决途径,对消费者而言,不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对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的必须应诉规定是加重互联网金融服务业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的责任,利于集体诉讼的实施,以彰显对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利于实质性地对互联网信息时代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平衡。

(三)确立举证倒置

探索新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时,针对互联网信息时代,信息日益不对称的情况下,确立举证倒置是一种新的尝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要考虑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目的实现。举证倒置的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构成举证倒置主要有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4]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而言,也存在同样的情形:一方面,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专业能力掌握在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手中的数据信息。另一方面,由于一般互联网金融纠纷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反映也是十分强烈。正是因为两个同样的内在原因使得在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定诉讼类型中可规定举证倒置。可规定,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提出的侵权事实(涉及披露说明义务不完善所导致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等权利受到损害的),互联网金融服务者以及借款方(筹款方)否认的,由其承担举证其未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责任。[5]

(四)健全集体救济制度

互联网金融纠纷往往是集体性的,而现行法律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专业化、大规模化的解决路径。因此,完善集体救济制度,就是基于互联网因素,将具体案件中互联网金融纠纷中各种信息和诉求汇总分析,以便在一定程度上扭转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者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改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关键点在于诉讼代表人的确定。现有诉讼法律规定的代表人由于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限制不能像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拥有相关的便利条件去充分地代表全体受损害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因此,需法律对专门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以诉讼权能明确,赋予互联网金融平台代表消费者进行集体诉讼给予一定的便利条件。便可以将现实中金融消费者平台只能依靠诉讼前协议才能代替互联网消费者的不便利因素去除。

四、结语

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范文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并未赋予其应有地位和给予足够重视,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程序加以规定,内容极为简单,其主旨就是法院为开庭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强调准备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这样的准备程序基本否定了当事人对准备程序的参与,而这应当是准备程序的要旨所在。[1]当事人在这个阶段的主动参与性被忽视,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地确定双方争点、了解彼此证据的把握,无法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因此,很难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真正平等和案件的快速审结。

民事诉讼自身所具有的诉讼过程连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使得任何一个普通民事诉讼都必须经过审前准备才能够进入审判程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进程的深化,重新审视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以及对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重新定位,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我国的确立

在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曾经长期被民事立法和司法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但无论是司法改革实践的探索,还是立法的逐渐推进,以及学者的研究、呼吁,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不可或缺的程序,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一) 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演变过程。从立法角度分析,两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现行)都未将审前准备作为独立程序明确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遍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在开庭前的工作部分,虽然规定了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当事人自愿和解……合议庭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等,第一次提出对证据的审前交换和核对,但其规定开庭前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合议庭……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当时改革的重点主要在于庭审的方式,并且由于观念上认识不足,司法系统对证据的审前交换和核对并未予以足够重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部分在内容和结构上并未突破1993年的《若干规定》,只是通过单列的方式明确强调“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完善举证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操作规程,突破了以往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但从总体而言,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相对比较单一,且由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缺陷的制约,尚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系统,客观上制约了该程序价值的发挥。

令人欣慰的是,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完成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础上,又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一次以官方形式提出了独立的“庭前程序”,第一次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第一次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和方式,特别提出庭前调解、审前会议等以前从未正式提起的内容,为今后的程序改革和立法构建提供了方向。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司法演变。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经历了波折的发展过程:最初,以“四步到庭”为代表的审前准备工作被滥用。[2]“四步到庭”将审判重心定于准备阶段,整个程序由法院主导,案件审理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审判程序形同虚设,忽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且法官先入为主,失去了中立者的地位,同时,在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做出裁判,造成法官审判权的滥用和枉法裁判的可能,使得判决往往失去公正性,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弥补“四步到庭”、“先定后审”的缺陷,避免庭审形式化和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提出了“一步到庭”的作法,即取消审前必要的准备,在起诉受理后,除进行必要事务性准备外,不进行任何调查功能而直接开庭。其弊端除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外,还使案件审理变得拖沓、证据突袭日渐显现,且造成增加开庭次数、重复调查等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的问题,导致诉讼成本增高,效率却明显下降的后果。“一步到庭”在各地试行不久就纷纷叫停。由此,司法界认识到,无论是忽视还是过分夸大审前准备程序,都是对现代审前准备程序的歪曲,是恢复其本来应有面目的时候了。

此后,一些法院开始推行“分步到庭”的改革措施,即强调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整理的审前准备阶段。特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证据交换强调后,在各地法院如上海、北京、广东等相继制定和明确了庭前交换证据的一些具体操作方法,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1999年底前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并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由此在全国建立了“大立案”的改革格局。所谓“大立案”指的是立案庭不仅负责案件的受理,还要承担起送达诉讼文书、指定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排定开庭日期并公告、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其他的准备工作。虽然“大立案”的作法也产生了许多矛盾,如立案庭人员缺少,无法承担大量案件的证据交换等工作、立案庭排定开庭日期与审判员的冲突,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审前准备已经从形式上同审判程序相分离,并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可忽视的程序日益被重视、重新设计和使用。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规范到条文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从抽象规定到可操作性逐渐增强,从程序忽视到逐渐重视乃至不可或缺的过程,表明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我国已经确立。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任务及功能

(一)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应有的目的。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其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和任务不尽相同。美国“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3]法国则在于使案件达到适宜辩论的状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正诉讼。[4]德国是为了使裁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辞辩论中作出并进行充分的书面准备,其目的也是为提高诉讼效率。[5]虽然各国设置审前程序的目的有所差异和侧重,但总体来说,都具有提高诉讼的效率的目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自审判程序改革后,虽然有很大变化,但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规定分析,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为法官的职能活动和法院的开庭审理作充分准备,虽然也有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但程序设计的目的性并不明显。笔者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确定,关系着该程序如何构建和完善,使之适应我国国情,充分发挥其程序价值功能的作用。因此,应达到的目的有四个:

(1)追求程序正义,而不单纯追求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2)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机会与权利,使当事人通过该程序了解自己的处境并可以预测审判结果,从而作出自由选择;(3)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使法官能够集中审理、尽快判决;(4)通过法院组织、引导、当事人亲历审前准备程序的各个环节,如诉答、提交证据、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及庭前调解的介入,尽量使当事人和解,将纠纷化解于审前程序中,只让少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上述四项目的的确定,决定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在于:

(1)通过强调当事人的答辩义务、诉答程序以及证据开示程序,建立当事人的公平程序机制,赋予当事人同样的攻防武器,为当事人提供平等诉讼的平台;(2)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通过时限限期举证,根据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证据整理,对证据进行固定,以在将来开庭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3)组织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同时通过答辩失权制度,固定双方争点,一方面使双方明了争执焦点所在,同时为日后开庭明确审理的主要事项;(4)法官行使释明权和履行协助义务,对明显弱势一方给予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如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助调取证据,以及对无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关法律的释明,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5)促进当事人庭前和解和调解;(6)为避免主审法官单独与当事人接触以及避免先定后审的可能出现,设置专门的审前程序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比较我国现行立案法官主持、助理审判员主持以及书记员主持等多种模式,在案件不多、立案庭工作压力不大的地区,可以由立案法官主持,但在大中城市等案件较为密集的地区,还应当由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助理审判员担任专门审前程序的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诉答、提供证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整理争点,但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以便保持其地位的中立性;(7)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程序主动参与性;(8)通过审前会议为下一步的开庭作好充分准备。

(三)我国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价值所在。根据以上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设立和任务的确定,自然就会显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积极效应及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诉讼民主的最大化。当事人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充分了解彼此的攻防武器,任何一方都不能进行诉讼突袭,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状态采取或和解或审判的诉讼期待,当事人拥有自己诉讼行为的主导权,但同时也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法官在此只起管理和组织作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过多干涉。

2.实现审判权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使普通民事案件分流,一部分通过和解结束,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相对属于争议较大、无法调解必须经法庭审理才可以解决的案件。

3.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最大化。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开示制度,帮助主审法官最大程度地从双方获取证据资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为将来法官作出公正裁决奠定基础。

4.实现诉讼公正的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具有防止两方面诉讼突袭的功能。一方面,通过证据固定、争点固定、举证时限、证据失效、答辩失权[6]等制度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突袭,另一方面,上述制度也确立了法官的审理范围,防止了法官的诉讼突袭和滥用审判权。

5.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以民事案件为例,久拖不决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公正和正义的侵犯将是巨大的。1999年,美国只有2.3%的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其余的都在审前阶段、通常是在证据开示之后,通过和解自愿撤销或者其他处置性动议得以解决。[7]在英国,其高等法院中98%的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就得到了解决。北京市乃至全国基层法院的收案数量的迅速攀升,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8]如果不尽快完善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机制,优化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就会危害社会和谐发展的进程。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之外,应当重视和加强审前准备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促使大部分纠纷案件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就得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把司法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开庭审判之中,法院更可以集中精力办理大案和疑难复杂案件,作到尽快结案。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的功能,使诉讼效率由此也得到提高。而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有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6.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以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实现较大的经济收益即是诉讼效益最大化。良好的审前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法院的审判成本的最小化为宗旨,可以实现以国家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来满足更多人的司法救济请求的需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包括:通过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了诉讼拖延,节约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公共成本转化为私人成本,降低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支出;法院协助证据调取,降低了当事人为寻求证据的成本支出,将私人成本转化为公共成本;证据交换制度使双方明确争点和攻防武器,进而选择撤诉或和解的途径,使诉讼成本最小化;通过审前会议整理争点,明确庭审范围和内容,使开庭审理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使判决以最快的速度作出,减少了成本投入,提高了效益。

综上所述,审判程序的变革是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对平等正义以及和谐发展的追求也随之日显迫切。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司法改革的步伐中,审前准备程序目的、任务的重新确立,对巩固我们的改革成果,深化改革内涵,实现审前准备程序最佳功能,将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和影响。

【注释】

[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6页。

[2]所谓“四步到庭”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先审查材料分析案情;调查收集证据;主审法官汇报案件,合议庭讨论,有必要的还要向领导或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提出并决定裁判意见;最后决定开庭审理。这种做法我们也称之为“先判后审”、“先定后审”。

[3](美)史蒂文·苏本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第3页。

[4]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2页。

[5]参见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6]据失效:对于无故超过期限举证的,应当规定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无故拒绝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对无故拒绝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该证据对提出开示方有利或证明开示方所提出证明主张的后果。答辩失权,即除了简单民事案件如采取简易程序或立即立案就地审理的案件外,案件当事人应当书面提交起诉状和答辩状,特别是被告如果在法官告知下仍无故不提交答辩状,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书面答辩,将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产生准自认的法律后果。

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范文3

1、参加江苏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变更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过程,配合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尽责调查,适时提供法律建议和服务。

2、参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两个组件公司并购,审查并购文件。

3、参与股份公司营销政策的制定,审查制度合法性;评估、修订变压器销售合同文本,审查修改于制度配套使用的《商协议》等合同文本。

4、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南京南站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合作协议审查、修改,进行法律风险评估。

5、参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对通化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和业务开展情况的前期考察、调研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6、参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作,对合作协议、公司章程进行草拟、审查,办理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事务。

(二)、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法律风险提交评估报告,供管理层参考。

1、1月向相关部门提交《企业劳动管理法律指引》,对企业常见的《劳动合同法》相关的适用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与指导。

2、2月向集团领导提交《关于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的法律意见书》。

3、6月向集团领导和人力资源部提交《2011年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评估报告》,对因公司不规范行为引发的多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剖析,总结原因、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检查异地子公司法律工作开展情况。

1、为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福建建德三师水泥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拟定和解方案。

2、调查、处理江苏中电输配电有限公司与大唐漳州风电有限公司的变压器质量纠纷,提出了可行的处理方案、建议。

3、协助企管部处理临时用工陶纪明的工伤补偿事宜,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

4、对合同履行中的争议,草拟书面函件与客户协商;对客户违约,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合同,指导销售员从客户处取得违约证据,如kunye c0,limited公司推迟交货,指导销售员取得对方书面认可手续。全年共为子公司、职能部门提供各类法务服务60余次。

通过上述工作,化解纠纷,弱化矛盾,避免了诉讼案件的发生,维护了公司形象。

(四)、检查、监督江西景新公司法律服务工作开展情况。

1、监督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工作开展:保持与外聘驻公司律师的密切联系,定期检查工作日志,及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2、 要求江西法务对全部涉外采购合同进行梳理,对未履行完毕的每份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给予说明并给出法律意见。

3、 监督合同履行,及时处理纠纷:对因付款延迟导致大量供应商不满引起的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调,提供解决方案;对于供气公司要求涨价引起的重大纠纷,适时指导、草拟函件,提出法律建议等。

4、与其它部门合作,参与公司项目的决算工作。

(五)、积极维护和拓展外部司法关系,为解决集团法律风险创造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维护与扬中公检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关系;拓展与省高院、镇江中院、江宁法院、江宁公安的联系沟通,与两地司法机关保持良好的工作联系。

二、基础管理目标完成情况

(一)、清收应收账款,维护资金安全。

1、工作业绩:

⑴ 超期货款:全年共处理超期货款4253.6万元,其中2011年遗留2088.8余万元,2011年新移交2164.4万元。截至2011年11月底,共回笼超期货款2370万元,清户169户。

⑵ 离职销售员欠款清理:经过一年时间的诉讼,第一批诉讼的25件离职销售员欠款案件一审已全部结案,回笼欠款15万元。

2、工作措施:

⑴ 超期货款方面加强诉讼力度。为加快超期货款清收速度,重点通过诉讼方式清收。积极协调各方,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共诉讼案件29起,结案23起,结案率80%,另有2起案件已冻结金额73万余元。全年通过诉讼而回笼货款621万元。

⑵ 坚持出差,深入每个客户实地了解货款逾期支付情况,对客户提出质量等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回笼货款。

(二)、严格执行合同评审制度,评审全集团对外经济合同。

1、审查、草拟重大合同:参与谈判、审查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与人民电器厂、华达物资公司、正泰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与德国海德里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重大合同,提出法律意见;起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许可、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等重要合同。

2、严格按责任状要求做好日常合同评审工作:今年面对人员减少、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法务部发扬团队精神,精诚团结,加强合作,克服困难,保障合同评审日常工作按时完成。

⑴ 截止至11月底,评审变压器销售合同2800余份,重点审查客户资信,识别安装公司、皮包公司等履行能力不能保障的客户,预防法律风险。

⑵ 对非标产品库存,逐份审查合同,向运营计划中心核实履行情况,分析法律风险,对每台产品给出处理意见。

⑶ 对在评审中发现的未签订合同先发货、预付款(全款)未到先发货引起的法律风险予以汇报,指出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3、评审集团及股份公司采购合同2900余份;基建及其他合同193份。对此类合同,重点审查合同是否与招标结论一致;对采购特殊产品如危险品、劳保用品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特殊生产许可的,严把资质关,审查供应商相关证照;对生产、质检用设备要求留质保金;根据运输公司人员协助卸货受伤事故,提示完善采购合同文本,预防将来再发生卸货人身损害风险。

4、评审光伏产业子公司各类别合同合计698份(国内销售220份,国内采购478份),着重审查对方单位资信,对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

5、根据新公司的建设及集团各子公司发展情况,适时制定、修订标准合同范本。

⑴ 根据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设进度,及时制定销售合同文本。

⑵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经验,重新修订劳动合同文本,使之更加完善。

(三)、 规范商标与工商登记管理事务,维护公司知识产权。

1、为建立商标管理体系,在集团内实施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定《集团商标管理制度》并公布实施。

2、打击商标侵权和对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国际中电集团、中电变压器股分有限公司等使用与我集团近似商标,利用字号相近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集团已对以上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诉讼,共3起案件。其中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胜诉,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对方赔偿30万元(对方提起上诉,二审中);其余两案仍在审理中。

3、为策应变压器、组件两大产品的海外销售,保护公司知识产权,按注册方案推进海外商标注册,上半年共取得国内外17件商标权证。

4、及时办理工商年检及日常工商行政事务,确保集团及子公司各项工商登记合法、有效:办理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办理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办理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收购而引起的工商变更、外资注销等各项事务;办理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办理集团、各子公司各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宜。

(四)、多形式多渠道灵活开展法律培训与宣传,努力提高集团管理层和员工的法律素质。

1、按年度培训计划,本年度共对新上岗的营销员进行合同法培训4次,培训人次120人,课时16课时。

2、为了提高集团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者的法律基础知识,安排外聘顾问杨惠弟进行劳动法相关知识培训2次,重点讲解了规章制度的制定、应用,劳动关系建立、解除等法律知识和实践要求。

3、针对近年职务犯罪多发,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为教育销售员,提高法律意识,减少职务犯罪发生,在半年度营销会议上对全体与会销售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培训。

4、在《中电人》法律专栏发稿,进行法律教育宣传。共刊载《安全案例宣传之资信调查》等 篇法律宣传教育文章,为员工工作、生活中常遇法律问题给予法律指导与宣传教育。

三、运用专业技能,一方面以法律手段维护集团利益;一方面群策群力,充分发挥法律智慧,避免集团卷入重大诉讼,减少案件索赔额,维护集团形象。本年度通过妥善办理诉外、外诉经济案件共为集团挽回损失60万元;减少索赔839余万元。

1、诉外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⑴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高邮海光照明器材厂仲裁案:因研究院定作的太阳能草坪灯灯具和太阳能路灯灯杆质量与客户天津镇洋公司的合同要求不符,导致天津镇洋对我公司提起质量纠纷诉讼,在妥善处理天津镇洋案件后,少支付天津镇洋公司货款20万元;对高邮海光申请仲裁,根据案件需要及时联系到行业协会专家出具鉴定结论,争取到胜诉机会;4月双方达成调解:高邮海光退还货款、支付赔偿共计40万元,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该事件引发的两个案件通过努力共为公司挽回损失60万元。

⑵ 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康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返还仲裁案。1月份对康中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按协议返还货款130多万元,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对方有到期债权,及时向玄武区法院申请保全,6月该案也达成调解:对方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共计150余万元,目前该案正在申请执行。

2、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今年外诉经济纠纷案件发生较多,全年共处理5起案件,涉案金额达1700万元。自2011年以来金融危机造成外部市场环境恶化,同时因公司各层面员工缺乏风险意识,尤其是业务经办人缺乏足够的工作责任心,未尽谨慎义务,使本可避免的纠纷因处理不当引发了重大诉讼。法务部积极应对,精心准备,力争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具体情况如下:

⑴ 芜湖天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对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09594元,经协调达成调解,仅支付本金和诉讼费,对方放弃利息4万元。该案暴露公司管理上两个问题:一是在建基建项目未依法报建,设计方案修改未及时报批,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二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尽责,人员交接后互相推诿。

⑵ 安徽众安实业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承担质量赔偿的连带责任,支付500万元。该案发生后,及时调查取证,向公安报案,因调查及时、手段得当,使对方在11月份撤诉,避免了公司卷入一场高额索赔纠纷。该案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他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私刻我公司印章伪造合同,另一方面是公司的报价、标示制作、领用等方面缺乏登记管理措施,无人进行跟踪,使他人得以利用漏洞达到不法目的,使公司卷入无谓的讼争。

⑶ 上海永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67万余元,法院一审驳回该单位对半导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败诉。该案的胜诉体现出使用公司标准合同文本的意义,合同条款的完备使公司取得诉讼先机。

⑷ 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方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0余万元,并对公司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该案发生是因经办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重大环节无法律意识和常识,对已解除的合同无书面手续,导致引起重大诉讼,经两次开庭,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⑸ 洛阳市坤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中电电气(南京)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反映合同经办人缺乏基本的商业交易业务技能,对收货、验货、退货、发货等重要环节的处理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漏洞。案件经两次开庭后与对方达成调解,为公司减损二百余万元。

3、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情况:今年共发生劳动争议案件7起,数量比往年大幅降低,仲裁请求277859.4元,给付金额58348.1元,减少索赔219511.3元。具体情况如下: 四、严厉打击职务犯罪,追究犯罪人责任,挽回公司损失120万元。

1、石志斌侵占公司财产案件:该案已结案,石志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其在乐山的房产等分别进行变卖和出租,挽回损失30余万元;

2、宋如峰挪用资金案:被挪用的90万元已追回。

3、魏灿龙挪用案:已初查立案,对其已网上追捕;祝建飞、严明武挪用案作为共同犯罪已经立案,并已经网上追逃。

5、陈必林挪用案:因其金额较小,直接江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已经判决确认应给付款挪用金额8280元,因对方地址无法查实,公告判决,目前正在申请执行。

五、工作中的不足

1、对子公司的监控还不到位,除合同评审监督流程外,在其他方面的监督力度较弱,风险防控子流程未建立。

2、当年移交欠款的清欠率不高,与责任状要求有差距。主要在于:第一,工作创新不够,按老思想老套路进行工作多,对清收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研究少,创新少,办法少。第二,与内部、外部的协调不到位,对质量问题的解决拖拉等,司法机关部配合出差办案等都对货款回笼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未及时解决这些问题。第三,招标的合同无管辖权,移交的无管辖权的案件越来越多,清欠带来难度。

3、离职销售员欠款清欠工作进展幅度不大,有待加大力度。

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范文4

规范发展维权有道

一个行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行业管理必须规范化。有了规范化管理,行业的运行才有章可循、持久发展。“在我国,拆船业是伴随着改革开放而发展的产业,中国拆船协会今年刚刚迈入第二十五个春秋,历史虽不长,但正当规范发展之时。”中国拆船协会会长谢德华表示。

上世纪90年代,国务院要求拆船业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上规模、上水平”方向发展,2009年,国务院在印发的《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明确提出“规范发展拆船业,实行定点拆解”的要求。此次编制《标准拆船合同》正是落实拆船业规范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近20余年来,中国践行绿色拆船理念,为香港国际拆船公约的最终通过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为推进全球绿色拆船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谢德华认为,此次编制的中国版《标准拆船合同》体现了国际拆船公约的基本要求,融入了废船的绿色交易拆解的内容。对引导废旧船舶绿色交易、环保拆解,推进绿色拆船,必将发挥其先导作用。

同时,我国废船交易的特点也促使了这次《标准拆船合同》的诞生。首先,废船交易涉及国内外废船,数量小、质量大,采买占用资金量较大;其次,受上下游市场周期性波动、汇率变化等因素影响较大;再次,废船交易买卖涉及双方或多方的利益,如价格博、竞拍交易等。这些都需要一个格式文本合同明确各方利益、经济责任、权利义务,以规避交易风险、履行社会责任。

在30年的发展历程中,国内拆船企业与国内外航运企业或船东的废船买卖交易依法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均是他国或组织编制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副院长陈波指出,一旦出现纠纷,依照所签订的合同要件,只能到国外应诉、打官司。由于语言障碍、应诉成本高等原因,国内拆船企业常常无奈地选择缺席审理,无法表达诉求和意见,仲裁审理的结果往往只能是败诉。由此不仅造成经济损失,更带来企业商誉的损失。

为依法维护国内拆船企业的合法权利,体现我国海事仲裁优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将发挥自身高水准的仲裁员队伍和规范的仲裁规则等优势,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陈波表示,仲裁过程完全可以排除外界干扰,依法独立公正地断案,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仲裁的语言、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次的中国版《标准拆船合同》,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列为仲裁机构之一,给国内拆船企业维护合法权益多了一个选择。

贴合国情接轨国际

为既满足国内有关法规要求,又与国际规则接轨,此次《标准拆船合同》编制的理论依据主要源自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产品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对外贸易法》《物权法》《仲裁法》《海商法》《民事诉讼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务院有关拆船、船舶管理条例和部门法规。同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和《2009年香港国际安全与无害环境拆船公约》等国际公约或通用规则。

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范文5

这次全省仲裁工作座谈会,是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也是我省第一次召开这样的会议。会议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交流了我省仲裁工作情况,分析了存在问题,研究了下一步工作。会议还邀请了人民法院、建设、证券、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联、保监等对我省仲裁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和工作上有密切联系的单位参加,在此,我代表会议对到会的各单位领导和代表表示衷心地感谢。

在这次会上,省仲裁法学研究会结合我省仲裁实际提出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建议,各仲裁机构总结了仲裁委成立以来的工作情况并提出了下步工作打算,各有侧重,各具特色,贵阳仲裁委员会还介绍了到外地仲裁机构学习考察的仲裁工作经验,省高级法院宋占平副院长、贵阳市中级法院孙贵丽副院长就如何执行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如何发展我省仲裁事业做了很好发言。在讨论中,与会同志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进行了深入讨论,对我省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大家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准备充分,内容丰富,安排紧凑,主题突出,收获较大,达到了预期目的。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认真总结经验,再接再厉,争取更大发展

一要认真总结我省仲裁工作的成绩和经验。《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我省各仲裁机构坚持立足于服务经济建设大局,公正及时地化解各类民事纠纷,为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构建和谐贵州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同时,也使仲裁的优势得到了充分发挥,仲裁的社会功能得到了充分显现,全省仲裁工作得到了稳步发展。尤其是各仲裁委于去年开展了以严格仲裁操守、严肃仲裁纪律为主题的教育活动,组织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进一步学习了《仲裁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以及加强对仲裁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了仲裁员业务素质和能力,使大批的优秀仲裁员成了仲裁业务骨干。近年来,我省仲裁受案数量和标的额稳步增长,仲裁业务范围不断拓展,仲裁案件质量不断得到提高,仲裁机构内部建设逐步规范,各仲裁机构的办公设施等硬件建设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下,依靠自己的努力,逐步得到改善。取得这样的成绩,这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党委、政府正确领导的结果,是社会各界特别是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的结果,是仲裁机构积极探索、锐意进取、开拓创新、艰苦创业的结果,是广大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辛勤工作的结果。为此,我代表省政府法制办向同志们并通过你们向广大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表示亲切的慰问和崇高的敬意!向支持仲裁事业发展的各级领导、社会各界表示诚挚的感谢!

二要进一步认清我省仲裁工作中面临的形势。通过总结和交流各仲裁委的工作,大家更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我省仲裁工作在总体上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但也面临着许多新的复杂的矛盾和问题。当前我国进入了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些都对仲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从全省仲裁业务发展来看,尽管各仲裁委取得了明显成绩,但也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首先是各仲裁委的仲裁业务发展不平衡,差距较大,有的依然处于起步的初级阶段;其次是依靠社会力量提高仲裁在全社会的普及度和认知度,特别是把仲裁工作作为一项保障、平衡、协调、处理机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还做的不够;再就是各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制度的宣传深度和广度不够,使先进的仲裁制度与相对滞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初始的商事仲裁工作之间存在着矛盾;有的仲裁机构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够完善;有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对自己的要求不严,甚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一定的违规违纪问题,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影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因此,各级仲裁机构要勇于更新仲裁理念,加强宣传,畅通渠道,提高办案质量,拓宽业务,搞好仲裁队伍管理和建设,从而使全社会了解仲裁,选择仲裁,信赖仲裁,确保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要进一步坚定做好仲裁工作的信心。这次会议是我省首次召开的全省仲裁工作座谈会,各仲裁委回顾和总结了成立以来的工作成效和经验,特别是贵阳仲裁委员会介绍了到外地仲裁机构学习考察的仲裁工作经验,值得借鉴。仲裁是一项开拓性的朝阳事业,大家要对仲裁的地位和作用有更加清醒的认识。全省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仲裁员以及仲裁机构负责人要以强烈的使命感、责任心、事业心去奉献、去奋斗。为此,我们相信,上有国务院法制办高度的重视,下有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以及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各仲裁委只要振奋精神,理清思路,齐心合力、扎实工作、开拓进取,我省的仲裁事业一定能够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二、认真贯彻司法解释,加强与法院沟通,提高仲裁工作质量

在讨论中,大家结合仲裁工作实际就如何贯彻实施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我想还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一是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交流和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我省各仲裁委和各级人民法院都认真贯彻执行,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仲裁事业发展,促进了我省仲裁工作的开展,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规范和明确。因此,省仲裁法学研究会和各仲裁委要认真研究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加强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以便全省仲裁机构都能正确理解和统一执行好司法解释。二是要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宣传。目前全社会尤其是多数市场主体的仲裁意识依然比较淡薄,不了解仲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业务的发展。因此,我省各仲裁委要采取措施加大宣传仲裁法及其相关知识的力度,在适当的时候要集中组织对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活动,让全社会了解仲裁,选择仲裁。

三、认真建立和完善仲裁工作制度,积极拓展仲裁业务,为构建和谐贵州作出贡献

一是加强仲裁制度建设,严格规范仲裁程序。公正是仲裁的生命线,仲裁必须始终围绕这一宗旨依法裁决民事纠纷。在这一方面,我省各仲裁委为保证所裁案件的公正、合法、有效,先后制定了《仲裁员办案规范》、《仲裁员工作守则》、《仲裁员管理办法》、《仲裁庭庭审程序》等规范仲裁工作的规章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发挥了保证仲裁公正的作用。但是还不够完备,有的制度还没建立,有的还不够健全,有的没有很好执行,流于形式。因此,我们要结合仲裁工作实际,认真吸收国内外仲裁机构的先进仲裁理念和在实践中积累的仲裁工作经验,探索建立权责分明、相互配合、高效运行的仲裁程序管理体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对仲裁业务,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等管理在内的一系列规范仲裁活动的管理制度,使之形成具有新陈代谢机制、竞争激励机制、廉洁保障机制的制度体系,既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性,又充分调动全体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二是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仲裁优质服务。各仲裁委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对受案范围、仲裁方式、组庭、开庭等仲裁办案的整个程序以及仲裁委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工作纪律,均要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要进一步加强对仲裁员办案过程的管理和规范。要通过当事人、办案秘书对仲裁员办案情况的反映、评价及仲裁委对办案质量与效率的考核,加强对仲裁员办案流程中各个环节的监督,力求做到每一起仲裁案件都公正、公平,为当事人提供仲裁优质服务。各仲裁委要根据《仲裁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确保仲裁权、仲裁工作管理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切实避免仲裁员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要高度重视仲裁庭组庭的科学性、合理性,当事人依法自选组庭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同时,还要尽量做到应当回避的仲裁员不得进入仲裁庭;专业不对口的仲裁员尽量不进入仲裁庭;仲裁实务不够熟悉的仲裁员,不得安排担任首席仲裁员,从而确保仲裁庭审的效果和裁决的质量。另外,是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要请专家咨询、研讨,通过专家“会诊”,确保案件在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准确无误,切实提高仲裁案件的办案质量,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的社会公信力。

三是做好沟通协调,畅通渠道,拓宽业务。人民法院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各仲裁委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交流,虚心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是撤销仲裁裁决。实践中,各地仲裁机构就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有时会发生分歧,这就需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交流,以减少分歧,使仲裁机构与裁决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同和尊重。要依靠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的支持,积极拓宽业务。其中,要牢固树立市场观念,要融入市场谋发展。对一些经济纠纷数量多、涉及标的额大的单位要积极作好工作,要花大力气帮助这些单位规范合同示范文本,提高仲裁协议率,并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积极推进仲裁案件的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调解率、自动履行率,在坚持依法公正仲裁的同时,让当事人以最低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换取纠纷的最快解决,从而为与当事人继续合作创造条件。要畅通渠道,为行业仲裁提供空间。仲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能指望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有领域都成为专家。仲裁发展到一定规模以后,必然会细化到行业仲裁,要在仲裁机构下面形成行业仲裁,在具体行业形成局部优势,从而快捷地解决行业内发生的纠纷。比如在纠纷较多的房地产业、金融行业建立行业仲裁中心,就值得研究探索。另外,要继续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加强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联系。现在各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服务的质量也在提高。然而限于条件,我省的仲裁委大多基础不牢固,实力还不够强,离不开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大力扶持。几年来,各仲裁委所在地党委、政府为仲裁机构的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必要的监督,保障了我省仲裁机构沿着正确的道路不断健康发展。

四是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仲裁员队伍素质。仲裁质量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员被认为是活的仲裁法,仲裁员是仲裁活动的主导者,其素质的好坏将直接影响仲裁案件的质量,影响仲裁机构的形象,影响仲裁事业的生死存亡。各仲裁委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仲裁员队伍的建设,一直把仲裁员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来抓,在不断扩大仲裁员队伍的同时,更加注重仲裁员的整体素质的提高。贵阳仲裁委的仲裁员已从成立时的几十名发展到现在几百名,六盘水仲裁委、遵义仲裁委也在逐步发展壮大。总的说,仲裁员来源广泛,分布较为合理。有专家、学者、资深律师、退休法官、企业家,其学历高、年龄结构合理、理论功底好、实践经验丰富。但是,我们有的仲裁委在对仲裁员严格筛选、培训教育和加强管理等方面还做得不够,有的地方还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我们一定要把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作为仲裁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要严格依照《仲裁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聘任仲裁员,切实把好仲裁员的入口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全国和港、澳地区聘请部分仲裁员,提高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水准,提高仲裁机构的知名度。要高度重视对仲裁员的培训工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培训,探讨、交流工作情况,促进仲裁员不断学习,拓宽知识面,更新知识结构,从而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要加强仲裁诚信建设。仲裁机构理应崇尚诚信服务,仲裁员理应成为法律服务业中诚信建设的楷模。要逐步建立仲裁员信用公示制度,可以利用仲裁委的网站建立仲裁员违纪违法执业网上投诉制度。

经济纠纷民事诉讼流程范文6

分公司成本管理风险主要是指没有达到预期可控成本目标和高于国际市场成本而丧失国内外竞争能力。分公司是成本中心,是总公司最基础、最直接的责任中心,考核其成本管理应该以其可控为基本原则。但是其可控的时间、空间范围和责任人素质是具有很大伸缩性的,其成本费用风险几乎遍及分公司领导和职工能够想到或想不到的每一个角落。只要有强烈的成本费用节约意识和健全的全员成本费用管理办法,就一定能够捕捉到每一个可能带来财务风险的成本费用控制关键点。尽管这些成本费用风险点看起来可能微不足道,似乎对分公司的财务状况构不成多大威胁。但是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任何一处些微的显形或隐性的风险点,在经过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后,就可能把分公司置于支付不能的境地,把总公司逼到不得不破产清算的边缘。

一、分公司直接材料成本风险的识别

导致分公司直接材料成本费用升降的原因,既可能是成本费用控制的关键点,也可能是未来带来财务风险的风险点。具体剖析如下:

没有货比三家导致采购到非物美价廉的材料;没有对新工人进行技术培训,导致边角料增多;分公司层层设库、重复储备物资导致资源不能共享、占用存货资金增加、仓储费用提高,利息负担加重;采购材料有质量缺陷甚至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由于国家宏观因素导致材料价格升降;多个部门分散对外采购,造成内部竞争,难以形成批量优势,出现采购控制漏洞;由于国际市场因素导致材料价格升降;盲目追求价格折扣和现金折扣,导致质量数量不符;供应商垄断价格或指定供货商导致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超时磨损设备赶进度导致用料增加;资源基地管理不善导致资源毁损;资源基地维护计划失效导致低效运行;资源管理系统无法提供准确资源信息导致信息失真;违反安全消防环保等规定遭受经济处罚;材料丢失霉烂变质;运输成本增减;领发料错误;计账错误;款项结算不及时,导致违约金或赔偿金损失;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和监督考察不到位导致采购环节违规;存货计价方法不同;缺货引起停工待料或临时采购高价料;未及时办理存货保险而导致的毁损;账物不符导致潜(盈)亏;设备先进或技术工艺水平提高引起用料减少;分公司资源可能品位低,加工难度大,造成用料多或浪费等。

二、分公司直接人工成本风险的识别

随着我国企业贯彻落实新《劳动合同法》,人工成本在逐渐提高。在产品价格日益市场化的今天,分公司只有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把人工成本提高部分进行内部自我消化,才能保障完成总公司提出的利润目标。分公司导致人工直接成本升降的关键点可能有:

违法加班加点工作;消极怠工;国家普调工资和福利;引进高级智力资本和技术人员;人工成本管理不到位,出现虚假临时工冒领工资或死人、未就业者领工资现象,造成人工成本失控;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合理导致人心不稳,人工成本效益不高;未按法规合同计付工资、福利、保险等而招致劳动争议和诉讼;没有技术培训、经验不足导致用时增加;人浮于事;临时工增加;作业计划安排不当;产量少没有规模效益;产过于销;工作环境不佳;劳动情绪不高等。

三、分公司制造费用风险的识别

分公司成本费用中很大部分是制造费用,制造费用的管理效果好坏直接影响着整个分公司成本可控目标能否如期完成。分公司成本费用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点有: 原料基地生产部门不能按计划提供原料储备;运输资源方案不落实;运输储存过程中发生单货不符、被盗、事故毁损、损耗过高等造成原料损失;运输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处罚和赔偿;运输流程不合理,造成运费增加;运输选择不当,造成货物无法正常交付使用;正本报关单核销联流失,造成无法核销,影响对外正常付汇;折旧增减变动;拼设备导致维修保养费用上升;生产成本的预算没有合理分解到各单位,导致资源成本难以控制;降本增效措施未严格执行,导致原料成本难以控制;过剩修理导致维修费用浪费;失修导致设备隐患;设备更新费用不落实,造成修理费增加;生产计划组织不当造成事故;车间管理人员工资奖金福利提高;延期到货导致停工待料;对国内外市场不了解、项目论证不充分导致勘探成本高且投资回报低;投资规模预测不准、固定资产质量出现问题导致事故、停滞;无形资产权属不清,发生经济纠纷;无形资产闲置或低效运行,失去原有价值等。

另外,我国很多大公司的勘探成本、勘探开发成本、生产成本都远远高于世界著名公司,而造成各分公司上游原料生产成本居高不下的原因有三个方面:(1)资源战略方面,国外公司可以通过资源优选和资产置换来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选择;(2)从开发程度上,我国大公司上游普遍进入以“三高”为特征的开发阶段,生产成本高是客观规律;(3)企业面临的恶劣经营和社会环境以及由此产生的大量非生产支出。

四、分公司期间费用风险的识别

由于总公司是大企业,不但要讲究经济效益,还要承担社会责任、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重任,并且要照顾到国际政治影响。因此,各分公司各方面开支标准高,科目繁多,金额比例较大。造成分公司期间费用开支大的风险点可能有:

负债高结构不合理,利息负担重;交际应酬费用居高不下;办公经费浪费严重;公车私用普遍;广告费用华而不实;普调工资和福利;违反上市公司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客观上造成利润转移,构成对股东权益的损害,导致股东对高管人员的民事诉讼赔偿;差旅费用增加;坏账费用惊人;会务费有增无减;虚计修理费、未按法规合理摊提费用、没有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而影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审计稽核纪检走马观花,未能及时发现财务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擅自变更合同文本涉及权利义务条款导致诉讼赔偿损失;资金分散筹集使用、筹付款时间、筹付款方式、筹付款金额不恰当造成资金效益损失;科技开发计划项目管理不当造成科技资源不能优化配置;科技费用失控;技术转让不当造成核心技术流失;科技费用支出缺乏依据;科研费用的费用化和资本化划分错误导致核算不真实;科技开发费用挪用或非科技费用列入科技开发费用;科技收支未完整记录;信息需求不明确、信息源不落实、信息分级不当、信息授权不当、信息集成不够、信息更新不及时、信息泄密等造成的损失;期间费用指标分配不当导致资源配置不合理;舞弊虚假导致虚设费用;擅自提价导致市场份额丢失;赊销导致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收回;油气发出不符合规定;截流虚增收人、多计少计应收账款、入账错误;资金短缺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冗余或债务结构不合理造成资金成本过大;资金调度不科学,出现资金链条断裂;资产负债率过高导致偿债风险;资金挤占挪用管理不当导致资金流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