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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解释的方法范文1
关键词:会计估计变更;会计政策;会计差错更正
中图分类号:D922.26文献标识码:A
一、新旧会计准则异同分析
(一)准则名称改变。原准则的名称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新准则的名称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新准则将“会计差错更正”修订为“前期差错更正”。
(二)增加了无法进行追溯调整和追溯重述的规定,并要正确理解追溯重述法。运用追溯调整法需要确定会计政策变更的累计影响数,运用追溯重述法需要确定前期差错的影响金额。如果这种影响无法合理确定,追溯调整和追溯重述也就无法进行。因此,新准则增加了无法进行追溯调整和追溯重述的规定。就以前某一特定期间而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认为无法对会计政策变更应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或无法对某项前期差错应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1、应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的影响数不能确定;2、应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要求对管理层在该期当时的意图做出假定;3、应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要求对有关金额进行重大估计并且不可能将提供有关交易发生时存在状况的证据和该期间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信息这两类信息与其他信息客观地加以区分。实际工作中,要正确理解并按规定执行,而且要正确理解追溯重述法,它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例如,2005年年报中的收入为1,200万元,在2006年10月发现多计收入100万元;在编制2006年年报时,应视同该差错没有发生过,即2005年的年收入应改正为1,100万元。
(三)将会计差错改为前期差错。原准则将会计差错分为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的会计处理,调整发现当期的相关项目。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及相关会计报表其他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损益,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新准则将重大会计差错改为前期差错,增加了前期差错和追溯重述法的定义,前期重要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采用追溯重述法。确定前期累计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应该注意的是,新准则中,将舞弊产生的差错单独做了强调。对存货、固定资产的盘盈,按原制度作为当期事项计入营业外收入中;新准则规定应作为会计差错,进行追溯重述。例如,2005年6月购入一台设备,价值100万元,货款未付。2006年年末财产清查时,盘盈设备一台,应作为会计差错更正,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同时补提折旧。这种做法,比原制度将盘盈结果100万元转入营业外收入要合理得多。
(四)对披露要求更具体。新准则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披露要求更为具体。例如,对于会计政策变更,原准则要求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累计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新准则除要求披露以上这些内容外,还增加了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及无法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等信息披露要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会计处理和会计披露,没有区分非重大变更与重大变更,而是将它们的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披露方式以同样的方法或方式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使会计信息提供的成本大于其产生的效益。笔者认为,对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进行充分、详细的会计处理和披露;对于非重大的变更,则可以采用简化的处理办法(重要性原则)。对于重大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前期差错的更正,应将其对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如果由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的更正,使股东财富受到重大影响,股东应该更清楚地了解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的变化情况。新准则对重要的前期差错与非重要的前期差错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法。重要的前期差错要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非重要的前期差错可以直接调整相关的科目,若涉及损益的,则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新准则对于如何界定前期差错是否重要,并没有清晰阐述。笔者建议,新准则可增加相关规定,如“重要的前期差错一般来说金额比较大,通常某项交易或事项的金额占该类交易或事项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
二、新旧会计准则衔接规定
新准则是对会计政策变更处理方法的具体规定,因此仅指明了生效日期,而未专门提出衔接办法。新准则主体部分指出,企业按照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并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因此,对于新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其会计处理方法与新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应予以追溯调整。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则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
三、执行新准则由于所得税处理方法的差异对企业权益、损益的影响
新准则规定,所得税核算方法由原会计制度的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法下的递延法和收益表债务法,改为纳税影响会计法下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所得税核算注重的对象由原来的永久性差异、时间性差异转为暂时性差异(包括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考察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所得税的影响,分别反映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中。
(一)会计政策变更。新准则要求,除特殊情况外,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引起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因此,会计政策变更将直接影响期初的留存收益,使所有者权益出现变动。同时,会计政策变更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科目的调整,将导致资产结构发生变化。例如,某公司2006年12月购入一台管理用电子设备,原价32万元,预计使用5年,净残值为2万元,采用直线折旧法,2006年6月25日设备闲置,按照当时的制度规定,该设备从7月份开始未计提折旧,2007年1月1日该公司开始执行新准则,按新准则规定,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该公司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税率33%。税法规定,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但可以在固定资产清理时作为清理成本在税前扣除。因此,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而其计税基础大,两者差异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按10%计提盈余公积,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1、计算累积影响数(表1)
2、2007年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1)调整累积影响数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100
递延所得税资产9900
贷:累计折旧30000
(2)调整由于净利润的减少而调减的盈余公积
借:盈余公积2010(20100×1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10
3、调整会计报表项目。该公司应调整2007年资产负债表年初数、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2006年栏有关项目。对于资产负债表,应调整2007年年初数,即调减盈余公积2,010元,调减未分配利润18,090元,调增递延所得税资产9,900元,调增累计折旧30,000元。对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应调增2006年管理费用30,000元,调减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18,090元。
(二)会计估计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可见,会计估计变更不影响以前年度的权益和损益。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如,企业原按应收款项余额的5%提取坏账准备,由于企业不能收回应收款项的比例已达10%,则企业改按应收款项的10%提取坏账准备。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如,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有效使用年限或预计净残值的估计发生的变更,常常影响变更当期资产以后使用年限内各个期间的折旧估计变更。如果不易区别是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会计估计变更,则应视为会计估计变更,并按会计估计变更的核算方法进行处理。例如,某公司原来对无形资产的成本按照其预计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但公司近年发现该无形资产已不能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决定所有未摊销成本全部列为当期费用看,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如果从其成本分摊期限由若干年改为一年看,则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对这类业务,将其视为会计估计变更,按会计估计变更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四、延伸新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和差错》(以下简称IAS8)中相关内容的规定基本相同,但还是存在差异
(一)关于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IAS8在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方面,规定了管理层应如何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尤其是在没有适用准则和解释公告的情况下管理层选择会计政策时应参照的文献;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其他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披露内容。IAS8要求披露尚未采用的已未生效的准则或解释公告将产生的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新准则对此未作规定。
(三)关于重要性。IAS8对“重要性”进行了定义,从采用会计政策和更正差错角度阐述重要性的应用:1、如果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的会计政策对主体的影响不重要,则主体不需要采用这些会计政策;2、如果财务报表包含重大的差错,则这些财务报表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3、重要的前期差错应在发现后批准的第1套财务报表中以追溯的方式予以更正;新准则对此未作规定。
(作者单位:西安科技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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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法律解释的方法范文2
【关键词】 关联方交易; 转移定价; 信息披露
一、关联方交易及转移定价的定义
企业想要降低关联方交易过程中转移定价的税务风险,必须充分了解什么样的企业属于关联方,什么样的交易属于关联方交易,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转移定价行为,针对关联方、关联方交易和转移定价的概念现介绍如下:
(一)关联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二)关联方交易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具体包括: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6.租赁;7.和抵押;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三)转移定价
一般指大企业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利用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率以及免税条件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以免税的分公司,实现整个集团的税收最小化。具体地说,该企业集团倾向于在税率高的地方定价偏低,而在税率较低的地方定价偏高。
二、转移定价的动机与目的
调查发现,我国一半以上的企业认为,内部转移价格制定的目的是满足企业逃避税收的需要,但是逃避税收仅仅是转移定价的动机之一,跨国企业在关联方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形形的动机和目的,其中即存在着不良动机,也包含一些合理合法的目的。
(一)不良动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上市公司的增多,通过关联交易来规避风险、粉饰会计报表蒙骗会计报表使用者、转移资金、调节利润等均已成为关联方转移定价的动机。
1.减轻税负
利用关联方转移定价避税,一方面是利用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率及免税条件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以免税的关联企业;另一方面是将盈利企业的利润转移到亏损企业,从而实现整个集团的税负最小化。我国在税制改革以后,国内企业之间税率差别变小了,但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税务政策仍有差异,如特区的企业与一般地区企业的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与一般企业在税率和免税优惠上,仍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企业集团经常通过在关联企业间人为地抬高或降低交易价格,调节各关联企业的成本和利润,以达到减轻其税负,使各关联企业的共同体获取最大利润的目的。
2.调节利润以树立新建公司在当时的形象
关联企业间的母公司为使其控股的新建公司占有市场,往往通过低价向新建公司提供原材料、零部件或劳务,而高价购买其产品的做法,提高新建公司的利润率和竞争力,使其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以低廉的价格通过关联交易将优质资产转移到上市公司,以增强上市公司的获利能力,改善其财务状况。
3.为少数人谋利
将企业资产和利润转移到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及其家属所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从而达到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目的。
4.出于证券市场的压力,粉饰会计报表,蒙骗会计报表使用者
通过转让定价,可使与其有关的上市公司利润虚增,蒙蔽投资人,使投资人高估其获利能力和经营状况。
5.转移资金
许多国家在国内资金和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下,大都采取一些限制资金转移的措施,此时,跨国公司往往通过转移定价以高价向处于该国的子公司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等方法,实现资金的转移。国内企业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也经常为了转移资金而以非公允价格进行交易。
6.规避风险
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可将利润转出,以躲避东道国政治风险,降低预期的外汇风险,减少通货膨胀损失。对于国内企业而言,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可实现产业结构转移与优化。
(二)合理合法目的
除了上述不良动机外,企业也可以通过合理的关联方交易来达到一些合法的目的,简述如下:
1.降低成本
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可以降低成本、提高企业效率和市场竞争力,以达到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例如,将企业的研发功能集中在集团内的一个企业中,但研发出的新产品、新技术在整个集团内使用,以降低各企业分别研发产生的资源浪费。
2.内部考核与激励
现代责任会计中为了考核各个利润中心的业绩,往往通过制定内部转移定价,来考核各中心的盈利能力,这是基于内部考核与激励基础上的转移定价。
3.合理避税
通过合法的关联方交易来减少企业的整体纳税支出合理避税。例如,将企业的研发中心设在企业所得税率较高地区的企业内,这样发生的高额的费用使该企业利润降低,所得税缴纳额下降。
三、目前我国的转移定价税制
为防止跨国公司通过关联方交易转移定价来调节利润,进而造成税款的流失,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了一系列关于转让定价的税务法律、法规及规章,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构成了中国转让定价税制。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自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对关联方企业间的业务往来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自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求关联企业按照独立企业进行交易,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具体的规定。
(二)部门规章、规范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和国税发[2004]143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国税发[2004]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担单一功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纳税情况的通知》(国税函[2007]2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2008]114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四、转移定价的调整方法
我国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了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及成本加成法3种方法(以下简称“基本三法”)和称作利润法的交易净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为基础,作为独立企业间价格的调整方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购销过程的可比性、购销环节的可比性、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和购销环境的可比性。
(二)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作为独立企业间价格的调整方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作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即关联企业中买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一般而言,再销售价格法中,对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销售、广告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批发或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三)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四)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企业的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来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有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交易净利润法和产品交易的同一性、类似性相比,更看重功能风险的同一性、类似性,有相对比较容易找到可比企业的优点。
(五)利润分割法
利润分割法,根据被验证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各参与方的任何一方如果有重要无形资产的话,选择采用交易净利润法。合并利润依赖于各参与方的作用及功能的话,选择采用一般利润分割法。各参与方都有重要无形资产的话,适合采用剩余利润分割法。
五、企业转移定价将面临的风险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对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将受到更加严格的规定和限制,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行为也将受到严格的约束和审查,企业拒绝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将面临补税罚款等各种税务处罚,企业的信誉也将受到影响。
此外,当企业被认定存在转移定价的情况下,将大大降低企业在税务机关的信誉评级,将在此后的交易中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六、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
对关联方交易的转移定价进行调整,往往是税务机关进行的,其目的在于防止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税避税,但是,转移定价影响的不仅仅是税收,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财务粉饰和转移资金的考虑往往要超过避税的考虑。企业应对关联方交易进行充分的反映和披露,以便信息使用者能够正确评价企业关联方交易及其影响,鉴别企业真正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一)报表附注的披露
我国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36号――关联方披露》准则,要求在发生关联方交易时,应在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要披露的交易要素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
准则指南要求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披露与该企业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信息;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遵循重要性原则。
(二)同期资料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首次将同期资料(指在提交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一并报送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要求时提交的资料)的准备要求纳入中国反避税的法律体系。这意味着提供同期资料已成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为税务机关检查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提供了程序上的指导。
此外,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应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三)其他方式
针对关联方交易,企业除了被职能机关要求对关联企业进行信息披露和报送同期资料等被动方式外,还存在其它的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的方式,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预约定价安排和成本分摊协议。
1.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预约定价机制的建立,最明显的好处在于,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由事后审计改变为事前审计,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经营及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税。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预约机制必将在日后规范关联交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2.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从税收角度而言可谓一项对企业相当优惠的制度。举例来说,当某一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成本分摊费用时将被视为承担其应分摊的费用而非向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服务费。既然不再被认定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关联方企业便无需就此项费用开具发票并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及作为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而且,共同成本分摊的筹划点还可利用于集团公司的管理费分摊。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而原税法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强调成本分摊需遵循成本与预期收益配比之原则。因此,除可明确区分的费用、成本之外,其他共同成本应依据相应产品的销售收入确定分摊比例按月进行分摊,年底统一调整。税务部门还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可理解为共同成本分摊的指导性原则,企业在进行共同成本分摊之时必须对此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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