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经济纠纷刑事化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经济纠纷刑事化范文1
关键词:电网规划;经济性;效益流失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快速的发展,人们对电力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三年的电网改造期间,电网的投资成本是之前的3到4倍,在电网扩展的同时却没有对效益做一个好的规划,那么,针对这种情况,讨论一下如何获得更高的效益。
1 城市电网规划项目的经济性
1.1 城市电网规划项目的经济性的概念
如今经济社会不断的发展进步,城市电网也受到了猛烈地抨击,已经满足不了一些企业,以及居民对电网的需求,从而对电网配电系统进行优化,而对于电网的投资费用的来源,一部分则需向银行贷款,所以在运营过程中除了要注重电力的可靠性,还应该以经济效益为发展的宗旨,从经济的视觉深入的开展城市电网规划的工作。
1.2 城市电网规划项目的经济性内容
随着社会经济技术飞速的发展,电网规划工作在追求电力可靠性的同时,电网企业不能忽视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的经济指标,所以要达到效益盈亏的平衡,甚至上浮,我们需要从这几个方面入手:售电量、线损率、供电质量、电网自动化技术等。
2 研究方法
城市电网规划项目的经济性分析指标,是属于技术经济评价领域的,所以分析中我们可以利用技术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本次研究中采用的研究方法是理性分析,从目前各城市电网项目的实际情况情况入手,进行分析,查找漏洞,研究出解决措施。
3 目前城市电网项目的经济性漏洞
3.1 供电网技术落后
我国电力经过长期的发展,虽在不断的进步,却也出现了各种问题,比如技术不成熟,科研不先进,跟不上国外的步伐,造成设施大量的损耗,这使得必须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形成二次投入,这不仅影响了社会效益,对经济效益也是很大的损失。
3.2 电网站点设置不合理
电源布局与电网布局不合理也会造成电量的流失损耗。城市电网设计覆盖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现在的情况完全是靠人工选择变电站的建设位置,并没有科学的数据作为辅助,导致在电网线路布置以及配电设备的安置问题上往往出现纰漏。网络不合理,发电站的有功功率安排不合理,使供电半径扩大,负荷分配不均匀,增加迂回,交错供电,不能按经济密度输送电能,导致10kV网络线路线损增大,电线使用时间过长,线旧,供大于求,有电,却送不出去,这些都是电量损耗的原因。
3.3 线损率
线损率是以个企业创建一流电力公司的主要考核指标,也是电力企业的一项综合性技术经济指标。
线损是指供电企业,是以发电厂出线,到居民电表所产生的不明消耗和损失。
而线损率则是线损占整个电量输出的总比,计算公式如下:
线损率=(线损电量/供电量)*100%=(1-售电量/供电量)*100%
非技术线损也是一大因素,这里面包括用户窃电、电量不准、违章用电等情况。表1是我国2007年部分省份线损率。
由于网架结构、负荷水平、负荷特性等不同,各地的线损率存在较大差异。从表1中可以看得出来,各省线损率差异很大,青海省份线损率最低,四川省最高。
4 城市电网项目经济性的新措施
4.1 供电技术落后的措施
(1)将原高损耗变压器替换为s9系列的高效节能变压器,将部分的变压器采用非晶态合金做铁芯材料的变压器不仅进一步价格铁损,还使其具有特殊的导电性能和电磁性,更容易以极少的能耗磁化或消磁,这在变压器铁芯中最为明显,在替换为非晶态合金后可将铁损降低到70%以上,成熟应用后不仅对节能环保有重大的意义,还可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之前在变压器的铁损最少高达180亿千瓦时,改造后,一年可节省126亿千瓦时,一个装机240万千瓦的电厂一年的发电量也不过如此。(2)由于部分水源无法采用水喷雾的灭火的主变压器,不放采用主变压器为sf6气体绝缘的变压器并推广利用焊死油箱类结构的,次类变压器要求做到20年不检修。节省的一部分成本费用。(3)企业发展与经济效益的提高离不开科技的辅助,而其中电网自动化技术是重中之重,因此,电网自动化水平直接影响着电力企业的经济效益。
提升电网的能源的利用率,降低浪费,我们可以对电网中的点成进行无功补偿。我们根据现在的情况,可以利用三种电容器来实现。该补偿效果也有不足之处,在三项负荷平衡时可对大负载用户实现较好效果的补偿,但是也会出现补偿不足,或者补偿过度等可能,所以,我们必须采用物力的方法或者手段来达到补偿成功的目的,完成补偿平衡性。并结合自动控制技术等相关的电力电子技术相结合。
4.2 电网站点设置不合理的措施
完善的前期准备为城市电网规划项目提供了完善有效的依据。前期的准备包括每个城市的经济情况、电能输出线路的布置、该城市的经济情况、网点所建立的位置等。我们必须对前期的资料做细致的整理,像是每年发电总量、城市的最大电力负荷等,进而为城市电网项目做最好的规划,提供有力的依据。
针对电量的流失损耗,我们要合理分配有功功率的负荷率,在整个系统发电量一定的情况下,使系统电量的损耗降到最低,改进电网的结构和参数,将无功电源合理安排利用,把有功功率整个的提上去,组织变压器的经济运行,从而使电损量有所降低。
4.3 降低线损率的措施
线损率是电企业一项重要的经济指标。电损率又分为两部分又分为两部分,由技术线损率和管理线损率组成;技术线损率是由于技术问题出现的参数,计量损失,而管理线损率则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或是有意无意的损失。为此,我们应当向国外学习先进电网技术,做好电网项目技术的规划,掌握好电网的输出长度。
(1)深入的贯彻我国电力公司线损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指标任务的完成,要对农村抄表到户的线损管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做好受损分级管理、线损指标分解和统计计算。(2)加强计量管理,提高准确性。将电能计量管理规定用到极致,以便各方的经济效益工作维护到位,电网相关部门做好电网关口电能计量装置的定期检验和技术监督,确保准确计量。坚持线损、电压季度和月度分析,做好调查研究和定期计算,掌握信息动态。
我们只有做好降低线损的有关工作,才能将线损率降到最低,从而保证电企的效益。
经济纠纷刑事化范文2
本文通过对一起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普通的经济纠纷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审理的过程进行评析,以期对存在同样情形的公司经营者,如何进行法律风险管理有更深入、更全面的认识。
案例描述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盛某、李某与当地人王某三人于2012年初出资700万元创办琪*针织有限公司,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2012年2月起开始投产,接受福建厂家的订单,该公司除自己加工外,还与50多家个体加工户签订加工合同,将订单发给加工户加工,约定交货两个月后结算加工费。与福建厂家的结算只能由盛某办理,其他人办理不了。盛某从2012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福建厂家结算的货款1766969元,盛某付给李某996325元,付给王某200000元。三人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填补公司购买设备的欠款、装修款及发放员工工资。
公司与各加工户的合同结算日期在8月份后陆续到期,公司暂无力支付加工费。盛某与王某因管理发生纠纷,被股东王某纠集当地人员殴打,李某被加工户追债。盛某、李某于8月底离开公司,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将呆在乡下的盛某、李某抓获,并认定50多户加工户被骗加工费1161629元。
检察院审查认定了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将案件移送市检察院审查。案件到了市检察院后,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会见当事人、详细阅卷后,及时向市检察院提出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后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县检察院。
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到,该案最初是因为众多加工户到县委县政府上访,经县委开会决定由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主办检察官明确答复律师,案件必须。而三人中的王某是当地人,不知何原因,未被刑拘,甚至没有“另案处理”。
检察院于2013年8月中对盛某、李某提起公诉,认定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一是认为三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加工费后又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盛某、李某于8月中卷款逃匿。
县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对此进行了公开审理。
无罪要点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案中公司经营虽有不规范的问题,却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问题。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接受福建厂家的羊毛衫加工委托后,除自己加工一部分外,再委托厂外50多家个体加工客户进行加工。琪*针织有限公司承接福建委托合同在前,委托加工户在后,而且与福建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比较顺利,并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确定他们有“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是“通过委托加工户来骗取加工费”的主观意图。
二是琪*针织有限公司不存在收到加工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琪*针织有限公司的全部加工费款是盛某同福建厂家结算,再由盛某付款给李某和王某。公司先后收取了福建厂家结算的1766969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无个人侵吞的情况。
公诉人认为琪*针织有限公司在收到福建加工费后,不支付加工户的合同款,而是用于工厂设备、工人工资等,是骗取加工户的行为。辩护律师认为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8月份前琪*针织有限公司收取福建厂家货款时,与加工户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公司支付工厂设备与工人工资等,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与加工户约定两个月结算加工费,这在一般的加工生产经营中,均是常见的。
三是股东离开公司并非是卷款逃匿。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盛某因被当地人股东王某殴打,无奈离开工厂回到老家。即便如此,盛某还是出具委托书,让李某去福建结算其他货款。因为只有盛某能与福建厂家结算货款,如果想侵占货款,盛某完全可以自己结算货款后逃走。两被告人事后亦没有提取工厂货款逃跑的情况,公司与两被告人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卷款逃匿的行为。
辩护律师人认为,两被告人股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对律师的辩护意见非常重视,多次与律师交换意见。由于羁押时间过长,在律师多次交涉后,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羁押长达11个月的当事人获得了自由,11月25日检察院撤回,11月26日县公安局撤销了案件,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验教训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有可能给公司、经营者带来灭顶之灾。尽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却屡禁不绝。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近来有抬头趋势,2012年以来,本律师办理有三件合同诈骗罪案件,均是普通经济纠纷,幸好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辩护成功,没有进入法院审理。
本案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经济纠纷,由于当地维稳需要,由当地党政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强行当做刑事案件来侦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受到各方压力。本案律师介入后,虽然各被告人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公司再也无法经营下去了,而公司欠下的加工费,也无法全部支付给加工户,且办案人员也因这起错案受到处分。这起公安机关违法插手普通经济纠纷的案件,导致了办案机关、公司、加工户三输的结局。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不规范或违法的情形,或许更多的人只看到公司因欠款被人告上法庭,以及因违法经营被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一般处罚的情形,却绝难想象到公司老板和主管有可能被抓捕、坐牢。
相对的,民事责任只是因为普通的违约行为,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行政责任也主要是针对主观恶性不大、情节相对较轻的违规行为设置的,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
而最容易被公司经营者忽略的是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落后的法治环境、陈旧的法律观念,使得公司经营者欠缺法律意识;而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市场秩序不规范,又常常令企业经营者铤而走险,走向犯罪深渊;而更多的是因为企业家经营不规范,企业组织管理、财务管理技能方面的缺陷,导致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触犯刑律的风险。
企业家可以没有法律知识,但不可以没有法律意识。企业经营者如果还停留在过去那种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济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已跟不上时展的要求了。
在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企业的战略管理、财务管理、市场运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一样,已经成为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自从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将法律风险这一概念引入国内之后,引起了国资委等政府部门高度重视,相关部门法规政策相续出台,相关的法律风险管理实践也因此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对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进行全面管理,在该指引中法律风险正式被列为企业面临的五大风险之一。
2008年,在上述指引的驱动下,中国移动集团、国家电网等一批大型国有企业纷纷建立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全面管理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2012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正式公布《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 27914-2011),为企业实施法律风险管理提供了国家标准版通用指南。这一指南的公布进一步促进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全面推广。可以预见,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日常经营管理中去。
更多的中小企业并没有意识到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传统法律顾问业务的巨大区别,以至于没有意识到它的真正作用。传统的法律顾问是一种简单提供法律咨询及合规审查的外部式法律服务,这种服务模式远离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无法对企业运营中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防控。
经济纠纷刑事化范文3
一、社会信托投资基金模式的选择与总体思路
目前,我国竞争性领域国有经济的进一步改革面临两大基础性问题:其一是竞争性领域国有经济要不要继续退出,让利于非国有经济;如果不需要继续退出,那么就面临第二个问题,怎么进一步实现竞争性领域政企分开,以提升其效率。首先,在经历了三十年的结构调整后,我国国有经济相对规模急速下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30%以下,已经到了我国所有制结构调整临界点。一方面,全要素生产率不再随国有经济比重的下降而上升,而是略有下降。另一方面,整个国有经济的技术效率逐步提高,整体上已经超过了非国有经济。这就是说“国退民退”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在,国有经济已经不能再退。这是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其次,我们要关注三十年国企改革的另一个事实,那就是喊了三十年的“政企分开”至今没有实现。企业改制只是实现了企业层面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资产管理方面的目标并没有实现,这对国有经济运行产生诸多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需要更大的理论勇气的。荣兆梓认为只有重塑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才能根本上完成国有经济改革。针对竞争性领域国有资本,荣兆梓设想在国家层面上建立若干支千亿级的“社会信托投资基金”,分流国资委管辖的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本。“社会信托投资基金”是这样设计的:第一,是一种他益信托。信托人是目前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政府,受益人是全体国民,通过信托基金成为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受托人是信托投资基金的管理者。第二,以资产的长期增值为目标,是一种营利性公益基金。第三,其运作完全按照市场原则。投资于各类营利性企业的股权,必要时也不排除其他金融性资产,不谋求对所投资企业控股,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以追求基金价值的长期增殖为目的,像成熟市场经济的机构持股人那样,充当资本市场稳定的投资者。
二、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盈利分配模式综述
基于这样的社会信托投资基金模式设计,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实现了“去政府化”,实现全民所有制。利用信托原则组建非政府的营利性法人组织,按照市场市场化原则从事纯粹的虚拟化资本运作,将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本投资基金化,是一种可行的实现模式。但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如何体现这种性质呢?换句话说,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盈利应该不应该向全民分配呢?如何分配呢?
崔之元提出成立“中国人民永久信托基金”,将中央企业的利润的50%作为本金注入信托基金中,再将基金投资收益的50%作为分红分发给每个公民;陈志武的观点是将国有企业股权分给每个公民,实现国有股权民有化,他建议设立“公民权益基金”,把基金股份均分给全体人民,公民依股权获取分红;许小年提出将国有资本民有化,成立“国民权益基金”,将中央企业的国有资本注入全国国民权益基金,地方国企注入到各省的国民权益基金,然后将这些基金股份均分到老百姓手里,让全民分享经济增长的财富效应。总之,基金不“全民分红”便不能体现公有制的性质。
荣兆梓认为这一观点有很大的片面性。分红是利益的实现,但资本继续留在生产与流通中增值可以产生更多利润,分还是留,需要在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权衡中决定,全部利润用于分红并不一定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发展中国家为摆脱国际竞争的被动局面,一段时间内“勒紧裤带搞建设”未见得就不是全民利益所在。再者,即使权衡下,有需要将一部分资本利润转化为消费基金,它也并不等同于全民分红。分散消费还是集中消费,仍然需要反复权衡。有些关涉民生的消费是必须集中起来进行的,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与通讯设施,还有社会福利体系的建设,都需要把钱集中起来使用。为什么只有把利润分光才能体现基金的公有制性质?
三、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盈利分配模式设计
按照荣兆梓社会信托投资资金方案的总体思路,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本已经实现了全面所有制,那么,在这样的一个大框架下,全民共享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收益是题中应有之义。同时,我不认同荣兆梓对于崔之元的批评,显然,都没有要把利润分完以体现公有制性质的论述。相同的是,都认为从长远的角度,应该进行社会信托投资资金的盈利分配。基于各位国企改革领域、金融投资领域专家学者的改革思路,我认为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盈利的分配应正确把握几个分期。
第一,从长远看,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盈利分配比例应满足竞争性领域两种所有制经济的同步发展,剩余利润按身份全民均分。
竞争性领域国有资本在基金化运作后,实现了股权的分散化,但是整个竞争性领域,仍将保留全民所有制公有制经济成分和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荣兆梓估计整个国民经济最优效率地运行时国有资本的比例为30%左右,这得到了近年来经济数据的支持。那么,可以认为竞争性领域两种性质的资本比维持在1:3.5左右,社会全要素生产率将是最高的,国民经济运行将是最有效率的。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盈利分配比例至少应满足竞争性领域两种所有制经济的同步发展。一方面,不能因为基金收益的全民分红,人为地阻止全民所有制资本的积累,破坏有效率的结构比例;另一方面,也不能过少地分红,过多地积累,驱逐非公资本,应同等对待二者作为资本的逐利本性,确保公平竞争。
在满足了竞争性领域两种性质资本的积累后,剩余利润按个人身份证实行全民均分,即基金收益向全社会每个公民现金分红,按公民的身份证号建立电子账户,将基金收益直接划转到公民的银行账户。当然这依赖于我国立法的完善和具体操作技术的成熟,但无论如何,美国的阿拉斯加州和新加坡、英国等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范本。阿拉斯加州于1959年开始提议矿产资源的政府租赁性收入“社会分红”模式,在经过了长达23 年的争议、讨论、立法准备、经济准备后,于1982年开始实施,当年人均分红1000美元。到今年,阿拉斯加州已经连续30年为该州公民发放社会分红,数额每年几百到上千美元不等。随后,新加坡、英国等纷纷迈开了社会分红的第一步,我国也出现了社会分红的萌芽,如江苏省和浙江省对60 岁以上只有女孩的父母每年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二,从短期看,积极寻找易于全民接受的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盈利分配方式。
在短期内,讨论按人头全民均分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收益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相对于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本总量仍然显得不足,倘若将基金收益按照居民身份证分配给全体居民,分到每个公民口袋中的现金数量也十分有限。据统计,我国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只有四十多万亿,假设基金的投资回报率在8%左右,这几十万亿国有资产一年所获的红利也只有几万亿,而我国人口接近14亿,平均分到每个人手中只有几千元,如果再考虑基金分红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分红过程中漏损的资金,实际分配到公民手中的现金更少,这对增加全民福利帮助十分有限;另一方面,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中央和地方国有资本运营的收益差距较大,如果简单的的按人均分配可能会造成分配不公,也会使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产生抵触情绪。因此认为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还不适宜全民现金分红。
最重要的是全民现金分红必须建立在基本社会保障完善、公共教育均等的基础上。在我国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广大中西区农村地区看病贵、教育贵、住房贵等突出问题没有解决的基础上,向全民派发红利意义不大,没有发挥社会主义集中力量干大事的优越性,无助于解决收入分配差距。相对而言,将基金投资收益转入社会保障基金可能更具有实际意义,可操作性较强。2011年“两会”期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邵宁在答记者问时提出国有资产“全民储蓄论”的观点,他认为“国有资产实际上是属于国家和全体人民的一笔储蓄,中央企业将留存收益投资转化成企业资产,把蛋糕做大,相当于为全民增加财富储蓄。”因此,依本人之拙见,建议将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剩余收益,转入社会保障基金,以弥补社保基金缺口。这样的分配模式才能使国有资产归真正全体人民所有。
第三,从过渡时期看,要创新制度模式,实现短期不分红与长远全民现金分红的对接。
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盈利的全民现金分红,建立在立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与具体操作技术手段成熟的基础上。在整个过渡时期,可能出现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滞后于具体操作技术手段的成熟,因为立法始终要服务于后面两者,那么,无论操作手段多么成熟,都要向社会保障体系方向倾斜。依本人之拙见,这种情况下,可以将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的剩余利润只向广大农村、贫困地区按人头进行电子账户现金分配,其他地区不分配。这里绝不是忽视其他地区人口的利益,而是暂时不进行按人头电子现金分配。依其公民身份建立电子信息,将应分而未分的利益记作国债类投资,投向社保或其他领域,到期还本付息。这一方面,体现过渡时期,有建设意义的全民所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另一方面,向真正的全民所有过渡。
四、结论
可以畅想,社会信托投资基金付诸实践,竞争性领域国有资本将从资产管理上实现政企分开,“去政府化”将真正实现,两种所有制经济在竞争性领域展开公平而充分的竞争,为实现共同富裕努力,为社会创造财富,到那时,哪种所有制经济成分适合再多些,哪种适合再少些,将一目了然。公民也会因为全民分红体会到真正意义上的全民所有制,将成为公有制资本真正的主人。从短期,过渡时期到长远期,社会信托投资基金盈利分配模式的变迁力争适应我国各个发展阶段的国情,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经济纠纷刑事化范文4
关键字:刑事诉讼,刑事和解,实证考察
一、问卷发放概况
此次的社会调研以A市为样本,我们一共发放了479份问卷,收回问卷432份,有效问卷为395份,分析过程主要按照实践过程的诉讼程序进行分析。
自2013年1月1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南昌市公检法三机关中有56%的人员办理过刑事和解的案件。…………纵观全国的情况,刑事和解在新刑诉颁以后,适用率持续走高,作为法律人为之高兴。
二、刑事和解在各个阶段的实际运行情况
在立案程序中,对于案件受理范围有57%的人员认为亲友、邻里之间因经济纠纷或损毁财物引起的轻伤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19%的人员认为除渎职外的过失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对未成年犯罪做出特别规定,但是在和谐社会的总体局势下,和解成为恢复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时进行刑事和解几乎成了共识。公安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前,就有有大量的关于调解的实例,并件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大部分案件在公安机关就做出了撤案处理。2013年1月1日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出台后,公安机关办理的轻伤害案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不再有撤销案件的权利,必须要移送检察院提讼。在对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有50%的人员办理过刑事和解案件,且76.5%的案件集中在亲友、邻里之间因经济纠纷或损毁财物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犯罪的案件。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人员占其总人数的95.6%,主要集中于公诉科,并且亲友、邻里之间因经济纠纷或损毁财物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占到总体案件的77.8%。相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来说,法院刑事审判庭人员办理过刑事和解案件的人员仅占16.7%,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来说相对较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亲友、邻里之间因经济纠纷或损毁财物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法院只是就此做出最终的判决。
案件受理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条件的情况下公检法是否会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和解,100%的公安司法人员都会告知当事人可以和解,充分尊重了每个公民的知情权,节约了诉讼成本和资源。其中61%的人员对当事人主动提起促成刑事和解,但是尊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39%的人员则根据当事人提起的情况进行处理,不会出现劝阻的情况。这主要是为了审查当事人提出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从表一和表二可以看出,案件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率偏低,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后,对双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从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双方的情况,使得双方更加理性处理问题。再从表三分别看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刑事的概率,法院达到了52.13%,检察院相对较低只有21.32%,而公安机关达到28.65%,刑事和解案件在公安和法院和解率更高主要原因在于公安机关首先接触案件,对于案件情况了解较为充分,同时基层公安对于基层老百姓的生活状况较为熟悉,对如何调解加害方和受害方的矛盾更有经验;法院的和解率最高正是基于法院拥有最终裁判权,越来越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知道判刑权利在法院,检察院虽然建议法院考虑加害人赔偿这一量刑情节,但是对判决的最后结果仍然是未知,或者是由于受害方想要获得更高的赔偿,因此就想拖到法院去进行和解。由上三表可以看出,目前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率还是相对较低的。群众还有个接受的过程,而公检法还有对业务流程从了解到熟悉的操作过程。
证据作为诉讼程序的灵魂,在刑事和解案件证据收集过程中,根据调研数据可知,78%的公安人员会按照一般案件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22%的人员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而则选择简单调查取证。刑事和解案件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因此,检查机关和法院一般不再另行手机证据而直接采用公安收集的证据。
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的阻力中,三机关受困因素不同。公安承担了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责任,公安内部对公安人员的严格要求,及基础民警人员的不足,要求每个公安人员要承担多少的案件,内部考核机制给公安人员造成了重要的办案负担,为了追究案件和解有时也会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以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在检察院,赔偿难则是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最头疼的一点,常常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能力赔偿或是受害方漫天要价,亦或是受害方报复思想作祟,导致和解工作难以进行。基层法院则认为,办案人员不足是阻碍刑事和解案件的重要因素,法院不仅仅有刑事和解的案件,还有其他的案件,案多人少,又由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过程耗时较长,使得办案法官工作量剧增。
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最终执行方式上,78.63%的加害方希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定期限内履行,52,1%的受害方希望当场履行,32.64%的受害方接受一定期限履行,15.25%接受协商履行方式,但是实践操作过程中,80%的公安司法机关人员接受当场履行,因为一定期限履行或当事人协商履行(在执法人员的监督其合法性和自愿性的情况下进行)有可能会出现反悔现象而导致和解程序功亏一篑,同时法院执行局面临了执行难的问题,为了减轻检察机关及法院的工作负担,他们大多数选择当场履行。在加害人赔偿到位,受害人出现收条和谅解书的情况下,才会使受害方和加害方签署调解协议书解协议。不可避免有一部采用一定期限履行,当事人协商履行方式出现加害方反悔不赔偿的情况,此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72%选择继续侦查、或者审理, 11%的人员在已经签署了调解协议书的情况下采用强制执行,同时给予一定的处罚,否则和解工作会变的复杂、反复,6%的人员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又造成其他伤害的则应当另案处理。
当下许多公众认为对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有必然联系或者误认为是同一个概念,因此,如何消除这一误区,避免加害人出钱了事的心理就显得较为重要,在问卷调查中,22%的人员认为建立初期定时报到机制是可行的,33%的人认为建立回访机制能较好的避免,17%的人认为建立暂缓机制较为可行,28%的人认为建立存档机制,大多数人认为无论上面哪一种机制,都不太能够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司法实践中80%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只要做出了合理的赔偿即可不考虑这一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构筑和解社会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实践过程中阻碍刑事和解发挥作用的因素如下: 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赔偿达不成一致,或者加害方不知悔改或是受害方得理不饶人,采用威胁,报复等方式使得冲突更无法解决,破坏的社会关系无法恢复,这必然成为阻碍刑事和解发挥作用的最重要的因素。法律需要监督,在没有监督、监督不到位、司法不公开的情况下都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刑事和解中,由于目前的监督主要靠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内部监督,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因此,过程不公,无法申诉也就成为了阻碍刑事和解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 目前,两高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公安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基层公检法办案人员却主要依据的省检,或省高院,公安厅的办案意见来实际操作法律,由于新法刚实施,问题还没有完全显示,实践部门还处于探索阶段,在没有规制知道的情况下也难以操作刑事和解。对于调研中也就发现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或多或少的影响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这是行政化对于司法的干扰的。
在对《群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知度》调查中我们发现,有52.3%公民想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却不知道怎么使用,有18.6%的公民不会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利益。虽然群众想要了解法律,但是在日常 生活中 的了解法律知识的途径却较窄,56.3%通过电视普法节目了解法律,大学生群体还会通过自己阅读书籍和报纸了解法律知识,3.6%的人会通过社区普法活动了解法律。同时只有12.39%的群众了解刑事和解,而这当中86.5%的群众仅仅只是通过电视或网络听说了刑事和解。极少部分的人熟悉刑事和解制度。由此可见我国群众对法律知识的了解还是比较欠缺的。因此我们急需要加大普法的力度。
在访问的一些加害人和受害人中,80%的受害人在接受的赔偿基础上接受刑事和解,10.2%的群众不接受经济赔偿,而要求加害人以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公益方式等其他方式给被害人进行补偿。
三、结语
以上就是对调研资料的整理与初步与简要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刚实施,但是在不同的机关和不同的实施阶段及具体环境下面临着复杂多变的需求和期望,这使对其实施现状的考察分析以及解决对策的提出存在着一定困难,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不仅需要公民更加了解法律,也更需要司法机关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精神内涵,同时立法机关对对实际操作规定更为细致的法律规定,以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构建"[J],中国检察官,2006.5
[2]王鹏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价值与进一步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院,2012.6
[3]宋英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经济纠纷刑事化范文5
[论文摘要]刑法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法典,是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法律体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贯彻新刑诉法的关键时期,检察机关反思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理念,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刑法谦抑性;检察机关;刑法
一、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内涵
(一)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定位
刑法谦抑理论是舶来品,它诞生于欧洲。1789 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由此,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人道主义在当时已经被广泛接收,并且逐渐开始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人性解放和人权自由的普遍追求使得个人利益对国家利益产生了制约,此时的刑法制度开始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积极的社会因素为刑法谦抑性理论的正式形成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一大批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具有初步体系的刑法谦抑性思想也逐渐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研究方向。通常所称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质上是不合理的,刑法谦抑性应当是刑法原则的上位概念,它可以涵盖刑法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谦抑性应当定义为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更为合适。现代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讲,和谐社会也是拥有完善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刑法解决纠纷的机制代价最大。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和谐社会所希望的是,对于被打破的和谐要用最小的代价加以迅速恢复,并且不使这种恢复产生其他的不和谐,因而刑法的介入往往是最后迫不得已的手段,这体现着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刑法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即保护功能与惩罚功能,当过分注重其保护功能时,刑罚就变得宽松、随意,国家与个人的利益不能够得到保障;若是过分注重刑法的惩罚功能,则刑法很可能会沦为暴力统治的帮凶,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侵害个体的正当权利。德国学者耶林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 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3]具体而言,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谦抑性有着三方面的内容:(1)刑法的紧缩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低;(2)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的最后动用手段性;(3)刑法的经济性,这是从理性的经济分析视角对刑法谦抑性原理作出的内在评估。所谓经济,简而言之就是刑罚作出的成本不应当超过犯罪所损害的利益。
二、刑法谦抑性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相互依存,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刑法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刑事诉讼法为刑法的实施提供程序性保障,程序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品格。从理性上讲,人们在结果上对待犯罪现象的态度,必然会影响到人们在过程中对待同一犯罪现象的态度,即刑法的谦抑必然与刑事诉讼法的谦抑相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就是决定是否对被追诉人施加刑罚的过程,正是由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天然联系,刑法的谦抑必然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谦抑。换言之,刑法谦抑对刑事诉讼法的谦抑具有基础性的关系和影响。[5]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权保障的目标、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刑事程序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对刑法谦抑性的绝好展现。
(一)不起诉制度
不起诉决定可以分为三种:即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轻微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较高,如轻伤害案件、数额不大的侵财类案件等,如果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初犯、偶犯或者未成年人,动辄适用严酷的刑罚,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与刑法谦抑性的完美结合,是在谦抑性精神指导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刑法惩罚与保障双重功能的有效途径。
(二)刑事和解制度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提供特定服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并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有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轻缓化处理的制度。实践表明,该项制度在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意义。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处理都应当体现轻缓化的特点,即尽量减少适用逮捕措施,已被羁押的,可以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可以像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审查起诉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法谦抑性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全方位的体现。
(三)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也用专门的条文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规定。社区矫正不脱离社会、不脱离家庭,在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的帮助下,有针对性地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既有效增强服刑人员矫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减轻社会负担,消除不安定因素,同时也体现了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在要求,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故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刑法谦抑性在刑罚执行环节的典型体现,是刑法实现非刑罚化的重要途径。
三、刑法谦抑性对检察机关的要求
(一)正确树立慎刑的理念
慎刑理念源自我国古代法律思想。所谓明德慎刑,其具体内容有四:一是定罪量刑要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二是依法定罪,罪刑相当;三是慎重地审查犯人的供词,避免滥刑;四是紧于内而缓于外,内外有别。这与现代刑法谦抑性思想所要求的在刑法的适用范围上和适用程度上加以抑制的内在要求是十分相似的。法治的发展需要正确的理念为指导,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从实践来看,有罪推定的思想观念在司法机关中仍然存在,一旦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承办人总是带着有色眼镜去审视犯罪嫌疑人,侦查环节更为严重。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给一线办案人员带来了压力,所谓的“压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执法理念的陈旧。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彻底摒弃封建思想残余,树立慎刑理念,严格审查证据,充分保障人权。
(二)全面把握入罪的标准
实现刑法的谦抑性,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好入罪的关口。所谓入罪,是指一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刑法谦抑性在立法层面的体现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与但书的规定;二是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犯罪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时才是犯罪。《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的各种情况,如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至于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然,总则关于犯罪的定义只是一般概念,对于定罪起到原则性指导作用。刑法谦抑性在立法层面的体现主要在于刑法分则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应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标准,未达到该程度的,应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或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的谦抑性是刑事司法良性运行的基础。检察机关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证据,严把证明标准,做到不枉不纵。
经济纠纷刑事化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民间融资 金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这起长达6年的吴英案似乎划上了句号,但其带给金融界和法学界的讨论仍在继续。早在3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就已经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这是否意味着吴英案的结束正标志着我国民间金融改革的开始?
一、民间融资困境下的法律障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营企业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但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的金融体系十分僵化,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资”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现今民间融资难的困境纵然有多种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碍却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确性
从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看,不论是2003年的孙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还是2012年的吴英案都引起了社会关于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的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度成为公众质疑的对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从行为主体看当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才可以构成本罪。但问题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2.“公众存款”的模糊性
对“公众”范围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单位,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结合个案的经验判断。因此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持不特定且多数说。另一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说。不论是“不特定”还是“多数”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体结合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程度以及吸收对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广泛性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才能接近对“公众”范围的把握。
其次是对“存款”的争议。“存款”按照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存款”必须是存入银行的资金,其相对应的是“贷款”。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因为犯罪主体本身不具备银行的资格,因此也就无所谓的“存款”,可见法条中将“存款”和“资金”的概念混同。为此不少学者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3.“扰乱金融秩序”的误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谓“扰乱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较大误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必须要求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换句话说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还是结果?这一点法律并没有规定清楚。
(二)法规、司法解释上的矛盾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表述,既不是简单罪状,因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众人所知,无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空白罪状,因为其没有指明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的解释则各执一说,甚至前后矛盾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个也是运用最广的法律解释就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该解释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区别开来,其实质是对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格管控,不失有打击“扩大化”之嫌。
正因为以上弊端的影响,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三个条文细化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过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实上又限制了对该罪的认定。
(三)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带有很强的刑事政策性,特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动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况。例如一些个体老板大量借债后无法归还,而被借款人诉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存在不少侦查人员假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
二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会上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即使违法只要能按时按息归还一般司法机关都不会主动追究,只有当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引发借款人上访、缠访等后,才迫于形势而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平民愤。这种事后追究的方式确实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构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特征来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来,其非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非法,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实物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主体合法但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笔者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理解不应当过于严苛,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否则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可能。例如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实际上也能起到公开宣传的效果,因此不应当排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众存款的高额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具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如果以利息数量来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构成“高额回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差异,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所谓“高额回报”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标准,而要视具体情况而言。
(四)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单位内部或是亲友属于特定对象,那么如果是向单位内部集资而职工又向其亲友吸资是否还是“特定”?亲友又向亲友吸资是否还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把握,而不应严格划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把握,不仅要从法律条文上知悉其犯罪构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实践的角度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一)正确区分其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就是两点:
1.是否存在公开宣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定会通过各种手段公开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其公开宣传的方式可能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也可能通过“口口相传”,“推销、传销”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因为考虑到安全问题,一是不愿公开进行;二是借款的对象也是有选择的,并非来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对一地进行。
2.借款对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对外“大张旗鼓”地宣传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扩大借款对象的范围,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吸资前对借款对象的人数、范围、构成等因素上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民间借贷由于目的性明确,所以其选择借款对象往往需要考虑人数、范围、亲疏程度、安全系数、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终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对特定的对象。
(二)防止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在正确区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外,还需要在实践中防止以下行为的出现:一是当事人因为民事纠纷解决不当,而控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利用经侦职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插手民事纠纷,人为提高立案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加强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定纷止争作用,只有法院抓住关键,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正本清源加强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才能发挥其正确的导向作用。
(三)宽严相济地适用刑事手段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需要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为民间合法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较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宽严相济的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基础上,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违反犯罪行为。
一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诸如“附条件不批捕”,“附条件不”的决定。如果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返还所借款项或是制定还款计划,将社会危害降到最低点,则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甚至是免于刑罚的情节。如此,“宽”的一面不仅可以减少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且可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