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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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1

2002年,由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与防范”研究课题组出版的《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提供的数据显示,有超过十分之一的小学生没有达到睡眠要求,绝大部分处于临界状态。而初中生的睡眠状况则随年龄增长每况愈下,就平均水平也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学生处于睡眠不足状态。

早在多年前我国教育主管部门就下发了一系列的规定对学生减负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1988年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1994年国家教委的《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意见》、2000年教育部下发的《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等。在这些通知及意见当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保障措施。例如规定要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活动总量,对于学生家长配合,原则上保证小学生每日有9小时以上的睡眠,初中生9小时睡眠,高中生8小时睡眠;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量布置课外作业,一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二三年级每天课外作业量不超过30分钟,四年级不超过45分钟,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要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文娱、科技、劳动和各种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要使学生每天能进行一小时的体育锻炼等。

尽管教育主管部门下发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在“应试教育”的背景下,迫于升学的压力,学校往往把提高学生的分数作为直接教育目标,从而直接导致未成年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家长一般对此也是采取默许甚至配合、支持的态度。除此之外,有的家长还在节假日为学生报名参加各种辅导班、在闲暇时间请家庭教师给孩子补课等。学生的睡眠时间不仅没有足够保障,娱乐和休息以及锻炼时间也受到了严重限制。针对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使未成年人健康、快乐的成长,我国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给予了积极关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37条规定:“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20条增加了保障未成年人睡眠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对保障未成年人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条规定,是一个非常新的条款,不仅将教育主管部门原来的保障学生睡眠和体育锻炼时间的文件精神上升为法律层次,而且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就是娱乐。娱乐同睡眠和体育锻炼一同被规定在法律和相关规定中还是第一次。而且这条规定约束的不仅是学校,还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享有休闲和娱乐的权利,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提出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31条规定:“缔约国确定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增加了关于未成年人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贯彻该公约精神的体现,同时体现了人性化的特点,这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意义非常重大。

对学校和家长的建议

学生不能除了睡眠、锻炼就是学习,至少还应该有娱乐,成年人有娱乐的权利,未成年人也应该有娱乐的权利,如果童年时期没有娱乐,会影响到他们成年以后的生活态度和性格。睡眠、锻炼和娱乐时间不足并不符合孩子成长的规律,对他的生长发育,对他的学习都会产生不良影响,靠牺牲孩子睡眠、锻炼时间和爱玩的天性学习,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所以学校、家长应当更新观念,不能仅要求孩子“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这个道理本身的精神可贵,但是学校和家长应当正确理解它的含义,不能片面要求孩子在童年时期只能一味“吃苦”,否则就违反了科学,违反了教育规律,教育效果也可能达不到学校、父母的期望。学校、父母必须意识到只有保证了孩子的睡眠、娱乐和锻炼,才能保障孩子身心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成才。

因此,首先学校要更新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学生休息以及身心健康的重要性,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条规定落到实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执法检查,对明显违反规定、仍然布置大量作业或者开办各种补习班的,对学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要给予处罚。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2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教师职业道德要求的条文及规定,我认识到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各个方面都要为人师表。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师,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树立事业心,增强责任感,热爱教育事业,忠诚教育事业,献身教育事业。

教书是手段,育人是目的。因此,我们教师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自己不单单是为教书而教书的“教书匠”,而应是一个教育家,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以情育人,热爱学生;以言导行,诲人不倦;以才育人,亲切关心;以身示范,尊重信任”。热爱学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根本。教师对学生的爱,即是敬业精神的核心,又是教师高尚品德的自我表现,既是育人的目的,又是教师教书这个职业的具体表现。

二、培育教师人格魅力在教育中,一切师德要求都基于教师的人格。

师德的魅力主要从人格特征中显示出来,历代教育家提出的“为人师表”、“以身作则”、“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躬行实践”等,既是师德的规范,又是教师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体现。在学生心目中,教师是社会的规范、道德的化身、人类的楷模。教师的人格魅力来源于对事业的忠诚,他们不是紧紧把教书看成谋生的手段,而是毫无私心杂念地投身其中,以教书育人为崇高的职责,并能从中享受到人生的乐趣。他们以自己的真诚去换取学生的真诚,以自己的纯洁去塑造学生的纯洁,以自己人性的美好去描绘学生人性的美好,以自己高尚的品德去培养学生高尚的品德。他们应是最能身作则的人。教师时时处处要以大局为重,克服个人主义,自觉遵守宪法和社会公德守则,遵守校纪校规,以模范行为为学生做出表率。俗话说:“教育无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无小节,节节是楷模。”

三、热爱学生,尊重、理解学生,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学生。

热爱学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疼爱自己的孩子是本能,而热爱别人的孩子是神圣!这种爱是教师教育学生的感情基础,学生一旦体会到这种感情,就会“亲其师”,从而“信其道”。教师是塑造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具有十分强烈的质量意识,要真正在培养学生高尚情操、塑造学生美好心灵方面下功夫。一个教师只有对自己的学生充满执着的爱,才能激发出做好这一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才能坚定不移地辛勤耕耘,获得丰硕的育人之果。热爱学生,是教师全部职业活动中最宝贵的一种情感,没有对学生的爱,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成功的教育,教师应当把它无私地奉献给全体学生。爱是打开心扉的钥匙。要把真挚的爱融在整个班级之中,不仅要爱那些好学生,更要爱那些缺点较多的学生,要让每一个学生都从教师这里得到一份爱的琼浆,从中汲取奋发向上的力量,更加自爱、自尊、自强和自信。然而,教师只有“爱的教育”和“奉献的教育”还远远不够,了解学生、理解学生、尊重学生、引导学生,才是教师在爱学生这一基础上的发展方向。

总之,一个合格的教师应该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健康的心理素质和为祖国教育事业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有新时代所推崇的新思想、新观念,有探索精神和创新精神。

每一位学生有他自己的人格,都渴望得到老师的关爱和理解,也希望得到老师的尊重和肯定。只有让师爱扎根于育人的土壤,用心去和学生交流,用爱去和学生沟通,建立起师生间的真挚情感,才会叩响学生心灵深处的琴弦,引起学生情感的共鸣,让学生接受你的教诲。因此,我们对学生要真诚相待、真心关爱,用师爱的真情去感染他们、帮助他们,用师爱去换取学生的尊重与理解;用师爱去激发学生学习知识的兴趣。让他们在师爱的氛围中学习知识,在愉快的情感体验中接受教育。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3

一名年仅10岁的懵懂女童,既没有朋友也没有兄弟姐妹,既没有户口也未能正常上学,她平日里所面对的也不是来自家人们的精心呵护与真切关爱,而是令人发指的残暴伤害与无情漠视——“招赘上门”的亲生父亲邵某自她8岁时起便多次、猥亵她,还动辄将她打得伤痕累累,令她的头部、脸部、四肢多处都留下了扎眼的疤痕。母亲王某则在她年仅2岁时便另外组建了家庭并生了孩子,8年来对她的死活都始终不闻不问,自然也一直未对她尽抚养义务,以致在生父邵某因案被抓后的较长时间里,无亲无故的她仅能靠村邻们的接济艰难度日,“家庭的温暖”对她来说竟是一种绝对陌生的感觉。今年2月4日上午,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孤女邵小玲(化名)的不幸身世也才因此为世人所知。根据自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获得“禽兽父母”网络封号的邵某、王某最终被双双撤销了对女儿小玲的监护权,法院指定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因该案适用一审终审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此判决随即生效,不幸女孩小玲也随着法槌的重重落下而彻底摆脱了违背伦常的家庭环境,获得新生。

不幸生在无爱家庭

2014年6月29日中午,家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某镇的女居民张兰,带着一名小女孩到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特地安排了一位女民警单独接待两人。张兰随后道出的一番话,让办案民警着实吃惊不小;这个未满10岁的女孩名叫邵小玲,她随父亲就住在这个镇上,她之前曾多次遭到其亲生父亲和邻居的接连猥亵与。也就是说,这个背负着身体和心灵双重伤害长大的孩子,已过早地见识了现实世界的丑陋。

张兰告诉民警,自己的娘家就住在同一个镇上,有一次她在回娘家的路上,突然遇到小玲从路边窜出来,拦住她的车直喊“饿”,她发现这个衣着破旧、脸色蜡黄的女童很是可怜,于是便带她回了自己的家。在做了一顿饭让小玲吃饱之后,她问清了小玲家的地址,然后便开车将孩子送了回去。但没想到的是,时隔几天之后,小玲却再次找到她家里。在随后的交谈中,小玲称其家里除了有一个爸爸外,就再也没有其他亲人了,且爸爸还经常无缘无故地打骂她。张兰果然发现,在小玲的脸颊、下巴上都有着一些疤痕,其头部甚至还有一处凹陷……张兰非常同情小玲的遭遇,便让孩子以后可以随时来她家吃饭、玩耍。在那以后,小玲果真隔三岔五就会过来,两人的关系也逐渐亲近起来。

6月29日这天上午,小玲再次哭着来到张兰家,诉说她的爸爸一大早就打了她。但小玲之后的相关描述,却让张兰感到震惊不已:这名年幼无知的女童其实是被她的亲生父亲给了,并且她不仅成了亲生父亲的泄欲工具,还曾经被住在她家隔壁的一名男邻居过。办案民警了解完相关情况后,很快将小玲的生父和那名男邻居带回派出所审讯,果然这两名涉案者都对自己小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警方经调查得知,小玲的父亲邵某现年30多岁,仅有小学文化,此前曾长期在外地打工。大约在10多年前,他经人介绍在河南省焦作市做了当地一户王姓人家的上门女婿,并与妻子王某于2004年10月共同生育了女儿小玲。尽管王某是个双下肢瘫痪且智力存在缺陷的残疾人,日常起居均需要他人照顾,但因邵某向来都好吃懒做、不思进取,他俩的这段婚姻并没有维持多长时间,王某便单方面提出离婚。心有不甘的邵某提出要带走女儿小玲,王某不加思索便同意了这个条件,于是小玲在还不满2岁时,便被父亲邵某带回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某镇生活,她的母亲王某后来则另外组建了家庭并生了孩子。

小玲起初由爷爷奶奶照顾,但两位老人相继去世后,她能够依靠的亲人就只剩下父亲邵某了。问题是邵某回到铜山后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平时都靠打零工为生,对待女儿小玲更是不管不问,平时经常连饭也不给孩子做,而且动不动就对孩子拳打脚踢,严重营养不良的小玲尽管已长到了10岁,身材却还像五六岁时样子,显得又黑又瘦,而且非常“老成”,因再也没能得到来自父母的关爱而失去了原本天真的笑容。邻居们都反映说,邵某每次打孩子都“打得非常重”,年幼的小玲也常常因经不住打和饥饿难耐而跑出家门求助,那次孩子拦车向张兰求助正是缘于不堪忍受饥饿与毒打的双重折磨。

铜山警方还查明,早在2012年的一次酒后,经常不回家的邵某便第一次了未满8岁的女儿小玲。在2013年间,邵某又多次将罪恶的魔爪伸向了年幼的亲生女儿,不仅多次、猥亵小玲,还将小玲打得伤痕累累,令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都留下了难以抹平的疤痕。与此同时,邻居张某因知道小玲平时都独自在家饱受饥饿之苦,有一次也用食物将小玲诱骗到了自己的房内,对其实施了……案发后,邵某于2014年10月被铜山区法院以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张某也因罪获刑。

对于令人生怜的受害女童邵小玲来说,她遭逢的所有不幸,其实全都缘于她生在一个人情冷漠的“无爱家庭”。当生父邵某涉案被抓后,小玲在铜山更是举目无亲了。在侦办邵某案件期间,铜山警方曾将小玲的相关情况告知她那远在河南焦作的亲生母亲王某,但王某并未将女儿小玲接回去抚养,也未对孩子尽任何抚养义务,依然对孩子不闻不问。案发后,害怕生人的小玲始终不愿住进社会福利机构,只愿意住在被她称为“张妈妈”的张兰家里。不过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小玲的监护权归谁便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依法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的监护照料。该《意见》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密切关注小玲际遇的铜山区民政局于一周后的1月7日起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受害女童小玲的父亲邵某、母亲王某对她的监护权,为她另行指定合适的监护人。

今年2月4日,这起被媒体誉为“我国首例民政机关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的典型案件,在铜山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因小玲的父亲、被告邵某正在监狱服刑,其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小玲的母亲王某则经法院传唤未出庭,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合议庭经过庭审、合议后作出判决,支持了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对女儿小玲的监护权,指定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随后有评论称,该案的成功宣判,标志着一个沉睡了近30年的“僵尸法律条款”终于被“唤醒”。

终结监护侵害行为

在本案中,饱经摧残的女童小玲最终结束了经由“禽兽父母”不当监护的苦难日子,不但找到了真正关爱着她的“张妈妈”,还成为了由法院指定民政部门监护的孩子,这种苦尽甘来的人生逆袭,让闻知本案相关案情的热心人士们无不顿生一种莫名的欣慰感。而这样的喜人结果,可以说全赖两高两部近期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让“监护权撤销”这个早在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中就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终于产生了颇具代表性的判例。

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监护权撤销”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我国于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就已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在2006年新修订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明文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然而在近30年来,我国均未形成过撤销监护权的判例,相关法律中的这些条款也因此被法律界戏称作“僵尸条款”。这是因为,《民法通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都过于模糊、覆盖不全,尤其是对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孩子该由谁来养这个关键性问题语焉不详,以致类似的条款都无法落地,毕竟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之后,孩子将如何生存会是个大问题,其吃饭、穿衣、上学、户籍等问题都需要解决,而在社会保障体系尚待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这些问题都无一不戳中与监护权撤销相关的法律条文的“死穴”。

所幸的是,从今年元旦起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出明确规定,监护人若有害、遗弃、虐待未成年人等七种情形之一,民政部门等皆可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判决撤销并指定其他监护人。这就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启了新的起点,沉睡了近30年的相关法律条款也终于被激活,之前那种面对未成年人在家庭中遭受严重伤害而无可奈何的局面终于结束。

据介绍,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未成年人受到家庭监护侵害后发现难、起诉难、审理难、安置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该《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标志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协作配合方面又取得了新的进展,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探索向更高层次迈进了一步。

该《意见》明确了一系列原本模棱两可的法律问题,譬如: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未成年人带离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有权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有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妇联、关工委等;民政部门将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因受到监护人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法院在没有合适人员和单位担任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而明确了民政部门的兜底责任。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4

您们好!

我们孩子今年8月份就满6周岁了,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我多次来贵局基教科咨询,工作人员XXX告诉我孩子就近入XXX学校的难度很大,故提出本申请。

一、 基本情况

我们是本区XXX(单位)的正式职工,住XXXXX,与XXX小学小学的学区一墙之隔,学校离我们家属院也不过是两站之遥、离孩子爷爷奶奶居住地百米之远,但我们孩子不能就近上这所学校,而被告知要到,离家较远的学区小学东XXX小学。

为了验证孩子学区的远近,2008年4月23日,我们专程骑自行车奔赴该所小学。沿着南二环_>建工路_>万寿南路_>幸福南路_>长鸣路等几条必经的“大道”,终于找到了这所学校,共历时42分钟。一路上,历经5个红绿灯、13个岔路口、30余处工厂企事业单位大门商住小区和地下停车场(后附详图),学校周围没有一条可直达家、校的公交路线。孩子若在这所小学上学,家长必须一日8趟、少说也得化四个小时亲自接送,而且中午饭后就得启程。

就我们自身条件而言,父母年事已高(户籍也在本区XXX派出所),承担不了长距离接送孩子的重任。我们俩一天到晚忙忙碌碌,工作压力非常之大,哪里有时间一天4个来回,往返8趟,花四五个钟头接送孩子?况且小学放学又不是很有规律,路上安全隐患又有这么多。

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家属院孩子从来就没有一个在贵局指定学区__东XXX小学上过学。

二、关于孩子的学区

通过调查走访,我们也了解到孩子学区之所以划归东XXX小学,主要是:一是学区跟户籍走。我们的户籍多年来一直由本单位管理,后来由于职能调整的需要,将户籍业务移交到XXX派出所。需要申明的是,当时单位与学校附近的道路尚未开通,一片荒芜,来往还很不方便;二是临近的沙__小学充当了学区内小学的角色。2006年前进城务工人口较少,我市没有严禁跨区县、跨学区上学和班额限制,单位孩子可在沙XX小学就近上学;三是单位进人少,家长通过户口迁移回避学区问题。近十余年来,单位几乎没有新增人员,适龄儿童很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子女直接择校上学,差一点的将孩子户口迁到直系亲属名下,回避了这一问题。因而学区问题长期无人提及。

三、孩子学区问题我们无法回避

2007年5月,市教育局《关于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大班额”问题的通知》(市教基发〔2007〕22号)下发后,明确规定,学校不得跨区县、跨学区招生。沙XX小学虽然较近,但显属碑林区教育局且系拆迁对象。况且我们亲属户籍均在XXX派出所,孩子户口又无处可迁,学区成为我们实实在在真真切切的第一大难题。

四、学区也应与时俱进

早在1987年,原国家教委就在《关于制定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义务教育实施步骤和规划统计指标问题的几点意见》中规定,学生居住地与学校距离应在3公里以内。现在我们身处大城市,城镇化进程推进20余年了,学区半径内学校不少。而给我们孩子指定的学区小学仍然不至2-3个3公里,跑那么远的路才能享受这个“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法》第2条),是不是有损孩子的合法权益?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和未来。孩子是我们的,更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和政府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为此,我们恳请赵局长及基教科同志,体恤孩子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政策,给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提供一个便利条件。

安排孩子到就近的XXX小学上学。这样利于工作,方便生活,让家长省心,孩子安心。

特提出本申请,望批准为盼!

附:学校方位图

此致

敬礼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5

这条法规最容易使人联想到的是――现在的孩子是不是太辛苦了,连最基本的一些权力都要以法律的形式来保证。其实,在过度学习压力下成长的孩子,不仅生理上会近视,心灵也不能远飞高举。研究表明,儿童的成长需要留连时光。当他们在路上、在草地、在河滩“逗留”,当他们看看天空,嗅嗅草丛,掏掏虫子,这不是在浪费时间,这时,他们的大脑可能正在“拔节”似地生长。

事实上,孩子的成长是有过程的,过程的快慢有其内在规律,而且这个快慢因人而异,因时而异。正如农作物的成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阶段一样,如果忽视儿童生长的需要和时机,急于得到生长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揠苗助长”的不良后果。

尊重孩子的成长时间表

在西方流行一种“早期银行论”,是指对幼儿实施早期教育就好像是往他们的神经银行里储蓄,积蓄越多,将来受益越大。很多父母在听到这个理论后的第一反应是――既然存的越多收益越大,那么就让孩子使劲学吧!可是他们却忽略了一件事,那就是孩子的神经系统也是很挑剔的,它并不是敞开大门欢迎所有储户的银行,它只对感兴趣的事物有无限的包容力,比如说――丰富的生活经验和童年的乐趣。

目前家庭教育中出现的浮躁、急于求成等问题,其实是成人自己内心焦虑的表现。在孩子成长的道路上,作为父母特别应保持一颗平常心。在孩子成长的问题上,最要摆平心态的是父母自己,孩子的智力可以不超常,日后也可以不出人头地或成龙成凤,但孩子必须身心健康,因为积极的人格因素和良好的品质是孩子从容应对成长过程中风风雨雨的保证。幼儿孤僻、胆怯或霸道、不与人合作等不良性格的形成,往往与在早期教育中忽略对孩子素质的培养有关。

早期教育专家认为,积极的人格因素和良好的品质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快乐、活泼;二是安静、专注;三是勇敢、自信;四是爱劳动、关心他人。这些性格、品质都是情感智力的重要内容。

因此,父母要尊重孩子成长的生长周期、成才规律,不要揠苗助长,不要跟风攀比,更不能不顾孩子的实际情况强迫孩子按家长的意愿办事,而应心平气和地教育引导孩子,让孩子从小打好学习基础、生活基础、身体基础和与他人合作的基础,多为孩子一生的幸福着想,而不要太在乎一时的名利得失。教育孩子需要耐心和等待。

相信时间的力量

很多时候,即使是孩子最为亲近的父母,也不可能对孩子的内心世界完全了解,所以,当孩子做出一些不符合我们期望的举动时,不妨学会等待,给孩子自由成长的空间和时间。

比如说,人人都期待有一个“有礼貌”的乖孩子,女儿其他事情做得还好,就是坐公交车时不愿意给人让座,而且还不许坐在她身边的妈妈这样做。妈妈本是一良好市民,又岂能眼睁睁看着白发苍苍的老人或身怀六甲的孕妇站在自己身边呢?结果每当妈妈让座后,女儿就板起脸,有时甚至故意做些皱眉掩鼻等小动作,让坐在他身边的乘客极为羞躁与不安,站在旁边的妈妈更是尴尬不已。这种情况持续了很长时间,妈妈为了这件事,曾多次与她交谈过,可是她却一直不以为然。说那老人身上味道就是臭啊,闻着很难受嘛,而且那脸那么皱,看上去好可怕啊,反正我就要和你坐在一起,反正我就是讨厌那些老人坐在我旁边……大道理小道理之后,她还理正腔圆,妈妈头疼不已,可是又束手无策。

有一天,女儿突然主动给人让座了,妈妈的心里既欣慰又疑惑,是什么改变了她?是因为老人啧啧不绝的夸奖、同车人表扬的神情,还是妈妈眼里流露出的喜悦光茫,抑或是她为自己的举动感到自豪了?反正,不管因为什么,她终于改变了。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6

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过,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呈现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精彩纷呈的画卷,尽管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赞许与欢呼是主流的评判。在这一幅精彩画卷上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便是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跃然纸上,这一起源于法国的制度被移植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尽管在进行移植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将该制度放在我国具体的语境之下进行了调整,使得移植制度与背景的断裂有所消弥。但是,“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何况,该规则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其完备性大打折扣。将其放在我国现有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审视,可以说其宣示性大于实际可操作性。其真正落实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尚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并扫除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它最终的归宿,应当是蜕变为前科消灭制度。

一、入法根据:理念与实践的双重支撑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贯彻落实,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给“刀光剑影”般的刑事法律注入了暖暖的温情,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许。①这一制度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采纳,具有理念和实践的双重支撑。

(一)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理念基石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2]在我国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可以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这种尊老爱幼的思想是贯穿始终的,其不但体现在伦理道德层面,在历代王朝的法律当中也不时地闪现。如《礼记·曲礼》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在我国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礼·秋官·司刺》中,便有“三赦”的规定,其中之一便是“赦幼弱”。我国古代成文刑法典《法经》的《减律》篇中规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罪行严重)三减,罪卑(罪行轻微)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唐律》中规定,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赎罪;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盗窃或伤人,可以赎罪; 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不追究刑事责任)。《宋刑统》中规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即刑讯对象排除70岁以上老人、15岁以下少年和孕妇。《元律》中规定,“诸十五岁以下小儿过失杀人者,免罪,征烧埋银。”[3]这种“恤幼”思想一直延续至今,并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制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司法原则的实施等。

无独有偶,在我国“恤幼”思想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入法提供了本土环境的同时,漂洋过海的“国家亲权”②以及“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等西方理论也在不断地为我国的学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的民众所接受,与我国本土理论相互融合,共同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国家亲权”来自于拉丁语,这一传统可追溯至12世纪的英国,其基本内涵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以“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看家庭功能不彰的问题,将儿童看作国家将来的资产。坚持未成年人需要国家保护、照管和治疗,应当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基本思想。[4]认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5]而“犯罪标签”的存在往往成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再社会化的绊脚石。国家作为未成年人之父母,应当尽可能地消除“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帮助其重返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根据还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责任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6]虽然国家刑事司法目的是保护社会,应当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应有的刑事惩戒,但从国家责任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等各方面的责任。国家在通过惩罚犯罪而达致保护社会的目的的同时,更应该承担起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主动封存或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或前科。

此外,还有学者从“越轨心理”“重新犯罪”“再社会化”等角度论证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7]这些都成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念基石。

(二)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入法的实践铺垫

从成文的法律规定来看。《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与之相类似,《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年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很多国家的法律当中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 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职权,主动宣布消除犯罪记录,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监护人、法定人、检察官、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请宣布消除犯罪记录。这些国际规则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都为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供了参考和依据。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为该制度的入法提供了立法上的铺垫。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三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来看。早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许多省市就进行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的尝试。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对初犯、偶犯,且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确有悔过表现,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的,可由法院作出撤销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台了《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过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经申请可以裁定撤销其刑事处罚记录,相关刑事法律文书不再记入档案。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开始对未成年犯实施前科封存制度。[8]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50条规定,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2010年底,河南省法院系统在平顶山、新乡法院开展了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前科封存”试点工作,对于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家人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犯罪记录的38名未成年人中,已经有10人考上大学,6人返回高中就读,22人顺利就 业。[9]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04年开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即相对不起诉记录消灭)制度,截止2010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时,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对91名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记录采取了限制公开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一再犯,回归社会后均表现良好。其中,顺利就业的52人,顺利续学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学录取),顺利出国的2人。[10]这些有益的尝试,以司法先行的模式为立法工作提供了鲜活的样板,同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一道,在实践的层面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法领域的诞生做好了铺垫。

二、操作困境:现有规范与制度下的适用难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之后,紧随其后的就应当是对其适用问题的探讨。因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③ “法学界的任务已经由单纯的法制建构更多地转向了对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探讨。”[11]这不仅仅是因为“造法易、执法难(Facile est ferre leges,tueri difficile.)”[12],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该法条本身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存在严重的不协调。

(一) 自身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条件是被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封存效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经封存,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允许查询的例外规定为两种,一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有关单位依法进行查询之后,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如何在实践中进行具体的操作却显得捉襟见肘,尚存在诸多未竟的课题。

1. 封存的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不明确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决定封存的主体与执行主体,即由谁来决定哪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4~507条,2012年12月3日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和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从执行主体上看,公、检、法三家都是封存的执行主体。但是,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还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对于这些单位和个人所掌握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封存,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在决定封存的主体方面,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都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2. 封存的程序、内容等不具体

在确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后,封存什么、如何进行封存、封存之后档案的保管等具体如何操作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新刑诉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504条对封存内容及相关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封存程序、封存内容等涉及到实际操作的内容都是只字未提。其他可能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如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更是成了“哥德巴赫猜想”。

3. “但书”的规定模糊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但书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第一个问题是这里的司法机关包不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为对于“司法机关”的范围,通常仅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不包括在其中的。[13]第二个问题是“为办案需要”如何理解,查询是出于何种目的?是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诉讼中加以运用、为了追究漏罪、为了从中查询其他线索,还是为了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办案的范围是什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抑或三种案件都可以?第三个问题是“有关单位”究竟是指哪些单位?这些单位应当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基于何种理由查询犯罪记录?第四个问题是“国家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这些直接关涉如何适用该制度的词语意指不明、含义模糊,适用起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

4. 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但是,刑诉法和2012年5月10日“两高三部”④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中均未规定有关人员和机构违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诉者的犯罪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诉讼人通过何种途径来进行维权。再者,如果依法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的主体不封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威慑,该法律制度就很难得到贯彻落实。

可以说,新刑诉法第275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抽象、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的规 定,注定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难以摆脱的困境。虽然说“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尤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无所适从之叹。”[14]但是,法律的内容确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Infinitum in jure reprobatur)”。[12](5)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便失去了一项法律规范所应有的指引功能,最终将淡出执法者的视野而被束之高阁。

(二) 系统协调性不够

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操作困境的形成,除了该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实际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协调。

1. 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和第19条分别对《刑法》第65条进行修正,在《刑法》第100条增设了一款,该两条关于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以及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消除了“前科”这一标签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评价。但是,其实际效果却是有限的,因为前科标签除了刑事法律上的评价外,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如《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和《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其他的诸如《拍卖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进行了从业资格的限制。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将有前科劣迹的“另类人员”阻挡在一些“体面”的工作大门之外,必将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施中“大打折扣”。

2. 与部分行政规章不协调

如《公安部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将五类20项人员规定为公安机关的重点管理人员。其中第四类就是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针对这些被纳入重点人口管理范围的人员,公安机关会深入社区、街道等进行调查走访,了解重点人口的相关信息,进行重点控制和定期的帮助教育。再如,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详细记载了该公民的违法犯罪情况及服刑情况,而户籍又与每一位公民的出生、上学、结婚、就业、迁移等息息相关。此外,在公民从事特定行业的职业时,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这些规定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三、未来走向:近景与远景的蠡测

(一) 近景:目前条文的完善与协调

1. 增强规范自身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