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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1
知识与技能:
提高辨别是非能力及用法律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过程与方法:
本框内容是第六课思想教育的落脚点和归宿,教师应结合学生的实际有针对性的进行讲述,或者让学生提出自己的疑问与问题,通过与学生一起讨论,甚至辩论,共同总结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使学生充分认识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它是第六课思想教育的落脚点和归宿。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只是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必要条件,而真正要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还需要未成年人自身的大力配合。
教法建议
本框从三个方面简要阐述了如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一、要依法自律;第二、要正确对待父母和学校的教育;第三、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讲“第一”时,教师可以直接引用法律原文,还可以综合其他相关要求进行讲授。接下来,教师在讲后两部分内容时,可以精选几个案例或者由学生提出他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一些烦恼或疑问,让学生展开讨论,进行自我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此教师还可以组织一场辩论会或演讲会。
教学设计示例
提问:前面三节课都介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哪些内容?
归纳:
--介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
下面看一个案例:
投影:"14岁的北京少女马某,在观看流星雨的夜晚,被丧尽天良的狡猾歹徒凶残地杀害了"。
讨论一: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归纳:--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只是家庭、学校、社会及司法机关的工作,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自己长本事,提高自己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才能有效地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侵权侵害,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接下来就来讲:
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板书)
1、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必要性(板书)
讨论二:题目--未成年的中学生怎样做才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要求:
(1)学生以行政小组为单位按题目进行讨论;
(2)时间为15分钟;
(3)每组推选一名学生代表本组将讨论结果公布出来;
(4)其他组可以补充或发表不同意见。
讨论过程(略)
最后由老师进行归纳总结,除了点明教材中的三个方面外,还要将学生讨论的结果总结归纳进去。
2、如何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板书)
下课之前,教师布置关于"正确对待家长的正确教育"辩论会的工作。
教学手段:
1、教学时间和教学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利用教材中的插图、小栏目、文字资料及教师自己、学生搜集到的资料、案例,解决本框教学的重点、难点。
2、可以利用投影片、实物投影、电视录像及影视作品或图片来帮助学生理解、掌握各知识点。
3、条件的地区,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多媒体及互联网技术,开展多种方式的教学。
探究活动
题目:关于“正确对待家长的正确教育”的辩论会
(一)活动目标:
1、使学生从不同角度明确掌握教材中的知识点。
2、培养学生明辨是非、明确表达观点及雄辩的能力。
3、提高学生搜集、组织资料及表达能力。
(二)教学步骤:
1、教师对辩论会的题目、要求做详尽解释。
2、学生自愿及老师建议相结合全班组成正方、反方两大阵营。
3、由学生进行准备,教师进行相应的指导
4、组织辩论会。
5、进行最佳辩手、优秀参与奖及优胜奖等评比。
(三)对教师的建议
教师在组织学生的活动时,要针对本地特点及学生的特点来进行,不要只追求活动的数量表面上的热闹、轰动,最主要的是要使活动与教学紧密相连,活动在精而不在多。
(四)评价重点
1、学生的参与程度,准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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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主要类型
1.性自主权利侵害。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进行了特别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请示》的回复明确: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请示》回复。)即便如此,在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依然呈现高频多发的趋势,并且有着明显的地域性、文化性特点。总体来讲,针对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利侵害的案件农村比城市多、经济欠发达地区比经济发达地区多,尤其近年来多次发生的乡村教师侵害留守儿童的案例,更是让人触目惊心,从一个层面发映了我国在发展过程中对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的现实状况。
2.健康权侵害。健康权是未成年人享有的最基本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在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健康权保护不容乐观。单纯就三聚氰胺事件来说,事关儿童健康成长的奶粉竟然出现严重伤害儿童健康的现象,令人震惊。除了食品安全问题外。在校未成年人暴力伤害同龄人问题一直是对未成年人健康权造成严重威胁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我们缺乏细致的调研,但新闻媒体不断披露的未成年人虐待、殴打、抢劫同龄在校同学的新闻报道,已经充分反映了未成年人健康权受侵害情况严峻。
3.受教育权侵害。在一些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九年义务教育并未得到严格的实施。一些适龄儿童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即便是免去学费,依然无法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因此,国家应该落实未成年人九年义务教育的切实的救济制度,加大财政上的支持,对适龄儿童提供经济补贴,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确保未成年人经过基本的通识教育的基础上学得一技之长,从而能够立足于社会。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主要集中《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主要散乱分布在《民法通则》、《婚姻法》、《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中,综而论之,关于未成年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过于粗线条,如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涉及流浪儿童教育权、监护权问题缺乏具体化司法操作指导。
1.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事件高发。未成年侵权事件高发,已经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群体的健康成长。更为严重的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往往被社会解读为单一、偶发事件,出现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现象。事实上,无论是留守儿童事件频发,还是留守儿童饿死事件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事件,无不有着深刻的时代、社会大背景。
2.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体单一,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有较大影响力的组织为妇联和关委会,而两者共同的特征是事务性、技术性和操作性不强的特点。未成年人权益作为妇女权益内容加以保护,缺乏针对性和保护力。关委会作为党和国家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机构,则偏重于宣传,涉及具体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内容则较为少。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不是一时一地的事情,需要系统性、长效性机制作为支撑,才能卓有成效。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匮乏,单纯依靠妇联、关委会等机构不足以承担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任。
四、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机制构建
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艰巨而伟大的工程,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脆弱性、不稳定性、边缘性、依赖性等特征决定了其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既包括身体、财产等的有形侵害,也包括心理、思想等的无形侵害,这些侵害无论是以怎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都会给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从国家战略高度审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1.构建合理监护机制。传统的监护机制明显的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出现诸多的漏洞。因此,建立更加合理的监护机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新形势下的迫切需求。
1.1建立多元主体的未成年监护机制。通过对NGO支持,建立更加多元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试设立未成年权益保护的第三方机构,专门负责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工作,独立于学校监护、家庭监护之外,从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更加多元。
1.2明确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中重要作用。我国当前关于未成人监护的法律规定,弱化了政府在未成年人监护上的责任。这和我国特有的经济、文化特点相关。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一直作为一种家庭责任存在,国家并未将监护权像教育权一样纳入到政府主要义务之中。政府作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保护人角色应当凸显,确保未成年人权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特别关注与保护。
2.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立法、司法、执行保护机制。松散的法律体系无法有效行使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能,应当建立一部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在具体权益内容、保护主体、政府义务方面进行细化立法,确保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不会沦为一部宣言式指导性法律,具体司法可操作性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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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 财产权 利益最大化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①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与成年人的财产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三是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已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父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多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导致离婚案件中常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立法保护方面。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设置监护制度以弥补未成年人能力的不足,但对如何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规定,也缺乏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不予明确。至于未成年人凭借其劳动、经营、发明创造等形式所获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更是没有涉及。专门立法方面,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司法保护方面。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财产权的享有能使未成年人从社会经济交往中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对培养他们为自身利益做决断的成年理性和对他人、对社会负责任的意识至关重要。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国际上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比较考察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督促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保障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际法义务。立法确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的监护制度,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且取消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区分,关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体例编排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放于亲属法中,通过亲权和监护两项制度予以保护。其中尤以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现归纳总结如下:
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一般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②
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照顾。德国现行民法用“父母照顾”一词取代过去的“亲权”,以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财产管理方面。父母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监护法院。法国法规定,由父母共同享有对子女财产的无条件的管理使用权,在单方行使管理权的情形下则须接受监护法官的监督;清点子女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父母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子女。二、使用收益方面。法律允许父母为子女利益而使用子女的财产收入,如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出于经济原则的考虑可以进行投资。但对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附禁止父母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国法还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或者满16岁时,父母也不再享有收益权。三、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德国法规定除尽道德义务或礼仪需要外,父母不得代子女为赠与。未经监护法院的批准(德国法)或者监护法官的许可(法国法),不得以子女名义为下列行为:开展新的经营,土地、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的处分、借贷,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国法还规定,非经监护法官允许,父母不得协议分割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父母的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同亲权相比,监护由于没有父母子女间那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一、财产管理方面。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要清点未成年人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督人共同为之;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一般每年至少一次。法国民法还规定,监护法官可以随时要求报送财产管理账目,以及向16岁以上未成年人报送的决定。二、使用收益方面。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将财产用于自身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将货币作有息投资,如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共储蓄机构或信贷机构;为保证财产安全,对现有营业予以维持;将无记名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或寄存。三、严格限制处分财产。未经监护法院(德国法)或亲属会议(法国法)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为下列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开展新的营业或终止现有营业;放弃受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至于无损于未成年人利益、数额小且非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行为,无需批准。法国法还规定了监护人提起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诉讼的内容。四、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法规定,除青少年局或社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外,监护法院可以准许给监护人适当报酬。监护人应谨慎稳妥地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因管理失当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上述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规定由监护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也要接受监护法院的监督。法国民法则要求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
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真正树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立法的完善。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的基础屏障。家庭保护立法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主要领域,应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财产的形态及取得的途径予以界定。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我国民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颇受诟病。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并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规定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父母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照顾保护职责。主要包括:一、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区分父母和子女各自所有的财产,父母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子女的财产。要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二、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货币财产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对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三、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立法对此应作出细致周到的规定。比如,切实贯彻“为子女利益”的处分原则;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贵金属、证券等重要财产的限制处分等等。至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宜以处分行为的有偿与否来确认。四、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比如,可以采取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年龄界限、放宽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法律保护的加强。除立法贯彻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在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来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比如,出于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交易的客观因素予以判断。在离婚案件中,为保护因父母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注意区分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提升案件审判人员的专门化程度和专业水平,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者单位:安阳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
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权利保护 NGO 社会对接机制
从2011年于建嵘教授在微博上开展“微博打拐”开始,我国媒体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我们经常通过新闻、广告和微博自媒体多种途径,了解到越来越多的关于未成年人的消息。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以前容易被大家忽略的权利死角,开始逐渐曝光在人们的视角之下。并且能够越来越多的受到大家的关注和监督,对社会本身的发展、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建设都是一个良好的启示。
一、现状
儿童权利,在《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四大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
放眼现在的网络社会,各种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消息应接不暇。在目前热门的自媒体平台——微博上,有2011年2月于建嵘教授发起的“微博打拐,解救被拐卖儿童”,掀起了社会公众参与解救被拐卖儿童的社会大行动;有2011年4月凤凰卫视记者邓飞发起的“中国贫困山区小学生免费午餐运动”;有2012年7月邓飞发起的“贫困儿童大病医保项目”,正在有序开展;有致力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110妇女儿童家庭暴力救助中心”。这些致力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行动,以及社会上第三团体的出现,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以往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出现的“捉襟见肘”现象。但是,在法律制度、工作体制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缺陷。
二、问题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起诉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
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属于法律上的规定空白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只是散见于诸分则中,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整体概括和具体规定。现存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分则)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规定,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两部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从宏观方面概括地进行了规定,并未从具体实施上和适用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对于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各有责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托词,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很严重。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更多的将责任分配到其父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但是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后果承担等具体方面都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种泛泛而谈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适用性不强,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小。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
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基本上是父母、村委会、居委会。三者中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另外两个主体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职责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只能是整个家庭出现问题时进行批评教育,而对于家庭的内部事务,暂时性的关注是可以的,难点在于如何长期持久的发挥协调家庭内部矛盾。带儿童乞讨的父母固然应该被谴责和制裁,但是如果父母被判刑,关于儿童的善后问题仍需要正视。前段时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两个幼童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疏于抚养,以至于俩孩子在自己的家里被活活饿死。这一悲剧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在孩子饿死的前几天,家里没有人;邻居基于长期和其母亲的不和以及之前孩子母亲类似做法,选择袖手旁观;居委会因管理服务面大、事多,确实存在未及时发现的可能,种种原因最终造成了这个在现代社会饿死孩子的事件。由此可知,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完全寄托于朋友、邻居的接济,终究不是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监护主体的单一,确实是我国目前在解决家庭问题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
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起诉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
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二)健全立法保护
对于我国出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漏洞的问题,我们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正,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对法律的执行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区别对待。在法律规定上,要对法律的实施方式、实施内容和责任承担进行具体规定,使之在实施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运用起来更加便捷高效,同时保证追责机制的顺畅运行。同时加强行政立法,详细规定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合作及权利运行方式,使各部门工作衔接更高效,防止发生各部门之间推诿不负责的现象。使得法律为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目的而真正起到良好的效果。
(三)发展壮大NGO等社会公益组织
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5
学校不仅是全民健身运动的一项重要,而且学校体育还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是国家人才培养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对提高整个民族素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受到了层出不穷的校园体育活动伤害案件的严重制约,、合理、合法的解决此类案件已成为学校、的当务之急。本文就依法解决此类案件,明晰学校方在此类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探讨。《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探讨的法律基础。校方并非在所有的学校体育活动伤害事故都承担的完全的法律责任,而是根据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根据其管理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应该根据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学校方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校园伤害事故、过错、法律责任、职责
一、引言
学校体育不仅是全民健身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学校体育还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教育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开展学校体育活动能促进学生生长发育,体格健美,身体健康,精神愉悦,能帮助学生形成健身、娱乐、生活等方面的多种身体技能。并且能增进学生的体育文化知识,促进学生形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和生活习惯,使学生在校期间有充沛的精力,具有促进身心协调的全面效能,直接关系到国家,民族未来的兴旺发达。可见学校体育地位与意义非同一殷。
然而,近年来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却成萎缩状态:学校组织大型体育活动的频率逐年下降;体育老师在开展体育课教学中,一些对抗性强,运动强度大,容易出现伤害事故的科目仅作演示或者干脆取消。例如,我所在的学校运动会现在是能不开就不开,即使开,运动项目也严格挑选;前几年体育老师把标枪项目给删了,这两年连铅球项目也给砍了,足球尽量少踢,甚至跑步项目也难以幸免:几年跑一万米,后来跑五千米,现在降到一千五百米,……。学校体育工作质量受到很大的,对学生的健康发展可能产生一定负面作用,对提高我国民族素质是很不利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我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学校缺少体育场地、设备、资金,体育活动成为学校头疼的严重安全隐患;另一方面,近年来,各种学校伤害事故层出不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中出现频率高,事态严重的一种。在学校体育活动中,由于体育活动的性质决定了体育活动具有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性。我国法律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伤害事故方面法律。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社会对教育部门的压力很大,事故解决难度更大。往往处校伤害事故仅仅是为了平息事件,安抚学生家长、群众。要么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更多的是学校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特别是体育活动中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体育教师甚至成为直接责任人而受到惩处,直接影响了体育教学工作。因此,从法律上明确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学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实施课程改革,维护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顺利执行都是很有必要的。
二、确定学校校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没有完备的专门关于校园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更没有专门针对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法律,但是,我们可以从《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各方面责任有相关的规定,不难从中出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中校方应负法律责任。
传统观念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监护人责任,家长交了学费,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一切都由学校负责。如果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故,学校理所应当负全责。但是,我们仔细分析,就会知道这种观念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读书,不能等同于把钱存进了银行。绝不是学生一到学校,家长就不用管了。就目前我国教育的现状,学校根本不可能像家庭一样,对学生实行一对一甚至多对一的看护。学生思想活跃,活泼好动,并且学生不可能完全服从老师的安排,完全遵守学校的纪律。而且从法律上,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最基本的职责是教育而不是监护。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具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生安全的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一种“派生”职责,而家长的保护管理则是“全部”,就是《民法通则》中所讲的“监护”。保护不能等同于监护,《教育法》中规定的学校的责任是“安全教育是否到位、管理是否适当、措施是否落实”。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后,判断学校有无过错,主要就应该是从以上‘三个是否’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的责任强调的也是是保护的责任。
2002年教育部颁布施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在维护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职责和责任,为今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办法》主要根据过错责任来分清伤害方和受害方。《办法》以维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为基础,充分考虑了学校和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规定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原则以及事故处理的途径和程序,界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责任12种情形,以及学生和学生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5种情形和学校免责的10种情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强调过错责任,即尽职则无过错,在法律上就不予以追究,未尽职则追究责任。《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相关当事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办法》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清伤害方和受害方,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
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分析,我认为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校方并非在所有的学校体育活动伤害事故都承担的完全的法律责任。学校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以下两点来明确:一、在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根据其管理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决定。并且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应该根据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二、在学校无过错时,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保护弱者、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考虑,学校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应给予学生一定的或其他补偿。
三、学校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条件:1、学校在开展体育活动时,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场地、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可以预见的安全隐患。2、学校在体育教学、课外活动、体育课余训练和竞赛活动中安全教育不到位,组织不严密,管理不到位,没有尽到了管理安全教育和管理保护职责。3、学校教师在组织教学,实施管理中采取了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4、学校对已知的特殊体质的学生没有特殊照顾,未采取特殊保护措施。5、体育活动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伤害扩大的6、体育活动中老师殴打,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7、教职员工在体育活动的教学管理工作中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8、其他学校应该承担则情况。
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范文6
关键词:案例时效性 生活化 参与性 情境化
初二思想品德课是对中学生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使青少年能够从小养成学法、知法、懂法、用法、护法的好习惯。但现实教学中,法律知识对中学生而言比较抽象,加之学生接触太少,不像小说那样生动,不像理科那样变化无穷,学生学起来感到单调无味,所以吃力不少,学业成绩很难提高。面对如此现状,怎样才能激发学生学习法律常识的兴趣,增强法律意识,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品德呢?我在教学实践中做了以下尝试工作,取得较好的效果。
一、注重案例的时效性:选用案例,注意新颖,保证时效
在思想品德课的教材中每课都有大量案例,学生在预习功课时都已见过了,并对其内容也略知一二,教师上课再用,学生就失去新鲜感,学习兴趣也会减弱。我想如果能多多选用一些权威媒体如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社会调查”中的新鲜案例,南京电视台城市频道的“石头会说话”“法制现场”“零距离”;南京十八频道的“法制追踪”“东升工作室”和《中国法制报》中的典型案例,就会使学生的印象更加深刻,教学效果一定会好。因此,我就坚持每天看法制新闻、订阅法制报刊等。并把看到的与教学相关的最新鲜的最有趣最实用的案例充实到我的课堂教学中去,以吸引学生注意力,再通过学生自己品味、讨论、分析以唤起学生共鸣。如在讲“未成年人保护法”一节时,我就在课堂上播放了事先录制好的中央电视台播放的“严厉惩治拐卖儿童犯罪”的专栏案例,同时也选用了我省电视台播放2010年甘肃舟曲地区遭遇到特大泥石流灾害后,面临开学,政府部门想方设法及时保障儿童按时入学接受教育的案例后,就提出“国家和政府的这些举措说明了什么”的问题,并组织学生分组讨论。课堂气氛活跃,学生发言积极。结合课文内容,道出共鸣,都认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效应,这样教材中绝大部分的重点内容实际上是学生们在自己了解和分析了老师列举的课堂案例后通过讨论自发得出的结论,这样既调动了学生学习法律常识的积极性,又激发了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并且效果非常明显。
二、注重案例的生活化:选用案例,注意贴近学生生活实际
思想品德课堂选用案例,一定要贴近学生思想实际和生活实际,切勿高深莫测。通过讲述老百姓普通的日常生活,从一件件平凡小事中,使学生懂得遵纪守法的重要性。如在讲到“违法和犯罪”关系时,就针对我校某些学生“大法不犯,小错不断,法办不够条件”的思想认识,就让学生回顾南京市梅园派出所在我校进行法制教育大会上列举的案例:一个原本是三好学生,后来与社会上有流氓行为的人来往,逐渐变得无心学习,经常不交作业,旷课上网,还发展到偷拿同学东西,打骂同学的现象,受到学校多次批评教育。但本人不思悔改,又多次在社会上偷窃财物,参与赌博等,曾被派出所管教,但他们不记取教训。一天晚上持刀进入市民李某家企图盗窃,被李某发现后,他将李某打昏,盗得现金500元,后被人民法院判刑。结合这一案例,运用教材知识,组织学生讨论。由于教材案例来自于学生身边,也贴近学生生活实际,所以增强了学生对理论的理解,并易于学生接受。学生在发言中说:“违纪是违法的前奏,违法是犯罪的阶梯,违法与犯罪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这样既完成了教学任务,又提高了学生的认识。
三、注重案例的展示法:选用案例,要精心设计教法
在一堂普通的思想品德课的教学中,往往要列举很多案例。但并不是说在一节课中堆积尽可能多的案例就可以让学生理解的,过多过杂的案例只会让人厌倦。需要结合教材的需要,在这些案例中必须要有一个最关键和最重要的案例为主线来贯穿于本堂课的教学,以保证课堂内容的完整性。因此,要结合教材内容精选设计案例教法,要切实结合学生实际生活来选,才能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本堂知识内容。我在讲“犯罪与刑法”这节时,就列举发生在2009年10月南京市玄武区的谭某谋财杀人的犯罪实例,提出假设,若是谋财属什么性质?杀人又是何种违法,组织学生讨论,学生发言回答:“谋财属一般违法,杀人属严重违法,也就是犯罪。通过对比分析,区分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又可归纳出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又得出了犯罪应受刑法处罚的结论。因选用了就发生在本地的案例,加之新闻媒体已经进行了相关报道,同学们比较熟悉,在参与课堂的积极性上有了很大的提升,很自然地提高了教学效果。
四、注重案例的参与性:借用案例编小品,提高学生学习主动性
要想很好地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就要把课本上的法律条文变为规范学生的行为准则,这还需要一个内化的过程。笔者就结合各班学生的不同性格特点,从中选择一些有表演才能的,有积极参与课堂活动的学生,让他们来组织编排一段小品,展示给全班同学。如在讲述《我们享有广泛的权利》一课时,我就根据实际生活中会发生的各种与权利相关的案例,把它们收集起来,结合到一起,然后组织让学生分角色表演,因为这些权利都是学生们每天自己都可以经历到的,所以表演起来并无难度,反而更加投入。在讲述《财产属于谁》一课时,针对现代社会中关于财产分配的意识加强而导致因财产分配问题而引发的法律官司和纠纷不断的多个实例,编成《女孩经商以后》《一套房子,两张遗嘱》等小品剧,让学生在演出中深思体会,最后得出结论。这样一方面加深了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又联系了学生思想实际,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深刻教育,把书本知识转化为对学生的法律要求,从中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提高了学生学习法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