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经济纠纷的答辩状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经济纠纷的答辩状范文1
1、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2
3、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3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 civi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examines and has the problem that certain on preparatory stage ago.But how to reform and perfect to prepar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our conutry .Not only should we study and use the foreign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but the actual conditions that will direct against our country to be key even more.It is suit of our country lawsuit preparing the procedure before examining real to 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审前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认识审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内容,对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及取得实际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诉法中审前程序的内容及特点
1991年4月9日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从整个审理程序结构上,大体可以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99条的规定,在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1)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2)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3)审判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审判法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必要的准备,如返加当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审判法官全面审核案卷材料,广泛调查,收集证据,是我国审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审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过必要的审前准备,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案件争点和必要的证据,及时解决庭前发生的各种问题,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外,庭前活动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在美国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则上不介入,只是以监督者、管理者身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顺利进行。即使在设置指挥法官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当事人及其律师作为庭前活动的诉讼主体和模式设计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务仅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点是:(1)审前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当事人的参与性不强,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程序的进行完全由法院决定,对民事问题进行准备也是法官份内的事,而当事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状或答辩状,(2)审前的准备程序不具备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功能。由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明确争点、固定证据的制度机能,而且这种准备不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程序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诉讼突袭及诉讼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形成了程序规则上有准备程序之名,但无准备之实的现象。(3)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两个阶段界线模糊,功能错位。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中,不存在为开庭审理准备的实质内容,相反,法院应在开庭审理中才应完成的工作则前移至审前程序中,由于审理前准备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无实质性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开庭审理阶段再主张新的争点,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使得开庭审理又在继续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乱。
(二)我国民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所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的审前程序还不具有真正的实质的意义,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是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俩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与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从表面上看,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相当广泛,审判人员既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直至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但揭开有关审前程序规定空洞的面纱,可以发现几无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讼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其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关的规定。我国诉讼系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甚至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不收诉讼资料必须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方面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约束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被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故意一点一滴地提出诉讼材料,甚至故意将一些关键性的诉讼资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事实审的功能,甚至成为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资料的随意提出又导致法院裁判的反复变更,严重危机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这些价值目标的构成要素,没有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客观角度出发透析、设计审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从“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各地法院都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广“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总的做法是:强调直接开庭,庭前原则上不接触当事人,强化庭审功能,让当事人有话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弱化和减少庭前活动,法官庭前不会见当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通知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发送开庭传票,择日开庭审理。“一步到庭”的方式总体上是以淡化庭前的准备活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为基本原则。但是,经过诉讼实践的检验,可以发现“一步到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非常适合的,但于稍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适合,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证据或者突然提出某项证据,给 对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袭击,如果不允许受突袭的当事人重新收集证据后再次开庭,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难以判断证据,难以组织、指挥好庭审活动,也不可能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诉讼失于公正或造成诉讼的拖延。
司法实践部门就我国的庭前准备活动提出了一些具体而又符合现代诉讼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该规则第11条用4款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应在开庭审理前3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应在开庭审理前5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遇有困难的,亦可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但是,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据不得当庭质证。”因一方当事人未交换证据或因一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导致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上海高院上述对庭前准备活动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现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旧是程序进行和内容的决定者和主导者,当事人的地位依旧保持其从属性,诉讼的民主参与性未得到充分的实现。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五条第(七)款中规定:“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便从法院职权的视角规定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和《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该规则第2条将庭前交换证据定义为:“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情复杂、材料较多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人通过交换证据从而初步明确双方争点,确定举证期限、固定庭审证据的诉讼活动”。规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举证原则上应于开庭前完成,庭前证据交换以预备庭的形式进行。预备庭的召开时间由合议庭指定,一般应在开庭三日前进行。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庭前提交的,应指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上述规则的规定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时限、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证据交换规则已走在全国的前列。
三、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中审前程序的特点
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差异,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不同;审前准备程序在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有着各自的特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其传统的诉讼模式体现为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的进程、诉讼主张及证据资料的提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英美法系国家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其程序明显地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其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
1、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及答辩状以明确争议焦点。
这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英美国家传统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交换诉状及整理争点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观点分歧,以便确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审团审理;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争点的认定,固定开庭审理的对象及范围,也便于当事人举证。
2、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是指诉讼的每一方当事人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的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和程序。发现程序是英美国家审前程序中最具有特点的内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方所持有的证据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审中遭受不意打击,从而使人们对诉讼的公正产生疑虑。为克服“证据突袭”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的内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进诉讼的公平进行。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上的目的是将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审理准备程序,增加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其结构和内容与英美国家有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未采取陪审团而是以职业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庭审方式,对庭审的连续及集中性的强调明显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国与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曾经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审前准备,一种是“庭外准备”与“开庭审理”交错进行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由于当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开庭审理的结果总会发现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庭外准备并再次开庭,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显。另一种结构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大体相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与英美国家相比,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别。
(二)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为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跨世纪主题,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后,已促使我们尽快建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下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第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按现行民诉法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
民法院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审理。从而将被告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可为、可不为的诉讼权利,这是违背民讼法的基本原理。仅要求原告提交状(含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诉讼证据),并经法院将状副本发送被告,使被告能够洞悉原告的诉请及诉讼策略,而不强制被告答辩,这样原告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请的诉讼态度、诉讼主张、诉讼策略。从而使原告在整个诉讼中,尤其是在庭审阶段不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前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样,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被告的答辩权规定为义务,但解释代替不了法律,应以法律而为之,方具有强制性。《若干规定》仅对被告提交答辩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细化,笔者认为宜作如下补充:(1)答辩状的内容应包含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同时被告的答辩状还应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制裁性法律的规定,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实施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明确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以实现当事人意识表示的真实,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从上述规定来看,已较为细致,但仔细琢磨,却有不妥,与下一步将要实行的审判人员在审前不接触当事人相矛盾。笔者认为宜采取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由立案庭统一组织实施,立案庭派书记员主持,这样一来,很多问题就会解决。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产生的弊端。书记员不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发言权,因而其在庭审前介入不会产生先定后审的问题;另外,书记员没有主持围绕证据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审前证据交换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会造成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不仅会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审前会议+庭审”与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审”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其次,发挥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作用。仅就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的效果而言,书记员的作用与法官的作用实际上没有区别。因为该阶段的监督指导仅是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对当事人诉讼观念的指导,不涉及实体处理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项规定实际是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所谓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证据失权和庭前证据交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没有证据失权的贯彻,证据交换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据我国的实际,实施证据失权制度,应作好以下工作:(1)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终结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证据进行交换(包括证据线索)。在审前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法庭不予考虑。(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不提供有关证据,一旦失权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将失权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当事人对此上诉或申诉后,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也同样失权。当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能够证明未能在一审或原审中提出或属新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三,建议设定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制度,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证据交换的前提是有证据可供交换。而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单纯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却未同时设定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取证权的行使。证据调查可使证据在庭外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体现效率的最大化,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证据调查、证据交换在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是一个有机程序体系。规定证据交换规则,还应规定证据调查程序,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虑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同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总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程序规则、原则的配套改革。诸如庭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审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尝试实施,相信会逐步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经济纠纷的答辩状范文2
公安机关的上述双重职能常常被混淆。这种混淆会导致以罚代刑、滥用刑事侦查权、插手经济纠纷、借行政诉讼干扰刑事侦查等问题的出现。把握不准会给公安执法实践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同时也给法院行政审判对其行为是否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判断造成困难。正确界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非常必要。
一、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可由同一公安机关实施。虽然公安机关内部有职能部门如刑警大队负责刑事侦查,治安大队负责治安行政管理,但对外行使职权均以公安机关为权利主体机关。两种行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传唤与刑事传唤,行政没收、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都是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是以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为手段,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及惩戒。如果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就由相对人的身份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职责就由行政机关变成了刑事司法机关。而违法程度的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这是公安机关双重职能易被混淆的客观原因。再者,有些办案人员故意混淆这两种职能,表现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侦查,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干扰行政审判,对抗行政判决,这是造成双重职能混淆的主观原因。
审判实践经常出现的另一种现象是,将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认为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以行政判决的方式撤销刑事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法的制裁,致使国家、法人或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究其原因是扩大了行政审判的权限,将刑事侦查行为误认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权干涉刑事侦查权的行为。
有些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审判对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认为行政审判的权限越大越好,这都是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原理的认识,对依法行政、依法独立侦查、依法独立审判、维护法律尊严都是一种障碍。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分
公安机关有两种职权,即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公安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对这两种权力的区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对侦查权采取限定的办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里所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被诉成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举证应诉,以证明该行为属侦查行为;一旦法院有有效证据确认是侦查行为,应中止或终结诉讼。刑事侦查行为的内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赃物扣押清单等。人身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有扣押物证、追缴赃款赃物等。2公安机关除侦查行为以外,均应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救济。根据“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原则”,侦查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起诉,由法院的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或通过国家赔偿进行监督救济;公安的行政管理权由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救济。
三、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往往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将起诉状送达被诉公安机关后,被诉公安机关往往以其行为是不规范的刑事侦查行为、应通过国家赔偿监督救济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如果受诉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过头来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受害人的正当权利无从保障。鉴于公安机关的两种行为的性质难以把握,为了切实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中断。因为申请时效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如果要求受害人准确区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请国家赔偿应视为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正确处理好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对保障受害人的诉讼和赔偿申请权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滥用权利也是一个强有力的制约。
四、审理公安行政案件应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
经济纠纷的答辩状范文3
1990年6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以下简称供应处)与河北省邢台市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签订了一份由供应处代销造纸厂纸袋纸的协议书,有效期到1991年底;同月16日,该协议又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
时值市场纸张需求低落,1991年10月、l1月,造纸厂为完成限产压库任务,取得企业升级和调资的资格,先后两次请求供应处买下存放在河南省化工公司仓库中尚未代销完的798吨纸袋纸,并言明把纸袋纸降为牛皮纸,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供应处表示同意。
1992年3月10日,造纸厂在送来三张发货票(日期分别为1991年10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和一张日期为1992年2月19日的发票传递通知单后,提出补签一份合同的要求。双方于是补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牛皮纸,80g/m2,798.577吨,单价2750元;行业标准;交货地点(河南省化工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汇款[电汇、信汇、票汇],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仲裁、起诉);有效期限为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1日。为了与原代销协议的终止日期相衔接,合同的签订日期写成了1991年12月31日。
考虑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含义的不明确,加之顾虑一年内销售不完所有货物,供应处多次要求造纸厂明确含义、延长有效期限。1992年5月22日,造纸厂于是派人持900444号介绍信到供应处,以介绍信形式对合同进行了如下补充说明:“合同第9条:为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贷款。第12条: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意合同有效期延长壹年。”
1992年8月,市场形势好转,纸价大幅度上涨,造纸厂因此提出退货的要求。鉴于双方从前的良好合作,供应处表示同意退还大部分货物,并开出了“出库单”,但要求造纸厂办理承担两年来的仓储费用和用红票冲减等有关财务手续。造纸厂不予办理手续。供应处就不让提货。于是双方发生了纠纷。
第一回合——突遭查封
1992年9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林立荣、胡如义等一行三人来到郑州,于当晚向供应处送达了当日签发的以造纸厂为申请人、供应处为被申请人的(1992)东法民支字第35号支付令和(民)字第36号传票。支付令命令供应处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造纸厂2136086.70元;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由供应处承担;传票传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于10月4日上午九时到该院接受询问;同时,该法院还以(1992)民字第33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市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以(1992)民字第35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绿城宾馆的616房间办公室,并带走电台一部。
当晚,在没有给供应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该法院又以当日签发的(1992)东法民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该裁定书未送达供应处),以(1992)民字第32号查封令,查封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
面对这一系列突如其来的做法。供应处迷惑了: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支付令应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因此,造纸厂申请支付令应当向郑州市的人民法院提出。为什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造纸厂的支付令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在支付令上标明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财产所在地为郑州市,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违法受理了造纸厂的申请,并作出裁定、签发三份查封令?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桥东区人民法院三份查封令所查封的财产中,供应处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绿城宾馆616房间及电台均与本案无关,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也有一部分与案件无关,不在请求保全的范围之内,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将它们查封,并且将电台一部直接带到邢台,从而导致供应处无法正常营业?
带着一连串的迷惑,供应处于次日致函桥东区人民法院,指出其违法行为,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和第35号支付令。到了10月5日,供应处依法对第35号支付令提出异议,并再次致函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以及第32、33、35号查封令。
供应处耐心地等待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回音。谁知,等到的却是一一
第二回合——更加迷惑
1992年12月5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经济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指供应处,笔者注)在(1992年元月25日,笔者加)给原告(指造纸广,笔者注)的信件中有‘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同意你们交邢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关于河北省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本院继续审理。”
这是一份驴唇不对马嘴的裁定书。1992年12月 l1日,供应处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元月30日又递交上诉补充材料。上诉状及补充材料指出:供应处于1992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及查封令提出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从签发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专属管辖角度讲,归债务人供应处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2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是,供应处于1992年10月5日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后,桥东区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反而裁定要继续审理案件。供应处至今没有造纸厂作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也没有收到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因此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对起诉立案受理诉讼程序即普通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写过,也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写过裁定书所说的信件,该信件是职工武卫国的越权行为所致,因而是假的,无效的;再者,造纸厂1992年5月22日的900444号介绍信明确写着“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即使所谓1992年元月25日信件是真的,依法应以900444号介绍信为准。故而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第44号经济裁定书,责令桥东区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
令人遗憾的是,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供应处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事实,以900444号介绍信与存根不符为由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3)邢经终字第5号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终审裁决,意味着桥东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了;但令人可笑的是,上诉后的“被告”供应处至今还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第三回合——当庭怒斥
有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5号民事裁定书这把尚方宝剑,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此案了。
1993年4月10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发送的造纸厂的起诉书副本和法院的开庭通知书。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供应处所欠纸款680083.02元,利息34011.78元,合计714094.80元;起诉书的书写日期是1992年9月28日。开庭通知书通知供应处于1993年4月16日到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参加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
这里的问题是:1.同一经济纠纷,为什么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年9月29日签发的第35号支付令命令供应处给付2136086.70元,而造纸厂在前一天的起诉书却要求支付714094.80元,两者相差140多万元?2.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 l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桥东区人民法院什么时候立的案?为什么1992年9月28日的起诉,到1993年4月10日才送达?供应处享有十五日的法定答辩时间,为什么只给五天?
1993年4月16日,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按时开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这是一次非法的审理。供应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诉讼人徐明照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情严肃。
轮到供应处一方发言了。徐明照律师义正严辞地列举了法院方面的一系列不依法办事的行为,郑重地提出了回避申请:“关于邢台市造纸厂诉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购纸款纠纷一案,今天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我代表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对该法庭庭长、本案合议庭审判长林立荣和合议庭成员,要求回避。”
令人尴尬的场面出现了。审理不得不被迫中止。
第四回合——愤而出击
鉴于徐明照律师的年龄,供应处经多方权衡,于1993年5月31日委托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韩依水、胡德胜两位律师,作为其全权诉讼人,负责解决与造纸厂经济纠纷一案。受命于危难之际,两位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向事务所进行了汇报。经研究决定,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14日印发了《请求纠正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系列违法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并准备向中央、河北省、邢台市的权力、审判、检察机关以及有关新闻单位发送。
为了给邢台市有关法院一个自己纠正错误的机会,两位律师于18、19两日到邢台市,同有关法院进行了交涉。有关法院表示愿意纠正错误,希望暂缓发送法律意见书;两位律师同意,打道回郑州等候消息。
二个多月过去了,几经催问,邢台方面没有正式答复。两位律师出于律师的神圣职责,为了保护当事人供应处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1993年9月2日向有关权力、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新闻单位发送了法律意见书,和供应处工作人员一起对邢台市有关法院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了强有力的控告。 《经济日报》、《中国社会报》先后以《这个案件究竟应由谁管辖》、《我们该怎么办》为题发表了供应处主管部门的呼吁。
这些终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极大关注。
1993年 l1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冀经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指前述之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1993年12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1993)冀经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邢经终字第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终于,历经四个回合一年零二个月的管辖权争夺大战结束了。
[经济律师点评]
经济纠纷的答辩状范文4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对审前准备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以下程序和步骤:(1)法院审查立案后送达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件;(2)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3)承办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和地点。由此可见,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基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审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调查、收集必要证据,对诉讼案件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点和为裁判作好准备的其它问题。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程序愈来愈不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从而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
我国审前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已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成形的意见,其在庭审活动中就难以排除预断,克服“先入为主”、“先定后审”而保持中立去居中裁判,这显然与程序公正原则相违背。而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遍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法官在诉讼实务中为了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而介入审查案件事实的审判行为,即在准备阶段进行审判行为,导致审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相混淆,最终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这实质上是一种预先进行书面审理的过程,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相违背。就现代诉讼原理而言,审前阶段法官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而不能介入审判行为,否则即构成对上述诉讼原则的违背和冲突。此外,法官可以在审前通过明示或默示迫使当事人接受让步的和解建议,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与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相冲突。
2.审前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甚至影响审判公正。
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程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弊端之一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民诉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处分权,但民诉法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自行移送案件执行的权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再如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因未规定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当事人期限内举证,使该义务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法院仍需按照案件需要依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以上诉讼机制使当事人有限的审前权利义务难以落实;弊端之二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包揽绝大部分审前准备工作,负担很重,或多或少会影响法官履行其最重要的审判职责。而且法官在审前程序介入程度及职权范围,直接决定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介入得愈深,职权愈广泛,就愈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就愈易导致法官专断,从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法律规定法官积极介入审前证据调查收集活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追求案件真实,但实践中往往适得其反。因为审前没有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双方当事人无法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庭审活动中,当事人无法充分质证、辩论,只得由法官根据其审前准备中得出的判断结论来安排庭审活动,其最终结果往往达不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3.当事人审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袭击,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程序的共同性原则。审前当事人充分的准备可以有效地防止突然袭击。突然袭击往往使一方当事人面对突然抛出的证据而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论战的机会,这与现代诉讼精神是不相符的。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注: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但是我国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却很不充分。
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是导致当事人审前准备不够充分的重要原因。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是以法官为主导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庭前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也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却未规定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虽规定可以组织当事人审前交换证据,但公限于案情复杂的情形,大多数情况下庭前既不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对方当事人查阅,也不组织和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在这样诉讼环境下,当事人到开庭时对案件的争点仍然不明确,对对方所提供和将要提供的证据也毫不了解,要求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质证或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对方主张实际上很困难。这种诉讼机制事实上也鼓励和放纵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进行突然袭击,从而导致辩论上的不平等,违背程序公正要求;同时也使法官无从准备,为了核实证据,只得延期开庭,造成一个案件要多次开庭审理,影响诉讼效率。
未规定证据时效制度,也不利于当事人庭前准备。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新证据,即使在诉讼终结之后也有权提出新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种方式被学术界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虽然这种制度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今经济迅速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仅为了追求客观事实,而允许当事人无限期地提供证据,却会产生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部分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诉讼的手段或作为突然袭击的手段,妨害审限制度的执行,使案件久拖不结。而且对当事人随时提出的证据,法官必须履行开庭质证程序,从而导致重复开庭,拖延诉讼的不良后果。此外以新证据原判决,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
未规定被告答辩的义务,这对当事人开展庭前准备也非常不利。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答辩是一项权利,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既可以在审前阶段答辩,也可以在诉讼的其它阶段答辩,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但是被告如果在审前阶段不答辩,案件的争点就无法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双方也就无法围绕争点,集中举证、制裁证和辩论,直接影响到诞审效率。
4.我国当前审前程序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诉讼价值取向。
诉讼程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它是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又要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加快诉讼,降低当事人与国家的诉讼成本。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件的送达工作,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必要证据等几乎是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和“办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钱”的市场经济观念格格不入。这样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动中过错方分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理论上应由过错责任方承担),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民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如果审前程序由当事人为主导,由当事人之间送达交换诉讼文件,收集、提交、交换与诉讼有关的证据,确定诉讼争点,法院仅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则不仅可以加快诉讼效率,还可以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因为当事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参与者,相互之间较为熟悉,送达交换诉讼文件较为容易,对该怎样着手取证、取什么证据也较为清楚,当事人基于法律的强制力和自身的利益,必定要想方设法尽快和尽量减少支出去完成送达,这样可以有效减少送达、取证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当然我们要用法律来强制规定送达、举证时限和拒收法律文件、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等,以防当事人拖延诉讼。在此肯定有人会提出改由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虽减少法院支出,但会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这是现实存在的,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规定由过错方适当承担受害方的诉讼开支来弥补。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减少民事违约侵权行为的发生。
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条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设。
我国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具体规定,承办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往往要积极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这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少数法官为追求个人利益,接受当事人中相关人的吃请,收受其财物或到高级娱乐场消费,结果在处理案件时偏袒一方,甚至枉法裁判。
二、各国民事审前程序比较研究
对各国民事审前程序作比较研究,其目的是探索各国不同审前程序的机理和诉讼意义,从而为我国选择合理性审前程序提供依据。比较法学者无不承认法律的比较研究对改善本国法的积极作用。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能就曾指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注: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就国外情况来看,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程序。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的,则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的,则称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国。纵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历史,诉讼模式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十九世纪中叶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审前程序也就体现了这一特点,整个审前程序结构的重心都置于当事人一方。直到今天,这一诉讼模式一直被坚持和发展,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英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最高法院规则》(1965年修正本)和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诉讼程序规则》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特征。法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其一直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1975年修改颁布的民诉法,虽加强了法院的职权作用,在法庭审理阶段采用法院职权发问的法院职权主义模式,但其审前程序却保留了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注: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英国民事审前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票令状的送达阶段,原告以传票令状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将送达收据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承认送达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第二阶段是诉答阶段,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再举证。被告若反诉,则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反诉状。在此阶段当事人双方交换的诉讼文书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这样使法院审判更为集中,也可减轻对方举证压力;第三阶段是证据开示阶段,即当事人双方将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阶段,一方若不开示,对方可申请法院裁定强制开示,当事人仍不服从,则法官可命令勾销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书,同时作出其败诉的判决或以藐视法庭行为予以制裁;第四阶段是庭审指导阶段,即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传票令状和诉讼文书,请求作诉讼细节,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页。)英国民事审前程序具有对抗制的一般特征,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相对性。当事人在这一阶段起主导作用,传票令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证据开示等都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进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预,仅起客观指导、监督作用。英国一般案件都要经过审前程序,才会正式进入审理登记,但有些案件,当事人无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院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而庭前解决,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在英国,审前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为审理排除障碍,使审理能顺利集中进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经审理就能解决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得到解决。英国专设主事法官来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可以排除预断,促进程序公正。(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页。)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也是典型的具有代表意义的当事人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诉答程序(Pleading),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具有是由原告把诉讼及法院书记官签发的传唤状送达给被告,简单明了说明请求什么,救济什么。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对原告的各种请求自认或否认。这是被告必须完成的一项义务,否则法院可应原告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2)发现程序(Discovery)亦译为“证据开示”程序,是指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通过发现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法律对发现的范围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权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证据;(注:参见白禄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96页。)(3)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以当事人为主进行的发现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严重滥用,造成诉讼效率过低,费用过高的不良后果,为此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加强了书记官或主事法官的职权,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旨在指导、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则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中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裁定的范围。美国审前会议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和解,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经过和解方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注:浜野惺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第105页(1999年,日本法曹会)。)美国负责审前程序的主体,在各个联邦地区各不相同,有的由magistrate(下级法官)负责,有的引进英国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负责。
法国民事审前程序保留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英美两国大体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处。诉讼开始后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协商对案件进行分流:(1)对简单的案件,不需审前准备的直接排期开庭;(2)对相对难解决的案件,再准备一段时间,再协商决定是否需进入审前准备程序;(3)以复杂案件,则指派准备程序法官监督和管理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法国这种审前程序很有特点,比较巧妙地处理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关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虽然英、美、法各国审前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综合起来都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如送达诉讼文件、举证、交换证据等;其二负责审前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避免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用明示或默示的报复威胁,迫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其三预审法官无公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督职权;其四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
(二)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注: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页。)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法院立案后依职权送达诉讼文件,依职权审查有无管辖权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等,决定是否受理或驳回。(注: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对德国等国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质精神的基础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在法社会学上称做后现代现象。(注: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7期。)它和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有本质区别。
德国民事审前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的情况下,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当前我国不少法学理论工作者及司法实务界在探索审判方式改革时主张和试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其面临的尴尬也是同样的,是不可取的。德国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5条、第276条的规定,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注:参见谢怀shì@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7页。)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日本最初民诉法同德国一样没有明确区分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而经修改以后,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颁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日本民诉讼设立三种准备程序:一是预备性口头辩论,主要对一些公害、药害案件审理时采取公开性的预备口头辩论;二是辩论准备程序,是法官或书记官召集当事人出席的不公开、非正式的对话;三是在一方出庭,一方不出庭情况下,法官通过电话联络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审前准备程序。(注:参见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在准备程序中,准备法官指定提出准备书状的期限,在准备程序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互相驳斥,明确争点,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相互协商明确在口头辩论中应审理的事项。准备法官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督促准备程序运行,不致使诉讼延起,并制作笔录记录准备程序过程和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以及口头辩论应审理的事项。准备法官认为达到准备目的就应结束准备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从以上种种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日本大量借鉴了美国的发现程序。
综上分析,两种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但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与接近,呈现趋同的趋势。
三、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及设想
(一)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就遵循的原则
明确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克服改革的盲目性,规范改革行为,加快改革进程,提高改革实效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1.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诉讼公正的诉讼制度必然会走向死亡。因此改革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为此,民事审前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定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审前程序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应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审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名单,以确保当事人回避权的行使。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在审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为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我们必须重视诉讼效率和效益。为此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不合理的负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支出。
3.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审前程序中包括权、应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处分权、变更诉讼请求权、请求调解权等等。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才能调动当事人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才能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判公正。传统的审前程序中,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先定后审”逐级审批制度,法官包揽审前程序等等,均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冲突,有待改革。
4.方便审判活动原则。充分的审前准备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这个充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审需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应当作好充分的准备,如整理争点、收集、提交、交换证据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活动顺畅、集中进行。
5.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我们进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时必须对国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对其不适合或部分不适合的要果断舍弃或进行改进、克服。同时我们在借鉴他们有益经验时,要注意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而不能全盘照搬,对我国民事诉讼优良传统要加以坚持和发扬,否则会导致“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严重后果。
(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具体设想
1.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监督审前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设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监督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而且当事人可以不必顾虑不接受法官的让步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审理时处于不利地位。当然,在我国目前条件下,贯彻这一制度还有很大困难,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及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对于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对那些简单的案件,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可排除法官预断,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进行。
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审前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产生的弊端,我们必须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和义务,必须切料配置和落实以下审前权利义务: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变更诉令请求权、自由处分权和应诉和答辩义务,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义务,整理明确诉讼的争点义务等。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法院送达诉讼文件,这种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这在前面已有论述。笔者主张在立法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和管理下将诉讼文件送达义务配置给当事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将被告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对等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交状,被告则必须提交答辩状,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审前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提高庭审效率。
当然我们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公权利。长期以来法官包揽审前程序的做法,使当事人养成依赖法官的消极习惯,这种思维定势和诉讼习惯很难改变。而且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又没有实行强制律师制度。当事人在没有委托律师时,因不熟悉法律和诉讼实务,完全任由其自行去准备审前程序有一定难处。因此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国情,在扩大和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义务时,也要配置法官适当的指挥权(如裁决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庭审活动顺畅进行。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大多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官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而且法官调查取证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及其人申请为前提,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裁判依据;(2)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举证自觉性;(3)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时,可以考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函,强制有关单位、个人协助、配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尽量减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调查取证;(4)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时间内提交所有证据,有正当理由除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5)建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立法明文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经济纠纷的答辩状范文5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先刑后民” 审理模式 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0-0024-04
刑民交叉案件即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或者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从而导致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互影响或依附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太大的争议,故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
一、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交叉”实质上是源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从而造成实体法上的交叉。同时,不同实体法又必然要求在程序上适用相对应的程序法,从而又造成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交叉,故该类刑民交叉案件有实体法上的交叉和程序法上的交叉。
(一)实体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1.按照民法规范的性质划分,包括刑事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交叉,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行为的交叉,刑事犯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交叉,其存在的问题是在案件的处理上由刑法规范吸收民法规范,还是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各自适用。
2.按照法律事实的数量划分,包括单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交叉,复合法律事实引起的交叉,其存在的问题是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刑民定性问题上应单独定性还是分别定性。
3.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数量划分,包括双方主体交叉,多方主体交叉,其存在的问题可以归属于上述问题一并解决。
(二)程序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形态
1.依据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所处审判阶段的不同,分为刑民审判程序交叉,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程序交叉。
2.根据犯罪嫌疑发现时间的不同,可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并且同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依照“先刑后民”原则暂时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继续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最后一并判决;三是民事诉讼完结后司法机关发现该案中包含的犯罪嫌疑,而按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的案件。[1]对于此类案件,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处理规定,争议较多。
二、“先刑后民”审理模式的起源与弊端
纵观我国法制史,封建社会时期律典的特点是以刑为主,刑民不分,以定罪判刑的刑事手段来调整绝大多数社会关系。即便有户婚田宅关系的规定,也不是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仅仅视为刑法的一个部分。随着社会进步,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步缩小,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扩大。至19世纪清末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修律大臣考察了西方法律制度后,参照西方法例来修改传统法律,开启了刑民分家、重建司法等一系列操作,传统的刑法方在多国法律的杂交中逐渐解体,民法、刑法才实现分立。但我国古代“重刑轻民”“刑胜于民”的法律传统从观念上仍然对我国当代的立法和司法起着潜在的制约作用。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主要基于两个理念:一是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二是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①
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先刑后民”被执法机关奉为一项解决刑民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无限扩大。这种将“先刑后民”视为司法原则而不进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做法,产生了各种负面现象。“先刑后民”适用的扩大化主要会带来很多弊端。
(一)滥用规则恶意拖延乃至规避民事审判
首先,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罔顾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利用“先刑后民”原则恶意规避民事审判的现象。例如: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犯罪嫌疑的假相,将普通的民事案件转化为刑民交叉案件,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从而达到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②这种“以刑止民”的做法正是利用了法律在细节规定上的空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如果出现错案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司法机关还将面临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次,为了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越权干涉经济纠纷,将本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债讨款,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求私利。
(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刑事诉讼中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那么刑事审判程序就无法进行,这必然阻碍民事诉讼的启动,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将遥不可及。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的刑事破案率约为60%,有相当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未被抓获。按照现行“先刑后民”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就无法立案,被害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同时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强调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忽视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和执行兑现的倾向,有些法院以对被告人苛以刑罚为由而拒绝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有些法院则以被告人满足被害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要求为量刑情节而减轻被告的刑罚。不论前者的以刑罚代替损害赔偿,还是后者的以赔偿折抵刑罚,这都让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换取经济暴利成为可能,使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大大削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三)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效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时反而程序繁复,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2]且往往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短期内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因素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在刑事部分先审判以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部分。从这一角度来看,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
(四)使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困境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而“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优势证据,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却不能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并不当然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民事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这就势必会使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间产生判决上的冲突。
(五)违背民事赔偿优先和债权优先原则
《刑法》第36条、《公司法》第215条及《证券法》第207条均规定了当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罚中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先刑后民”明显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发生了矛盾。虽然为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可依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自然人被告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缴纳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但对于公司犯罪只能处以财产刑的情况却无明确规定。
(六)违背诉讼的内在规律
从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来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本是互相独立、并列存在的,并不涉及谁先谁后的问题,而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或社会关系进行规范,随之产生责任竞合问题。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依据的部门法是并列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部门法,主要体现在:1.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民法旨在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2.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其他的任何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责任的承担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3.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而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刑法与民法、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并列的部门法,不存在适用上孰先孰后问题。故“先刑后民”绝对化违反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七)部分类型案件无法适用
有的案件无法适用“先刑后民”,如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犯罪必须是在实施了侵权行为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先认定民事责任是否成立成为必要条件。故只有适用先民后刑,即先判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科以刑罚处罚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再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其中区分这两罪的关键在于确定林木的权属性质,而确定林木的权属性质又是一个民事判断的问题。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样,这类问题有很强的专业性,即使不用考虑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限的不同,就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以及可采取的司法手段上,也让刑事审判法官很难驾驭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免会出现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情况。上述列举的种种弊端使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先刑后民”能否作为一项司法原则产生了反思,并进而对其能否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惯性做法产生了质疑。
三、国外司法中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考察
当前国外立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规定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类型的做法,分别对应平行诉讼模式和附带诉讼模式。
(一)平行诉讼模式
平行诉讼模式是指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将民事问题交由民事诉讼解决。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被害人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依照民事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3]此种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典型案例如美国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杀妻一案英美法系的刑事优先是建立于刑民分立基础上的时间优先模式,同时兼顾刑事审判中对被害人的赔偿。
(二)附带诉讼模式
附带诉讼模式是指在解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时,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方式,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但刑事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宣判的,民事诉讼应当延期审理。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还有德国与意大利等。但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采取了待刑事判决生效后移送民庭处理的方法。比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366条规定,刑庭认为刑事诉讼所取得的结果尚不足以据此对补偿要求做出可靠评判,可通知民事原告人通过民庭解决,而且对此不得提出申诉。第368条规定,若对夺走的物品的所有权有争议难以证明,也要通知当事人通过民庭来解决。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如果民事诉讼会大大延缓刑事诉讼可转交民庭。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被害人可对刑庭终局判决尚未解决的民事诉讼或所发现的损失,向民庭。[4]我国台湾2002年“刑事诉讼法”第496条:“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第504条规定:“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该“刑事诉讼法”不允许检察官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三)经验的借鉴
从这些域外法的规定来看,上述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平行模式的缺点在于对同一案件先后投入刑事司法资源和民事司法资源,这在司法资源匮乏的国家是不可取的,另外此模式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附带诉讼模式的缺点在于程序的不确定性。但这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在贯彻刑事优先的同时考虑到了民事部分的公平处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刑事优先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了一些适当的限制,主要有:1.刑事诉讼是重要的,民事诉讼不可以过分延缓刑事诉讼,否则转交民庭。2.刑事诉讼的证据规格更高,诉讼程序更严谨,应与民事诉讼区别开来,刑诉不直接对民诉有约束力。应当改变原来附带民诉中若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一律适用前者的做法,刑事案件之重要不等于滥用刑事法律。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则分离民诉而刑诉继续。4.刑事诉讼是全面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样有精神损害赔偿。[5]适度的刑事优先在实现打击犯罪、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之同时,兼顾到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体现出实体刑法之谦抑和程序法上的权力约束与控制,凸显了现代法治公平正义的精神,是设立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值得借鉴的经验。
四、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立法完善
我国目前有关刑民交叉案件的相关处理规定均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其位阶较低。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完善必然应涉及到立法层面上的完善。该立法完善既应包含对法律规定的明确和细化,也应包含着立法上的创新。
(一)审理模式的立法细化
作为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基本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细化,笔者建议可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修改为:“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1.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刑事案件。3.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进行立法修改需要较严谨的程序和时间,因此,在进行立法修改之前,可以先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证明标准和相关的程序问题(包括状的送达、答辩状的提交、举证期限、审理期限等)做出明确规定,改变目前只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应兼顾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适时的引用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由此设立区别于刑事诉讼的特别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也不应是盲目保持一致,可以在对刑事部分做出无罪判决的同时,对民事部分做出赔偿损失的民事判决。[6]如:意大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并不完全依附于刑事部分,刑事部分对民事部分只有指导作用。为了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民事证据的有效性,若犯罪嫌疑人在逃,被害人可独立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公告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对民事诉讼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可避免因刑事诉讼迟迟不能启动而对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当然,同时也应明确被告的反诉权。另外,应当在实定法上允许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③以保证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精神创伤在内的全面保护。
(二)赋予被害人选择权
我国有学者认为,通过保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可以逐渐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转化为民事诉讼方式来加以解决。[7]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允许受害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的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有如下意义:其一,为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允许被害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当民事诉讼过分延缓刑事诉讼时,可将民事部分转交民庭或由原告另行。在此情况下,审判组织可以变更,但要注重原来刑事诉讼的指导价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无法得到公正的民事审判,建议公诉机关对民事部分撤诉(在公诉机关进行公益的民事公诉时)或者建议原告另行,法院裁定中止附带民诉,从而分离民诉、继续刑诉,保证刑民两诉都得到正确处理。④其二,赋予被害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独立进行,各自适用不同的证据制度,避免由证据制度冲突而带来的判决矛盾。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典型的法国,强调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也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按照该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首先选择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失去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即法国人所说的一句格言:“途径一经选定,不得折返”,但当受害人首先选择刑事途径进行诉讼时,由其做出的选择仍然可以撤销,即有权转向民事法院进行单独的民事诉讼。在我国,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先于刑事判决单独达成调解协议,如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民事判决须与刑事判决同时做出,或后于刑事判决做出。另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不包括返还财产;[8]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的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当然,法院如果认为出现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的情况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
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可确定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包括:1.一审法院只审理了刑事部分,对民事赔偿请求未作处理;2.被害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3.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民事赔偿的数额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5.刑事部分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被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的;6.因精神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在未来建立解决刑民冲突的机制,完善相关立法时,应当确保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否则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供当事人选择。同时改变目前刑事绝对优先的传统模式,对下列情形应当允许另行:1.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2.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不单独针对被告人,还有其他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3.因犯罪行为遭重大经济损失,民事权益急需救济的;4.单位犯罪造成损失的;5.其他与犯罪有关,但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的。6.赔偿没有满足实际损失的。
注释:
①杨涛,《“先刑后民”原则亟待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9日,第三版。
②例如海南奇案,涉案的当事人黄汉民与唐开兴夫妇先后采取刑事手段,在公安机关举报对方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亦先后立案侦查。因民事案件刑事化,人为地规避民事审判,使案情错综复杂,扑朔迷离,案件迟迟不能审结。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的立意是国家追诉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抚慰,不需要其他精神赔偿了,但这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悖的,也不是现代刑事诉讼精神的体现。
④有学者建议基于刑法第36条通过刑事迳行判决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赔偿问题,虽然迳行判决的途径简便易行、方便当事人,但有明显弊端:第一,当被告人以外的人员负有赔偿责任时,不能直接判决被告人外的人承担责任。第二,赔偿不充分,被害人对判决有意见不能行使上诉权。第三,当事人充当民诉之原告,增加法院调查民事证据的工作量。第四,排斥了调解程序。第五,检察机关不提起附带民诉,不利于公益之维护。(王永臣、范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国法制出版,1995年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5-01-26,(2).
[2]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N].人民法院报,2005-01-26,(2).
[3]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30.
[4]马贵翔.确立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构想[J].法学论坛,2002,(5):106.
[5]蔡桂生.刑事优先原则的双维度转型[J].法学研究,2001,(3):36.
[6]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