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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范文1
1、经济犯罪类的案件由公安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
2、如果是民事关系中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关系范围,可以找仲裁机构。仲裁是属于民间组织,没有国家强制力做保障,依靠第三方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解决。
经济纠纷: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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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范文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制度及理论基础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20__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以上五个司法解释即是目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以上几个司法解释明显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1、没有形成协调一致的司法处理方式。对于诈骗类刑民交叉案件,究竟是应该"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上述五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从前四个司法解释来看,在强调"先刑后民"的同时,也强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刑民并行",虽然"刑民并行"案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但在第五个司法解释中,则片面强调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与前四个司法解释的态度并不一致。2.部分条文界定不清,操作性不强。在"先刑后民"时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是驳回、不予受理还是终结诉讼,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也都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3.部分规定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架空或否定。
二、"刑事优先"适用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正确理解适用"刑事优先",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结。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如果过分强调"刑事优先",也容易走向另一极端,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尤其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不甚理想,司法地方化明显,不分缘由适用"刑事优先"可能适得其反。
(一)立法缺陷:缺位与冲突并存
1、先天理念缺位: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足
如前所述,"刑事优先"突出国家本位,在程序设计中强调刑事的主导地位,公权优先性,被害人的权益附属于国家利益,可有可无,从而导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严重不足。该制度设计在先天理念上的缺位导致了:1、被害人诉权无法得到保障。有的被害人多次向法院,但法院每次均以不属民事纠纷而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向有关机关刑事告诉,结果却又被告知系民事纠纷,各单位互相推诿,使被害人无所适从。2、案件被长期搁置。刑事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法院无权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进度,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长期不作答复,使民事案件长时间受制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进度。3、民事案件长期被中止。由于刑事案件尚未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一旦被告人没有到庭,那么刑事案件就会被中止,则相关的民事案件,必须等刑事案件被告人到庭后,才有望审理,从而导致案件长期"悬挂"。
2、现行司法解释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98年《规定》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个规定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处理的原则。但是在适用"刑事优先"的标准问题上,98年《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立的是"同一法律事实" 标准,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显然确立的又是"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同一个司法解释,竟然存在两个"刑事优先"适用标准,立法不够严谨,在司法实践中也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
显然,"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规范的评价下,会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如一个侵权事实,一般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但放在《合同法》的视野下,亦可能是一个违约法律关系。如司机故意造成乘客受伤案,司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是犯罪行为,乘客以司机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乘客以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那么违约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实际上,都是基于司机侵权这"同一法律事实"。而且,严格意义上讲,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民交叉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以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刑事优先"的适用标准尚值得商榷。
3、审级制度不同造成事实认定冲突
我国 刑事诉讼法跟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同的级别管辖标准,一般情况下由于适用范围不同,两者并不会导致冲突。但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因既涉及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涉及民事案件的审理,这种冲突就比较明显。以我国目前发案率较高的知识产权犯罪为例,民事纠纷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立法初衷在于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疑难复杂案件,只有知识储备好,审判能力强的较高级别法院法官才能胜任;然而,大量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定,一般都由基层法院审理。
由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高,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民事案件中的免证事项,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较高级别法院民事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必须适用下级法院刑事法官认定的有关事实,这在逻辑上陷入了两难困境。而且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经常碰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向中级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另一方因与地方司法机关比较熟悉而同时在地方司法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地方司法机关可能作出"违心"的事实认定。
4、无罪判决中有关事实认定的冲突
"刑事优先"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纠纷中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这样在刑民诉讼中会造成事实认定的冲突,其中也包括无罪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都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也可能成为今后对其民事纠纷判决不利的依据。
这产生了一个新问题: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判决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但是无罪判决被告人不具有上诉权好象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逻辑。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对其民事部分审理不利,被告人也不会上诉,虽被告人内心想要上诉,但出于担心上诉行为可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更为不利的判决而放弃上诉,这也就是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根据我国现在法律规定,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无罪判决认定的事实,却成为民事判决中免证事项,如果再搀杂前述审级制度造成的事实认定冲突,这就更为不合理。
(二)适用困境:滥用"刑事优先"制度
1、人为制造假案,拖延民事诉讼
在经济纠纷当中,有的民事案件被告,在得知原告向法院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故意向有关机关控告,通过"努力",有关机关也竟然对案件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于是告知法院,称该经济纠纷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有关机关正在侦查,要求法院暂缓审理。而法院可能凭有关机关出具的立案凭证,作出了对原告十分不利的中止审理,客观上导致了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审理。
2、个别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地方、部门利益
98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条规定虽然赋予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权,但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下,法院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材料,在实践中,这种审查经常流于形式,而且也备受批评,主要还是依赖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认定,这就为公安、检察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了司法依据。如甲地法院在审理一起被告为乙地某大型企业的经济纠纷时,乙地的司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以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3、导致民商事案件"执行难"
由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普遍适用"刑事优先",这样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原告无法通过及时来获得主动,无法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或是后也被无限期地中止,相关的民事保全措施因刑事案件审理的需要也不能得到适用。同时,刑事案件的审结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这就给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提供了充分的条件,最后原告即使胜诉,面对的也将可能是一个一无所获的结果。
(三)职能错位:法官先定后审
法官消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要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审判权行使的消极性是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标志,也是确保法官"在发生争议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瘫的态度和地位,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98年《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赋予了法院预先审查判断的权力,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最终裁判前已经先入为主为案件定性,直接违反了法官消极中立原则,不利于案件公正审理。
其次,上述规定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直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治国家,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然而98年《规定》却赋予法官未审先定的权力,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实际运行中,虽然在形式上侦查机关依然需要独立审查是否构成犯罪才能启动侦查程序,然而,由于法官享有案件最终裁决权,他的意见对侦查、机关无疑具有引导作用,对法院已经定性的案件,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容易走过场。假如侦查、检察机关或者最后的刑事法官,严格依法把关,做出了与民事法官不同的认定,一方面可能影响公、检、法三家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法院自身的权威,使自己成为案件当事人批判的对象。
三、从实证主义角度:"刑事优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很多学者认为"刑事优先"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原则,但笔者不敢苟同,"刑事优先"固然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但它还不能成为一项原则,只能认为是一项制度。理由很简单,原则应当是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领域需要普遍遵守并适用的,而"刑事优先"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因为处理方式除了"刑事优先",还有"民事优先"与"刑民并行"。但这并不是否认"刑事优先"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如前所述,"刑事优先"不管是理念、还是实际运行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必须进一步地予以完善。
(一)理念重构:国家、社会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平衡保护
"刑事优先"从一开始制度设计,理念上就偏重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保护,欠缺对被害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该制度虽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却并未受到重视,甚至因"刑事优先"而再次受到损害的可能,因此也成为许多学者批评的对象。
因此,应积极转变理念,引入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平衡保护的现代司法理念。换言之,在注重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被害人利益。在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刑事优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一定的标准适用"刑事优先",杜绝"刑事优先"的滥用。20__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对普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被害人享有选择权。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命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不是严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突出了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本位。
(二)制度完善:立法与实务的规范化
1、98年《规定》的立法改进
"刑事优先"的规定主要见于98年《规定》,其中一些规定不符合审判实际,应予以改进。第一,98年《规定》确立了刑民交叉案件适用"刑事优先"的两个标准,应当明确将"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第二,98年《规定》 第11条规定"裁定驳回"及第12条"退还案件受理费"均应改为"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审理结果出来后,民事诉讼再根据刑事诉讼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这样更能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取消人民法院的预先审查判断权。确定一个案件是涉嫌刑事犯罪还是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权力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而应最终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具体做法,应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立案,作为启动"刑事优先"的前提,再结合"刑事优先"适用标准予以决定是否对案件中止审理。
2、"刑事优先"适用标准规范化
"同一法律事实"应作为"刑事优先"适用标准,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不能机械理解为法律事实的完全重合,而是指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的关联程度紧密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关联具体分为:主体关联、事实关联和标的物关联。
对于主体关联的案件,因其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原、被告的重合,故可分开审理。事实关联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实存在重合(包容),另一种是事实存在交叉。对于事实存在重合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刑事优先",对于事实存在交叉的案件,不一定属"同一法律事实",不一定要"刑事优先",因为交叉事实可能并非案件的关键事实。对于标的物关联的案件,指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又成为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则原则上应"刑事优先"。如车辆是诈骗所得,又成为买卖纠纷争议的标的物,这时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车辆的所有权确定有赖于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
实际上,从关联性的角度分析,是否应一律适用"刑事优先"还存在困难,"同一法律事实"的实质应是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会对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的认定有影响,进而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如果无论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作出何种认定,都不影响民事诉讼对民事要件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则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需要适用"刑事优先"。
3、"刑事优先"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在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在逃或下落不明时,刑事诉讼只能中止。当有其他应当或愿意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情况下,若机械适用"刑事优先",则可能迫使被害人受到"双重伤害",即看不到刑事正义,又得不到民事保护。因次,为避免此种情况,可以先行对民事案件缺席判决。同样,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违约、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或下落不明,也可以先进行民事诉讼。
第二,适用"刑事优先"的案件,为了防止难执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先予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因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扣押有关物品、冻结存款等的规定,但这些手段目的是为了案件侦办的需要,与以保证将来民事判决顺利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有着质的区别,所扣押物品、冻结存款的范围远小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三)性质分析:法律事实的刑民之辨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如属"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完全重合(包容),那么应进行法律事实性质分析,是构成刑事案件、亦或是民事案件,还是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以正确适用"刑事优先"。
1、法律事实的基本形态
刑民交叉案件"同一法律事实"中的法律事实重合(包容)有四种基本形态:一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侵权事实交叉。民事侵权事实主要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组成,这些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基本相一致。二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事实的交叉。刑事法律事实与无因管理的交叉,要数违反被管理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交叉最为典型。不当得利因其具有开放性,更有可能与刑事法律事实交叉。三是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违约事实的交叉。违约行为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民事违约行为的外征与某些犯罪主、客观方面彼此吻合。四是某些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合法行为的交叉。
2、法律事实的界定
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三种:民事规范分析法、刑事规范分析法、综合分析法。
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根据民事规范审查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内含的民事要素是否可以成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如果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能够支撑犯罪成立的要件,那么两者之间具有印证性。当从民事规范角度看,民事要素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不具有印证性时,可以判断该起刑民交叉案件,纯属民事纠纷。只有具有印证性时,才可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民事规范分析法主要分析具体案件的民事主体、民事内容、民事客体,是否与刑事犯罪主体、客观方面、客体一致。
刑事规范分析法。根据刑事规范,全面地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刑事要素是否符合犯罪的概念、构成,准确把握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刑事要件,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构成刑事规范上的罪过,从而认定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一般可以解决主体、主体行为以及主体行为侵犯的法益方面的事实问题,但对主观方面,必须借助刑事规范分析法,才能明确行为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罪过及其深浅程度。通过民事规范分析法,一旦可以确认民事关系诸要素与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时,即可从行为构成要素的"数量"和"顺序"两个方面分析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深浅,当其主观恶性达到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程度时,即构成犯罪,反之则仍属民事案件。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数量"规定,主要是指我国刑法规范中数额犯罪和情节犯罪的认定。刑事规范中犯罪构成要素的"顺序"规定,主要是指通过行为构成要素顺序的分析,以准确把握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中行为与其他事实相互作用的方式及相互的主次地位等,据此分析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或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从司法实践看,要特别审查行为时的附随情状,即要结合行为的背景考察行为的动机与目的。
综合分析法。在运用民事规范分析法与刑事规范分析法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时,不能单独适用其中一种方法,或运用两种方法但却分开机械考虑问题,而应综合运用,综合分析。不仅要综合运用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还要综合运用刑事理论与民事理论,将刑民交叉案件放在刑民视野下,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四)事实冲突:刑民裁判中法律事实认定的统一
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审级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经常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如前后两个判决均为民事判决的情形下,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而不必等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正确认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
刑民交叉案件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问题,并不像单纯的两个民事案件那么简单,因为刑民两种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样。刑事诉讼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只要"高度盖然性"即可。有学者认为,无论前一判决为民事判决还是刑事判决,前一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后一判决原则上应当适用,至少应当参考。但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的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力,要区别不同的情形,不能一概论之。
1、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应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理由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1)刑事诉讼中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项。但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如果能够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外。(2)刑事诉讼中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刑事宣判无罪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运用到民事诉讼当中,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刑事责任,不等 于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无罪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成立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无罪判决中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也不能一概成为免证事项,而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为无罪判决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2、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援引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但由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权利"与"义务"而展开,而刑事诉讼总是围绕着"罪"与"罚",两者证明对象的不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但不受民事判决的约束。"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仅具有"书证"意义,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而且要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被其后的刑事判决。对这种情况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予以纠正。同样,对于前一个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在后一个民事诉讼中确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错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审级制度造成的事实认定冲突,可以从统一刑民案件的受理级别予以解决。
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范文3
に 莉(1982―),女,宁夏中卫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毕业。
摘 要:公安部门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初查环节证据的调查,要求不同,调查的方法也不同,从而既很好的完成初查环节证据调查的工作。
关键词:经济犯罪案件;初查;证据调查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167-01
公关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控制涉案财务和缉捕犯罪嫌疑人,实施各种侦查活动。在实施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证据调查环节包括初查、案件的突破和侦查终结等,各环节要求不同,调查的方法也不同,本文即试图按照经济犯罪案件初查环节来把握证据的调查。
一、初查的概念
コ醪椋是指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有关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初步调查核实。[1]《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前审查主要是指书面审查,把初查简单说成就是立案前的审查,还不能完整地表达出初查的全部内涵。初查的内涵要比书面审查丰富得多,初查中,不仅要进行书面审查,还要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ノ什么要对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立案前审查?这主要是由经济犯罪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一是经济犯罪案件现场少有勘查价值;二是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案件没有直接被害人,如涉税案件;三是危害后果大多较为隐蔽,有的甚至不造成财产的实际减少,而是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件;四是相当一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以职务为掩护;五是作案人反侦查能力很强。上述几个特点决定了多数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之前,特别在接受线索时,是否有犯罪发生不能确定。
二、初查环节的证据调查
ナ馨负螅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初查,即对于接受和发现的经济犯罪案件及其线索的来源与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必要时进行初步的调查工作。初查的目的就是通过立案前期的审查调查,确定是否符合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条件。初查环节的证据调查要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实施:
1.初查环节要突出重点,从最容易突破的薄弱证据环节入手
コ醪榈娜挝裨谟诤耸迪咚骱椭ぞ荩证实犯罪发生。所以,要避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要选准突破口,争取速战速决。这就要求调查工作要有通盘考虑,要有计划。这实际上是一个选择调查途径的过程。一般刑事案件,可以从现场上的物证出发,以物找人;也可以从现场周围群众提供的线索出发,寻找被查对象;还可以从控制赃物入手,以此人赃俱获。[2]总之,有很多种方法和途径,但要迅速破案,必须选择最佳途径。经济犯罪案件初查突破口的选择,多从案件的薄弱环节入手。一般来说,线索涉及几个被查对象共同作案的,可以选择那些阅历较浅、罪行轻微、容易争取的,以及有其他把柄的对象入手;举报人身份已经查清的,先向举报人了解情况;如果有若干个知情人,要先对正义感强的,跟被查对象关系不密切甚至有矛盾的人进行询问。当然,也要注意保全那些可能被销毁、转移、隐藏的赃物和证据。
2.初查要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
ゴ拥鞑槿≈ず驮擞媚甭缘慕嵌壤纯矗初查与侦查并无本质区别。进一步讲,经济犯罪案件的调查可分为两个阶段,一个阶段是立案前的初查,另一阶段是立案后的侦查。初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证实被查对象是否实施犯罪,更准确地说,要证实其犯罪行为是否已达到了追诉标准,是否有立案侦查的必要,初查终结的标志就是立案。而立案后的侦查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才能终结。相比较而言,虽然两个阶段的要求不同,但工作内容都是一样的,那就是调查取证。在初查阶段就是要不失时机地获取固定证据,该提取的提取,该固定的固定,该保存的保存,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绝不能因为调查工作草率而丧失。
3.把握立案的时机,适时转入侦查环节
チ案前的初查只要求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也就是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收集全部证据。在把握立案时机上,要防止出现两个极端:一是不查明犯罪事实和不掌握任何证据就仓促立案;另一个是因为没有掌握所有的证据就顾虑重重,不破不立。因为如果在初查告一段落后,不及时立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往往会给犯罪嫌疑人以喘息之机,导致其串供、毁证、逃跑,从而给侦查工作造成被动。经济犯罪案前初查,就是收集证据,为采取立案做准备,而立案则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因此常常有这样的情况,立案后马上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立案之时也就是破案之时,这也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一个独特之处。
ァ豆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初查是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程序中的重要环节,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统一的规定,初查是立案前的基础工作,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诸环节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经济犯罪本身所反映的复杂性和关联性,使诸多关系交织在一起,经常混杂在貌似经济犯罪的行为表现中,如果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不经初查仓促立案开展侦查工作,很容易将工作陷入被动局面和插手经济纠纷的困境。所以,通过初查工作可以提高后续侦查工作的效率和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水平。
コ醪榻锥危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中对收集证据的要求最低,强调的是一种实体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但对证据的要求低并不等同于淡化证据定案意识,实践中有些侦查员沿袭传统初查工作模式,错误的认为初查阶段对证据要求低,只要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可,不注意对其他形式证据的收集,致使立案后的工作难以得到良好的开展。初查的最终结果是是否立案,但初查工作中不能将眼光局限于此,要将视线后移,要从立案后的侦查乃至、审判、辩护的角度去收集调取证据。首先要从初查工作开始就树立证据定案的全局意识,针对以后的各个诉讼环节争取做到防变于未然,尽可能使证据稳定有效,证明力强,可采性大,为整个案件的侦破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次要强化内查外调,在初查阶段应集中优势警力获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各种形式证据,应以犯罪构成为基本出发点,要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细化成若干个证据种类,去收集和调取,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多的收集视听证据,口供应与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相互印证,立足以证促供,初步建立供证结合的证据体系,将证据形成锁链,供证相互结合,从而既能很好的完成初查立案的工作,又能为立案后的侦查以至、审判阶段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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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范文4
关键词:民法基本行为差异;经济法界定性互补;法律原则差异;问题研究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法律原则差异
在经济的发展趋势下经济法与民法在法律原则的相互作用下,有着基本的行为叙事差异,其一表现在社会经济纠纷的行为判定,通过在不同主体下对经济行为的原则判定分析来审视法律责任主动方和被动方,以基本的法律前提为假设,在民事或者经济纠纷中来划定基本的主体责任。当然,只是单纯的依据法律条约来限定责任主体双方显得是不一而足的,还需要结合经济法和民法的基本概念对法律事实来进行限定,通过对已发生的既定事实来双方相互选取有力证据来支持彼此的法律立场和观点。但是在既定事实的定性方面民法趋向于主被动双方的基本民事权利的看重,而经济法更加注重是经济权利的界定和经济责任的判定,虽然在既定的法律事实当中,二者有着不同的立场和出发点,但是二者在法律的责任和权利判定的过程当中是相互依据的,是通过彼此的法律条款为相互依据,从不同的立场角度来全方位的判定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保障法律原则公平公正。但是经济法和民法在基本的原则表现上还是有着极为突出的冲突的,一方面是法律原则出发点的不同,对于已发生的法律事实的责任判定二者相互冲突,另一方面是在法律取证和经济责任的划分上有着差异,一方面重视基本权利,一方面重视经济事实的法律依据,导致二者很难再某些细小的法律方面进行配合,严重限制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定性互补,导致二者有所一寸,又有所差异。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法律行为性
经济法与民法不仅在法律原则上有着极大的差异,在法律行为性的判定方面也是有着极大的差异的,其不仅体现在法律行为主体上的判定不同,同时也体现在法律精神的体现原则上面,通过在对既定法律事实的作用行为上判定来理清法律的集体差异,以法律双方彼此的相互作用来看待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当然在不同的主体行为上,民法与经济法在行为的审视条款上也是有着不同行为原则的体现的,是根据在不同的法律发生情态下对法律的集中进行约束,满足法律责任划分的需要。当然其法律约束适用的范围是非常之多的,其理论情态对于社会经济的道德性制约一般是强力而附带影响的。经济法的理论价值相对于社会实际来说只是具有理论假设情景下的参考价值,对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诸多经济犯罪案件和民事案件并没有明显的作用,在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其经济法的主导形式完全是在理论假设的背景下实现的,与实际出入甚大,无明显的法律显现作用。因此,提倡符合于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叫经济法草案是极为重要的,经济立法必须是在经济改革或者是经济结构性调整前提下的做出的未来经济背景框架,它必须将市场经济的一切自然行为因素都集中性包括进去,为实际做出的经济改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意志支撑,以此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保障市场经济的有效的运行。当然在市场经济体系下的经济法是宽泛而言的,其立法主体在做出法律出台之前,最重要的是要做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的调查,将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一切因素都要集中的考虑进去,汇总各个方向的汇报结果将制定经济法草案,这里要注意的一点就是经济法的立法出台最主要考虑的就是如何让经济法发挥实际的作用将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都有效的覆盖进去,而民法更多的体现在集中的社会行为约束和法律道德方面,更多关注于社会纠纷的合理化调解,法律的确权保障和对社会道德的关心,只有在社会纠纷当中合理的引进民法章程依据经济法对经济责任进行责任划分,才能有效促进两者的相互联系,提升二者的相互辅助关系。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确权影响差异
经济法与民法在社会经济纠纷当中虽然有着一定的适用范围但是在集体性的纠纷确权方面表现的又有些不足,不仅体现在法律的集中影响力方面还体现在二者对于法律责任的行为约束上有着较大的迥异,在形成基本的法律化背景差异方面,二者法律权利共享会相互影响,没有集中的法律显现性,导致在事件的基本问题有着原则立场的矛盾,形成了基本的确权影响差异。当然,只要在法律的集中显性方面,协调好二者的相互适用范围,协调好二者的法律影响关系,就能避免二者矛盾的显现,确立基本的法律原则主体。
[参考文献]
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范文5
论文摘要:会计理论基础是支撑会计理论大厦的脚根、支撑点,同时也是会计理论产生、发展、丰富和完善的力量和源泉。二者的辩证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会计理论基础的完善与否直接制约若会计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另一方面,完善的会计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巩固了会计理论基础,使得会计理论基础更加坚实、雄厚,更好地促进会计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1现代会计理论基础的特点
1.1动态性发展性会计发展的外部动力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二是会计信息使用者信息需要的变化。前者要求会计充分发挥其反映的职能,不断地将新的、变化了的经济业务反映出来;后者则要求会计自身的内容、性质等发生实质性变革,努力满足信息使用者的客观需求,便于广大信息需求者准确作出决策。在信息技术环境下,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会计信息需求者对会计信息的客观要求越来越高,必然会促进会计向广度和深度方向全面发展。会计理论基础也随之不断地发展完善,在充分地吸取新的学科理论养分的同时,也摒弃了一部分不适合于信息技术环境下陈乏的、过时的理论。
1.2内容多样性信息技术、信息经济学、信息博弈论、经济学理论。知识经济、电子商务以及基因技术、纳米科技等尖端学科理论广泛地渗透于会计理论基础之中,与传统的会计理论基础共同支撑着日益发展、完善的会计理论体系、同时国外的一些先进管理理论的新思想和新模式,比如,企业再造工程理论(将主要绩效指标定位于服务质量、顾客满意度、成本以及员TT作效率等)、虚拟企业理论(主要强调组织虚拟化、功能虚拟化和地域虚拟化,实现以信息技术为连接和协调手段的临时性的动态联盟)、学习型组织理论(主要从系统基本模型角度阐述团队学习效应和系统思想理念)等都将广泛地融入到会计理论基础之中,促使会计理论基础不断地完善、健全和充实。
1.3虚拟性会计理论基础并不像实体组织那样具备有形的。规模化的根基,它是通过将多个相互关联的学科的经济资源迅速相结合而成的一种没有围墙、超越空间约束、依靠信息网络手段联系和统一协调的,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逻辑性的客观存在的无形的根基。这里的虚拟性有两层含义,即一是会计理论基础内部的虚拟化,主要是指会计领域内支撑会计理论大厦的纯会计
2.2电子信息技术信息技术学是以通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相结合而成的一门新兴学科和科技领域,它既包容了通信系统的数字化、软件化、智能化和光纤化等方面的优势,又同时兼有计算机科学技术在设备资源与信息资源的共享性、系统交互性以及处理能力和存储能力等领域独特的优点。因此,以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的有机结合促成了现代信息技术的建立和发展,其影响范围包括经济、军事、社会生活、科学文化的各个方面,而且涉及到宏观和微观的各个层次。现代信息技术理论的内容主要包括:网络技术理论、信息技术理论、数据挖掘理论、系统集成理论、多媒体理论、人工智能技术,具体的应用法则包括了穆尔法则(Moore’slaw)、基尔德法则 (Glider’slaw)和麦特卡夫法则(Metcalfe’slaw)。
2.3司法诉讼学司法诉讼学与会计理论体系相结合是现代会计理论发展的新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诉讼”会计 (ForensicAccounting)这一特殊的会计发展分支。它是针对于在现代竞争日趋激烈的社会中,由会计人员对于特定的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反映,对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一种特殊会计工作。在信息技术环境下,随着企业之间的交易广泛地在网络上进行,经济组织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它们所面临的经营环境日益复杂化。与此同时,企业之间的纠纷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经济犯罪的形式也越来越多,因此由会计人员对经济案件中涉及到经营财务事项和经济损失部分加以计算,并进行正确的会计分析,为法庭的裁决提供依据就显得尤为必要。然而诉讼会计既不同于一般的财务会计,也不同于一般审计,它通常涉及到财务证据的调查和分析、运用电脑进行分析和陈述、以财务呈报形式进行说明以及在必要时在法庭上以专家的身份出庭作证等。
3现代会计理论的研究方法
关于会计理论的研究方法的分类,学术界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分为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前者强调应用规范性的方法,即运用演绎推理(Deductivereasoning)的方法分析和研究会计问题,它主要主张会计理论的发展不应受制于会计实务的发展,会计理论应当高于会计实践并指导会计实践:后者则是在规范推理(Inductivereasoning) 的基础上,运用实验技术和数理统计等方法,在一定的经济假设条件下研究有关会计问题,它主要强调会计实务是发展会计理论的基础。由上述对两种研究方法的阐述,可以看出二者的优缺点是:规范会计研究方法是在先假定会计目标继而再进行逻辑推理的结果,再加上它缺乏有关的数据、模型来支持其观点、论断,这种会计理论研究模式的有效性已经受到了现实生活的挑战和怀疑;实证会计研究方法则过分依赖于有关的经济假定条件(而现实生活中,这些假定条件往往是木存在的),而且现阶段虚假的信息资料、经济数据充斥会计市场,再加上经济计量方法或经济模型自身就存在着无法消除的局限性,因而利用虚假的信息资料,借助于不完善的经济模型分析得出的结论、结果,确实有待于广大的学者和专家进一步深思熟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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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产生的必然性
1.单纯会计知识产生的局限性
市场经济发展仅仅靠单纯的会计知识是远远不能满足其需求的,尤其是在涉及到法律问题时只具有单纯的会计知识更是显得无能为力。法务会计人员首先应该是一名合格的会计人员,具备一定的会计知识和财务知识,能够运用审计方法。其次法务会计人员又同样精通相应的法律知识,这样就能够在查明会计事实的同时也能够在诉讼中提供帮助,合理量化经济损失和界定各方责任,从而快速有效的寻求到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
2.现代审计功能的弱化
现代社会经济的复杂性,加大了企业的破产风险。审计报告的使用者总是期望注册会计师能在其企业破产之前,能够将可能发生的风险信息提前告知,以此来起到预警作用。但注册会计师认为按照公认的审计准则来执行审计业务和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进行表态才是他们的主要职责,由此认识上的偏差而产生的结果是社会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值与注册会计师本身的能力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法务会计的出现,有力的改善了此种局面的出现与恶化,一方面法务会计弥补了审计人员的不足,尤其是在查找、防范舞弊等服务功能上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帮助会计人员减少会计信息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极大的增强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保障。法务会计的众多优越性,不仅解决由审计功能弱化产生的问题,还可以作为缩短公众对会计、审计人员期望差异的沟通桥梁。3.市场经济发展产生的必然结果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与经济全球一体化都使得经济组织的规模不断扩大,由此推动着现代金融工具的创新与发展,但是金融工具的多样化也让经济现象变得越来越扑朔迷离。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由此大量出现,其形式的复杂多样、手段的高明,都使得单独的会计或审计知识己不能满足经济纠纷多样化和复杂化的需要。会计要想与市场经济大环境的需要相适应就必须要时俱进的发展,现代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与法学相结合的边缘学科由此便应运而生了。
我国对法务会计的定位
法务会计是会计学和法学相结合的一个应用型边缘学科,是会计学在不断发展过程中所达到的一个新领域。法务会计以相关的学科为依托,将它们的研究成果加以综合的运用,其目的是能够在实践中解决相关的问题。根据以上的分析和借鉴国外对法务会计的一般定位,我国对法务会计的定位大体是能够运用相关会计学、审计学、法学的知识和调查的技术方法,通过调查、取证来获得相关的会计证据及资料并对所获得的证据与资料进行详细的分析,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在需要时可以为法庭提供诉讼支持。
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
在我国法务会计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的运用面也比较窄,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社会目前对法务会计的认知度不高、没有完善的关于法务会计的法律制度、缺乏专业的资格认证体系,由此导致无法评估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产生了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从业素质参差不齐的结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的发展环境要求我们能够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推动法务会计的发展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积极开展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
在法务会计的发展过程中,理论的研究和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不断的发展法务会计的理论及其知识结构,才可以为法务会计未来的发展带来新的内容,同时这些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对法务会计的实践也具有指导作用。
(二)在全社会范围内努力宣传法务会计,加强法务会计的社会影响力
促进新事物的发展,最直接有效的方式莫过于扩大其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只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新事物的发展才能够达到最快速度。所以为了促进法务会计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我们要增强法务会计的社会影响力,让法务会计的理念深入人心,为法务会计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推动力。另外,新事物的发展需要严谨的体系为其提供发展的保障,比如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职业都有相应的专业资格认证体系,所以要尽快建立起法务会计的相关专业资格认证体系,拥有专门的执业考试。这样才能提高人们对法务会计的重视程度和参与意识,提高法务会计的社会地位,树立法务会计的社会形象,促进法务会计的迅速发展。
(三)积极培养法务会计专业人才
法务会计工作需要的是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才,所以法务会计从业人员的培养目标应当是既能够拥有扎实的会计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会计实践经验,又能够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和证据规则知识、熟知证据规则和法律程序,并且可以灵活运用审计技术方法。同时还要求法务会计的从业人员具有高尚、独立、敬业的从业精神。只有具备这些素质的人员才能更好的胜任法务会计的工作,为法务会计的发展提供源动力。
(四)规范法务会计的行业管理,明确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