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政检查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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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政检查

公司行政检查范文1

20__年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党的十七大及全区行政效能监察会议和全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建立健全惩治预防腐败体系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我市中心工作认真开展政府效能监察工作,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友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我市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大局、优化环境、保证政令畅通;围绕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开展,紧密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等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工作效率;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紧密结合,与纪检监察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落实,为我市经济建设又好又快的发展服务。

二、主要任务

1、结合新时期新任务,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切实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化建设。要重视并抓好制度建设,在学习、贯彻、落实好上级政策、法规和制度的同时,结合实际健全和完善必须的规章制度。主要是受理办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办法、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公示告知制、效能告诫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效能监察基本制度。防止出现“行政行为不规范”问题。还要继续注重学习好、遵守好、执行好现有的规章制度,按制度办事,在具体工作中抓好制度的落实。

2、严格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项目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继续实施依法规范运行。积极推进网上审批,认真探索盟市两极网上审批机制。对各审批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厅外受理、两头受理行政审批项目和厅外收费问题,做到公开和透明的“阳光操作”,提高政府效能。要进一步理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工作关系,并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制度,努力把各部门的工作重心从前置审批转向后续监督。同时还要加强电子监察系统建设,运用信息技术强化效能监察,不断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促进依法行政,加大从源头预防腐败的力度,切实提高行政效能。

三、主要措施

(一)、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开展和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是监察机关在新形式下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推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的重要任务。要认真学习贯彻上级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大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和扎实有效地开展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要把继续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作为效能监察的重点。以政府机关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为重点,增强公仆意识,摆正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提高为群众服务的主动性。采取有效形式,建立健全各种便民服务、利民的服务措施,着力解决目前依然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的问题。一是围绕抓好政府机关效能建设,纠正、形式主义、推诿扯皮、效能低下、弄虚作假、纪律松弛、作风涣散等方面的行为。二是围绕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开展行政效能监督监察,解决和查处作风粗暴,吃、拿、卡、要,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行为。同时采取明察暗访、媒体暴光、通报批评等形式,加强督促检查,严明工作纪律,健全工作制度,促进机关作风转变。

(三)、要把深入开展专项效能监察工作,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作为效能监察的重点。今年,围绕市委政府中心工作,对工业重点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文化旅游建设年”活动、第三产业、民生工程等方面认真开展专项效能监察。市纪委监察局对全市重点工作效能监察项目的责任领导和机关科室工作进行了具体分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进行检查。6月份、12月份由纪委各常委带队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区的划分进行检查。(四)、要加大效能监督力度。要在社会上聘请效能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听取他们的和建议,同时还要加强市委、政府、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的联系,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纵向联动、横向配合的监督局面。通过开展问卷调查网上评议等形式,要对进入审批大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及时进行绩效评议,同时将评议结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年底将各部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落实服务承诺、集中审批服务等情况列为民主评议行风、廉政建设考核重要内容进行考评。

(五)、认真受理、解决效能投诉,及时进行督促整改。要保证畅通投诉渠道,通过电子网络投诉电话投诉来信来访投诉,保障人民群众投诉渠道的畅通。要按照“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要求,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切实解决一些影响发展环境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做到及时受理、及时

公司行政检查范文2

客观地说,对于民行检察工作的消极评价就其法理性、合理性而言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这些说法显然都脱离了中国的司法模式和现实的司法语境,没有充分考虑到在当前诸多客观因素制约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途径与维护司法权威的辨证统一,片面强调审判的终局性所带来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现在的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一些弊端就因噎废食,从当前的审判机关管理模式,从司法腐败大量存在的现实,从实现公平正义的角度,民行检察制度都应当得到完善而不是废除。要树立司法权威,必须先保证司法公正,这既离不开司法独立,更离不开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时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之间,只会是相悖相逆。

一、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孰因孰果

权威性是审判机关有效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保证。要树立司法权威,首先就必须保证实现公平正义。审判虽然应具有终局性,不应受到外界的各种干预,但司法权威并非审判终局性的自然产物。审判机关不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才维护公平正义,法律的权威不能是“一言堂”式的家长权威,而是在公平正义的实现过程中自然树立起来的。公平正义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没有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就根本无从谈起。

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民行检察存在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民行诉讼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民事、行政案件占全国审结的各类案件的90%左右,如果缺乏对民行诉讼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显然是不完整的。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监督事实上并不构成对审判机关独立性的干扰。

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会损害审判独立,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笔者认为,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审判监督是审判公正的保证。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仅有审判独立并不必然带来裁判公正,更不能保证司法权威的树立,审判独立不能被绝对化。事实上,检察机关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民行监督只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案件的实体问题仍需要由法院裁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并非简单的行政干预,而是在当前我国的司法模式下,为维护公平正义所采取的必要手段。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对抗诉的案件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再审作为法院的权力,保障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保障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检察院不可能代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可能指定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还有种观点认为,国家公权力对私权不应干预,抗诉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笔者认为,在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因审判权的错误行使而受到侵害,这使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成为必要。检察机关之所以提出抗诉,并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反对另一方,而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在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受到侵犯,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没有依法得到审判机关保障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促使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依法得到保障。从这个角度看,民事抗诉起到了使失衡的的诉讼结构恢复平衡的作用。法律规定民行检察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和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而不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妨碍公平正义的实现。

2.裁判不公问题是民行检察存在的现实语境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尽管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以及保证审判机关作出公正裁决,审判独立是十分必要的。但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也需要必要的监督。审判权的行使如果不受任何制约,难免出现专断与滥用。而且,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以理性的法院,即理性的法官这一假设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相信每一位法官都能够做到“忠实于基本法,忠实于法律履行职务,用最好的知识与良心不依当事人的身份与地位去判决,只服从事实与正义。 ”(德国法官法第38条规定)这一假设能否在现实中完全实现不无疑问。因为法官毕竟是“凡人”,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之中,受各种因素的利诱与干扰,难免出现个别法官或个别情况下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而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法官裁判也可能出现考虑欠周、有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就需要设立一种监督与制约机制保证审判权的合理运行。更何况,当前以民事审判中的裁判不公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司法不公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反映最强烈、最突出的问题。一些人主张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强化法官职业纪律,完善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等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但事实上,许多错案经过两审乃至多次审理仍得不到改判,这说明当前法院内部制约、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的作用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外部监督必不可少。只有形成了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进一步促进审判活动向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廉生威,威生信。”权威来自于道德上清廉,在理想状态下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形成等腰三角形,但事实上,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司法腐败大量存在,法官的中立性出现了偏差,导致等腰三角形解构,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又有何公正而言。从刘涌案、宝马车撞人案等案件中民情激愤的情况来看,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因为判决的不合理而丧失,可见,在没有充分保证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威并不能生信。法律的权威性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基础才能实现。

此外,当前法官队伍素质的现状,以及审判机关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等问题,也决定着裁判不公大量存在这样一个严峻的现实。因此,民行检察制度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也具有现实意义上的合理性。当双方当事人因为拥有社会资源的悬殊而导致出现诉讼等腰三角形出现解构时,检察机关履行民行检察职能,将有助于维护诉讼双方的均衡,保证一个正确的诉讼格局的存在,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二、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孰轻孰重

司法效率是司法权威的一个必然结果。有些人认为,要消除缠讼等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现象,关键在于树立司法权威,保证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因此片面强调司法权威以及司法效率,而忽视了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司法的终极价值理念在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而非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既是司法机关履行自身法律职能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结果,同时能够进一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司法价值的天平上,公平正义与法律的权威性相比无疑更为重要。

1.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现代司法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司法工作不能不讲效率,但离开了公正,效率再高也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为了追求司法效率,便维持不公正的裁判,不但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反而会导致当事人缠讼不止,诱发反社会的情绪和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司法工作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如果司法机关对于错误裁判站在单纯追求效率的角度,一概不予纠正,又何谈公平正义,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如果因为民行检察的抗诉制度降低了诉讼效率就要取消,那么同样的道理,再审制度也当在取消之列了。

2.公平正义对司法权威的作用

检察机关通过民行检察抗诉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使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审判质量,从根本上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公信力。

公司行政检查范文3

一、此次自查的内容包括本公司在历次增资扩股、配股、资产重组及公司设立时参与出资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及其他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在公司筹资活动中已经承诺按公司的募集资金方案以一定数量的资金或实物资产出资,但到缴款截止日期其承诺的出资未及时或未全部到位或未及时办理实物资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上市公司经自查确实存在大股东资金不到位情况的,要积极与相关的股东单位联系,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其按原方案承诺的资金全部到位。需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应按照产权清晰的原则尽快办理。此项工作务必于8月31日以前结束。

三、到中期报告公告截止日期,如本通知第一条所列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必须在中期报告中如实反映,说明情况和原因以及准备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上市公司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公司未到位资金的数量、时间、股东名称、未到位的原因、中介机构的披露情况、这次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情况、资金到位的时间及其他有关内容。总结报告于八月底以前报当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于9月20日前连同上市公司的总结报告一式两份报证监会会计部和上市公司监管部。

五、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督促各上市公司高质量地完成这项工作,必要时帮助上市公司做好与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公司行政检查范文4

公司行政处罚通知书范文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初步调查,你单位(个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行为,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我局已决定立案,并拟定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______名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负责调查本案。你单位(个人)如认为上述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同时,你单位(个人)应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

年月日(章)

公司行政处罚通知书范文二

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没有按照《公安派出所内部单位安全检查笔录 》内容要求进行整改,根据《 条例 》第 条 款,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请在接到此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____________ 接受处罚。

____年___月____日

公司行政处罚通知书范文三

_____________:

你局(厅)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地产违法行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__________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局(厅)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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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政检查范文5

2007年3月7日,本区卫生行政部门接群众举报,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免费皮肤测试”的名义开展美容服务,同时向顾客推销该公司的化妆品,举报者怀疑该公司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月8日区卫生行政部门前往该公司所在的某商务楼A室调查取证。

现场查见美容用品及设备,包括美容床、冰热温喷雾机、面部导入仪、某品牌化妆品等。在一间房间内查见工作人员正为一顾客进行美容服务。

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店面负责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公司注册地在外区,在本区未办理分支机构执照,故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在对当事人调查过程中,先后有2位顾客来到A室,通过对她们的询问得知,该公司的服务方式有两种,一是购买公司的化妆品,享受几次免费护肤服务;二是不购买公司的化妆品,每次护肤收取80元服务费,1位顾客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售后服务卡。

经对商务楼物业部的调查,得知当事人以办公名义从2007年3月起正式租借A室。

对现场调查中的上述事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对涉案物品如美容床、脸部导入仪等进行了拍照取证。由此,区卫生行政部门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卫生行政部门于2007年3月8日立案,12日在与公司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中进一步确认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经合议、事先告知后,于2007年3月22日发出因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分析

2.1对违法主体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在外区,公司以办公名义向商务楼租借A室,故未在案发区办理营业执照,那么作为案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该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我区某商务楼A室作为案发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管辖权。2.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通过对案发时前来进行美容护肤的顾客了解,当事人主要以“免费皮肤测试”为由进行第一次护肤服务,在护肤过程中向其推销公司的化妆品,如果买其产品则免费护肤服务,不买则收取一定金额的护肤服务费。由此推断,当事人存在美容经营行为,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对外营业的违法行为存在。

2.3现场笔录核对签名

当卫生监督员要求店面负责人就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核对签名时,遭到其拒绝。卫生部制定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的法定制作形式,即:被询问人、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因。本案因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最后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因,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对现场笔录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

2.4完善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细则》中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最高只能处以八百元的罚款,没有规定取缔违法经营的强制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对每月租金达几万元的当事人根本起不到教育、惩戒作用。除了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力度,督促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外,尽快修订《条例》中的不完善之处,提高《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加大处罚力度已迫在眉睫。

公司行政检查范文6

    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汉光,局长。

    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1989年3月20日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并于1990年9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此后,该公司开始生产“小康”牌空调机,产品型号有KC-10、KC-15和KC-16型三种。由于该公司的生产设备陈旧,不具备现代企业应有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续。1991年1月和1992年6月,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小康”牌KC-10型空调机及KC-16型空调机抽样送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均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期,合肥市、杭州市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抽检中,也发现“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不合格,并通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广东省技术监督局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曾于1991年9月及1992年8月先后两次责成华公司对产品生产进行质量整改。华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递交了整改报告。1993年7月16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前往华公司检查其落实整改情况时,发现华公司并未按整改报告中提出的措施进行整改,仍擅自照旧进行生产、销售。于是,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惠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在1993年7月20日联合作出《关于〈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处理意见》:(1)立即停产,从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管理制度和工作环境等方面认真整顿,彻底改造,在达到具备生产空调机的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再行生产;(2)对已销售的空调机,要切实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对未售出的空调机,立即清点封存,待整个生产条件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行重新改装,且由质量监督部门抽检后方可销售;(4)市技监局稽查队将依法对华公司在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格空调机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2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封存了华公司存放在仓库里的“小康”牌空调机897台,其中KC-10型325台,KC-15型154台,KC-16型418台。同年8月18日,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将《封存通知书》送达给华公司。为了更加准确判定“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决定对封存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但华公司将被封仓库外围的铁门锁住,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多次派人到华公司均不许进入,无法进行抽样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惠州市技监局于同年12月26日在《惠州日报》上发出通告:“惠州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宏,为准确判断封存在你公司仓库的”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状况,希于12月30日前到我局办理抽样检验手续,逾期不来,将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按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然而华公司仍不配合,使监督局无法进行抽检。1994年2月1日,惠州市技监局作出(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华公司被封存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897台空调机视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在1994年5月31日前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2)责令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897台空调机;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三倍的罚款6002925元;对责任人张宏处以罚款10000元。同时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惠州市技监局在同一天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发现华公司已经擅自解封了被查封的897台空调机,并且私自转移了732台。后来,追回337台,仍有395台不知去向。

    原告华公司不服(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于1994年2月9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理由是:(1)被告滥用职权,侵害原告经营自主权。被告在抽检三台“小康”空调机认定不合格后,令原告进行整改是必要的,但被告却作出几乎动用所有行政处罚手段的行政行为,显属滥用职权,侵犯了一个合法的民办企业的经营权;(2)被告处罚决定的标的不符合法定条件。1992年7月22日被告查封的897台空调机是原客户送来维修的疵品,而被告却一味认定这批维修品为下线产品(即正品),要予以检验,不让检验便视为不合格产品予以没收处罚,这严重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法》关于抽检样品须为正品的规定;(3)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告上级领导只以口头形式责令原告停产,缺少法定书面文件;其次,被告1993年8月18日(93)经001号封存通知书依据的法规是广州市的条例,该条例在惠州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对空调机查封之后,应依法在15天内作出鉴定结论,但却拖了一个月才提出抽样检验;最后,被告在查封空调机时先后倒置,先帖封条,后发出封存通知;(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认定“小康”空调机质量不合格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应接受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上并没有这一规定,因此这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的600多万元罚款是适用《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可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是“违法所得”一至五倍。因此《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与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有抵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依据地方法规。第三,被告没收原告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出现生产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伪劣产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没收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从未提出一个证据证明“小康”空调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因此,作出没收原告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罚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5)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1990年8月至今,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达1000万元人民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惠州市技术监督局技监字(1994)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一系列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没收的空调机,并赔偿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费50万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拒绝其产品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否认。首先,原告被查处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监督的范围。其次,从1993年7月26日至12月,原告先后九次无理拒绝执法部门的抽样检查。更为恶劣的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竟公然对抗法律,擅自解封,将732台空调机秘密转移;(2)本局1994年2月1日作出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鉴于原告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局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完全是本局依法行政的行为;(3)本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格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一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回原告非法转移的被查封的视为不合格的“小康”牌空调机732台。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惠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的空调机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原告除连续九次置被告发出的接受监督检查通知于不顾造成被告无法检查外,还擅自启封,将被封存的空调机秘密转移。原告的这种行为是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被告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24日作出判决:

    维持惠州市技术监督局1994年2月1日(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封存的897台空调机的性质有误,因这些空调机是有瑕疵的返修品,不是正品。由此认定华公司拒绝检验过于牵强。华公司转移空调机的行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因这些被封存的返修品是属于他人的。惠州市技术监督局不应对不属于华公司所有的物品实施查封。它作出的罚款600多万元的决定于法无据,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一系列行政行为的作出,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惠州市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赔偿损失,以维护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惠州市技术监督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惠州市技术监督局依法有权对上诉人华公司的产品实行监督检查,被上诉人几次到现场要求抽样检验,皆因上诉人设置障碍而无法进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是正确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2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认定事实方面。其焦点有二:一是被查空调机是下线产品,还是返修品;二是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拒绝检查”。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是返修品,并提供了用户退货单,声称自公司被决定整改之后就再没有生产过产品。被告认定为下线产品,其根据是:证人证明是用于销售的产品;有税务局的纳税存单;生产日期在该公司被要求对产品进行质量整致之后。一、二审法院支持被告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每次传唤均到现场,是被告没有检查,而非原告拒检,所以拒检行为不成立。被告作了“拒绝检查”的认定,原告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检查,但对被告的九次通知及《惠州日报》上的通告均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而且以保护为名将存有被封产品的仓库外围铁门锁住,使检验无法进行。更为严重的是在诉讼期间,擅自启封,秘密转移产品,其拒检行为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