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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检查范文1
摘要: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在一起的纠纷日益剧增,理性地构建其解决机制实为必要。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成为了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也成了法院内部争议、需要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设计不可简单划一,应对交叉案件作出类型划分,适用不同程序,以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化,同时应完善相应的法律与制度建设。
关键词:民事;行政;案件审理;民事诉讼
本文将对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拟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处理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意义以及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从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中找出问题所在,从而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等多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着依法、遵循程序的理念,本着法院、法院的法官应当是保守的社会属性,从有利于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案件的角度出发,我们提倡对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行政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实行法官行使释明权,中止正在审理的争议诉讼,解决需要先行解决的争议,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循序渐进的开展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判,解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一)什么是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对民事行为或民事权利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相互交叉的多元化纠纷,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诉讼中的民事交叉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的行政交叉问题。
(二)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
实践中采用何种模式,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其自身性质来选择不同的审判模式。实践中比较常见大致两类案件:
一类案件由民事争议引起的,无论是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本质是民事争议,民事争议是前提和基础,当事人最关心的也是民事审判结果。此类案件最好采用“民事先行”或民事附带行政一并解决,这要看当事人选择了何种性质的诉讼,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把行政机关发放的证书作为证据来审查,不应中止民事诉讼,动员当事人再去打行政官司。
另一类案件的性质是行政争议在先,行政争议是核心和焦点,民事争议来源于行政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如当事人对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要求民事赔偿,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一并审理难处理的,应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处理。此类案件主要是由于行政行为在先引发的民事争议案件,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权、行政裁决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无论采用何种审理模式,法院均应尊重当事人诉权,尽量使争议实质、公正解决,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
(一) 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发达,行政诉讼法也不受重视,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如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一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1]由于在实践中民事与行政案件的大量出现,因此,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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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亟待完善。
(二)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现状
虽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分别按照各之的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客观现象,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样规定了法院可以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争议。有些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了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些观点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不等于“行政审判庭可以一并审理”,即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争议,只能是在法院内部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且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
三、对我国民事与行政争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思考
(一)寻求处理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方法的意义
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是我国审判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据权威统计,我国审判机关每年审结的民事行政案件约500万件之多,从事民事行政审判的人员占法院全体人员的50%左右,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经常存在,设法处理好二者的交叉问题,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律和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2、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3、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构筑平安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坚定和巩固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仰度,并从根本上推动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的实施。
(二)对构建我国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思考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救济。
1、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成为了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也成了法院内部争议、需要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
(1)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上面所陈述的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
笔者认为,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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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应中止民事诉讼。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部分移送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救济。[2]
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
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是先中止行政诉讼还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先审理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分别处理:(1)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没有因果关系时,即不会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行民并行”的原则,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2)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发生因果关系时,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诉讼。(3)当因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行”。
参考文献:
[1]刘晓芬.论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eb/ol]./xingzhengfa/080618/09485495.html.
[2]范跃如.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程序研究[c].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12集.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increasing complexity of social relations, civil disputes and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the growing dispute with the sharp increase in cross-rational mechanism to build its solution is indeed necessary. cross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n civil cases growing number of cases, how to address and coordinat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nd civil proceedings, is separately or combined, and has become theorists, practitioners of the hot issues, has become controversial within the court need resolved, must be addressed.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cases on cross-handling mechanism is not simple and uniform design, should make a cross-type cases, the application of different procedures to achieve the efficiency of dispute resolution, and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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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ld improve relevant laws and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2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9-01
一、引言
一件普通的房屋民事争议可能引起多起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这就是被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称之为“民事与行政交叉”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该类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时谁先谁后,能否并案审理,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模式,法律无明确规定,由此给审判实践带来困惑,处理不好更是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甲认识到乙持有的房产证是成败的关键。甲又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乙的名下错误,要求法院撤销乙的房屋产权证。这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上述民事侵权案件法院中止审理。
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甲、乙为房屋权属的归属问题争论不休,在此情形下,法官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会建议甲对争议的房屋归属问题提起房屋确权诉讼。此时,甲又有可能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争议的房屋确认权属。这又是一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中止审理。
二、房屋权属登记案件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的一般处理方法
行政争议、民事争议交叉引发的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在审判实践中,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有多种代表性观点:1.“先行政后民事说”,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说”,3.“各自分立说”。这些意见都有其合理的一面,要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应当进一步剖析国家司法权与行政行为公定力之间的关系,明确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现行法来看,这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意见是否可取呢?这种观点可能忽视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审查标准。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代替行政权力,因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是相当有限的,只能审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是否有法律根据,至于有关行政行为介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上不在审查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已经把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审查标准都局限在行政行为这一焦点上,而非对行政行为产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解释也已经就行政附带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对象作了明确说明――针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而此类裁决主要是指比如拆迁纠纷裁决、土地确权等,并不包含房屋权属的登记问题。故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意见,这样并不可取。况且,如果行政机关尽到了应尽的审查职责,且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法行政,那么这种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不足以解决行政行为背后的民事争议问题。
三、解决方案
在涉及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的房屋权属登记案件中,真正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于登记机关的职权和条件所限,其无权对行政登记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民事审判不必拘泥于既有权利证书的限制,而应当通过审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确定权利归属或事实状态。当民事确权的裁判文书一经作出,合法的权利人自然可以根据其内容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而没有必要另外提起行政诉讼。
1.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出发,最高法应打破部门之间的限制(民事与行政审判),尽快根据《物权法》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统一认识以解决此类问题。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3
【关键词】 心理干A; 腰椎间盘突出症; 焦虑; 抑郁
doi:10.14033/ki.cfmr.2016.35.05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6805(2016)35-0103-02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椎间盘变性,纤维环破裂及髓核组织突出刺激和压迫马尾神经、神经根所引起的一种综合征[1],主要表现为腰腿疼痛和活动受限。长期的慢性疼痛及活动不便,很容易导致患者产生焦虑、抑郁等负性情绪。负性情绪会增加患者交感神经张力,使机体处于应激状态,导致内分泌系统紊乱,影响疾病康复[2]。为减轻负性情绪对疾病康复的影响,在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进行专科治疗的同时应给予心理干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脊柱外科在2013年1月-2014年12月对85例行手术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实施心理干预,有效减轻了患者焦虑、抑郁等负性情绪,现将干预措施汇报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3年1月-2014年12月笔者所在医院脊柱外科行手术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170例,随机分为对照组和干预组。对照组患者85例,其中男45例,女40例; 年龄27~64 岁,平均 (47.43±10.23)岁;病程 1.5~6年,平均(3.46±1.55)年;L5~S1突出39例,L4~5突出36例,L3~4 突出10例。干预组患者85例,其中男41例,女44例; 年龄29~62岁,平均 (45.36±10.94)岁;病程 1~6年,平均(3.23±1.41)年;L5~S1突出37例,L4~5突出41例,L3~4 突出7例。所有入选病例均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标准,神志清,无精神病史。两组病例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P>0.05) ,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两组患者均行后路椎间盘镜髓核摘除术。对照组围手术期予专科护理,包括术前训练、完善术前检查,术后病情观察、饮食干预、疼痛护理及早期功能锻炼等。干预组在专科护理的基础上由责任护士全面了解患者病情,在入院24 h内现场完成心理评估,并制定个体化心理干预计划。心理干预主要包括:(1)营造舒适氛围。由于角色转变及周围环境变化,患者容易产生不适应感,导致情绪低落、紧张。舒适的诊疗环境可以放松患者心情。责任护士可以根据病区布局,在适当位置摆放绿色植物缓解紧张气氛;宣传栏人文版块宣传科室“家”的文化彰显温馨;医护人员着装整齐,态度和蔼,服务主动,可以让患者感受到温暖,减轻不良应激。(2)信息支持。为解除病痛,患者多方求医,尝试过多种措施均未明显改善症状。由于缺乏对椎间盘镜技术的了解,患者对治疗效果将信将疑。责任护士要加强对新入院患者宣教,让患者了解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病机制,椎间盘镜技术的优缺点、操作步骤、注意事项、手术风险及预后。通过统计历年手术成功的数据,坚定患者治疗信心,争取患者的配合。同时,责任护士要加强认知教育,让患者认识到焦虑、抑郁情绪对疾病治疗的不良影响,使其自主摆正心态,正视事实,积极面对。(3)耐心倾听。患病后受困于活动限制,人际交往减少,心理压力得不到释放。他们需要倾诉,得到理解和同情。倾听可以让患者有效释放负性情绪。责任护士要做一个称职的聆听者,耐心、专注,为患者提供宣泄情绪的途径,增进相互间的信任。(4)情感支持。情感是维系家庭和社会交往的纽带。患病后,患者社会交往减少,不良情绪增加,疼痛加剧。长此以往,患者性格改变,变得沉默、焦虑、抑郁、敏感。责任护士通过日常交流,密切观察患者情绪变化,适时给予安慰、暗示或抚触,调整患者情绪。鼓励家属给予更多支持,传递正面信息,避免自身的负面情绪感染患者。同时可与家属沟通,合理安排患者的亲戚、朋友、同事探望,分散患者注意力,传递正能量。(5)心理治疗。指导患者如何判断焦虑、抑郁情绪及应对措施。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常伴有疼痛。疼痛感觉的严重程度与注意力集中的方向和程度有关[3]。因此,可鼓励患者多参与有兴趣的活动,鼓励家属陪伴,转移患者注意力,缓解疼痛。另外,指导患者放松训练,对文化程度低的患者教会其腹式深呼吸训练,对重度且文化程度高的患者教会其全身肌肉渐进式放松训练术[4]。通过松弛训练,可以减轻疼痛,改善情绪。(6)延续性心理干预。术后活动受限,存在不同程度疼痛,情绪易波动,患者不愿意与外界接触,功能训练的依从性不高。通过定期随访,护士可以了解患者的心理状态,给予干预,比如强调功能训练对疾病康复的重要性,鞭策患者积极锻炼;让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在群体中体现自身价值,改善不良情绪。心理干预主要由责任护士完成。住院期间一般每周干预3次,于下午完成,每次不少于15 min。出院后每月随访1次,随访6个月。
1.3 观察指标
采用Zung编制的焦虑自评量表(SAS)和抑郁自评量表(SDS),评价入院时、手术前、随访6个月后患者的焦虑、抑郁水平。
1.4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 17.0 统计软件处理,计量资料以(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以率(%)表示,采用字2检验,P
2 结果
所有患者入院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焦虑、抑郁,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手术前通过心理干预,干预组焦虑、抑郁情绪有所减轻,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以腰腿疼痛为主要临床表现的一种常见骨科疾病。长期的慢性疼痛会导致患者产生焦虑、抑郁等负性情绪。由于活动受限,社会交往机会减少,患者的生活变得单调、枯燥,负性情绪得不到释放。加上之前经受疾病折磨以及对手术效果的不确定,患者在术前会变得脆弱、紧张。有研究发现,患者术前负性情绪会影响腰椎手术疗效,是术后疼痛改善率差的预测因素之一[5]。为减少负性情绪对手术效果及疾病康复的影响,笔者所在医院脊柱外科对新入院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进行焦虑、抑郁状况评估,针对性给予心理干预。陈龙梅等人研究发现LDH患者的抑郁、焦虑发生率很高[6]。评估发现,两组患者入院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焦虑、抑郁情绪,与陈龙梅等研究相似。笔者所在科室通过规范医护人员的职业行为、改善住院环境来减轻患者的不适应感,缩短相互间距离。入院健康宣教和术前访视,可以提高患者对疾病及对椎间盘镜技术的认知程度,坚定治疗信心,减轻过度的紧张、焦虑等情绪。耐心、专注的倾听,让患者宣泄情绪的同时也能帮助护士了解到他们的需求,以便提高服务质量。洞察患者的情绪反应,适时给予安慰、抚触及鼓励,能增进护患关系,减轻患者顾虑。家庭和社会的支持也能释放患者的心理压力。此外,责任护士通过指导患者如何判断焦虑、抑郁情绪,教会患者放松疗法,培养兴趣转移注意力等方式改善患者情绪,缓解疼痛。患者出院后每月随访1次,及时了解患者病情及情绪变化,给予鼓励、督促,以促进疾病康复。从表1中可以看出,手术前,尤其在手术前晚,责任护士给予针对性的心理干预,干预组患者焦虑、抑郁情绪得到改善,明显优于对照组(P
综上所述,对手术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患者在实施专科护理的同时强化心理干预,能明显减轻患者焦虑、抑郁等负性情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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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检查范文4
〔论文摘要〕 教育督导是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决策目标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控制行为,是行政监督在教育管理领域中的特殊表现。要取得教育督导的成功,就必须正确认识教育督导行为的基本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处理好教育督导行为的分类关系和角色关系。
教育管理是确保教育目标的达成和教育质量的提高的基本实践活动,它是一系列管理行为的组合。教育督导是教育督导组织及其人员对下级政府、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和所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所进行的检查、监督、评估及指导活动,使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达到遵循教育规律,提高教育质量的目的。毫无疑问,教育督导是国家对教育工作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的教育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决策目标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控制行为,是行政监督在教育管理领域中的特殊表现。因此,加强对教育督导行为的研究,对于提高教育督导行为的科学性,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教育督导行为的基本特点
教育督导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教育行政行为,但是与教育行政决策、教育行政执行等管理行为相比,有许多显著不同的特点。
(一)教育督导行政的指导性
教育督导行政属指导性行政,而非指令性行政。它对被督导单位所需解决的问题,通过“督导报告”提出评估、指导与督办意见和建议,而非直接行政处置。在教育督导的过程中,督导机构及督导人员只有检查、监督、评估、指导的权力,而无行政处置的权力。所以,教育督导行为要寓“督”于“导”之中,使“督”与“导”相结合,以“导”为主。这就要求教育督导人员应具有较高的素质水平,在德、识、才、学、体等方面比较突出。只有这样,才能胜任“指导角色”。
(二)教育督导范围的广泛性
教育督导是代表一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属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它不同于其他教育行政职能机构检查指导工作。其他教育行政职能机构只是就其主管的某一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在检查、指导的同时采取行政措施,工作范围具有单一性。而教育督导则既可对政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督导,又可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督导;既可对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进行宏观指导,又可对办学思想、教育教学工作、教育设施设备以及领导班子、师资队伍建设等具体问题进行微观指导。督导工作范围之广泛是任何其他教育行政职能机构所无法相比的。这就要求督导人员应具有把握全局、综合运筹和具体指导工作的才能。
(三)教育督导任务的综合性
教育行政部门内的各职能机构,一般只担负某一方面的职能,唯有办公室和督导机构例外,是综合性的行政职能部门。办公室是行政领导的“内助”,教育督导机构则是行政领导的“外助”。教育督导机构既有检查监督、考核评价、指导帮助下级政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属学校工作的任务,又有向上级报告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规条例、计划指令的执行情况,作出准确而有分析的“反馈”,做领导的“耳目”的任务。此外,还有为教育领导机关、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当参谋、作咨询的任务。教育督导机构是多功能的综合性行政职能机构,这一特点要求教育督导人员应具有视察、评价、指导、反馈、参谋、咨询等多方面的才能。
(四)教育督导作用的间接性
教育行政是“指令性行政”,它通过制定教育管理的强制性措施、行政决策命令等行政手段,直接指挥教育工作。而教育督导则属“指导性行政”,它对教育工作所进行的视察、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督导行为,均非“行政指令”,都是通过科学的说理、论证,阐明正确的观点与方法,甚至进行示范性指导,使督导者心悦诚服,自觉接受,化为行动,改进工作。它向行政首长提供的“督导报告”只是作为一种反馈咨询意见,只有在被行政领导采纳,成为行政决策的内容并实施之后,才能发挥直接的行政作用。所以,教育督导行为所产生的是一种间接行政作用,督导人员应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协调沟通的才能。
(五)教育督导行为的自主性
教育督导机构虽设置在教育行政部门内,但其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比较超脱,不直接听命于行政指令,也不直接处理行政事务,而是根据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独立地进行视察调研,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督办。如果发现被督导单位在工作中出现偏差,可要求其予以改正。如果发现上级决策失误,则可直言进谏,建议领导修正决策或追踪决策,以保证教育目标有效达成。因此,教育督导人员应具有高度的原则精神和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教育督导行为的以上基本特征,决定了在教育督导的实践中,要取得教育督导的成功,推动教育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处理好教育督导行为的分类关系和角色关系。
二、教育督导行为的分类关系
(一)宏观督导与微观督导的关系
宏观督导强调的是对下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工作的督导,微观督导强调的是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进行的督导(也可直接称学校督导)。微观督导是宏观督导的基础,起着反映和印证宏观督导的作用;宏观督导是微观督导的科学综合,起着概括和指导微观督导的作用。因此,在督导工作中应树立宏观指导微观,微观体现宏观的思想,把宏观督导与微观督导有机地结合起来。但是,微观督导不是宏观督导的简单体现,宏观督导也不是微观督导的简单相加,它们各具有相对独立的特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既要重视宏观督导与微观督导的有机统一,又要根据各自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二)定期督导与临时督导的关系
定期督导是督导人员按计划规定的期限所进行的督导,临时督导是根据需要在督导计划以外临时进行的督导,多因主管部门或被督导单位工作需要而进行。定期督导是教育督导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要按照一定时期教育工作的需要,建立定期督导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可在一定年限内,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和学校工作完成一次全面督导,这就需要有计划地、定期地开展督导工作。临时督导也是教育督导制度建设不可缺少的部分,要根据教育发展的客观变化和实际需要,及时确立临时督导的内容,使之与定期督导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
(三)综合督导与专项督导的关系
综合督导是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的多项或全部工作进行的督导,其内容广泛,涉及面宽,指标具体、完整,时间较长,空间较广。专项督导是就某一项工作开展的督导,此种督导项目单一,问题集中,便于掌握情况。综合督导与专项督导的内容,既有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但又不是简单汇总和简单分割的关系。由于教育工作的复杂性,综合督导不应也不可能包括各项工作的所有内容,而应在宏观上有重点地确立督导内容。专项督导也不是每一项教育工作都要督导,而是根据当年教育工作的重点或比较薄弱的环节确定专项督导的项目。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既要抓综合督导,又要抓专项督导,并使这两方面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个人督导与组织督导的关系
个人督导一般是指督导人员只身前往被督导单位开展工作,多是为了掌握真实情况,事前不作通知,对各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巡视、检查或暗访,这类督导掌握的信息一般较真实、客观。组织督导是根据工作需要而将专、兼职督导人员组织起来进行的督导,这类督导一般规模较大,时间较长,地域较广,常常需预先制定督导标准或指标体系,需要分组进行督导,再综合情况,得出较可靠的结论。为提高教育督导的实效性,在教育督导的实践中,应以组织督导为主,以个人督导为辅。
(五)全面督导与重点督导的关系
全面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各方面工作进行的督导,重点督导是根据不同时期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的督导。全面督导是综合督导的基础,因为只有通过全面督导才有可能对一个地区的工作概貌有一个整体认识,否则就容易产生片面性。但是,如果平均用力面面俱到地检查、评估,不仅会影响效率,而且容易对事物的认识限于表层,难以抓住本质的、要害性的东西。在教育督导实践中,有的督导部门在全面督导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三个方面:一是把政府当前教育工作的中心任务作为重点。例如,政府一直把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作为工作的首要重点,于是在督导每个地(市)、县(市)时,督导部门都坚持把它作为重点内容去检查。二是把本地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作为重点。例如,督导部门把部分地区德育工作不够切实到位、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较为突出的问题作为重点去检查。三是把被督导地区存在的薄弱环节或典型经验作为督导的重点。例如,督导部门发现某农村地区在学校管理上问题比较突出,于是在督导该地区时,就把它作为重点之一去检查。这样不拘泥于督导评估方案而结合实际情况,突出重点,下大气力把重点问题查深查透,有利于增强督导评估的力度,能够收到教育督导的实效。
三、教育督导行为的角色关系
(一)“督政”与“督学”的关系
督导工作包括“督政”和“督学”两大方面。“督政”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依法行政;“督学”即对所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推动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从提出“督政”的时候起,“督政”就一直是教育督导工作的首要任务,无论是历次专项督导检查,还是“两基”评估验收,都主要是围绕“督政”来进行的。根据《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不仅“两基”主要是政府行为,而且“两全”目标的落实,素质教育的实施,也首先要靠政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也首先是政府行为。因此,不仅在对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中应以“督政”为主,在落实“两全”的督导工作和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中也要重视“督政”工作。但是,一个政府是否有效地发展了教育,还要具体地考察学校教育是否真正得到了发展,教育条件是否得到了改善,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是否得到了很好地建设,教育法规是否得到了贯彻落实等等。因此,“督政”不能代替“督学”,“督学”也不能代替“督政”,应把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教育督导的目的。
(二)主导与主体的关系
获取高质量的督导结论固然重要,但取得督导对象对督导结论的认同也同样不能忽视。因为督导的终极目的不在于形成结论,而在于用结论去影响督导对象,进而使督导对象自觉执行结论中的意见,认真改进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讲,督导者是为督导对象服务的。因此,督导对象在督导过程中是处于主体地位的。有鉴于此,在督导过程中,既要充分发挥督导者自身的主导作用,又要充分尊重督导对象的主体地位,不能置他们于受审位置,而让他们充分地参与督导活动,消除其在价值标准上的分歧和对督导的心理障碍,以促成督导双方对督导结论的认同。
(三)督导机构与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
督导机构对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可行使督导权,但对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具有督导权,而是在他们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在我国,教育督导部门一般是人大通过决议成立或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进行督导工作的机构,但其工作离不开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和帮助。目前,我国各级教育督导机构一般都设在教育行政机构内,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首长的领导。在督导工作中,若发现有与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有关的问题时,应及时反馈,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使问题得到解决。这样做,不仅会引起领导部门对督导工作的重视,而且还会有力地促进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上下级督导机构之间的关系
就地方教育督导机构而言,由于各自管理范围的不同,其督导职责、任务也不同,在教育督导的实践中,它们之间应该是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对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的关系。在信息的反馈处理方面,省级教育督导机构主要给国家教育督导机构提供情况,而地(市)、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主要是给同级政府提供意见和信息。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可给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下级教育督导机构以必要的指示,并要求他们必须执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有权向下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下级督导机构负责人调阅有关材料、召集下级督学会议、制止对学校所下的不合法规的指示,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撤换不称职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及督学,可以建议给优秀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督学以奖励。下级教育督导机构要经常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汇报本地区、本部门督导工作的情况,特别是及时反映本地区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反映下级政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参考文献〕
〔1〕李帅军,穆岚.教育督导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2003.
〔2〕黄崴.现代教育督导引论[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3〕黄云龙.现代教育管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其管辖的处罚。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颂发、印刷的学历证书、学位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五)取消违法颂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六)撤销教育教师资格;(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八)责令停止招生;(九)吊销办学许可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盛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一)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尝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罚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娶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围范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检查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负法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其管辖的处罚。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颂发、印刷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五)取消违法颂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六)撤销教育教师资格;(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八)责令停止招生;(九)吊销办学许可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试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罚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围范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