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未成人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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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未成人保护法

新修订的未成人保护法范文1

[关键词] 青少年保护;青少年权益;青少年维权

[中图分类号] C913.5[文献标识码] A

新修订未成人保护法》的颁布,无疑使当代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又上了一个台阶;然而,由于受社会传统观念、相应执行机构机制以及青少年自身维权意识与能力的制约或限制,青少年权益的保护工作呈现出颇多矛盾与悖论,以致使不少工作处于“空转”乃至“反转”状态。揭示这些悖论问题,探寻解决问题的路径,是本文的目的。

一、需求与供给的悖论

培养一个全面发展的青少年,家庭、学校与社会无疑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就是维护其发展权、传授相关知识并培养他们的能力与理性,这至少包括社会适应能力、创造能力与独立人格基础上的交往理性,以及公民意识、公共理性基础上的自我教育、自治自理能力和维权意识与能力。

但是,我们的社会教育是否充分地为当代青少年发展极其需要的上述意识、能力与理性提供了条件,并满足了这些需求呢?为此,我们做了许多的工作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当代青少年群体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又显示出需求与供给的存在着悖论,有的更是南辕北辙相去甚远。

现实中严重的问题是,不仅没有“供给”、满足不了需求,而且还相反――供给着或客观上供给的是现代社会青少年们不需要的意识、能力,是无益于现代化发展的意识与能力:

首先,培育了反伦理的走捷径意识。当代青少年在现行的教育环境中,大量的时间与空间为考试和升学所占有,特别是那种“你死我活”的竟争性考试,有意无意中培养出来的是一种“适者生存”的生存理性,是一种“搭便车”、“走捷径”的生存意识和竞争手段,大量调查发现这些意识与年龄成正比,这与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共生共荣的交往理性、规范意识相去何远!

其次,扼杀创新能力。那种重识记、模仿的读书方式,培养了青少年死读书、读死书的能力,许多调查都发现青少年的创造能力与年龄成反比,以致到了大学里几乎不能适应以自学为主的大学生活,没有了老师的具体指导,他们都不知如何独立学习与思考,遑论创新、创业、干大事业了。

再次养成了依附性性格。更为严重的是,长期的考试性学习,长期的德育“空洞化”,不少青少年不知道社会伦理规范为何物,严重缺乏自治自律的能力。在家庭与学校,一切依靠父母、依附老师,在极端服从与极端逆反中徘徊。进入社会后,又只知有索取不知有责任,只知小我不知大我,也不知如何合理合法的自我保护。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一大批“啃老族”、“校漂族”乃至“新游民”产生了,并且正在成为日渐明显的社会问题。

这样,青少年成为只顾自己、不顾他人,没有社会责任的人;成为只知简单模仿,一味依附他人,缺乏自知自强,也不知如何善待他人,善于融入社会与人合作的人。这就大大影响到青少年合作协调、独立自主、积极发展的能力。

以上种种现实情况已经或正在从根本上损害着青少年的权益,这些问题不解决,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又该如何落实?

二、理想与现实的悖论

从理论上或从理想的角度讲对青少年的保护应当是全面的、全方位的,但是由于种种的限制,我们在现实中能提供的保护还是局部或片面的、并受着种种限制,这是青少年保护的又一个悖论问题。

首先是城乡的不平衡。城市的片面性,则主要表现在物质的强保护与精神的软保护乃至无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发展离不开物质与精神两方面,但“度”的把握很重要,特别是物质(包括身体)的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青少年成长发展,而缺少了精神上的保护、呵护,青少年的成长发展就失去了灵魂。物质的强保护和精神的弱保护这种双重片面性无疑是对青少年正常成长发展之权益的侵害,这种在人们不知不觉中发生的侵害却尚未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农村的片面性,原先是物质与精神上的保护都明显不足,近年随着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展开与国家农村教育法规政策的落实,正在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不过,几千万农村留守儿童亲情缺失以及对于他们成长发展的影响则在近期内是无法改变的,如何使这种影响的负面作用控制在最小的程度上,恐怕是相当一个时期内农村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城市在这方面本来也有责任与义务,更应有所行动,因为来自农村的农民工毕竟在为城市建设出力,但却没有得到完全公平的回报――包括他们的子女。

其次,维权者职责的片面性。由于条块管理的现实,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执行单位也随之呈分割之态,各管一块;由此,条条块块都在管,可是就是管不全,有的交叉有的又空缺。久而久之,维权与维权机构的利益发生了联系,利益部门化,反过来影响到青少年权益的保护,现今不少条块的青少年保护的统筹协调工作难有突破,有限资源或闲置或浪费;相关机构的空转或转向,其背后往往存在着“利益部门化”这个计划经济留下的痼疾。这个痼疾使得维权者职责的片面性几乎不可避免,而承担后果的却是本来应尽职去全面保护的青少年们。

三、目的与结果的悖论

个人在中国社会维权包括青少年的维权是近几十年最多不超过百年的新生事物,维权者往往在为青少年维权的过程中,在有意无意间维护着这方面的权益却侵犯了那方面的权益,于是目的与结果间就出现了悖论问题。

首先是个人尊严与维权方式。真正的维权应是被维权者参与式的维权,现实中由于维权者能力与地位的限制,更多的是赐与式的维权,维权机构的相关人员往往作为高高在上的保护人,采取一种居高临下、恩赐式姿态,有时甚至还要让被保护人作感激涕零的表示,这实际上是对保护人个人尊严的侵犯,是在维权过程中新的侵权行为。

其次是个人隐私与维权宣传。维权宣传在我们这个维权刚刚起步的社会里本来就十分必要且无可指摘,问题是有些传媒出于商业性炒作的需要,过于渲染细节,侵犯了被维权者的隐私权,而这种侵犯对于一些被侵权的女青少年更是灾难性的,有的后果甚至超过了原侵权的后果。

再次,个人能力与维权教育。个人的维权能力来自于日常的家庭、学校、社会的维权教育,但是我们的日常教育中却很少这方面的内容,即使有的话也是零散而不成系统。由此,青少年在面对侵权问题时,往往手足无措,既无维权意识,又无维护手段与能力,以致应对失当,或忍声吞气或过激反应;以致要等家长、学校和社区发现后才能启动维权程序,这往往就失去了维权的最佳时机。最终造成了本可避免的后果。

如何超越悖论,开展真正适合青少年成长需求的、全面的、合目的性的维权工作?最关键的有以下几个紧迫的工作:

第一,突破思维定势,确立现代维权理念。成人社会要强化公民意识,站在公共理性的立场上,摆脱被动的、消极的、恩赐式的维权意识,确立主动的、积极的、平等的维权意识,特别是要全面认识青少年权益的现代内涵,为青少年生存发展,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条件与机会,立德、树人、自主,自立,为社会培养、提供合格的人才。

新修订的未成人保护法范文2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在我国,未成年犯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人。近几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因此,为了减少未成年犯再犯罪,促使其有效回归社会,探求正确的矫正谋略,是当前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课题。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性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使罪犯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改造,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副作用,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犯罪矫正事业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作为一种人道、有效和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2002年8月,我国上海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4年7月1日生效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标志着西方国家盛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从理论走向实践。随后,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山东等六省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从社区矫正的发展史来看,最早的社区矫正是从青少年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犯开始尝试的。未成年犯由于其生理、心理及犯罪成因的特殊性,极为不适合对其采取监禁刑措施。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所明确规定的,“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在目前实施社区矫正的国家中,未成年犯始终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而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犯也是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然而,因为我国的未成年社区矫正还处在摸索阶段,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无论是在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上还存在重大缺陷。而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介绍国外理论的多,而论证其在中国社会的合理性较少。因此,本文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矫正主体、矫正项目、矫正方法三个角度尝试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主体的完善

1.社区矫正权力的移转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被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的执行。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5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监督与考察权均统一归属于公安机关。但同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的情况。由于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出现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多头检查、多头要数据材料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问题。

因此,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完全有必要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机关从公安机关转交给专门的刑事执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机关具有合理性。公安机关是犯罪的侦查机关,其担负的重要职能是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而社区矫正工作是以教育、感化、挽救、说服为主要内容的工作,同公安机关的职能特点不相符合。我国传统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执法主体模式,不仅不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能,也不利于缓刑、假释对象的改造。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则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益。

2.社区矫正人员结构的完善

在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中,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司法所4.02万个,占全国乡镇(街道)建制数近80%,司法所队伍发展到9.4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5.5万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到41%;此外还有近万人兼职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和基层司、处、科系列不是国家的刑事执法机关。在1981年国家司法部恢复之初,基层没有设立司法所而是设立了司法助理员,主要职责是协助法院的民庭进行人民调解工作,减少或避免因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而使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从形式上看,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与社区矫正似乎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在工作的性质、工作的目的、工作的方法、工作的制度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后者是刑事执法,前者则不是。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大多数司法助理员缺乏刑事执法方面的专业知识,许多人并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方面的学习。在这种状况下,仅靠短期的培训难以满足刑事执法工作的需要。

针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采取优胜劣汰和扩大规模的措施。由于司法所以前并非刑事执行机构,而现在一夜之间将社区矫正的重任加于其身上,必然会出现其人员难以适应的情况。社区矫正工作并非只需要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随着社区矫正的深入,家庭的咨询、个人的咨询、健康的关心、针对滥用和酒精的矫治处遇项目、对服刑人员的干预等等也需要大量的人员。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所内部,根据个人能力实行优胜劣汰。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排除出社区矫正的体系中。同时,应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规模。社区矫正体系的完成不是一朝一夕之功,就国内现有的人员配备也不足以应对社区矫正人才的需要。现在我国大学生大量扩招,而岗位却相对稀缺。面向各高校招收符合社区矫正要求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人才,逐步健全体制内的社区矫正人才体系。同时,在体制外大量吸纳社会志愿者加入到社区矫正中来。

3.学校力量的加入

未成年犯还是处在适学年龄,除了占未成年犯大部分的社会闲散人员以外,小部分未成年犯是在校学生。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在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以后,如果仍然简单地将其开除学籍,未成年犯本人无疑会失去一个重要的矫正渠道,社区矫正的效率也会大打折扣,而社会无疑会承担矫正无效后带来的危险。学校在对学生的制约与保护,对学生劣迹行为的矫治,对学生的自我管理与教育以及培养良好的品德和新型的人际关系等方面,都起着教育的“杠杆”的作用。让未成年犯能够继续在学校学习,接受健全的学校教育,首先是有助于其健全人格的塑造,其次有助于其认真悔过思改,另外,学校的学习严格要求,也能够让其在智识上不落后太多,从

而有利于其更好地复归社会。

学校参与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可以从以下三个地方做起。一是为未成年犯创建融洽的学习环境,学生朝夕相处,良好的集体、良好的风气对他们改正不良行为习惯至关重要。而动辄划分优生差生、片面注重成绩、在学校就给未成年犯贴上罪犯的标签等行为无疑是不可取的。因此,对于这一部分能够继续读书的未成年犯,学校应该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他们,给他们更多的温暖和关怀。二是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未成年犯并非都是一无是处,他们有很多缺点,也存在很多优点。沟通的目的不是为了让他们简单地知道有错必罚,批的体无完肤,而是让他们明白为什么错了,错在哪儿,以后不能再犯同样的错误。相对于僵硬的批评,心灵的沟通更能够唤醒未成年犯的良知和责任感。因此,学校应该为每个班级,起码每个年级配备心理咨询的老师。让他们熟悉每个未成年人的情况,经常交流,润物细无声。三是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应重点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还可以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感染力的法制教育活动,如模拟法庭、以案说法等等。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的完善

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犯适用的社区矫正主要是一些类似于对成年犯适用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项目等传统的未成年犯矫正体系。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在细化各个现有项目的同时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的社区矫正项目。

(一)现有矫正项目的完善

1.管制刑的完善

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残忍的未成年犯适用管制,使其在矫正的同时,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有利于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避免了监禁刑所造成对未成年犯身心的损害。尽管管制刑具有很多优点,但我国现在管制刑的适用率并不高,在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总数为608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有7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2001年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481人;占1.26%。原因在于我国管制刑的执行内容太空洞,难以造成对犯罪人应有的心理压力,以致其惩戒作用十分有限。

在社区矫正的情况下,对管制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细化管制刑的内容。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可以强化社会的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刑的认同和支持。当然,这些新的义务规则应该有选择性的适用,由法官根据未成年犯所犯罪的性质、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

其次,建立管制刑易科拘役刑制度。(P184)对未成年犯宽容并不代表可以放纵,即在未成年犯不思悔改、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社区矫正判决,对未成年犯易科拘役,从而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未成年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当然,因为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这一措施要谨慎实施,不到万不得已不能将未成年犯置于监禁的状态。当其体会到监禁所带来的痛苦,从而愿意放弃重新犯罪、认真接受社区矫正以后,可以考虑再恢复管制刑。

在完善管制刑以后,对于未成年犯,符合管制条件的,要提高管制的适用率。

2.缓刑的完善

缓刑的适用率在我国一直很低,全国的缓刑适用率在1999年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此外,由于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标准差异很大,有些法院适用缓刑的数量很少,还有一些法院几乎不使用缓刑这种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而言,缓刑制度则是对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刑的有效形式。对于未成年犯,我国并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首先,设立限制自由措施。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特点是感情多于理智、易于冲动、情绪容易失控、对客观环境有易感性、违法犯罪偶发性强;而未成年人的自我教育、改造的过程一般都要经过开始转变、动摇反复、稳定巩固三个阶段,因此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和其心理的转化,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而转化的迟早和长短首先取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因此,必须对未成年犯的行为进行限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行为本身违法,如打架斗殴、偷窃、赌博等违法行为,缓刑人员实施这类行为就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而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种不良行为是其本身并不违法,而是容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如旷课、夜不归宿、进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酒吧、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结交有不良行为的朋友等。

其次,设立义务性措施。在缓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赔偿、缴纳罚金、支付法院费用、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训练、接受戒酒、戒毒治疗和精神治疗等。这些规定能够培养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适应能力,促进其同社会之间的融合。

在实际操作中,义务性措施是必须的,而限制自由措施可以根据未成年犯个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取舍。

最后,建立专门的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观护、考察制度。执行机构负责下列事务: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进行考察,处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监督其遵守法定的义务,预防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结合社区服务、道德法制教育、文化知识学习、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缓刑犯适应社会生活;帮助介绍职业,给予必要的经济资助等,帮助未成年人犯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避免他们因为生活困难而重新犯罪;对出现法定撤消缓刑事由及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缓刑犯,及时向法院汇报,并建议撤消缓刑。对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的缓刑犯,建议减轻其刑罚,缩短缓刑考验期限。

3.假释制度的完善

我国假释适用率1996年为2.58%,1997年为2.90%,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在对未成年犯适用假释的规定上,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司法部于1999年12月18日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二者在对未成年犯的假释上怎样依法适度放宽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的规定难以操作执行,未成年犯的假释率难以提高。

适合不成年犯的假释制度可以做如下改革:

首先,建立假释委员会。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狱只享有提请报批的

权利。假释权从本质看并不属于审判权,因为假释并不改变原判决,而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从国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倾向于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这样有利于促进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这种模式应是我国假释决定体制改革的方向。在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除了给矫正官员分配一定的名额之外,应吸收一定数量的心理学家、医学工作者等专家及社区代表参加,以体现假释决定系统的开放性和专业性,强化假释决定权的社会化色彩。(P194)

其次,放宽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监狱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效果并不理想,那些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犯在监禁一定时间后,根据其矫正效果,通过假释委员会的批转,转由社区对其进行矫正,既有利于合理配置未成年犯行刑资源,又能够将监禁刑对未成年犯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具体而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时,如果符合假释其他条件,(其他条件指《刑法》第81条规定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假释,假释后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左右根据矫正效果处理。

(二)国外先进矫正项目的引进

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但随着社区矫正的推进,迫切需要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也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其中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美国设有释放安置、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处遇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的项目、教养院等。外注意安排他们的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以及必要的劳动。通过这些活动,使未成年人在社区服刑中的生活更加充实,并且在这些活动中通过积极引导,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当然,我们在借鉴其经验的同时,也必须根据本土的特点进行合理的变通,避免盲目的抄袭与跟风。结合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可以增加以下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1.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在国外也称为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令、社区劳役和公益劳动等,是指一种判处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服务的刑罚,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这种劳动是公益服务性的,例如清洁修缮公园、教会等慈善机构,以及帮助发掘考古现场等。由于是无偿劳动,时间较短,以小时计算单位,一般在40-240个小时之内。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个刑种。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系统规定了社区服务刑,使之成为一种重要的监禁刑替代刑。俄罗斯1996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也借鉴西方的社区服务刑,增加了强制性工作的新刑种。

社区服务被认为是最有希望的刑罚方法,它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社区服务给未成年犯一个为社会作贡献的机会,当他完成了服务项目后,会产生一种良好的心境,同时也矫正了一些不良的思想和行为。

对未成年犯行刑侧重于矫治是世界性趋势。1990年《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规定:“在防止少年违法犯罪中,应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服务和方案,特别是在还没有设立任何机构的地方。正规的社会管制机构只应作为最后的手段来利用”。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也把“社区服务的裁决”作为处置违法少年的司法措施,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我国刑事法制把未成年犯定位于教育改造,确立了“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行刑基本原则。为了贯彻联合国上述两个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行刑基本原则,可以考虑对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在作出不的同时,以“社区服务令”的形式令其到指定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以弥补其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内地首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社区服务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2002年7月首次对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社会服务令”制度,试行情况良好。

在具体操作上,适用社区服务的未成年犯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未成年被告人必须有犯罪事实存在,其刑事证据也完全具备合法性、相关性和客观性。(2)在对他们的定罪量刑方面,必须是罪行较轻的;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应当符合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4)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应该属于从犯、胁从犯,其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犯显著轻微。轻微犯罪虽然也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但如不加以教育挽救,有可能纵容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5)将被执行“社区服务令”者,有理由被相信其不会再危害社会和他人。(6)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或者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未成年犯。(7)未成年犯和其家长自愿服从“社区服务令”。因为,社区服务只能是无偿的服务,只有无偿的服务,让被告人从服务中吸取教训,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社区服务的时数应控制在40小时至240小时之间,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4小时,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对罪犯适用社区服务刑时,一般应征得本人的同意。如果罪犯没有合法理由而拒不完成劳动,或者处心积虑故意使自己逃避社区服务,执行机关应报请法院撤销社区服务,转处监禁刑。

社区服务可以是主刑,也可以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刑罚的附加刑。

2.家中监禁:《北京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家中监禁是社区矫正机构要求未成年犯在特定的期间内限制于自己的家中不得外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家访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社区矫正机构还可以对未成年犯同时适用电子监控作为家中监禁的补充。家中监禁按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宵禁、家中限制和家中监禁。家中拘禁这种社区非监禁刑正在全美国广泛使用,形式多样,有些要求犯罪人每天在家里呆几个小时,有些则要求整天不能离家。

普通的未成年人在家庭的生活一天中占了三分之一的时间。家庭对孩子成长的影响是决不能轻视的,而未成年犯的一个特点也是家庭教育出现问题。将未成年犯在放在家中矫正,一方面因为其年龄尚幼,良好的家庭较有能够使其对其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另一方面,作为家长也能够痛定思痛,反思家庭教育的缺失而进行弥补。而家中监禁的隔离性也让未成年犯能够相对远离不良的社会环境。

具体操作而言,对于较轻的未成年犯可以放在家中监禁。家中监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宵禁、家中限制和家中监禁。对于一些轻微的未成年犯,可以采用宵禁,每天晚上不能出门。

对于违反宵禁规定的未成年犯或者其他罪行较重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家中限制,比如限制上网、限制使用电话等与外界沟通的工具。对于一再违反规定的未成年犯和其他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家中监禁,即不能走出家门、不能使用任何与外界沟通的工具、不能会见朋友等等。

家中监禁可以配合电子监视,即在未成年犯身上安装不能拆除的电子装置,由矫正机关监视其行为是否违反规定。一旦超过三次以上的违反,可以易科社区劳动或者管制,而有更严重的危害行为,可以易科拘役,适用监禁矫正。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的完善

矫正方法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矫正效果。社区矫正的核心任务就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为提高矫正质量,要探索多样化的矫正办法,确保矫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我国,社区矫正展开不久,工作经验有了一定的积累,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还远远没有达到完善的程度。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法进行完善。

1.心理治疗

人的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受其动机支配的,而每一个动机最深层次的因素是情绪决定的。由此可见,心理问题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个最重要原因。

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治疗,必须首先要对未成年犯的病态心理进行分类。在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未成年犯主要可以分为未社会化的攻击型、假社会化的亚文化型、不成熟的亚文化型、社会生活能力低下的幼稚型、过度压抑的孤僻型、情绪不稳定的神经质型以及基本社会化的意外情景型等七类。

心理治疗的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九种,精神分析治疗法(其主要的观点为决定论的认为行为是受制于心理能量与幼年时性心理事件的影响)、阿德勒学派治疗法(强调人性的正面观点,认为行为受到社会兴趣、追求意义与目标的影响)、存在主义治疗法(在治疗过程中会与当事人探索的主题有自我觉察的能力、自由与责任、追求自我认同与人际关系、追寻意义、焦虑是生存的一种状态及觉察死亡与不存在)、个人中心治疗法(坚信人是自由的、有能力来自我引导,主张治疗者应具备一致、无条件积极关怀等特质以促进个案的成长)、完形治疗法(以存在与现象学为基础,治疗的目的并不在分析,而是在整合当事人目前存在的内在冲突,有能力去了解与解决早年所受的困扰,进而追求思想、感觉及行为的完整与统一)、现实治疗法(能有自由作自己的选择,重点放在当事人要弄清自己在做什么,并以控制理论来解释人的总和行为)、行为治疗法(运用科学的原理与步骤,使用客观的评量,治疗方法有一定的原理与步骤,因此,在治疗过程中有极强烈的教导,主要的方法有松弛训练、系统减敏感法、果断训练、自我管理方案等)、认知行为治疗法(认为人们同时具有理性的思考及非理性的思考,认知历程会影响个体行为与情绪,可以经由改变认知历程来改变行为与情绪,具高度的教育与指导性)、沟通分析治疗法(强调早期决定所造成的影响,认为个案有能力作新的决定的能力。藉由分析当事人与他人及自己的沟通型态,即父母、成人及小孩自我状态来教导当事人发现问题所在,并做改变)等。

在对未成年的分类治疗中,结合相关的心理治疗理论,针对不同病态心理的未成年犯进行不同方案的心理治疗,才能取得事倍功半的效果。比如对不成熟的亚文化型的未成年犯,应当重在发展他们与成年人的积极、互相信任的关系,帮助他们重新得到亲属的照顾,克服他们的社会学习缺陷、掌握文化知识、健康成长。而对过度压抑的孤僻型的未成年犯,就应该引导其本能以社会认可的方式进行调解,使其不需要深度压抑自己的冲动。并结合精神分析方法,使其消除神经质的状态。当然,这就要求我国社区矫正体系中必须具有数量相当高而且具有很高水平的心理治疗师,人才问题也是社区矫正必须努力解决的一个难题。

2.个案工作方法

所谓个案工作方法是指个案社会工作是由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沟通方式,运用有关人和社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对个人和家庭提供心理调整和环境改造等方面的支持与服务。其目的在于协助个人和家庭充分认识自身拥有的资源和潜能,完善人格和自我,增进其适应社会和解决困难的能力,从而达到个人或家庭的良好福利状态。经由个案工作,协助犯罪者疏解不满、沮丧或害怕的情绪,并引导他理性的面对问题,寻求自我了解,进而改变偏差行为。

未成年犯从社会化的角度看,他们的主要特征是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或消失。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说,他们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运用个案工作方法,直接的、面对面的、用专业技术与方法对其进行矫治,能使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恢复良性社会功能。

首先,通过接纳、尊重、真诚、关怀、信任、尊重自决、关注希望等社会工作价值理念,与青少年罪犯建立一种平等、相互信任、坦诚真实、开放、自助的工作关系。关系建立是开始个案工作的第一步,好的工作关系可以使矫正对象放弃防御,敞开心扉,主动配合,积极改造,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次,矫正工作自始至终都会运用面谈。面谈过程中有许多细微而又重要的技术环节,除了在时间安排、场所选择、服饰着装等方面严肃、认真、有备之外,社区矫正工作者需要注意态度、表达、言行方面的方法与技术。态度真诚,平和,有耐心。保持一定的幽默感,营造轻松、开放的谈话气氛。善于表达自己的内心感受,以自己的真情实感调动对方的感情。多作澄清,少作猜忌。多问开放性问题,少问封闭性问题。留意对方的非言语行为。

再次,面谈时做好记录,真正落实个案矫正,一人一案,独立建档,资料完整,有据可查,必须掌握记录的方法技术。保证基本资料的完整、准确。以会谈后记录为主,避免边谈边记影响会谈的质量。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切忌将记录随便乱放,任人翻阅。定期整理,分类归档,及时补缺。

最后,面谈时结合不同未成年犯的情况运用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方法。例如,对于有心理不适的矫正对象,需要在矫正方案中加强心理矫正;对于存在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必须聘请心理医生参与工作;对于有过情感创伤、情绪刺激的矫正对象,需要安排他们与心理咨询人员建立联系,定期接受咨询和辅导,维护他们的心理状态是顺利开展社区矫正的前提。

2.小组工作方法

小组工作是一种方法,它是由知识、了解、原则、技巧所组成。透过个人在社区机构中的各类小组,借助小组工作者的协助,引导小组成员在小组活动中互动,促使组员彼此建立关系,并以个人能力与需求为基础,获得成长的经验,旨在达成个人、小组、社区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