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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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

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文1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1.龙总智:《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1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5

4.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6.奚晓明:《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

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文2

    法律咨询:

    您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什么?

    法律教育网律师解答:

    1)申请财产保全的争议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

    2)申请财产保全须具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只有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如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变卖财物,以逃避所应承担的实体义务以及争议的标的物系鲜活物品或者季节性很强的物品等,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3)财产保全申请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一般应当在争议案件受理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

    4)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向受理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不得直接向有关的人民法院提出。

    相关法律知识:

    律师费转付制度、诉讼收费阶段化及迟延执行的惩戒性罚息与迟延履行金是促调息讼,服判执行的经济杠杆。

    明确了律师群体与法院在民事调解中的基本职能后,我们需要回头审视如何按照各自角色建立民事调解有效激励机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并没有限制可调解范围,因而理论上讲,凡是民事争议均可适用调解程序。但同时,由于民诉法第88条规定调解书内容必须合法,应该理解为主要是指实体法,因为程序问题对自愿及禁止强迫的要求另有表述。而依照实体法并非所有的民事权益可以调解,例如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不当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非特许机构的黄金买卖行为)发生争议时相应的调解即应禁止 .诸如此类的笔者就不必一一列举。然而,据笔者多年观察,凡是列入可调解范围的民事争议基本上都是利益之争,这种利益绝大部分可以加以量化。由此,笔者得出结论,民事调解有效的激励机制应该是建立在某种利益平衡基础上,也就是说必须建立起调解当事各方参与、促成调解积极性的利益杠杆。

    那么,成为这种杠杆的条件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该具备如下要素:

    1.这种杠杆应该可以量化。因为只有进行量化的东西才可以通过量的调整寻求利益平衡;

    2.这种量化应该具有可预见性。不具备可预见性的东西是无法让调解各方看到或者清晰地预见到积极调解的明确利益;

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文3

买车方(乙方):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现将牌号为; ,车主 ,发动机号 ,车架号 的 色 车壹辆,转卖给乙方,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 该车2011年 4月 日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 拾 万 仟 佰元整。

二、 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

三、 乙方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在交付给乙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购车款 拾 万 仟 佰元整,并赔偿乙方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负责相关法律责任。

1、有盗抢嫌疑;2、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档案不符;3、车身颜色未经审批改造;4、遗留交通违章肇事未结案;5、有债权债务抵押借款扯皮纠纷;6、分期付款购车未付清余款或其他原因被车管部门或相关执法机关冻结;7、非法组装拼装车辆;8、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原车主过户证件手续致使乙方不能过户;9、档案审验的签字签章,如有任何一种属伪造致使乙方不能过户或过户后被发现追究的;10、该车在转卖给乙方后,无论是否办理过户转籍,无论卖出时间长短,一旦被发现在本次转卖有盗抢行为的;11、非法转卖他人车辆的。

四、2011 年 月 日 时前,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负责, 2011年 月 日 时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乙方负责。

五、 该车过户费由 方负责,现双方确定:甲方在 2011 年 月 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

六、 甲方现已于 2011年 月 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 2011年 月 日养路费保险费单证交给乙方,乙方已付清车款人民 币 拾 万 仟 佰元整。

七、 本协议甲乙双方一旦签字,即被视为完全领会协议条款并愿意按各条款内容执行。

八、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生效并随附对方 证复印件为凭。

九、 补充条款; .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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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文4

关键词:刑民交叉;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刑法解释

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渐渐成为疑难案件的主流。所谓刑民交叉,也称刑民交错就是指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以及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对某一行为究竟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调整难以确定的现象。[1]刑民交叉案件是实务界的难题,本文主要从分析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角度展开论述。

一、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与理论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按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发现犯罪线索应当告知有关国家机关,存单纠纷案件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涉及到了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情况、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有牵连的情况以及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后顺序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先刑后民,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事实是同一法律事实,民事纠纷的审理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就应当审理刑事案件。二是刑民并举,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事实,那么应当分别审理,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先刑后民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立法也更加突出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法。但是,这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法的前提就是,刑事犯罪部分事实的侦查决定了民事部分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这种情况只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冰山一角。实际上,疑难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与民事部分的事实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需要进行具体地分析。

鉴于刑民交叉案件中"交叉"的多种多样,对其进行分类就显得尤为重要。杨兴培老师从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这两者的不同关系出发,提出了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新的逻辑思路。在这种新的逻辑思路当中,刑民交叉的案件就被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民交叉案件只是一种形式,实质是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的调整范围;第二类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具有多层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重合包容关系,包容了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法调整范围而进入到了刑法评价领域,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法;第三类是,刑民交叉案件具有多元法律关系,但是是一种横向的同为并列关系,对这种同为并列的法律关系采取刑民多重分别评价的处理方法。[2]

立法的处理方式以法律事实为主要依据,而上述新的逻辑思路则以法律关系为标准,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了划分。笔者认为,尽管划分的方法不同,但是两种方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法律事实引起了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行为。所以,在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时,认定其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还是首先要从当事人的行为入手。

从具体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同方法来看,最关键的问题都是如何认定同一法律事实是属于民事法律事实还是刑事法律事实。最容易判断的当然是十分典型的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法律事实。但是,在十分明显的民事法律事实和十分明显的刑事犯罪事实这两个极端当中,存在着很大的一片模糊地带。这种模糊性主要表现为,同一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可以同时适用民事和刑事的规定,符合两者不同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适用性的同一的带来的却是适用结果的冲突,存在着出罪与入罪这两种极端的结果。所以,需要利用刑法相关理论来具体分析此类问题,比如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

二、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在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作用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因为,利用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可以用来界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而需要刑法来进行规制,也就是在前文提到的模糊地带中给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法律事实划出一条分界线。

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是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具有二次性的违法特征,违反了刑法赖以存在的前置性法律,进而违反了刑法的规范性内容,即"出于他法而入刑法"。[3]根据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刑法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之前,要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其他前置性的法律的调整范围。如果适用前置性的法律可以充分地规范这种行为时,就不再需要刑法来惩罚这种行为。刑法是保障法,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满足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需要时,才能动用刑罚。德国著名学者耶林指出:"刑罚如同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二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就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4]所以刑法应当坚持谦抑性的原则,不能用公权去干涉私权。

在坚持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的前提下,判断行为是否已经超出了前置性法律的调整范围而进入到刑法领域的标准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超出了刑法前置法的量的限制性并已经具备了刑事违法性的质的规定性。作为标准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地位是不同的,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是没有明确的标准的,主要依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但是刑事违法性却有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指导,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利用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规定,但是没有超出民法的调整范围,就不需要动用刑法来评价;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具有了"刑事违法性",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的提出为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开辟了新的路径,但是新路径的出现也意味着新问题的诞生。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有其自身难以回避的缺陷,例如,避法行为的产生。

所谓避法行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即行为人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达到或者企图达到法律不倡导甚至否定的目的的行为。[5]既然在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下,存在前置法足够调整就没有必要用刑法进行评价的可能,那么行为人可以凭借某种手段,利用民法的规定的缺陷,使其行为不足以进入刑法的规制当中。另外,也存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明显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而必须纳入刑法的规制当中,但是由于欠缺"刑事违法性"这一要件,而不能认定其为犯罪的情况,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具体论述。

笔者认为,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的介入,为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区分刑民法律关系提供了标准,确立了民法前置法与刑法保障法的地位。同时,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标准,也为认定处于民法与刑法当中模糊地带的行为提供了合理依据。可见,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在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当中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对于这一理论在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同时带来的隐患,笔者的态度是,既然法律都有局限性,那么理论也难免会有疏漏,是可以容忍的。避法行为是从法律制定依赖就一直存在的,因为法律自身难以彻底克服的局限性,而不是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介入之后才产生的。既然法律自身都不能解决的问题,就不应强求凭借某种理论的适用而解决。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为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思路,但是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依据依然是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理论的依赖不能超越对法律的信仰,而法律自身的不足也不能强求用理论去弥补。

三、刑法解释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作用

刑法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知识体系一样,刑法的相关理论也不是作为独立的理论存在的,很多时候,解决一个刑法疑难问题需要结合刑法不同理论的相关知识。正如前文所述,诚然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理论在分析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疑难案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其不可能照顾到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方面面,不可能考虑到很多细节上的特殊的问题。

笔者在分析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发现存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即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明显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需要纳入刑法的规制当中,但是由于刑法条文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的,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所以刑事违法性才是决定性的标准。在判断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是否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而排斥对具体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呢?

比如在"帅英骗保案"这一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投保人帅英篡改其母亲年龄使其符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要求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年龄显然不是保险标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以,帅英篡改年龄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第198条中规定的"虚构保险标的",也就是说投保人帅英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是,如果对"保险标的"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可以通过年龄与人的寿命的密切关系,从而得出篡改被保险人的年龄使其具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资格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结论,那么本案中投保人帅英的行为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可见,刑法解释的使用能够改变对某一行为原本的定性,甚至得出完全相反的结果。那么在分析刑民交叉案件的时候需不需要进行刑法解释,处于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考虑,能不能够进行扩大解释,将原本非罪的行为解释为应当入罪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刑法和民法交叉的模糊地带,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时候,解释活动应当尽量保持中立的价值取向,但是解释作为一种人为的活动,并不存在绝对的价值中立。从国家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来看,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而被告人则处于弱势的不利地位。刑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权应当做出适当的让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立法时,创造比守望更重要,司法时则恰恰相反,守望比创造更加重要。维护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保障私权的立法有利于公民充分发挥自己的创造性和劳动能力,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建设。如果公权力过分膨胀,过度干涉私权的领域,那么势必会影响公民的自由。公民的自主决定权不能得到发挥,意思自由得不到保障,就会消减公民对工作、生活的积极性,进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良的影响。

因此,在解释的模糊地带,我们应当怀着对刑法的敬畏之心,坚持内敛的刑法观,从严解释刑法。能够用民法去调整的行为就不应通过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而轻易地动用刑法。具体来说,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应当是,刑法文本的解释必须采用以文义解释为基本方法的严格解释,应当尽可能根据对该刑法语词的通常字面含义进行不违背社会情况的解释,除非根据立法原意不得不进行不同的解释,严格解释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6]

综上所述,刑民交叉案件作为近年来一类典型的疑难案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没有成熟的、完善的体系来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涉及到的各种复杂问题。作为相关的理论,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虽然不够完美,也有不足之处,但是在分析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依然占据着重要的位置,也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此外,在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也无法解决的刑民交叉的模糊地带,也需要借助刑法解释的相关理论来分析问题。

参考文献:

[1]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3.

[2]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分析的逻辑进路[J],中国刑法杂志,2012(9).

[3]杨兴培.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探究[A].本书编辑委员会.社会转型时期的刑事法理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15.

[4]陈兴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蕴含[J],现代法学,1996(3).

[5]吴高飞.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理论再探究[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8(3).

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文5

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是现阶段高等院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大学生进行创业的法律指导,其基本内容应包括调控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政府宏现调控的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及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仲裁及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以及为支持大学生创业,国家各级政府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一)市场主体法

市场主体,主要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直接和间接交易活动的经济组织。大学生在创业初期必然要面临主体形态的选择。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供创业者选择的主体形态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不同的主体形态所要求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设置、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及税收负担都有很大差别。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正确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创业者迈向成功的第一步。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是大学生创业者选择企业形式时必须熟知的。除此之外,创业之初设立企业时还需要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法规。设立特定待业的企业,创业者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基地)等方面的法规及相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二)市场运行调控法

企业设立后,基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交易行为,从事复杂多样的民商事活动,面对各种竞争行为,需要融通资金,要抵御和化解各种风险,这就要求创业者必须有较全面的市场主体行为法律常识并熟知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的基本法律制度,了解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规定。

(三)政府宏观调控法

企业设立后,需要税务登记,需要会计人员处理财务,需要了解相关的税收和财务制度的基本规定。作为创业者和未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对于我国现行会计法、各类税法的规定也应有所了解。

(四)劳动及社会保障法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聘用员工,这其中涉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问题,需要了解劳动合同、试用期、服务期、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工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诸多规定。为此,在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时,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也应有所涉及。

(五)知识产权保护法现今社会越来越重视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在经营中或多或少都会需要处理如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建立健全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既

要避免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他人权利,也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需要经营者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

(六)诉讼及仲裁法

大学生创业时还需学会运用法律妥善解决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各类主体如合作方、消费者、侵权方等发生争议和纠纷,在协商、和解、调解等方法不能解决时,仲裁和诉讼就成为解决经济纠纷最有效的手段。因此,有必要对大学生进行仲裁法、民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的普及,使其学会利用法律捍卫自身权益。此外,各地针对高校自主创业的学生,在企业设立登记、融资、税费缴纳、人员聘请和培训等方面都出台了的各项优惠政策。这些对创业的顺利进行都尤为重要,在法律教育中应让学生全面了解相关规定并学会根据自身情况适时加以利用。

二、深化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

目前,我国各高校都开设了法律基础课及与专业课程相关的如经济法、金融法规等专业基础课,但是专门针对创业教育而开设的,为培养创业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课程却很少,从而导致创业法律教育的严重缺失。创业法律知识是一门内容庞大的体系,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操作性极强的课程。对大学生的创业活动进行系统而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无论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手段都应该有更多的尝试,以便更好地为学生创业服务。

(一)改革教学方法

在教学过程中,如何对原有的“满堂灌”等落后的教学方式方法进行改革,采用多种教学方式调动学生积极性,是创业法律教育成功的关键。根据长期的教学实践,不难发现在对大学生创业进行法律指导时,得到学生欢迎、反馈效果较好的教学方式主要包括:启发式、案例讨论式、情景模拟式、课外体验式等。

1.启发式创业法律教育主要面对的都是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因受到课时和学生自身知识基础等因素的限制,在整体授课过程中,易多采用启发式教学来开拓学生思维,推动学生从被动的“灌输”式学习转向主动的“汲取”式学习。教学中更多地运用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解决问题的过程,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热情,提高学习兴趣,而且通过对解决问题的方法的探索,可以激发学生的创造热情、培养创新能力。

2.案例讨论式案例教学是法律课程最常用的教学方法,在授课过程中根据不同教学目的、教学内容的需要主要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理解法律概念和原理为主的内容,可采用“插入型”案例教学方法,即在介绍理论知识过程中适时地插入相应案例,帮助学生对抽象概念的理解。二是以培养法律实践能力为目的,以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为内容,采用“诊所式教学方法”和“法律辩论式”教学方法。在授课中,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和评析,使学生掌握并学会运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3.情景模拟式在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教育过程中可组织学生模拟企业设立登记、合同谈判、商标注册、税务缴纳、经济纠纷的仲裁或诉讼程序等常见的法律实践,同时还可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从旁指导,通过切身感受问题的解决过程,提高学生法律运用能力。

(二)拓展教学渠道

目前,大多数高校进行就业指导、创业指导的对象主要是即将毕业的学生,而且指导方式也多以课堂教学为主。单纯以授课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将创业指导工作局限于课堂,既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引导学生将知识转化为运用法律的能力。为此,拓宽教学渠道,尝试多样化的教学手段,引发学生学习的兴趣,真正帮助有创业理想的学生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能力。

1.建立创业实践教学基地许多高校都在校内建立了各种形式的创业实践基地,常见的如建立超市、咖啡屋、旅行社等易于操作的小型企业。在企业的运营中,让学生经历企业注册、合同签订、风险控制、税务缴纳等一系列过程,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建立创业服务机构在校园内建立专门的创业服务咨询机构,聘请相关专业教师负责解答学生有关创业的各类问题,其中可设置专门的法律咨询处,对学生进行具体的法律指导。

3.建立创业网络平台高校应在校园网站上设置专门的创业网络平台,通过该平台,帮助学生了解有关创业的法律法规和全国各主要地区最新的大学生创业优惠政策。与此同时还可以建立在线师生交流互动区,第一时间为学生答疑解惑。此外,学校还可多方联系各类型企业,建立校外创业实训基地,定期带领学生参观学习,让学生在观摩过程中感受企业运营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帮助学生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同时还可以聘请成功的创业人士定期为学生作讲座,分享自己的创业经历,提高学生的创业热情。

三、结语

民事经济纠纷相关法律范文6

经济法规体系主要由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以及社会保障法构成的,该体系进一步规范了以往法律部门当中涉及经济的各项规范,并在此基础上综合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最终重组而成的法律体系框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很多的经济纠纷根据这种框架能够显示其特殊性,从而打破传统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分格局的局限性。一些难以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的案件,如税务征管纠纷、劳资纠纷、企业的兼并纠纷等都很难达到公平解决,设置处理以上难解决的纠纷案件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2]。

二、“主体—行为—责任”框架

经济法作为法学的一种,涵盖了多类关系、多种行为以及多方主体复杂系统的调整对象,不同的社会关系有着不同的属性和运行规则,他们之间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制约,由此可见,经济法中的各个对象虽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各自有不同的形式与内容,收到不同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但是它们都共同包含在同一个整体当中,并且由多种关系共同组成了复杂的多维关系。传统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涵盖范围是比较狭窄的,仅仅从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对法律关系进行了解释,但是,单纯的从这两个方面无法对权力因素进行全面的概括,也就是说,无法多维度的对法律关系做出解释。而经济法域中的社会关系,除了公共关系,还有公私法混合关系,而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不能够很好的对其阐述。很多经济立法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都没有按照法律关系框架来设计,而是以主体、行为、责任三个基本要素构成。这个框架结构对各个法律部门都可以通用,因此对于经济法学研究中也可以把“主体-行为-责任”框架作为主要框架,把法律关系框架作为辅助框架。

三、“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一般是以“政府-市场”研究框架为主,主要体现在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权力与权利、公共欲望与私人欲望、公法与私法等方面,但是运用这种框架不能全面的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因为非政府公共组织在现代社会大量存在着,它们的某些职能既履行了政府的一些职能,同时又与市场主体的职能相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和市场的一些职能缺陷,因此“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研究框架实质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修正。因为它既保留了“政府-市场”框架的相关联的研究优势,同时又引导人们在宏观大背景下把握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很多立法中已经开始采用这种框架结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消费者协会一消费者和经营者”框架《;证券法》中的“中国证监会一证券交易所一上市公司和股民”框架;《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一工会职业介绍所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框架等,这些框架中都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具体体现。在运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的研究中,还应注意一下几点:(1)对于该框架的使用范围要把握好,并不是任何的经济法律问题的研究都适用于这一框架,但是其对于主题研究有很大的优势,因此,其适用重点应置于主题的制度设计。(2)弥补社会中间层的主体缺陷,社会中间层的主体也有其本身的缺陷,因此,对于其主体缺陷的原因以及表现形式要进行研究,同时还要研究对其进行弥补的策略,让其平衡发展。(3)探析不同社会中间层与市场主体及其政府之间的互动。社会中间层的主体是多种类型的,其职能、任务以及同政府、市场主体之间的互动也各不相同,因此,要注重区别,注重研究各种互动关系的个性。

四、法益主体框架

所谓的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的、确定的、并且实现和保障的利益。法益是各个法律部门协调各种冲突利益的前提,因此,法益主体框架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代表主体—归属主体框架法益主体包括法益代表主体和法益归属主体,二者的主体并不一定都是一致的。法益归属主体的利益并不一定都是由自己为代表,有时还可能由他人代表。比如个人利益,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个人代表,归属主体是个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他人代表。这里主要指的是政府机构或者是非政府公共机构。而对于社会利益,一般都是由政府来代表,其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由非政府公共组织或者个人为代表。归属主体分为单个归属主体以及共同归属主体,例如,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利益和劳动者的利益的差异则可看做为自益权以及共益权区分。

(二)当事人与相关人的框架区分法律界限下,当事人和相关人之间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同质当事人与异质当事人,这两种人虽然均为当事人,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严重的差异。所谓的异质当事人主要是人与组织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可以看做为强者和弱者当事人的关系。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强弱之分,但是其在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市场主体和产业区域之间的关系以及行业与区域之间的当事人关系之间均存在着这种差异性。当事人与相关人二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社会关系内部与外部的关系。而社会关系与各个利益主体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所以,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仅要注重内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要考虑到相关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配置。还应注意的是相关人与当事人的划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并且二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也有正负、大小以及主客观之分。对于二者的利益也要从内容、方式上进行合理的协调。

(三)当代人—后代人框架所谓当代人、后代人是代际关系的主体,而代际关系是可持续发展中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差别。当后代人“缺位”时,当代人可以拥有对资源的先占与垄断,因而当代人具有“经纪人”的属性,其会损害后代利益。而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注重长远发展的经济增长模式,其目的是实现经济、生态、社会共同可持续发展,因而基于这一目的,当代人就必须对后代人承担起不损害后展并为后展创造条件的责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经济法要不断创新其调整手段,法律的调整功能也要与时俱进。

五、比较框架

(一)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比较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也应运而生,在对经济法进行定位这一问题上,其前提是应该处理好经济法同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只有进行全面的比较,才能更加清晰的明确经济法在众多法律关系中的定位。但是,对于二者之间的比较往往是集中在总轮层次而没有作具体制度层次的深入比较,更多的作表层的比较却没有作深层的比较,更多的是比较研究部门法律之间的区别而忽略了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对于行政法、民生法与经济法的比较较多,但是很少相关专业人士研究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研究成果也较少。

(二)经济法的国际比较与区际比较国际比较是指中国的经济法与外国的经济法相比较,而区际比较则是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的经济法比较,但是目前的经济法比较研究中,人们更多的是研究本国经济法与外国经济法的比较,却忽视了中国的区际比较。中国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的制度,因此,在我国港、澳、台地区除了有中国大陆社会主义法系的传统,同时又有其他国家法系的传统,其特殊性值得我们更深层次的去研究。因此,在进行区际比较时,应该从世界各大法系入眼,并且在区际比较当中,也包含了不同发展水平、不同市场成熟度等方面的比较,其中,尤为凸显的便是经济法在我国不同区域之间的本土化比较,这很好的体现出了我国独具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在比较研究中,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东方文化的背景,尤其是加入WTO之后,更要与时代接轨,重视与发达国家的法制比较,从而找寻适合我国经济法发展的策略,在机遇与挑战面前,能够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

(三)经济法的“法条一背景一效果”比较在比较框架中,要实现对法条本身的比较,并且对于其社会经济背景以及法条实施的社会经济效果进行比较。

六、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相结合框架

所谓可诉性简单来说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一定主体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来判断纠纷的属性。而不可诉性与其相对,法律规范不具有可诉性。目前,我国的经济法领域存在着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当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这就表明了其缺陷性。因此对于经济法研究框架中应考虑可诉性规范与不可诉性规范的问题,同时还要考虑二者之间的联系性。在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规范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评估经济法可诉性的效果、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弥补对策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如劳动法院的建立、经济审判庭的存废等。对于不可诉性规范要注意其现状、成因、评价,也要考虑不可诉性的弥补对策。经济法有可诉性规范和非可诉性规范,在进行案例研究时就要注重制度案例研究,不能只局限与审判案例研究。而且经济法是现代法学的一种,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有很大区别,其中不可诉性规范较多就是其中一点,因此,更应该重视制度案例研究。

七、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