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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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范文1

李金的律师回应道:“如果李阳不服判决可以提出复议,但在复议期间,法院不会停止人身保护令的执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李金长期和三个女儿共同生活,改变生活和教育环境对她们的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最终法院判决三个女儿由李金直接抚养。同时,李阳需按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向三个女儿支付抚养费,直至她们分别年满18周岁。

关于财产分割,李金说:“自1999年至2011年的12年间,我为李阳所经营的‘疯狂英语’事业做了大量工作,包括撰写大量书籍、录制大量音像资料、参与对学生的培训等。但李阳控制着“疯狂英语”的所有收入,从不向我披露,而且用这些收入大量购置房产。”在书中,李金列举在过去的12年里,李阳只给她日常生活的必要费用,除此之外没有得到任何可支配的财产。

李金最终放弃了对公司股权、商标等财产的主张,要求李阳支付折价款1200万元。

此案判决中对家暴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以及人身保护令的签发,都具有积极意义,但3个月的时间还远远不够。李阳在被曝出家暴问题后,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还多次短信威胁李金,甚至发出暴力威胁,声称“Kill you”(杀了你)等,因此人身保护令的签发对保护李金的人身安全来说,非常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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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也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

人身保护令是指当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自由受到来自他人的潜在的、正在进行或已经发生的侵害时,有权根据法定程序向法院或其他政府部门提起申请,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提供人身保护的制度。

2008年3月,为了解决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反家庭暴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下文简称《审理指南》)。在《审理指南》中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为法律依据。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全国9家基层法院作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试点法院,并在2008年8月6日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发出了我国历史上第一张“人身保护裁定”。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范文2

关键词:无限防卫;防卫意图;防卫不适时

1无限防卫的概念

一般而言,无限防卫有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与相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两种。所谓绝对意义上的无限防卫即绝对无限防卫,它是指无任何条件限制的正当防卫,具体表现为:于广度上,该种防卫可以适用于任何性质的不法侵害,即防卫范围的无限制;在深度上,该种防卫没有限度的限制,它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可采取任何方法和手段来对付不法侵害者,对其造成的任何结果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即不为过当。而相对意义的无限防卫则是指一定条件限制而没有限度约束的正当防卫。它允许防卫人在遇到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任何手段对付不法侵害而不负刑事责任。鉴此,剖析我国新刑法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仅仅是在防卫限度方面不受限制而已,并非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即无限防卫权的行使,除了防卫限度无限制外,必须遵循防卫的起因、时机、对象、主观等要件。因此,我国新刑法所规定的无限防卫,是一种相对的无限防卫。本文也基于此来阐发和论述无限防卫的。

2无限防卫的构成要件

2.1主观要件

无限防卫的主观要件,即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是指无限防卫之防卫人认识到人身安全正在遭受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心理状态。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对于认定某行为是否为无限防卫具有重要的意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目的来两方面的因素。

(1)防卫认识。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在面临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对暴力犯罪的基本事实因素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突如其来的非法暴力侵害,受愤怒或紧张的情绪影响,防卫人认识外界的视野会大大缩小,理解事物本质的能力会大大削弱;另外,在紧急的情况下,防卫人也没有时间进行充分的认识和认真的判断。所以要求于防卫人过多或过细,既不妥当,也不现实。但是,认识能力的削弱,并不等于认识能力的全无。事实上,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基本事实因素还是能够认识的。

(2)防卫目的。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而决意采取防卫手段,制止严重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保护人身安全免受不法暴力侵害的心理愿望。从其始合法权益得到满足的时空距离而言,防卫目的可分为以下两个层次:①直接目的。它是指防卫人针对非法暴力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非法暴力侵害,以使该暴力侵害被迫停止或归于失败。此乃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直接目的,抑或是防卫的初级目的。②根本目的。即通过制止不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权的安全。它是防卫人实施防卫所希望达到的根本目的和最终愿望。

2.2客观要件

(1)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暴力犯罪是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没有暴力犯罪也就无从言及无限防卫。然而,暴力犯罪的外延是很宽广的。事实上,并非对一切暴力犯罪都可以实施无限防卫。它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

起因要件质的规定性——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此为无限防卫区别普通防卫的特征之一。从犯罪的手段而言,无限防卫必须是针对暴力犯罪行为,而不能针对非暴力犯罪行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侵犯合法权益的极端的攻击。从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权益性质而言,无限防卫权必须在发生了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对于仅仅危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侵害,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则不允许进行无限防卫,而只能进行一般防卫。

起因要件量的规定性——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侵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涵盖面而言,无限防卫只能针对特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实施。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是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形式规定的。然而,无论是采取列举式,还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无外乎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①关于“杀人”犯罪。杀人犯罪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以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然而,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以用非暴力的手段来达到杀人的目的。

②关于“故意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一样,故意伤害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来实施的,但也有采用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并且,故意伤害又有轻伤害、重伤害及伤害致死之别。因此,并非对一切故意伤害犯罪均有无限防卫权,只有对行为人采取激烈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③关于“抢劫”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其采取的犯罪方法通常表现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只有当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时,方可能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当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抢走公私财时,则不可能直接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因而防卫人不能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

④关于“”犯罪。行为人出于奸的目的,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其犯罪行为才会严重危及妇女的人身安全,当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或其他强制手段妇女时,如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师生关系等妇女,利用妇女患病之机、昏睡之机、醉酒之机或冒称妇女丈夫而妇女时,行为人通常没有使用暴力,因而其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故对这种类型的犯罪的不法侵害者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⑤关于“绑架”犯罪。绑架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绑架的,自然适用无限防卫,然而,对于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将他人带走,然后将其加以扣押的绑架犯罪,或者偷盗婴幼儿的绑架犯罪等,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欺诈的过程中,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因而对采取这些手段实施绑架的行为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

(2)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是指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时间。无限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时才能实施。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侵害处于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之时。因此,认识无限防卫的时间,关键是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之不法暴力侵害的开始与结束。

①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开始。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开始之前,无限防卫的起因要件尚不具备,从而不发生无限防卫的问题。这或许是因为这种非法暴力侵害尚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许是因为虽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但尚未达到“严重危及”的量的程度。因此,对于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实施普通防卫,对于预备行为,则不可实施无限防卫,当然,也不能实施普通防卫。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正确确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的终止,可以明确地界定无限防卫的终止时间。对于非法暴力侵害的终止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以非法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是否排除为准。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与设立无限防卫的立法目的想吻合。它把握了无限防卫的本质,即排除非法暴力侵害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危险性。根据排除危险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危险的终止,即是无限防卫的防卫时机的消失。

(3)无限防卫不适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是实施无限防卫的时机要件。因此,凡是缺失无限防卫时机要件而实施的所谓的无限防卫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无限防卫不适时。它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无限防卫之防卫意图,即主观上不具有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保护人身安全的目的,而是具有故意犯罪的目的。第二,行为人攻击的对象是将要实施不法暴力侵害的人或者是曾实施非法暴力侵害的人。第三,“防卫”行为是在不法暴力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的,因而此“防卫”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3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

无限防卫的对象要件是解决防卫人应当对什么人进行反击的问题。由于非法暴力侵害是通过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非法暴力侵害就是要制止非法暴力侵害人的行为能力,因而,无限防卫的对象必须是非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可否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否实施无限防卫在理论界争议却比较大。笔者认为,对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两类人不能实施无限防卫,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他们实施的任何行为,在刑法上是无意义的。不符合无限防卫的起因条件。当然,如果防卫人不知道暴力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时,对其可以进行无限防卫;如果防卫人明知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则不能实施无限防卫,而且,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应尽可能的避免。但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或者迫不得已时还是可以实施普通防卫的。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范文3

旅游人身安全责任书【1】

1、外出人员应确保自身健康,身体符合出行要求。身体不适者主动提出,不报病情、勉强外出,造成的后果自负;

2、外出人员需带适合运动的衣物、遮阳镜、伞、护肤用品、自己必备的药品等;装备不符合运动要求,造成的损伤等由个人负责;

3、一切行动听指挥,参加出游的员工必须听从队长、副队长的安排;

4、遵守活动和作息时间要求,按时休息,确保第二天有充沛精力继续活动。往返统一集合乘车,不得私自外出。

5、上下车有序,在车上时,不得把头和手臂放到车窗以外,下车后不得乱跑;活动过程中听从指挥,不要单独行动,遇到问题可与队长联系,请不要擅自作决定;

6、离开集体时,应约定返回集合地点和返回时间,集合时互相查看人数,发现谁没归队时应马上告知队长;

7、在海边沙滩游戏时一定要注意安全,遇到危险时及时向队长报告;

8、一定要保管好随身携带的钱和相机等贵重物品;

9、严格遵守上述关于安全方面的规定,高度重视自身安全,坚决杜绝各种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若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及时向队长报告。任何因违反安全规定而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总之,安全第一!

如因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一切有关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及其它任何人无关。

旅游人身安全责任书【2】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做好外出旅游人员人身安全的各项工作,杜绝员工外出旅游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员工旅游期间安全、愉快,特制定旅游期间安全责任如下,请大家按要求做好监护和自我保护工作。

1.出游前认真学习相关旅游安全常识,掌握必备的安全知识。

2.旅游期间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到文明旅游、安全旅游。

3.注意饮食卫生,保持良好的饮食习惯。

4.个人要妥善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

5.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乘坐交通工具时不要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

6.外出旅游一切行动听指挥,参加各种活动时遵守安全规则,采取保险措施;不要进入各种非法营业的娱乐场所。

7.旅游期间,员工要单独行动须征得带队领导同意,并把自己的去向和返回时间告诉领导,有情况要及时汇报。

8.不参与各种封建迷信活动和非法集会,坚决抵制一切危害社会的不法活动。

9.外出旅游人员严禁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活动。

10.个人携带家属旅游的应自行承担一切行为。

11.本次旅游属于个人自行组织,与公司无关,出现意外情况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

责任人: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旅游人身安全责任书【3】

为做好外出旅游的安全管理,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公司员工外出旅游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避免发生事故,根据有关法规和公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现签订如下安全责任书:

一、遵守国家法律及旅游地区的有关规定,听从导游的安排,服从旅游负责人的管理。凡未经导游和旅游负责人许可私自活动而出现的事故,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二、在全部旅途中遵守时间,按时到达集合地点,团结互助,互谦互让,不打架斗殴,在良好的心态下保证团队能按计划行程游览。

三、携带个人身份证件参加旅游,积极配合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检查。

四、遵守交通安全规定,乘坐旅游车时不争抢拥挤,行车过程中不做影响司机驾驶和危及个人安全的行为。

五、旅游负责人严格履行个人的职责,特别是确保部门旅游人员安全的职责。

六、注意景区清洁环境卫生,自觉维护景区古迹完善及景区的一草一木,出现因损坏古迹或树木而出现的处罚,由损坏人个人承担。

七、私人贵重物品由本人随身携带并负责保管。

八、本责任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六个月。

九、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由责任人及行政部各执一份,存档备查。

分公司/事业部/平台/职能部门:

旅游负责人:

日期:

行政部:

日期:

旅游人身安全责任书【4】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做好涉及销售部员工及其家属/亲友人身安全的各项工作,杜绝秋游活动期间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本次活动安全、愉快,特制定本次活动的安全责任书如下,请大家按要求做好监护和自我保护工作。

活动时间:20XX年8月27日,周六。

活动事项:销售部员工及其家属游览龙庆峡.

1.本次秋游活动由销售部员工自发组织,与公司无关。该活动采取自愿参加、费用自理的原则。

2.参加秋游活动的所有人员应确保自身健康身体符合出行要求。身体不适者主动提出不报病情、勉强外出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

3.秋游活动期间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到文明旅游、安全旅游。

4.注意饮食卫生,保持良好的饮食习惯。

5.个人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

6.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乘坐交通工具时不要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

7.不参与各种封建迷信活动和非法集会,坚决抵制一切危害社会的不法活动。

8.本次活动所用的车辆属于临时调配,公司和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意外交通责任。参与活动的所有人自行承担所乘车辆保险范围以外的意外交通责任。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范文4

关键词:正当防卫;认定;要件

一、 正当防卫的概念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有两种,一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正当防卫,二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行为客观上具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在形式,但正当防卫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内在的本质区别。正当防卫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和不法侵害作斗争 。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在其本质上还是国家和法律所鼓励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认定要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的发生,即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对合法的行为不能实施防卫。其次,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假想的,想当然的,如果没有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实施防卫,则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并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依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故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的反击,则依故意违法犯罪处理。最后不法侵害行为通常是人的不法行为,但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时,动物实际上是进行不法行为的侵害工具,将其打死是对不法侵害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的防卫。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通常认为不法侵害应当具有侵害性和违法性的特征,而正当防卫所指的不侵害还应具有可制止性的特征,刑法之所以采用不法侵害而没有使用违法犯罪一词,表明对非犯罪们违法行为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也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只有的那些具备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才可进行正当防卫。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应当有可制止性。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提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不法侵害正当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们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构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只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于实际不法侵害时开始,不法侵害们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施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威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当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或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但有挽回损失的可能也应视为不法侵害尚末结束,例如:抢劫犯人使用暴力劫得财物,抢劫罪虽已既遂,但当场对其予以暴力反抗夺回财物,应认为是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

防卫意识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觉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首先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次防卫人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不是出于报复、泄愤等目的。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防卫意识,否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例:张三曾经对李四进行过伤害,某日李四看见张三正在对王五殴打,李四出于报复的目的把张三打死,由于其没有防卫的目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只能认定为故意犯罪,但在处罚上应区别于一般的犯罪行为。

4、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下,也具备防卫意识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不能针对第三人或保护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进行防卫。因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才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即使是在共同犯罪中也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当然也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进行破坏,使其丧失犯罪工具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并非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都属于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在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犯罪,而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因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必要限度是以其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需为标准。对于不法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也可以采用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具体标准应依据个案中的情况来分析和判断。只要不是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范文5

关键词: 人民警察; 危难救助; 法律责任。

一、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界定。

( 一)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定义。

《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 21 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该章规定的是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因此,追究立法本意来看,对公民的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义务,该义务也符合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这种义务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全体人民警察主体参与法定职责之外的义务性非警务活动。同时,该法第二章对人民警察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的具体规定同样“隐含”着危难救助的内容。

例如,根据第 6 条第 2 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治安警察需要对因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进行危难救助; 根据第 3 项“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警察需要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危难救助; 根据第 4 项“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的规定,消防警察需要对火灾现场的遇险人员和财产进行危难救助; 根据第14 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防洪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也都有关于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职责的规定。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需要履行危难救助的职权。《人民警察法》第 19 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即使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危难救助情形,也应该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根据不同警种的不同职权,危难救助同样是特定人民警察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警察职务活动。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危难救助是特定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和全体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因此,笔者认为,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被定义为: “我国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对生命财产安全正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救援和帮助行为。”

( 二)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性质。

当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时,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首先,危难救助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普通的职业危难救助即专业救助公司提供的救助和普通公民进行的慈善救助存在着显著区别。对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而言,他们的危难救助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而职业救助和慈善救助对于救助公司和普通公民来说只是一种职业、市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两者存在着根本不同。其次,危难救助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救助行为。所谓行政救助,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对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救援和帮助行为,其形式主要有安置、抚恤、补助、收留、优待、危难救助等。

最后,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根据紧迫情形的不同,行政救助行为又可分为平时行政帮助行为和紧急行政救助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对依法需要救助的特定对象给予常规性的物质帮助,如优待金、抚恤金、困难生活补助等; 而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对在紧急情况下需要救助的对象,依法给予的物质帮助和行为救援。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该属于后者。因此,只有当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时,人民警察的救援和帮助行为才是危难救助行为。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平时救助行为和一般性帮助行为,不宜划入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范畴。

当人民警察遇到其职责范围外的危难救助情形时,危难救助是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所谓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是指人民警察基于其警察身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外的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因此,根据《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的规定,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而必须履行的,不能因为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而免除。《法国国家警察职业道德准则法令》第一编“国家警察的义务”第 8 条也规定: “即使不在执行任务,国家警察仍有义务主动救助身陷险境的任何人员,制止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的财产免受侵害。”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外的危难救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警察力量的非警务运用,不同于平时的警察职务活动。例如,交通警察执勤过程中遇到火灾时对公民进行危难救助,司法警察在下班途中遇到公民溺水时进行危难救助。这类行为都不是相关警种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其特殊身份而必须履行的身份性义务,这种身份性义务的履行不受地域、警种、时间的限制。

( 三)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特征。

1. 危难救助既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性义务,又是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

当特定人民警察主体根据法定职责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种职责性义务。

而在法定职责之外时,危难救助又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一种身份性义务。

2. 危难救助的客体既包括人身安全,又包括财产安全。

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时,人民警察都应该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但是,当救助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人民警察应当首先救助公民的人身安全,在确保公民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财产的救助。

3. 危难救助的程序简便、灵活。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是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时的一种紧急救助行为,如果对救助程序进行过于严格和繁琐的要求,必然会延误救助时间,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应当赋予进行危难救助的人民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采用简便、灵活的方式实施危难救助。

4. 危难救助中可以综合实施其他行政行为。

当人民警察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综合实施如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保证危难救助的效果。例如,消防警察在灭火救援的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消防法》

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又如,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 25条和《防洪法》第 45 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根据救灾指挥部和指挥机构的指挥,在地震、洪水救援等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征收等措施,临时征用、征收交通工具或其他物资、设备。

二、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主体。

根据法治原理,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众所周知,组织只是一种拟人化实体,不具有自然生命力。其享有的权力要转化为具体行为,就必须依赖于组织中的成员即自然人,而其成员以组织的名义行使权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则由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危难救助作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职责依法履行时,此时危难救助的性质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这是一种职权行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的警察机关。此时,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代表警察机关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存在着职责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只有当遇到警察机关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内的危难情形时,这些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才需要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的危难情形,人民警察就没有救助的义务。《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已经明确把危难救助规定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即使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此时作为一项身份性义务和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在编的所有人民警察个人,不存在职责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时间和警种的限制,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三、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条件。

( 一)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实施应以存在义务为前提。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义务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性义务,也包括基于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性义务。

1.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

随着人民警察服务职能的不断扩展,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也在不断加强,除了《人民警察法》

第 6 条列举的部分危难救助职责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又赋予了人民警察一些新的危难救助职责。

笔者参阅《人民警察法》《消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将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概括如下:

公安交警对交通事故中受伤公民的危难救助;公安消防警察对在火险中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及人身安全情况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进行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公民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的危难救助( 如,对在山林、荒漠中迷路公民的危难救助)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水、电、气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生产生活秩序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进行的人身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对在看守所、监狱、劳教所中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的被监管人员的危难救助( 如,被监管人突发重病、自杀、自伤或相互殴打等,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警察,要立即采取措施积极救助和制止)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遇险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因家庭暴力遭受危难的公民进行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其他因犯罪行为和危害社会秩序行为遭遇危险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人民警察对因其他紧急情况遭遇危险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2.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身份性义务。

当危难救助情形不属于人民警察法定职责性义务时,所有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围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现实紧迫危险的所有情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危险必须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才属于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围,任何危险情形都苛求人民警察进行救助是不现实、不合理的。

( 二) 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

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是指人民警察具有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可能性。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履行需要人民警察在一定的人力、物力、技能等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得以履行。对于人民警察救助的条件,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定。《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第 23 条规定: 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 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第 52 条规定: 110 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 专用警车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事故资格。

法谚有云: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也不能命令人做他无能为力的事情。比如,不能对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苛以下水救助落水者的义务。同样,尽管由职业性质决定,人民警察承担着更多的职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警察在任何条件下都具有履行危难救助的能力,必然存在着人民警察无法履行也无需履行义务的情形。

四、健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救济制度。

( 一)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公民的救济。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多属于紧急救助,不但可能对救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容易导致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过程中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此外,根据《人民警察法》第 34 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危难救助义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对于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进行危难救助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警察行政目的上,都应当有补救的措施和方法,通常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为主。因此,建议明确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救济机关的管理机关和职责,明确规定救济案件的受理、审理、时效、法律监督程序等。

( 二)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警察的救济。

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人民警察必须积极勇为。但是,当人民警察面对各种危难情形勇敢作为时,相对于一般职务行为,人民警察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往往也面临着更大的威胁,极易遭受严重损害。若不建立健全有效的奖励和抚恤制度,仅靠见危不救的有关纪律处分措施,恐怕不利于激励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相对于一般职务性行为,建议建立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专项奖励和抚恤标准,消除人民警察的后顾之忧,以期能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五、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法律责任。

我国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应当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待法定作为义务,应当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则背后“期待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具有相应的免责事由。

( 一) 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承担主体的不同,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 根据行政法律责任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因此,根据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不同情形,应当对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进行必要的区分。

1. 警察机关的外部行政法律责任。

当危难救助属于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时,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警察机关,应由警察机关对危难救助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包括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等。

2. 人民警察的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法》第 22 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玩忽值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职责还是身份义务,当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时,都应当按照《人民警察法》第 48 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 二) 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警察,当危难救助属于自己的法定职责情形而见危不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值守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认定为玩忽值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见危不救与一般渎职相比又存在着特殊性,往往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见危不救的行为可能构成玩忽值守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定故意杀人罪。

例如,人民警察出警后发现公民受伤流血不止,被害人受伤后躺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或者事件发生在深夜、寒冷的冬季等情况时,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很可能导致受伤公民死亡。此时,警察见危不救致使公民死亡的,就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负有法定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见危不救的行为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上不作为的行为排除了第三人发现以及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与母亲不给婴儿喂奶致使婴儿死亡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性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 三) 免责事由。

1. 警察机关的免责事由。

( 1) 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而见危不救。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的见危不救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此时,危难救助主体不是警察机关,而是人民警察个人。因此,警察机关不必对人民警察个人基于身份义务的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而应由相关人民警察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2) 人民警察缺乏救助能力而见危不救。不作为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能力履行义务。因此,若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赶赴现场后缺乏相关救助能力和条件而没有救助,警察机关作为危难救助的主体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如交通警察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后发现受伤者被困车内,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工具和专业技能无法及时解救被困者致使被困者死亡等情况。

( 3) 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见危不救。因为不可抗力致使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不能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同样不符合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人民警察赶赴事发现场时,突遇严重的交通阻塞,无法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警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 4) 损害结果与见危不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救助对象在人民警察赶赴现场之前已经死亡或者即时救助也已经没有生还可能性等情况下,由于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缺乏因果关系,警察机关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 2) 、( 3) 、( 4) 免责情形指的是人民警察代表特定警察机关履行属于危难救助职责范围的情形,此时危难救助的主体是警察机关。

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并不仅仅意味着警察机关不必承担外部行政法律责任,人民警察个人同样不必因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内部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 人民警察的免责事由。

( 1) 无论是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还是身份性义务,若人民警察缺乏救助能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都可以构成人民警察个人的免责事由。

( 2) 人民警察执行见危不救命令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 32 条规定: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 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 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从法理上说,当上级下达见危不救的命令时,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行为便会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人民警察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责任承担。此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作出见危不救决定和下达命令的上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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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金发. 论我国警察对危难的救助[J].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 1)

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范文6

        学校安全工作是一项长期而细致的工作,来不得半点疏漏和马虎。进入十月份以来,我校不断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对学校建筑、用电线路,各种配置设施和学校周围安全环境进行了排查,针对存在的问题,能解决的解决立即解决,需协调或整改的进行研究,制定方案,限期解决,给师生创造了一个安全的工作学习环境,为教育教学质量的稳步提高创造了条件。

在排查中,我们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的有:下课学校上下楼梯,虽经常教育,仍有部分学生拥挤或追逐狂奔,这样有可能造成学生摔伤和踩伤,我们就召开教师会,让上课的教师下课或上课晚走早到在楼梯口、走廊上维持秩序进行值班,追查教育不守纪学生,效果很好。据师生反映,学校检查,与我校相邻的五环中心幼儿园的铁制烟 由于缺乏维修,已有两根固定的  断失去作用,有可能随时倒下,造成过路师生伤害,学校就多次同五环中心幼儿园领导协调,要求其进行加固(目前,幼儿园已引起重视,正想方处理)。在平时的工作中,我们也发现:学生在公路上行走,一部分不遵守交通秩序存在有交通隐患,个别学生玩耍不注意安全,就召开班主任会、学生会议进行教育,也收到了良好效果。

由于我们只注重了师生人身安全,对学校财产的看管有所疏漏,10月13日晚,致使学校教师办公室计算机被盗五台,影响了教师的教学,影响了学校工作,给学校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亡羊补牢,我们召开校委会研究决定,加强冬防,不仅要加强师生人身安全工作,同时也要加强学校财产管理,防范损坏或被盗。为此,学校从10月14日开始,在原有个门卫昼夜值班、轮流巡视检查的基础上,学校安排教师住守在校,加强值班力量。并投资一万余元对学校办公楼一楼加固防盗门窗,对学校部分围墙进行加高加固,目前正在施工中。

防范胜于救空,责任重于泰山,我校将进一步加强安全工作,查漏补缺,把安全工作搞好,为教学服好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