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

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文1

本文所探讨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专门用来解决标的额极小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相比起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围特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且适用的诉讼标的额极小,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程序简便,审理形式非正式化。“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贯穿在诉讼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例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职权和裁量权。在小额诉讼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同时,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律师诉讼。由于审判多数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当事人得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颤诉讼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场经济转轨、利益格局调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农村纠纷解决呈现出新的特点:一是小额钱债纠纷在农村经济纠纷的比重比较大,而且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我国农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村民间的商业经济交往活跃。村民间的借贷比较频繁,如借钱来投资小生意或盖房子的现象、买卖赊账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些借贷的金额比较小,大多在5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也很常见。二是诉讼成本的高昂迫使许多农民不得不放弃诉讼。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农村纠纷形态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中国农村正在从传统的乡土社会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正在逐步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诉讼成本高昂、农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足的现状下,司法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效率还不尽如人意。特别对于涉案金额小而诉讼的成本太高的小额钱债纠纷,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结果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为合理分配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当前农村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足之处,小额诉讼程序尤显必要。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简易程序在解决农村小额纠纷的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实质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而非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对于农村的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不灵活、不经济、不方便,难以满足法院处理简单涉农民事纠纷的要求。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开庭时间、地点不够灵活。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简易程序视为独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没有为其设计单独的程序运行环节,简易程序中很多情况只能适用普通程序的内容,如开庭时间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节假日,开庭地点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传唤、应诉、举证等程序对于农村小额争议而言仍显得繁琐。如民事诉讼法本来允许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入、证人”,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却将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规定为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等于否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使用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入、证人的做法。第三,3个月的审限对农村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不仅如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隋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限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有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诉讼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适应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能大大降低农民进入诉讼救济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农村解决数额较小的案件时的不必要损耗,是实现司法为民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便化、诉讼成本低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属性。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开庭地点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是必须说明理由。由于程序简便,当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师即可操作。程序的简易性对于农民大众来说更加容易理解与执行,必将受到农民百姓的欢迎。在经济发展相对不发达的广大农村,高昂的诉讼成本是阻碍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重要原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小额诉讼程序通常完全免费或者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而且结案效率较高,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间简便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可以胜任从而节省律y币费用。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当事人双方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正义的实现。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更能对于促进农村法制教育,提高农民法制意识,因为“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额诉讼程序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利于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均是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农村纠纷解决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着先天的不足。如经民间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力,若该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仍需求诸司法。而关于仲裁,目前我国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对于商事仲裁,许多农村小额钱债纠纷往往难以适用,由于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大多设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标的较大的商事纠纷,而且仲裁费用相对比较高。至于目前我国某些省份已设立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农地纠纷进行行政裁决,但农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某些农地纠纷,小额钱债纠纷无法适用。诉讼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备其他解决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农村特别是发达省份的农村社会经济生活已逐渐向现代商业社会转型,司法逐渐成为解决农村纠纷的主要权威方式。因此,我们在构建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时,不能因强调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而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于简易性和灵活性不足,无法满足农村小额纠纷解决的需求,导致司法手段未能在农村纠纷解决中发挥应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以完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三、在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颧诉讼程序的立法构想

(一)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之原则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包括本国的诉讼体制、诉讼文化以及其他机制等),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原则,指小额诉讼程序应与简易程序应相互独立,互不包含。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小额纠纷和简易纠纷不加区分,均适用简易诉讼序。因此在立法设计时应注意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案、受理、证据规则、庭审方式、判决方式等各个方面与简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确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审程序。二是区别原则,指在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如受案标的金额、案件处理地点和时间)上,应充分考虑我国农村与城市的差异、发达省份农村与欠发达省份农村的差异,不能一味地以全国平均水平为标准,应考虑我国经济层次的复杂性和城乡差异性,允许各省在一个合理范围内规定各省的标准。三是衡平原则,指农村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处理好国家法与乡土正义的关系,把握法定程序与灵活方式结合的尺度。审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审理方式的灵活性有助于发挥法官的办案智慧,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但过度灵活和简化的诉讼程序则很有可能侵害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从而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中规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简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灵活决定,并规定灵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

(二)农村基层司法机制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设想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和机构设置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限于小额钱债纠纷,即以金钱给付请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为给付请求的纠纷,身份关系的案件应排除在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在确定小额诉讼的受按标的限额时,应遵循区别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隋况确定本地的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对于我国小额诉讼机构的设置,可在基层法院内或派出法庭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

2、关于小额诉讼具体程序的简化

(1)和答辩的方式。小额诉讼使用表格化的状和答辩状。无论是、还是答辩鼓励口头形式为主,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具书面状或答辩状。当事人以口头方式的,法院应记入笔录。对于当事人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当天立案。

(2)减免诉讼费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易,廉价的司法程序。诉讼费用的减少,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鼓励当事人利用该程序,而且有利于贫困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实现。

(3)开庭地点与时间的灵活性。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审判人员可以当天进行审理。具体的开庭地点可灵活设定,可设在乡镇的司法所内,或根据具体情况在祠堂或田间开庭,以方便当事人。在经过与当事人的协商或经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间或周末开庭、节假日开庭的做法。

(4)开庭程序的简化。小额诉讼原则上以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同时为了避免使案件变得复杂化,导致诉讼迟延,在小额诉讼程赓中被告不得反诉。小额案件应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允许由当事人亲友诉讼,但限制聘请律师,除非当事人或其亲友确实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识无法参加诉讼,经主审法官权衡利害后,允许其聘请律师诉讼。小额诉讼应由小额庭法官一人审理,鼓励法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采用灵活程序以高效解决纠纷。

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文2

【关键词】一审;民事诉讼;程序;规制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全新的程序理念对诉讼进程的控制。并且,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要将因发生纠纷或矛盾而可能给整个社会体系的正常运行带来的重大冲击分散和缓解,就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公正和正确的分配。对此,法院承担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法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诉讼的复杂性等因素,将民事案件分为不同的类型,按照案件类型的特性需求,采取不同的审判程序,使投入到具体个案的司法资源与其内在的需求相适应。

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

1、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性

一是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均衡,绝大多数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种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是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

二是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所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简易程序的适用则能够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

三是新管辖标准实施后基层法院工作量将显著增加,而在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下,以及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范围内,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也就自然成为当前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最便捷、最直接的途径了。

2、规制简易程序的运作

一是适用简易程序不受开庭通知、开庭公告的时间限制,不受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的限制,不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期限的限制。

二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因此,简易程序也不受被告答辩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

三是进一步简化庭前程序,实行格式化诉状,试行电脑分案,大量适用送达地确认制度与司法专邮送达方式,并试行网上电子邮件送达制度,提高案件送达效率,从而减少庭前准备环节。

四是简化庭审程序,采用简便式开庭。简化举证质证与辩论环节,限制当事人辩论次数。

五是简化裁判文书制作,实行裁判文书格式化,甚至对部份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适用口头裁定,现场宣读判决即视为生效送达。如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经济庭提出,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判决书的制作应以程序和证据标准实行繁简分流,并设计了简易判决书的格式。i

3、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分析,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上主要有: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作为标准;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或类型为标准;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标准。ii当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根据诉讼的标的额来划分,即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划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但是,一些标的巨大但案情简单的案件未尝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国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几乎涉及所有案由,故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单纯依靠案由确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并不能通过某一个或某几个标准进行界定。因此,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除个别特殊案件外,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基层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的适用为例外

普通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能为程序主体提供更加严密、更加周详的程序保障,它设计周密、严谨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满足了当事人对于实体利益的追求。

目前,普通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一是合议庭“合而不议”的现象严重;二是法官陪审职责的履行障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同时,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完全可以限制普通程序的适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基于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结合多年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审判经验,笔者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应当限制为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以及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严格限制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程序转换的目的在于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如果程序的转换适用将导致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和延长诉讼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则有违设置程序转换制度的初衷,亦有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立法上应当对程序转换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一是人民法院应在兼顾程序安定性等要求、在程序转换不致迟延诉讼的情况下,细化简易程序转为普遍程序的事由。由权威部门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例如: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且均有证据证实,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

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次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详细说明转化理由,报主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四、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专属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其审理的案件均应适用简易程序,使疑难、复杂案件集中在业务庭,这既符合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又符合案件的合理分流,人员的合理分工,从而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审判质量。

总之,如果公力救济不畅,私力救济必然取而代之。只有构建值得当事人信赖的,容易使用、能够接近的,温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制度,才能维持国家秩序和法的和平。因此,面对日趋严重的“诉讼爆炸”,改革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亟待提上议事日程。

注释:

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文3

根据笔者对银行内部诉讼流程的了解,从信用卡欠款产生到民事立案,发卡银行一般会经历银行自身催收和外包催收两个环节,时间也不会少于三个月,从表面上看超过起刑金额的信用卡纠纷案件都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信用卡纠纷案件高发的背后是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案件的逐渐增多。激增的信用卡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和媒体关注的焦点问题,“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更是社会和媒体眼中焦点中的焦点。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成为民事法官在受理该类案件之后最为棘手但又不得不处理的问题。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被界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格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类犯罪行为的起刑金额、规定期限和几种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行为,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该类透支欠款行为同时具有民事债务性质,是必须将刑事前置还是民事、刑事可以分开处理根据现行法律的应然规定似乎不存争议,但是司法实践做法对该原则的突破却会使问题复杂化。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应然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共同确立的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即“先刑后民”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得到沿用。(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实践困境及其理论破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对于标的额本金超过一万元的案件,都应当按照上述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时的实践做法

1.对于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案件民事审判庭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万元以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部分地区的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会要求发卡银行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只有在公安机关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债权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样处理虽然能够避免刑民交叉时的问题,使得该类犯罪避免出现“刑民交叉”时的矛盾,但是明显不利于银行诉权的行使。

2.审判实践中直接忽视移送环节,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

笔者根据对全国十几家法院面对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实践中他们在受理该类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而是对该类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审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至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由发卡银行自己是否报案来决定。

(三)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相冲突的现实表现

1.受害银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决仍继续追偿信用卡全部欠款

因现代通讯手段变更很快,笔者在参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过程中,初步联系持卡人时,发现如果持卡人未及时通知银行变更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直接联系到持卡人,此时我们会继续联系持卡人留在申请表上其他联系人的电话,有时会遇到这样的反问:持卡人已经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了,法院怎么还继续追究他的责任?询问发卡银行,发卡银行竟然也不知道持卡人已经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判刑,因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欠款本金部分,其诉讼请求再继续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在无法详细核实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时可能导致银行债权被司法重复确认

目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并没有统一的查询系统,且银行在对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大部分案件都无法有效联系到持卡人或者确切了解持卡人的现实状况,导致信用卡纠纷案件的民事承办法官无法针对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诈骗罪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已被刑事判决均进行核实,此时民事承办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纠纷的司法审判经验在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公告送达后予以判决,如果存在该笔债权本金已经被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复司法确认,使银行就同一笔债权本金享受重复债权。笔者及同事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在收到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卷宗后,首先进入系统内部的判决书查询系统查询持卡人就该案是否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虽然这在一定程序上能够减少重复判决,但是对于虽然做出裁判但是文书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无法有效获得,该类情况依然无法完全避免。

3.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

根据笔者查阅的众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发现,该类判决书只针对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缴发还的处理,对于利息、滞纳金等银行仍享有债权的部分并没有予以确认,但是,该部分债权银行又不会主动放弃,因此银行为追讨该部分欠款必将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即是同一法律关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实的信用卡纠纷发生两次诉讼。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与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应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信用卡纠纷案件,即使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其民事部分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无须经过刑事侦查就能确认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应然要求,将该纠纷移送公安机关,且不说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根据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经验,无法联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该类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亦无法很快将持卡人逮捕归案,反而可能因此导致民事诉权长期拖延,不利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现代法律的分析,在考虑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时,往往离不开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法律的诸多领域,如“财产权、侵权、犯罪、契约,都无不打上经济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为经济理性的一种追求,在法律领域同样适用,如果一项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撑,其存在的合理性将受到挑战。对于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责任的追究只是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民事责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首先必须区分一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其他几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确定民事中的适合被告及其行为的可追责性。

这既不会影响刑事判决的结果,也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即刑民分开处理并不会危及司法公平原则,此时如果仍严格坚持应然要求,则会将本可以高效、便捷处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尤其是无法联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长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现在针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现状,二次诉讼将无法避免导致应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3.危害司法权威

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在于公正的司法以及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在现今部门之间配合并不流畅的状况下,如果出现债权的司法重复确认,那么对于判决既判力的损害不言而喻,而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怀疑将会更加深化,并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

(二)对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实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债权银行的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发卡银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时应当予以立案,对于信用卡纠纷是否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实质审查,更不应当对于该类纠纷给银行提讼设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门槛,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观认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能将本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纠纷强制启动刑事审查,导致银行不但增加启动刑事诉讼的成本,而且侵害了发卡银行的民事诉权。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信用卡纠纷案件一律强制设置刑事审查程序,对于本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为随着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不断提升,透支消费金额越来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拖欠银行欠款不还,只是消费后可能短期经济状况恶化或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银行在追偿之前必经刑事程序可能会造成这一部分人无辜经受刑事侦查程序,存在侵害该部分持卡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更进一步分析可能隐含着对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

实然做法与应然要求的冲突本身就是对现有规定的突破,因此认定法院忽视移送侦查环节,并在认定欠款事实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无疑义,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这种行为实际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但是,在具体个案中的突破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一类或者某一个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企业资产遭侵害的刑事案件过程中,打破我国司法“先刑后民”的惯例,在犯罪嫌疑人因为种种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支持企业先行民事,成功地帮该企业索回了被侵占的财产(陈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权回归的要求》,载《法律与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规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该行为违反规定的性质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与出路设计

(一)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理性思考

1.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争论,法律也没有做出修改,笔者在本文中无意探讨先后问题,只是提出现实问题的解决办法。前面已经论述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之间没有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对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恶意透支行为,民事判决并不洗脱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亦不妨碍公安机关对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侦查,出于尊重银行诉权和司法效率及现实的考虑,如果能够绕开“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讨,直接建构一种能够及时沟通公安机关和法院的联络平台,将银行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法院已经以信用卡纠纷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机关亦暂缓刑事立案,双方相互之间根据对方的处理结果再做出相应的司法行为,不但能够解决沟通不畅问题,而且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又没有违反,应该是一种较好的出路

2.应充分考虑我国持卡人的现状

信用卡在我国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来越多,信用卡纠纷的涉案主体低龄化现象渐趋明显,该部分人有很强的消费欲望,且消费意识更趋于超前消费,即使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经济状况产生波动,尤其是恶化的情况下,在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不还款且透支本金超过1万元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对该种情况一律视为“涉刑”并予以立案侦查,基于中国的传统思想,对于持卡人及其社会评价影响较大,如果进一步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说对于持卡人的不利影响将持续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满后的生活轨迹将会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现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较低,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会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侦查,明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利于刑法预防、教育功能的实现。

3.充分考虑现阶段信用卡纠纷案件持卡人到案审理情况

对于持卡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未确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前尽量不要急于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因为虽然刑法规定了严格的客观条件,但是银行在催收过程中能否严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并进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还款无法具体审查。而根据某法院司法实践经验,信用卡纠纷案件如果能够有效联系到当事人,无论金额高低,很多当事人都能够直接还款,并请求银行撤诉或者与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该类案件的到庭调撤率较高,说明直接启动刑事侦查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同意还款的行为足以支持不能够认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近几年到庭调解率成下降趋势,但是仍占据绝对比例。

(二)信用卡纠纷在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的出路设计

“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在我国确立后就饱受争议,支持者和反对者均从理论上和现实中进行论证,也有学者提出根据不同的案件来确定到底是适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还是“先民后刑”,笔者限于学识无法得出定论,因此试图探讨一种能够绕开上述论题,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并解决信用卡纠纷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纠纷信息查询系统

笔者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公民征信系统为基础,对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侦查或者参与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将其录入征信系统,并对公安机关立案部门和法院的立案庭开放,使其在接受银行报案或者立案时能够直接通过查询系统获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纠纷的实际状况,法院对于银行未进行刑事报案且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纠纷视为民事纠纷,并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对于已经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暂不予民事立案,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是应然的,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驳回,移送公安机关。系统的设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复判决,也可以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成为滥刑的可能性,又不会对银行的诉权产生影响。

2.健全民事法官对于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甄别标准

民事法官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直接接触到当事人,对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断条件,因此对于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须通过和持卡人谈话的方式来判断主观恶性,对于确实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持卡人继续民事审理,可以避免这一部分人极易接受刑事侦查的弊端;对于确实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银行,移送公安机关,而不再沿用目前实然的做法跳过现行的法律规定一律按照民事审理,那样可能会放纵部分触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逃脱刑事处罚。

3.改变刑事判决的传统做法

前文已经述及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每一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面临二次诉讼成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决对于银行的民事债权只处理本金部分,而对于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不予处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此刑事判决如此处理并无不当,但是如果能够修改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仍以本金为准,只是在刑事判决民事追偿部分做一下简单技术处理,借鉴民事判决的处理方式,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包括在内并非难事,这样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诉讼,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来说又能够节约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结语

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文4

    论文摘要: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

    国际经济诉讼,也称涉外经济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审的方式审理,裁判国际经济活动纠纷的一种活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审理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为实现诉讼行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主体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书。随着国际经济不断蓬勃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因为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在所难免,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两大问题论述如下:

    一、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

    1.涉外性。所谓涉外性是指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所要解决的诉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这样的涉外性,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适用的法律都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专门适用于涉外诉讼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而且,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外国法,这样的一种变化,要求诉讼文书也要有其新的特点。

    2.送达方式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经济诉讼中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是在国外,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又不允许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本国主权范围采取司法行为,这样,在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便就需要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须在两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协定所规定的方式和遵循进行送达,这种送达的程序要比国内诉讼文书的送达复杂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文字使用,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又要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在涉及不同文字国家的两个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就可能涉及两国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诉讼文书中,法院以本国文字写的文书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译文书须与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国,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以中文文书为正文。一切文书以中文本为准。

    二、国际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求

    所谓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写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格式。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一种规范化、程式化的文书,有较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时须严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格式化具体表现为:(1)各类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结构从总体上言,可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体、固定的内容。(2)有些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通知书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语言,有些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交代说明,都是较为固定的文字。(3)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有许多要求具体写明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依法律规定写明。因而,这些事项必须完备齐全。如在起诉状中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事项;如是法人则要求除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核准注册号、开户银行等事项外,还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主旨明确,选材精当。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文书目的和文书的中心意见。所谓目的就是指制作诉讼文书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每一份诉讼文书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诉讼文书应当准确明了地体现这个目的。所谓中心意见就是指解决前述问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是诉讼文书的灵魂。必须以主旨贯穿于整个文书,统领全文,因而主旨必须鲜明集中,观点突出。为了使诉讼文书的主旨鲜明突出,就必须合理、恰当地围绕主旨选取材料,选材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国际经济文书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实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它在诉讼文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应当绝对客观、真实,这是诉讼文书对事实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仅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还必须能够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即必须能够说明案件的性质,如是违约还是侵权等。这样,就要求在众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须具体。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行为的目的、产生、发展、结束的全过程,最忌笼统抽象。有时还必须写清楚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细节、情节,往往有些细节最能反映行为性质。只有具体地写清事情发展的全过程,甚至其中的每个细节,才能从中看清问题的性质,从而才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准备事实基础。

    3.叙事清楚,说明充分。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解决争议的工具,在诉讼文书中清楚地叙事,充分地说理是解决争议的前提。(1)叙事清楚。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凡涉及案情事实必须叙述清楚。这不仅是因为案情事实是制作文书的基础,而且因为文书是法院着手处理当事人纠纷的前提。叙述案件事实必须注意两个要求,一是法律上的要求,这就是注意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叙述案件事实时要围绕构成要件把事实叙述清楚;二是语言表达上的要求。这就是通过语言文字把案件事实表达清楚。为此需注意以下几点:一要写清事实要素。案件的事实要素因案件的不同类别而有所不同。对于国际经济纠纷而言,其案件事实主要应围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的事实来记叙。具体要素应写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纠纷涉及的各方。纠纷产生的起因、过程、结局、后果,各方对所做行为主观状态以及说明证据等。二要写清关键情节。所谓关键情节主要是指决定或影响案件性质、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影响问题严重程度的情节。这几类事实情节都必须具体祥尽地记叙清楚。三要写清争执焦点。叙述案情事实就是为阐述案件争执的焦点和理由。争执的焦点和理由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抓准双方争执的焦点,具体明确地叙述清楚,这是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应当注意的。四要写清因果关系。在国际经济诉讼中,因果关系是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叙述案情事实时就必须把“目的行为后果”三者之间关系交代清楚。五要写清主要证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是事实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证据,事实就难以确定。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说叙述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说明,因而,在写清每个案件的事实后,都必须写清能够足以证明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而且要求书写的证据应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2)说明充分。叙事清楚仅仅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与确定案件性质准备了基础,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认定事实后,还需要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加以分析确定。通过分析已定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案件的性质。说理充分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认定事实有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确凿、充分的证据。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要具体写明证据,并且通过分析证据,证明所述事实的确凿性。二是分析事理切实。无论是认定事实的理由或是适用法律的理由,都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恰如其分地说明事实理由,切实做到言之有据,言之有理。三是适用法律准确。法律是阐明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的准绳。因此,在阐明理由时必须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援用法律条款时,应力求明确具体。法律条款分款分项,在援用时应有针对性地引用某条某款某项,并且尽可能地将法律条文的原文引出或写出原条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以达到表达意思完整,阐述有力。四是论证前后一致。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有较严密的逻辑性,必须做到首尾一致,前后贯通。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选用的论证说明不能前后矛盾。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需要经过论证正确,然后,再依据确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来确定处理的结果。

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文5

关键字:当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论研究 立法例 问题 建议

一、关于当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当庭宣判”四个字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联合的二个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报告明确提出,“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不能当庭宣判的,开完庭后要尽快合议,尽快宣判,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第12条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根据以上不完全的统计,可以得出:当庭宣判制度已经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大力提倡和鼓励的一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当庭宣判的理论研究

据笔者对相关网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阅,学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对该问题研究者甚少。笔者只查到了五篇论文,即杨建明先生的《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朱效良先生的《对目前当庭宣判的几点思考》、金广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响当庭宣判的几个因素》、方金刚、刘涛二先生的《当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继山先生的《当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对策》等。

对学术着作,笔者翻阅了: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该书第十四章第一节“裁定与裁定结案”(第402页)、第三节“判决与判决结案”(第412至416页)中对当庭裁判没有论述;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节“判决”(第190至196页)、第二节“裁定”(第196至201页)中对当庭裁判也没有论述;作为研究诉讼法学的大家的张卫平先生在其所着的《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国先生着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中对当庭裁判制度根据本没有涉及;我的学兄温树斌教授,在与其同事所着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模式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对当庭宣判制度也没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对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对当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诉讼法上的裁判为中心

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①该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第3款规定:“前项(指第2款,笔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

2、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②该法第310条[宣判期日]规定:

(1)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困难而有必要时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决不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宣誓时,判决在宣誓时应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③该法典第450条规定:“如判决不能当场宣告,为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法庭庭长指明的期日宣告。”

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④该法第251条[宣判期日]第1款规定:“宣布判决,应当在囗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以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

5、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⑤该法第190条规定:“审判组织在判决书上签字之后回到审判庭,审判长或人民陪审员在庭上宣布法院判决。然后由审判长说明判决的内容、上诉的程序和期限。”

从上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宣判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国、俄罗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庭宣判制度。台湾地区、德国则以言词辩论终结日为宣判日,该规定为当庭宣判制度的规定。⑥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没有规定当庭宣判制度,只规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笔者认为,从诉讼法理论上理解,当庭宣判也是在“囗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的,因此,得出当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的结论,应当没有太大的争议。

上述分析说明,当庭宣判制度,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

四、当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民事诉讼为考察对象

如前所述,当庭宣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对何种案件可以当庭宣判,对何种案件不能当庭宣判。2、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该二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具体规定。本文列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也不明确。因此,对上述二个问题有探讨的必要。现分述如下:

(一)对何种案件适宜于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民事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⑦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应当定期宣判。

而对除上述三种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则应当当庭宣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

(二)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的执行不力。与当庭宣判制度相关的有,举证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调查的证据的范围、证据交换制度、当庭证据认证制度等。具体而言:

1、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并没有依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3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制度让当事人举证,仍沿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的让当事人开庭提交证据,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更有甚者,庭审已经结束,当事人仍有证据提供,且仍要质证,并可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使得当庭裁判成为一句空话。

2、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第1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对上述二条应当理解为,除上述二条外,其他证据均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超出该范围调查取证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使得本应是当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为当庭宣判制度的障碍。

3、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7项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也是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理人员并没有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证据交换。此为其一。即使进行证据交换,也使得证据交换等同于开庭审理,使得庭前交换证据成为诉讼前的另一个诉讼程序,增加了诉讼的繁杂。此其二。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而司法实务上,对交换证据之日后,当事人仍有提供证据的,而审判人员仍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据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当庭认定证据应是其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前句更是明确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定证据的效力十分少见,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围,故不述及。同时,即使当庭认证,也是只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而不是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上作出对证据的认定。①真实性是指由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在审判上对反映案件事实所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只是说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②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只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五、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几点建议

提高当庭裁判率,涉及当前理论界热衷于讨论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也包括人民法院内部的诸项制度的改革。但因笔者水平所限,不探讨如此大的制度重构问题。从头到尾只是谈一些具体制度的适用及个人的理解。因此,笔者所探讨的当庭裁判制度是从微观上进行的。提出的建议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为了这篇小文的完整,也试图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提高当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实实地下苦功夫,学习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不断提高适用的能力。特别是一些理论上方面的讨论,对提高理论水平及法律的适用能力将大有好处。

经济纠纷纠纷判决书范文6

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行政诉讼中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本文对该类案件的特点产生及审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

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人们越来越感觉到有关相当数量的案件不单纯是行政纠纷,同时也是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在这两个纠纷中,民事纠纷是行政纠纷的起因,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最终得以解决的必要条件。我们把这种既涉及行政争议又涉及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联系的案件,叫做民事和行政相关联系案件。

,在此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行政、民事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判决。这样做:一是繁琐,二是造成了人民法院很多重复性工作,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应鼓励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合关审理,因为合并审理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人民法院追求公正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我们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特征;审理程序;并案审理

一、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概念

行政诉讼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十一条又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八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以上规定可知《行政诉讼法》审查的核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执法目的。这四个方面的审查构成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也构成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要内涵。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人们越来越感觉到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不单纯是行政纠纷,同时也是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之间存在着内存的联系。例如不服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交通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当事人之间就道路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个案件中不仅存在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矛盾。同时,存在着当事人之间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的争议。在这两个纠纷中,民事纠纷是行政纠纷的起因,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最终得以解决的必要条件。两个纠纷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我们把这种既涉及行政争议又涉及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内在联系的案件,叫作行政和民事相关联案件。一段时期以来,界曾有学者把这种案件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提法主要是套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称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才产损失赔偿一并予以判决的审判方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门是主诉,民事部分是从诉。而在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中,民事部分是指民事法院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且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者之间没有主从之分,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如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可能让人误解为是行政侵权赔偿之诉。不能准确反映这类案件的内涵特点。笔者认为将此类案件称之为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反映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的相对独立,又反映了二者之间存在在内的联系,较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提法更贴切一些。

(二)行政和民事关联的特征

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相比具体如下特点:

1、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权利性质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主要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体现的是公权力。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则不仅涉及公权力,也涉及私权利。

2、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法律关系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只体现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除具有上述行政法律关系外,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相互之间还具有一种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不服颁发施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在行政裁决是否体现当事人追求的终极目的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审行政裁判做出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即得到了实现或确定。因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的具体行政为创立和设立的。一旦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做出裁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就从根本上得到了落实。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一审行政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只是获取最终民事权益的一个条件。行政诉讼结束后,往往还要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4、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在是否必须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般有原告、被告即可独立成讼。有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主要是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第三人一般不能对某种实际利益主张权利。而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第三人是必须追加的诉讼主体,因为,这种第三人与案件的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未按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径行判决的话,则构成了程序上的漏列当事人。

5、审查范围不同。行政案件,法院只审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如果一并审理,法院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要对民事部分进行审查。且两部分审查,审理的范围,适用的原则不同,对行政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则,即法院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从实体到程序逐一审查。而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由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对民事部分审理的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的范围。

6、普通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同时补充适用民事诉诉程序。但与行政案件性质相背的民事诉讼规定不能适用。而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由于实际包含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讼。所以,在不同阶段要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规则。特别是调解、反诉,证据规则,处分原则等诉讼规则的适用,必须和各自的诉讼阶段相适应,不能混同,否则就造成了程序上的违法。如在民事部分的审理中,可以适用调解、反诉,由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就不能适用调解(行政赔偿除外)、反诉;处分原则不是双向的而是单向的,即做为原告的管理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在证据规则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的承担败诉责任;而行政诉讼,除了行政赔偿不作为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外,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且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

二、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具体审理

(一)合并审理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普通民事案件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样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否革新,能否革新?我们来算笔帐,我们知道,行政、民事关联案件、行政案件审结后,并不意味着当中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需继续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加上行政案件审理期限三个月,对于当事人来说,整个官司打下来快了将近半年,慢则将近一年。这和主义市场的要求和社会人们生活的快节奏显然是不相应适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有学者提出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他们并且论证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性。这就是行政审判庭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时,必然对与之有关的民事争议有所了解。而且一般情况下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也有学者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合并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提出异议,他们的主要理由:一是行政和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不同,行政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同,在一个庭审程序中解决两个争议,容易造成法庭举证的混乱。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一种阐述了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可能性。一种强调了面临的困难和矛盾,应该说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体上看,应鼓励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因为合并审理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

(二)具体审理的程序

1、现行立法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89年,受司法实践的制约,当时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尚缺乏系统、深刻的认识,也不可能制定对行政、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法律规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实际确立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原则、制度。这一制度带来了三方面积极的社会效果:第一,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第二,彻底消除了纠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避免了因法院审判人员个体差异造成的行政审判结果与民事审判结果的矛盾,维护了法院的同一性、严肃性。从《解释》第六十一条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

(1)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并审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对其它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不能适用一并审理。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实践行政机关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裁决,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①行政机关就民事侵权、民事赔偿所作裁决,如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和受污染损害者之间的赔偿纠纷所作裁决。工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作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裁决等。

②行政机关就民事补偿所作裁决。如行政机关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作的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依《土地管理法》所作的土地征用补偿决定等。

③行政确权裁决,即行政机关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因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等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所作裁决。

(2)对一并审理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第一、要有民事关系当事人提出一并审理申请。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一并审理,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仅要有民事关系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且要有其它民事关系当事人一致同意。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要求是法院并案审理的前提,这是应该的。但将其进一步扩大理解为,其它民事关系当事人也必须一致同意,笔者不敢苟同。我们知道行政裁决从提起形式上看,既有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在处理行政事务时主动作出的裁决,如依《渔业法》所作裁决,也有依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选择性行政裁决;如依《药品管理法》所作裁决;还有行政机关即可以主动作出,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自主型行政裁决。如依《草原法》所作裁决。由以上可知,行政裁决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它体现的是国家单方面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共同合意。因此,笔者认为强调当事人“一致同意”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行政裁决的性质和特性。第二,只有对违法的行政裁决,法院才可以和有必要进行一并审理。因为,如果行政裁决合法,法院就应当作出维持判决。而维持行政裁决,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法院的处理结果如与行政机关的裁决相同,则属于重复,没有必要;如不同,则造成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决法律效力上的冲突。考虑到合法行政裁决案件进行民事审理。必然带来逻辑上的矛盾和冲突。所以,最高法院在《解释》中排除了对合法行政裁决进行民事审理的情况。第三、行政、民事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之间应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两个不同的争议和纠纷。行政行为和民事纠纷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行政争议是民事争议解决的中间环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解释》进行一并审理。

(3)《解释》未对“一并审理”的内涵、具体程序进行规定和说明。一并审理可以理解为是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对行政、民事两个争议并案审理,也可以理解为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在两个庭审程序中对行政、民事争议分别审理。在一个庭审程序中是分别审理还是交叉在一起统一审理,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如何适用等方面,《解释》都没有涉及,规定的比较笼统。

综上所述,《解释》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规定,表现在“严”和“宽”两个方面。“严”主要体现在严格限定受案范围,严格限定审理条件,严的目的是考虑司法实践所处的阶段、考虑行政审判庭的承受能力,以达到少而精确保案件质量。宽的目的是不做过多限制,给大家留下更加广阔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时间性。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随着经验的不断积累,审判能力的不断提高,严和宽的趋势会发生转变。这严和宽的变化将意味着的进步,法制的进步。

2、具体审理程序的设想

最高法院在《解释》中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未作规定,这给司法实践、探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各个法院在具体办案中可以大胆尝试适用不同的审判方式。但是无论采用何种具体审判方式,有一个原则不能背离。这就是具体审理程序,必须以《行政诉讼法》、《发事诉讼法》为基础,必须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损害。笔者认为,对一个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完成,确因案情复杂或者行政案件审结期限的,可以分别开庭审理。对于行政争议、发事争议在不同的审理阶段,或不同的庭审程序中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具体设想如下:

(1)认真审查起拆状、答辩状,判断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可以一并审理的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审理的条件。

(2)对于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纠纷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并案审理的,写出书面申请。

(3)书面通知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和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如商标局将甲的商标专用权确认给乙、甲不服向法院起诉,并附带要求民事赔偿,法院应把乙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和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补告。否则,审理工作就不能正常进行。

(4)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庭审注意事项。

(5)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后就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

(6)经法院主持,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民事纠纷进行和解。

(7)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一并作出行政、民事判决。

(8)对于一并判决可能过分迟延,影响行政案件审理的,法院可先就行政争议作出判决,然后再在民事审理期限内就民事纠纷另行作出判决。

3、办理行政、民事关系案件应当注意的

(1)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还是作为两个案件审理问题。这个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两个案件审理。由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审理对象、审理方式、举证责任、当事人称谓等方面有诸多差异,将行政与民事合并审理,下一份判决书,理论上不容易理顺,操作上较困难,因此,主张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应做为一个案件审理,一并审理一并判决。这样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对行政、民事案件进行一并审理是一种前所未有的事情。所以,势必对现有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观念带来一定的冲击。这正为大胆实践和理论创新提供了动力和必要。面对挑战不应回避矛盾,而应积极主动探索解决问题和矛盾的途径。诉讼规则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诉讼目的是在一定规则的保障下实际排解纠纷,消除社会矛盾,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只要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就应大胆去尝试。关于对行征、民事、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这种观点认为,一是繁琐,二是会造成法院很多重复性工作,实际上和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多大区别,也就失去并案审理的意义。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对一般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应做为一个案件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审结,制作一份判决书。但也不排除第一种意见,如果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多,在一个庭审程序中不易审理,也可以将行政、民事分两个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必须注意先行政后民事。因为只有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先行审理才可能了解行政裁决是否违法、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审理的条件。在一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诸如判决书名称、当事人称谓等法律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大家都可以大胆探索,如能否将判决书称为“××法院行政及民事判决书”能否将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称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兼民事诉讼被告”。大家都可广泛探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时,应注意不同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同。行政诉讼中被告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适用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后,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能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这种证据有时可能会弥补被告举证的不足,但是法院要注意不能把这种经过他人补证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为合法,因为补告搜集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违背这种限制即使事后有证据佐证,也不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3)对于并案审理的行政、民事案件,要注意诉讼费的收交,要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分别计费合并征收,民事案件涉及赔偿、补偿数额的,要按标的比例征收,防止由于并案审理,造成法院诉讼费的流失。

1、主编:《行政法政府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2、作者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编 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4、《行政审判实用全书》黄杰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3年7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