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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范文1
一、实践情况及典型案例
2012年6月以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实践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动建立了“党委领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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舜笾С帧⒄涸稹⒓觳旒喽健⒉棵潘局啊钡幕阈姓捶喽叫履J健=刂聊壳埃嘣葡厝嗣窦觳煸和ü喽椒⑾中姓捶ㄎ侍12条,先后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法律监督意见书49份,督促整改问题88项,受理举报32件,向反渎、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10件16人,均已立案侦查。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2012年3月20日,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新世纪浴室发生锅炉爆炸事件,年逾六旬的柳某在爆炸中身负重伤,其女及外甥女不幸丧生。事故发生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随即派员介入调查,一举查处了该事故背后工商、质监、安检执法人员案件3件6人。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及在走访群众调查中,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基层某些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漠视群众安全利益问题触目惊心,群众很有意见,并对检察监督寄予希望。随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案件分析报告会,会议决定以派驻乡镇检察室为依托,组织安排力量对涉及群众安全的基层行政执法开展检察监督,形成风险研判报告为县委县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案例二]2013年4月8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人员在阅读《苍梧晚报》时发现一则报道称,灌云县同兴镇6户农民因为使用不合格化肥,致使50余亩麦田出现大面积死苗现象,而生产商和经销商均推卸责任。看到该报道,检察人员及时同记者及受损农户联系,准备支持农户。经销商在得知检察院介入后,态度有所转变,与农户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就此事展开生产及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相关案件调查,先后到农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以及灌云县农业委员会等地进行走访调查,发现近三年来因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引发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涉及受损农户百余人。据此,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向县农业委员会发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建议其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灌云县农业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并对此检察建议进行回复,表示将加强对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督和管理,对于伪劣产品经营者将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督促其及时对受损农户进行赔偿,切实维护农户利益。
从实际监督情况看,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开展基层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案不送、以罚代刑行为;二是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规范、倾向性问题及处罚畸轻畸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等引起行政相对人严重不满而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具体方法是在政法委的牵头下,联合县人大内司委、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组成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组,联合开展分片检查;加强与基层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建立行政执法案件报备制度,全面掌握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开展监督;深入街头、村庄、社区宣讲行政执法监督内容,收集和受理行政执法方面的举报和控告,从中发现行政执法监督线索。监督的手段主要有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渎职、失职、贪污受贿行为进行查处;对联合检查、备案审查、接受控告举报中发现的基层行政执法中的问题,通过《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和社会风险排查研判报告两种形式督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整改。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开展基层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在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促进了基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及时防范和化解了基层一些矛盾隐患和纠纷。但该项工作具体应该由检察机关哪个或哪些部门承担,即监督主体问题,以及监督方式有哪些,在监督中应把握什么样的原则尚需要研究。
二、基层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主体及方式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对基层行政执法开展监督日常工作主要由基层检察室负责,在开展执法检查、专项督查时抽调侦查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等业务部门人员参与。根据一年多探索试点情况,我们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很难有一个部门能履行所有监督职能,建议成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体操作是成立一个基层行政执法监督领导小组,下设专门办事机构,由基层派驻检察室、侦查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参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监督:
(一)对具体违法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政法委组织的联合检查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一些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但对行政主体有一定的影响力,行政执法机关一般容易接受。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所发49份检察建议来看,均取得了较好效果。如对灌云县内一些乡镇存在“小产权房”乱开发问题,群众积怨较大,多次到省、市上访,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国土部门发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整治土地开发的检察建议》,国土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打击非法买卖土地专项整治清理活动,有8人因非法买卖土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效化解了群众因土地问题产生的积怨。再如,侍庄乡有五家卫生室属合并对象,侍庄医院下达了撤并卫生室的通知。但有的卫生室不愿意合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针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及时向侍庄医院提出了口头纠正检察意见,侍庄医院领导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取缔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取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范文2
一、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应有意涵
(一)检察机关是中国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志。[2]不过,尽管法律监督已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常用术语,但学界对法律监督的理解却有着不同的版本。有的文献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分别阐述法律监督,认为“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察和督促,甚或检查和指导。而狭义的法律监督则是专指国家检察机关(有的指称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对法的创制或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可见,“广义”和“狭义”的解释之间最大的不同体现在监督主体的范围上,因而,也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权力一元化和法律监督权利多元化”的观点,并主张坚持法律监督权力的一元论。[5]有学者将法律监督视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即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定义为法律监督,并认为“法律监督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才能赋予其有效性,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6]在此,尚且不究法律监督权到底应为检察机关独有或者应为更广泛的主体享有,但必须明确一点:检察机关是中国唯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与法律尊严时有着明显的优势。其一,检察机关是唯一由《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排斥其他主体参与法律监督,因为当“监督”作为一种普遍的权利享有时是不应受到限制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就意味着这种监督不同于作为“权利”来理解的监督,这种监督的职责性更强。其二,检察机关履职的主动性和应为性乃至权力与责任的对应性与其他社会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利时的随意性与选择性乃至权利与责任的分离性截然不同,前者突出监督主体履职的专门性、主动性、必然性及严肃性,后者则更突出自发任意性。显然,前者更能凸显法律监督的法定效力,对于监督和约束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更具威慑力。其三,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有着更大的制度优越性,它不仅是专门主体,有着专门的履职程序、手段,并会产生特定的效果,并且其配备专职化的工作人员,具备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体系,精通开展监督的相关业务。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更好地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深入和全面的监督及评价,主张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能够促进法律监督主体与其承担的监督职责的专业性有效结合。因为“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特别是对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执行,必然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监督制约、制衡职能,以防止权力腐败,保证其正常的运行。”
(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行政执法权本身具有腐蚀性,如若不受制约,必然会有被滥用的可能。现实中不乏存在行政执法行为失范的现象,如行政执法主体“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或者实施了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行政执法主体出于个人偏私恶意执法,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或行政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等。也因为如此,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必然需要一项足以与之形成制衡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与约束,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的法律监督正是这样一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并且这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指向的是政治民主、行政合法以及国家、集体乃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获得保护。尽管执法和守法都是法律监督的对象,但相对于执法来说,守法更强调义务性,而执法则不仅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力。何况掌控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非都是天使,行政权的公定力和优益性决定了行政相对方的弱势地位。因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是由行政执法权的侵权可能性所决定了的。其次,行政执法主体理应是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因为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才是对民主和法治的最大威胁和最大破坏,并且权力的普遍影响力更是强化了恶意行使权力的负面结果,因而,法律监督应更多地侧重对权力拥有者和行使者滥用权力进行防范,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共福祉。
(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新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投入到法治建设当中去,切实担负起实践者、推动者的角色和责任。《决定》从多角度对规范公权力和制约公权力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就包括“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强调要推进法治建设,必须以约束和规范公权力运行为重点,检察机关要积极回应群众对限制、规范和制约权力及保护自身权利的期待,更加注重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决定》中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表述既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之新的履职要求,也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充裕了政治基础。其一,《决定》中指明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应该主动而为。其二,《决定》中强调不仅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更着重强调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三,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开展法律监督,既包括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反映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则体现为检察机关既要监督行政机关违法执法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其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法律监督可涵盖行政行为全过程,而不局限于事后监督。且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表现为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违法。《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并未明确是否该向行政公益诉讼延伸,不过,检察机关这项新的法律职能的发展成熟必定能够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现实瓶颈
(一)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目前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内容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其中,《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疑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也意味着承担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的各领域实施监督,自然也包括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不严格执法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检察机关检举,而检察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却并未予以进一步明示,同时也表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这一监督是被动的。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能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找到依据,即当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时有权进行监督,提出检察意见。以上这些法律文本皆可作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直接依据,但遗憾的是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要么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责任不明确,缺乏责任性;要么监督方式单一甚或乏力,缺乏制约力;要么限于事后监督,缺乏时效性。总的来看,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大都是只言片语,因而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现实中往往被架空或被虚化。
(二)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乏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于行政诉讼中,通过监督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间接实现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还增设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可选择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选择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种变动无疑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时更大的灵活性,但这毕竟是一种间接监督,而非检察机关直接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因而这种监督方式是被动和滞后的。二是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侦查和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三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不过,这两种监督均为事后监督,缺乏及时矫正违法,预防违法的价值功能。更何况,由于《行政处罚法》中并未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因而是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主动性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意愿,如此,难以杜绝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8]四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进行监督,但建议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建议本身并不具有要求对方执行的强制力。因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却不能完全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而检察建议仅适合用作参考。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行使的是宪法赋予的检察权,这一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与之配套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实效。而检察建议显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其被采纳或尊重,因而不免在实践中陷于尴尬境地,有损检察机关的监督威信。五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进行监督。亦即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时,通过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但这种方式与检察建议存在相似的弊端,因为通知的效力尚无定论。
(三)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独立性未获保障“独立、廉正和称职都是一个要厉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标志。”[9]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也强调“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但实然的法治实践与应然的法规文本之间往往存在差距。一直以来,地方人民政府对同级检察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的事实掌控,致使法律地位并不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的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其影响力不仅弱于行政权,而且实际的政治地位也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甚至逊色于政府的某个组成部门。除了人事权和财政权,行政机关的人员队伍乃至其所掌握的资源都是检察机关所不能媲美的,因而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往往居于博弈的劣势。故而也就出现了一种失衡的局面:一方面,行政执法活动潜在的侵权和寻租性决定了现实中的确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来确保执法权的正确行使,如工商、物价、烟草、质监等等行政单位的执法权几乎涵盖了人民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执法活动的社会影响力不言而喻,但“野蛮执法”与“怠于执法”现象并不鲜见,激发了各种社会矛盾。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试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庞杂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客观上却存在着力量薄弱,受制于人,独立性不足以及资源匮乏的问题。总的来说,不论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还是监督方式单一乏力的问题,抑或检察机关独立性未获保障的问题,当然还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可能存在的积极性不高,信息流通障碍或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都致使检察机关这一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遭受桎梏。不过,造成行政执法法律监督诸多瓶颈的一个极为关键的原因是现有制度设计不合理,难以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如现有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时没有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以及违反该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时可通知其予以纠正,但是同样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相关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如何行动。因而,制度缺陷是致使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明确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如前所述,控制权力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因为“法治的精髓就是制约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10]。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放在避免行政执法权滥用上,且应发挥检察机关主动监督的特点。但同时,需避免检察机关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管理事务时的能动性与自主性,毕竟行政执法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为确保行政执法实效所需的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之必要的尊重。因此,就需要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框定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执法活动无疑应确定为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行为。[11]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规定,除以上提到的四类行为外,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因为执法机关不作为同样可能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明确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基础上,侧重从三个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一是监督执法主体的身份是否合法以及执法主体所采取的具体执法行为是否在其法定职责内;二是监督行政执法的内容与依据,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赋予权利和撤销权利的行为,设定或免除义务的行为是否适当且合法;三是监督行政执法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的程序。
(二)完善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途径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过于抽象且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是致使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乏力的重要原因,因而积极探索并完善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如适用条件、对象、步骤以及配套措施等等,即是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先决条件。就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言,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此种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但前提是检察机关必须有效获取到相关的执法信息,亦即需要畅通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应“着眼于两者衔接的程序机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机制,证据收集与转换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12]就检察建议而言,需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及使用范围,由于检察建议不带有强制性,因此更适宜于行政执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弱势群体利益程度较轻的情形,或者针对可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以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执法主体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漏洞,给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应的完善建议,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需在一定时限内答复检察院。就纠正违法通知而言,其可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明显违法,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形,如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适法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等情形,并且应对执法机关到期未予回复的情形做出具体处理规定,提升执法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重视程度。就督促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而言,其主要适用于执法机关怠于执法及疏于职守的情形,但这种监督方式需要与其他监督方式相结合以强化其督促作用,譬如可考虑将督促执法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步骤。虽然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十八届四中全会已提出要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制度,这必将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铺设道路。而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那么逐步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亦将是今后法治道路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强化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独立性十八届四中会全会《决定》中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重申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应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以提升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制约力。但是独立性的强化并非简单地将检察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从地方政府独立开来,因为理想的独立需要多方努力才能实现。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坚决抵制一切妨碍检察监督的不正当干预,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以公正与高效的履职面貌树立自身权威。也就是说,在赋予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更多独立性的同时,强化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以及使命感,加强对法律监督的监督,以督促检察机关积极履职。而人大作为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关和监督机关,应积极维护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在人大行使监督职能时避免对检察机关横加干涉,加强并改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与监督,使其对检察机关依法积极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形成必要的压力,同时给与必要的支持。此外,应改变检察机关人、财、物受制于人民政府的现状,适当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在决定检察长人选中的作用,逐步降低检察机关对地方财政供给的依赖,将中央财政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经费来源,并以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将检察机关的经费供给体制予以确立。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范文3
【关键词】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监督方式;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20-02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概念界定
孟德斯鸠对于权力扩张的本质有一段精辟阐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更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钓鱼执法”的违法行政行为比比皆是。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当前我国已建立起行政监察、复议、诉讼的综合管理制度,但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是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尤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职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在当前我国行政权扩张语境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仅仅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的方式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尽管检察机关被宪法赋予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却因多方原因,往往对行政违法行为选择了沉默。因此,切实允诺行政法治,全面建立系统、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有效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自然成为当前依法治国愿景下的重要任务。只有相关制度的建构、完善,在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为法律监督权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检察监督的手段与范围,促使检察机关真正承担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责。如此,社会公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才能得以有效保障,依法治国的施政目标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依法对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的法律监督。这个概念主要包括如下内涵:
第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核心在于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就是在公共行政领域内保证千差万别的行政执法个案中体现行政法律适用能够遵从统一的行政法原则和规范。
第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赋予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唯一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体制下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第三,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违法行政行为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重要对象,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己经进入行政诉讼过程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根本区别。宪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在根本法中的重要地位,为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提供了宪法上的法理依据。
(二)单行法律依据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规定不仅体现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上,也体现在我国制定的多部单行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触犯了刑事法律,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
三、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问题
(一)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判决的法律监督,此类诉讼须由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提起,因此,此类监督属于诉讼事后监督。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范围应是全面、广泛的,既应包括对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也应包括对抽象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实践中,相当部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因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所导致。
(二)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手段单一
我国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比较单一,主要通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方式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关于抗诉程序的提起、方式、程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细则。当前相关的规定仅散见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实践中,此类监督方式常常被审判机关以法律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予以拒绝。
四、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类型
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对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类型予以限定,一类是对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另一类是对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监督。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弥补涉嫌犯罪线索资源匮乏的问题。第三类是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监督。针对不同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因事制宜,采用不同的检察监督手段。
(二)提出检察建议和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并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利用此种方式,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建议行政主体加强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相关制度,预防和减少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仅仅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履行抗诉权时的一种监督手段,其作用是非常有限,难以产生法律威慑的作用。要真正地发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价值,使其成为独立、有效的监督方式,就必须将其监督范围拓展到审判监督程序之外,将其直接监督对象重点转移到违法行政木身。
(三)提起行政公诉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的不断进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赋予了检察机关这种权力,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功能,已经是一股不可逆的历史潮流。为此,需要对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条件、程序、范围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检察机关遵照实行。
参考文献:
[1]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商务印书馆, 1980.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法治理念 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
一、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在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重要意义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要求进行全面、系统的立法,使国家的各项事务均纳入法制轨道,进行合法、合理、高效的运作外,更是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实施法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审查的案件均已经过法院的裁判,因此,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应以更为负责的态度,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认真、缜密地审查案件,使案件的审查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二,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特色之一,也是“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在检察工作中的直接反映和体现。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所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认真审查处理各类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执法为民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出的基本要求。
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与正义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要实现公平正义,关键在于确保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主义,从而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四,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当前,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趋势新特点,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创建良好的法治环境中面临了新的考验,因此,只有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牢记服务大局宗旨,加强对新类型、敏感性问题的前瞻性思考和研究,才能正确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案件,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驾护航。
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保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精髓,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在工作中要坚持党的领导,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贯彻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是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丰富的内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正确的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多面的、立体的,这其中包括了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多个环节的环环相扣和紧密联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重任,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逐步加快,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普遍与密切,而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经济纠纷日益增多;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因此,各类行政纠纷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民事、行政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但是,由于审判力量的不足,法官法律水平的参差不齐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够完善,导致有的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通过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案件认真做好息诉工作,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配合执行工作,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对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切实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做好新时期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从内部来说,在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促进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自觉提高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不断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内在动力。从外部来说,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改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执法环境,有利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新时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一)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重任。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5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能够纠正民事、行政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途径解决纷争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法律对执法者的要求,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其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通过履行法律监督权,有效地维护司法的公正。虽然审判监督的途径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但检察监督作为第三方,能以更为中立的姿态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同时更能取信于双方当事人,从而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制约功能有利于切实地保障审判权与监督权的行使,维护法律权威
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因此,人们在制定某项权利的同时,都会为这一权利的行使制定某些规范或制约机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亦是如此。首先,民事、行政检察对法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法院的审判工作置于制约机制中,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在监督制约机制下依法有序地进行。其次,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如果出现错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能通过监督权的行使进行纠错,使社会主义法治正确、统一实施。再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自身存在制约机制,其行使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这些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积极有效地保障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实施,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多样化确保检察职能的充分履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主要是依法抗诉,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不仅仅局限于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同时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息诉工作又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抗诉和检察建议方式监督的必要补充。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们作为执法者,一方面,要对符合抗诉条件和检察建议的案件要依法启动抗诉程序和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要正视民行申诉案件的复杂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应在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努力使案件真正做到案了事了。针对司法实践中,除存在着抗诉和检察建议案件及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案件外,还存在着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但因当事人双方均感诉累而希望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了结案件的情况,还有个别案件属于法院判决存有瑕疵,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运用等的申诉案件,针对以上案件的情况,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作用,体现民行检察监督的社会功能,树立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除对符合抗诉和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采用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实行监督外,对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的申诉案件当事人,进行释法解疑,使其服判息诉。而对于符合抗诉条件,但当事人双方希望和解,且和解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决确有瑕疵或不合情理的案件,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主持和解的方法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要克服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范文5
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__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粮食部门实际,现就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权限,认真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依法管粮,更好的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国家宏观调控服务。
二、工作目标
结合我市粮食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调动积极因素,建成纪律严明、勤政高效、优势互补、灵活机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打击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种粮农民、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真实有效,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做出贡献。
三、体系框架
市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的执法工作人员由市局、市粮油质量检测站、军粮供应中心、市内四个粮食分局、局属四个粮食储备库中,经过专门培训具有粮食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平时在各自岗位上工作,遇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时,服从市局的安排,参加统一的监督检查活动。
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建立专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队伍。
四、主要职责: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监督检查的;
2.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3.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4.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五、运行机制
局属单位中具有监督检查资格的人员平时在单位正常工作,遇有以下工作任务时,按市局的统一调配参加监督检查。
1.遇到“主要职责”中所列情况时;
2.按市局要求开展市场信息搜集整理及调研工作;
3.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相关的其它工作。
六、联动机制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说,既是一项重要工作,又是一项新工作。执法基础和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现有执法力量的作用,及时交流,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粮食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情况可采取联动执法机制。
1.对重要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同时展开,增强执法力度和效果。
2.市局要求某个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市局安排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3.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请求市局配合其所要进行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4.地域相邻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活动。
七、工作措施
1.建立例会制度
每半年召开各县(市、区)粮食局及有关单位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会议,总结工作,研讨交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做法,以及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探讨创新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思路,不断提高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水平。
2.加强执法人员培训
3.加强基础条件建设
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人员、经费、机构三落实。添置车辆等必需的设施、设备,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提供基本的基础条件。
4.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要加强与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及时沟通信息,通报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一定的联合执法活动,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八、组织纪律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范文6
一、总体要求
各行政执法机关进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和场地进行执法检查活动,应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服务为先的原则,严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将执法管理与指导、服务有机结合,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要求,合理安排检查频次,切实规范检查行为,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明确检查依据,制定检查计划
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省级以上部门的执法检查文件。各执法单位不得超出规定随意到企业进行检查。对企业进行例行执法检查,每季度要事先制定工作计划(包括检查对象及检查依据、目的、事项、时间安排等),并向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室备案后组织实施。对上级统一布置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保、人身健康、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市容环境整治以及受理群众举报必须查实的行为等需要立即进行的检查,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检查结束后立即向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室报告检查情况。
三、控制检查频次,完善检查形式
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要合理安排检查频次。对上级同一系统的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予承认,不得重复进行检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应依法进行,对已经上级机关或有关执法单位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再次抽样检查。
要切实推行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对同一事项需由多个执法机关进行检查的,应当明确由一个机关牵头实行联合检查,防止多头检查。联合检查的,参与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牵头单位进行,各自独立得出检查结论。同一执法机关的不同科室对同一检查对象依法分别进行检查的,能够共同实施同时进行的,要统一时间、联合检查。
要进一步改进执法检查方式,凡具备书面检查条件的都应按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进行执法检查。
四、严格检查程序,规范合法检查
1.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例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须向检查对象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和本机关开具的《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同时,执法人员要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见附件),将执法单位、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件编号等逐一记录,一式两份,分别交检查对象和本机关备存。对未出示《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证件及《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区监察局或区政府法制室投诉举报。
执法检查结束后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要向检查对象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要提出具体整改意见。执法检查后未向检查对象提出整改意见的,不得就此实施行政处罚。
2.事发突然需要即时实施的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要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填写《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交检查对象备存,事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检查对象书面告知检查结果。
3.经检查须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严格执行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做到过罚相当。
4.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将《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和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存档,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室根据企业调查反馈情况,不定期对执法检查档案进行抽查。
五、严肃执法纪律,加强考核监督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对企业实施执法检查,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不得牵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精力。严禁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严禁凭借职权向企业乱摊派、拉赞助或变相强制要求参加收费培训,不得借节假日向企业吃拿卡要。严禁借检查之机故意刁难企业,不得对企业举报、投诉行为进行打击报复。执法人员要遵纪守法,树立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严禁无证执法、越权执法、徇私枉法、野蛮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