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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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范文1

关键词:SWIFT;信用证栏位; 兑用;兑用方式

信用证的使用,UCP600中的术语为兑用(Available),包括承付(honor)与议付(negotiation),承付又具体包括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及承兑(acceptance)三种方式,而SWIFT电讯系统设计的信用证报文格式,兑用方式还包括混合付款方式(mixed payment)。不同的兑用方式,其兑用的地点与使用的条件都是不一样的。涉及到兑用的栏位有41a及42诸栏位(计有42a、42C、42P、42M),41a栏用来描述兑用银行与兑用方式的内容,描述受益人的单据凭以交到的银行以及该银行以何种方式在相符交单时付款,每份SWIFT信用证都会出现。42诸栏结合兑用方式使用,用以说明兑用的时间、票据与金额比例等,不同的兑用方式使用不同的具体栏位,一份信用证可以42诸栏位都不出现,但不可以全都出现。其中42C(汇票期限)与42a(汇票付款人)是汇票条款,如出现须结对出现;42P栏用于说明延期付款的期限与金额,只有在兑用方式为“BY DEF PAYMENT(延期付款)”时使用;42M栏用于说明混合付款的指示,如分期付款的期次与比例,凭以提交的单据与票据等,只有在兑用方式为“BY MIXED PYMT(混合付款)”时使用。

下面结合实例来谈谈各种类型信用证结算时这些栏位的内容表述,供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以及银行国际结算开证岗人员在缮制信用证报文时参考。

一、即期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一)即期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信用证按付款时间有即期远期之分,信用证的即期结算有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议付信用证以假远期信用证,所以不能够在合同的支付条款中只简单表述为:“payment term:I/C at sight(支付条款,即期信用证)”,否则开证申请人据此条款上述三种信用证都可能开出来而可能却不是受益人希望的类型。这种信用C是为凭单即期付款的结算方式设计的,不需要汇票。因此SWIFT开证时仅需出现41a栏:“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payment(指定由xxx银行即期付款)”,而不需要出现42的任何栏位。但实务中却常见41a栏为“by payment”的信用证有要求即期汇票的条款,即出现了42栏的汇票条款(42C与42a),如“42C:at sight,42a:xxx bank(or swift code)”(42C:汇票期限:即期;42a:汇票付款人:xxx银行),实务中开证申请书如有此表述时,开证行如要照转到SWIFT信用证中,应该咨询清楚开证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在有些国家有金融票据印花税,汇票的使用会增加相关当事人的税赋。

(二)即期议付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议付是开证行以外的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时或付款期限到期前买下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汇票的行为。议付信用证中的议付行一般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受益人选择的银行,以方便受益人交单,议付使得受益人在相符交单时即可从议付行处获得款项,有利资金周转。通过SWIFT开出议付信用证时41a栏表述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negotiation(指定由xxx银行议付)”,与即期付款信用证一样,即期议付信用证可以不出现42栏的任何栏位或仅出现即期汇款条款。

(三)假远期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贸易实践中,常有出口商希望尽早收回货款,进口商却因资金周转原因或国家外汇管理限制对外即期付汇,假远期信用证即为这种贸易背景设计的一种结算方式,由开证行提供短期流动资金的贸易融资,让贸易双方都不失去贸易机会,进口商仅需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占款利息及贴现费即可。具体表现为信用证要求的是远期汇票,但又规定可即期议付(付款),贴现费用与利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这种信用证SWIFT开证时,兑用方式以议付或承兑为宜,即41a栏位表述为: “available with xxx bank (or swift code) by negotiation”或“available with xxx bank (or swift code) by acceptance(指定由xxx银行承兑)”;42栏则出现“42C: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d etc.),42a:xxx bank(or swift code)”(42C:汇票期限:见票(或提单日)后xx天付款;42a:汇票付款人:xxx银行);费用负担条款则出现在47A栏(附加条款)或78栏(对指定银行的指示)的内容中,如“term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远期汇票即期议付,贴现费用与承兑手续费由开证申请人负担)”或“usance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xx percent of 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 the balance for beneficiary(远期汇票即期议付,贴现费用与承兑手续费的xx%由开证申请人负担,剩下的由受益人负担)”,后一种情况是非完全的假远期条款,即进出口双方各承担一部分远期利息及费用,开证时须严格核对贸易合同中进出口双方已明确的各自承担比例或期限。

二、远期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一)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在单符交单后不能马上得到承付的信用证即是远期信用证,需在将来确定的时间才能得到付款,主要有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及远期议付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与上述即期付款信用证相对应,受益人在相符交单后不能立即得到支付,而是要延期到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才能得到付款,它的特点是不需要汇票。实务中使用延期付款信用证,一般是有征收金融票据印花税的国家进口商既出于减少税赋负担,又不愿意在货到前付款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需要,因此延付期限一般是载货船只的在途时间。

SWIFT开证时,本类信用证的41a栏表述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deferred payment(指定由xxx银行延期付款)”,SWIFT信用证由于栏位字符的限制,“by deferred payment”表述为“BY DEF PAYMENT”,与之对应的付款期限在42P栏表述,内容诸如“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 etc.) (在见单(或提单日)后xx天付款)”,申请人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这两栏的内容是一并选择与填写的:“ by deferred payment 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 (延期到在见单(或提单日)后xx天付款)”。

(二)承兑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承兑信用证是由指定银行承兑由其作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的信用证。SWIFT开证时,本类信用证的41a栏表述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acceptance”,42a的汇票付款银行与41a的银行一致,42C的汇票期限为远期,如“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d etc.)”。承兑信用证与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兑信用证必须有远期汇票条款。

开证行在缮制信用证报文时,承兑银行的指定不一定按照开证申请书中进口商所选定,开证行要考虑其是否为开证行的授权银行以及其接受开证行指定的可能性,因此大多数开证行开出承兑信用证时,都由其自己承兑远期汇票,这个时候信用证的截止日与地点栏(31D)里的地点也就不会是申请人在申请书里所填的地点,开C行会将其改成与承兑银行所在地相一致的地点,上述延期付款信用证也有此情况。

(三)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远期议付信用证与上述即期议付信用证相对应,是付款期限在将来确定时间的议付信用证,一般会要求随附远期汇票。这种信用证受益人议付也能即期得到款项,但与假远期信用证不同的是相关费用得由受益人承担。其41a栏内容同即期议付信用证的41a栏的内容表述,42C栏与42a栏同承兑信用证的相应栏位的内容表述。

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的定义以及第12条b款的规定“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可见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证是特殊的远期议付信用证。

三、混合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在贸易实践中,支付条款的磋商是很灵活的,并不拘泥于单一的支付方式或支付期限,可以是多种支付方式的混和使用,如部分金额电汇预付或托收,余款信用证结算;也可以是全额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分期付款,如预支信用证、分多期的混合付款信用证。这些都可归入混合付款信用证的范畴。SWIFT设计的信用证兑用方式中有混合付款(by mixed payment),但在国际商会ICC516号出版物《标准跟单信用证格式》的开证申请书格式中无体现,UCP600也没有提及,实务应用中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都无所适众。

(一)部分金额电汇预付,余额信用证结算的兑用条款

最常见的混合付款方式就是合同约定一部分金额电汇预付,剩余金额信用证结算。预付部分的金额是进口商通过银行直接电汇给出口商,信用证结算部分的金额由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支付,实务中这部分的金额都是以上述各种类型的信用证做处理。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其证外支付部分在信用证中一般都没有提及,致多是在42栏的付款期限条款(42C或42P)中加上如下短语“for xx percent of invoice value(为发票金额的xx%)”,表明证内支付比例。不要求汇票的即期证,可在47A栏专门列一条款说明信用证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但大多数来证都没有这样的语句表述,给受益人制单兑用与指定银行审单带来一些没必要的困惑。因为这样的交单,一般发票金额都会超过信用证金额,虽然UCP600第18条b款已明确“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但受益人并不一定能对此条款理解透彻,制单时可能为了表面上追求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的一致而导致比实际的发货金额短少,在银行之外的清关环节会出现大问题,货物可能会被海关拒绝进口或进口商被走私调查与罚款。

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范文2

一、案例简介

2007年10月26日,国内A银行开立金额USD1,500,000.00,以香港B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付款时间为见票后60天,到期地点为香港,受UCP600约束。10月26日,香港B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香港H银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西兰S公司,即期自由议付,金额USD1,200,000.00。11月5日,香港H银行从新西兰C银行收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金额USD1,150,000.00),C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香港H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11月9日,香港B公司向香港H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单据金额USD1,450,000.00)。香港H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逐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 “同意预付款项” 书面承诺;并将主证项下单据寄给国内A银行,在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11月16日,香港B公司要求香港H银行付款、并将其中USD1,150,000.00用作支付对背证款项。香港B公司应香港B公司的要求将USD1,150,000.00 汇给新西兰C银行、将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USD1,442,050.00,等于主证单据项下金额USD1,450,000.00扣除截止到期日的贴息USD7,950.00后的金额)。11月23日,国内A 银行致电国内A 银行,声称香港B公司涉嫌欺诈,遂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支付主证项下款项。香港H银行多次与国内A 银行交涉无果。2008 年9 月10 日,香港H银行在香港A银行。

二、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主证开证行A银行是否可以根据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付

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时,买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允许银行不按信用证付款, 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交易不再是独立的,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 “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成为“独立抽象原则”的有效补充,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

信用证业务的权威惯例UCP并没有对跟单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做出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适用于各国法律的规定。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现在处理该类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关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主要在《规定》第8条至第15条做出了解释。根据《规定》第9条,对于相符单据,如果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业务欺诈行为,开证行可以根据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向受益人承付。不过该原则的适用需符合一定条件,即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规定》第11条指出提供“证明存在欺诈的证据材料”和“可靠、充分的担保”是当事人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前提。另外,目前关于欺诈的判定,许多国家都接受“实质性欺诈”的标准。“实质性欺诈”和违约有本质不同,一般的违约不会使对方根本合同利益受到影响;而实质性欺诈行为比如提供的单据项下的货物毫无价值、或者产品质量低劣、或者数量严重短缺、甚至无船无货伪造提单等等,从而导致对方根本或主要的合同目的落空,使得对方预期的所有利益丧失。

因此,本案中主证开证行A银行是否可以启用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取决于是否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受益人香港B公司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并不能简单依据“申请人声称受益人涉嫌欺诈”武断动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 否则将会使银行信誉受损。

(二)本案中香港H银行是否能以信用证业务“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

为了保护信用证下付出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各国法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根据我国《规定》第10条,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是如果存在本《规定》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就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 《规定》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形包括:(1)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3) 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 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因此本案中,香港H银行是否能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取决于香港H银行是否是善意地进行了议付的议付行。而这一问题的回答要分析下面两个问题:

其一,香港H银行是否是主证开证行A银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本案信用证是以香港为到期地点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的指定银行,因为根据UCP600第2条“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因此香港H银行是主证开证行A银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是得到开证行授权的行为。

其二,香港H银行是否做到了议付?议付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因为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本案中香港H银行审单后认为合格,向受益人香港B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并且数日后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即应香港B公司要求,将其中的USD1,150,000.00汇给新西兰C银行用作支付对背证项下的款项、将余下的USD292,050.00打入香港B公司账户,两笔金额合计等于议付金额。不过本案中,如果香港H银行在实际履行预付款项时,先将议付金额USD1,442,050.00打入主证受益人香港B公司账户,然后再从香港B公司账户划USD1,150,000.00 汇给新西兰C银行,则更为妥当。

显然,本案中香港H银行有资格能够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抗辩主证开证行A银行的拒付。

三、案例启示

本案折射了信用证业务欺诈的部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案例从信用证业务各主要当事人的角度的探讨信用证欺诈的风险防范,从而使信用证更好地为我国进出口贸易服务。

(一)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

“纯单据性”是信用证业务的主要特性之一,开证申请人之所以同意让开证行仅凭相符单据对外付款,然后再偿付开证行,主要是出于对受益人的信任。如果受益人资信不过关,极容易出现受益人伪造单据的风险,比如单好而货不好,或者有单无货等。根据开证申请书,如果开证行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并予以付款,开证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另外虽然银行可以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存在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进行拒付,但是银行考虑到自己的信誉,一般不会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因此实践中,通常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并且开证申请人具有举证受益人欺诈的责任。因此开证申请人防范信用证业务风险的根本措施是在申请开证之前充分调查受益人的资信,尽量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成交。

(二)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

1. 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信。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做出的承诺,因此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又由于信用证具有“纯单据”业务特点,因此开证行只能通过单据的不符点拒付,或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在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时对相符单据拒付;而不能以申请人倒闭或拒付等理由拒付。如果开证行付款后,申请人拒绝偿付,开证行凭开证申请书约束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书是建立在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开证行可能面临追讨无果的风险,因此,开证行在开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信、必要时要求其交押金;优先给在本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开证。

2. 开证行必须合理拒付。开证行只有一次拒付机会,如果拒付理由不成立,即使单据不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而根据开证申请书,申请人对不符单据无偿付义务。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必须自行处理货物,由于开证行并不擅长此事,必然遭受较大损失。反之,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没有过错,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申请人也必须付款赎单。因此,开证行必须严格根据UCP600审核单据,并且以单据不符为由,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合理拒付。

3. 不可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银行来说, 信誉至关重要,不可滥用“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拒付,否则会损害银行信誉。因为若银行动辄行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 将导致企业不乐于接受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使银行信誉受到影响。因此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银行一般不擅自提出受益人欺诈,而建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禁令,银行根据法院的禁令对受益人进行拒付,以避免与受益人发生争议。在我国没有对“禁令”和“支付令”的规定,但是银行可以建议当事人根据《规定》第9条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议付行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

1. 确认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身份。开证行只对其授权的银行的议付承担偿付责任,而有权拒绝偿付非指定银行的索偿。因此欲意对受益人进行议付的银行必须首先确认其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对于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所以银行可以优先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而限制议付信用证项下,银行必须首先确认自己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如果不是,可以和开证行联系,获得开证行授权后再进行议付。另外,对于信誉不过关的开证行和受益人,议付行有权拒绝议付开证行指定在其处议付的信用证,除非议付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因为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议付行并不因为开证行的指定而承担必须的议付的责任”。

2. 按照开证行指示恪尽职守地行事。虽然根据UCP议付行议付后如果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具有追索权,但是当受益人资信不佳时,议付行可能面临追索无果的风险。因此议付行要仔细审单、确认单据相符,减少开证行的拒付;另外议付行应优先议付资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议付行要擅于利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维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当然,“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要求议付行完全做到了议付,因此议付行不仅要严格审单确保单据的相符性,而且还要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寄单等。

(四)受益人在信用证业务欺诈中的风险防范

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范文3

关键词:信用证;作用;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应该如何防范,值得我们思考。

一、信用证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四、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二)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掌握船舶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

2、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三)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了解。对资信不好、资产负债状况存有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地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担保,从而降低与减少受诈骗的风险。

2、加强对单据的控制。由于海运提单代表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因而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装运货物后出具以空白抬头或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在空白抬头下,如出口商交单并经背书将提单转让给开证行,如进口商付款开证行才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在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抬头时,开证行通过控制海运提单与单据,在进口商付款后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进口商。否则,开证行有权出售提单所代表的货物。

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 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证业务是银行中间业务中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业务,随着我国国有银行彻底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进程,银行将更加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信用证付款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琮,刘凯.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2).

2、陈金亮.跟单信用证弊端之我见[J].对外经贸实务,2003(5).

3、徐志闵.浅析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与防范[J].集团经济研究,2005(1).

4、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范文4

一、案例简介

日本开证行开立以中国A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中国,受UCP600约束。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货制单后,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向中国B银行交单议付。中国B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遂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然后中国B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将单据寄往日本开证行,并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单据”。数日后,日本开证行来电称未收到该套单据,中国B银行查实该套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于是电告日本开证行单据遗失,并联系受益人补寄副本单据。受益人补交副本单据后,中国B银行便将款项打入受益人账户。日本开证行在收到副本单据后,来电称该套单据为副本单据,进口方拒绝接受,要求中国B银行承担单据遗失责任;同时提出单据存在不符点“一是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为上海,与信用证规定的地址太仓不符,二是副本单据的议付日期及交单期限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其将保留单据等待中国B银行指示。对此,中国B银行立即予以驳回。后日本开证行又以申请人声称受益人涉嫌欺诈为由,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中国B银行拒不接受,要求开证行偿付。

二、案例分析

(一)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本案中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都不成立。第一,“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不构成不符点。因为,本案中虽然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为上海与信用证中规定的地址太仓不同,但都在同一个国家中国,根据UCP600第14条j款“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因此,日本开证行提出的“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不构成不符点。第二,“副本单据的议付日期及交单期限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不能作为逾期交单的理由。根据UCP600第7条a款 “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交单时间是以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正本单据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副本单据提交的时间为准;也不是以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的时间进行判断。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向议付行交单的,因此逾期交单不成立。

(二)中国B银行是否要承担单据遗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为中国,根据UCP600第2条“……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因此中国B银行是日本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其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将单据寄往日本开证行的行为是得到开证行授权的行为。另根据UCP600第35条“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银行对……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遗失……概不负责”,因此,中国B银行无须承担单据遗失的责任。

(三)受益人、议付行有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

本案中受益人将相符单据交给指定银行就算履行了交单义务,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因为UCP600第7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议付行也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因为根据UCP600第35条“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遗失……概不负责” ,议付行只要“按照信用证要求的寄单方式”传送,即履行了交单义务。

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受益人和议付行都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而本案中议付行联系受益人提交了副本单据,却给开证行挑剔单据不符提供了机会。

(四)日本开证行是否可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偿付中国B银行?

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时,银行可以不按信用证付款, 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UCP对跟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没有做出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适用于各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现在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适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9条,如果本案中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即使单据相符,日本开证行可以根据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但为了保护信用证下付出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各国法律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我国《规定》第10条列举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四种除外情形,其中一种是“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日本开证行偿付中国B银行的前提是中国B银行必须已经做到了议付。那么中国B银行是否做到了议付呢?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议付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本案中中国B银行审单后认为合格(并且之后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都不成立),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 根据UCP600对议付的规定,中国B银行事实上已经取得议付行地位;并且数日后又将款项打入受益人账户,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因此,本案中国B银行已经做到了议付,具备议付行身份,即是“善意第三人”,日本开证行不能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偿付中国B银行。

三、几点启示

本案折射了议付信用证业务中的部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案例对议付信用证业务涉及的主要当事人如何有效防范议付信用证风险进行探讨,从而使议付信用证更好地为我国进出口贸易服务。

(一)开证申请人的风险防范

根据上述分析,议付信用证业务中,如果“单据相符”并且“议付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传递单据”,则单据遗失责任由开证行承担,最终由申请人承担;并且如无相反规定,受益人和议付行都无补交单据的义务。因此,开证申请人在指示开证行开证时,尽量开立限制议付信用证,选择管理比较规范的指定银行作为议付行,并明确银行的寄单方式,防范单据遗失给开证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案例分析中虽然指出银行可以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存在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进行拒付,但是在实际业务中,银行一般不会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因为若银行动辄行使拒付权, 那么它所开立的信用证便不会被商人乐于接受, 银行的信誉必将大受打击。所以在实践中,通常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并且开证申请人具有欺诈的举证责任。由于受益人欺诈的风险最终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因此,议付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之前必须对受益人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尽量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成交。

(二)开证行的风险防范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即使申请人倒闭或无理拒付,开证行也不能向议付行或受益人追索,只能通过开证申请书约束申请人,而这个契约是建立在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开证行可能面临追讨无果的风险,因此,开证行在开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信、必要时要求其交押金;优先给在本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开证。开证时,开证行应明确交单等细节。因为上述案例分析指出,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付受益人的前提是受益人将相符单据交至开证行或议付行;开证行偿付议付行的前提是议付行对相符单据进行议付、并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将单据发往开证行。因此,只有受益人和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后,开证行才需兑现承诺。因此,开证行在开证时,可以通过对单据标准、寄单方式、以及是否补寄副本单据等做出详细规定,约束受益人和指定银行的行为。

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时,开证行可以拒付,但拒付必须合理,否则即使单据不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而根据开证申请书,申请人对不符单据无偿付的义务,开证行必须自行处理货物,由于开证行并不擅长此事,必然遭受较大损失。反之,开证行付款后,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没有过错,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申请人也必须付款赎单。开证行合理拒付,要做到如下几点:首先,根据UCP600第14条a款,开证行提出拒付必须“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其次,根据UCP600第16条c款,开证行拒付时 “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并且该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列举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办法”。再次,根据UCP600第16条d款,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否则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开证行“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三)议付行的风险防范

上述案例分析指出,开证行只对其授权的银行的议付承担偿付责任,因此欲意对受益人进行议付的银行必须首先确认其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所以银行可以优先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对于限制议付信用证,必须先确认自己是否是授权的指定银行,如果不是,可以和开证行联系,获得其授权后再进行议付。当然,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议付行并不因为开证行的指定而承担必须的议付的责任”,因此如果议付行不愿意对某开证行开立的规定在其处议付的信用证进行议付,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其可以拒绝议付该信用证。

在确认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的身份后,指定银行要仔细审单、确认单据相符;然后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寄单;并根据UCP600对议付的定义做到议付。这样指定银行就取得了议付行地位,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议付行可以“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维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权益。

当然,议付行议付后,如果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但可能面临追索无果的风险,因此议付行要应优先议付资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另外,议付行议付后,

(四)受益人的风险防范

根据UCP600第7条a款,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 “单据相符”和“将单据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因此,议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应做到:第一,严格按照UCP600缮制相符单据。如果单据不符,即使单据在传递中遗失,开证行也不负责任,单据遗失的责任最终由受益人承担。第二,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将单据交给议付行或开证行。如果受益人将单据交给自己的交单行,而非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即使单据相符,单据遗失责任要受益人自己承担。为便于受益人交单,受益人最好要求开立以受益人当地银行作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如果是自由议付更加有利。当然,在遇到银行无理拒付时,受益人应该充分利用UCP600条款驳斥不符点的成立。

另外,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欺诈例外原则的现象,一些银行动辄以存在欺诈为由不履行在信用证中的承诺,法院频发禁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对不构成实质性欺诈的一般违约行为也被控为欺诈,使受益人不能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受益人尽量选择信誉较好国家、资信较强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如果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受益人造成的损害,受益人要有效抗辩,并要求相关当事人做出损害补偿。

总之,议付信用证作为实践中使用较多的信用证之一,由于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对相关当事人影响较大。因此,实务中相关当事方应充分了解议付信用证的特征及相关规定,有效规避议付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范文5

如何在T/T结算下节约成本

T/T这种结算方式不涉及融资,是外贸企业最常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在T/T结算下节约成本,外贸企业需要关注三个方面。

向银行要求结汇汇率的返点。自从2005年9月1日汇率放开以后,人民币一路走高,外贸出口行业过得心惊胆战。银行是外汇市场的一级参与者,每天卖出的外汇数量和规模不是外贸企业可以企及的,因此与对外的外汇挂牌价相比,银行一般能拿到1.8‰的汇率优惠。如果企业与银行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是有资格向银行提出返点要求的,银行一般可接受上限为0.005。

选择有实力的国外结算银行。外贸企业拿到的结汇额是经过国外银行扣费后的。如果一笔费用从国外汇过来,经过的国外银行多了,自然会被重重扣费,到手的外汇也会“严重缩水”。如果选择的国外结算银行具有过硬的结算网络和完善的行体系,这笔外汇就可以少走“弯路”少“瘦身”。每个国外结算银行实力不同,因此同笔T/T在不同结算银行里有不同扣费,企业选择实力强的国外结算银行自然就可以大省一笔。

改变美元一定要结汇的观念。企业如果选择收汇后暂时不结汇,这笔外汇就稳稳当当放在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外币账户上。这时公司可以找一家做进口的企业、需对外支付船费的货运公司或是支付外币收费的保险公司,总而言之是需要外币的企业,与其商量一下,用手头美元换他们手上人民币。这类公司用人民币购买外汇也需要承担相当购汇费用,是比较乐意以“币”易“汇”的。此方式虽需支付银行‰原币无汇兑手续费用(有些银行免收),但却可为企业避免不少因汇率变动而造成的“损失”,一年下来也能节省不少。

如何在L/C结算下节约成本

L/C目前是中国外贸业务中第二种常用结算方式。信用证财务费用比较高昂,主要费用产生与行有莫大关系。行关系就是两家不同国籍银行,互相委托,互为办理国际银行业务所发生的往来关系。如何在L/C结算下节约成本需关注与行有关的五个费用:通知费、修改费、不符点费、手续费、电报费和快递费。

让客户选择与中方合作银行有关系的开证行。在做L/C业务时外贸企业需要支付信用证的通知费。如果客户选择的开证行与中国企业指定的通知行没有建立行的关系,中间就需要国内第三方与客户开证行有行关系的银行转通知,这一笔转通知费不少。打个比喻,客户选择美洲银行为开证行,中国企业选择建行为通知行,而两家银行并没有建立行关系,而与美洲银行有行关系的工行就从中扮演了先通知建行的转通知角色,收取高昂的手续费用。为了避免无缘无故多出一笔转通知的费用,企业可以要求长期合作的银行提供有行关系的开证行目录,尽量让客户开证时选择与中方合作银行有行关系的开证行,让“通知”一步到位,节省费用。目前国内很多银行对在本行议付的信用证免收通知费。

开证前让合作银行核实客户的信用证申请书。如果开出的信用证在实际操作中需要修改,如企业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而负责融资的银行不认可里面条款要求修改信用证,外贸企业就需要支付一定的修改费。开证前自己或者请合作银行仔细检查客户申请书上的条款,及时修改不妥地方,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节省信用证修改费。

按照UCP500规定制作单据并修改议付银行检查出的不符点。UCP500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的简称,银行开立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遵循的国际惯例。企业严格按照UCP500制作单证,就能减少不符点。在国内议付银行间查出不符点时,应尽量修改,严格控制国外开证行因单据原因拒付及扣不符点费用的风险。不符点费一般在50美元左右,制作单据认真一些,修改勤劳一些,节省的就不止一些。

尽量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手续费的优惠。目前国内L/C手续费为1.25‰,比D/P托收(客户付款后银行才交单给该客户,商业信用一种。)的高一些。如果企业出口量大,并且与合作银行建立了良好关系,可尽量向银行申请手续费优惠。

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范文6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的一天,某公司外贸业务员小峰与韩国某公司洽谈了第二笔业务,将我方拟定并盖有公司章的一份货值10万美元的针织布的出口合同传真给了韩国公司,但是并未接到回签的合同,却收到了韩国公司通过银行开立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议付单据除了发票和装箱单外,还需由韩国海外公司签发的“质量合格”的查货报告和其指定的某货运(上海)公司负责安排配船定舱,并签发以韩国海外公司为抬头的记名式海运提单,货物从上海至危地马拉,价格条款是FOB Shanghai。

小峰在规定的时间内备好货物,经韩方检验并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在取得了其指定的货代公司出具的提单后,小峰所在公司向银行递交了议付单据。银行检查了单据,发现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表述与信用证上的描述不一致,并向小峰所在公司提示。而小峰认为上一票贸易的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也是同样的,货款都能收回,况且这次又有客户的查货报告,不会有问题,就担保出单。但接下来的情况完全出乎小峰的意料:韩国公司的来电称,针织布颜色有色差,要求重新染色并承担空运费,否则不接受此批货物。小峰紧急联系原货运(上海)公司,他们的回答是:如要办理退运货物事宜,中方需先付人民币16万元的运杂费,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此时,韩国公司传真了不接受此批货物的书面通知。并数次来电称,若不及时处理,货物将被进口国的海关作没收处理。同时告诉小峰:如果货物降价70%的话,可以帮助寻找其他客户来接受此批针织布。与此同时,我方银行接到了韩国开证行的不符点通知书,拒绝付款。就在小峰犹豫之际,韩方开证行退回所有银行单据。此时的小峰想到了法律顾问,一边与韩国公司据理力争,一边积极通过其它渠道寻找新买主。不料,韩国公司又来电称:你方的退运决定须经过他的同意。这就是说,无论我方持单对货物做出退运或转售其它买主的决定,都需要经过韩国公司的签字同意后,目的港才会放货。无奈之下,在综合考虑了法律顾问的意见和诉讼成本后,小峰最终同意了韩国公司降价70%的要求,了结此事,白白损失7万美元货款。

案情分析:

这一损失是怎样造成的呢?既然韩国公司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为何还会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呢?这就是我们要关注的问题。

1.订立书面合同,仔细审核信用证,重视操作程序,把握投料生产时间

虽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合同可以是口头、书面、和其他的形式,但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明确坚持: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可载内容。”这样做是由于书面合同有以下的三个作用:1.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2.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3.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因此,国际贸易中,订立书面合同是将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如实记录的凭证。

另外,从UCP500等相关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买卖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三者的关系:信用证依据进口人的开证申请书而开立,开证申请书的基础又是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信用证是买方的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信用支付保证,它独立于合同又与合同有着联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所以规范化的操作,是买卖双方首先签署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条款的合同,买方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才可投料生产。

本案的卖方并没有得到买方的回签合同,仅凭银行的信用证就投料生产,使我方在贸易的起步阶段就处于面临潜在风险的地位。

2.重视货物运输提单,把握好提单中收货人一栏的抬头关

(1)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而不是货代提单

一般而言,船公司大多重视信誉和自身的品牌效应,操作也比较规范,即便也偶有凭保函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对于实在不可避免地要由对方指定的货代来安排货物的运输,则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备货运(无船承运人)的资格,还是只能从事中介服务的办事处机构。对于尚未在商务部、交通部和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外办事处机构千万不能使用。

(2)谨慎对待指装货的“记名提单”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人往往会要求使用其指定的货代安排运输,并由该货代签发提单,而且在提单收货人一栏直接以进口人为抬头,这便是“记名提单”。如果使用“记名提单”,不仅会给目的港船代与提货人的串通而无单提(放)货造成了可能,而且也使买卖双方的商业纠纷上升为货款回收风险。另外,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售或委托第三方提货,提单上的收货人会设置人为障碍,使得出口人有可能不便行使货物的调拨权,甚至失去对滞留于目的港货物的处置权。因为在这种提单抬头项下,只有提单上收货人签署意见,承运人才能按出口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处置。倘若提单收货人一栏抬头采用“TO ORDER OF XXX BANK”表达,则目的港货代在处理货物时就要考虑银行的意见,无形中多了一道银行信用的保护。

3.把好议付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中的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

信用证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保证付款的方式,而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书。按UCP500的规定,只有当出口方(受益人)的单据的种类和描述严格符合信用证上的要求,单据间的描述相互一致且不矛盾时,开证行才会付款,也就是说:“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是出口方能够收到货款的前提条件。

由于信用证是开证行依据进口人(或进口人)(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往往会有体现进口人(或进口人)意志的条款,即俗称“软条款”。这就要求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时要严格审证,对办不到的条款(尤其是隐形条款)要及早发现,及时联系修改。

4.设置合理的付款条件和价格术语,控制主动权,化解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可根据所从事商品的市场竞争程度,争取买方预付适当的货款。这样做既可减轻出口人(生产商)的资金压力,还可使卖方在贸易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使用恰当的价格术语,能对货运人(承运人)的选择、保障货物的安全等方面有所帮助。本案中卖方采用的是FOB价格术语,货物运输由买方安排,一方面使得买方与承运人(或其)串通一气有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卖方日后处置滞留于目的港的货物增加了难度。

针对价格术语的选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就曾告诫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原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使用的提单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并批准的货运企业签发的规范化提单,同时由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另外,政府或行业协会应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各种不同类型的研讨会,通报并分析相关时期内的案例,利用一切可行的手段(内部期刊、新闻媒体)交流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经验,提高外贸企业识别各种诈骗手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5.重视合同的回签及买方签署人的身份,合理设置合同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合同的回签,就可以视为买卖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对卖方而言,这意味着少了一道屏障,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中的“不符点”无疑使本案卖方损失的发生有了适宜的“土壤”和“催化剂”,“种子发芽”成为可能。

(1)合同必须由双方共同签署,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而在实际操作中(像本案),往往忽视对方的合同回签。此时的合同只有我方的签署,而没有买方签署。这样,不仅可视为没有书面合同,而且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明显处于进退自如的地步,卖方只有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毁约的责任。

(2)合同签署人应该是贸易双方企业法人或其委托授权的人。另外最好加盖公司章或公司合同章,这些章的英文表述要与合同的买(卖)方严格一致。

(3)合同的条款除了商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和价格基本条款外,还应包含商品检验和仲裁条款。本案中的商品检验是在出口国的工厂检验,出口方只负责货物离厂前的责任,对此以后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另外,“出口信用险”不失为出口企业规避并转化风险、保障安全收汇的又一武器。

出口信用险是政策性的保险,它提供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分担了我国出口商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使企业可以采用更灵活的结算方式(除了L/C外,还可以D/P、D/A、O/A等)来开拓国际市场。出口信用险公司除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根据其资信状况,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并给予“授信额度”外,还具有较强的追账能力,能为出口商挽回损失。况且,出口信用险的保单还有质押融资的功能。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