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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条件范文1
【关键词】建筑规划;城市环境;协调性;
一、建筑规划必须要与城市环境相适应
1、建筑规划应与城市整体结构相联系,与城市的内在秩序相结合。每个城市的形成、发展,都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模式。城市的各部分依据一定的秩序组合、发展,建筑应当是城市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只有其同造成它的城市空间骨架互相结合起来时,才能说达到了最佳状态。
2、建筑规划应当与所处地区的区域空间环境相和谐。建筑物是街道和广场的有机构件,它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出色的城市环境,并不在于其中某一建筑物如何出类拔萃,而在于群体与地理空间的统一美。所以,在我们的创作思维中,不能把建筑看成是孤立于空间以外的抽象构图,而需要培养出画家的独立眼光,研究其所设计的建筑和各个立面对城市空间构成的影响,并需要为整体空间的利益而克制自我表现的强烈愿望。
3、就微观层次而言,建筑物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它就是建筑群各部件之间的完整的组合。它的建筑形式如何, 直接影响着城市形体环境。一个好的建筑个体,会美化城市环境,使城市熠熠生辉;反之,就会使美丽的城市暗然失色,与城市形体环境格格不入。随着历史的演进,新的内容会不断地叠加到其原有的城市“地理空间”上。正是通过这种断断续续不同时间的增补与更新,城市才得以不断地调整其结构以适应新的时代。建筑规划是不能随心所欲的,而应与环境的自身演变相适应。正是这种文化因素的作用,使得环境超越于自身的物质结构和基础,而形成一种潜在的价值,具备了一种为公众所认同的规范作用。
城市的保护规划应分层次。历史文化名城都有其特有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两者的有机结合是城市的主要特点,只有在城市建设中垂视和肯定其自然和人文的历史作用,在城市规划中以城市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为中心,以保护和开发为前提,进行规划建设,这样的规划建设才能起到保护和开发的双重目的 。一是城市的环境风貌的保护。在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处理好与周围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等的规划环境技术指标要求, 很好的与过去的建筑环境融合在 -起,既具有历史环境的延伸,又具有现代环境的发展,那么在建筑所创造的环境纷围中将是统一和谐的最好表现。其次是处理好人文景观的问题,在规划建设中,历史文化名城的每一个具有历史价值的遗迹、文物古迹和具有文化传统的地段都必须有相应的历史延伸建筑与其相匀_ 呼应,以其历史文化为背景、为中心的开发建设,在保护和利用的基础上,扩大其历史文化的影响,用过去的历史文化和人物背景来教育今人,发挥其重要历史教育的作用 。二是在规划建设中,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主要沿着经济学方向, 以区域开发、生产力布局、经济结构优化、物资供需平衡等作为基本内容;社会学方向,以社会发展、社会分配、利益均衡等作为基本内容;生态学方向,以生态平衡、自然保护、资源环境的持续作用等作为基本内容。生态环境问题、山水城市问题史应该是生态环境城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问题和城市支柱产业问题,都要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之中。既要造福当代人, 营造一个形象优美,环境舒适,宜人居住的城市;又要留给后人一个美好的,可以持续发展的空问。
二、创造符合时代需要的新型生态城市
生态城市的概念,是在上个世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个研究过程中提出的。所谓生态城市是国际公认的远远超越环境保护概念和层次的城市发展进化的鼓高境界,是代表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最高阶段,是由传统的消极的环境保护向积极的生态建设的战略性转变。基于以上的认识, 我们在进行建筑规划时,既要运用现代建筑的结构形式,又要准确地把握城市建筑形式的地方特色。在新的功能和物质基础条件下,继承和发扬中国民族建筑的艺术手法,去粗取精,创造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型生态城市。我们认为这种新型生态城市,至少应该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具有雄伟轻快的建筑造型。在建筑造型上, 建筑个体不仅应具有较大的尺度、严谨的比例、新颖的形式, 而且应色彩明快、雄伟威严。在建筑外形上, 应采用艺术性的对比变化,使之有主次之分,有高低之分,有虚实之分。同时,还应施以简洁明快的装饰,用以衬托建筑形式之美,从而获得丰富多彩的立面造型。
2、具有独特的韵律和节奏。在整个建筑布局上,应运用传统的手法,以对称的中轴线来显示建筑主体。在建筑组群中,应高低错落,长短相接,前后结合,构成一个街坊建筑空间轮廓线,给人以美的享受。
3、具有独特的建筑特性。在道路设计上, 应以时代的需要为指针, 建设双向六车道、八车道、十车道等宽敞有秩的街路,再配以绿色带及高大宏伟的建筑,使之形成一个优美壮观的街景。另外, 对于北方高寒地区的城市,在建筑形式上,一般应是建筑平面较严谨,走廊门厅比较宽敞,以适于较长的冬季室内活动空间。同时,建筑物表面上的色彩,应以暖色调为主,这样,即使在寒冷的冬天,也会给人以温暖的感觉。现在,国外的一些先进发达国家都在积极发展和探索生态城市的建设, 将“田园城市”、“理想生态人居”的先进理念放到建设生态城市中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司一借鉴的经验。生态城市的概念并小局限于城市的生态建设和保护,而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和谐结合、社会的稳步发展进步、经济的快速运行增长、生态良性循环的城市。生态城市的建设首先是以城市的文化为中心,将城市建筑和城市环境景观自然、合理的组合在一起,并不是僵硬的将城市建筑放在城市的环境之中,以所谓的生态绿化来点缀;生态城市的地域并不局限于城市区划,也包含了城市周边的区域和周边城市,是一个广阔的发展空问,这就将生态城市的概念逐步扩大,以至于将来把生态城市发展成为生态区域直至生态国家。生态城市的环境需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减少人类活动和城市建设所广生的各种污染和废弃物对环境的损害。生态城市的建设既要保证经济的持续增长,又要保证增长的质量;要求建设者和城市居民有自觉的生态意识和环境价值观人口索质、生活质量和健康情况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生态城市建设是一个逐步渐进,较长发展的过程。在城市建设中, 首先要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的思想, 保护城市原有的历史文化古迹,合理规划城市的发展,将城市的新建建筑与城市的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和谐、自然的完美结合, 把城市建设成为经济发达、社会高度民主文明、资源合理利用、生态良性循环、环境优美宜人、人与自然和谐的具有世界现代化水平的生态城市。
三、结束语
建筑就像人类发展的历史一样,经历了上千年的变化。建筑与城市环境的关系,自从存在建筑物的那一天起,就伴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而变化着。无论是古代朴素的建筑,还是现在的高楼大厦,都需要与城市环境协调发展。总之,建筑规划必须有整体性,以利于城市环境的创造。建筑规划的整体性, 要求建筑形式的构成必须与所处城市环境的整体结构相协调、相适应, 并在不同层次上创造整体环境的秩序。
参考文献:
[1]陶燕.节能建筑的美感因素[J]江西能源,2006(02).
经济纠纷条件范文2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评审
中图分类号:F27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目前,随着企业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多元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条件急剧上升,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周转,如何避免施工合同经济纠纷的企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
一、加强施工企业的法制教育与培训。
建立规范有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是减少回避不必要经济纠纷的关键所在,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素质,就会造成经济纠纷条件的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和选拔经营者的条件之一。要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使施工企业的经营者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大量的事实证明,施工企业合同经济纠纷的发生都是因为合同本身或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着重大问题。有的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合同管理机构,有的忽视对方的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有的合同条款不齐全,在签订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有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对合同印章、签字方面缺乏管理,造成企业出现管理漏洞,发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合同双方的关系以及企业的内部管理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为此,企业必须建立完善以下几方面制度。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避免或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可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的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
(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的履约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合同履约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制度。
(3)加强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防止企业资金体外循环。
(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将企业纳入法制管理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国家发改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等规定,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法律顾问制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即为施工企业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是签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条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指标、物资供应、设备配备、款索欠纠纷调解方式等内容。合同评审主要有签约前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签约前的评审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对建设项目进行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
(2)评审合同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
(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是否缺项。
(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标准文件条款以及投标条件有无相挬之处,如有应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过程管理、工程施工中索欠款等内容。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不能因人员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联系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信誉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会造成失误,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的形象。
因此,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律观念,并聘请法律顾问参与经营管理,建立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细致地做好合同评审工作,就可以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预防施工合同经济纠纷的发生,使企业能够沿着正确的法律轨道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新平.工程合同在项目施工中的应用;山西建筑.2002.10
经济纠纷条件范文3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英语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本文通过对贸易流量指标分析表明,台湾地区与包括大陆在内的主要贸易伙伴是不平衡的互补贸易关系,对大陆出口依赖明显,对东盟等其他贸易伙伴进口依赖明显,致使台湾地区对大陆与其他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敏感。基于多边阻力条件的引力模型分析表明,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主要动力是双方经济增长相对于全球经济的增长速度、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海峡两岸贸易政策等。“大三通”、ECFA关税减让等政策的效果显著且不断放大,两种政策产生了积极的协同效应。
关键词 :海峡两岸;台湾地区;经贸关系;引力模型;贸易流量
中图分类号:F7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5)07-0099-08
收稿日期:2015 -05 -18
作者简介:李丽(1973 -),女,辽宁营口人,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贸易和世界经济等方面的研究。E-mail: lili1891@gmaiL C0m
一、文献梳理与评述
在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研究中,国内学者主要从影响因素实证分析、产业垂直分工与贸易的互补性、贸易与投资的关系、一般均衡或局部均衡分析、政策影响等角度研究。吴凤娇和陈炳华运用扩展后的贸易引力模型检验了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之间的贸易流量和流向。李非和吴凤娇运用G-L指数和GHM方法对海峡两岸农产品产业内贸易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研究。李非和蒋含明用扩展的引力模型研究了海峡两岸贸易成本。张传国研究了由台商投资驱动的海峡两岸贸易以及由海峡两岸贸易诱发的台商投资之间的关系。刘秀玲利用海峡两岸进出口数据测算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之间的贸易互补性。黄庆波和赵忠秀以贸易依存度、贸易竞争指数、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分析了两岸四地贸易依存关系。王腾坤研究了海峡两岸贸易与台湾地区经济增长之间的长期均衡关系。向洪金和赖明勇基于局部均衡COMPAS模型就ECFA对海峡两岸农产品生产和贸易的影响大小进行了模拟分析。
国外学者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研究视角主要是双边和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对海峡两岸及亚太周边地区经贸关系的影响。Hsieh分析了WTO框架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影响。Rosen和Wang用GTAP模型分析了海峡两岸自由贸易的影响,同时分析了中国一东盟自贸区对海峡两岸贸易的影响。Chang等分析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收计划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影响。
国内外学者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研究在研究方法、研究结论等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若干重要成果,但对于决定海峡两岸贸易流量的双边和多边因素所做的研究还不多,特别是针对海峡两岸“大三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ECFA)早收计划等重要贸易政策的定量分析还不多见,对大陆、日韩、东盟等台湾地区周边重要贸易伙伴之间的经贸关系变化对海峡两岸贸易状况影响的研究还不多见。本文以台湾地区与大陆等18个重要贸易伙伴1999-2014年的经济数据为基础,以双边贸易流量指标和多边阻力条件引力模型为基本分析手段研究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状况及影响因素。
二、理论模型与数据处理
1.贸易流量分析的主要指标
(1)显性比较优势指数(RCA)是指某一类产品k占i国出口份额与产品k在世界贸易额份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其中,Xki是i国产品k的出口额,Xi是i国的总出口,Xk是世界产品k出口,X是世界总出口。显性比较优势指数反映了一个国在某产品方面具有的国际比较优势,该指标大于1表示i国在k产业具有显性比较优势,数值越大这种优势越明显。
(2)生产率水平(EXPY)是以显性比较优势指数为基础,对出口国人均GDP的数值进行加权平均,即产品k的显性比较优势乘以该国同期人均GDP,可以计算出某国产品的显性技术含量。在显性技术含量的基础上再以i国k产品占该国总出口的比率为基础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可得到一国的生产率水平指标。该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3)区域贸易集中度指数(RIT)。一个国家对不同地区出口数量会有所不同,一般用RIT指数衡量一国对某一国或某一地区出口的相对集中程度。该指标大于1说明该国与特定贸易伙伴的区域贸易集中度较高,进而说明双方贸易关系较为紧密。该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Michaely提出的贸易互补指数通过计算两个国家进出口产品的重叠程度来衡量贸易互补关系,有别于通过显性比较优势指数计算贸易互补指数的方法,其经济意义清晰,便于横向比较,是世界银行贸易流量分析的重要指标之一。该指标的原理并不复杂但计算过程烦琐,限于研究目的本文不详细讨论计算步骤,只给出计算结果。
2.多边阻力条件引力模型
引力模型最早由Tinbergen提出,经过后续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完善,已经成为分析双边贸易关系的重要工具。在简单模型条件下,常用双边的GDP作为引力变量,双边经济中心距离表示阻力条件。Anderson和Wincoop进一步完善了引力模型。他们指出,当贸易双方周边还有其他重要贸易伙伴时,双边贸易流量并非简单地取决于贸易双方的因素,还要取决于贸易双方与其他国家的多边阻力条件。在台湾地区的主要贸易伙伴中,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东盟、中国香港是近邻,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是具有全球影响力的贸易大国,这种贸易格局符合多边贸易阻力模型的基本假设,因此采用Anderson和Wincoop多边阻力条件引力模型分析海峡两岸经贸关系。考虑引力模型是连乘形式的方程,为便于做回归分析,方程两边取自然对数,对方程系数进行简化、合并,得到以下方程:
其中,TRADEij代表以美元现价表示的双边贸易额.GDPs表示贸易双方GDP的乘积与同时期世界GDP之比,DISTij表示双边地理距离,TARIFFij表示双边优惠关税率,FDISij表示台湾地区对外直接投资存量,αn表示常数项及每个指标的系数,ε为误差项。
3.数据来源与处理
各国贸易总量、贸易方向、GDP、人口数据指标取自世界银行世界发展指标数据库,数据缺失部分根据各国公布的统计资料补齐,2014年世界GDP取自世界银行的预测值。台湾地区对外直接投资存量指标取自台湾地区“经济部”公布的年度对外直接投资数据。引力模型的地理信息取自法国国际经济研究所,关税数据取自世贸组织关税在线分析数据库,贸易、GDP以美元现价计算,双边距离单位是千米。关税仅取用税率百分数的数字部分,关税税率值缺失部分遵照关税税率的延续性,沿用上一年度税率,对于关税税率为O的情况,由于对数不能取0,用0. 010代替。
4.样本容量
台湾地区对外贸易高度发达,与全球248个国家和地区有经贸往来,贸易品种涵盖世界海关组织统计的全部22类98章产品,但台湾地区对外贸易区域分布不均匀,与亚太周边重要国家和地区及欧美主要发达国家的贸易额占台湾地区对外贸易额的75%以上。依据台湾地区对外贸易部门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据选取台湾地区18个全球主要贸易伙伴及重要邻近贸易伙伴的数据为样本,包括中国大陆、中国香港、日本、韩国、东盟六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英国、荷兰、意大利、印度等国家或地区,选取了1999-2014年共16年的面板数据,有效样本288个。这些国家和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双边贸易额占台湾地区对外贸易总额的70%以上,可以代表台湾地区对外贸易的主要特点,如表1所示。
三、经验分析
1.贸易流量指标分析
(1)显性比较优势指数。根据式(1),以国际海关组织商品分类编码HS -2012两位编码为分类标准计算台湾地区及其主要贸易伙伴的显性比较优势指数。台湾地区主要出口优势品种有:针织品、化纤、特种纺织品、贱金属制品、机电、影音产品、精密仪器、精密电子、塑料制品等。在这些优势品种中,台湾地区的比较优势对美国、日本最为明显,其次是对中国大陆,再次是对韩国,和东盟相比则是各有所长,如表2所示。
(2)生产率水平。用式(2)计算台湾地区及其主要贸易伙伴全部产品的生产率水平指标。台湾地区的生产率水平(43192)明显高于大陆(8424),略高于东盟(40271),略低于韩国(49403),明显低于香港(114699)、日本(67234)、美国(151376)。需要指出的是,生产率水平作为一项衡量贸易发展水平的指标,贸易活跃、收入较高的国家的分值会高一些。尽管东盟人均GDP远低于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但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的人均收入较高,对外贸易活跃,三国贸易总额占东盟贸易总额的70%,产品优势集中,新加坡还是全球收入最高、贸易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显著抬高了东盟总体生产率水平指数。
(3)海峡两岸区域贸易集中度。用式(4)计算2010-2013年海峡两岸区域贸易集中度指数,产品分类按照联合国广泛经济类别分类标准(Classification by Broad Economic Categories,BEC)划为食品及饮料、工业原料、燃油、资本品及配件、交通工具、消费品等6大类。在大陆对台湾地区出口方面,食品饮料、工业原料、初级燃油、资本品零配件集中度较高,加工燃油、资本品、交通工具、消费品集中度较低。在台湾地区对大陆出口方面,加工工业原料、资本品、资本品零配件集中度较高,其他品类集中度较低。在海峡两岸经贸关系中,大陆是台湾地区重要的初级原料和零配件的供应地,双方在加工工业原料、资本品以及资本品零配件相互贸易集中度较高,说明海峡两岸产业内垂直贸易较为频繁。海峡两岸交通工具和消费品贸易集中程度远低于1,说明海峡两岸在这类产品的价格、质量、规格、消费习惯等方面差距悬殊,如表3所示。
(4)贸易互补指数。根据式(4)分别计算1999-2013年间台湾地区与大陆贸易双向互补指数、2013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分产业贸易互补指数、2013年台湾地区与其他重要贸易伙伴的互补指数,结果如表4所示。
2009-2013年间,台湾地区出口产品与大陆进口需求互补指数稳定在80%左右,双边需求匹配度很高,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与大陆供给的匹配度平均在60%左右,匹配程度明显低于前者。从产业角度分析,海峡两岸农产品贸易的匹配度很低,特别是台湾地区农产品出口与大陆市场需求之间匹配度只有26%左右,双方农产品互相需求很低或者贸易障碍很大。大陆是台湾地区劳动密集型产品的重要出口市场,但台湾地区对大陆的进口互补性很低,表明大陆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台湾地区市场面临较多竞争或者贸易障碍。海峡两岸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达到了非常高的互补程度,双向互补性都很强,双边贸易关系紧密,海峡两岸在相关领域可能存在高度专业化分工。台湾地区对大陆出口互补指数明显高于其他重要贸易伙伴,而与其他重要贸易伙伴的进口互补指数明显高于中国大陆,表明台湾地区可能从其他贸易伙伴采购生产投入品加工后出口到大陆。如果大陆对台湾地区重要贸易伙伴实施关税减让政策,有可能直接影响台湾地区在大陆和第三方之间的贸易地位。
在台湾地区与其他贸易伙伴方面,台湾地区与美国、韩国的互补关系比较接近,与日本的互补关系要低10个百分点左右。台湾地区对以上三国的进口互补指数都明显高于出口互补指数,台湾地区进口依赖美、日、韩的供应,而台湾地区出口产品可能在进口国面临竞争或其他障碍。
在台湾地区与东盟方面,双方互补指数较高。台湾地区对东盟的进口互补指数高于大陆,超过83%,接近台湾地区与大陆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互补关系,说明台湾地区在进口方面高度依赖东盟市场:台湾地区对东盟出口互补指数不到71%,台湾地区出口对东盟的依赖程度相对低一些。
2.引力模型分析
根据式(5)用统计软件STATA 13.O对面板数据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5所示。用豪斯曼检验比较固定效应模型和随机效应模型,检验结果显示Prob>X2=0. 409,结果不显著,拒绝原假设,选择随机效应模型分析结果。观察随机效应模型各协方差系数,包括常数项在内的各系数都达到了1%的显著水平。保留全部系数可以得到以下回归方程:
下面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条件下分析每种变量对贸易流量的影响。
(1)双方GDP的乘积与世界GDP的比值每增长1%将带动贸易额增长0.744%。根据中国国家统计局及台湾地区“国际贸易局”公布的资料,2013年海峡两岸对外贸易额为1244亿美元,同时期海峡两岸经济分别增长7%、3.78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预计2014年全球GDP增长3.900%,即双方GDP相对于世界增长了5.059%,意味着为海峡两岸贸易增长贡献了约为5个百分点(6.800% x0.744)。
(2)台湾地区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每提高1010将带动海峡两岸贸易增长0.170%。2011-2014年间,台湾地区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年均增长11.700%,意味着台商直接投资对海峡两岸贸易增长贡献了约为2个百分点(0.170×0. 117)。进一步对16年来海峡两岸贸易和投资流量进行因果分析(Granger分析),结果表明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变化与海峡两岸贸易流量变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著(1%),且贸易流量的时滞为2,意味着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增长带动了海峡两岸贸易额增长,投资对贸易带动效应在2年后显现。
(3)双边距离每减少1%海峡两岸贸易将增加0. 756%。双边经济距离通常非常稳定,但海峡两岸却有特殊性。如果以海运时间计算,在2008年海峡两岸实现“大三通”以前,台湾地区到大陆海运平均时间为7-9天,海峡两岸“大三通”以后平均时间缩减为3-5天。以海运距离计算,即便以绕行距离最近的日本石垣岛计算,海峡两岸直航至少缩短了260海里(约470千米)距离。尽管“大三通”没有改变海峡两岸地理距离,却缩短了经济意义上的距离,因此在引力模型分析时要考虑这个因素。
(4)大陆对台湾地区实际进口关税每下降1%海峡两岸贸易将增长0.188%。目前大陆平均最惠国关税税率是9.700%,《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签署后,根据早收计划,大陆对农产品、化工、纺织、机械等539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产品实施分阶段减税计划,受益产品占当年大陆自台湾地区进口总额的16.100%。早收计划实施一年后大陆对台平均优惠税率下降到8.700%,到2013年优惠品种也扩大至800多项,平均优惠关税税率进一步下降到7.600%。当前,海峡两岸总体关税水平还有较大的下降空间,特别是占贸易额较大比重的液晶、集成电路、化工等产品有望纳入早收计划,将进一步带动总体关税水平下降。
四、海峡两岸贸易潜力及政策的效应分析
1.双边贸易潜力分析
贸易潜力可以用实际贸易额与模型预测值的比值来衡量,潜力小于0.800说明双边贸易潜力巨大,例如政策优势没有得到释放,或者存在其他重要制约因素。潜力大于1.2说明双边贸易潜力释放得十分充分,进一步增长的动力减弱,需要引入一定的创新机制才能重新挖掘潜力,居于两者之间说明双边贸易潜力已经得到较好释放,同时也有一定的开拓空间。海峡两岸人世以前,经贸往来受到政治、经济多种因素制约,贸易潜力难以充分释放,潜力指数均不足0.700。2002年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相继人世后,双边经贸潜力迅速转化为实绩,贸易潜力指数5年内即下降至2007年的1.660,贸易增长潜力趋于消耗殆尽。2008年海峡两岸就“大三通”达成协议,扩大了贸易潜力,2011年《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扩大贸易潜力,促进贸易潜力指数持续回升。目前,海峡两岸贸易潜力指数在1左右,贸易潜力已经得到释放同时还有进一步发展空间的良好状态,如表6所示。
2.贸易政策的效应分析
贸易政策的效应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分析与引力模型直接相关的效应,即“大三通”的运距效应、早收计划关税减让的效应,两种政策同时实施所产生的协同效应。假设两种政策有和无的四种组合分别计算模型预测值,可计算出运距效应、关税效应、协同效应,结果如表6所示。
(1)运距效应。2008年以来,海峡两岸“大三通”带来的通航便利每年为海峡两岸经济增长的贡献超过140亿美元,2011年以后更是超过200亿美元,为海峡两岸贸易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
(2)关税效应。2011年早收计划实施以来,关税减让对海峡两岸贸易的贡献显著,从早期的每年30亿美元迅速提高至91亿美元。可以预见,随着关税优惠幅度进一步扩大,关税减让效应会进一步显现。
(3)协同效应。关税减让和“大三通”两项政策同时实施所产生协同效应每年为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贡献超过18亿美元,2014年达到29亿美元。协同效应的存在说明两项政策互相促进,产生了积极的组合效果。
五、主要结论和政策建议
1.主要结论
(1)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现状。从生产率指数、贸易集中度、贸易互补指数等指标判断.大陆是台湾地区最重要的出口市场和重要的中间品进口市场,其重要性超过美国、日本、韩国、东盟等其他重要伙伴。海峡两岸中间产品贸易互补性很高,存在大量的产业内贸易,海峡两岸与贸易相关的经济活动也得到了发展。大陆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台湾地区市场可能面临较多竞争或限制。海峡两岸农产品互补性很低,如果排除农产品贸易障碍或者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该领域贸易还有一定成长空间。
(2)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动力。海峡两岸贸易增长不仅取决于各自的GDP增速,还取决于双方在全球经济中份额变化,任何一方的经济增长速度高于全球经济增长速度都将带动双边贸易的增长。大陆经济长期保持高于全球经济增长速度为台湾地区对外贸易持续发展提供了持久的动力。台商对大陆直接投资存量对海峡两岸贸易增长有明显促进作用,投资对贸易带动效应在投资2年后显现。
(3)海峡两岸贸易政策的效果。“大三通”、早收计划等政策有力地促进了海峡两岸经贸发展,其效应随着时间延续在不断放大。两项政策对海峡两岸贸易增长的贡献显著,并且两项贸易政策同时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协同效应,效果超过了单独实施某一种政策的情况。
(4)台湾地区与美国、日本的贸易关系。台湾地区与美国、日本之间生产率指数相差明显,贸易互补指数较高,双边的产品比较优势十分明显,可以判断台湾地区与美国、日本乃至其他经济成熟的发达国家的贸易关系会比较稳定,对外部政策冲击也有较强的抵御能力。对台湾地区而言,美国、日本作为进口市场的重要性明显高于作为出口市场的重要性。
(5)台湾地区与韩国、东盟贸易关系。台湾地区与韩国、东盟在生产率指数、产品比较优势方面相当接近,三方的优势产品可能存在一定的同质化竞争,大陆或其他贸易大国针对三方实施的差别化贸易政策可能引起较为明显的贸易转移效应,从而引发上述国家的高度关注。台湾地区的进口需求对韩国、东盟依赖程度较高,而出口对其依赖程度较低。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与大陆及美、日、韩、东盟等重要贸易伙伴均处于不平衡的互补贸易关系中,出口明显依赖大陆市场,而进口依赖其他贸易伙伴。这种贸易关系使得台湾地区对大陆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变化非常敏感。
2.政策建议
(1)从维护、发展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角度出发,应努力维护对台湾地区贸易政策与对其他国家贸易政策的平衡。大陆与某些重要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有可能影响到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特别是中韩、中国一东盟、东盟一中日韩之间的优惠贸易安排中对台湾地区的排他效应不容忽视。在适宜的场合把台湾地区纳入海峡两岸共同参加的区域贸易自由化体系,或者把大陆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优惠贸易安排扩展到海峡两岸贸易政策中,有利于维持海峡两岸经贸关系平稳发展。
(2)应及时评估海峡两岸贸易增长潜力,当海峡两岸贸易增长潜力趋于耗尽时应适时出台贸易政策扩大贸易潜力。“大三通”、早收计划等措施迅速提高了海峡两岸贸易潜力并促成贸易潜力向贸易实绩的转化。从发展海峡两岸经贸关系角度出发,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扩大税收优惠范围,降低总体关税水平,减少非关税壁垒,将持续推动海峡两岸贸易发展。应结合使用各种政策,既能减弱采取单一政策的突兀感,也能获得多种政策结合使用的协同效应,有利于获得更为理想的政策效果。
(3)改善台商投资环境,促进海峡两岸贸易发展。目前台商对大陆投资规模以中小型投资居多,地理分布相对集中,投资产业以批发及零售业、制造业、银行业、酒店服务业、信息软件服务业等为主。与美、日、欧等地大型跨国投资者相比,大陆台资企业自身经营能力较弱,对当地基础设施和市场的依赖程度较高,对政策敏感。因此,改善台资企业经营环境,完善对台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形成公开、透明、公平的经营环境,同时注重改善基础设施质量,降低台商运营的综合成本,不仅有利于促进台商对大陆投资持续增长,对促进海峡两岸贸易发展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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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条件范文4
我国经济诉讼的现状分析
由于经济法的学科体系受不同时期经济政策的变化影响,再加上制度上实证法律规范的缺失、诉讼机制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障碍,因而导致了经济立法上的迟滞,随之也就影响了经济诉讼管辖案件范围的确定,与这种不确定性相伴生的则是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目前,对经济纠纷的处理是借助于现存三大诉讼制度来实现的。而现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实现模式,能否适应经济法的特殊性,体现其价值,发挥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战。法具有可诉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诉讼程序能保证其实现。经济法在理念和制度体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识,能够成为一门法律学科。然而,“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用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1](P33),正是由于经济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的法律,导致了“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2](P49)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律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假如某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不力时,则无法对其提讼。类似于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弥补缺陷的诉讼制度来息诉;另一方面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独立经济诉讼制度之争。
当前学术界对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及评析
(一)学术界对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的观点
现有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学术界早已是争得沸沸扬扬,并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将这些观点大体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肯定说。以“独立经济诉讼说”和“综合经济诉讼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致力于建立区别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经济诉讼制度。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就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经济诉讼问题,认为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将会应运而生”。[3](P2)这些学者的理由是:一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客观上存在着需要之相配套的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二是实践中大量现存诉讼制度所无法解决的纠纷客观上要求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二是否定说。以“大民事”诉讼说和完全依附说为代表。他们的主张大致概括为现存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可以处理经济诉讼纠纷,“我国应建立‘民众诉政府’的民诉制度和‘政府诉民众’的公诉制度,通过正当且及时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处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经济纠纷。”[4](P53)这一学说的理论前提是认为经济法仅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个分支。三是折中说。以经济公益诉讼说和特别诉讼制度说为代表。这两种学说又有较大差异。前者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违反经济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要通过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诉讼制度上的变革。[5](P85)后者认为“在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基础之上构建一套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通过创设若干特别诉讼制度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把经济诉讼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经济法领域内,出现了大量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差异明显且与社会公益相关的案件而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却无法解决,进而产生了对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别诉讼制度并不影响经济法这一独立部门法的地位;②现有的诉讼制度经过改良可以基本满足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资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7](P85)这两种学说的共同点是在现有三大诉讼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
(二)对学术界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实现方式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独立经济诉讼说”这种激进式的做法很难协调好与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实践中产生的混乱。“大民事”诉讼说对法的性质及其社会关系的调整作“一刀切式”的划分,主张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属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关系或“私事”,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我国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的基础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与我国国情不符。“综合经济诉讼说”因欠缺对经济诉讼的特有属性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研究,因此,对经济法的诉讼问题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完全依附说与经济法学界所认同的经济法是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存在实质性分歧,难以被学术界所接受。“经济公益诉讼说”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之处。经济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国家经济违法行为的侵权主体。该学说设定了较低的原告资格,设立了奖励制度等相关制度,从而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只能是一种补充性的,无法与三大诉讼制度并列的诉讼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经济公益诉讼极易发生“滥诉”现象,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又必须对条件从严管制,那么其适用面将会变得非常窄。特别诉讼制度说是现行制度下的一种改良,这种模式既能满足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对其诉讼机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与三大诉讼制度衔接,具有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它有以下优点:(1)恰当地将特别诉讼制度与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衔接,避免制度上的重叠,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绕开纠纷类型性质的识别和诉讼程序选择这一难题,有利于实施。这一模式明显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构一套诉讼制度在实践上更为可行。
关于当前我国经济诉讼模式选择的探讨
(一)经济诉权理论的发展仍不成熟
大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则极为稀少;使诉权的实现陷入困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参与司法事务,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导致行政与司法混同,这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讼。尤其是在宏观调控领域中,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实体法的发展总是要引起程序法的发展,经济诉讼所解决的经济纠纷应当是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以及强制性规范所导致的冲突;而民事诉讼所解决则应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导致的冲突。此外,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严重影响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存的特点,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国家经济调节行为的指导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经济纠纷产生的可行性减少,运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需求并不急切,这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并不为某一人的利益服务,它总是为一个群体所拥有。任何制度的兴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是对本国现行的诉讼制度进行改良和修补从而解决当前经济纠纷,我国若打破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重构,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诉讼法学界亦未形成通识也影响了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那么,当前我国应该寻求哪一种最佳的经济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不应该采取上述诸种模式中的一种,搞“一刀切”。毕竟,经济法在我国现在的历史背景下的发展以及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现在对经济诉讼模式探求应该是“博采众家之长”,所以,笔者建议:应该以特别诉讼制度为基础,把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具体来说,当前经济诉讼模式的构建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层次(见图1):首先,作为解决经济纠纷重要救济渠道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或在发生经济纠纷之后可以选择仲裁。其次,经济纠纷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诉讼法来调整的,则不将其归入经济诉讼的范畴。再次,值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建议,应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也许有学者会认为,既然股东派生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有违实体公正价值的,将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列入民事诉讼法之中与前述分析岂不矛盾?值得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性质是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但目前经济公益诉讼与既有的三大诉讼制度不能相协调,此建议是从归类角度出发,把经济公益诉讼划归到某一程序法的考虑。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建立一种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缺损的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意义特别重大。[8](P445)经济分析法学认为,决定法的内容和发展的因素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内部而必须在法之外去寻找。因而它主张去分析和研究现行的实在法中所内含和体现的经济效益问题。它认为,经济效益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为之服务的目标,法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做出有效益的选择。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最佳效益。对于权利救济而言,一种合理的救济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种救济资源,使其效用达到最大化,既可以满足社会对权利救济的潜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寻求救济,从而节约救济资源。所以笔者认为,在经济诉讼还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既能保证股东权利得以救济,又能节约制度成本。当然,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设立经济公益诉讼,只是适应当前需要,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这种制度配置不能给经济纠纷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独立经济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维护私人的权益始终是诉讼最根本的动力源泉。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9个方面:(1)环境污染;(2)消费者权益保护;(3)侵犯国有资产;(4)政府;(5)政府不作为;(6)侵犯社会福利;(7)侵犯平等权;(8)破坏社会公益事业(主要包括文教医卫等);(9)侵害其他经济公益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提出任何公众、社会团体、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②笔者则认为应当由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查后通过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判决不服公告期限届满,由这些利害关系人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参加诉讼,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终审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针对同类纠纷再次提讼,另外,如果原告一方胜诉还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这种方式的优点有四点:(1)既节约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滥诉”;(2)有利于防止单个公民因势单力孤难以与公益损害主体相抗衡,承担败诉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讼时,因检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导致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无门;(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众对此类公益损害案件的关注程度,还可以形成一种舆论压力,避免公益侵权的发生。最后,对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和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仍不能解决经济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庭、反不正当竞争庭等来审理此类案件。
经济纠纷条件范文5
一、司法实践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审理规则和冲突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行为或表见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三、对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处理
经济纠纷条件范文6
1.仲裁法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相衔接,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是在司法渠道以外,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仲裁具有公正及时、程序简便、成本低廉和保守商业秘密等特点,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大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仲裁制度,大量经济纠纷通过仲裁解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增多,客观上要求解决矛盾的方式多样化,以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国际经济贸易和投资等交往更加频繁,许多外商习惯于运用仲裁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因此,加快建立和发展仲裁事业,完善经济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全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各县(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把促进仲裁事业的快速发展,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区域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认真贯彻实施仲裁法律制度,及时解决仲裁发展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运用仲裁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普法教育,认真学习宣传仲裁法,大力开展仲裁法颁布十周年宣传活动,不断扩大仲裁制度的影响,提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对仲裁工作的认知程度。
二、加快发展仲裁事业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2.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长沙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不断拓宽仲裁服务领域,创新仲裁服务方式,切实提高办理仲裁案件质量,不断完善仲裁工作的社会功能和效益,努力开创仲裁事业的新局面,为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3.工作目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受案数量、受案标的新的突破,完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的各项年度目标任务,力争在五年内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大力推行仲裁工作“两率”(即合同规范率和仲裁机构选择率),仲裁条款普及率达到百分之百,大力提高仲裁特色“三率”(即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仲裁案件自愿和解调解率和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率),全面推动仲裁事业跨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强化合同监督管理,继续抓紧做好合同争议条款的规范工作
4.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22号)要求,在前一阶段清理、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基础上,继续抓紧做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规范工作,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提供法律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合同监督管理,结合办理合同鉴证、动产抵押物登记、合同争议调解、监制标准(格式)合同和合同示范文本等业务,把合同是否具备仲裁和诉讼条款作为判断合同是否规范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规范工作,指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解决争议方式。市经贸、外经贸、建设、科技、交通、国土、水利、人民银行分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现行使用的各种合同文本要认真组织进行清理,对不符合〔〕22号文件规定,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上没有仲裁条款供当事人选择的,要按规定要求进行修订。对有些合同格式需要由上级部门作统一修订的,要及时向有权修订的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强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规范工作的督促指导,掌握合同清理、修订进展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汇报。要组织和指导各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修订不符合规范的合同样本,在签订合同时慎重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工作,为企事业单位修订合同提供帮助。
四、切实保障办案质量,不断开拓仲裁服务领域
5.仲裁案件办理质量,直接关系到仲裁法律制度贯彻实施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是仲裁机构的生命线。仲裁委员会必须始终把提高办案质量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严格把好案件受理关、程序关、裁决关,严肃认真地解决好每件经济纠纷,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正合理。要积极组建专家咨询机构,充分发挥专家咨询机构在审理疑难案件、提高办案质量、推行仲裁制度等方面的作用,努力提高案件的和解调解率、快速结案率和自动履行率。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贯彻实施仲裁法和加入世贸组织后对仲裁工作提出的要求,协助仲裁委员会努力培养和建立一支作风好、业务强,既精通国际惯例,又能熟练运用外语的高素质仲裁员队伍,改善仲裁队伍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枉法裁决、违反执业纪律、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的仲裁员,要坚决予以除名,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仲裁工作中,要运用市场经济法律和商业惯例解决纠纷,提高办案质量,树立良好形象,赢得当事人的信赖。进一步拓展仲裁服务领域,强化社会功能和服务功能,深入企事业单位宣传仲裁法和仲裁的特点,协助清理债权债务,指导其依法订立合同,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