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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执法制度范文1
30多年来,中国政府相继提出走新型工业化发展之路,发展低碳型经济、循环经济,建立节约资源型、友好环境型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等发展理念和战略思想。我国浅表水资源量中有32%的水为基本生态用水,不能有效控制和利用的水资源量占40%,水资源可利用量仅占28%。我国超过500个城市存在用水短缺的现状,月均用水短缺量4800万立方米,相当于近540万人的年均用水量。目前,我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的极限,流经城市的水资源普遍受到污染。很多大中城市环境污染极为严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逐渐开始凸现,土壤污染面积逐步增大,沿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荒漠化严重,土地沙化速度加剧,草地资源退缩,物种多样性骤减,森林生态功能衰退,生态系统功能持续退化。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公众的生产、生活、安全和健康,因此,我们需要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来改善和保护我们的环境及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现行环境保护法制定所取得的成绩和主要缺陷
(一)现行环境保护法制定所取得的成绩
首先,正确界定了环境的内涵,明确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和对象,是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重要标志;其次,确定了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环境与发展社会经济之间的矛盾,把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有机全面地结合了起来;再次,奠定了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推进了我国单行环境法律法规的创建,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已进入到有法可依的阶段;最后,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体制。
(二)现行环境保护制定的主要缺陷
第一,《环境保护法》制定的时间较早,现行《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原《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制定的。现行《环境保护法》不仅缺少可持续发展的内容,而且其中制度设计和原则也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第二,现行《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重视不够,偏重于防治污染,导致我国自然资源的滥用、破坏以及整个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第三,环境法律责任不够明晰,法律救济途径不顺畅,致使环境破坏与污染日益恶化。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环境法律责任虽然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责任,但也必须由环境法律文件予明确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并且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的法律制裁。然而,在现实工作中往往会出现政出多门、职责不明的现象,导致环境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法律责任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从救济。
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中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第一,明确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发展战略,并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生态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所以,必须对生态可持续发展做出制度层面的安排,并且将这种制度安排升格为国家意志。第二,明确环境保护中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以及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定式。第三,建立新型国家环境管理体制,打破常规,按照生态规律划分生态区域。第四,完善环境责任归属制度,明确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主体,明确环境法律责任公益性和社会性的判定标准。第五,根据防范风险、全过程控制、代际公平、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完善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完善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法律制度
建议根据当下现状增设若干新罪名。因为,刑法是保障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行为人,刑法是行政法的强化和辅助手段。建议增设:盗取水资源罪,超发采矿许可证罪,破坏生态采矿罪,虐待生物罪,植被破坏罪等。另外,适当加重部分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扩大自由刑的适用范围。
(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
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首先,污染防治要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前进。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这要取决于物权法的完善。最后,建立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讼。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顺应时代的。笔者认为,为体现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作为出发点,笔者建议增设“社会组织与其所从事的公益诉讼活动没有经济利益关系”这一规定,并将其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与其他两项一同作为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件。同时,将“提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修改为“提讼的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法院应当中止该社会组织的诉讼活动。
(四)赋予社会组织与广大公民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广泛权利
新《环境保护法》增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知情、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广泛权利,正体现了立法者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愿,改变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的垄断现状。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提讼,恰恰是社会组织参与、监督行政机关保护环境工作体现。
四、结论
环境执法制度范文2
关键词 国际旅游岛 生态环境保护 立法 完善建议
一、国际旅游岛与环境保护
我国旅游综合实力居世界第五,但是与世界公认的旅游强国相比有明显的差距,这种差距的核心是旅游产业的国际化水平低和旅游业的开放水平低。此时,建设我国的国际旅游岛成为发展我国经济、提升国际地位和国际形象一个重要的途径。海南省作为我国唯一一个热带省份,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独特的热带海岛风貌、海洋生态景观以及丰富的油气资源、海洋渔业资源,优越的地理位置使这里的空气、水体等环境质量一直处于全国一流水平。海南省如此巨大的资本和优势使其成为当仁不让的国际旅游岛建设目标。但建设国际旅游岛只有这些先天性的优势是远远不够的。在近几年的经济发展中,由于忽略了环境的保护,海南岛的生态环境受到了一些人为破坏,自然资源受到掠夺,出现如:森林面积锐减,生物多样性惨遭破坏、西部土地荒漠化严峻、污染情况突出、生态服务功能不断下降等等的环境问题,而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律不足以应对建设国际旅游岛所面临的问题,建设一个世界水平的国际旅游岛需要更有针对性的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立法来保障。根据国际旅游岛的含义和标准,海南省不仅需要拥有国际标准的服务体系,更需要加强自身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来保证国际旅游岛成为拉动经济增长、扩大我国在国际的影响力的关键。因此,完善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的旅游环境保护立法问题便成为最重要的一笔。
二、海南省旅游环境保护法制现状分析
(一)旅游环境保护专门性立法缺失
从数量上来说,有关旅游生态保护的立法达到了一定标准,从海南建省至今,有关机关共制定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8件,其中海口市地方法规2件,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规6件。海南省的生态保护立法具有与其他地方不相上下的普遍性,海南本身生态系统脆弱,加之国际旅游岛是一个新起的建设项目,因此在专门针对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立法稍显不足,没有专门性法律规范来针对国际旅游岛发展中出现的破坏旅游生态环境的现象,总体来说达不到建设国际旅游岛应有的标准。且有关环境保护立法仅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在防治以及惩治破坏生态环境方面的立法很少,行政管理的强制手段单纯,对环境破坏的责任承担方面略显单薄,因此并不能起到很好的防治和惩罚作用。
(二)缺少因地制宜
海南省要建设国际旅游岛必须针对旅游生态环境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但是现存的规范多是具有最普遍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缺少对旅游环境现有状况的针对性。首先,随着海南工业的崛起,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工业发展中对环境的保护问题,使海南工业在自身发展的情况下对环境的破坏减小到最弱,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其次,海南是一个农业资源丰富的大省,应该利用起这个先天资源开发热带观光休闲农业来为建设国际旅游岛增加海南特色旅游项目,因此需要有关法律来规范;最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观念的革新,旅游业发展兴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来到海南岛旅游,但海南岛旅游资源仍在开发中,导致旅客流量大与景区合理容量的矛盾,从而对旅游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破坏,对此并没有相关环保法律来规范。
(三)可操作性弱
由于着重正面的保护性立法,而忽略了禁止性立法和引导性规范,通常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运用罚款的方式,而罚款的数目不高,难以达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加之部分民众环保意识以及守法意识薄弱,对于此种情况权衡得失后,在利益的驱使下,更容易导致以身试法,同时居民低弱的生态意识反过来容易影响旅游者的生态意识而导致景区内不文明破坏环境的情况出现。因此,应该加强禁止性立法,保护性与禁止性立法双管齐下。另一方面,有关破坏旅游环境的责任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重视,对各种环境违法问题查处不严格,对于《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第二部分所重点倡导的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没有贯彻落实。因此对于有关旅游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的执法不到位,立法体系可操作性弱,旅游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亟需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规范。
三、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因地制宜完善立法
总体来说,应继续实施贯彻《海南省生态建设规划纲要》,突出海南生态旅游,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理念,强调建设国际旅游岛需以旅游资源的可持续性、循环开发利用为前提,使其发展必须遵循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同时制定配套的政策、相关标准和评价体系,在科学有效的适用旅游资源的同时改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保持生态旅游的可持续性。具体上,其重点发展海南热带农业观光休闲旅游、度假休闲游,同时发展海洋生态游、热带雨林游、动植物观赏等生态型旅游,划定特定的区域为环境保护区域,即“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引进世界先进的环境治理技术和机制,治理各种污染,采用严格、科学、有效地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工农业生产和从事经济运行、城市环境的特定区域。”为此制定相应的生态旅游法规来规范,如《海南生态旅游去保护条例》、《生态旅游景区服务条例》等等,另一方面,根据海南独特的人文习惯,可以通过对生态环境有辅助作用的其他方面规范,如对海南本地居民住宅区的设计规划应如何合乎生态型发展,形成生态示范区、对海南的学校教育开设生态教育辅助课程,使本地居民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观念等等。
(二)重点突出、全面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应完善且全面,做到多方位协调规划,既考虑到环境效益,还要考虑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便获得最佳的综合效益。生态旅游的目的不仅是促进消费,还要提升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从而更好的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因此,海南省应针对旅游环境完善生态保护立法。
首先,不仅要制定正面的鼓励性质以及引导性的法律法规,例如鼓励各地依据自身优势发展特色旅游项目,吸引多层次的游客,鼓励发展热带观光休闲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工业产业、品质优良的服务业,鼓励投资“三废”治理等,以引导性经济刺激的手段鼓励环保产业等等;还要完善禁止性、惩罚性的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明文禁止,做到事前防范,对于政府失职行为、旅游机构和游客破坏旅游环境的违法行为制定明确的权责制度,严格惩罚,责任明确,做到事后惩罚,双管齐下,全面规范。
其次,注重政府对环境的监督管理行为,使政府起到监督和引导的作用,对各种破坏环境的行为作出规定、指正,具体规划各种行为,如通过补偿补贴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引导公民参与环境保护;扩充相关机构行政职能,落实旅游发展委员会统领地位,统一指导各个机构发挥环境保护作用等等。正确引导游客的旅游环境保护观念,重视公众参与,注意对旅游保护区当地居民的教育工作,加强财政支持,使人们成为保护区的主要信息来源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主力军。
(三)加强执法与监督
政府不仅要在立法规划方面做到全面完善的制定符合海南省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各项规范,使海南省的生态旅游做到确实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且要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障生态省的良好社会环境,建立一套全面的执法监督管理体系,切实保证生态旅游环保立法的可行性。
首先,执法是旅游法律保障的关键,决定了旅游法规是否能切实发挥作用。执法不仅要依法,还要有针对性和准确性,即依据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的自身情况,形成一套结构合理的动作机制,健全执法机构,充实人员,清理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部门和执法队伍,净化执法环境;重新审定行业公安、企业公安执法权限;执法公开透明,将各单位执法的范围、办事程序、法律依据、收费标准和投诉报警途径于网上、报纸等形式公开,晓之于民,以更好的促进公正公平。
除此之外,更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力度,监督管理体系应该是由政府和民众相结合的。从政府方面,首先要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调整建设国际旅游岛过程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行为,建立健全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其次要切实重视生态环境状况的考核,将考核标准作为党政领导政绩的重要指标,使党政人员从思想上真正重视起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最后完善行政管理部分的处理方式,改善单一落后的处罚方式,除罚款外,可以实施各种行政处罚手段,如责令改正、吊销营业执照、拘留、诉讼等等,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完善责任制度,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以及更加严格的生态环保标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在民众方面,总体来说要建立健全全民参与制度,保证民众充分参与建设国际旅游岛中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切身的利益,以促进其积极持久且自觉地维护生态环境资源。首先要重视思想教育,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完善法律教育机制,树立起民众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感,全民身体力行的投入到环境保护中去;其次,考虑建设推广旅游股份合作制,并给予立法保障,使民众成为旅游开发经营的股东,优势旅游经营的劳动者,激发其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自觉性,达到旅游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再次,注重政府与民众监督的互动,例如建立全省性质的生态环境保护协会,包容结合社会上一些松散的力量,集众人之力扩大影响,不仅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个权威机构,更能成为沟通政府与民众之间最有效的桥梁,自上而下对生态环境进行全面有效地监督与管理;最后,为保障群众监督全面落实,应从各个方面为民众实施监督权提供实际有效地途径,如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专门信箱、建立网上举报,让群众的监督无处不在,同时为了提高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应对有突出贡献致人给予实际的物质奖励。
参考文献:
[1]林煌.论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背景下生态旅游的发展[J].管理观察,2009(13).
[2]雷乐艳,李亚琼,缪沉.论海南生态省建设与法律体系的构架[J].天涯法律网,2006年 6月8日.
环境执法制度范文3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就单一行政区域而言,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相对容易界定。在单一行政区域内,由于监督主体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范围——相对确定;监督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相对确定;以及监督内容——本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与评价——相对确定,这些因素使得单一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相对易于分辨与实施。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则不同,更多地体现了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首先,监督主体的范围不易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对边界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到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由于行政区划对自然环境的人为分割,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权以及执法权很容易产生冲突,从而导致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不易确定。
其次,监督对象的差异性。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常常由于行政上的条块分割而不同。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这些有差异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难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评价。
最后,监督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复杂性是由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较其他行政执法的法规体系庞杂,执法依据复杂多样,而且常呈现区域性差异。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法律困境
“锰三角”地带位于湘渝黔三省市交界处,主要是指湖南湘西州花垣县、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和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电解锰企业集中地区,是我国最大的电解锰生产基地[2]。近年来,由于当地锰业迅速扩张,“锰三角”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同时也带来了“锰三角”环境污染治理难题和“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以“锰三角”地区为例,首先,“锰三角”地区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对自然环境进行了人为分割,但是一衣带水的环境整体性关系使得该地区的环境治理不再只是一个县的环保监管部门的责任。其次,“锰三角”环境治理中存在着环境行政执法的简单、粗暴做法,环保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作出收取高额排污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最后,“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由于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和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不高。可见,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困境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跨行政区的区域环境法律规范,但均分散于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3]。各行政区地方立法主体都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环境事务进行立法,这会产生相邻行政区环境立法差异甚至冲突,如2007年实施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全国首次明确规定了“倍罚制”和“日罚制”,可是,湖南省和贵州省却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对同一性质和程度的违法排污行为的执法和司法,三省市边界的“锰三角”区域会产生差异悬殊的结果[4]。类似的,由于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对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各有所异,也为有关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监督权设置了障碍。
“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在特定区域的具体表现。首先是监督主体的确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哪些主体有监督权?其次是对监督对象的评价标准。如前所述,与重庆市不同,湖南省和贵州省并没有制定“倍罚制”和“日罚制”等类似规定。假设依照重庆市的规定,对湖南省境内的企业作出“倍罚”或“日罚”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应如何评价?最后是对监督行为的界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一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应作出怎样的监督行为?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本质属性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虽然在法律上为行政边界区域的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突破法律困境提供了思路。2011年,在环保部环境监察局的推动下,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环保部门共同见证了“锰三角”地区三县人民政府《“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共同应对区域性环境问题。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
《“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三县人民政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的举措。其中,定期联席会商机制要求,建立三县人民政府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轮流由三县人民政府举办和主持至少一次。交流经验,通报信息,共同对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这不仅为三县联合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提供了程序保障,同时,“交流经验,通报信息”也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信息获取、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重要途径。
因而,在该《协议》下,可以通过程序上的设置以完善“锰三角”地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比如,会议上应当列席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要求对“锰三角”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相关监督主体。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
2012年4月13日新华社“新华视点”发表新闻调查文章称,当时花垣县共有14家电解锰企业,其中6家尾矿库存在无资质设计、施工的问题,占总数的43%;有11家尾矿库无排洪泄渗设施,占总数的86%;尾矿库坝体偏薄、外坡坡度比达不到要求占总数50%以上;3家尾矿库坝址选择不合理,尾矿库建在村庄和居民区上游;半数以上的尾矿库已满库,无调洪库容,隐患突出。对于这种现状,下游的松桃县环保监管部门预见到汛期将至,立即向花垣县环保监管部门发出了行政建议,督促其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切实保证电解锰企业在汛期来临前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花垣县及下游的松桃县造成损失。
联防联控长效机制旨在通过三县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合作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表明,当行政边界区域发生环境问题,而当地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对此没有管辖权时,通过行政建议的形式监督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是合法而有效的。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商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上,主要表现为协商性。根据该《协议》建立跨界生态环境事故协商处置机制,“积极协调处理纠纷,跨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照协商处理意见予以落实”。另外,根据湘渝黔三省(市)行政执法监督的一般性规定中均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协商性的规定。
2012年5月,重庆秀山县某电解锰企业发生尾矿泄露事故,造成严重水污染,直接影响到下游湖南花垣县水质。事故发生后,三县决定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会议决定由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此次事故,花垣县和松桃县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联合监督秀山县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最终此次事故在花垣县和松桃县的联合监督指导以及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正确处置下得到妥善处理。
四、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
综上所述,“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的特点,从而发挥其监督作用。以“锰三角”为引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立法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下级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公众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5]。如果不明确彼此的职责,众多的监督主体便难以形成合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从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大环境上看,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其别包括:监督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监督程序;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
为适应环境保护任务不断加重的形势,加强规范环境行政行为,应健全系统内部监督机制[6]。首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其次,加强行政监察遏止环保违法。通过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办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深行政监察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的认识,必须依法行使,放弃行使是失职行为,要承法律和行政责任。最后,要完善环境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机制。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完善环境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构建我国非政府组织外部监督机制。
(三)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机制
“锰三角”地区可以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为契机,研究设立“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组长由三县环保监察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每届任期一年,负责牵头制定当年三县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在每年的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期间,“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应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交流三县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有关监督主体也可以在会议上提出监督意见。经共同研究决定,对“锰三角”地区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确有监督必要的,确定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方式,如下达行政命令,向环保监管部门提供行政建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务求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落到实处[7]。
在保障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可以根据相对人的实际需要,召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听证会;对于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监督部门联动机制和区域联动机制,健全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完善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与协作。
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构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密切专业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配合。加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公开力度,健全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环境听证制度。建立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会制度,在舆论监督方面完善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环保履职的监督检查机制。新闻媒体可以全程参与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过程,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全程实时报道,必要时这些报道内容可以作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证据。最后,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宣传力度,树立环境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社会氛围,充分调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力量的积极性,形成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1〕〔5〕李祝才.加强和改善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初探[N].闽西日报,2005-11-14(1).
〔2〕蒋辉.民族地区跨域治理之道:基于湘渝黔边区“锰三角”环境治理的实证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12,(3):74-79.
〔3〕肖爱.区域环境法治:困境与对策[J].求索,2011,(3):164-166.
〔4〕肖爱.论区域环境法治中的权力结构[J].法学杂志,2011,(9):118-120.
环境执法制度范文4
关键词:环境监督 环境监督管理法律机制
一、环境监督管理的内涵及我国环境监管的体制分析
环境监督管理,又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是环境监督和环境管理的合称。它是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国家机关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等活动的总称。其基本内容包括组织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对各行各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及其政策和立法进行协调,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活动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手段是奖励和惩罚。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者给予惩罚。环境监督管理有一整套的制度和措施。我国的环境监督管理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等组成。另外还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奖励综合利用制度等[1]。
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实行的是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即;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分工负责的部门,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保工作。另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城建部门、核安全部门以及海关等部门,也分别承担一定的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二、完善我国环境监督法律机制的重要条件
首先,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利。环境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的重要法律权利。有关环境权的经典定义来自《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从大陆法系国家整体状况来看,对将环境权法定化以及如何去试行这个权利方面基本持排斥态度。但是如果这项权利不能够具体化以获得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那么它在法律上就不能够进入实际的领域。而推进循环经济必须要解决产生与发展于社会经济生活本身、广泛而复杂的环境问题。因此仅有公法机制是不能完成对环境问题全面或全过程控制的,所以公民环境权利保护制度的确立,引入私法机制对于调动公民以及各种社会团体保护环境的主动性、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动力机制之一。因此,需要创新环境产权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公民的具体环境权利、权利的确定方法和程序。同时,加快环境公益诉讼、失职责任追究等新型法律制度建设,调动公民维护自身及国家环境权益的积极性,以司法审判手段完善国家环境监督管理。
其次,整合和完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法律。目前我国有关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立法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中,由于不集中,各种立法之间难免出现重复和矛盾。为了完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法,确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这是保障环境监督管理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二)鼓励公众参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团体等非政府组织
环境监督管理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理解为管理环境的行为。然而它实际上是人类管理自己作用于环境的行为的一种行为"。现代意义的公众参与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让受到影响的各种利益主体参加,从而有效监督和制约政府的权力,弥补传统监督机制的不足。在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中,环境保护团体等非政府组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关于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完善的构想
现行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从1989年建立到现在,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因而,建立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应是我国环境保护法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环境监管体制的改革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制定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
为了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的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确立环境管理部门的地位、机构组成、各部门承担的管理职能以及各部门间相互协调、配合和监督的程序等。
(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一个高规格、高权威且相对集中的专门性环境管理机构
根据2002年5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行政管理体制考察团就环保机构及行政管理体制等对欧盟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进行的考察显示:环境部是欧盟各国和OECD 绝大多数国家的内阁组成部门之一。在各国内阁不断精简的情况下,环保机构的地位却不断上升。因此,提高环境管理机构的规格和权威是我国环保工作的趋势。如日本环境厅长官为国务大臣,该大臣兼任内阁有关环境问题的大臣会议主席,直接参与内阁决策;美国环保局长亦进入内阁,并对总统的决策产生直接的影响力。
(三)扩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建立一个真正的环境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综合管理部门
现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名义上是一个统管部门,而实际上重点是对环境的污染防治进行监管,对于资源管理则是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的。应扩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使其既对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又对资源的保护行使监督管理权。
(四)实行环保系统的垂直管理,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打破现在地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到同级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双重监督的管理体系。国家环保总局虽然已经更名为环境保护部,并且地位有所提升,但是仍然没有实现环保系统的垂直管理。我们可以学习国外的经验,除了国家环境保护部作为最高统管部门以为,各个省、直辖市分别设立省环保局和直辖市环保局统一管理各个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五)消除不合理的机构设置模式
目前仍保留着"城建环保一体化"模式的地区,应尽快在条件成熟时设置独立的环保部门,以确保环境行政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其二,健全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尤其是强化自然保护机构。其三,尚为二级局建制的地方环保局,应力求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升格为一级局,以强化环境保护工作。其四,强化乡镇环保工作,遏制住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恶化趋势。一般认为,一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直接反映着该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水平和程度,而环境监管体制通过为国家环境监管事务确定相应的规范,建立必要的制度框架,从而明确各类环境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这些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为环境监管机构依法办事提供了相应的条件,也使得各项环境监管活动总体上有章可循。因此,这就为弥补环境保护政策、法制以及技术经济相对落后所带来的缺陷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条件[2]。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39,140页
环境执法制度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全市环境保护系统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执法,公正执法的理念,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集体审议原则;
(五)教育优先原则。
第五条对于相同或相近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应基本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
(二)对人身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
(三)是否造成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纠纷,以及造成污染
事故或污染纠纷的大小;
(四)造成社会影响的大小;
(五)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
(六)是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七)是否配合环保部门查处其他单位环境违法行为,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初犯还是再犯;
(九)其他法定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七条根据环境违法行为情节,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
罚款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档次,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的具体数额应在5档范围内确定。
(一)对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25%以下(含25%)。
(二)对较轻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40%以下(含40%),25%以上。
(三)对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55%以下(含55%),40%以上。
(四)对较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70%以下(含70%),55%以上。
(五)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的罚款数额应控制在法定罚款数额上限的85%以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不予罚款:
(一)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
对人是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再予以处罚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从轻或减
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二)经调查核实,属人为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造成的环境污染,且行政管理相对人事后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偷排、漏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因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和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两项制度”的;
(八)使用核与辐射装置拒不申报、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九)暴力抗法,或者故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执法的;
(十)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指环境违法行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分别指以下情形:
(一)轻微:指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
(二)较轻:指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20000元的;
(三)一般:指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50000元的;
(四)较重:指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和一定的社会影响,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100000元的;
(五)严重:指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0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新、扩、改建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罚款数额可视规模、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环境执法制度范文6
【关键词】地方环境治理;法律制度;问题
目前,我国地方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地方环境治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不够完善。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用法律来保障地方环境治理工作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地方人居环境治理缺少法律后盾
地方人居环境是指在一定地域内以居民居住地为核心的生活范围。随着现代化生活的来临,地方人居环境的污染问题与过去有所不同,主要表现为工业化程度提高对空气、水和土地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对空气造成污染尤为严重,比如工厂有毒气体排放,车辆尾气等,近些年出现的雾霾天气严重警告了人类生活对自然的破坏。地方人居环境的污染直接威胁了人们的健康和正常生活,而这些问题都缺少有效的法律体系加以约束和保障。一是大气污染问题突出。近年来,雾霾天数逐年增多,空气污染愈加明显,北方11月开始迎来长期的雾霾天气,空气可见度低,大气中污染颗粒增加,人们出行成为难题。主要原因是工厂污染物超标排放,我国在空气治理方面的法律首先在立法层面存在漏洞,法律规章中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不够明显,在法律执行方面也缺少依据,惩处力度不强,惩处金额不足以威慑企业的错误行为,导致一些企业钻法律的空子,节能减排方面不合格的企业照常运营,严重损害了地方居民的利益。二是城市的水污染问题缺少相关的法律制度。水是居民生活的必需品,城市工业废水直接排放到居民区,严重污染生活水源,目前缺少对水污染问题治理的法律制度,环保部门只从污水处理方面加大整治不足以改变水污染的现状,对水污染治理问题的立法成为当务之急。三是城市垃圾缺少治理法律法规。随着城市垃圾的日益增多,垃圾分类处理和无害化等是垃圾治理首要解决的问题。垃圾增加的速度和目前的地方垃圾处理能力已经不成比例,形势日益严峻。地方环境治理中,垃圾分类推广的效果不佳已经成为环境治理不可绕开的主题。地方环境治理在法律方面缺少具体系统的规则制定,比如以内部环境事务的治理为地方环境问题治理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只有在法律制度上做好设计才能确保居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有助于形成保护环境的社会合力。
二、传统政府的管理模式不适应现代治理环境
传统的地方环境管理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依法治国就是要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出台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规范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习惯。环境保护说到底是出离市场外的不具有竞争性的公共范畴。公众如果单纯依靠政府的管制是难以形成环境保护行为的自觉。因此,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在环境保护领域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针对企业违规行为做出强制性的制止,对个人从法的角度进行规范既可以增强地方居民的法律意识也可以维护环境保护的结果。公众目前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法律的缺位,法律只有介入环境保护领域才能对地方环境治理起到根本上的作用。地方环境治理法律体系构建的重要性在于传统的政府管制模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治理问题。近年来依靠政府管制暴露出政府管制的一些弱势:一是政府的行政职责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政府能解决的问题有限,资源有限,范围有限。在环境治理法律没有形成体系之前,政府需要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做环保工作,结果收效甚微。在提倡政府精简机构的前提下,发挥法律在政府行政中的作用可以环节政府压力,不失为解决环境治理问题的最佳手段。政府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管理效率低下,速度慢,成本高,看重政绩观和GDP,这种前提下,政府无法担当环境治理的全部责任。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政府没有足够的动力来解决地方环境治理问题,因此,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制约和保障。法律制度能够给公众心理更多的依赖感和信任感。与政府行政手段相比,法律是较为稳定和有约束性的长期手段,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必然是考虑到公众利益和实际效果的,在依据法律办事的过程中,每一个社会单元都会形成契约式的行为自觉,共同来完成地方环境治理任务。有利于调动公众在环境治理方面的主观性和积极性,改变以往过度依赖政府而置身事外的心理状态。地方环境治理看似政府的职责,但政府不是万能的,政府的效力和法律的作用应该区分对待,环境治理需要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法律的实施能够进一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三、当前的地方环境治理公众参与程度不高
地方环境治理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用法律制度的强制性约束来带动个人行为自觉是地方环境治理的主要思维。目前,虽然有关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逐渐增多,但仍然存在地方居民环保意识差、环境治理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从社会整体上来看,我国的环境公众参与程度与理想有较大差距。公众参与较为被动,而且经常在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我国环境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还不完善。现有制度并不能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一些已有的制度则缺乏细化的配套措施。公众参与缺乏深度和广度,公众参与环保活动缺乏广泛性,目前公众参与实际是一种“准精英参与”,与公众参与的真正本意背道而驰。
参考文献:
[1]李连山.大气污染治理技术[M].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
[2]李艳芳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