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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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1

关键词 医疗纠纷 变化趋势 处理体会

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患之间的矛盾随着医疗卫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生活水平的持续提高国家法制化进程的加快患者对医疗服务质量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1]。而我国现有医疗资源相对短缺地区间分布又不均匀多数医院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医院医疗纠纷就变得异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正视医患矛盾、吃透发生症结并及时采取恰当的处理方法是化解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本文对我院~8年5例医疗纠纷发生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应对的体会。

资料与方法

选择我院作为调查对象从其档案资料中收集整理~8年医疗纠纷案例分析其发生特点总结处理经验。

结 果

医疗纠纷数量的年度变化:通过对5例医疗纠纷的分析看出~8年我院医疗纠纷数量明显呈逐年上升趋势近年是其快速递增期。其中由患方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数量较大占同年案例的66.7%~8.%亦呈逐年上升趋势;由院方原因引致的医疗纠纷数量较小占同年案例的.%~.%且年度间变化较为平缓。可见引起我院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患方对医学知识了解甚少、对医学技术期望值过高、法律意识模糊和不能很好配合治疗等因素造成的;但院方管理水平、医疗质量的提高操作规程的规范医患双方的有效沟通医务人员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信息的公开透明等对降低医疗纠纷发生率的作用也应引起高度重视。见图1。

医疗纠纷赔偿额度的年度变化:我院医疗纠纷的赔付额度呈逐年上升态势由年度的.1万元上升至8年度的1.5万元近年是其快速递增期。表明随着年代的推后医疗纠纷有向经济纠纷演化的态势处理难度变得越来越大医院行医的成本和风险越来越高医疗纠纷的处理与赔付大量耗费了医院的人力、物力资源。见图。

医疗纠纷处理情况:结过扎实细致的工作我院5例医疗纠纷基本得到了及时合理的解决暴力性、持续性纠纷发生率很低最大程度地挽回了医院声誉降低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病人及家属亦得到了应有的安慰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社会满意率较高。

积极应对医疗纠纷的新变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对公共医疗质量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加之我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医疗资源相对短缺地区间分布很不均匀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也有待进一步提高使得医院医疗纠纷的发生数量和赔付额度均呈逐年上升态势处理难度也愈来愈大。医务人员要积极应对医疗纠纷的新变化真正做到从自身做起苦练基本素质强化社会服务意识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为医院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奠定坚实的基础。

树立医疗纠纷防范意识

医院应首先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质量改善就医条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从基础建设上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务人员应强化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使其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使医护人员自觉的依法行医;同时医务人员还应当具备举证责任意识在病历的日常书写过程中要认真客观使其真正反映病人病情和医务人员诊疗活动因为病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证据。

对医疗纠纷的发生要有预见性医务人员面对不断增多的医疗纠纷不仅要有高尚的医德和精益求精的医疗技术而且要有预见突发事件的能力利用各种条件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以确保医疗安全及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对5例医疗纠纷的处理我们发现酒后患方、经济拮据患方、慢性病或复发性病患方、手术患方、医院有家庭成员或熟人的患方最容易制造医疗纠纷对上述疾病和人群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医疗制度多和病人解释沟通完整书写病历和各项记录努力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务人员要从医疗环节上注意保护自己如在手术前、特殊检查前、特殊药品使用前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输血前病人是否患有血液传染疾病要做必要的化验检查以免事后引发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处理要有技巧

医疗纠纷处理者首先应充当“灭火剂”的角色避免医患双方正面“交火”。医疗纠纷在现场燃起“战火”时要想法设法使对方分开避免引起现场围观和其他病人的打报不平以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护人员的安全。将病人请到办公室商谈耐心细致的倾听其投诉逐渐平息病人情绪。

对于医院服务不到位、就诊不方便引起病人不满的要在耐心倾听病人诉说的基础上向其表示理解和赞同并代表院方表示歉意尽量满足病人的要求必要时由当事人当面向病人赔礼道歉。

对于医院无过失只是由于患者缺乏医学常识而造成的纠纷要耐心细致的向其讲解有关的医学知识、治疗的风险性、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其预防等争取病人的理解和信任。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2

【关键词】成本管理;经济效益;措施

成本管理是每个企业都必须考虑的问题。当今中国500强企业中民营企业的比例不断提升,以中小企业为主的民营企业,占据中国企业的大半壁江山。但在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品牌知名度、国际化程度、产品集中度、成本管理等方面,我国500强企业与世界企业500强相比,差距很大。当今市场竞争不断加剧,劳动法规严酷,材料价格每年上涨,企业要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就要从自身成本上下功夫,要有过硬的成本管理经验与创新。而成本已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制造成本。它应是管理上的成本,它是人们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达到一定的目的,就必须耗费一定的资源(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所费资源的货币表现及其对象化。在企业管理中,成本由多个方面组成。但很多企业,基于自身素质以及诸多方面的原因,对成本管理重视不够,或是不知道应如何着手进行相适应的成本管理,资金没有相应规划,导致成本管理故此失彼,导致企业的成本过高,经济效益逐渐下降。

一、目前我国的企业成本管理状况及其在成本管理中的呈现的问题

1、中小企业缺乏成本管理意识

我国的民营企业的起点是多样化的,企业主的素质也是多样化的。作为企业主,基于其自身利益,对成本控制是重视的,但基于其自身素质与观念,对企业成本管理的重要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企业的领导者的眼里生产、销售是第一位,他们认为只有发展销售、发展生产,企业才能求生存。民营企业有别于国企,往往是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民营企业的职工基于自身的利益与对企业主的喜好态度等复杂心态也会造成在思想上对成本管理不重视,由于存在复杂的心理因素,他们在工作中就不能有效地降低成本。难以实现全员成本管理意识。

2、企业虽有成本控制意识,但成本管理意识不当,观念滞后,造成在降低成本方面顾此失彼

1)以削减企业的劳动力报酬为代价,降低企业的成本

企业主的起点不同,企业的起点也不同,导致每个企业的个性呈现差异化。有的企业坚守劳动密集型的路子,不屑于运用机械化、自动化生产。不会运用高新技术来提高效率,降低人工成本。他们的成本控制意识仅仅限于控制企业的人工,比如:把工人的工资降到低于同行,这将使企业流失大量精良的劳动力。同时会让企业可能会面临触及一些劳动的法规。

2)以企业的信誉为代价

企业的成本管理缺乏市场理念,以降低企业产品质量为前提,以降低质量偷工减料来获取效益。中国的各个行业都存在着普遍的隐忧,尤其在食品行业就存在着巨大的危机。如:农夫山泉的没有达标的饮用水;肯德基为了降低成本收购山东一带用抗生素喂养的白羽鸡。这会使企业轻则损失信誉,失去客户,重则面临诉讼,要支付相当高的诉讼成本。

3)以企业的长期发展为代价

企业没有做好资金的规划,总在紧急的时候大量动用资金,不考虑资金的成本。由于企业资金完全处于一种无规划的状态,经常在急需的时候大量外借资金。而当今民间非法融资普遍,资金成本急剧上升。从而资金更加“捉襟见肘”,生产和服务方面更是故此失彼。企业与相关者的关系更是没有处理好,造成企业与众多的相关者形成利益冲突,违反了“企业与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财务目标”,导致企业的长期发展受到影响。降低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力。

3、成本观念滞后,成本管理内容不完善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指的是与企业的生产有关的所有费用,但是在目前企业的成本概念在传统的会计理念中,只是包括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投入的直接成本,包括生产中的人工费用,产品材料以及各种设备费用。目前很多制度趋于完善的成长型企业的成本管理中还是以传统的会计方式将重点放在了对企业的直接成本的管理中,没有对企业的成本管理形成全过程的、动态的管理模式。

4、企业成本信息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由于企业管理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企业管理者往往容易出现短期成本管理的行为,为了突出任职期的业绩,盲目地扩大生产规模,导致企业后期的成本管理存在较大的困难,更有甚者为了完成部分目标指标,人为粉饰财务报表,大大降低了成本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对使用者决策提供了误导信息。此外部分企业企业的成本管理人员素质较低,成本计量、确认方法有失科学合理,在成本管理中对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也就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成本管理。

5、缺乏有效的成本监督与激励机制

加强企业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我国普遍缺乏成本监督和评价体系,成本管理的执行效果不够理想。部分企业成本管理不够完善,不同岗位和机构之间不能形成分离和制约,直接影响了执行效果。企业成本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控,使各项制度形同虚设。

6、企业内部管理粗放,人员机构臃肿,效率低下,我国的一些品牌企业与国际知名企业相比,无论是在企业管理经验还是能力和效率都有不少差距,参与国际化竞争的关键指标要远落后于国际知名企业,特别是在同等条件下,管理成本要高出好几倍。

7、在经济纠纷中不懂得运用法务会计,至使企业在诉讼中成本大幅提高社会环境复杂,法治进程加快,企业经常会因经济纠纷陷入有关经济案件的诉讼,法务会计对于很多企业是陌生的,我国法务会计发展是滞后使法律法规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而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下,收购兼并、破产清算、商标权纠纷、财产权纠纷、债权纠纷、经济合同纠纷,这些案件都耗费企业大量的成本。我国缺少法务会计的人才,企业也极少有设置法务会计的岗位,在诉讼中不懂运用法务会计,将使诉讼成本大幅提高。

二、从管理的观念,有效控制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

1、提高中小企业的成本管理意识

首先企业主要加强成本管理意识,企业领导要积极吸取新的管理知识,提高自身的素质。在抓生产、销售的同时也要兼顾成本,切忌麻木扩张,甚至不计成本乱投标,这对企业的危害性都很大。要做好事前成本的决策,发生投标或销售时要做好本量利分析工作,做好盈亏平衡点、保本销售额和保本销量的计算。

民营企业员工素质参差不齐,流动性大,要管好这些“流水的兵”不易。要管好员工首先要从制度上着手,企业要建立完善的成本管理体制。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成本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成本管理程序。所谓“宽则济之以猛”,以严格的制度要求员工是做好成本管理的关键。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各部门在成本控制中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使企业各生产人员可以按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进行生产活动,从而不断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其次要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培训,让他们树立成本管理意识。第三要给予员工除了薪酬以外更多人文的关怀,树立企业文化。从2006年全美的舞弊调查显示:如果企业主对员工人缺乏关心,或者受到出某种程度的侮辱,员工的舞弊几率就增多,而且员工的舞弊还带有“合谋性”的逆反心理,即使他们知道因此会付出昂贵的代价,仍然舞弊。这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是十分不利的。所以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与教育,所谓“猛则纠之以宽”。企业通过宣传和培训学习,使企全体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养成节约的习惯,利用企业提供的成本控制信息,改进自己的工作方式,积极参与到企业成本管理活动中,从而有效降低企业的成本。降低员工的流动性,防止技术人才的流失,有利于节约人力资源成本,提高生产的效率。

2、完善内部成本管理运行机制,建立合理的成本管理组织体系

一要完善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组织体制,努力形成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成本组织保证体系。二要完善企业成本管理的责任机制,实行成本责任制度。即以成本各单位为中心,将成本责任目标与措施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与成本有关的各职能部门、各生产经营环节及全体职工,明确各自成本管理责任和权力,并借助于严格的成本控制和激励机制,促使企业上下共同努力,实现各自成本责任,最终达到企业成本管理目的。三要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成本管理控制机制。在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对各项成本支出,建立严格要求的内部控制和内部牵制手续,建立有效的企业内部成本监控信息反馈系统,达到对成本的及时监督与控制。

3、做好事前预算管理

要做好企业的成本管理首先就要要编制科学的预算计划,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要按照成本预算控制制度加强企业的预算管理,在要按照预算计划进行费用支出,对企业各项成本预算费用进行控制,防止企业生产中预算超标现象的发生。例如:在很多企业中采用定额管理标准,按照一定的定额进行预算编制,采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对预算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其中,企业的各生产部门对本部门在一定阶段内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管理,然后由企业会计部门进行信息汇总,再与预算计划进行对比,对超出预算的部分要分析其原因,而且采用信息化的预算管理。可以考虑使用:基于作业基础的全面预算,运用作业成本预算来编制总预算。

4、产品的生产开始,要加强定价政策的控制

定价策略可以采用完全成本加成定价法、变动成本加成定价法、目标成本定价法、竞争招标定价法、新产品的战略性定价、心理定价策略等。拟定开发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定位后,首先要加强产品设计成本的控制,企业要在对市场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企业发展战略,做到有市场、有销路才有相关产品的开发,稳健地走好企业的经营路线。研发部门应按照产品的价格定位,结合行业同类产品生产成本水平,确保产品设计成本与市场价格相匹配。以降低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其次,定价政策可以考虑品牌的开发,分销渠道,对于出口产品要考虑关税税率的变化,可以考虑把关税的节省转移到价格决策中去。

5、加强原材料采购过程控制,完善原材料采购内控制度

可以实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来采购原材料,比质比价,实现采购价格优化。但在招标过程中要做好财务控制,做好对投标企业资质的控制。供应企业良莠不齐,投标市场上,经常有以假造企业资质,虚假财务报表,虚假投标资料进行投标的企业。通过优化质量管理,严格原材料入库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采购材料质量,杜绝采购环节损耗损失。实现采购成本最优化。

6、突破传统的存货管理

结合使用MRP计划系统软件和JIT存货管理方法,不拘一格,适时大胆采用“零库存”管理。

传统的存货经济批量管理模式考虑了陆续送货、均匀使用;数量折扣;缺货成本,但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可以考虑采用MRP计划系统软件及JIT存货管理。

MRP是根据主生产计划(master production schedule,简称MPS)、物料清单(bill of material,简称BOM)、存货清单等资料,经过计算而制定成的物料生产和采购计划,同时提出各种订单的补充建议,并对已实施的计划进行进一步的修正的一种计划系统。JIT方法则不承认准备成本存在的合理性,试图将其减少至零,同时通过减少存货水平减低存货的持有成本。如:日本的丰田公司就是应用JIT管理最成功的典范。

现时很多企业使用的ERP管理系统下的存货由于该系统规则的固有约束,经常会造成存货的过多,这样就提高了变动性订购成本和变动性储存成本。而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又各有不同,这正是ERP系统的一大缺陷。

在保证供应商能随时供货的情况下,现时很多大企业已经大胆使用“零库存”管理。企业不设仓库,供应商物资直接到位,大量缩短了资金的周转期,把储存成本降至为零。但“零库存”管理首先要有把握控制存货的及时到位,其次要严格把好随时进厂存货的质量检验关,保证随时进厂生产的物料质量,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

7、加强企业成本核算

加强成本核算就是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对预算阶段的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都应该进行有效的审查核算。在费用开支之前,所有费用的支出都应该有严格的审核手续,只有经过审核之后才能进行费用支付。在日常的成本费用管理中,加强管理。在费用发生之后,企业要根据各阶段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积极收集各种费用支出凭证,并且对总的费用进行核算,与预算标准的费用进行比较,看实际费用是否超标,对超标的部分要进行深入的分析,找出超标的原因,保证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尽量避免。

8、建立成本的监督和绩效评价体系

成本的监督体系有众多的内部控制环节组成,要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才会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内部控制的成果又体现在绩效的评价。企业成本体系控制得当,企业绩效提高,传统的绩效评价法已经不能满足企业的需求,除了用传统的指标进行分析我们还应考虑使用经济增加值评价法、平衡计分卡评价法等对企业的业绩进行评价,并把企业产生的绩效目标,分解为各个环节内部控制所达到的目标和任务,制定合理的责任指标体系,对达到相关目标和任务的个人和集体予以激励,同时防止短期行为的发生。

9、精简机构,提高管理效率

一个企业的人数的多少不应作为衡量一个企业的指标,在当今可以用机械手代替人进行生产,用全自动化生产线代替人工生产线的时代,以从业人数的多少来评价企业,往往有失偏颇。很多国际化的大厂、大型民营企业,因为自动化生产线的运用都可以大大节省人力,如:富士康已经用机械手生产代替人工生产。现在很多民营企业都有很先进的工业自动化技术。机构的臃肿人员的繁杂,往往影响管理的效率。当今的大企业多用扁平化管理,并大量引进高素质专才。企业在选择成本会计人员时应要通过严格的考试,保证甄选人员的高素质。

10、聘请具有法务会计知识的会计人员,或对财务人员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培训,力求在诉讼中,提高违约成本降低维权成本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侦察学和犯罪学等学科的有关内容为一体的边缘科学

企业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涉诉的案例很多,其中合同纠纷、在商标商誉侵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占据了企业诉讼案件的多数。如:佛山“酱油”侵权案中,海天公司诉威极公司侵权。诉讼并非企业之间纠纷的必由之路,会计人员应在发生交易之前做好成本的预算工作,在交易开始合同签订时,要注意从合同条款和财务证据的搜集方面着手,设法提高违约成本,降低自己的维权成本。在发生争讼前,法务会计人员应协同有关法律专家在事前根据自己手头的财务证据预算争讼的机会成本,把各种可能性的机会成本的数据提供给决策者。在纠纷庭审当中通常需要会计人员通常要作以下工作:(1)提供财务证据资料;(2)提供准确的财务信息以确定损失;(3)在诉讼过程中核算机会成本。为了能在产生纠纷时能提供有效的财务证据资料,就要求财务人员在纠纷发生前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在庭审期间要按法庭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财务信息,才能在有效期内获得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财务人员必须随时核算机会成本。争讼维权是企业不得已而又耗费企业大量的资源的途径。要解决争议,诉讼并非一个良好的途径。无论在诉讼前或诉讼时,双方能达成协议或辩诉双方愿意交易达成庭外和解,会获得解决争议最低的成本。法务会计不仅仅可以用于诉讼中为企业降低成本,还可以用于在企业内部纠查舞弊,为降低企业内部因舞弊而产生的机会成本。

三、结论

企业的成本是广义的成本,是管理意义上的成本,必须更新观念,不能停留在传统意义上看成本。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以长远发展为目标,提高可持续增长率。除了采用新的成本控制技术与方法控制成本,从全员调动、制度建设来节约成本;企业还可以从资金的调动与规划,节约融资成本,存货的管理,法务会计的运用等各种途径和方法控制、节约成本。不仅仅要有效降低制造成本,还要分析计算好各种机会成本,有效降低资金成本,降低诉讼成本,人力资源成本,将成本管理贯穿于企业一切经济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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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3

加入WTO后的中国,房地产中介市场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至少还有十几年的荣景,房地产中介服务仍然大有可为。笔者就以中介服务最为活跃的上海为例,2002年之前在上海,外资中介机构在国内主要从事的是中高档物业,如以豪宅、休闲不动产、商业不动产等为主的租赁买卖业务,而本土传统的中介机构则主要从事中低端的物业,如普通二手房、商品房的买卖租赁业务,彼此之间的竞争并不激烈。但是随着2002年外资中介机构接受银行15亿元的二手房贷款的受信额度,标志着外资中介开始大规模进入中低端市场,要在中低端市场一显身手;而本土中介公司则进军公寓、别墅等高端物业的租售市场,预示着房地产土、洋中介的“肉搏”战不日将从相持进入白热化竞争。而在大连,房地产销售市场的内外销并轨,也充分体现了WTO国民待遇原则,由此可见外资中介为高端外销房公寓服务,本土中介为中低端内销房、二手房服务的局面将最终会打破。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独家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或估价人员对评估参数及评估信息资料真实性的甄别、价格含义等缺乏正确的把握,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受自身执业能力限制,使估价结论发生较大偏差,在未明确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下,就盲目估价,导致估价不实。另外在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轻率确定经济性贬值率或贬值额,以及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

包括估价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有隐瞒行为仍出具虚假估价报价等。除估价人员本身原因外,由客观外界不确定因素引发的风险也比较多,通常情况下有,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未能真实告知评估人员,或有意拖延提供有关证件而造成评估不准确造成了经济纠纷,例如隐瞒产权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等情况,致使估价严重失实。同时,法律、经济政策等方面不可预料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风险。另外,由于我国统计资料的存在不系统、不完全、严重滞后的问题,给估价操作带来难度,易造成估价失实而引发争议。委托方对估价报告使用不当,也容易产生风险,造成经济纠纷。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其中专章对房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机构、业务的管理予以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晚,水平也不高,据业内人士介绍,国外责任险业务占其财产险业务总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量只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3%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行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虽然很少,但这一领域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值得期待。正因如此,近段时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显然加快了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和营销,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近年先后一口气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律师责任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新的责任险种,并准备继续推出校园(方)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等全国性的新险种。

行业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不仅对合理规避行业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是造成行业责任保险迅速走俏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对专业人士履行职责的期望值在不断升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也给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使得行业责任引起的投诉和纠纷近年来呈快速上升势头。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那些原先不同程度带有“行政色彩”的专业职业,如公证、会计、律师、医生等都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市场化,它们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因此,一些过去由国家负担的行业赔偿责任将逐步由机构和个人自行承担,这些都有效地激发了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计、公证、律师等行业成了社会上的热门行业,和老百姓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但同时这些专业行业也面临着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道德风险,如假证明、假报表、假材料等实在让人防不胜防,因此,买份保险转移一下风险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了。

3、房地产中介机构设立行业责任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责任险,因此除了在合同中对风险的防范作出约定外,如能积极利用社会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风险,对于保障整个房地产中介市场经营活动的顺利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对一个还没有打开大门的发展中保险市场来说,差距代表着挑战和机遇,也意味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占据了这一市场的主动权,就有可能在这一业务领域大有作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谁先开辟新的险种,谁就可能占领先机,而且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规模正是推行这一行业责任险最有利的市场保障。

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保行业责任险,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企业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了这种专业保险的保障,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疑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业务开展和企业规模发展上自然就可以免除太多的后顾之忧。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即使产生纠纷也会将风险转移,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培育更加有竞争力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实现房地产中介行业加速整合,进入良性循环发展,从而实现房地产中介企业和保险企业的双赢。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走向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市场经济乃是一种信用经济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信誉立则企业兴,信誉失则企业衰。诚信是社会形成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的社会契约之一,也是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房地产信息的真实、准确,是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基本条件,不偏不倚如实地向客户提供信息,既是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专业水准的体现。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实、或作宣传时故意夸大、掩饰租售房屋的优、缺点,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益于房地产中介真正在品牌化道路上发挥诚信作为一种隐性资源的优势。

但并不是说房地产中介机构投保了行业责任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仍然属于一种财险,对于造成损失产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房地产中介机构仍然需要加强业务学习与交流,提高房地产评估师、经纪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执业水平,健全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新晨

4、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的应注意的免责条款。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4

【关键词】执行难;民事执行 ;民事诉讼

1.执行难之现状及影响

民事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就有义务不折不扣地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并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样才能弘扬惩罚公正,实现利益分配上的公正,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价值才得以实现。但在现实情况中,民事判决经常都不能有效地执行,致使我国经常有媒体报道叫卖判决书现象,虽然很少买卖判决书成功的报道,但这种情况正正反映出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多大,然而,判决书叫卖者主要想通过叫卖判决书引起公众的关注,、社会与国家机关的的重视,从而争取促使其债权能尽快实现,也即大家所说的主要在于炒,而不在于卖,但这也是老百姓的无奈之举,如下列所举之案例,正是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典形情况。

案例:拍卖判决书

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 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2.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

如上文所提及,司法制度、执行立法和当事人等因素都是造成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原因,现就有关因素进行分析:

2.1立法滞后

执行立法滞后,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难执行的主要原因。我国现行的立法,是把强制执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其30个条文,远远不能满足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因而执行中相当多的问题通过众多司法解释调整。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而且更多涉及具体的问题,无法提供完整的执行法律框架。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必须依法进行,而现实的执行法律、法规却非常匮乏,而且分散、零乱的规定在各类审判程序的法规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触或冲突。另外,许多被执行人采取早出晚归的方法来逃避执行人员,使得许多案件找不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一直找不到,案件就陷入了僵局。

2.2强制执行与执行关系处理不当

通过调查发现,近两年来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结案件比例下降,强制的力度不断降低。原因是社会要求和谐、稳定,法院要求执行工作要以人为本。无形中助长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心理。只要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拟处分被执行人财产或对其拘留罚款时,被执行人以对判决不服等理由到有关部门上访。执行法官按照法院的要求反过头来做被执行人的稳控上访工作,法官不得不放弃采取强制措施,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使案件一拖再拖,少数案件因为强制措施不到位、不及时而错失执行时机。执行程序中追求和谐与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强制执行的公信力。

2.3社会诚信机制缺失

社会诚信机制缺失也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严格的信用机制中,一个公司、自然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缴纳税负、偿还债务、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等活动中是否诚信、是否真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这些情况都是作为重要的数据被记录和保存的。信用状况不好的自然人或公司难以在市场中获得立足之地,也难以在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获得良好声誉,其就业、升学、生产、销售等都会深受影响。信用机制对各类市场主体产生了强大压力,迫使每个公司和自然人都视自己的信用为生命,督促自己积极、全面地履行各项法定义务。然而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还很不健全,既没有有效的信用调查机制,也没有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机制,市场主体没有足够的压力和动力去培育自己的良好信用,一些信用状况较差的公司、自然人的信用情况得不到及时披露,它们仍然活跃在市场上,第三方因不知情而仍然与之进行交易。信用机制不到位,就必然增加交易风险,刺激经济纠纷大量产生,给当事人恶意拖欠债务甚至故意逃避债务带来机会,造成很大一部分案件执行难。

2.4缺乏相关制度支撑和配合

缺乏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完善的执行退出机制。在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有统一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市场主体,它们的财产都被清楚、明确地记录在册,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统一掌握。明确的财产登记情况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必不可少的,有了它,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有没有、有多少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以查出来,债务人没必要也不可能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同时,当执行机构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濒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时,就会考虑是否退出执行,如经过调查,债务人确实符合执行退出的条件,即进入执行退出程序,整个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一些国家正是由于财产登记制度和执行退出机制的相再配合,才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现象。

2.5被执行人的阻力

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刑罚已经确定,判决的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刑期没有影响,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缺乏履行意愿;有些被执行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存在因赌气而执意不赔偿的情形;还有些被执行人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认识不清,认为自己已经被判处刑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5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逐年上升,犯罪的手段、动机及智能化程度不断发生变化,日趋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给公安机关如何更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和开展社会治安防范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对新时期刑事犯罪进行研究,探求其规律特点,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刑事犯罪发展趋势,合理制定打击刑事犯罪对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一、当前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特点

(一)侵财案件居高不下。以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侵财案件,近年来始终占全部刑事案件总量80%以上的比重。一是盗窃案件多发。其中入室盗窃占盗窃案件的31%;其次,盗窃机动车、电瓶车案件多发,主要集中在城区,盗窃电瓶车案件呈上升态势。二是“两抢”案件屡打不绝。在城区,抢劫出租车司机案件以及夜间拦路抢劫特别抢劫单身女青年案件虽有所下降,但时有发生并呈连续性、系列性特征;在农村,主要是入室抢劫案件,往往集中在一个区域,呈现区域流窜性、结伙性和系列性。抢夺案件主要是以驾驶摩托车为主的飞车抢黄金项链、拎包案件,有时作案分子采取暴力,极易转化为抢劫案件。三是诈骗案件手段更新。随着高科技产品的不断发展和普及,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不断更新,并且短信诈骗、网络诈骗,名目繁多,涉案金额巨大;其次,街面兑换外币诈骗、丢包诈骗、迷信诈骗、调换存折诈骗、合伙做生意诈骗、冒充领导诈骗等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团伙犯罪突出。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以“两劳”释放人员组成的犯罪团伙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这类犯罪成员大部分在牢中或在合伙作案中认识,在作案时有共同的动机和目标,实施犯罪活动的恶意性、报复社会的疯狂性非常明显;二是以亲友、裙带关系组成的犯罪团伙,由于有亲情的维系,再加上有共同的利益相牵连,使这类犯罪在作案中形成了“作案亲兄弟,犯罪父子兵”的形态。三是以地缘为纽带,在外出打工时形成家乡型的犯罪团伙。这类人员主要在城市进行抢劫、抢夺、盗窃、贩毒犯罪,对群众的安全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三)智能化犯罪突出。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看,智能化犯罪日益突出,客观上提高了犯罪能量和作案的成功率。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通过“自学”、“钻研”、甚至到相关部门学习,很快掌握新型技术,不断提高犯罪技能,利用其所学的专业技术知识来危害社会。在近年来发案势头迅猛的盗抢机动车案件中,嫌疑人在盗窃汽车时使用先进的电子解码器开锁,从而轻易得手。

(四)犯罪日益扩大化。近年来,更为隐蔽、更易获利的制毒、贩毒等犯罪急剧发展。从我局今年侦办的特大跨省贩卖案件看,毒贩们常常采取单线联系,有意设置中间环节,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的难度。同时,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犯罪分子虽然没有完全舍弃传统的犯罪伎俩,但在更多情形下,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已成主要趋势。

(五)青少年犯罪不容忽视。近年来,我市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多,已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一是犯罪年龄低龄化。二是犯罪动机盲目随意。其表现是犯罪动机简单,作案没有明确目的,一般没有事先预谋,多属一时感情冲动。三是以侵财性犯罪为主。据不完全统计,在众多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中,“两抢一盗”侵财性案件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57%,位居首位。四是团伙性犯罪居多。青少年这一特殊的年龄阶段,决定了他们势单力薄、求高好胜的犯罪心理。他们通过结伙,相互壮胆,寻求心理支持,减少恐惧感。在同伙之间,互相教唆,互相利用,互相依存。因此,他们多是三五成群、七八一伙共同作案。五是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六是“留守儿童”犯罪日趋突出。由于外出打工人员日益增多,一些“留守儿童”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打工,就由爷爷、奶奶或母亲照顾,而他们大多数是独生子女,致使他们得不到正确的教育引导,加上多数农村中小学生寄宿在学校、老师或亲友家中,使孩子的教育处于边缘化状态,部分留守儿童逃学、辍学,沉溺网吧,混迹社会,沾染了许多不良社会风气,参与盗窃、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成为新的违法犯罪群体。

二、刑事犯罪高发原因分析

(一)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对社会治安带来一定消极影响。受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多种分配方式的实行,贫富悬殊现象的客观存在,少数人物欲恶性膨胀,犯罪欲望与日俱增,导致一些意志薄弱的人在利益的驱动下纠集在一起,试图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

(二)少数农村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当前,在少数农村地区,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治保、民间调解、综合治理工作流于形式,群众之间的大量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和化解,特别是许多伤害、投毒甚至凶杀案件,都是由民事或经济纠纷引起,致使当地违法犯罪和治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少数村干部因素质不高,工作方式方法不对,直接引发一些矛盾和冲突,成为影响农村治安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

(三)“空巢”家庭引发治安问题越来越多。“空巢”一方面减弱了社会防控机制,一定程度上诱发和助长了犯罪,另一方面也是滋生犯罪的土壤和条件,犯罪利用的空隙也增多,从而导致大量社会治安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致使农村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增多,治安形势日趋严峻。

(四)“回流犯罪”日趋突出,值得关注。由于流出的人员杂、数量大,以及现实中犯罪心理的相互影响,犯罪欲望的相互更迭,犯罪手段的相互传播,犯罪工具的相互传递,犯罪结果的相互攀比,流出人口违法犯罪情况较突出,给流入地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增加了较大压力。少数外出人员因好逸恶劳,缺乏技能,心理失衡,妄图暴富,从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公安机关应采取的打防控对策

(一) 凝心聚力,形成合力,构建以刑侦部门为主体各警种整体作战的打击犯罪格局。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的主业,是各警种的共同责任。公安机关各警种虽然职责上各有侧重,但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一致的。各警种的合力才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战斗力,因此各警种各部门要将打击犯罪的主业意识作为各警种的自觉行动,寓打击、查控、预 防犯罪于日常管理和服务之中,进一步提升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一是进一步健全灵敏的反应机制。全面规范以指挥中心为枢纽,以刑侦为主力,以技侦、网侦为配合,以巡警、治安诸警种为策应,以派出所为基础的全天候运转的侦防工作体系。二是进一步健全高效的运作机制。把更多的警力摆在基层、摆在一线,由刑侦、巡警和派出所共同构建发现、追击、堵截、围捕犯罪的四维空间,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警力的组合和对接,最大限度地把握斗争的主动权,提高捕捉现行犯罪的成功率。三是进一步健全严密的联动机制。在丰富和充实刑侦工作内涵的同时,大力拓展其外延,将发现、遏制、打击犯罪的目标融入治安、交通、消防、户政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信息共享、互通有无、便捷高效的联动局面,并积极搞好跨区域的刑侦协作,使打击犯罪不受部门行业限制,不受时空阻隔。

(二) 重拳出击,重点治乱,实施开展专项打击。刑事犯罪有一定的规律特点,不同时期某种或某类刑事犯罪相对突出,为此,要按照什么犯罪突出就集中打击什么犯罪,什么问题严重就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灵活机动的制定工作对策,审时度势,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打击行动,震慑各类犯罪分子。做到一手抓防范,一手抓打击,依法重点打击杀人、放火、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活动以及贩罪、涉枪犯罪、盗窃、抢劫等多发财犯罪。同时,以专项行动为契机,加强对治安问题严重,治安状况混乱和治安盲点死角地区的整治,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各类问题,有效控制各类案件发生,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应把阶段性严打与经常性打击防范有机结合起来,不给犯罪分子喘息的机会。

(三)攻坚克难,穷追猛打,全面清剿黑恶势力犯罪。公安机关必须从维护、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从确保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长治久安和巩固执政党地位的高度,深刻认识同黑恶势力作斗争的极端重要性,坚定不移的把打黑除恶推向深入,要灵活运用各种战略战术,坚持“露头就打,除恶务尽”的原则。切实做到“六不放过”:一是不放过雇凶杀人的线索,以获取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伤人或者找人摆平的地下组织;二是不放过插手第三产业经营,强行索要管理费、保护费的线索;三是不放过武装护赌,放高利贷,武力逼债,作恶一方的黑恶线索;四是不放过非法垄断经营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排除竞争对手,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哄抬物价,等重要黑恶线索;五是不放过争夺地盘,实施火拼打斗,制造社会恐慌,光天化日之下绑架人质,残害无辜的黑恶线索;六是不放过街霸、村霸、路霸,借助宗教势力、两劳回归人员欺压群众,横行乡里,称王称霸,甚至插手基层政权建设的黑恶线索。决不让黑恶势力形成气候,做到发现一起,打击一批,震慑一片,安定一方。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6

关键词 经济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适案范围 保障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一、 经济公益诉讼的法律特征及建立之必要性

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机关或公民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

(一) 经济公益诉讼的法律特征。

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经济公益诉讼具有经济法的内涵特质。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经济公益与国家干预构成经济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公益诉讼其实是对传统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行理念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法,但它也并不是完全独立于该三大诉讼制度之外的,而是在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其次,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经济公益诉讼的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分割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为分割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即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国家或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违法者,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

再次,经济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工业企业不按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使对环境的污染尚未形成,也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经济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经济公益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经济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最后,经济公益诉讼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传统的私权理论确立了私权至上的理念,但绝对的自由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鉴于个人私益与公共利益这对矛盾的长期对立,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这两项原则进行协调与平衡。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将受到较多限制。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如果要求撤诉,除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接受处罚外,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这些都是国家干预的具体体现。

(二) 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揭示了法治社会的一条重要准则,即凡是没有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因此,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理所当然具有其必要性。

首先,社会经济公益受到侵害而救济不足。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的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我国长期实行社会经济运行的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使得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无孔不入,只靠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是杯水车薪,挂一漏万。而且经济执法机关有法不依,变相执法屡见不鲜,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根深蒂固,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公正性,使许多的经济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处理 。因此,突破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固有权力架构,授权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经济公益损害提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

其次,我国现行经济法诉讼机制在经济公益救济上存在缺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由个别受害人单独提讼。其困境主要体现在分散受害者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而且者处于弱势地位,纷争当事人在力量对比上缺乏对等性,从而削弱权利人的原动力。其二,由受害方以群体形式提起共同诉讼。问题在于代表人诉讼要求当事人一方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种类相同且原告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协商一致,否则必然导致诉讼效果的削弱、成本的高昂、程序的繁琐及周期的迟延。《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原告、被告资格和争议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三重限定决定了行政诉讼程序对经济法中涉及公益纠纷直接适用的排除,而且行政诉讼以行政处理为前提,其争执的焦点已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以行政管理关系为中心的行政纠纷,也难以保证对受害主体权益补偿的兼顾和对违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经济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为直接或间接的既得利益者,这必然会导致处理违法行为时缺乏应有的中立性。例如为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显示政绩,政府部门对大规模环境污染的漠然视之,对违法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视而不见,甚至亲自出马,大搞行政垄断,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等。

二、 经济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

从西方各国的行政诉讼演化史来看,当代立法的趋势是降低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促进公民对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纵观各国,这种理论在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噪音管制法》、《克莱顿法》中明确体现,赋予纳税人、竞争者、消费者、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德国赋予检察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资格;英国赋予检察总长和地方政府以申请司法审查资格;日本赋予普通民众以原告资格;法国1973年的罗艾依埃法律中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可以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以下几个可以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1. 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是经济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从法理上讲,对于法定的主体,其行使权既是权力也是其职责。法律应当把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主体,使主张公益的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一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由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可解决公益诉讼主体缺位而使社会公益得不到救济的难题。

2.检察机关提起经济公益诉讼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性质相吻合。

我国的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最佳代表;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自检察制度问世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社会公益作为首要职责。

3.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有利于保证审判独立,实现司法公正。

涉及经济公益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较大,诉讼费用较高,公民个人往往无力负担。经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因为被告往往是大企业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是弱者,无法与之抗衡。涉及社会经济公益的案件多涉及重大的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不仅当事人想方设法干扰公正审判,地方政府也企图通过各种途径对法院施加压力。加之我国的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还不够完善,单凭审判人员的自律,在关涉重大经济公益的公益诉讼中保证公正司法是不现实的,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介入此类案件进行他律,促使其正确行使审判权。

4.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符合国际通例。

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公益诉讼的权利或职责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国,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参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诉讼,可以发挥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讼这一职能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了明确的立法确认。法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世界各国都普遍建立了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提讼的制度。德国和日本设有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由检察官代表社会公益提讼的制度。美国环境保护法规中均授权司法部长(检察官)提讼的权利,英国只有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长才有权提起阻止侵犯公共权利的行为的诉讼。虽然检察机关在前述各国一般隶属行政系统,但代表公共利益的属性是相通的,正如检察机关隶属于哪个系统均不影响它提起刑事公诉一样,其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经济公益诉讼启动权不应受到权力隶属关系的限制。 因此,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应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基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受任何限制。

(二) 公民、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由国家来承担。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行使公权力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私人无权介入。法院的职能被认为是被动的处理个人权益之间的纠纷,而不管理有关公益事务。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权干预,资格的限制正是用来阻止法院对行政事务的过分介入。基于这一理论,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利益,用司法力量解决私人利益纠纷,而对于社会公益,公民个人因对其无直接利益关系,其原告资格法律不予承认,对于公民为保护正在或行将遭受损害的社会公益而提起申诉,法院总是拒绝受理。然而现代社会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以及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使得单纯依赖国家这唯一主体来维护公共利益已远不能适应需要,私人力量被运用到司法活动中来弥补上述不足,被认为是从根本上保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类似规定,相反,法律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必备条件之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又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必备条件之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由于公民无权提起公益诉讼,必然导致在社会公益正在或行将遭受损害,而有关国家机关怠于或疏于行使职权时,社会经济公益得不到保护。

是否说任何公民在任何情况下都可提起经济公益诉讼?若对原告资格不加任何限制,将产生不利后果:一是鼓励当事人以诉讼替代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势必使法院受理案件大量增加,产生司法服务供给不足,法院为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就可能采用简易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从而有影响办案质量;二是基于经济公益社会价值的多元性和复杂性,一些公民和企业有可能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诉讼权利,其结果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的经济生活。虽然法院对原告资格问题已做出巨大让步,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法院认为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也包括在内。 因此,笔者认为为使经济公益的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申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也不应将原告的范围扩大到任何公民,只要申诉人能证明自己与本案事实上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可。

同时在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应遵循行政程序前置的原则,即在之前,公民应当就造成经济公益受损的行为先行向有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检举、揭发、控告,若有关机关不作为或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时,公民才能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样,既可有效防止诉权的滥用,也可避免给法院造成过重的负担。

经济公益侵害行为实施者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一般的个人不论在哪方面都无法与其抗衡,面对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有力武器只能望之而不能用之。与公民个人相比,社会团体具有诉讼能力优势。不同的社会团体基于对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如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了解与熟悉,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方面更加方便。以团体这一组织形式介入更能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更大。因此,我们更倾向于在我国将来真正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功效,构筑同各种危害经济公益行为作斗争的经济公益诉讼机制。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

可以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事由范围应有所限制,不能是涉及公益的事项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为这些问题需要在执法阶段主要依靠依法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解决,从而更侧重于积极的执法来实现经济法的目标。 行政机关经济执法主动性、权威性、专业性和快捷性的优势是其他途径无法比拟的,法院并无力承担对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义务,所以法院主要作为纠纷解决机关可以对此有所作为,但所为有限,更不能取代政府的职能。因此,可以先在有限的范围内尤其是一些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如环境保护、国家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不正当竞争等赋予法院受理未经行政机关查处的经济违法行为的,另外还可以在某些领域将行政处理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等待时机成熟再逐渐拓展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应包括如下几类案件:

(一)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当前,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已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其中国有资产流失是国民经济发展和国企改革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出于主观故意或者由于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危险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公益诉讼理念在法学理论界的兴起,有学者提出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应导入公益诉讼机制 ,即授权有关机关(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直接向法院提讼的制度,此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很难得到制裁,原因不仅在于行政机关疏于管理,甚至直接组织、插手各种违法操作;还在于国有资产的真正主人全体人民无权向法院,对于侵蚀国有资产的违法分子束手无策。其实从本质上说,全体人民与此种侵害行为均有利害关系,因为国有资产被破坏、侵犯,归根到底损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在实务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已成为成功的实践。

(二) 垄断案件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行业垄断和行政垄断现象屡禁不止,经济性垄断开始抬头,我国加入WTO也为外国经营者针对我国市场实施跨国垄断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形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愈演愈烈。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深刻化,使我国刚刚建立的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侵害,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经济行政管理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以国家名义和法律形式,全面行使对市场经济的监督、管理职能。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反垄断执法职能。当然也并不仅限于工商机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 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忽视了其它社会力量(主要指公共团体、社会组织、非政府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作用,忽视了市场经济秩序属于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基本和重要权益。这种单凭行政管理而排斥公民参与、忽视社会力量作用的单轨运行机制使我国的垄断问题愈演愈烈。因此,对传统诉讼法理论加以突破,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能够吸收公众参与市场竞争秩序管理运作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三) 消费侵权案件和产品质量案件。

在产品消费领域,由于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失对个体消费者来说往往非常小,但受害人数众多,若由受害人个别,往往得不偿失,这就易被不法商人“各个击破”,以致造成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救济。我国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救济时采取的是代表人诉讼,其理论基础是传统的诉权理论,即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当事人提讼,其他人则不直接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展至被代表的多数人。但是,正是这种效力扩张性很容易导致“搭便车”现象的产生,即每个受害消费者都会很理性地等着别人去,待别人胜诉后,再直接向法院主张适用已生效的判决。这种“搭便车”的心理无疑不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我们不妨借鉴德国的团体诉讼,赋予消费者团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诉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全体消费者适用。为了使消费者公众利益的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恪守传统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便无诉权”的诉权理论。结合我国的国情,应授权我国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或者说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常设机构(当然并不排除个人的参与)。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的取得等方面,都较个人有明显的优越性,更有利于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公众利益 。

(四) 环境公害案件。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重大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公害案件是指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案件。环境资源是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对于环境的污染侵害的不仅仅是特定的个体,而且是不特定多数的公民;不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而且造成了环境舒适、审美利益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为了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不光依赖国家各级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治理,更重要的是发挥市民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环境公害的共同治理,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环境法学界的共识。

四、经济公益诉讼的配套保障措施

随着越来越多的公益诉讼的提起,人们逐渐感到公益诉讼并非是一个诱人的大蛋糕,任何人都可以去品尝一下。以公益诉讼来实现社会正义的瑰丽想象,正被大量繁琐枯燥的专业工作慢慢磨灭,进行公益诉讼所要面对的社会压力和败诉的风险也使公益原告要承受比其他原告更大的压力。因此如何激励人们保持对公益诉讼的热情,其配套保障措施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一) 法律依据保障。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确立了对国家、集体财产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制度。《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第9条第2款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但是把《宪法》的规定予以具体化的法律和法规却很少。可见,我们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以支持建立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排斥经济公益诉讼,因而应当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并修改某些法律、法规。

(二) 审判组织保障。

经济公益诉讼同一般的私益诉讼相比,具有更为复杂和广泛的特点,因而需要更高超的专业知识和技巧。随着经济公益诉讼的日渐增多,再加上多数经济公益诉讼都是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出现,传统的民事审判庭无论在人力还是技术方面都是欠缺的,并且经济公益诉讼的适案范围不同于民事诉讼的适案范围,我国现行传统诉讼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现代新型经济纠纷,因而为其设置专门的审判庭,组织专门的法律专业人员进行专职工作,才能适应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要求。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起适应经济公益诉讼要求的经济公益法庭,专司审理这类经济公益案件。通过对传统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和漏洞的检讨,并结合经济公益冲突的共性规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案、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与资源案以及其它经济公益案件应当属于经济公益法庭审判受案范围,因为它们至少有一个共性,即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权益,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民众。

(三) 举证能力保障。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公益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有限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 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有以下几种说法: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原告负举证责任说、根据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原告请求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等等。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一方面,举证责任主要应由被告承担,因为作为原告的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原告只承担提出发生经济纠纷的事实和有关对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证据;另一方面,程序上的事实或其他民事上的事实等,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应当在立足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依具体情况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公民提讼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只需提出加害者侵害公众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 诉讼费用保障。

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少民众提起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同一般的个人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这类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益,而非获取利益。但是,提起这类诉讼会给原告带来诸多费用,如确定被告的费用、诉讼费用及不菲的律师费。在新型公益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技术鉴定费用,一般组织与个人往往难以承受。人虽不以谋利为目的,但如此沉重的费用负担必将使人们裹足不前;如果其诉讼过程中所承担的费用不能得到有效补偿,必将不利于这种诉讼的广泛适用。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社会经济公益的保护请求。因此,在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时候,应该考虑是否存在特别的制度,通过免除这些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以推动个人提讼。我们有必要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即采用无偿主义:公益代表人不收取费用,民众和公民法人提讼原则上也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同时,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加之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美好社会生活和和谐经济秩序的需要,为了鼓励与保护他们的这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

(五) 诉讼制度保障。

公益诉讼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国家、社会的利益,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公众所赋予的,因此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这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能任意撤诉;二是不适用调解制度。关于撤诉,除非被告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犯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主动撤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至于调解,由于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当事人双方要达成合意,必须双方在诉讼活动中都能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可是如前所述,原告没有自由处分诉讼的权利,无权代表国家擅自放弃处分权利,再加上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着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适用传统的私益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显然不符合公益诉讼是为了充分保护社会公益的目的,因此在公益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08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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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罗吉,李广兵.与时俱进,探索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机制――2002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综述. 法学评论, 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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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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