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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1
关键词:儿童安全事件、监护制度缺陷、监护制度完善
2012年11月16日,毕节市街头,5名10岁左右男孩因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了大家对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讨论。
现实中,未成年人的权益被侵害不仅源于非监护人, 还有一个更隐蔽的侵害源就是监护人,且其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大。大多数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的行为未受法律追究, 除非该侵权性质极度恶劣或被举报。①我们在对这些监守自盗的监护人进行谴责的同时,更应思考如何对这些不适格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和制裁,从根本上杜绝悲剧的发生。
一.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事件屡发的原因。
(一)、我国传统的社会思想和司法理念影响深远
首先,我国的宗族思想对监护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的监护以亲属监护(主要是父母监护)为主。我国家长制思想浓厚,一方面宣扬"父母之命不可违",违背父母就是不孝等理论从思想上控制未成年人;另外又赋予家长惩戒子女的权力,父母对子女采用体罚的手段,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其次,我国自古没有把儿童当做独立人格来看待的传统,大多认为孩子是父母家庭的私有财产,外人无权干涉。
(二)、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 我国才正式较系统地确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随后逐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民法通则》和《婚姻法》 为主体, 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配套, 以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体系。②但因当时社会条件、思想认识的局限,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立法简单,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尤其是监护人的限制和国家监护的规定更是不够完善。
第一,对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缺乏监督、检举的渠道。法律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监督与管理。对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规定由谁举报,向谁举报!
第二,对于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些部门对其采取及时的救助,也未规定具体部门对监护人进行制裁;对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立法没有明确哪个部门应立刻开展调查,并启动司法程序,对受害者做出保护性安置。
第三,我国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不构成犯罪的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立法未明确规定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但该规定明显不完善,可操作性较弱:怎样界定"有关人员"、"有关单位"?撤销的程序是什么?没有明确,自然也就无法真正追究监护人责任。③
(三)、对待家庭问题执法、司法实践的消极性。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滞后,更需要执法、司法机关主动的行使职权、介入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但是,我国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执法理念,使有关部门在介入有关家庭关系方面表现的非常消极,除非事态严重,很少主动介入;即使有人进行举报,也会以家庭纠纷为由,进行劝解或者训诫,草草了事。
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的政府机构,缺乏有效的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力服务体系。这必然使大量发生的监护人侵权现象成为法律和管理的盲区,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④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监督、惩戒及限制措施的完善。
第一、建立具体的国家监护制度。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使国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社会各界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应对未成年保护提供各方面支持。但是这些规定因宽泛缺乏操作性。
首先,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多由政府部门兼管,其难有充足的精力应对这类问题;而像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之类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具有权威性。因此,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机构,类似美国儿童福利局或德国的少年局,聘用专业人员,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立机关,形成多层保护机制,赋予其权力,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处罚,保护未成年人;还可设立专门的家庭法院或未成年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可增加其司法主动性,介入未成年监护。
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其主要职责应包括:第一,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财政、技术、法律支持。第二,担当监护监督人,监督监护人,定期审查。第三,对于因监护人缺失、或者监护人被撤销的未成年人行使国家监护权,直接承担监护责任,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加大监督和惩戒力度,限制监护人权力。
未成年人受监护人侵权案件频发,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形成有效地监督和惩戒机制。建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对监护人行为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对家庭的走访调查,接受社会各界的投诉和举报,利用国家强制力,使监护人正确的行使权力。
我们还可为未成年家庭指定监护监督人,由监护机构或者家庭法院指定监护监督人或者咨询员,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走访调查,对监护人的不当行为进行提醒、制止、举报,对未成年人进行援助。
对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我们应该进行责任追究。由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特殊性,我们设立适度、惩与教相结合的究责和制裁是必要的。例如:对于对于有酗酒、抽烟等不利未成年人成长恶习的,可将未成年人暂时带离其身旁,对其进行强制行为矫正、处罚其参加公益活动,进行教育;对于屡教不改的,可通告其所在单位,进行公开批评教育;对于体罚、虐待儿童的,可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方式,处以罚款、拘留,缴纳数额较大的保证金等分层次的惩罚教育措施。
第三、完善的监护权撤销、变更制度。
监护人的侵权,直接影响的是其监护权。而对其在什么情况下失去监护资格,应撤销其监护权,怎么撤销,应进行准确的界定。
我们可从两个方面来认定监护能力,一是监护人具有抚养监护未成年人的应有能力。另一方面,可设定一些否定的标准,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其不应该担任监护人。例如: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品行严重不端,有酗酒、暴力倾向等恶习;3.缺乏劳动能力或经济来源;4.没有固定住所;5.下落不明;6.患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疾病,尚未治愈;7.因涉嫌犯罪或已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 8.其他不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⑤
第四、给予未成年人诉讼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人可代表未成年人参加或提讼。但当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时,监护人不可能自己,这就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了困难。此时,我们可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人,他可以由监护监督人兼任也可以由监护机构指定专业人士担任。在发生监护人侵权事件时,代表未成年人提讼,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我们国家的未来。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和监护制度,加大国家干预,给监护人的权力戴上枷锁,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注释:
①张国元.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9月,总23卷第9期.
②张加林,徐新意.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公权干预"- 法制讲堂(三).
③周倩.刍议不适格父母监护权的撤销 - 以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为视角 [J]. 法学视野.
④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2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没有对未成年取保候审作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是依照相关刑事政策,参照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致使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低,且标准不一。而国际上对未成年人审前不羁日益重视,国外也有单独立法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可以借鉴,加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我国应重新设置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完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程序及相关配套措施,并转变司法理念,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现状规定适用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公民。”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即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后或上述机关主动提出,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条件下,不逃避、妨碍刑事侦查、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一、我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
(一)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只是作了笼统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可见,法律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规定不完善且标准模糊,操作性不强。
(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
由于立法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形成特殊的司法制度,因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主要靠具体办案人员的掌握和操作。而这种带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的决定适用程序存在着诸多漏洞:
其一,具体办案人员在决定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时,决定程序完全是单方、秘密、不公开的程序,这种程序缺乏公开和参与,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救济,致使律师无法有效参与取保候审决定过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其二,侦查机关因受“追诉优先”理念的影响,对于符合拘留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即使满足取保候审条件,仍会适用拘留或报请逮捕。公安机关在报请逮捕时,对绝大多数未成年嫌疑人提请逮捕但不提供背景资料,使得批捕阶段难以对未成年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审查,从而逮捕阶段的取保候审适用率也不高,而到审判阶段,取保候审率则更低。
其三,司法机关因不信任保证人,大量使用金钱保证的方式,而未成年人大多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致使许多困难的家庭因交不起保证金而不能为子女取保候审;而对于已交保证金予以取保的未成年人,则因为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他人,感觉不到自身的责任,加之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没有有力的监控措施、疏于监控,致使已获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更容易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
二、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必要性
其一,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来看,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认识和控制能力较差,其犯罪一般出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并不牢固,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使得他们能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改造,促使他们健全人格的恢复和重塑。
其二,实践中将未成年人羁押,在羁押场所他们更多的时间是在讨论犯罪问题,这将可能造成好奇心强、模仿性强、抵御能力弱的未成年人受“交叉感染”,因此有必要适用取保候审以有效杜绝羁押所带来的“交叉感染”。
其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会给其带来巨大的心理和生理痛苦,即使被判决无罪释放后,还会被贴上“劳改犯”的标签,这将严重妨碍未成年人正常成长。因而,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以有效地弥补其心理创伤,让其能在较宽松的环境中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至于留下过多阴影。
其四,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就需要羁押成本,将一个社会危险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羁押起来,无疑是一项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活动,因此有必要降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
(二)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可行性
其一,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加之,未成年人的活动能力有限,所以,未成年犯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采用取保候审对于罪行轻微的未成年人足以防止其继续犯罪,防止其进行各种妨碍诉讼的活动。这为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提供了现实基础。
其二,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原则中的双向保护原则及分别处理原则为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提供了理论基础。双向保护原则要求我国司法机关要做到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机统一;分别处理原则,即在司法活动中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案件分开,由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和普通司法机构分别处理,为区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与成年人取保候审提供理论支撑。
其三,从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审前不押的强调来看,我国己签署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第37(b)条规定:“不得非法或擅自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逮捕、居留或监禁儿童应按法律进行,并应仅作最后的手段,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用。”另外,我国还作为东道国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第13条第1、2款也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仅应作为万不得己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可见,国际上己有共识,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未成年人未决羁押只能作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来使用。
三、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的设想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现状,要扩大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必须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重新设置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考虑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及监禁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我们提高未成年人的取保候审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采取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方式,规定对未成年人一般应当适用取保候审,对于不能适用的情形,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例外情形可以具体规定为:(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主犯,罪行比较严重的;(3)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4)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5)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6)一人犯有数罪的;(7)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同时,对有可能遭到犯罪集团其他人员的报复、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激动扬言“报仇”的未成年人,可以将其安置于司法机关内对其予以保护。除以上情形外,对未成年犯一律要采取取保候审,不得予以羁押。
(二)完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程序
对于目前取保候审封闭及不公开的决定程序、单一的保证方式,应当予以改革,并对决定不予适用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首先,在决定程序上,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当事人参与程序,并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形成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的互相制衡机制。具体在决定程序上,可以规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律师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取保候审的,司法人员应当举行听证程序,通知当事人及上述人员参与,听取这些人的意见和理由,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并明确作出是否予以取保候审的决定。其次,在保证方式上,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对于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可采取让其自己签署保证书,自我保证,责令其定期到执行机关汇报的方式;对于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未成年犯,可采取保证书加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人可以是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再次,在救济程序上,如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认为不予适用取保候审理由不成立或者决定错误,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要求申诉。同时,检察机关做为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公安机关、法院及其上级机关都作出不予取保候审的决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律师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同级检察院复核;在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如果上述人员认为决定有错误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同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转变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司法理念
目前,国际公约和很多国家都将未成年人审前不羁押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在英国,保释是一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规定了未成年人不被羁押的权利。因此,要在我国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必须树立取保候审是未成年人权利的观念,改变“追诉优先”的观念,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同时,还需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无罪推定理念的贯彻。
(四)完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适用的相关配套措施
一方面要建立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风险评估机制,具体操作为:律师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果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调查不实的,可以要求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共青团部门等联合社区的管理人员作出调查,提交相应的报告。进行风险评估时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及是否属于不能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生理和心理情况、受教育情况、一贯表现、犯罪前后的表现、交往人员以及生活经历;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取保后是否有有效的监管条件、是否会存在重新犯罪、串供、毁灭证据、逃避诉讼或者威胁报复被害人以及证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司法行政部门下设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矫治的机构,让被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成为其监督和矫治的对象,以方便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保证其不逃脱刑事追究,同时也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正,为他们提供帮助,使他们以后能走上健康成长的道路,让取保候审真正成为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
参考文献:
[1]徐建. 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率是我国少年司法新一轮改革的关键 [J].第二届“中英少年司法保释研讨会”专题.2004,(1).
[2]樊荣庆.扩大未成年人适用取保侯审问题的若干思考 [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5).
[3]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陈会.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10.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收容教养 主要问题 改革建议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现状及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理念虽非我国独创,但收容教养制度的设计与运行,却是我国所特有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收容、集中管理的制度。但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系统,对收容教养的理论和实践认识不能够统一,已经开始影响到了收容教养工作的展开,因此,从立法角度上讲,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已刻不容缓。
(一)收容教养相关概念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学术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收容教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某种程度上也属于直接剥夺了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基于人权的考虑,其实施标准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从字面上可以看出,收容和教养,分别意味着将对象集中到一个特定的场所进行管理,并且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
收容教养的对象,在1993年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中得以统一,其中明确规定了,《刑法》中“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既包括已满16周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周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目前司法实践中,收容教养的实施对象的年龄范围主要是在14周岁至16周岁。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发展状况
最初,我国并没有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加快,使其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在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务部、司法部和公安部等多个部门联合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国家第一次提出了“收容教养”的概念,在该通知中规定: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当时提出的收容教养概念,主要是针对那些十三至十八周岁之间、犯罪程度不足以负刑事责任并且无家可归、无人管制的少年犯和刑期已满但未满十八周岁并且无家可归无所事事的少年犯,并对其提出了一系列社会救济措施,相对于目前的收容教养制度而言,惩戒性太弱,已跟不上实践的要求。
之后,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是对该制度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比如适用条件、执行机构以及执行期限等问题,大多过于原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一些部委也陆陆续续了对收容教养的有关规定,但大多数只是一些政策性文件而已。同时,这一系列的规章之间也呈现零散且相互抵触,不系统等问题。现在看来,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很大层面上还处于非正式的状态。长期的理论期待与现实操作的不匹配,使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之地。那么,作为一项长期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应当在正式的法律而不是一般的非规范性文件中运行,这样才更合乎法理。
从“李某某打人事件”来看,在事情发生后,未经审判就被公安机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未经任何审判就被剥夺了一年的人身自由,这样的处理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颇有顺应民意之嫌。
此事件一出,关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权益保护等话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此外,更是将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上。由行政机关中国的公安部门“定夺”未成年人犯罪与否,并有权决定剥夺其人身自由数月、一年,甚至是数年的体制性弊端再次显现,这种使公安机关各种权力集一身的制度必须改革。如此这般制度,使得未成年人案件不得进入正当的司法程序,未成年人得不到法院审判以及不服审判上诉的权利,还有得不到律师的辩护,极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
收容教养,无论是从其本质上还是从我国最初有关收容教养立法的初衷来看,都是为了社会秩序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但是,随着建国之后相关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的出台,明显削弱了其社会救济性,逐步具有明显的惩戒处分性质,已悄然偏离了原来救济为主的轨道。
(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关于收容教养制度的立法并不完善,可以说比较零散,有些甚至互相抵触。建国以来,我国出台了一些关于收容教养的政策性文件。随后,公安部又陆续出台了一些涉及收容教养的文件,这些文件大多颁布于不同历史时期,也难免造成文件之间的相互矛盾。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之时,第三十九条重申了关于收容教养的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予以保留,只是将原先条款中的“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修改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如此,一是明确了“不满十六岁”不包括虚岁,仅指“不满十六周岁”;二是明确了“不处罚”不包括行政处罚,仅是“不予刑事处罚”,但与此同时关于收容教养的性质、期限、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等重大问题仍未作出进步的规定。
目前,我国司法部制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收容教养的规章制度在效力上并没有行政法规高。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和矫正教育工作并不是仅仅依靠各种规章制度就可以做好的,该项工作涉及到社会各界多个部门,需要政府多个部门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家庭、学校、居委会等等共同参与和互相之间的协调配合,才能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确保未成年人走上正途。
目前来说,《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定以及配套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从而影响了收容教养制度正确而有效的实施。
(二)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问题
自196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第一次提出“收容教养”,尤其是1979年《刑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以来,除了在《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几条原则体现外,零零散散分布在一些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这些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收容教养制度的规定是过于笼统,原则化且不够全面的,长此以往,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合法益保护和健康成长。
从其适用条件来看,《刑法》第17条第4款“必要的时候”一词过于笼统,不够明确,使得实际操作上随意性过大。这样弹性太大,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在李某某案件中,许多人会认为是其父著名歌唱家的名气“害”了李某,一般来说,这种情形都不会收容教养,而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另外,前文提到过,收容教养的对象究竟是13周岁还是14周岁以上,各种说法看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还是相当地模糊。
从其执行方式来看,作为行政处罚,收容教养最低一年、最高四年的严惩力度与其收容教养的性质极其不符,剥夺自由程度丝毫不亚于《刑法》中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同时,收容教养的方式也颇为单一,更多地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自由,增加了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这也是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相悖的,缺乏有效的替代措施,阻碍了教养目的的实现。不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开放的、社会化的矫正措施,使其在感化教育中潜移默化地改过自新。从国外关于少年违法行为的立法及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在不断丰富收容教养的实施方式,倾向于采取多种形式的非监禁措施,以凸显收容教养中的教养理念,增强教养制度的积极效应。
从其司法程序来看,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可以说是没有正当司法程序,一般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人身自由各种性质的剥夺,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其他案件,都得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以此为鉴,收容教养的适用程序就必须改革,否则便会出现与初衷相悖的现象,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思想,结果却使得这些弱势群体失去了话语权,即监护人公开庭审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等等权利,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我们知道,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低龄的未成年人,作为维权意识和能力普遍缺乏的弱势群体而言,必须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诚然,司法保护便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保护的重要方面。作为一项面对未成年人的制度,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是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未成年人要求的,必须结合现实情况,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对策建议
由上所述可见,现行的关于收容教养的法律法规制度已经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明显跟不上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已经不能起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改革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经验,使未成年人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现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适用对象和条件
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应当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之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三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十七条第二款犯罪行为的。对不满12周岁的少年儿童,不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不得决定收容教养,但是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至于,对“在必要的时候”作出限定,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如果自由裁量性太大,同样会导致徇私枉法的现象,而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来说却十分不利。值得注意的是,可以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尤其是要做好管理和教育计划并严格遵照计划实施,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公安部门则负起监督执行的义务,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汇报。在一定的时间内,如果未成年人不能遵纪守法,家长、监护人或者监督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政府收容教养的书面申请,这种做法似乎更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时也更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所帮助。
(二)调整执行方式和场所
一方面,实施教养场所的多元化和开放化。被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一些曾有过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偏小、涉世未深,是社会上需要特殊保护的孩子,他们与真正的犯罪分子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只要进行关爱和教育就可以走上正途。矫正不是处罚,收容教养的场所原先设在监狱,后来变为劳动教养场所,这种脱离家庭和社区联系的所谓强制措施,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也未必有良好的矫正效果。将一定范围的社区矫正与专业机构看护结合起来,作为收容教养社区的有效补充,既丰富了收容教养执行场所的设置,也可以缓解建设大型收容教养社区的压力。
另一方面,打破传统的执行方式,过于单一且带有浓厚惩罚色彩的方法,终将严重削弱教养的救济本意。在我国香港地区,他们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其中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等。实践证明在1995年至1998年3年中接受社区服务的犯罪青少年再犯率在828人中只有31人,占3.7%,成效颇为显著。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类似制度的经验,实施思想矫正、心理辅导、养成训练、文化补习和技能培训等,真正意义上感化曾经有过错的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
(三)规范司法程序和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力主废除劳教制度,他认为,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行政权被用来高效率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4
【关键词】受虐儿童;人权;司法保护
目前,虐童事件非常普遍。据统计,在美国每年遭受父母或家庭成员虐待的儿童就达到650万,英国国家保护儿童协会发现每年约有近6万名儿童遭遇家庭暴力的袭击。在我国,儿童受虐的问题更加不容乐观。如何在最大范围内保障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司法机制内受虐儿童作为受害人进行平等的人权保护应该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完善的方向之一。
一、当前我国受虐儿童司法保护缺失的现状
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加上我国对受虐儿童的人权保障意识的缺乏以及现行的司法保护机制上的严重不足,受虐儿童的保护现状非常不尽人意。
(一)现行立法保护的相对滞后
目前,我国涉及到对受虐儿童保护的法律虽多,但大多都是指导性的,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治安救济途径不畅。一般情况下,派出所缺乏对管教与虐待的判断,加上施虐父母的否认,最多也就是批评教育。从很多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本来是干预儿童虐待的一线警察,不愿意管、不敢管、不知道管的现象非常普遍。
其次,刑事救济形同虚设。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对虐待罪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该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几乎无能力。虽然《刑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可在实践中寥寥无几。即使受虐儿童的近亲属已经了解实情,但是基于“家丑不外扬”等观念,很少会去司法机关告诉。实践中,只有当儿童被虐待至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外界知道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才予以干预和追究,但为时已晚。
最后,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虐儿童保护的缺失。在家中受虐的儿童根据现行的法律是不符合领养条件。所以很多情形下,受虐儿童只有继续待在施虐家庭中。至于寄养,根据规定寄养儿童须是不满18周岁的孤儿,并且是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因此受虐儿童也没有被纳入寄养的保护对象中。
(二)司法实践运行的相对保守
首先是立案难。虐待罪一般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满14周岁的儿童是没有独立的诉讼能力的,侵权人一般又是其法定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一般不会来法院告诉,所以法院受理虐待案件的非常少。就算有其近亲属告诉,但由于很多情况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立案的标准,无法证明伤害的事实存在。公诉案件也同样如此,只有符合了要求才能予以立案。然而事实上,对于儿童受虐案件,证据往往比较匮乏,甚至在待的案件中,有些儿童根本不知道自己受到了伤害,于是很多儿童受虐案件被挡在了冰冷的程序前。
其次是庭审难。一是庭审中证据认定难。自诉案件中,公民往往难以搜集到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二是证人证言的缺失。有些目睹过虐待行为的证人由于怕惹麻烦不愿出庭作证,使得案件事实更加难以得到查清。三是告诉人心理矛盾。因为虐待儿童案件中,一般不是为了使被告获得刑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虐待行为,于是在庭审的心理博弈中一直处于攻击和防守的徘徊状态,这一状况使法官很难对一些事实做出准确判断。
最后是判决难。有调研发现,虐待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尽管法律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剥夺父母的监护权,但实践操作中,这样的判决结果很难实现。因为一旦剥夺了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受虐儿童以后的衣食住行很难解决,这无疑将受虐儿童置于另外一个火坑。
(三)司法救助保障机制的相对缺位
第一,缺少受虐儿童人身安全保护的替代性监护制度及专门机构。调研发现,就算是受虐儿童已经致残,法院也没有取消父母的监护权。虽说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受虐儿童除了父母之外,还有近亲属等可以监护,但如果他们都没有能力或者不愿监护,就只能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可是,这些组织没有固定经费来源及专门人员,不具备实际监护能力,这对于受虐儿童的保护显然也是无效的。受虐儿童没有专门的保护机构,只能呆在原来的生活环境,继续承受着煎熬。
第二,缺乏受虐儿童国家救济制度。受虐儿童是被害人中的特殊群体,其以后生存、生活的所有经济来源可能就是那个施虐者。如果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那么他(她)也等于将自己或者家人陷入了另外的地狱。尽管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但其中没有明确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责任、条件及标准,而且由于各地经济水平及司法资源的限制,实践操作的标准及成效也相差甚远,大部分地区只有民政部门进行适当的救济。救济的方式也比较单一。
二、建立我国受虐儿童司法保护机制的基本法理依据
在未成年人犯司法保护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作为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受虐儿童更应受到关心和关注,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扩展,更是支撑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不断向前发展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理论发展中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需求
随着刑事实证派的研究不断推进,法学家们提出了被害人在犯罪学研究中的地位,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要更充分的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由此掀起了国际范围内对被害人学研究的浪潮。我国也从不同的方面发展了这一理论,并从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加以完善和发展。受虐儿童作为处于弱势中的弱势群体,应更加值得关心和关注,这是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发展的要求。
(二)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诠释的需要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曾说过:“犯罪不过是世界失去平衡的产物,要从根本上避免犯罪和预防犯罪,只有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原有的平衡。”他提出了“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 和“叙说理论” 相结合的复合性理念,成为当前刑事司法重点研究的方向。在这种复合型理念中体现的是以自然主义人性论的人道主义精神,要求自由、平等、博爱、善待每一个人,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落实到本文所指的受虐儿童中,则强调对于儿童最大利益保护。这也是顺应了现在社会刑法所具有的公正、谦抑、人道等三大价值目标。
(三)国家责任的应有之义
儿童作为社会的未来,承载的不仅是现代的希望还有信念。所以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学说”认为国家是儿童的最高监护人,国家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公民这一理论逐步为现代各国所接受,这已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一。作为未成年被害人,国家有权对伤害他们的犯罪人进行惩罚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他们创造舒适安心的司法环境来恢复他们所受的伤害,更有责任像父亲一样保护儿童免受伤害。因此,国家应该在司法活动中积极主动介入到案件中来,预防和制止受虐儿童更大的伤害。
三、受虐儿童权益司法保护机制的优化
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及实践成效,构筑一道坚实的司法“防火墙”,以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一)加强专门立法,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在保护受虐儿童方面,要始终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的照料者,要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躯体或精神伤害,并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这一现象的出现。如美国相继颁布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儿童保护法案》,日本颁布了《儿童虐待防止法》等构建受虐儿童保护法网。我国虽然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但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针对儿童受虐保护方面的法律。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与司法理念,专门针对受虐儿童进行立法保护,将虐待儿童的定义、界限、具体的处置、专门机构、社会保护、司法机构参与程序、刑事处罚力度、强制报告制度等做出具体规定。
(二)创设儿童虐待案件的司法审理程序
第一,建立积极灵活的立案处理机制。首先,在司法机关在接到此类案件的举报、控告或者时,在排除了明显的诬告情况下,只要有理由怀疑虐待行为存在,司法机关就应当无条件立案,将立案的标准降低。立案后,要将儿童被害人案件与其它成年被害人案件分开处理,使用不同的程序。在这一处理机制上可以直接借鉴已经探索多年的少年法庭模式。同时,要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如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受虐儿童继续留在加害人身边,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则要暂时将受虐儿童带离原来的生活环境,为受虐儿童提供紧急安置场所。当然,这一决定的作出需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具体操作可以参照美国及台湾地区的做法。
第二,建立特殊的取证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针对受虐儿童的证言采集而设立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照顾儿童心身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国内实践中在这方面还欠缺有效的经验,香港司法机关在办理儿童遭受害案件时方法可以借鉴,他们采用“家具环境下的调查访问制度”及“一站式调查取证方法”来避免对受虐儿童造成“第二次伤害”,最大程度保护了受虐儿童。
第三,完善审判组织形式。探索适合受虐儿童案件的风格进行审理。受虐儿童在家庭中已长期受到虐待,其身体和心理上都受到了重创,但是作为案件的受害人,其证言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判断的重要依据,因此办理此类案件应该选择非常有耐心、责任心并且有相当生活经验的法官,同时庭审中应该邀请一些心理医生、妇联、孩子非常信赖的亲属等参与,必要时可以由他们来进行询问,以此来消除或缓解受虐儿童的恐惧和怀疑。在审判方式上,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公开审判为例外,以保障涉案家庭的隐私不被外人所知。
第四,革新作证形式及方法。受虐儿童作为案件可能的唯一证人,其证言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非常重要。因此,对此类案件应该保障受虐儿童的证人资格,至于儿童证言的可信性是对案件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审查决定的范围内。同时,在作证的方法上,要为受虐儿童提供良好的环境,缓解他们作证的压力,可以利用之前调查取证的方法,将证据采用“一次成像”的固定技术,或者允许使用闭路电视、同步直播等高新技术作证。
(三)完善司法救助保障机制
首先,建立专门的儿童虐待处理机构。20世纪60 年代以来,各国相继成立了专门预防和处理儿童虐待的机构与组织,我国近几年在这方面也有了一些尝试。如2006年西安建立了全国首家儿童虐待救助机构——西安博爱儿童虐待预防与救助中心;杭州市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也启动了“社区儿童保护服务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笔者认为,这一尝试应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由政府牵头建立专门的机构,整合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多个社团组织,成立专门的预防和处理儿童虐待的机构,为受虐儿童提供另外一个“家”。
其次,建立受虐儿童国家救助机制。这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救助,还应包括心理评估及后续辅助治疗制度的建立。很多受虐儿童及其家庭因施暴人受到刑事处罚而生活陷于困境,因此国家应该对这些受困家庭进行经济救助,使其能正常生活。同时,也应该关注受虐待的儿童心理创伤的恢复和治疗,这不仅可以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认定,也能真正对症下药解决受虐儿童的心理问题。
最后,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代表受虐儿童利益的“诉讼人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受虐儿童参与诉讼案件提供保障,让“诉讼人”全面介入诉讼案件,调查收集有利于与受虐儿童利益的证据,协助受虐儿童与刑事司法机关的沟通,维护其合法权利,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并向法官提出有利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司法建议。法官对于受虐儿童的诉讼人提出的证据和建议应予充分考虑。在制度上,可将“诉讼人”制度纳入我国程序性立法,规定儿童虐待案件获得诉讼人的权利及适用范围。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诉讼人,以保障受害儿童诉权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郑信军.国外儿童虐待的心理学研究评述[J].中国特殊教育,2006年第11期.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5
本文通过分析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概念
要明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应首先明确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正所谓“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传统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着眼点是放在犯罪后的处理上,即把已实施犯罪行为的少年纳入司法程序,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追究型的司法制度,现在许多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开始关注预防犯罪事宜,积极介入到社会预防犯罪工作中去,因此,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认定上也是不同的,不仅包括刑事犯罪,而且还包括刑事违法等。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当适度扩大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犯罪案件的管辖,还要在现有基础上适度扩大司法干预的范围,以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特殊作用。但由于少年司法的适度干预是发展方向,目前还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现阶段,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即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案件后的处理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套侦查、、审判及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及保护。与普通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被追诉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主体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必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审判组织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特别是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侦查、、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第四,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相关立法赋予了未成年被告人许多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也相对比较健全。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法定人到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具体程序的操作上尽量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与缓和宽松的诉讼方式。如一些地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尽量不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以避免诉讼时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过于紧张或压抑。
三、建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的司法制度,首先,必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需要,因为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设立刑事诉讼最初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在追求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来实现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身心方面存在显著的弱点和劣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要更加注重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区别于适用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之所以要设置这一特殊程序,其初衷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相对于成年人更好的保护。其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重保护,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日益增强的对未成年犯加强保护的意识。“非行少年是缺少保护的少年,国家应当代替父母保护这些少年。”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不是放任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对未成年人保护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仍然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双重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应当以能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为限度。如果因加强了保护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急剧上升,危害社会安全,则应服从打击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的终极目
标[2]。社会的需要推动了制度的产生,建立完善的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提升司法保护水平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青少年犯罪已经不仅仅是一国或几国的问题,而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审理涉法未成年人案件,不仅能够有效的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而且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提供组织保障。现代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实现刑罚的目的,要求犯罪行为的发生与法院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之间的时间距离尽量接近,以增强刑罚的可感知性和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3]。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秩序维护的同时,应改造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但并不排除惩罚,并非司法纵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依照法律进行处罚,彰显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2、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办案质量。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工作要保持相对稳定性,这使办案人员在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有了保障。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分析说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保障了办案的质量。
3、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
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区分开来,构建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有法可依,以法为据。在司法实践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区别看待,只限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缩小了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做有针对性的教育,便于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采取了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制度和做法,像圆桌审判、特邀陪审员和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体现司法公正、降低证明标准,极大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实现[4],但在与公、检、司的协调方面,仍凸现出无法可依的窘境。
综上所述,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感化工作是降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的根本所在,在这当中,完善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工作更是不可或缺,中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路程从80年代到现在走过了风风雨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正所谓:“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只要我们朝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个方向前进,不断完善立法,改进司法。在学术界以及司法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将切实得到维护和保障。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左卫民、周光权《论刑事诉讼的迅速原则》、《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3期。
未成年保护法理论范文6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