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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1
一、学校高度重视,全员动员
法制宣传教育历来就是我校的一项重点工作。在开学初,我校专门利用行政会研究法制教育的活动方案。由校长主抓,安全办主任专门负责,制定了一系列的活动方案。然后通过校会向全体教师和学生渗透法制教育的重要性,让全体师生在思想和行动上重视这项活动,从而加强学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使教师树立知法守法的意识。
二、以板报、广播、课堂为阵地,向师生进行法制宣传
为了让每一位同学都能够接触到法制教育,我校在全校班级中进行了法制宣传中队会评比活动。要求每个班级都要开展一次关于法制教育方面的主题中队会,内容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小学生守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开展手抄报评比、国旗下讲话等活动,提高学生们理解法律的能力。通过这样的活动,使在校的每一位同学都能对《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常识有一定的了解,从而提高学生们的法律观念。
三、利用校园,播放法制录像
我校少先大队部组织了学生观看法制教育录像。我们利用每天下午播放法制方面的教育宣传片,组织各班学生观看。同时对学生们较为关注的问题进行讨论,让大家畅所欲言,并对问题进行解决。通过这种形式的法制教育,让学生们更直观的了解法制方面的问题,从而加深印象,避免了学生们在法制方面容易出现的误区和错误行为。
四、利用多种教育手段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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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69-02
一、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国内
在国内,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高度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体现,也是一种敢担当道义、不顾个人安危的高贵品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所要大力倡导和弘扬的一种美德。
1.《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
以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介入点提出的一些论述,这主要涉及侵权人自身和受益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者们以此为依据推定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损害推定人侵权人的过错,这还是基于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犯,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根据民法上“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侵权人不用承担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对受益人适用公平责任。学者们据此提出了其存在的三种弊端,即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受益人不成功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时,损害得不到赔偿;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人身损害程度大于所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损害得不到完全赔付;三是受益人没有赔付能力的。
2.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涵盖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虽然这些法规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却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推行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在国外,存在着两大法系涉及“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
1.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虽然在各州的法律细节上存在着各异的司法变化,但他们在总则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能被要求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医疗急救行为是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2.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用刑民并举的方法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义务,法德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国,在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现实中所面对的困境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1.“见义勇为”的概念,只是见于地方性法规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截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几种表述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会学或者法学的一个概念,一般意义上是指没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当中包括婴儿、儿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带来极大的隐患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未来发展的希望,他们相对成年人来说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没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注和正确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见义勇为行动,实际上是对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权极其不负责,虽说鼓励这种见义勇为的初衷似乎也是合乎社会公德,能够激发全社会参与到其中,但这也可能会诱导未成年人身处险境而遗患无穷。这也是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潜在危险的预测和判断,而且他们对传统教育中宣扬的“少年英雄事迹”有着强烈的模仿欲望,面对危险,不假思索贸然行动,其结果就会增加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个体力量、生活经验和危机判断能力都十分有限,更不具备助人脱险和与犯罪分子作正面斗争的能力。所以说,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社会不应该鼓励更不能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因为对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平安成长。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和生命意识的唤醒期、确立期,他们的生存权利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生活阅历尚浅、对行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合理预见性,更缺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与能力。这也正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同时也基于他们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
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该公约的宗旨是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该公约中的第3条有明确规定:“一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二是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三是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二)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国际惯例中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首先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也是基于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之星。学校更要负起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我国曾发生过多起由学校领导和老师,率领未成年学生赶赴火场救火,并造成学生伤亡的事件,这不应当是一种值得表彰的行为,反倒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领导和老师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安全,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这种价值观与当时的社会状态有某些的联系,是一种愚昧的观念,也是用学生们的血和生命换来的教训。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认识“见义勇为的实质,这是很关键的。同时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到与时俱进,严格规范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细则,这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真正成为国家的未来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有损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约束行为规则的体系,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条文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约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还没出台,更不会存在只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文本,这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还是亟待于改进和不断完善。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使这种行为在中小学生中发扬光大,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分寸。长期以来,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的观念在我国传统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少年英雄赖宁成为十佳少先队员以后,争做见义勇为好少年的热潮简直就是一种时尚。新闻报道中涉及未成年学生抗灾抢险、舍己救人、直面的壮举也比比皆是。这就形成了一种错觉,暗示着未成年人要积极参与到抢险救灾的活动中,这就严重地威胁着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我们应该教导让孩子们在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找准自己的位置,伸出见义智为的智慧双手。
参考文献:
[1]方世荣,等.见义勇为及其行政法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3
关键词:留守儿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现状
所谓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一方长期外出务工,而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儿童。根据《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报告2011》称,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57.2%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留守儿童中的79.7%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13%的孩子被托付给亲戚、朋友,7.3%为不确定或无人监护。而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我国留守儿童状况研究》结果表明:在全部留守儿童中,农村留守儿童所占比例高达86.5%,主要分布在四川、江西、安徽、湖南等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
二、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1. 监护观念陈旧。中国自古就有强大的宗族思想观念,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家庭关系中长期实行的是家长制,父母的权威性胜过法律的权威性,子女被视为父母的家庭财产,从而影响着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建设。虽然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实行,中国法律史上第一次有了监护这一字眼,但在这种监护理念的影响下,我国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设计依然以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为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过分依赖亲属监护、组织监护又往往不能及时补位的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了。一些留守儿童因为父母死亡或者其他原因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监护,只能成为问题儿童,有的甚至走上了犯罪道路。
2. 关于未成年人委托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有代表性的国家民法典规定设立监护人的方式有三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遗嘱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据此,可以认为委托监护也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监护设立方式。但是,对于委托监护的法律性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在监护事务中的权限、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或要求提前辞去委托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3. 监护权与亲权不分。亲权,是一种身份权,指父母基于身份关系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主要是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没有设立亲权制度。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监护可以说是对亲权的延伸和弥补,主要是对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因此,监护权与亲权是有区别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一规定没有把监护权与亲权区别开来,回避了亲权制度,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将亲权与监护权加以区别,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当然包括农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4. 监护关系变更和撤销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执行难度大。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我国留守儿童监护关系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原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但由于相关法律对监护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情形,使得一些留守儿童的监护人在失去监护能力后,无法辞去监护责任。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因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没有规定有权或有责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员及单位的范围,使得除非发生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极端情况,否则就很难变更监护关系。
三、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缺失是当前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就具体法律制度而言,需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1.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我国可参酌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分别规定亲权和监护制度。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人身方面的亲权可分为保护权、教育权和惩戒权;财产方面的亲权可分为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和财产上的权、同意权。对未成年人而言,首先应当确认的保护制度是亲权,在亲权人不能通过行使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时,可以通过委托监护的方式将其部分义务委托给他人行使。对于不能委托给他人行使的监护职责,要求亲权人必须亲自行使,如惩戒权、财产使用收益权等。
2.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委托监护制度。首先,关于委托的形式。亲权人的委托可以根据委托监护的时间长短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作出不同的要求。临时的或较短时间的委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委托一般时间较长,除由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外,其他委托原则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其次,关于监护人的资格。亲权人在选择监护人时,不仅要考虑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以及与被监护人的联系等因素,还应考虑监护人的道德品质和教育能力,以便将来能够全面履行监护职责。
3. 完善监护的变更、撤销制度
首先,我国法律应借鉴国外"亲权制度"立法,对不当履行监护责任的父母,强制剥夺其对未成年人的亲权。这样,既填补了法律规定的漏洞,又消除了父母不当履行监护责任却又不肯放弃孩子,致使未成年人无法被人收养导致权益无法有效保护的情形。其次,在撤销程序之后继续规定,在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以及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情况下,直接由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则需要向民政部门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或者罚款,甚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最后,还应对现有法律进一步规范细化。可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 曹诗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
[2] 王竹青、杨科. 监护制度比较研究 [M],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年4月.
[3] 李静. 从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看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D], 2006年.
[5] 于水.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J], 法制与社会, 2010年5月.
[6] 王利明. 民法总则研究[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 第364页.
[7] 史尚宽. 亲属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658页.
[8] 段成荣, 杨舸.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J]., 人口研究, 2008年3月, 15-25页.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4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 亲权 第三人休克损害
一男一女通过合法途径建立的夫妻关系是血亲、姻亲得以产生的基础,而婚姻关系的破裂也即是一个家庭的解体。因婚姻关系的破裂受到伤害的不仅仅是无过错方配偶,还包括子女甚至是双方父母。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㈠重婚的;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㈢实施家庭暴力的;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将请求权人限定为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是《婚姻法》第46条的第㈢项和第㈣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家庭成员”不仅仅指的是夫或妻,还包括未成年子女和其他一起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果父亲因有外遇既施暴于妻子又施暴于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不仅没有尽到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反而使未成年子女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到打击。而该未成年子女的所遭受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打击是因其有过错的父亲所致,当父母离婚时难道不能据此提出赔偿?在日本未成年子女被有限度地承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扩大到未成年子女,理由如下: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亲权的规定只有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规定。监护权我们并不陌生,监护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亲权我们很少提及,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专属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 。亲权和监护权是有区别的,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监护权更多偏重的是义务;亲权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人身上和财产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上的培养与教育。而监护权则只强调对其的保护,而不具有教育的内容 。监护人与亲权人有交叉点但二者不能等同起来。我国相关法律中由于亲权规定的欠缺,使得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虽然《婚姻法》中也规定了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条款并不多,规定得过于笼统,权利义务不明确不便于操作,不能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会对未成年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未成年子女不能得到父母很好的照顾,从而改变未成年子女的人生。近年来,青少年犯罪逐年上升家庭的原因是其中一重要因素。而且现在家庭逐渐趋于小型化只有父母和子女生活在一起,几代同堂逐渐减少。父母一方过错行为导致家庭的解体除对无过错方配偶造成伤害外还对未成年的子女造成伤害,家庭成员的权利都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如果不赋予未成年子女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有的学者认为未成年子女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如因离婚受到损害,只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少是给以考虑的一个情节。笔者不同意该观点,为什么只能作为一个考虑情节?未成年人同样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是父母的附属品,因父母一方的过错行为甚至第三人的行为都会对其造成伤害。父母共同对未成年人行使照顾、教育、管束等亲权保护,因父母双方离婚,亲权由父亲或母亲一方单独行使,使未成年人失去正常的父爱或母爱,加上一些偏见,使其心理发生变化,他的成长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甚至发生人生轨迹的变化,走上歧途。如过错方配偶只对未成年子女直接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未直接受到侵害的无过错方配偶在离婚诉讼中可以据此提出赔偿请求,直接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为什么不能提出?父母的离异同样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而且父母的离婚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产生影响甚至使其失去生活来源。因此,离婚的过错方如不给予赔偿,婚姻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
此外,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不防借用第三人休克损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第三人休克损害指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因当时目击或因嗣后闻之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 。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属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第三人休克损害要具备以下要件才产生:第一,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非财产方面的损害,只有是非财产损害,对第三人才产生休克损害;第二,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别关系,必须是加害人所预见,或一般情况下能预见。 如丈夫当着未成年子女的面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子女亲眼看见自己的父亲对母亲实施暴力,这样的伤害是无以言表的。作为施暴者在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时他完全可以预料到子女会看到母亲受辱的情形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感受。受到家庭暴力的妻子提出离婚并可以得到损害赔偿,而心灵受到伤害的子女得到什么赔偿,难道他仅是一名证人而已?我国《婚姻法》46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因家庭成员受到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配偶没有被直接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凭什么提出损害赔偿,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如果用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来解释就比较合理。因过错方配偶对家庭成员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作为第三人的无过错方配偶因目击或嗣后闻知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到刺激后导致离婚对所遭受损害而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既然无过错方配偶可以据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未成年子女当然也可以依据第三人休克损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因父亲或母亲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第三人的未成年子女因目击父母的争吵、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情形而与作为无过错方的父亲或母亲一起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来弥补未成年子女所受到的伤害。
所以,未成年子女不管是从亲权的角度还是从第三人休克损害的角度理所当然的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赔偿金除抚慰其受到的伤害外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郑小川、于 晶:《亲属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陈 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5
【关键词】:心理健康、隐私、权利、义务
《中国青年报》法制版曾发表报道,介绍四川某中学因随意公布学生分数被法院判决为违法行为,并被要求赔礼道歉。这则消息被人引用发表在一网站上,在评价此事件时,这位“评论家”用了“神圣的法律判决”、“令人震憾”等字眼。这令我在对他(/她)法律知识缺乏、无知感到震憾的同时,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感到担忧。
在当前及以前一段很长的时间里,我国教育界普遍存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并美其名曰: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培养学生竞争意识、提高学生社会竞争力。这种做法亦一度被以家长为主的群体所“理解”和接受,得以长期“继承”下来,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惯例得以“发扬光大”。
须不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除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学校公开自己的成绩排名之外)的做法一直以来都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下面笔者将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一、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WWw.133229.Com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条文的规定总是基于一定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而适用。因此,要探讨某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首先得确定该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是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行为或该种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下面,笔者将把分析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相结合,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一>、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
大家都知道一个成语“家丑不可外扬”,这就证明了人的自我保护欲望。同样的,学生也有自己的自我保护欲望,特别是当他们在考试中考试成绩不理想时,他们普遍都会希望能保密自己的个人成绩及排名。他们将它看成是自己个人尊严的保护,是他们不想外扬的丑事。而恰在此时,教师们却自作主张、强制性地公开他们的成绩排名,这种行为及其导致来的其他同学对这部分学生有可能的歧视或其他不得同学容洽相处的情况无疑会严重地损害他们的个人尊严。位育初级中学二年级学生翟亦沛的父亲:“……学校如果公布分数,容易对学生造成伤害,特别是那些不善于面对挫折,或是屡“试”屡败的学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学生之间的歧视,以至于伤害一些学生的自尊心。”
笔者认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实质上已成为一种对一部分学生人格尊严的侮辱,是一种比体罚还要严重的精神惩罚,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实上对一部分学生的歧视,是一种教育与保护相分离的体现。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少年儿童研究》杂志主编孙云晓老师曾指出:“公布分数是对学生尊严的野蛮践踏,让他们充满了羞辱感……。”
通常地,我们说到健康都会习惯地只理解为身体的“无恙”。这其实只是健康的一方面,真正意义上的,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健康应当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三大方面。而这其中,对于成长中的人来说除了身体健康外,心理健康是成才的最关键,也是将影响一个人一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市人大常委、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指出:“公布成绩和排名,大部分人认为只有成绩差的学生有压力,其实很多成绩不错甚至非常优秀的学生也说不希望公布成绩和排名,因为他们如果从前三名的位置上掉下来,心理承受的压力更大。而且公布成绩从根本上看是主张应试教育的做法,不利于学生身心发展。”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容易使得相关学生个人尊严、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害,在学校平时的学习生活受到同学间的歧视、孤立。学校这种在没有取得学生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不愿公开的成绩公布于众,侵犯了相关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学生的名誉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极易造成学生的自卑心理。在心理学上,自卑属于性格上的一个缺点。自卑,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能力,品质等作出偏低的评价,总觉得自己不如人、悲观失望,丧失信心等。在社交中,具有自卑心理的人孤立、离群、抑制自信心和荣誉感,当受到周围人们的轻视、嘲笑或侮辱时,这种自卑心理会大大加强,甚至以嫉妒、自欺欺人的方式表现出来。自卑是一种消极的心理状态,是实现理想或某种愿望的巨大心理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指出了其宗旨,其中第一点便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四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学校……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第(四)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行为,加害人要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以上所列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畴。
<二>、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稍加留意身边发生的或各种新闻媒体的报道,我们可发现,不时有学生由于老师公布分数,精神上受到压抑,成为了由于教师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而有精神障碍的群体的一分子。他们要么对学习彻底失去兴趣,要么干脆逃学、辍学,更有甚者破罐子破摔,走上与社会对抗、报复、犯罪的道路,并由于引发了不少令人扼腕叹息的案件。
这些学生大部分本来健健康康在教室时接受教育者、本来是对学习有一定甚至很大兴趣者、本来是对社会充满美好期待者、本来是理想主义者……他们期盼得到好的教育,他们努力学到更好的知识,他们期待能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总之,他们在那之前是多么珍惜自己的受教育权……然而,由于教师们为了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公开了他们不想公开的乃至抵触公开的个人成绩排名信息,使得他们有了上面所述的各种问题,出现了上面所述的各种后果,使得他们无法再安心受教育、无法再接受这种令他们感到羞辱的教育、无法再回到课堂追求他们的理想和目标……这一切无疑地实际上是一种对他们受教育权的侵犯乃至于剥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批复》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原国家教委1994年11月10日的《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意见》里面明确提出:“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试分数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作为公民,我们的受教育权得到了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保护。但令人气愤的是,这些规定长期以来,并正在受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的教师们的肆意践踏。这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有很大程度上的体现。非常显明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公开违法、侵犯相关学生受教育权、不利社会稳定发展的做法。
<三>、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对于学生的成绩排名是否应当归属于学生的隐私权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先对隐私的定义来个了解。
根据由作为当前汉语解释最权威机构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定义,隐私的唯一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 ①这是咱们中国的解释,那么,外国人又是怎么看待的呢?“按照瑞典人的解释,即凡是与他人无关的属于你个人的事,你就有权不告诉别人,或者别人无权过问。如果有人超越了这个范围,故意打听或传播,那就侵范了你的隐私权。”②
由此可见,无论中外,都对隐私有着一个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公民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信息。
很显然地,这其中就包括了学生不愿让其他人或其他某部分人知道的个人的成绩及排名信息。自己学习成绩及排名应属学生个人隐私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我国加入并承认的国际公约之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以上仅列举有关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法律规定,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亦有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披露学生个人隐私、一种极易造成师生间、同学间产生歧视行为的方式,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除非经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明确表示自愿公开该部分个人隐私,否则根据我国及我国承认的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擅自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四>、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学校是受学生家长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法人组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我国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这一行为上,学校很显然地并没有做到征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的自愿、同意。这明显地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相冲突,属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五>、与我国儿童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奋斗目标、国家设立考试的目的相违背
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适用于2001—2010年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儿童期是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儿童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儿童必需的保护、照顾和良好的教育,将为儿童一生的发展奠定重要基础。”、“……以提高儿童身心素质为重点,以培养和造就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为目标,”,总目标部分强调:“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主要目标与策略措施部分则要求要“努力创造条件,让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服务。”、“重视儿童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把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作为人才战略的基础工程”、“--学校、托幼园所的教职工爱护、尊重儿童,维护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中、小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学校纪律、教育方法应适合学生身心特点。”、“尊重、爱护儿童,使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和伤害。”、“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儿童、爱护儿童、教育儿童的良好风尚,保障儿童参与的权利。”
有人说,排名是“考试的目的”。那我国考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周南照研究员在与孙云晓老师的谈话中明确指出:“考试的目的是教师掌握学生的学习状况,而绝不是以此给学生增加压力。”
根据前面四方面所述,我们再不用说得太多,就很明显地可以发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是完全与我国儿童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奋斗目标、国家设立考试的目的相违背的。
二、 另辟途径,合法合理兴教育
根据“一分为二”的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因此,在谈及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不当之处的同时,我们也应想想这种做法在过去一度受到欢迎,并得以长期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其中的优点,另辟途径,想出新点子,以更为合法合理地兴办我国教育。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蒋朝标律师认为,我国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成绩成为隐私确实体现了学校对学生的尊重,但这需受一定限制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知道孩子在学校的一切情况,包括成绩和排名。
笔者不以为然,认为学生成绩及其排名是有必要的。但不宜公开,包括学生家长。但做为学生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他们应当知道自己孩子成长的状况及自己应当扮演的角色,而并不是说一定得知道他们在学校里的学习具体成绩及排名。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用一种较为折中的做法,即:1、把每个学生自己的成绩及其在某一范围内的排名写成一份报告,仅向学生本人提供;1、制作一份关于学生某一时间段内的各方面表现出来的变化情况、加以相关建议的专门报告提供给学生家长。让学生能够及时有效地了解自己的成绩及在有关范围内的排名情况,以更好地定下下一个学习的奋斗方向和目标;同时,又能让学生家长能够及时、有效地了解自己孩子的变化及自己应当为孩子的更好成长做些什么。
这么一来,不但能够保障学生相关的合法权利,同时又能实现我国培养学生的目标。最重要的是能最大可能地使学生有“健康的人格”。对于什么是“健康的人格”,孙云晓老师有这么一个生动的说法,我们可以借此以理解:“一个孩子乐观自信,不怕失败,活跃而有创造力,我们会说:‘这个孩子具有健康人格’;若一个孩子没有安全感,常常自卑,或常主动攻击他人,我们会说:‘这个孩子可能有人格障碍’。许多人成年后有深深的自卑感或懦弱习性,有的还对他人和社会有很强的攻击性,恰恰发源于他们童年的失败感。而且这种心理创伤往往是成年以后还难以愈合的。只有在青少年时期被人尊重,孩子才可能获得自尊,并可能学会尊重别人,而自尊和尊重他人是成为一个具有健康人格的人的首要条件。
【参考文献】: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6
【关键词】老年人,立法,权益
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非常严峻。在这种背景下,老年问题日渐成为一个需要引起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真正切实保护老年人权益,应重视老年立法的研究,不断完善老年立法。笔者拟就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国外老年立法概况
国外的老年立法内容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经济保障、老年人的医疗保健、老年人护理保险、老年人福利、禁止歧视、虐待老人等方面。目前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第一种可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即用专门的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权益,如美国、日本、韩国等。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立法,特事特办,在某一基本法保护下形成保护圈。例如,美国在1935年通过了以养老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纪60年代颁布了《美国老年人法》和《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并对原有相关法律、条例不断完善和提升,在诸多方面加强已有法律的执行力度,支持相关法律对老年人的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种可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分散在相关法律中,不予专门规定,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挪威等国家。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不予专门规定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中予以规定,通常是出现在人权保障法案、社会保障法案、社会福利法案中。这些国家一般都是经济和人权意识较为发达的国家。以加拿大为例, 1986年6月通过了《就业平等法》,目标是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绝在工作岗位之外。1977年制定了《加拿大人权法》,它保护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内的个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龄在内的歧视。1982年通过的《人权与自由》具有宪法的作用,其中规定,不得给予包括年龄在内的各种歧视。
二、我国老年立法的现状
我国当前老年立法形成了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专门法,以宪法为根本法,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乃至政策规范等在内的规范体系。一是宪法中有关老年人的立法。《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党和政府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把负有保护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义务的主体从家庭成员扩大到政府和全社会,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三是其他法律法规中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如:婚姻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保险法等都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除此之外,近年来,我国还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规政策,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政策。各涉老职能部门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快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的通知》、《赡养协议公正细则》、《关于加强老年卫生工作的意见》、《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老年人文化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一批规章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2月,我国老龄委办公室、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另外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三、我国老年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老年立法尚处于由行政法规向国家立法过度的初始阶段和由国家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的过渡时期。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不能完全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老年退休职工越来越多,大多数人领取退休金的时间越来越长,而国家的负担也越来越重。我国现行的老年保障立法内容的基本特征是由国家包揽下来,这在退休人员并不太多的人口年轻型、成年型时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退休人员激增,并且养老时间由于平均寿命延长而大幅度增加,于是养老问题日渐突出。比如,由于老年立法滞后于老龄化的发展,在处理涉老的民事纠纷方面,缺乏专项法律和法规依据。
2、对老年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在我国,养老保障与就业是联系的,由于城乡就业方式不同,养老保障的城乡差别很大。社会保障一般只限于城镇的机关以及国有、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而占老年人口多数农村老年人,基本上与老年社会保障无缘。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靠家庭子女赡养,其中一部分孤寡老人,靠民政部门救济。同时,随着多种经济形式的日益发展,一些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也尚未纳入老年社会保障的范围。老年社会保障立法,没有做到对老年人的全覆盖。
3、老年立法缺乏科学性。老年立法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三大部分组成。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依据,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的制定必须以宪法和相关的法律为依据。在我国,虽然宪法对老年保障做了原则规定,但多年来老年立法实践,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加以规范的。许多法规、规章都带有明显的应急性、临时性的色彩,权威性不高、科学性不强。法规、规章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但在老年保障法律中至今没有《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统一,甚至互相矛盾,以至于出现执法不力、执法不严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