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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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

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范文1

知识与技能: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含义、内容。增强学生对未成年保护法的理解,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过程与方法:

在明确讲述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涵义、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教师可以提供几个典型的相关案例,由学生进行个案分析,加深对以上内容的理解。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本框集中介绍的是社会、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使学生明确相关的法律内容,以达到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约束自己行为的目的,因此将“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确定为本框的教学重点。

教法建议

本框着重阐述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涵义及其基本内容。

社会保护:

在讲“社会保护的重要意义”时,教师可以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列举法进行讲授。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社会保护的基本要求”,教师可以采取让学生列举一些他们的所见所闻或亲身感受,并要求学生加以讨论、评价,老师再概括归纳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对教材知识的理解更加深入,同时也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学生学习主体的作用。

司法保护:

教材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基本要求进行了阐述。对前三方面的基本要求,教师利用教材或者自己收集的资料稍作讲解即可,因为它主要是对有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其他的广大未成年学生只要一般了解就行了。对于第四方面的基本要求,教师要结合具体案例来分析、讲解,因为这样既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可以将教材内容具体化和形象化,有利于学生的理解与记忆。

教学设计示例

今天我们继续介绍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板书)

1、在介绍完社会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社会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社会保护的作用、内容。

附:案例——“姐弟携款三万出走网吧”(详见扩展资料种文字资料)

2、在介绍完司法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见扩展资料),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司法保护的作用、内容。

下课之前,利用一点时间布置探究活动:

题目:调查学校周围(或学生居住的社区周围)游戏厅、网吧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

注:案例-----最好用教师自己搜集到的在本地区有影响的典型案例

教学手段:

1、教学时间和教学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利用教材中的插图、小栏目、文字资料及教师自己、学生搜集到的资料、案例,解决本框教学的重点、难点。

2、可以利用投影片、实物投影、电视录像及影视作品或图片来帮助学生理解、掌握各知识点。

3、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多媒体及互联网技术,开展多种方式的教学。

探究活动

题目:调查学校周围(或学生居住的社区周围)游戏厅、网吧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

(一)活动目标:

1、培养学生社会调查的能力。

2、通过此活动,对法律的强制性与普遍约束力的特点及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更深刻的理解。

(二)教学步骤:

1、学生分组进行调查。

2、各组写出调查报告,在班上进行汇报,要求调查报告要具体,要有分析、有自己的观点、见解,还要自己的感受。

3、进行汇报以后,由学生评出最佳合作小组、优秀调查报告等奖项。

(三)对教师的建议

1、强调学生要注意安全。

2、对调查报告的格式、内容加以解释。

(四)评价重点

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范文2

 

首先,在立法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006年12月国家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家不仅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独立法规,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方面也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从宽处理的规定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也做了具体的规定。与此同时,针对未成年人保护中央司法机关和各地方还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成立。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由此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细化成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此决定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及其各个诉讼环节的程序特点作出全面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群体建立附条件不起诉的保护,刑事扣押和其他新的系统记录实行保密。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确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该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岁数做出了具体说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之,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长期以来对青少年权益保护和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重视,对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及立法建设和保护是成熟的。然则,仅有刑法法规的修改和补充还是不够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未年成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的阶段,只有民法和刑法双管齐下,未成年人的权益才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其次,在司法方面,关于司法方面从以下几点分析:

 

1.关于公安方面。公安部在1995年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主要是对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进行了规定。其中专门机关主要是指少年警察机构,在该机构中有专门的警察办理少年案件,专门的预审组审理少年嫌疑犯,成立少年王清,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案件审理科等。就目前现实状况来看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体系逐步建立健全。

 

2.关于检察院。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有过自己的“少年犯罪检察处”,后来由侦查监督厅代替此项工作。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各级基层人民检察院都建立了完善的少年检察机构体系。细化监察机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权利,有利于监察机构对于未成年犯罪的监督,降低未成年人审理中的误判和错判,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

 

3.关于少年法庭。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审教结合,寓教于审”的原则。笔者认为,少年法庭应渐渐取消,少年法庭的建立寓意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立场所,那么少年法庭的建立是否寓意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呢?还有对于未成年人犯,本意应以教育为主,对于重大或是特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以不公开审理的原则在成年人法庭审理,这样既是一种资源的节约又可以对未成年犯达到“审教结合,寓教于审”的目的。

 

二、美国关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保护

 

美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拥有世界多个第一,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院法》在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出台,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在美国芝加哥的库克郡建立了,同时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家。除此以外,美国第一个在纽约市建立了专门未成年人的庇护所,收容那些违法犯罪、无家可归、失依失养、生活陷入犯罪危险环境的未成年人。大规模建立专门的少年庇护所在美国各个州悄然展开。与此同时,少年矫正机构在美国的市政府、州政府的支持下建立起来,有学者将其称为少年教养学校,工业习艺学校,训练学校,这就是所谓的美国19世纪的少年矫正机构运动。美国开辟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先锋,为以后未成年人保护树立了模范,但是各国还应根据自己国家不同的特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制定适用于本国的法律法规。

 

美国少年法院法的确立:首先,在刑法方面,它将未成年人从成年人范畴中分离出来,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保护,这就是二元法分离并且明确指出16岁以下无人抚养儿童、被遗弃儿童和罪错儿童为少年法院管理的对象。其次,它对审理少年案件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简易程序为主,有犯罪学家将其称为“三分钟少年时”,秉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案件审理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在类似家庭式的气氛中进行。康复是少年司法干预的目的而不是惩罚,按照“少年最大利益原则”进行福利性干涉,这也是其建立保护制度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少年矫正有专门的执行机构,这便于管理少年犯罪和规范少年犯矫正。在美国,少年司法的价值取向是以福利为主,而未成年人处于一种“良好的生活状态”下是福利的核心价值。美国少年法院法很好地从未成年人的身心两方面做出保护,以及美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所采取的一系列司法制度保护无疑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

 

(一)未成年人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司法法规体系

 

1.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审判条例和民法审理条例,把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从刑法和刑事诉讼以及民法和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独立的体系。

 

2.完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扩大未成年案件审理范围。当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仅限于刑事案件,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不完善,我们可以借鉴成人类民事案件的审理扩大到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要进一步细化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进行教育和采取应对的措施,在刑法方面,还应扩大未成年人的行使权力,赋予未成年人公诉的权利,使其不仅仅有自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英美国家对我未成年犯的简易审理程序,案件审理不公开,专人专审。

 

3.细化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尤其是要细化特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例如对于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制度和对未成年犯从轻处理细化标准等方面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4.制定未成年人福利法规,激励未成年人德育发展,做到教育为主,赏罚分明。

 

(二)规范未成年人保护区,加强未成年人法制保护宣传

 

近年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区的试点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以今年成立的天津未成年人试点保护区为例,针对此次试点通过整理概括为以下几点:

 

1.试点所针对的未成年人对象。法定监护人服刑、重病、遗弃或法定监护人生活自理性存在缺陷的实际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缺失、家庭暴力、家庭矛盾等原因未成年人得不到适当监护的;家庭困难或家庭失去生活保障的未成年人;有严重偏差行为的未成年人,如流浪者或是有违法犯罪经历的;还有被拐卖或是被传销组织利用而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由以上可以看出,国家扩大了未成年人对象保护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将留守儿童归入此类中,留守儿童在实际中也是因为法定第一监护人被生活所迫不得不外出而无法实施实际的监护意义,所以,对于留守儿童我们应该更加地呵护和关爱。

 

2.帮扶政策。在生活方面,对于第一法定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屡教不改的,按照相应规定应改变监护人的监护顺序完成监护权转移。对于第一法定监护人正在服刑或是失踪、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协调相关监护责任人或是监护单位妥善安置,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纳入低保保护范畴。

 

总之,针对上述的试点区工作,还应建立相对的地方性法规来保护试点区工作的执行,这样不仅可以使试点区的工作有法可依,还可以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法可依,所以建立统一的保护条例,也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手段。

 

对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保护区也应有专门的国家机构规范化管理,各地方应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好本地区保护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条例。重点是要防范未成年人犯罪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以达到保护的目的,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做好未成年人法制宣传,将未成年人法制宣传走进家庭走进社区走进未成年人的身边,或者是在社区内建立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部门,这样更贴近于未成年人的生活。

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范文3

关键词: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监护人资格

一、监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状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对于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保护人的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而照管人的职责,在于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的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宗族解体,核心家庭成为普通家庭形式,法律理念的变迁,监护人成为一种公职,除有法定原因外,任何人不得拒绝充当监护人,国家通过司法和行政手段对监护制度进行规制,即所谓监护立法的公法化、社会化趋势。

近代的民法监护制度,无保护人与照管人之分,统称为监护人。被监护对象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与精神病人的监护。我国除《民法通则》用对监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另外还有《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其他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监护制度作出完整规范,且理念陈旧,可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发展趋势不符,所以在监护制度方面,我国法律还有待完善。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

关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无须任何程序和手续。

(二)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其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属于法定监护人,其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无法定义务,他们之所以担任监护人,除了应有监护能力外,还须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三)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

案例一

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丽某(以下简称林丽)割伤自己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林某的双腿,还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开始,榜头镇人民政府、梧店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及榜头镇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对林丽进行批评教育,但林丽拒不悔改。2014年1月,福建省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以及榜头镇人民政府、榜头派出所等部门联合对林丽进行教育。林丽写下不再殴打林某的书面保证,但仍不思悔改。5月29日凌晨,林丽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将林某送入救助站予以临时安置。6月13日,申请人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长期对林某实施虐待行为,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丽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征求林某的意见。林某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共同生活,也不愿意追究林丽的刑事责任。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被申请人林丽作为林某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林某进行教育和引导,因认为林某不听话,即采取打骂等手段对林某进行长期的虐待,经有关部门教育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林某的监护人。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林丽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

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具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述案例中,林丽不但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自身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此案是福建省首例因母亲长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虐待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上述案件并不是特例,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案件还屡见不鲜。2012年11月,深圳市大鹏新区的陶某因为女儿欣欣没有将饮水机洗干净,将其毒打一顿,欣欣当晚口鼻流血,气绝死亡;2014年10月,发生在山东省聊城县高唐县清平镇的“女婴范子萱被针刺案”等等。由此可见,在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方面,还需要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在多方面进行提高。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我国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制度有了很大发展,但是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等方面还存在着不足。

(二)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优先保护”的理念贯彻到审判工作中,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长期侵害子女身心健康的监护人,可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其监护权,另定监护人;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罪名的,可按照触犯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时候,人民法院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注意与公安、民政、共青团、妇联、学校、医院、社工单位等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形成联动,分工协作,对缺乏父母监护、缺少家庭关爱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等作出妥善安置,使其安全健康成长。

(四)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的司法救济。除了实体法上的保护规定,还应在程序上给予未成年人强有力的支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机构或由政府委托专门的机构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使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同时置于国家和社会的有力保护之下,形成强有力的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三位一体的支持。(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范文4

未成年人监护缺失,主要包括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或者虽有监护人但其未完全履行监护责任等情形。下文中,笔者将结合2011年至2015年期间徐汇区涉案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况的调研数据,且主要依据辖区内13起典型案例及其当事人为研究样本,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缺失问题的现状论、成因论和对策论作出初步阐述和分析,以期对监护缺失境遇下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未成年人监护缺失问题及危害

国家《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r调查报告》的数据显示:仅2015年,我国就有55.52%的涉案未成年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监护缺失问题,部分城市的上述比率甚至高达63.89%。监护人监护和教育的缺位,对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消极影响,及其高概率诱发犯罪的问题,已成为不容忽略的现实。具体而言,有关问题的现状及危害可从样本案例中管窥一二。

(一)涉案未成年人基本情况

1.年龄情况。样本案例中,监护缺失的涉案未成年人年龄普遍较小,在案发时平均年龄不满13周岁,最幼的7岁,最长的也只有15岁。

2.性别情况。在这些涉案未成年人中,男性比例居多,占到近七成;女性则不足三成。

3.入学情况。案发时,涉案未成年人均系在校学生。其中,多数对象为初中在读者,所占比例为76.9%;小学生仅占23.1%。

4.户籍情况。涉案未成年人主要为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其中,拥有本区户籍的占69.2%、外区户籍的占7.7%。其余23.1%的对象系属外地户籍及户籍不明者。

(二)监护缺失的现状及危害

1.生存失管,基本生存难保障。个别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一日三餐、衣食住行都面临困境。如父母双亡与90多岁祖母同住的周某某,若非邻居帮助和街道救助,生存都难以为继。

2.生活失序,易导致不良生活习惯,甚至影响学业。涉案未成年人多呈现用餐、休息、学习和娱乐时间不规律,日夜颠倒,毫无顾忌的问题,经常出现看电视、打游戏通宵达旦的现象,沉溺网络者超过30.8%。有逃学行为者7.7%,辍学或暂时中断学业的有23.1%。

3.安全失控,遭受侵害的危险程度较高。由于缺乏监护和干预,未成年人在用电、交通、社交等各方面均存在安全隐患。如刘某某为避开精神残疾的父亲骚扰而与其姐远住市郊,小学一年级的她每日上学独自往返于宝山与徐汇,纵贯市区存在较大的交通和人身安全风险。

4.身心失调,心理处于亚健康状态。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易形成抑郁性格,个别甚至自暴自弃,厌世轻生;有的则喜怒无常,性情暴躁,易迁怒他人。如年仅三年级的张某,常把遭受父亲家暴的怨恨发泄到同学身上,多次在校殴打同学。

5.行为失范,易导致违法犯罪。面对监护缺失,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自制力差、文化和法律知识少、易受外界影响的特点就暴露得更加明显,很容易在物质生活得不到满足时,跟着社会上的不良分子走向违法犯罪的歧途。在调查样本中发现,彻夜不归、离家出走的有23.1%,结交不良社会人员和参与打架斗殴的均有15.4%,存在小偷小摸及涉毒行为的均为7.7%。

上述监护缺失的各种危害表现在多数情况下是存在交叉和重合的,对未成年人个体的不利影响更为显著且不可逆转,如再坐视不理,后果将不堪设想。

造成问题的原因分析

透过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力问题,可以发现其表层原因和深层原因。前者包括监护人缺位、家庭关系变异、监护人因主客观事由不尽义务等个人因素、家庭因素,是原发性的原因;后者主要是在监护权缺失后未得到必要救济和代偿等社会层面的原因,是继发性的原因。下面,逐一探究分析。

1.监护人死亡。研究发现,监护人死亡致使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占7.7%。个别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由于遗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父母双亡,不得已由祖辈暂时予以隔代监护,而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已过世或自身年迈体弱,无法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如周某某父母在其三岁、十三岁时相继因病去世,祖父母辈仅有年逾90高龄的祖母一人健在,近亲属也无监护意愿和条件,造成其实际监护形同缺失。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在本次研究中,监护人不具备或者丧失监护能力而造成未成年人失管失教的占7.7%。有些涉案未成年人虽有监护人,但因其存在智障、丧劳等状况,导致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如七岁的刘某某父亲为精神残疾者,为躲避其父无意识的家庭暴力,只能与刚成年的姐姐一同离家临时租住在市郊,而其姐也因智力缺陷而辍学,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护。

3.监护人系吸毒人员或涉嫌违法犯罪。经调查分析,涉案未成年人父母为吸毒或违法人员的占到15.4%。这部分未成年人除难以得到父母足够关爱和监护外,还有可能因父母交际圈的影响,接触到和违法犯罪分子,生存和成长状况格外令人担忧。如黄某父亲曾因贩毒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需独自抚养年幼的黄某而被暂予监外执行,但其不知悔改仍旧与涉毒人员往来,并因再次涉毒违法而被予以收监,目前,黄某不仅无人监护,而且据居委干部反映常有其父结识的涉毒人员出入黄某家中,影响其正常生活。

4.监护人离异且怠于履行监护责任。调查中,超过七成的涉案未成年人生活在父母离异的单亲家庭或重组家庭中,亲情缺损,家庭矛盾较多。尤其在单亲家庭中,监护人独自支撑家庭经济重担,对未成年人或是监护不力,无暇顾及,放任自流;或是放弃监护,交给老人隔代照看;或是监护侵害,因发泄压力对孩子残忍施暴。有些未成年人由于家庭关系变故导致事实上独自一人生活,完全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

解Q方案和应对措施

要从根本上解决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必须完善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构建监护权的公权干预制度。具体可从完善法律体系、加强行政督促和形成社会合力等方面采取相应对策。

(一)完善法律体系

结合《民法典》的编纂,对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加以修缮整合,重点明确三方面立法事项:一是明确监护责任主体及相应的能力资格条件,可以参照有关立法例以“负面清单”方式,对于监护人资格的禁止性事由予以明文界定,为特定情形下协商监护、撤销监护和指定监护提供更充分的立法指引。二是明确监护人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厘定监管及教养手段的法律边界,对监护人监护行为本身和监护行为外部监督评价起到双重规范作用。三是明确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机制。根据国际通行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当家庭的监护责任无法履行或履行严重不当,致使未成年人所处的监护环境不适宜其生存和发展的所有情况时,国家应当积极干预,不仅限于经济、教育方面的支持帮助,甚至要采取替代家庭监护的特殊保护措施。

(二)推进司法保护

司法是检验国家监护法律制度是否起效的关键环节,也是笔者作为司法机关工作者身份而格外关注的领域。要依托“三个转变”切实推进未成年人监护的司法保护:一是程序启动上,变被动为主动。不论是撤销、变更监护人的民事、行政之诉,抑或故意伤害、虐待等刑事诉讼,国家司法在监护救济方面没有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往往只能依申请而行使司法职能,有关行政机关在启动国家代位监护的公益诉讼方面加强探索,同时,检察机关在督促和支持方面必须有更为积极的责任担当。二是机制衔接上,变隔阂为互通。在行政诉讼撤销监护的诉讼期间,以及刑事诉讼强制执行或刑罚执行期间,要优先做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衔接和保障。三是司法能力上,变适格为专业。本市法检两院通过加强专业化办理、素能培训和评查评鉴等方式,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的办理质效。

(三)加强行政督促

在“国家监护”“国家亲权”得到立法确认的基础上,还有必要进一步明晰这种国家责任的执行机关,短期内建议由各级民政机关代表国家承担此项职能,统一负责对监护行为的行政指导、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未来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儿童保护局”,除民政救助职能外,将未成年人监护方面可能涉及的户籍、教育、卫生等事项整合到该专职机关的职能范畴,避免当下相关政府部门间因工作接驳不力而导致的国家监护权空置的问题。若涉及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事项,民政部门或者“儿童保护局”还应当对于发现报告、督促教育、剥夺制裁等工作的有关协助单位予以明确,并逐步建立一套较为科学有效的协同配合机制。

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范文5

[关键词]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①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我国人权进步与法

制文明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

从人权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未成年人权利为人们所认识的时间并不久远,直至18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人的价值与尊严得到强调的时候才萌生未成年人是独立于成人的个体,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想。“国际人权法偏向于对儿童权利的承认以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性变革――在历史上儿童一直被看作是他们父母的财产。”[1]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在“亲亲父为首”的纲常伦理制约下,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理念也甚为匮乏。“一般来说,卑幼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虽然矜老恤幼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对于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认识的欠缺,最终导致了未成年人是被重视的但未成年人的权利却是被漠视的独特现象。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所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例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外还包括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88年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1990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将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因此,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并且在一些国家这项权利已经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等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较具有以下不同点:一是能力的差别,这不仅包括决断能力,也包括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理解能力;二是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同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同感的发展动态性使得未成年人既易受积极事物的影响,也易受消极事物的影响。[3]因此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除受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的保护外,还得到联合国专门制定的一系列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与法律文件的保障。如被誉为“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外,1990年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款也规定:“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

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问题向来是非常重视的,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与法规,从而使未成年人无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抑或是刑事诉讼中,其合法权利都能得到保障。而且,我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与制定,并于199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正式加入了这个公约。此外,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并赞同一些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司法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都有充分体现。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明确规定:“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6年我国未成年人受援人数83131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53591件,居于指定辩护案件量首位,且以较快速度增长。[4]我国自1996年建立与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未成年人受援人数逐年递增,司法人权保障情况逐年改善,取得了很大进步。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另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是未成年人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予以法律援助,有助于切实从司法角度保障人权,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日后重新回归社会。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给予法律援助,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为未成年人一般在经济上缺乏生活自立能力,法律援助有助于使其有机会获得平等的人权,有利于促成未成年人司法人权由法定形式转为现实。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也是维护与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但其在立法上、操作环节上等方面还存在欠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与相关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规定在我国的实施仍然面临很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过狭,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由上述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可知,目前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侧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和追索抚养费等案件①,而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②,从而很容易造成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成为隐性案件。而且在我国,还存在受某种关押性的行政处分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这类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诉,但是仍然面临着被监禁的可能,与此相关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中都规定对于任何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范围并不限于被正式的被告人。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审前一系列程序。依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仍然需要在适用指定辩护制度即在庭审阶段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之后,法律援助程序才能启动,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提供的审前法律援助只能通过经济审查,将其归入一般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中,而事实上审前阶段恰恰可能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关键性影响的阶段。并且,在目前实践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多数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被追诉人权利特别保障的条款只有“法定人可以到场”、“不公开审判”和“指定辩护”等三条直接规定,并且分散于不同章节中。对于审前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没有任何涉及。另外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没有作专章规定,也是散见于条例的各个部分,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成年人而应予的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从而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有效衔接。

最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其他相关问题。例如目前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窄。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一般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从而导致实践中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时,出现无人可以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空白。再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隐私权,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审理。从而出现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能通过旁听庭审检验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抽样旁听庭审是实践中检验法律援助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通过旁听,可以了解律师在此前所作的准备工作,没有充分的准备工作,不可能有良好的庭前表现”[5],但目前却不能运用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检验中。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建议与措施

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存在的立法上的缺失与实施机制中的困境,并以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为标准,笔者建议在如下方面逐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化”。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些隐性案件,应通过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将其纳入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之中。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概括性条款,将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享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都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之内,其都可以依法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从而推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接轨。

第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程化”。目前对于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性,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已基本形成共识。如已有专家提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对现有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完善,其中就包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规则设置,从而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6]而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针对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所显露出的弊端,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联系,在实践中尝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审查批捕阶段并延续到审查阶段。[7]因此,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早期介入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对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化”。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预见,面向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将会出现并逐步增多。国家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困扰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资金保障问题,也会影响专门性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因此建议一方面从立法上给予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应鼓励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寻求其他财政来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未成年人群体的需要。

第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专业化程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其不仅应熟悉和掌握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从而保证其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特点,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定期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开展在职培训或其他适宜方式的培训,从而使其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同时,专业资格也是确保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改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聘用和晋升等工作,以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第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未成年人在小学及中学的教育中,接受到的法制教育非常有限,很多未成年人基本处于不知法不懂法状态。因此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可与相关部门合作,尝试开展法律援助进学校、进社区服务, 提供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并在社区、学校建立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投诉机制。为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具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可与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合作,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在这方面,可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美国的法律诊所项目,它是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色之一。从美国的法律援助实践看,法律诊所项目已经成为法律援助的一支重要力量。法律诊所模式不仅使得学生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必不可少的实践技能,同时也培养了公益意识、职业道德。[8]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的问题,应分别找出有针对性的并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如对于前面提到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狭的问题,建议在《法律援助条例》修改时补充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拒绝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时,未成年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其他近亲属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政府立法中已有所规定,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规定:“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讼。”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督,应尝试采取抽样旁听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质量控制模式,如可以严格要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实务技能和执业年限等。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是社会主义中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化与法律化的客观要求与必然结果。因此它不仅仅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更是一项神圣的国家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的程度与社会的和谐程度有着内在的联系。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9]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明天,其享有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有效保障关系到整个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构建与进步,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从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人权的高度,重视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业,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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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桑宁,蒋建峰.英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体系及启示[J].中国司法,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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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沈兵,顾珍芳.检察阶段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制的实践探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2).

未成年保护法相关案例范文6

多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结合各国的一般用法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以下亦称少年司法制度)实践更多地体现出刑事化倾向,国内学者对域外未成年人司法的研究也较多侧重于未成年人司法中少年犯罪与保护性司法的研究,但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绝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罪错少年”的特殊惩戒与保护,少年法院也绝不应成为单纯的“初级刑事法院”,[1](p393)我们亦应关注域外少年司法较为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另外一极,即以儿童与家庭为核心、在完善的福利体系支撑之下作用更深远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发展,以推动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基于此,笔者选取最具代表性的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就其源起与发展作一分析,以试图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基本逻辑参考。

为了研究内容的统一,笔者首先对本文所涉及的主要概念作一界定。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依据一国立法未达成年年龄标准的人。而根据《儿童权利国际公约》,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一般称为儿童。所谓“少年”,当今各国立法大都倾向于为其规定“年龄区间”,如英国《儿童及少年法》规定8周岁以上17周岁以下的人为少年,“少年”更多的是与犯罪和身份罪错相关联。基于本文研究旨趣,除明确标示外,未成年人、儿童为同义语,根据语境变换进行选择,在谈及司法制度发展时仍沿用最初的“少年法院”、“少年司法”等用法,但以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为一般用法。

一、美国儿童福利制度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诞生。

(一)儿童福利制度的源起。

美国少年司法最初容身于福利制度之中。美国儿童福利政策因循英国传统开始,18世纪末19世纪初《济贫法》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渊源,其确立了减轻、缓解危难者(包括儿童)的困难与痛苦的国家责任,将危境儿童置于国家监护(parens patriae)之下。随后,各地执行《济贫法》的官员们继续依靠招收学徒和各种形式的直接援助以及设立专门机构来帮助穷困者、无人照料者以及孤儿,同时他们还批准将儿童置于救济院或将其拍卖给最低条件的竞拍者。[1](p15)由于人们观念中对儿童权利的漠视,尽管有了国家监护的雏形,但儿童民事权利的保障程度依然很低。19世纪早期,新的家庭观念将儿童作为一个有着特殊需要的个体,并开始将儿童期作为人生一个独立阶段分离出来,在儿童观上强调儿童天性善良,“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的价值取向使“决策者们力图在一种以个体自治为动力的社会体制中,将儿童作为某种有别于成年人的独特个体来探讨,由此得出了最具启迪作用的法律语词———儿童的最大利益”。[1](p16)与此同时,美国鲜明的个人权利保护倾向和特殊的反国家主义传统又使人们相信,儿童问题首先是私人问题,只有存在确凿的证据证明父母监护失败后,公共机构和社区才能介入对儿童的照管,随之形成了一系列父母亲权神圣、家庭隐私不可侵犯的家庭自治观。而在“有限政府”的理念下,各种关注于儿童利益的福利政策与私营组织不断涌现,并不断影响着美国儿童福利政策的走向。

(二)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萌芽。

美国少年民事司法肇始于1825年纽约市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矫正院(亦称纽约避难所),将不守法纪与无人照管的儿童集中在一起同成年人分离进行矫治,这凸显了人们不断扩展的对儿童的责任感,以及以严格的纪律、教育和劳动为内容的结构性环境处遇可以重塑儿童人格观念的信守,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实践及机构逐渐合而为一。[1](p24-25)其后,矫正机构的效仿者接踵而至,宗教团体、民族团体以及友爱和慈善协会建立起孤儿院,对父母死亡或丧失能力的孩子进行监护与照管,这成为少年法院出现之前最显着的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举措。[1](p27)这些福利机构承载了当时人们对儿童问题新的希望,但很快,政府无力提供资助导致的基金匮乏制约了矫治机构的发展,为了维系生存,政府赋予私营救济机构以经营者的地位与权利,矫治机构因此开始利用儿童为其谋利。当谋利具有正当性之后,矫正机构建立的初衷悄然改变。

剥削儿童、过于拥挤、管理不善、态度粗暴等现实问题迭出,引起了父母们的强烈抗议,而矫治效果的不明显最终埋没了机构矫治的理想,人们开始寻求新的福利机制。

(三)未成年人司法组织的建立。

在19世纪末期,随着工业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于儿童有了新的观念,发展出更精确的儿童与儿童期概念:“儿童”是有着自身需要和兴趣的独特的个体;“儿童期”是儿童所拥有的学习、生长和玩耍的特殊时期。新概念的引入引起了人们对儿童特殊脆弱性和需求的关注。儿童福利制度的基点也从“担忧儿童”(fear for children)转为“害怕儿童”(fear of chil-dren),人们开始害怕儿童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且主张合适的儿童期应当受到适度的干预,从单方面强调儿童福利保护到有效地管教救治失养罪错儿童,福利制度开始发生重大变化。如何更好地照管被忽视的儿童,如何对父母与寄养家庭实现有效的监管,如何使罪错儿童远离成人刑事司法的严酷?在拯救儿童运动的推动下,1899年4月14日伊利诺斯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control of dependent,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规范无人抚养、被忽视和罪错儿童的处遇与控制法案》。[2](p703-709)随之,以福利为根基、职能广泛的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走进了公众的视野,成为“自1215年英国大以来,英美司法制度之最重大进展。”[3](p101)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第3条规定,人口超过50万的县应从巡回法院中选择和指派一名或者多名法官负责审理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案件,并应将一个特别的法庭室(court room)指定作为少年法庭室,审理这些案件。为了方便起见,这个审判室可以称为“少年法院”。[4](p120)虽然最初的少年法院仅是巡回法院的一个法庭,但因其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庭的审判理念、案件受理的范围与审理模式,因此已经成为相对独立的审判组织。

(四)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与专门儿童福利机构的逐渐分离。

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的产生极大地推动了少年司法在广度与深

度上的发展,在其之后,少年法庭运动席卷了整个美国。“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在相关理论的影响下,各司法管辖区的少年司法制度逐渐融合,其各自的名义或形式虽有所分别,但其基本理念、基本法律规则以及相关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实践操作大体一致。……它们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当……它们的基本宗旨也大体一致,即处理并矫治越轨少年、防止少年越轨以及通过适度地干预家庭保护少年健康成长。”[5]少年法院的建立使得政府及社会专门的福利机构与少年法院的职能走向分野,“法庭外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了极大的扩展,服务于无人照管和被忽略儿童的专门机构(包括收养安置家庭)发展迅速且数量充足,法庭与社会机构之间分野的适当界限得以明确,在这一领域已经有了从法庭分离大量案件的更好的实践。当然,有一些案件,如变更监护(包括自然的或其他的),从家庭中带走孩子,将孩子送入福利机构等诉求的听审应当专属法庭”。[6](p98)到20世纪90年代,联邦立法通过了《收养和安全家庭法》(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AFSA),建立的审查和监督机制确保了不需要法院裁决的案件直接由儿童福利机构处理。[1](p319)随着司法与福利制度功能分区的清晰,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也逐渐完备起来。  二、当代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基本内容。

(一)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对涉及联邦法律的未成年人案件可以由联邦地方法院处理。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哥伦比亚特区及50个州司法系统中均设有少年法院、家庭法院或少年分庭(juvenile court or juvenile division)等少年司法组织,从美国各州少年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则角度看,其普及全国,大体覆盖到了每一个郡县。据此估计,美国的各种少年审判机构应该约有3000个左右———与郡县数量大体相当。[5]各州根据其州法及州法院等级体系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案件听审类型、审判人员组成,并形成与儿童福利机构、缓刑机构不同的关系。[7](p4)如在得克萨斯州,通常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便是该州少年案件的实际审判机构。美国的少年司法组织在建制上大体可分两类:即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和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所谓独立建制的少年案件审判机构,即依法独立设置和管理的少年审判机构,通常称为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家庭法院(family court)或少年与家事关系法院(Juvenile and domestic relations),其建制与刑事法院(crim-inal court)、郡县法院、城市法院等并行。所谓非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机构,即有权依据少年法律规则处理少年案件的地方普通法院(general session),这些法院往往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指定专门的法庭(court room)审判少年案件。其负责少年案件审判的法官往往相对固定。[5]就审级制度而言,少年司法机构是州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作为基层初审法院或专门法庭,其审理的少年案件根据各州及联邦诉讼制度可以提出上诉,直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少年审判组织实践方面,华盛顿特区、加利福尼亚州、大纽约市、特拉华州、夏威夷州以及新泽西州等均建立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统一家庭法院。美国少年与家事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具有专业兴趣和特殊能力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和专家担任,一些从事过家事审判的法官更是主张:“审理复杂的商业纠纷的法官与审理包括未成年人的未来在内的监护权纠纷的法官应当区分开。……家事法官应当是掌握案件处理与法庭管理技术的家事专家。……必须接受过包括未成年人的需要、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家庭暴力和保护未成年人事项的专业知识和培训”。[8](p73-74)(二)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从伊州少年法院开始,案件管辖权大都及于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身份过错以及未成年人民事保护案件,其中民事案件主要包括无人照管、被忽视或虐待等。在其后少年法院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案件管辖范围逐渐扩大,以少年法院诞生地库克郡为例,作为伊利诺斯州的一个特例,该郡独自拥有一个巡回法院和一个上诉法院,现在的库克郡巡回法院被划分为三个审判职能部门,即郡县部(County Department)、市政部(Municipal Department)和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Juve-nile Justice and Child Protection Department)。少年司法与儿童保护部包括两个基本的业务职能分部,即少年司法分部(Juvenile Justice Division)和儿童保护分部(Child ProtectionDivision),民事司法体现在儿童保护分部的职责中,其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儿童虐待、儿童疏于照管、儿童需要扶助、个人监护权以及父母亲权的终结等案件。[5]再以纽约市家庭法院为例,具体的案件管辖类型包括:儿童虐待与疏于照管、收养案件、监护与探视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寄养许可与审查案件、监护权案件、少年越轨案件、父权案件、需要监管者案件(Persons in need of supervision)、儿童抚养及配偶扶养案件。[5]

可见,对未成年人以家庭监护为中心的民事权利维护成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控制未成年人罪错的基础,美国少年司法正从倚重国家监护,强调对越轨和身份罪错少年的机构处遇模式向以家庭(可以是包含更多亲属的扩展家庭)监护为中心关注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儿童家庭案件一体解决的模式转变。

(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特殊程序保障。

1.当事人适格的扩张与检察官诉讼。

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与监护密切相关,但亦涉及社会公益,在家庭内部发生的对未成年人的虐待或遗弃等,更需要及时有效的救济,因而,必要情况下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成为立法的当然选择。美国社会福利机构(public social serviceagency)在孩子遭受遗弃或虐待的情况下可以提讼,要求将孩子暂时或永久的同家庭隔离。同时,该机构还有权提起认知请求诉讼和抚养请求诉讼。在诉讼层面,为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最大程度救济未成年人利益,检察官可以在亲子关系事件中一方当事人提讼。

2.事实发现的辅助法官机制。

少年与家事案件的审理强调对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保障,以及对国家与社会公益的维护,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甚或探寻纷争背后的症结所在往往成为关键,鉴于此,美国许多州的少年或家事法院设立了“专员”

(Commissioner)以及“仲裁人”“调解员”(Referee)等法律职业人士作为辅助法官帮助法官进行裁判。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专员”负责将诸如监护、子女以及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等事实调查清楚并做出法律上的判断,然后再将之向法官做出汇报。而在密苏里州,“专员”则专门负责整理事实问题,并将事实认定的结果向法官做出汇报,法官在认为报告准确无误的基础之上再做出判决。为调整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美国许多州在法院内部还设立了“法律顾问” (counselor)等特别辅助机构,帮助法院解决诸如家族之间的人际关系以及法律之外的诸如经济、社会甚至生物学方面存在的事实问题。[9](p326)3.当事人正当程序权的保障。

少年法院意在通过对所有危及少年

生活的强有力干涉来达到拯救孩子的目的,因此非正式的程序优先于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得到适用。[1](p143)在少年法院创立之初,实现对儿童的安置是法院最关注的内容。如对于无人照管的儿童,不必接受法院的详细审查和评论,即可将其安置于付费看管的寄宿家庭、工读学校、少女感化院甚至少年犯收容所和监狱。但对于安置是否恰当,审理程序是否保障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则在所不问。但随着少年司法的发展,以及实践中少年安置机构存在的种种问题,人们开始反思关于父母亲权、国家监护等一系列基本理念。许多州开始规定儿童及其父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加州康特拉科斯塔郡为例,少年保护案件的父母具有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少年保护案件的涉案儿童还可以享有法院指定律师的权利。[5]另外,为了尊重父母监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以下两个判例确认了父母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其一为桑托斯基诉克雷默案(Santosky v.Kramer),该案确认亲权不能被剥夺,除非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父母有不适当的行为;另一案是斯坦利诉伊利诺斯州案(Stanley v.Illi-nois),该案确认了未婚父亲拥有参与其子女抚育和监护听审的权利,[1](p319)父母抚养权与听审权的保障促使司法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发展。 三、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之基本启示。

综观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我们看到从纯粹的福利机构、市民社会组织对失管失教儿童的救助,到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是美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一阶段。儿童观的变化提升了国家在失养失教儿童身上的责任感,国家监护理念不断加强,美国政体下联邦与州的特殊关系形成了少年法院的特殊出身,即作为州立法的产物并被福利制度所“包裹”。在这一阶段少年司法没有刑事与民事案件的明确区分,失养失教儿童都由少年法院以福利性质的方式进行救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发展的第二阶段始于少年司法机构的独立与司法性的加强,父母家庭监护被关注和尊重,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实现,在亲权不明、监护存在纠纷或失当时启动民事司法程序,通过专门法院的审理促成监护功能的实现,成为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新取向。美国少年民事司法的发展为我们提供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启示。

其一,理性的儿童观是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民事司法的根基。未成年人的保护既是父母的责任又是国家的责任,但养育子女首先是父母于宪法上的权利,父母家庭监护优先于国家监护,而国家监督、指导、支持下的良好的家庭环境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长大成人。

其二,尊重和保障家庭监护功能的发挥,强化司法与福利制度的功能分区与个案合作,服务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制度追求。未成年人民事司法以解决监护纠纷为核心,对被忽视儿童、被虐待儿童、被剥削儿童(如被逼卖艺儿童)等的保护不仅应担当裁判者的角色,更应担当社会工作者的角色,与家庭、福利机制协同合作共同解决问题,这也是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特殊职能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