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人保护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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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人保护法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权利保护 家庭保护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是国家、社会与家庭的共同义务。当下,造成未成年人权利侵害的几大类棘手问题尚未解决,又有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接踵而来,这使传统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所重视的“规范-制度”略显无力。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然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入微,因此家庭保护就立足于补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国家层面的缺陷。

一、未成年人权利的家庭保护解读

未来社会能够企及的高度有赖于未成年人最终具备何种生存和发展的素质。家庭作为人成长的摇篮和社会化的首属群体,在未成年人保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由家庭对人特有的功能决定的 。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家庭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开始了最初的情感交流、人际往来、语言学习、智力开发 并在潜移默化中将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内化,形成了个人独有的做人做事的格调。因此家庭在青少年的成长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忽视

与遗弃不同,对未成年人的忽视并非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故意而为,但在客观上同样造成了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 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角度来看,未成年人在家庭中,自己独自活动或者因好奇心驱使,无意识自身会受到伤害而接触导致的伤害比例很高,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中小学生人身伤害的处理与防范”课题组调查表明 ,在被调查的5000余名学生中,曾经在家中“玩耍中受伤”、“被刀或玻璃等划伤”、“摔伤”的比例均高达50%以上。对于年幼无知、防范意识和自理能力都较差的未成年人来说,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不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家庭环境,对其照顾不周或缺少必要的教育,未成年人有可能随时发生意外。

(二)亲职教育的缺失

近年来,全社会逐渐深刻认识到家庭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举足轻重的地位,开始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强化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强调“帮助和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科学教育子女的能力。” 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亲职教育”一词,亲职教育是指引父母“如何扮演角色,调整亲子关系,认真教育子女成器成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是我国仅有的对亲职教育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父母对子女有“生杀予夺”大权的传统观念使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职责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涉及的内容“无用武之地”,由此可见,这些父母在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层面存在很大的盲目性。

三、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审视当今我国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状况,突出的问题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具体表现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 具体分析如下:

(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越位”

1.期望导向有误问题。“中国梦”彰显的是国家情怀和发展蓝图,家庭的“育儿梦”则是父母寄予下一代的厚望。我国的家庭蔓延着一种群体性焦虑。尤其是在城市家庭中,父母总怕自己的孩子落在人后,输在所谓的“起跑线上”,开始不断地将起跑线前移,除去胎教、3岁前的智力开发不说,3岁的孩子就已经开始上各种培训班。这种操之过急、过于恐慌、揠苗助长的家庭教育实质上是一种背负着分数竞争、名校崇拜、满足父母攀比、虚荣心理的反教育现象;此外,父母的期望与孩子的特点和需求大相径庭的情形也很普遍,如花重金择校,进“尖子班”,该做法忽略孩子自身的学习能力水平,会使孩子失去学习的信心甚至发展为厌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2.家庭暴力问题。2013年初,15岁的初中女孩因不学习看视频遭父亲训斥,挨父亲巴掌后报警称其父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民警和家人劝说无果,女孩坚持“让爸爸坐牢”引热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很显然,父亲的这一巴掌并未上升到“家庭暴力”的高度,但是我们身边家庭暴力却是现实存在的。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中表明 ,家庭暴力是少年儿童遇到最多的伤害,在被调查的3508份学生问卷中,分别有59%的孩子在家中挨打,其中3.5%的孩子经常挨打,56.5%的孩子偶尔挨打;有84%的孩子在家里挨过骂。少年儿童在遭受家庭暴力后,9.2%的孩子产生过死的念头,18.1%的孩子想离家出走,8.4%恨不得与父母拼了,还有6%的孩子想长大后找父母算账,只有28.5%的孩子对此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时,反抗愿望极其强烈,甚至存在自毁的想法来报复施暴者,这种情况令人警醒。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缺位”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是当前家庭“缺位”的最主要的表现,以“空巢家庭”、 “单亲家庭”“临时家庭”为例解析:

1.空巢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空巢家庭原是社会学者在研究“家庭生命周期”时提出的一个概念,是指无子女或虽有子女,但子女长大成人后离开老人生活,剩下老人独守“空巢” 。在本文中的空巢家庭是指在家庭中,由于父母外出谋生或其他原因,未成年人和老人一起居住的现象。这种现象以“留守儿童”以及服刑人员子女所生活的家庭尤为典型。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是生育而主要是教育和保护, 特别是小学和初中这个年龄段的子女更需要父母的关爱。 亲情的缺失导致孩子缺少安全感、模仿对象、积极的情感互动以及心理支持和道德规范等从而使其留下心理隐患问题、对社会缺乏正确认知、容易出现人格异化等连锁问题。

2. 单亲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此,我国的共同监护对以父母责任为出发点,由于父母共同监护责任的缺失,单亲家庭的孩子因为长期只与父亲或母亲生活在一起,容易产生性格的极端或偏离,单亲一方很难尽到双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3.临时家庭监护职责的缺失。临时家庭是指生活漂泊不定,男女双方都对未来缺乏信心,在不急着谈婚论嫁的基础上,与他人恋爱甚至同居,怀孕之后要么奉子成婚,更多的是选择放弃。临时家庭直接引发“未婚妈妈”这一现象,成为“弃婴问题”的代名词。近来,我国仿效发达国家建立“婴儿安全岛”以保障低龄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然而,今年年初,广州“婴儿安全岛”因超负荷在试点期间被迫叫停。如此一来,低龄未成年人的权利由谁来保障依然是社会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对未成年人权利家庭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未成年人家庭权利侵害的司法救济体系

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在建立司法救济体系过程中不可或缺。目前,我国少年司法依附成人模式,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个人认为,我们可以在相对成熟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将未成年人保护这一部分区别开来,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调查、起诉、审理等章节查漏补缺,在《刑法》中增设新的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目的的罪名等。与此同时,可以考虑引入公益诉讼机制作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补充,着力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少年刑事诉讼法、少年法庭法等。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终目的是要让要让立法执法一体化、无缝化。不得不说我国在这条道路上任重而道远。

(二)创新国家干预保护形式

未成年人不仅受家庭关系中监护人与子女间的“私法保护”,同时也受国家关系中国家与公民间的“公法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家庭教育有所重视。少年强则国强,家庭保护理念和方法的学习应当成为国民的终身教育,国家有必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或委托社会组织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如强化对监护人的管理和培训、实施家庭教育培训工程、搭建互助平台并建立家庭互助组织、加大物质投入有效提供相应硬件设施等等。此外,中央政府可将此类问题的践行情况进行项目化分类,引进考核机制并落实到相关责任人,以便敦促其主动承担相应职责。构建一个健康有序、公正法治、平安和谐的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来说意义重大。

(三)切实提高家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

家庭保护观念的正确转变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动力源泉,家庭保护包括两个方面:家庭指导教育和父母自身素质的提高。在家庭教育指导中,父母要着力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职责,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授之予鱼不如授之予渔”,有效避免惨剧发生就需要防范于未然,提升未成年人防范意识,有目的地引导或告诫未成年人远离不安全因素。家庭教育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父母自身素质的高低,作为一个明智的学习者。父母应通过提高个人适应社会变化能力和教育能力,不断的自我充实,与未成年人共同成长。随着新形势下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重视程度的增强,父母法律素养的具备与否尤其重要。父母要有法律意识,懂得如何拿起法律武器在法律框架内合理有效地解决问题。但就目前来看,全民法律素质的提升可以说是我国最大的一项民生工程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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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

一、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否被更好地维护,与审判阶段中的每一道程序都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对未成年权益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在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审判组织,由专门机关或者人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我国,虽然在少数大城市法院也建立了少年法庭,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在基层法院很少设立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由所谓的“少年专审法庭”审理,其实这种少年法庭名义上是专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质上只是普通法庭的“变体”。普通法庭的审判组织原封不动,只是被冠以“少年法庭”的名号而已。[1]这样的审判主体制度安排并不能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权益的特殊保护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保护不足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末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侦察阶段律师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而只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时候,律师才可以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在审判阶段才能作为辩护人,这会使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阅卷、了解案情,为辩护做准备,而且也不利于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2]这样使得辩护人不能为未成年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规定的不足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最多判处无期徒刑,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违背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规定。另外自首与立功制度,特别是缓刑制度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从宽量刑的规定,把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对待,这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加强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的建设。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但还需从法律上明确少年法庭的法律地位,条件成熟可以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其具体的设置可作如下设计: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3]其次,可以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对法官要有特殊的限制。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设置方面,可以由一名女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两位人民陪审员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女法官善于发挥女性特有的缜密、细致、耐心的长处及敏锐的观察力,易发现被忽视的细微枝节问题或事实,并以此作为突破口而消除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间的隔阂。且女法官的母性本质,更富教育感化能力,其丰富的感情、温和的言谈更易博得未成年被告人的信任和敬爱,从而使他们能向女法官主动倾诉真言。[4]另外,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吸收心理辅导专家、教师作为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其紧张情绪,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帮扶作用很大,把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降到最低。

(二)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

由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弱,对法律的了解较少,也有可能存在对司法机关的畏惧心理,所以更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律师的加入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或其它的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律师也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其成长经历,分析案情,更早地为辩护做准备,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另外,律师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以避免犯罪污染。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将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能够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正确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

对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措施,向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发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刑制度。自由刑是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针对各国刑罚发展、青少年犯罪特点及中国特色,建议在传统的刑罚体系基础上,建立替代刑制度。比如暂缓判决制度,暂缓判决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5]按照现行

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判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开辟了一条教育矫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新途径。

尽可能大量适用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及配套的调查、监督和社会帮教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再社会化。严格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的标准。对未成年人犯尽可能大量适用缓刑制度是未成年人犯恢复性司法的有效措施,对促进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有良好效果和重要意义。

三、结语

少年时期是人生成长经历中十分关键又十分脆弱的时期,需要我们特别的照顾和保护。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防治青少年犯罪,更为深度的价值诉求是彰显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尊重与关爱。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应当以开阔的视野、创新的理念为指导,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科学化、理性化。

[参考文献]

[1]马柳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程序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2]高素.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问题微探.科教文汇。2008.01上旬刊

[3]姚建龙.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一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思考.中国青年研究,2001,(6).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3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完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国家的未来,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也极易成为各种违法犯罪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来越多,未成年人犯罪也越来越严重。刑法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各种犯罪的侵害,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人权,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然而现行刑法尽管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充分保护的法律精神,但仍有不少缺陷之处,有待完善。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

在刑法上,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处于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因生理、心理等都还处于发育之中,思想观点并不像成年人那样成熟和稳定,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坚持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能要照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定罪、量刑、行刑方面都不能等同于成年人,然而现行刑法在这些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1、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非犯罪化,是指对于那些虽然符合刑法规定,但情节轻微,没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比对现行刑法的这一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该撤销案件,或者不,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的决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能作为治安处罚的就不作为犯罪追究;人民法院不认为其犯罪的则不定罪。公、检、法三大系统全面协调贯彻对未成年人定罪过程中的非犯罪化政策。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罪的犯罪主体,未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此上述八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两类未成年人在定罪方面等同于成年人,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也没有体现从宽的政策,这应该是立法上的不足之处。虽然2006年1月份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了可以不认为其犯罪的几种情形,弥补了刑法法条里的许多不足,但远远还不够。

总之,在定罪方面,要尽力贯彻好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非犯罪化政策,立法上应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并予以明确界定。

2、量刑过程中的减免处罚政策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在量刑方面对未成年人减免处罚的总脉络,不仅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且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除此之外,对未成年人来说,在刑法总则中就没有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规定了,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麻烦,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适用缓刑规定,免予刑罚处罚规定,自首和立功方面。

(1)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一大表现

缓刑作为国家控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被认为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个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这一特殊的刑罚手段对促进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罪犯再次犯罪起着很大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偏离生活正常轨道走向犯罪,但也容易认识错误改造自新,因此,缓刑的适用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更为显著。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的界定。另外,第74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根据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精神,对需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刑法第72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一般都应适用缓刑。这样做,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挽救和改造,可以避免和防止在监狱或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是,在如何判定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在掌握未成年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时,刑法并没有作出有别于成年罪犯的规定。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正因为这点,才要求法律对其给予特别保护。

(2)对未成年人免于刑罚处罚是量刑过程中减免处罚政策的另一表现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法者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认知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而言有所减弱,其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小,因此,基于主体年龄的因素,可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既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免予处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免除处罚,那为什么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能涵盖免予处罚这一原则呢?这也是刑法对未成年人立法保护在量刑方面不够完善的地方。

另外,依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关于“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情节已经被视为适用免刑的条件之一,而且也得到司法解释的确认。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属于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3、行刑过程中的从宽处理政策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相对应的是执行刑罚人人平等。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难易不同而给予差别处理,这是行刑中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易程序明显不同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给予区别对待,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这不违反行刑人人平等的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诠释了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法中对这种区别的待遇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减刑、假释的规定中,也没有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应该放宽。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人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放宽。”立法的不足不能仅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补救,而且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比照”,而不是“应当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行刑平等原则是要切实保护发未成年人的利益,而实行实施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被缩小了。

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对未成年人因突发或偶然暴力性犯罪而被判重刑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护

1、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

我国刑法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罪名主要集中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体是指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把儿童作为犯罪对象的,从重处罚。第241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即“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从而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第359第第2款规定的引诱罪,把“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的”,单独列款,并规定相关的惩罚,以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宿罪,对“宿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与一般该行为相比,其处罚更为严厉,“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罪名都把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并且刑法分则将其作为专有罪名规定,或单独成条或单独成款,并且制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或从重或加重,以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另外,《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规定的雇用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把侵害未成年人作法定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36条规定,奸的以罪论处并从重处罚,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具有奸节恶劣或奸多人或者二人以上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该条把犯罪对象作为从重、加重的一个因素,是因为行为对以后的身心健康及思想发展都将产生很大的影响。法律理应制定更为严厉的处罚,对他们加以保护,给予宽慰,帮他们树立自信。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其死亡或杀害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属于第1款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属于第2款规定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使其不受的侵害。刑法第3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辨别能力也较低,极易受唆使,容易被利用。前两款的规定既可以对不法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组织、强迫不满14周岁的的属于组织罪、强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64条第4款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的,从重处罚。从思想和精神上给予未成年人更为干净的成长空间。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数额较大,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财物的。

从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刑法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以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进行从严制裁,体现了国家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与保护。但是这并不表示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已尽善尽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刑法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日益显现,亟待完善。

3、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渎职犯罪的规定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1款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2款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完善思考

(一)关于《刑法》中某些条款的完善思考

1、对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罪名为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享受教育权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理应得到保证,社会各界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但是,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采取了措施而没及时报告,或者虽然没有采取措施,但只要及时作了报告,即使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员,也不构成犯罪。法条条文里一个“或者”,就留下了很大的空子可钻,使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倒塌事故发生时,主要责任人员就有了推卸责任的借口和余地。只要将校舍等设施潜在危险做过报告,不管以何种形式,也不管向上级哪个部门,只要报告了,自己就不会构成犯罪,或者在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随便采取一点措施就算完事,或者在采取措施和及时报告二者中,选择最容易最省事的。这样的做法显然是违背立法愿意和初衷的,它不是督促责任者主动采取措施,而是督促责任者及时报告,把危险和问题转移上交,自己的责任推脱得所剩无几。因为责任者在二者选择中,一般都会避重就轻地选择转嫁责任。这是对未成年人生命安全权的极大漠视,这样立法根本不能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作用。这样的条文若不加以修改完善,就不能引起有关人员的足够重视,从而使他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视而不见,对广大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

建议立法部门在对本条的修改时,着重突出行为人认识并采取措施情况对本罪构成的影响,清晰明确责任者应负的责任程度,尤其要特别强调,对学校或者教育单位有关负责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能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或者无能力采取措施又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严厉惩处,从严治罪。

2、对拐骗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条规定,本罪的侵犯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实践中拐骗十四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刑法无明文规定,故致使处罚无据。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拐骗儿童的保护对象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展到整个“未成年人”,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此罪的保护范围,而不再使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相应地,本罪名也应所改变,应确定为拐骗未成年人罪,或者仍定为拐骗儿童罪。只是这时的“儿童”不再是我国传统语言上的“儿童”,而是指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的范围一致。

3、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立法完善思考

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条第6款还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我个人觉得刑法的这一条规定的法定刑过低。收买被拐卖儿童,事实上起着给拐卖儿童“销赃”的作用。买卖是对向性的,给“买”方市场以严厉的刑罚打击,有利于从源头遏制、杜绝拐卖儿童的发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足以对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作用,建议提高法定刑的起点,同时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则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打击收买儿童的犯罪,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对其进行轻微的刑事处罚,以示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

未成年人由于身体、心智等各方面均不成熟,他们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确的差异。因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各种各样有效的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可避免未成年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到交叉感染,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可以在一定强制条件下矫治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合法守纪的公民;可以对虞犯少年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其约束自己的行为,防止其犯罪的可能;以形式上的惩罚平息被害人和社会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慢慢解脱出来,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践运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对未成年罪犯实施非刑罚处罚方法,既减轻了监狱的压力,减少了国家司法的负担,又让未成年罪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上述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显得过于单一,切缺乏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与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未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实施,要么由政府承担,要么由个人承担,未能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缺乏量刑阶梯,难以体现对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与严重违法行为的区别对待和不同程度的警示作用,以致造成司法实践中两种极端:要么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一放了之。因此,借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已势在必行。

1、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与监禁相对的行刑方式,即是法院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完成罪犯之改造任务。首先,由于未成年人接受的社区主流文化较少,社会化程度不高,因而对许多问题缺乏正确的区分和判断能力。若对其进行监禁,极易受到监狱环境中负面的影响。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一时的冲动,激情犯罪的较为常见,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将其放在社区中加以矫正,在亲情的感化和社会的监督下,他们往往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摈弃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真正做到改邪归正,重新做人。据统计,最早每年大约有五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依照英国的法律,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四十小时,最多为二百个小时。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罪犯每周要有五至二十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项目包括各种不同的劳动项目,如让未成年罪犯去粉刷社区的墙壁,清楚乱写乱画的东西,打扫公共场所等。如果未成年罪犯,不按时到社区服务,第一次监管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提出严厉的批评,第三次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香港《社区服务令条例》规定,法庭可以对被宣告构成可以判处监禁刑罪行的十四岁以上的人适用社区服务处罚,并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不超过二百四十小时的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

2、监管令

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发出监管令,这也是对未成年罪犯教育和改造的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监管令是指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刑的决定生效后,对未监禁或已解除监禁的失足少年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的时间一般为1-6个月。在监管令规定的期间,公安机关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行为依据监管令的内容进行监督,法院的法官负责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具体而言,监管令的内容包括要求未成年人:不得游荡社会,夜不归宿;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不得吸烟酗酒;不得进入营业性网吧、歌舞厅、迪厅、洗浴城等不适合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等。要求监护人不得让监护对象单独居住,发现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应及时查找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生活、交友等方面严格要求监护对象,防止其不良行为的发生;积极指导和帮助监护对象读书学习、及早就业等。为了矫正失足少年的不良习惯,帮助失足少年真诚悔过,预防其重新犯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2002年7月以来,率先作了有益尝试,并且在全国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建议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将监管令这样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不断加强并完善,逐渐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其他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思考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宪法以抽象的条文阐释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也是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监狱法》第75条规定,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关未成年罪犯受义务教育权的保障。

未成年犯的思想和性格的可塑性较强,虽一时失足犯罪,但人生之路还很长,完成义务教育可以弥补他们的缺失和遗憾,能提高他们的认知水平、自控能力和综合素质,大大巩固改造效果,能使他们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但是,刑法中对未成年罪犯受教育权的保护与相关法律呈脱节状态,甚至处于空白阶段。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4

——李亚红

我们刚学习了《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就是我们祖国的下一代、祖国花朵,祖国的未来,作为教师则承担着非常重要的教育、引导他们茁壮成长的任务。而教师作为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用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也是我们教师必修的一门功课。只有学好法,用好法,才能为社会培养出一批优秀的人才。

在学习之后,让我更明确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让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讽刺,挖苦,不威胁、责难家长。时刻处处“身正为范”。对于后进生,不拔苗助长,不讽刺挖苦,要耐心教育。尊重每一个学生的特点,因材施教。现如今的教学不再是简单的知识灌输、移植的过程,应当是学习主体和教育主体交互作用的过程。学生将不再是知识的容器,而是自主知识的习得者。面对知识更新周期日益缩短的时代,我意识到:必须彻底改变过去那种把老师知识的储藏和传授给学生的知识比为“一桶水”与“一杯水”的陈旧观念,而要努力使自己的大脑知识储量成为一条生生不息的河流,筛滤旧有,活化新知,积淀学养。有句话说的好:“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效果有天壤之别。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5

今天学习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受益匪浅,让我初步了解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知识,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的素质,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过程和思想行为特点,开展了大量的工作,进行了有效的教育。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

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个别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有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很幸运,就读于掘港小学,因为这里从校长到老师个个充满爱心,还能及时发现学生的闪光点,及时表扬,不攻击学生的弱点,甚至把学生的弱点作为镇住学生的法宝。个个用实际行动来教育我们。真正做到了言传身教。他们是人类灵魂的真正工程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各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接班人。我们学校还专门请心理学教授讲科学家教进万家讲座,使我们的家长同时受教育。总之,孩子,不可能自然而然变得优秀,而是学校的教育和家庭教育互相配合教育所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纪律,不成体统。老师让我们通过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做一个守法的小公民,从而平安、健康、茁壮地成长!成为一个真正有用的人才,将来好为国家作贡献。

南通市如东县掘港小学三年级:陈飞洋

未成人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

一、各地的“虐童”事件

20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大多数家庭都只能选择生一胎。与此同时国家也在大力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孩子们能够享受到的物质条件也得到了巨大的改善。在我们的印象当中,二十一世纪出生的孩子们是幸福的。由于是家里面的“独苗”,许多小孩从出生就被视为了家庭的“小皇帝”、“小公主”。

然而,近年来媒体频频曝光的各地“虐童”事件,深深地刺激了我们敏感而脆弱的神经。我们禁不住会问:本应该作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的家庭和学校为何会屡屡成为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主体?就在我们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媒体再一次曝光了一起严重的“虐童”事件――“南京九岁男童疑似遭继母鞭打,全身多处伤痕”。

这一事件可以追溯到去年,当时学校老师发现小虎疑似有被鞭打过得情况,就联系了其养父母,告知他们在家庭教育中要注意方式。直到今年四月份班主任老师在与小虎聊天中得知其背疼,在毫无防备之下掀开了其上衣,结果在座老师全都被震惊了。“从没见过这样的血痕。”这位老师告诉记者,小虎的后背布满了粗细不一的伤痕,这些伤痕中布满了新伤和旧伤。追问之下,小虎告诉老师,这都是妈妈打的。知情人士称,背上的伤口是用跳绳抽打的,耳道的伤口是用钢笔戳的,脚面浮肿是被用水管敲打的。原来,小虎的妈妈对小虎要求极严,小虎平日里除了要完成学校的作业外,妈妈还给小虎布置了好多作业。当天,妈妈给小虎布置了阅读课外读物的作业,但是小虎并没有完成,妈妈问了课外读物里讲了哪些内容,小虎并未答出来,结果遭到妈妈一顿毒打。仅仅只是未能完成妈妈布置的课外作业,就遭受了妈妈用跳绳抽后背、用钢笔戳耳道、用水管敲打脚面的非人折磨,我们不敢想象一个年仅九岁的孩子在身心上承受了多大的痛苦。

悲剧屡屡在上演,“南京饿死女童案”、“贵州父亲虐女案”、“深圳父亲教训儿子致死案”、“浙江温岭幼儿园女教师虐童案”一幕幕惨不忍睹的虐待景象呈现在我们眼前。我们在感叹这些施暴者残忍的同时也在不停的思索,未来如何有效的避免悲剧的再次上演。

二、我国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正如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的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的确,作为我国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理应受到国家的良好保护。法律作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同样应该在保护心里和生理都处于尚不成熟阶段的未成年人上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期许,是一种应然状态。然而,事实并非能如我们所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还存在诸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对未成年人的救济不及时

在今年四月发生在南京的小虎被养母抽打一案中,记着经过采访学校的老师得知,学校在四月份以前就小虎疑似被养母抽打一事向辖区派出所进行了反映,派出所也出警到学校进行了相关的了解,但此后就不了了之,直到四月三日在被微博爆料后引起全国舆论的广泛关注之下,当地警方的办案效率才明显加快。试想,如果没有引起全国舆论的广泛关注,那么当地警方是否会及时介入、及时将涉嫌虐待罪的养母刑拘?未成年人是脆弱的,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施暴的主体可能就是他们朝夕相处的人,他们每天不得不面对的人,比如学校的老师以及家庭中的成员,在受到暴力侵害之后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够及时的介入把对未成年人构成侵害的主体带离未成年人,以尽可能的把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降到最低,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机关任重道远。

(二)对适用何种罪名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存有较大的争议

2012年10月浙江温岭20岁女幼师颜艳红因在幼儿园对儿童有虐待行为,被当地警方刑拘。然而,以何种罪名刑拘颜艳红是令当地警方十分头疼的问题,从理论上讲该教师在幼儿园虐待儿童应该以虐待罪刑拘,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虐待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幼儿园教师与学生之间不是家庭成员,以虐待罪刑拘显然是不成立的。以故意伤害的罪名刑拘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故意伤害只有达到轻伤的程度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颜艳红的这种行为还没有对孩子造成轻伤的程度。最后,当地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该女教师拘留。但寻衅滋事罪也过于牵强,因为我们都知道寻衅滋事罪是从过去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该案中女教师侵犯的显然不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而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案最后以该女教师不构成犯罪,涉嫌寻衅滋事拘留十五日而谢幕。在社会舆论看来,对疯狂虐待儿童而且还将要求其同事将其虐待幼儿园小朋友的行为进行拍照的颜艳红来讲,仅仅是十五日的拘留,处罚明显是过轻的。但作为法律人,平心而论当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也是在法理之中的。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按照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来看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是寻衅滋事罪来追究颜艳红的刑事责任均是于法无据的。这是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缺失,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相关强制性规定缺失

这里所说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虐待未成年人的强制报告制度,尽管在2014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对监护侵害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但从该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该意见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止当作了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义务是不能放弃的,是必须履行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似有不妥之处,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态作祟的中国社会,试问又会有多少国人去劝阻、制止或者举报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同时,该意见只是提出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时的处理办法,对于未成年人受到来自学校老师的侵害的处理并未做出规定。

三、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受“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绝大数父母和教师对孩子都是严苛的,这种严苛有时候达到了不近人情甚至是触犯了刑律的程度。正如这次“南京虐童案”中小虎的养母一样,从为人父母的角度来看她的出发点是好的。她想把小虎培养出来,她教育小虎做人要诚实不能撒谎。但是她的教育方式是不对的,从法理的角度看是涉嫌犯罪的。

可以这么说,这是一次带着责任与疼爱的虐童事件。有人认为“棍棒出孝子”,也有人质疑家庭作为个人的私密空间,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本属于家事,法律无权干涉。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持否定态度。未成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员,其享有自身人权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作为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也有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义务。“棍棒出孝子”理论有可能造成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人权的粗暴践踏,于情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伪命题。同时,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家庭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外之地。家庭成员对外成年人的教育也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结合上文所指出的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我国的司法实际,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一)完善立法,让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针对前文指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追究虐待儿童犯罪主体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完善立法工作。在这方面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在目前虐待罪的基础上增加虐童罪,虐童罪的犯罪主体不在仅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是所有针对儿童进行虐待犯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目前我国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不在将其固定为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同时也不应该将虐待罪认定为“亲告罪”,司法机关对于虐待犯罪行为不应该再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只是扩大犯罪的主体比第一中观点提出的重新立法更能节约司法成本,操作性更强。同时第二种观点提出了不再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有助于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家庭虐待犯罪行为中,防止虐待犯罪对未成年人造成更多的伤害。

(二)规定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后的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发现未成年人有可能受到来自家庭、学校或者他人的人身伤害之后有立即向司法机关、民政部门进行报告的义务。强制报告制度来源于美国,电影《刮痧》将美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惟妙惟肖的展现在了银幕上,电影讲述了一位中国的爷爷到美国之后发现自己的孙子有感冒状况就用了中医的疗法对其进行“刮痧”,社区医生在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治疗时发现其后背有受伤痕迹后就立即向司法、民政和儿童福利局报告,同时上述三机构展开联合调查,并将该未成年人与其家人分离开,将他带到儿童福利局进行监护的故事。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该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未成年人在受到不法侵害的第一时间后司法、民政等部门能够对其做出有效的救护,将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受到的损害降到最低程度。对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应该进行报告而没有报告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同时,与强制报告制度相配套的应该还有司法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快速处理机制,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健全与民政等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严肃认真的处理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的事件,对应当及时处理而没有处理造成未成年人受到更严重的侵害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任重道远,2014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对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安置以及对监护人资格提起撤销诉讼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应该说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上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今后,司法、民政等部门应该加强协调配合,让制度落地生根,让法律成为未成年人权益的守护神。

参考文献

[1] 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10.

[2] 黄荣康.少年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